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
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劉惠敏
陳鈺煒
傅惠姍
何素瓊
吳碧雲
周秀娥
林玉華
陳金蓮
陳淑蓉
熊怡珍
黎素滿
顏碧春
上12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被 告 岡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宇敏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惠敏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鈺煒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碧雲新臺幣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華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熊怡珍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黎素滿新臺幣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惠敏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陳鈺煒負擔百分之
十二、原告傅惠姍負擔百分之一、原告何素瓊負擔百分之四、原
告吳碧雲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周秀娥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林玉
華負擔百分之九、原告陳金蓮負擔百分之五、原告陳淑蓉負擔百
分之五、原告熊怡珍負擔百分之五、原告黎素滿負擔百分之九、
原告顏碧春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百分之八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鈺煒
新臺幣106,535 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第3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傅惠珊新臺幣111,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第9 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蓉新臺幣34,1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第10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熊怡珍新臺幣31,28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
於民國100年6月8日當庭表示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鈺煒新臺幣106,55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第3 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惠珊新臺幣9,39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第
9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蓉新臺幣35,303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10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熊怡珍新臺幣31,99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各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
告
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劉惠敏等12人自95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並經被告
指派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風力發電工務所(後更名為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能源施工處,下稱臺電新能源施工處
),從事勞務及業務性等工作。
惟被告於98年1 月31日以後
未
承攬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工作,即突然將原告劉惠敏等12
人解雇,核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2款、第4 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但被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給付原告劉
惠敏等12人工資、
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及返還不當扣款等
款項,而雖經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故原告劉惠敏等12人始依法對被告提起
本案訴訟。
㈡原告劉惠敏等12人之請求項目及理由如下所述:
⒈原告劉惠敏(任職日期為95年1月1日至98年1月31日),
請求被告給付106,508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9,900元:原告劉惠敏工作年資已滿3 年
,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款與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9,900 元
(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63.33元×30日=19,9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
資遣費29,850元:原告劉惠敏工作年資已滿3 年,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85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
日工資663.33元×45日=29,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287元:
①特別休假
乃法律所明定應給予勞工之休假,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被
告仍須給付工資。
②然被告並未自第2年起每年給予原告7日之特別休假或
應休未休之工資,合計為14日之特休假,且原告若請
假,不論假由為何被告即一律扣薪,故被告應依前開
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287 元(計算方式:
當年度每日工資663.33元×14日=9,287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⑷婚假、產假等工資共40,533元: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之規定,
於勞工產假與婚假期間,工資均應照給。
②然原告劉惠敏於96年1 月24日至96年2月4日請婚假共
8日,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請產假共56日
,被告均未給付前開期間之工資,爰依前開規定請求
原告給付婚假、產假工資共40,533元《計算方式:(
當年度每日工資633.33元×8日=5,0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當年度每日工資633.33元×56日=35,4
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0,533元》。
⑸不當扣款6,938元:
①因常發生被告指派之員工請假時,被告漏未另行指派
代理人,而遭台電風力發電工務所以違約為由扣款(
每日扣500 元),然被告因自己疏失遭扣款後,卻無
法律依據即將扣款全數轉嫁予請假之員工,應屬
不當
得利。
②原告劉惠敏遭被告不當扣款自95年1月9日起至97年12
月12日止扣款13.875日共6,938 元,(計算方式:每
日扣款500元×13.875日=6,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⒉原告陳鈺偉(任職日期為95年1月1日至98年1 月31日)請
求被告給付106,552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9,900元:原告陳鈺偉工作年資已滿3 年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9,900元(計算方式:當年
度每日工資663.33元×30日=19,9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⑵資遣費29,850元:原告陳鈺偉工作年資已滿3 年,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85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
日工資663.33元×45日平均工資=29,85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287元:
①特別休假乃法律所明定應給予勞工之休假,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被
告仍須給付工資。
②然被告並未自第2年起每年給予原告7日之特別休假或
應休未休之工資,合計為14日之特休假,故被告應依
前開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287 元(計算方
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63.33元×14日=9,287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⑷婚假、產假等工資共42,453元: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之規定,
於勞工產假與婚假期間,工資均應照給。
②原告陳鈺偉於97年4月1日至97年4月11日請婚假共8日
,自97年9 月24日起至97年11月18日請產假共56日,
被告均未給付前開期間之工資,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婚假、產假工資共42,453元《計算方式:(當
年度每日工資663.33元×8日=5,30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當年度每日工資663.33元×56日=37,1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2,453元》(原告訴訟代理
人就婚假工資於100年8月15日當庭更正為5,307 元,
參見本院卷第167頁)。。
⑸不當扣款5,813元:以每日扣款500元計算,自95年7 月
24日起至97年3月6日止,共扣款11.625日,合計為5,81
3元(計算方式:每日扣款500元×11.625日=5,81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返還(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不當扣款於100年8月
15日當庭更正為5,813元,參見本院卷第167頁)。
⒊原告傅惠姍(任職日期為95年10月16日至97年12月26日)
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391 元及其法定利息
部分:原告傅惠姍工作年資26.5月,應有8.46日之特別休
假《計算方式:7 +(7/12×2.5)=8.46》。原告應休未
休之工資,以當年度每日工資1,100 元計算,則被告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規定,
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391 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
日工資1,100元×8.46日=9,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部分顯係計算錯誤,但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告知後
卻不更正,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
⒋原告何素瓊(任職日期為97年1月1日至98年1 月31日)請
求請求被告給付23,917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3,667元:原告原告何素瓊工作年資滿13
個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3,667元(計算方式:
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20日=13,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⑵資遣費10,250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250
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15日平均工
資=10,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吳碧雲(任職日期為96年1月1日至98年1 月31日)請
求被告給付39,013元及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3,667元:原告吳碧雲工作年資已滿25個
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3,667元(計算方式:當
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20日=13,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⑵遣費20,500元:原告吳碧雲工作年資已滿25個月,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50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
日工資683.33元×30日平均工資=20,5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4,783 元:原告吳碧雲工作年資25
個月,應有7 日之特別休假,以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
元計算,則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等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4,783
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7日=4,7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不當扣款63元:以每日扣款500 元計算,原告吳碧雲於
96年10月8日遭扣款0.125日,合計為63元(計算方式:
每日扣款500元×0.125日=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⒍原告周秀娥(任職日期為95年1月1日至98年1 月31日)請
求被告給付83,067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28,000元:原告周秀娥工作年資已滿3 年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8,000元(計算方式:當年
度每日工資933.33元×30日=2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⑵資遣費42,000元:原告周秀娥工作年資已滿3 年,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2,00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
日工資933.33元×45日平均工資=42,000元,元以下4
捨5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3,067元:原告周秀娥工作年資3
年,自第2年起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合計有14日之
特別休假,以當年度每日工資933.33元計算,則被告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規
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3,067元(計算方式:當
年度每日工資933.33元×14日=13,067元,元以下4捨5
入)。
⒎原告林玉華(任職日期為95年1月1日至98年1 月31日)請
求被告給付63,85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9,900元:原告林玉華工作年資已滿3 年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9,900元(計算方式:當年
度每日工資663.33元×30日=19,9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⑵資遣費29,850元:原告林玉華工作年資已滿3 年,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85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
日工資663.33元×45日平均工資=29,85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287元:原告林玉華工作年資3年
,自第2年起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合計有14日之特
別休假,以當年度每日工資663.33元計算,則被告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規定
,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287 元(計算方式:當年
度每日工資663.33元×14日=9,287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⑷不當扣款4,813元:以每日扣款500元計算,原告林玉華
自95年2月3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遭扣款共9.625日,合
計為4,813元(計算方式:每日扣款500元×9.625日=4
,813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⒏原告陳金蓮(任職日期為97年1月1日至98年1 月31日)請
求被告給付34,277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9,587元:原告陳金蓮工作年資已滿13個
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9,587元(計算方式:當
年度每日工資979.33元×20日=19,58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⑵資遣費14,690元:原告陳金蓮工作年資已滿13個月,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69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
每日工資979.33元×15日平均工資=14,69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⒐原告陳淑蓉(任職日期為96年10月18日至98年1 月31日)
請求被告給付35,303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7,200元:原告陳淑蓉工作年資已滿15.3
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7,200元(計算方式:當
年度每日工資860 元×20日=17,2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⑵資遣費16,452元:原告陳淑蓉工作年資已滿15.3月,依
比例應發給19.13日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15+(15/
12×3.3)=19.13》。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
452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860元×19.13 日平
均工資=16,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651 元:原告陳淑蓉工作年資已
滿15.3月,自第2年起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依比例
計算合計有1.92日之特別休假,以當年度每日工資860
元計算,則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等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651
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860元×1.92日=1,6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⒑原告熊怡珍(任職日期為96年7月19日至98年1月31日)請
求被告給付31,998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3,667元:原告熊怡珍工作年資已滿18.3
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3,667元(計算方式:當
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20日=13,667元,元以下4捨5
入)。
⑵資遣費15,635元:原告熊怡珍工作年資已滿18.3月,依
比例應發給22.88日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15+(15/
12×6.3)=22.88》。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
635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22.88日
平均工資=15,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508 元:原告熊怡珍工作年資已
滿18.3月,自第2年起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依比例
計算合計有3.67日之特別休假《計算方式:7/12×6.3
=3.67》,以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計算,則被告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規
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508 元(計算方式:當
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3.67日=2,508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⑷不當扣款188元:以每日扣款500元計算,原告熊怡珍自
96年7月27日起至97年12月9日止遭扣款共0.375 日,合
計為188元(計算方式:每日扣款500元×0.375日=1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
⒒原告黎素滿(任職日期為95年1月1日至98年1 月31日)請
求被告給付61,63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20,500元:原告黎素滿工作年資已滿3年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0,500元(計算方式:當年
度每日工資683.33元×30日=20,5 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⑵資遣費30,750元:原告黎素滿工作年資已滿3年,應發
給45日之平均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75
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45日平均
工資=30,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567元:原告黎素滿工作年資已
滿3年,自第2年起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合計有14
日之特別休假,以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計算,則被
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等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567元(計算方式
: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14日=9,567元,元以下4
捨5入)。
⑷不當扣款813元:以每日扣款500元計算,原告黎素滿自
95年2月3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遭扣款共1.625日,合計
為813元(計算方式:每日扣款500元×1.625日=813元
,元以下4捨5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返還。
⒓原告顏碧春(任職日期為95年1月1日至98年1月31日)請
求被告給付89,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原告顏碧春工作年資已滿3年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計算方式:當年
度每日工資1,000元×30日=30,00 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⑵遣費45,000元:原告顏碧春工作年資已滿3年,應發給4
5日之平均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000
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1,000元×45日平均工
資=45,000元,元以下4捨5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4,000元:原告顏碧春工作年資已
滿3年,自第2年起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合計有14
日之特別休假,以當年度每日工資1,000元計算,則被
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等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4,000元(計算方式
:當年度每日工資1,000元×14日=14,000元,元以下4
捨5入)。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款與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及第17條、39條、50條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和
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劉惠敏106,5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鈺
煒106,55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惠姍9,391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素瓊23,917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碧雲39,0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原
告周秀娥83,0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華63,8
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蓮34,277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蓉35,3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⒑被告應給
付原告熊怡珍31,99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⒒被告應給付原告黎素滿
61,6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⒓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碧春89,00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⒕原告劉惠敏等12人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按依被告於94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簽訂
之95年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勤務類勞務性工作契約
」之內容,其第2條「履約標的」第1項「服務項目」即係
包括辦公室勤務員等人員之人力提供,且其附註亦載明「
註:以上各項人力為預估數,決標後甲方得視實際需要人
力通知乙方(即被告)派工」,第2項「工作地點」則在
臺電風力發電工務所,第3項第6點「乙方應
僱傭本國籍合
法勞工」及第8條第15點「乙方之
受僱人與本公司無任何
僱傭關係」,故本件原告等人自係受雇於被告,
而非受雇
於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再者,原告等人並由被告以投保單
位為其等投保、勞健保,且薪資皆由被告給付,薪資條上
亦載明為「岡昌有限公司薪資」,顯見被告為原告之雇主
,足認
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之存在。被告本為人力派遣
業者,且係以「人力派遣業者」之身分投標「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新能源施工處95年之勞務、業務性工作」,此
可參當時之招標公告(參原證17)之「廠商資格摘要」:
政府核准登記合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中含有『
人力派遣業(IZ12010)』之廠商),而被告於得標後即
派遣原告等人至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工作,且被告亦為原告
等人投保勞健保,薪資亦由被告給付,薪資條上亦載明為
「岡昌有限公司薪資」,故被告現竟否定自己人力派遣業
者之身分,而稱其與原告等人無僱佣關係,而係與臺電新
能源施工處有僱佣關係
云云,自屬無稽。
⒉原告等人雖非在被告公司內服勞務,而係由被告派遣至臺
電新能源施工處,並在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指揮、監督下
提供勞務,核應屬於「勞動派遣」之關係,而關於勞動派
遣關係,派遣勞工(即原告等人)之雇主為派遣機構(即
被告),且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此可參行政院勞動委
員會所制定之派遣勞工權益參考手冊有關勞動派遣意義之
解釋。故勞動派遣契約之雇主為派遣機構,派遣公司與派
遣勞工間成立僱傭關係,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間則無僱傭
關係。即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
揮命令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雇主義務
,則存在於派遣公司甚為明確。
⒊原告傅惠珊係於97年12月自行離職,並非臺電新能源施工
處將其調動,故本案關於原告傅惠珊請求的部分,並無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僅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應發給工資9,
391元,故被告稱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任意調動原告傅惠珊
職位,
可證原告等人確為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工云云,自屬
無稽。
⒋依原告等人之勞保資料觀之,在原告等人受雇於被告之前
所投保之公司,原告周秀娥、黎素滿投保於「國成物業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林玉華、顏碧春、劉惠敏投保於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陳金蓮、陳淑蓉、何素瓊投
保於「裕潔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熊怡珍投保於「鎰菖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陳鈺煒投保於「尚諾奈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原告傅惠姍投保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中港」、原告吳碧雲投保於「財團法人童傳盛文
教基金會」,而其中除了「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係臺電新
能源施工處92至94年勞務性、業務性工作之得標廠商外,
其他如「國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裕潔股份有限
公司」係承攬臺電公司其他處室之工作,與臺電新能源施
工處無關,而「鎰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諾奈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港
」則是私人公司,故被告稱原告劉惠敏等12人一直待在臺
電新能源施工處從事相同的工作,從無一日間斷云云,自
屬無稽。
⒌92年至94年承攬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工作之「榮福股份有限
公司」,於95年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有依據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勞工,且實務上相類似案件如板橋地方
法院93勞訴字第71號判決(派遣勞工向原承包臺電公司龍
門施工處工作之人力派遣業者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確認臺電公
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僱佣關係存在),亦
肯認派遣勞工係與
人力派遣業者間有僱佣關係存在,故本案被告辯稱原告等
人係臺電所僱傭之員工云云,自無可採。
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14日勞資2字第0980125424號
函被告為人力派遣業者,而派遣人力使用單位(即臺電新
能源施工處)與人力派遣業者(即被告)終止服務關係,
不影響派遣勞工於人力派遣業工作之受僱者權益,人力派
遣業者與派遣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
規定辦理。
⒎被告係因於98年1月31日以後未承攬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
工作,即突然將原告等人解雇,並非原告等人自願離職,
此可參被告98年4月1日98岡字第040102號函發予臺電新能
源施工處表示「同時與派駐人員劉惠敏等16人終止僱用關
係」等語,足見被告係原告等人之雇主,且係被告終止與
原告等人之僱傭關係。
⒏依被告與訴外人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簽訂之95年度「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勤務類勞務性工作契約」第13條第2項規
定:「乙方每日應出勤人力如有缺勤時,而乙方當日未派
人代理,則每缺勤1人力/日,按每1人力每月服務費用人
月單價1/30扣款並罰款新臺幣500元」,查原告等人提出
請假通知單予被告,均經被告蓋章同意,而被告因疏失未
另派代理人而遭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扣款,自不應將該扣款
全數轉嫁予請假之員工,而對請假之員工扣款,此筆扣款
與請假之員工無關,被告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可對請假
之員工扣款,此應為不當得利,故原告等人遭被告不當扣
款,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吳碧雲、林玉華
、熊怡珍、黎素滿等人。
⒐被告稱其承包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三年期間所得利潤僅為30
幾萬,故無法給付原告所請求之68萬餘元云云,係其臨訟
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按依原告所知,95年至97年度標案
臺電公司底價分別為3,705,489元、3,759,000元、6,004,
618元,而被告得標價分別為3,481,570元、3,568,933元
、5,723,798元,三年合計兩者相差69萬4千餘元,足見被
告係以低價搶標,然後剋扣勞工之基本權益做為犧牲品,
以確保其利潤,其所為罔顧勞工權益,實屬違法,亦非公
平合理。
⒑就本案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及總額,被告於99年12月15日
已明確表示無意見,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
自認」,此可參
鈞院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法官問:若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對於原告請求之
各項金額、及總額,有何意見?)被告複代理人:無意見
。」,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
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參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
判例意旨),故被告
嗣後於100年1月17日
開庭時又對原告
請求項目與數額為爭執(參鈞院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5頁中段:被告訴代:「就婚假與產假部分,事實上
並未扣款..自然沒有給付義務。」),自無理由。
⒒關於不當扣款部分,依證人陳羿婷證述:「(問:
上開原
告向你提出請假的時間,是否就是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附
註「收到請假時間」欄位所記載的時間?)答:是,因為
那是臺電公司所寫的時間,原告提出後,我會填寫內容送
交臺電公司。至於被告公司我都
是以打電話通知,若只請
假一兩個小時,我就沒有通知被告。」故該外包人員請假
通知單上之內容,係證人陳羿婷所書寫的,並非原告等人
所書寫的,且該通知單是被告要交予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的
,係被告與臺電新能源施工處間之約定,並非屬於兩造間
之工作規則。再者,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上之附註三載明
:「三、甲方意見:(請鉤註)1.□該人力負責工作有時
效性,請需另派代理人。2.□該人力負責工作可稍緩或暫
交他人兼辦。3.□其他:」,故是否須另行指派代理人(
即是否須於附註三第1點鉤註),亦非原告等人於請假時即
可得知。此外,被告於遭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扣款後,即轉
而將該扣款全數轉嫁於請假之原告,故被告並無任何損害
可言,被告主張受到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扣款之損害,要求
原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抵銷云云,自無
理由。
⒓因被告要求原告劉惠敏、陳鈺煒不可以請假太久,故原告
劉惠敏、陳鈺煒皆未請滿法定婚、產假期間。原告劉惠敏
婚、產假期間之代理人為劉美珠,代理期間從96年10月1
日至96年11月14日共45天,由原告劉惠敏給付其薪資3000
0元,給付方式為現金給付。另因被告公司不給請婚、產
假,故原告陳鈺煒97年9月24日僅能以事假名義請假,而
原告陳鈺煒婚、產假期間之代理人為何孟如、蔡香伶,何
孟如代理期間從97年9月26日,仕97年10月31日共36天、蔡
香伶代理期間為97年9月25日共1天,由原告陳鈺煒給付何
孟如薪資2122 7元、蔡香伶薪資663元,給付方式為現金
給付。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劉惠敏等12人是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員工,被告在與臺電
新能源施工處簽約之前,與原告等12人完全不認識,原告劉
惠敏等12人並非被告招聘,亦非被告指派至臺電新能源施工
處從事勞務及業務性等工作。在被告95年1月1日與臺電新能
源施工處簽訂契約之前,原告12人中有多位成員原本就在臺
電新能源施工處從事相同工作,98年1月31日被告結束與臺
電新能源施工處契約關係後,原告等11人(另1人被臺電新
能源施工處調派至其他單位工作)仍繼續留在臺電新能源施
工處從事相同工作,從無一日間斷。被告無權自行對外招聘
員工至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工作,也無權要求原告離開臺電新
能源施工處之工作,原告等12人均由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各級
主管直接指揮、監督、調派、考核,工作進度亦納入臺電新
能源施工處整體進度。舉凡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上下班、
辦公室、請假及請假代理均需遵照臺電新能源施工處規定辦
理。又原告等12人請假並不會告知被告,原告劉惠敏等12人
薪資(包括扣款部分)均由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直接算好,交
由被告代發。是原告劉惠敏等12人事實上為臺電新能源施工
處員工,而非被告員工。又如原告傅惠姍部分,臺電新能源
施工處95年10月間通知被告,要將原告傅惠珊係調到被告承
包之工作單位,被告無法表示
異議,原告傅惠珊遂於95年10
月16日開始工作;97年12月間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又突然通知
被告要將原告傅惠珊調到臺電公司另一單位工作,被告亦無
從異議,原告傅惠珊自97年12月26日起離開被告承包之工作
單位。由上述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任意調動原告傅惠珊職位之
過程,益證原告12人等確實為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員工,並非
被告所聘僱員工。
㈡被告95、96、97年承包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管理工作,臺電新
能源施工處95年度首月給付被告5,417元管理費,96年度首
月給付被告7,416元管理費,97年度首月給付被告10,294 元
,嗣後各月實際給付金額乃按照所管理人數作調整。除此之
外,原告劉惠敏等12人薪資均由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核算,被
告無法決定何人加薪、減薪或扣款,只能將臺電新能源施工
處計算之薪資核實轉交原告。
㈢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劉惠敏等12人是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
司並未資遣原告劉惠敏等11人。98年1月下旬原告劉惠敏等
11人得知被告並未標得98年度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工作後,
為了能留在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工作,並未事先告知被告,集
體跳槽至新得標廠商,在98年1月31日被告結束臺電新能源
施工處之工作前,新得標廠商已將原告劉惠敏等11人編造名
冊,呈送臺電公司,是被告98年1月31日結束臺電新能源施
工處之工作,翌日即98年2月1日,原告劉惠敏等11人仍在臺
電新能源施工處原職位繼續工作。是原告劉惠敏等11人自願
離開被告公司,被告並未解雇原告劉惠敏等11人,原告不能
以被告於98年1月31日以後未承攬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工作
,即主張被告逕將原告劉惠敏等11人解雇。
㈣有關不當扣款部分,依據原告提出「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
,其中附註欄載明:「一、請假單請於休假前一天送達甲方
,否則因而貽誤業務,依約罰款。」等語。
惟查:原告劉惠
敏等12人大部分都是當天或事後才提出請假通知單,被告根
本無從反應,更遑論另行指派代理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指
派代理人,應有疏失等語,
要非事實。再者,扣款是由臺電
新能源施工處自行計算並直接扣除,被告完全未經手原告被
扣除之薪資,亦即被告從未自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收到該部分
款項,根本無任何利得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前述不當扣款,顯無理由。有關婚假、產假、特休假
部分,係依照臺電新能源施工處規定辦理。是如認兩造間存
在僱傭關係,則原告有提供勞務並遵守工作規則之義務,原
告劉惠敏等12人未準時提供勞務並遵守工作規則,致被告受
到臺電公司罰款之損害,自應依債務不履行,負
損害賠償責
任。
㈤98年1月下旬原告劉惠敏等11人得知被告並未標得98年度臺
電新能源施工處之工作後,為了能繼續在臺電新能源施工處
工作,並未事先告知被告,集體跳槽至新得標廠商如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成公司),在98年1月31日被告結束
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工作前,新得標廠商如成公司已將原告
劉惠敏等11人編造名冊,呈送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審查,是被
告98年1月31日結束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工作,翌日即98年2
月1日,原告劉惠敏等11人仍在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原職位繼
續工作,此由原告劉惠敏等11人之勞在該日期之前即與原告
劉惠敏等11人談妥,方能將其資料送至臺電新能源施工處、
健保局及勞保局。由原告劉惠敏等11人仍在臺電新能源施工
處原職位繼續工作事實,
堪認原告劉惠敏等11人於98年2月1
日起,已無繼續至被告公司上班之意,應得視為其有自請離
職之意。準此,原告劉惠敏等11人既自請離職,自無依勞動
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則原告劉
惠敏等11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洵屬無據。是原告劉惠敏
等11人自願離開被告公司,被告並未解雇原告劉惠敏等11
人,原告不能以被告於98年1月31日以後未承攬臺電新能源
施工處之工作,即主張被告逕將原告劉惠敏等11人解雇。
㈥原告提出被告98年4月1日98岡字第040102號函,此乃臺電新
能源施工處98年3月下旬突然要求被告出具該函文,當時被
告與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早已結束承攬關係,原告劉惠敏等11
人仍繼續留在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工作,被告並未向臺電新能
源施工處深究原因,即按照臺電新能源施工處要求內容出具
函文。事實上,若非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提出要求,被告不會
在98年1月31日(承攬關係結束)的二個月後突然發函給臺
電新能源施工處。況且,該函文受文者為臺電新能源施工處
,並非原告劉惠敏等11人,是不能以前述函文作為被告解雇
原告劉惠敏等11人之證據。
㈦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
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
)臺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開函釋反面推知
,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
無庸發給
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原告自請離職,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顯無理由。再參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勞動2字第17873號、87年9月23日(87
)臺勞動2字第041683號、89年9月14日(89)臺勞動2字第
0028787號等函釋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
第79號判決。查本件被告並無原告要休特別休假,而不給休
之情形,足見係原告應休能休而不休,非被告不給予休假,
自屬不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予特休假薪資,應無
理由。
㈧本件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
及板橋地方法院93勞訴字第71號判決為據,主張兩造間存在
僱傭關係。惟前開判決之全案事實與本件訴訟並非完全相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中,訴外人
泰興公司、吉興公司等均曾將該案原告派至其他與臺電公司
無關地點工作,該判決因認泰興公司等公司對於該案原告確
有指揮調動權,且有實際僱傭行為,然本件被告從未將原告
派至其他工作地點工作。又板橋地方法院93勞訴字第71號判
決中,臺電公司與該案被告間所約定承攬
報酬,已將資遣費
列入,此與本件臺電公司與被告所約定承攬報酬,並無資遣
費之項目,顯然不同。
㈨被告投標臺電新能源施工處
系爭標案,並以最低價得標,其
投標金額低於標案底價,此為投標之常態,不能以被告投標
金額與標案底價不同,逕認被告低價搶標;況且原告亦未能
證明被告投標金額與其他廠商投標金額有何不同,更不能單
憑被告投標金額與標案底價之差距,論斷被告有低價搶標情
事。
㈩原告劉惠敏、陳鈺煒請求被告給付婚假薪資、產假薪資,被
告已如數給付,並無扣款情事,原告劉惠敏、陳鈺煒不得要
求被告重複給付薪資。且依據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二薪
資單影本、原證三存摺影本,
足證被告並未扣除原告劉惠敏
、陳鈺煒之婚假、產假薪資。且原告劉惠敏、陳鈺煒於100
年10月24日民事
陳報狀中亦自認被告確實有給付婚假、產假
薪資。又原告告劉惠敏、陳鈺煒於婚假、產假後支付金錢給
陳寶雲等人,係出於個人意願,被告從未於要求原告劉惠敏
、陳鈺煒支付任何金錢給劉美珠等人,且被告並未告知原告
劉惠敏、陳鈺煒二人如不將薪資給劉美珠等人,即將二人解
雇等語。原告劉惠敏、陳鈺煒自行支付金錢給劉美珠等人,
與被告
無涉,被告並未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支付劉美珠等人之金錢,實無理由。
原告指稱臺電公司新能源施工處要求被告應派一位管理員長
駐於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的辦公室,如員工臨時有事請假,這
位管理員即可隨時為員工代理,被告即可避免遭臺電新能源
施工處以為派代理人為由每天扣款500元
等情,因認被告遭
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扣款係因被告自己未派管理員代理所致,
與原告等人無關。惟查:依據原告提出「外包人員請假通知
單」,其中附註欄載明:「一、請假單請於休假前一天送達
甲方,否則因而貽誤業務,依約罰款。」,顯見臺電新能源
施工處明確要求員工請假單應在前一天送達,豈有可能為了
讓員工臨時請假之便,而要求被告派管理員長駐?再者,每
位員工職務內容不同,一位管理員豈有資格、能力擔任每位
員工之代理人?又如果二位以上員工同時請假,試問管理員
要代理哪一位員工之職務?是原告指稱內容與事實不符,殊
難採信。
99年12月15日被告僅對原告提出各項金額表示無意見,被告
認為原告就請求之金額並無
請求權。是被告對於原告就本件
請求有無理由,仍得為攻擊防禦。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各項金
額無意見,即不得就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部分,主張「就婚假
與產假部分,事實上並未扣款」等情,顯無理由。
如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則原告有提供勞務並遵守工作規
則之義務,原告劉惠敏等6人未準時提供勞務並遵守工作規
則,致被告受到臺電公司罰款之損害,自應依債務不履行,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原告劉惠敏等6人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扣款部分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劉惠敏請求給付不當扣款6938元部分,其中5188元部
分(詳如附表打ˇ部分),原告劉惠敏均為當日或事後請
假,不符合工作規則,且被告根本無從找人代班。
⒉原告陳鈺煒請求給付不當扣款5063元部分,其中3688元部
分(詳如附表打ˇ部分),原告陳鈺煒均為當日或事後請
假,不符合工作規則,且被告根本無從找人代班。
⒊原告吳碧雲請求給付不當扣款63元部分,原告吳碧雲為事
後請假,不符合工作規則,且被告根本無從找人代班。
⒋原告林玉華請求給付不當扣款4813元部分,其中3313元部
分(詳如附表打ˇ部分),原告林玉華均為當日或事後請
假,不符合工作規則,且被告根本無從找人代班。
⒌原告熊怡珍請求給付不當扣款188元部分,原告熊怡珍均
為當日或事後請假,不符合工作規則,且被告根本無從找
人代班。
⒍原告黎素滿請求給付不當扣款813元部分,其中563元部分
(詳如附表打ˇ部分),原告黎素滿均為當日或事後請假
,不符合工作規則,且被告根本無從找人代班。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叁、兩造經協議整理爭點並簡化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98頁,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原告劉惠敏自95年1月3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原告陳
鈺煒自95年1月3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原告傅惠姍自95年
10月1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何素瓊自97年1月4日起
至98年1月31日止、原告吳碧雲自95年12月5日起至98年1 月
31日止、原告周秀娥自95年1月3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原
告林玉華自95年1月3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原告陳金蓮自
97年1月4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原告陳淑蓉自96年10月20
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原告熊怡珍自96年7月23日起至98年
1月31日止、原告黎素滿自95年1月3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
原告顏碧春自95年1月3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其勞工保險
之投保單位均為被告公司。而除原告傅惠姍外之原告劉惠敏
等11人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其勞工保險之投
保單位均為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原告劉惠敏等12人於上述期間工作地點均在臺電新能源施工
處。
㈢被告公司對於原告等12人主張用以計算預告期間薪資、資遺
費、特別休假薪資、婚假薪資、產假薪資之各人平均工資、
日數,及不當扣款部分各人已扣款之日數與每日以500元計
算,並不爭執。
二、爭點之所在:
㈠本件原告劉惠敏等12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僱用關係?
㈡本件除原告傅惠姍外之原告劉惠敏等11人主張被告應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㈢本件原告劉惠敏等6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扣款,是否有理由?
㈣本件原告劉惠敏等12人主張原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有無
理由?
㈤本件原告劉惠敏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
2 條規定及不當得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婚假期間工資5,067
元,產假期間工資35,466元,及原告陳鈺煒依上開規定及不
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婚假期間工資5,307 元,產假期
間工資37,146元,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劉惠敏等12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僱用關係?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為他方服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
第48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傳
統勞動關係中,勞工直接由雇主指揮監督,為其提供職業上
勞動力,雇主則給付工資作為報酬。但隨著服務業發展與經
貿全球化,逐漸興起非典型勞動型態,諸如打工、勞務外包
、勞動派遣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機構(提供派遣勞工
者)與要派機構(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
工商務契約(即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機構維持
勞動契約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機構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
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其特色為:1.派遣勞工與派遣
機構間為勞動契約關係。2.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間為商務契
約關係。3.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但派
遣勞工係在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
申言之,勞動
派遣乃派遣機構、要派機構、派遣勞工間三方當事人之勞動
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之存在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於94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臺
電新能源施工處簽訂之95年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勤務
類勞務性工作契約」之內容,其第2條「履約標的」第1項「
服務項目」即係包括辦公室勤務員等人員之人力提供,且其
附註亦載明「註:以上各項人力為預估數,決標後甲方得視
實際需要人力通知乙方(即被告)派工」,第3項第6點「乙
方應僱傭本國籍合法勞工」及第8條第15點「乙方之受僱人
與本公司無任何僱傭關係」(參見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第
52頁、第54頁),足見被告對於訴外人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係
提供人力派遣服務,兩者間成立人力派遣之商務契約,且上
開契約定第2條第2項「工作地點」則在臺電新能源施工處辦
公室及宿舍,第3項工作內容第5點定亦明定:「各類勤務工
作悉依甲方(即訴外人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範疇,甲方得要
求增加其他臨時工作,乙方不得拒絕。」(參見本院卷㈡第
52頁),是被告與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約定由被告派遣勞工至
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臺電新能源施工處
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由上開契約內容,
堪認臺電新能源
施工處係屬要派機構,被告係派遣機構,原告係派遣勞工,
三方形成勞動派遣關係,派遣機構即被告與要派機構即臺電
新能源施工處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即派遣勞工商務契
約),派遣機構即被告與派遣勞工即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為勞
動契約,臺電新能源施工處與原告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故被告應係原告之僱用人
無訛。
㈢依本院分別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原告等人之
勞健保加、退保資料,在被告與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所簽立上
開契約期間,原告等人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均係被告,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99年9月14日健保中
承一字第0994026573號函附之原告等人勞健保加、退保資料
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卷㈡第7至35頁),且依原告提出之薪
資條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參見本院卷㈠第88 至
96頁、第108至118頁、第129至135頁、第152至154頁、第
161至165頁),薪資條上抬頭記載「岡昌有限公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扣繳單位亦記載「岡昌有限公司」
,可見被告係給付原告等12人勞務報酬之僱主,更徵被告與
原告等12人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辯稱原告等12人係臺
電新能源施工處之員工云云,要無可採。
二、本件除原告傅惠姍外之原告劉惠敏等11人主張被告應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
31日以後未承攬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工作,即突然將原告劉
惠敏等11人解雇,核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給付原告
劉惠敏等11人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原告自應就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
㈡
勞僱間勞動契約之終止原因,非只僱主終止勞動契約一端,
勞工亦可對僱主終止勞動契約,此從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5條規定可知,是原告等人徒以被告於98年1月31日以後未
承攬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工作,及原告等人之後未受僱於被
告公司,而主張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尚
難認原告等人已盡
舉證責任。又依本院上開調得之勞健保加、退保資料,原告
劉惠敏等11人均於98年1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保後,同時於
98年2月1日由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參見本院卷㈡第
7至35頁),而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8年度承攬臺電
新能源施工處98年度勞務性、業務性工作,承攬期間自98
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且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
駐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人員,亦包含原告劉惠敏等11人,此有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4日電健字第09910061181號
函及其函附之如成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人員名冊附卷可
憑(參見本院卷㈡第36至38頁)。據此,被告於98年1月31
日與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日結束上開勞工商務契約後,原告劉
惠敏等11人於翌日馬上又受僱於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經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地繼續提供勞務,
應堪認
定。則如係被告單方、片面未經預告終止原告劉惠敏等11人
之勞務契約,原告劉惠敏等11人又怎能於終止勞務契約之翌
日同時立刻受僱於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均繼續在臺電
新能源施工處工作?以銜接時間、集體轉任及均在原地工作
等情觀之,堪認原告劉惠敏等11人為求可在原地繼續工作,
不想遭被告派遣至其他地點提供勞務,而於被告結束與臺電
新能源施工處之勞工商務契約前,即與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僱佣協議,亦即原告劉惠敏等11人本不欲與被告繼續
勞務契約關係,始另行與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締結勞務契
約,自難認係被告終止與原告劉惠敏等11人之勞務契約。
㈢原告等11人主張:被告於98年4月1日發函予臺電新能源施工
處表示「同時與派駐人員劉惠敏等16人終止僱用關係」,可
見係被告終止與原告等人之僱佣關係云云。然本件係原告等
11人集體於98年2月1日與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締結勞務契
約,
斯時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即告終止,是被告事後函覆臺電
新能源施工處,僅係表示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要難僅
憑此函而認係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務契約。
㈣從而,本件係原告劉惠敏等11人於98年1月31日前自行與如
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締結勞務契約,等同原告劉惠敏等11人
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務契約,要非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
劉惠敏等11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劉惠敏等6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扣款,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等人既與被告間成立僱佣關係,則有關被告公司請假手
續及規則,基於接近證據之難易,自應由僱主被告舉證。被
告主張依卷附之「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附註欄第1項:「
請假單請於休假前一天達甲方(即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否
則因而貽誤業務,依約罰款。」(參見本院卷㈠第30頁),
及「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有需另派代理人之選項,而認原
告等人請假應於休假前一天提出,並自覓代理人云云。查證
人陳羿婷即在「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蓋用被告公司章之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等人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請假,
有時當日提出,有時是事後提出,有時是前一天提出,原告
等人向伊提出請假,伊會填寫「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臺
電新能源施工處收到請假單時間,就是「外包人員請假通知
單」上「收到請假時間」欄位
所載時間,至於被告伊都是打
電話通知,如果只請假一兩個小時,伊就沒有通知被告,伊
收到假單,就會馬上給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等語(參見本院卷
㈡第102頁)。依證人陳羿婷之證詞,原告等人請假須向證
人陳翌婷提出,再由證人陳羿婷填寫「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
」送交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是「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並非
原告等人填寫送交予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且
觀諸上開「外包
人員請假通知單」格式中,「此致風力發電工務所」下方即
為「承商蓋章」,可見係以被告名義提交「外包人員請假通
知單」予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因此「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
附註欄第1項:「請假單請於休假前一天達甲方,否則因而
貽誤業務,依約罰款。」需另派代理人之選項,係被告與臺
電新能源施工處間之約定,尚難引之作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工
作規則。又依證人陳羿婷之證詞,「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
並非原告等人填寫送交予臺電新能源施工處,自難認原告等
人知悉「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附註欄所規定事項。被告復
未就原告等人須於請假前一天提出請假申請及請假應自覓代
理人等節,列入原告等人應遵守之工作規則進行舉證,自難
以其與臺電新能源施工處間之約定,而將遭臺電新能源施工
處之扣款轉嫁罰處原告等人。縱使原告等人應於請假前一天
提出請假申請,並自行找代理人處理職務,然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有將未依規定請假即扣款之規定訂入工作規則,則原告
等人請假程序縱不完備,被告既已於「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
」蓋章准假,並送交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本於
誠信原則,被
告自不得於事後主張原告等人請假程序不備而扣款之。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因上開原因遭被告扣款之日數,及每日以
500元計算等情,並不爭執(詳細日期、金額見本院卷㈡第
155至157頁,及第167頁背面更正原告陳鈺煒金額)。是原
告劉惠敏共計遭扣款13.875天,金額6,938元(計算式:13.
875500=6937.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鈺煒共計遭
扣款11.625天,金額5,813元(計算式:11.625500=5812
.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吳碧雲共計遭扣款0.125天,
金額63元(計算式:0.125500=6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林玉華共計遭扣款9.625天,金額4,813元(計算式:
13.875500=48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熊怡珍共
計遭扣款0.375天,金額188元(計算式:0.375500=187.
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黎素滿共計遭扣款1.625天,金
額813元(計算式:1.625500=812.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吳碧
雲、林玉華、熊怡珍、黎素滿等人請假既經被告蓋章核准,
被告事後主張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吳碧雲、林玉華、熊怡
珍、黎素滿等人請假程序不備而扣款即屬不當,則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扣取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吳碧雲、林玉華、熊怡
珍、黎素滿等人上開所示薪資,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是原
告等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劉
惠敏、陳鈺煒、吳碧雲、林玉華、熊怡珍、黎素滿等人6,93
8元、5,813元、63元、4,813元、188元、81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劉惠敏等12人主張原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有無
理由?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
38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
列規定: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該條第3款所定「
終止契約」,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第15條、第20條、第
53條、第54條及其他依法終止契約者而言(內政部74.11.21
台內勞字第357230號函釋參照)。故如勞工因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契約,或有其他非依法
終止契約情形,致未能享受特別休假之待遇者,勞工能否請
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
即非無疑,最高行政法院
就此亦著有76年度判字第1623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㈡依原告提出之「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參見本院卷㈠第30
至56頁、第72至86頁、第105頁、第136至150頁、第167至16
9頁、第182至185頁),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吳碧雲、林
玉華、熊怡珍、黎素滿等人曾於「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所
示時間請假,原告等人主張上開「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所
示時間係請病假(參見本院卷㈠第15頁),惟上開「外包人
員請假通知單」上並未記載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吳碧雲、
林玉華、熊怡珍、黎素滿等人請病假,而原告劉惠敏、陳鈺
煒、吳碧雲、林玉華、熊怡珍、黎素滿提出上開時間請病假
之相關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實難認原告劉惠敏、陳鈺煒
、吳碧雲、林玉華、熊怡珍、黎素滿是請病假,上開日期之
請假自屬特別休假。從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吳碧雲、林玉
華、熊怡珍、黎素滿可請特別休假可知,被告並無原告等12
人要休特別休假,而不給休之情形,原告等人復未具體舉證
曾申請休假遭被告拒絕之狀況,足見係原告等人應休能休而
不休,非被告不給予休假,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況本件原
告劉惠敏等11人係集體於98年2月1日自請離職,
難謂非可歸
責勞工自己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參諸上開說明,自難請求
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五、本件原告劉惠敏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
2條規定及不當得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婚假期間工資5,067元
,產假期間工資35,466元,及原告陳鈺煒依上開規定及不當
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婚假期間工資5,307元,產假期間
工資37,146元,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8日,工資照給;又女工分娩前後,
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
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及勞
動基準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各匯婚假期間工資
5,067元、5,307元,產假期間工資35,466元、37,146元予原
告劉惠敏、陳鈺煒等情,為原告劉惠敏、陳鈺煒所不否認(
參見本院卷㈡第181頁),並有原告劉惠敏之薪資單及原告
陳銍煒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23、25、96
、97),是被告已依上開規定給付婚、產假期間工資予原告
劉惠敏、陳鈺煒。
㈡原告劉惠敏主張將婚產假期間之代理人為劉美珠,代理期間
是45天,由原告劉惠敏給付劉美珠代理工作之薪資30,000元
,給付方式為現金給付等情,原告陳鈺煒主張婚、產假期間
之代理人為何孟如、蔡香伶,何孟如代理期間共計36天,蔡
香伶代理期間共計1天,原告陳鈺煒並給付何孟如代理工作
之薪資21227元、蔡香伶代理之工作薪資663元,給付方式為
現金給付等情(參見本院卷㈡第219頁),為被告所不否認
,僅辯稱:原告劉惠敏代理人的打卡紀錄只有32天,以原告
劉惠敏每日薪資633.33元計算,金額為20,266.56元,並非
原告主張之30,000元,原告陳鈺煒代理人打卡紀錄應該只有
25天,以每日薪資663.33元計算,金額為16583.25元,並不
是原告主張的217,89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13頁)。查
原告劉惠敏、陳鈺煒提出之打卡紀錄(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
11頁),原告劉惠敏代理人劉美珠的打卡紀錄只有32天,原
告陳鈺煒代理人何孟如、蔡香伶打卡紀錄應該只有25天,以
原告劉惠敏每日薪資633.33元計算,原告劉惠敏代理人劉美
珠應可領取之薪資為20,267元(633.3332=20266.56,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陳鈺煒每日薪資663.33元計算,原
告陳鈺煒代理人何孟如、蔡香伶共可領取之薪資為16,583元
(663.3325=16583.2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新能源施工處既成立派遣勞工商務契約,則於原告劉惠敏
、陳鈺煒婚、產假期間,被告即有補足勞工人力之義務,此
段期間短期勞動人力薪資自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劉惠敏、陳
鈺煒並非此段期間短期勞動人力之僱傭人,實無墊支之理,
是原告劉惠敏代理人劉美珠應領取薪資20,267元,及原告陳
鈺煒代理人何孟如、蔡香伶應領取薪資16,583元,即應由被
告支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由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墊支上開
所示薪資,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受有損害,
是原告劉惠敏、陳鈺煒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
求被告給付20,267元、16,58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5日當之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及
總額已明確表示無意見,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
「自認」云云。然該日開庭之訊問內容為:「(法官問:若
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及總額
,有何意見?)被告複代理人:無意見。」觀諸開庭法官係
以「若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時」為前提,詢問被告複代理人
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及總額之意見,被告複代理人就此回
覆無意見,並非表示原告主張有理由,自不得認係被告自認
,
併予敘明。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債務人
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人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9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為憑(本院卷㈠第220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等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
年7月30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亦應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吳碧雲、林玉華、熊怡珍
、黎素滿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惠敏
27,205元(計算式:6938+20267=27205),給付原告陳鈺
煒22,396元(計算式:5813+16583=22396),給付原告吳
碧雲63元,給付原告林玉華4,813元,給付原告熊怡珍188元
,給付原告黎素滿813元,及均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劉
惠敏、陳鈺煒、吳碧雲、林玉華、熊怡珍、黎素滿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傅惠姍、何素瓊、周
秀娥、陳金蓮、陳淑蓉、顏碧春之請求,俱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十、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
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固定有明文。惟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
決時,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得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合計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仍未逾50萬元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