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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勞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劉惠敏       陳鈺煒       傅惠姍       何素瓊       吳碧雲       周秀娥       林玉華       陳金蓮       陳淑蓉       熊怡珍       黎素滿       顏碧春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   告 岡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宇敏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惠敏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鈺煒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碧雲新臺幣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華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熊怡珍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黎素滿新臺幣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劉惠敏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陳鈺煒負擔百分之 十二、原告傅惠姍負擔百分之一、原告何素瓊負擔百分之四、原 告吳碧雲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周秀娥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林玉 華負擔百分之九、原告陳金蓮負擔百分之五、原告陳淑蓉負擔百 分之五、原告熊怡珍負擔百分之五、原告黎素滿負擔百分之九、 原告顏碧春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百分之八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鈺煒 新臺幣106,535 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第3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傅惠珊新臺幣111,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第9 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蓉新臺幣34,1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第10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熊怡珍新臺幣31,28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0年6月8日當庭表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鈺煒新臺幣106,55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第3 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惠珊新臺幣9,39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第 9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蓉新臺幣35,303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10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熊怡珍新臺幣31,99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各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 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劉惠敏等12人自95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並經被告 指派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風力發電工務所(後更名為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能源施工處,下稱臺電新能源施工處 ),從事勞務及業務性等工作。被告於98年1 月31日以後 未承攬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工作,即突然將原告劉惠敏等12 人解雇,核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2款、第4 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但被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給付原告劉 惠敏等12人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返還不當扣款等 款項,而雖經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故原告劉惠敏等12人始依法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㈡原告劉惠敏等12人之請求項目及理由如下所述: ⒈原告劉惠敏(任職日期為95年1月1日至98年1月31日), 請求被告給付106,508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9,900元:原告劉惠敏工作年資已滿3 年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款與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9,900 元 (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63.33元×30日=19,9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資遣費29,850元:原告劉惠敏工作年資已滿3 年,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85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 日工資663.33元×45日=29,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287元: ①特別休假法律所明定應給予勞工之休假,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被 告仍須給付工資。 ②然被告並未自第2年起每年給予原告7日之特別休假或 應休未休之工資,合計為14日之特休假,且原告若請 假,不論假由為何被告即一律扣薪,故被告應依前開 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287 元(計算方式: 當年度每日工資663.33元×14日=9,287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⑷婚假、產假等工資共40,533元: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之規定, 於勞工產假與婚假期間,工資均應照給。 ②然原告劉惠敏於96年1 月24日至96年2月4日請婚假共 8日,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請產假共56日 ,被告均未給付前開期間之工資,爰依前開規定請求 原告給付婚假、產假工資共40,533元《計算方式:( 當年度每日工資633.33元×8日=5,0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當年度每日工資633.33元×56日=35,4 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0,533元》。 ⑸不當扣款6,938元: ①因常發生被告指派之員工請假時,被告漏未另行指派 代理人,而遭台電風力發電工務所以違約為由扣款( 每日扣500 元),然被告因自己疏失遭扣款後,卻無 法律依據即將扣款全數轉嫁予請假之員工,應屬不當 得利。 ②原告劉惠敏遭被告不當扣款自95年1月9日起至97年12 月12日止扣款13.875日共6,938 元,(計算方式:每 日扣款500元×13.875日=6,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⒉原告陳鈺偉(任職日期為95年1月1日至98年1 月31日)請 求被告給付106,552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9,900元:原告陳鈺偉工作年資已滿3 年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9,900元(計算方式:當年 度每日工資663.33元×30日=19,9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⑵資遣費29,850元:原告陳鈺偉工作年資已滿3 年,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85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 日工資663.33元×45日平均工資=29,85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287元: ①特別休假乃法律所明定應給予勞工之休假,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被 告仍須給付工資。 ②然被告並未自第2年起每年給予原告7日之特別休假或 應休未休之工資,合計為14日之特休假,故被告應依 前開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287 元(計算方 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63.33元×14日=9,287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⑷婚假、產假等工資共42,453元: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之規定, 於勞工產假與婚假期間,工資均應照給。 ②原告陳鈺偉於97年4月1日至97年4月11日請婚假共8日 ,自97年9 月24日起至97年11月18日請產假共56日, 被告均未給付前開期間之工資,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婚假、產假工資共42,453元《計算方式:(當 年度每日工資663.33元×8日=5,30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當年度每日工資663.33元×56日=37,1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2,453元》(原告訴訟代理 人就婚假工資於100年8月15日當庭更正為5,307 元, 參見本院卷第167頁)。。 ⑸不當扣款5,813元:以每日扣款500元計算,自95年7 月 24日起至97年3月6日止,共扣款11.625日,合計為5,81 3元(計算方式:每日扣款500元×11.625日=5,81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返還(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不當扣款於100年8月 15日當庭更正為5,813元,參見本院卷第167頁)。 ⒊原告傅惠姍(任職日期為95年10月16日至97年12月26日) 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391 元及其法定利息 部分:原告傅惠姍工作年資26.5月,應有8.46日之特別休 假《計算方式:7 +(7/12×2.5)=8.46》。原告應休未 休之工資,以當年度每日工資1,100 元計算,則被告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規定, 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391 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 日工資1,100元×8.46日=9,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部分顯係計算錯誤,但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告知後 卻不更正,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 ⒋原告何素瓊(任職日期為97年1月1日至98年1 月31日)請 求請求被告給付23,917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3,667元:原告原告何素瓊工作年資滿13 個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3,667元(計算方式: 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20日=13,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⑵資遣費10,250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250 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15日平均工 資=10,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吳碧雲(任職日期為96年1月1日至98年1 月31日)請 求被告給付39,013元及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3,667元:原告吳碧雲工作年資已滿25個 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3,667元(計算方式:當 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20日=13,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⑵遣費20,500元:原告吳碧雲工作年資已滿25個月,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50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 日工資683.33元×30日平均工資=20,5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4,783 元:原告吳碧雲工作年資25 個月,應有7 日之特別休假,以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 元計算,則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等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4,783 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7日=4,7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不當扣款63元:以每日扣款500 元計算,原告吳碧雲於 96年10月8日遭扣款0.125日,合計為63元(計算方式: 每日扣款500元×0.125日=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⒍原告周秀娥(任職日期為95年1月1日至98年1 月31日)請 求被告給付83,067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28,000元:原告周秀娥工作年資已滿3 年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8,000元(計算方式:當年 度每日工資933.33元×30日=2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⑵資遣費42,000元:原告周秀娥工作年資已滿3 年,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2,00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 日工資933.33元×45日平均工資=42,000元,元以下4 捨5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3,067元:原告周秀娥工作年資3 年,自第2年起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合計有14日之 特別休假,以當年度每日工資933.33元計算,則被告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規 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3,067元(計算方式:當 年度每日工資933.33元×14日=13,067元,元以下4捨5 入)。 ⒎原告林玉華(任職日期為95年1月1日至98年1 月31日)請 求被告給付63,85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9,900元:原告林玉華工作年資已滿3 年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9,900元(計算方式:當年 度每日工資663.33元×30日=19,9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⑵資遣費29,850元:原告林玉華工作年資已滿3 年,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85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 日工資663.33元×45日平均工資=29,85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287元:原告林玉華工作年資3年 ,自第2年起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合計有14日之特 別休假,以當年度每日工資663.33元計算,則被告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規定 ,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287 元(計算方式:當年 度每日工資663.33元×14日=9,287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⑷不當扣款4,813元:以每日扣款500元計算,原告林玉華 自95年2月3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遭扣款共9.625日,合 計為4,813元(計算方式:每日扣款500元×9.625日=4 ,813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⒏原告陳金蓮(任職日期為97年1月1日至98年1 月31日)請 求被告給付34,277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9,587元:原告陳金蓮工作年資已滿13個 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9,587元(計算方式:當 年度每日工資979.33元×20日=19,58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⑵資遣費14,690元:原告陳金蓮工作年資已滿13個月,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69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 每日工資979.33元×15日平均工資=14,69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⒐原告陳淑蓉(任職日期為96年10月18日至98年1 月31日) 請求被告給付35,303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7,200元:原告陳淑蓉工作年資已滿15.3 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7,200元(計算方式:當 年度每日工資860 元×20日=17,2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⑵資遣費16,452元:原告陳淑蓉工作年資已滿15.3月,依 比例應發給19.13日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15+(15/ 12×3.3)=19.13》。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 452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860元×19.13 日平 均工資=16,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651 元:原告陳淑蓉工作年資已 滿15.3月,自第2年起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依比例 計算合計有1.92日之特別休假,以當年度每日工資860 元計算,則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等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651 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860元×1.92日=1,6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⒑原告熊怡珍(任職日期為96年7月19日至98年1月31日)請 求被告給付31,998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3,667元:原告熊怡珍工作年資已滿18.3 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3,667元(計算方式:當 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20日=13,667元,元以下4捨5 入)。 ⑵資遣費15,635元:原告熊怡珍工作年資已滿18.3月,依 比例應發給22.88日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15+(15/ 12×6.3)=22.88》。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 635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22.88日 平均工資=15,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508 元:原告熊怡珍工作年資已 滿18.3月,自第2年起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依比例 計算合計有3.67日之特別休假《計算方式:7/12×6.3 =3.67》,以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計算,則被告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規 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508 元(計算方式:當 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3.67日=2,508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⑷不當扣款188元:以每日扣款500元計算,原告熊怡珍自 96年7月27日起至97年12月9日止遭扣款共0.375 日,合 計為188元(計算方式:每日扣款500元×0.375日=1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 ⒒原告黎素滿(任職日期為95年1月1日至98年1 月31日)請 求被告給付61,63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20,500元:原告黎素滿工作年資已滿3年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0,500元(計算方式:當年 度每日工資683.33元×30日=20,5 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⑵資遣費30,750元:原告黎素滿工作年資已滿3年,應發 給45日之平均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75 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45日平均 工資=30,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567元:原告黎素滿工作年資已 滿3年,自第2年起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合計有14 日之特別休假,以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計算,則被 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等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567元(計算方式 :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14日=9,567元,元以下4 捨5入)。 ⑷不當扣款813元:以每日扣款500元計算,原告黎素滿自 95年2月3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遭扣款共1.625日,合計 為813元(計算方式:每日扣款500元×1.625日=813元 ,元以下4捨5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返還。 ⒓原告顏碧春(任職日期為95年1月1日至98年1月31日)請 求被告給付89,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原告顏碧春工作年資已滿3年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計算方式:當年 度每日工資1,000元×30日=30,00 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⑵遣費45,000元:原告顏碧春工作年資已滿3年,應發給4 5日之平均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000 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1,000元×45日平均工 資=45,000元,元以下4捨5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4,000元:原告顏碧春工作年資已 滿3年,自第2年起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合計有14 日之特別休假,以當年度每日工資1,000元計算,則被 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等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4,000元(計算方式 :當年度每日工資1,000元×14日=14,000元,元以下4 捨5入)。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款與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及第17條、39條、50條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和 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劉惠敏106,5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鈺 煒106,55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惠姍9,391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素瓊23,917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碧雲39,0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原 告周秀娥83,0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華63,8 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蓮34,277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蓉35,3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⒑被告應給 付原告熊怡珍31,99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⒒被告應給付原告黎素滿 61,6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⒓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碧春89,00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⒕原告劉惠敏等12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依被告於94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簽訂 之95年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勤務類勞務性工作契約 」之內容,其第2條「履約標的」第1項「服務項目」即係 包括辦公室勤務員等人員之人力提供,且其附註亦載明「 註:以上各項人力為預估數,決標後甲方得視實際需要人 力通知乙方(即被告)派工」,第2項「工作地點」則在 臺電風力發電工務所,第3項第6點「乙方應僱傭本國籍合 法勞工」及第8條第15點「乙方之受僱人與本公司無任何 僱傭關係」,故本件原告等人自係受雇於被告,受雇 於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再者,原告等人並由被告以投保單 位為其等投保、勞健保,且薪資皆由被告給付,薪資條上 亦載明為「岡昌有限公司薪資」,顯見被告為原告之雇主 ,足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之存在。被告本為人力派遣 業者,且係以「人力派遣業者」之身分投標「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新能源施工處95年之勞務、業務性工作」,此 可參當時之招標公告(參原證17)之「廠商資格摘要」: 政府核准登記合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中含有『 人力派遣業(IZ12010)』之廠商),而被告於得標後即 派遣原告等人至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工作,且被告亦為原告 等人投保勞健保,薪資亦由被告給付,薪資條上亦載明為 「岡昌有限公司薪資」,故被告現竟否定自己人力派遣業 者之身分,而稱其與原告等人無僱佣關係,而係與臺電新 能源施工處有僱佣關係云云,自屬無稽。 ⒉原告等人雖非在被告公司內服勞務,而係由被告派遣至臺 電新能源施工處,並在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指揮、監督下 提供勞務,核應屬於「勞動派遣」之關係,而關於勞動派 遣關係,派遣勞工(即原告等人)之雇主為派遣機構(即 被告),且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此可參行政院勞動委 員會所制定之派遣勞工權益參考手冊有關勞動派遣意義之 解釋。故勞動派遣契約之雇主為派遣機構,派遣公司與派 遣勞工間成立僱傭關係,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間則無僱傭 關係。即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 揮命令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雇主義務 ,則存在於派遣公司甚為明確。 ⒊原告傅惠珊係於97年12月自行離職,並非臺電新能源施工 處將其調動,故本案關於原告傅惠珊請求的部分,並無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僅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應發給工資9, 391元,故被告稱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任意調動原告傅惠珊 職位,可證原告等人確為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工云云,自屬 無稽。 ⒋依原告等人之勞保資料觀之,在原告等人受雇於被告之前 所投保之公司,原告周秀娥、黎素滿投保於「國成物業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林玉華、顏碧春、劉惠敏投保於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陳金蓮、陳淑蓉、何素瓊投 保於「裕潔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熊怡珍投保於「鎰菖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陳鈺煒投保於「尚諾奈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原告傅惠姍投保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中港」、原告吳碧雲投保於「財團法人童傳盛文 教基金會」,而其中除了「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係臺電新 能源施工處92至94年勞務性、業務性工作之得標廠商外, 其他如「國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裕潔股份有限 公司」係承攬臺電公司其他處室之工作,與臺電新能源施 工處無關,而「鎰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諾奈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港 」則是私人公司,故被告稱原告劉惠敏等12人一直待在臺 電新能源施工處從事相同的工作,從無一日間斷云云,自 屬無稽。 ⒌92年至94年承攬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工作之「榮福股份有限 公司」,於95年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有依據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勞工,且實務上相類似案件如板橋地方 法院93勞訴字第71號判決(派遣勞工向原承包臺電公司龍 門施工處工作之人力派遣業者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確認臺電公 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僱佣關係存在),亦肯認派遣勞工係與 人力派遣業者間有僱佣關係存在,故本案被告辯稱原告等 人係臺電所僱傭之員工云云,自無可採。 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14日勞資2字第0980125424號 函被告為人力派遣業者,而派遣人力使用單位(即臺電新 能源施工處)與人力派遣業者(即被告)終止服務關係, 不影響派遣勞工於人力派遣業工作之受僱者權益,人力派 遣業者與派遣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 規定辦理。 ⒎被告係因於98年1月31日以後未承攬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 工作,即突然將原告等人解雇,並非原告等人自願離職, 此可參被告98年4月1日98岡字第040102號函發予臺電新能 源施工處表示「同時與派駐人員劉惠敏等16人終止僱用關 係」等語,足見被告係原告等人之雇主,且係被告終止與 原告等人之僱傭關係。 ⒏依被告與訴外人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簽訂之95年度「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勤務類勞務性工作契約」第13條第2項規 定:「乙方每日應出勤人力如有缺勤時,而乙方當日未派 人代理,則每缺勤1人力/日,按每1人力每月服務費用人 月單價1/30扣款並罰款新臺幣500元」,查原告等人提出 請假通知單予被告,均經被告蓋章同意,而被告因疏失未 另派代理人而遭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扣款,自不應將該扣款 全數轉嫁予請假之員工,而對請假之員工扣款,此筆扣款 與請假之員工無關,被告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可對請假 之員工扣款,此應為不當得利,故原告等人遭被告不當扣 款,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吳碧雲、林玉華 、熊怡珍、黎素滿等人。 ⒐被告稱其承包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三年期間所得利潤僅為30 幾萬,故無法給付原告所請求之68萬餘元云云,係其臨訟 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按依原告所知,95年至97年度標案 臺電公司底價分別為3,705,489元、3,759,000元、6,004, 618元,而被告得標價分別為3,481,570元、3,568,933元 、5,723,798元,三年合計兩者相差69萬4千餘元,足見被 告係以低價搶標,然後剋扣勞工之基本權益做為犧牲品, 以確保其利潤,其所為罔顧勞工權益,實屬違法,亦非公 平合理。 ⒑就本案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及總額,被告於99年12月15日 已明確表示無意見,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 自認」,此可參鈞院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法官問:若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對於原告請求之 各項金額、及總額,有何意見?)被告複代理人:無意見 。」,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 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參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 判例意旨),故被告嗣後於100年1月17日開庭時又對原告 請求項目與數額為爭執(參鈞院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5頁中段:被告訴代:「就婚假與產假部分,事實上 並未扣款..自然沒有給付義務。」),自無理由。 ⒒關於不當扣款部分,依證人陳羿婷證述:「(問:上開原 告向你提出請假的時間,是否就是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附 註「收到請假時間」欄位所記載的時間?)答:是,因為 那是臺電公司所寫的時間,原告提出後,我會填寫內容送 交臺電公司。至於被告公司我都是以打電話通知,若只請 假一兩個小時,我就沒有通知被告。」故該外包人員請假 通知單上之內容,係證人陳羿婷所書寫的,並非原告等人 所書寫的,且該通知單是被告要交予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的 ,係被告與臺電新能源施工處間之約定,並非屬於兩造間 之工作規則。再者,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上之附註三載明 :「三、甲方意見:(請鉤註)1.□該人力負責工作有時 效性,請需另派代理人。2.□該人力負責工作可稍緩或暫 交他人兼辦。3.□其他:」,故是否須另行指派代理人( 即是否須於附註三第1點鉤註),亦非原告等人於請假時即 可得知。此外,被告於遭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扣款後,即轉 而將該扣款全數轉嫁於請假之原告,故被告並無任何損害 可言,被告主張受到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扣款之損害,要求 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抵銷云云,自無 理由。 ⒓因被告要求原告劉惠敏、陳鈺煒不可以請假太久,故原告 劉惠敏、陳鈺煒皆未請滿法定婚、產假期間。原告劉惠敏 婚、產假期間之代理人為劉美珠,代理期間從96年10月1 日至96年11月14日共45天,由原告劉惠敏給付其薪資3000 0元,給付方式為現金給付。另因被告公司不給請婚、產 假,故原告陳鈺煒97年9月24日僅能以事假名義請假,而 原告陳鈺煒婚、產假期間之代理人為何孟如、蔡香伶,何 孟如代理期間從97年9月26日,仕97年10月31日共36天、蔡 香伶代理期間為97年9月25日共1天,由原告陳鈺煒給付何 孟如薪資2122 7元、蔡香伶薪資663元,給付方式為現金 給付。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劉惠敏等12人是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員工,被告在與臺電 新能源施工處簽約之前,與原告等12人完全不認識,原告劉 惠敏等12人並非被告招聘,亦非被告指派至臺電新能源施工 處從事勞務及業務性等工作。在被告95年1月1日與臺電新能 源施工處簽訂契約之前,原告12人中有多位成員原本就在臺 電新能源施工處從事相同工作,98年1月31日被告結束與臺 電新能源施工處契約關係後,原告等11人(另1人被臺電新 能源施工處調派至其他單位工作)仍繼續留在臺電新能源施 工處從事相同工作,從無一日間斷。被告無權自行對外招聘 員工至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工作,也無權要求原告離開臺電新 能源施工處之工作,原告等12人均由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各級 主管直接指揮、監督、調派、考核,工作進度亦納入臺電新 能源施工處整體進度。舉凡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上下班、 辦公室、請假及請假代理均需遵照臺電新能源施工處規定辦 理。又原告等12人請假並不會告知被告,原告劉惠敏等12人 薪資(包括扣款部分)均由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直接算好,交 由被告代發。是原告劉惠敏等12人事實上為臺電新能源施工 處員工,而非被告員工。又如原告傅惠姍部分,臺電新能源 施工處95年10月間通知被告,要將原告傅惠珊係調到被告承 包之工作單位,被告無法表示異議,原告傅惠珊遂於95年10 月16日開始工作;97年12月間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又突然通知 被告要將原告傅惠珊調到臺電公司另一單位工作,被告亦無 從異議,原告傅惠珊自97年12月26日起離開被告承包之工作 單位。由上述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任意調動原告傅惠珊職位之 過程,益證原告12人等確實為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員工,並非 被告所聘僱員工。 ㈡被告95、96、97年承包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管理工作,臺電新 能源施工處95年度首月給付被告5,417元管理費,96年度首 月給付被告7,416元管理費,97年度首月給付被告10,294 元 ,嗣後各月實際給付金額乃按照所管理人數作調整。除此之 外,原告劉惠敏等12人薪資均由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核算,被 告無法決定何人加薪、減薪或扣款,只能將臺電新能源施工 處計算之薪資核實轉交原告。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劉惠敏等12人是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 司並未資遣原告劉惠敏等11人。98年1月下旬原告劉惠敏等 11人得知被告並未標得98年度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工作後, 為了能留在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工作,並未事先告知被告,集 體跳槽至新得標廠商,在98年1月31日被告結束臺電新能源 施工處之工作前,新得標廠商已將原告劉惠敏等11人編造名 冊,呈送臺電公司,是被告98年1月31日結束臺電新能源施 工處之工作,翌日即98年2月1日,原告劉惠敏等11人仍在臺 電新能源施工處原職位繼續工作。是原告劉惠敏等11人自願 離開被告公司,被告並未解雇原告劉惠敏等11人,原告不能 以被告於98年1月31日以後未承攬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工作 ,即主張被告逕將原告劉惠敏等11人解雇。 ㈣有關不當扣款部分,依據原告提出「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 ,其中附註欄載明:「一、請假單請於休假前一天送達甲方 ,否則因而貽誤業務,依約罰款。」等語。惟查:原告劉惠 敏等12人大部分都是當天或事後才提出請假通知單,被告根 本無從反應,更遑論另行指派代理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指 派代理人,應有疏失等語,要非事實。再者,扣款是由臺電 新能源施工處自行計算並直接扣除,被告完全未經手原告被 扣除之薪資,亦即被告從未自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收到該部分 款項,根本無任何利得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前述不當扣款,顯無理由。有關婚假、產假、特休假 部分,係依照臺電新能源施工處規定辦理。是如認兩造間存 在僱傭關係,則原告有提供勞務並遵守工作規則之義務,原 告劉惠敏等12人未準時提供勞務並遵守工作規則,致被告受 到臺電公司罰款之損害,自應依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㈤98年1月下旬原告劉惠敏等11人得知被告並未標得98年度臺 電新能源施工處之工作後,為了能繼續在臺電新能源施工處 工作,並未事先告知被告,集體跳槽至新得標廠商如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成公司),在98年1月31日被告結束 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工作前,新得標廠商如成公司已將原告 劉惠敏等11人編造名冊,呈送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審查,是被 告98年1月31日結束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工作,翌日即98年2 月1日,原告劉惠敏等11人仍在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原職位繼 續工作,此由原告劉惠敏等11人之勞在該日期之前即與原告 劉惠敏等11人談妥,方能將其資料送至臺電新能源施工處、 健保局及勞保局。由原告劉惠敏等11人仍在臺電新能源施工 處原職位繼續工作事實,認原告劉惠敏等11人於98年2月1 日起,已無繼續至被告公司上班之意,應得視為其有自請離 職之意。準此,原告劉惠敏等11人既自請離職,自無依勞動 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則原告劉 惠敏等11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屬無據。是原告劉惠敏 等11人自願離開被告公司,被告並未解雇原告劉惠敏等11 人,原告不能以被告於98年1月31日以後未承攬臺電新能源 施工處之工作,即主張被告逕將原告劉惠敏等11人解雇。 ㈥原告提出被告98年4月1日98岡字第040102號函,此乃臺電新 能源施工處98年3月下旬突然要求被告出具該函文,當時被 告與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早已結束承攬關係,原告劉惠敏等11 人仍繼續留在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工作,被告並未向臺電新能 源施工處深究原因,即按照臺電新能源施工處要求內容出具 函文。事實上,若非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提出要求,被告不會 在98年1月31日(承攬關係結束)的二個月後突然發函給臺 電新能源施工處。況且,該函文受文者為臺電新能源施工處 ,並非原告劉惠敏等11人,是不能以前述函文作為被告解雇 原告劉惠敏等11人之證據。 ㈦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 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 )臺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開函釋反面推知 ,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給 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原告自請離職,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顯無理由。再參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勞動2字第17873號、87年9月23日(87 )臺勞動2字第041683號、89年9月14日(89)臺勞動2字第 0028787號等函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 第79號判決。查本件被告並無原告要休特別休假,而不給休 之情形,足見係原告應休能休而不休,非被告不給予休假, 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予特休假薪資,應無 理由。 ㈧本件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 及板橋地方法院93勞訴字第71號判決為據,主張兩造間存在 僱傭關係。惟前開判決之全案事實與本件訴訟並非完全相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中,訴外人 泰興公司、吉興公司等均曾將該案原告派至其他與臺電公司 無關地點工作,該判決因認泰興公司等公司對於該案原告確 有指揮調動權,且有實際僱傭行為,然本件被告從未將原告 派至其他工作地點工作。又板橋地方法院93勞訴字第71號判 決中,臺電公司與該案被告間所約定承攬報酬,已將資遣費 列入,此與本件臺電公司與被告所約定承攬報酬,並無資遣 費之項目,顯然不同。 ㈨被告投標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系爭標案,並以最低價得標,其 投標金額低於標案底價,此為投標之常態,不能以被告投標 金額與標案底價不同,逕認被告低價搶標;況且原告亦未能 證明被告投標金額與其他廠商投標金額有何不同,更不能單 憑被告投標金額與標案底價之差距,論斷被告有低價搶標情 事。 ㈩原告劉惠敏、陳鈺煒請求被告給付婚假薪資、產假薪資,被 告已如數給付,並無扣款情事,原告劉惠敏、陳鈺煒不得要 求被告重複給付薪資。且依據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二薪 資單影本、原證三存摺影本,足證被告並未扣除原告劉惠敏 、陳鈺煒之婚假、產假薪資。且原告劉惠敏、陳鈺煒於100 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中亦自認被告確實有給付婚假、產假 薪資。又原告告劉惠敏、陳鈺煒於婚假、產假後支付金錢給 陳寶雲等人,係出於個人意願,被告從未於要求原告劉惠敏 、陳鈺煒支付任何金錢給劉美珠等人,且被告並未告知原告 劉惠敏、陳鈺煒二人如不將薪資給劉美珠等人,即將二人解 雇等語。原告劉惠敏、陳鈺煒自行支付金錢給劉美珠等人, 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支付劉美珠等人之金錢,實無理由。 原告指稱臺電公司新能源施工處要求被告應派一位管理員長 駐於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的辦公室,如員工臨時有事請假,這 位管理員即可隨時為員工代理,被告即可避免遭臺電新能源 施工處以為派代理人為由每天扣款500元等情,因認被告遭 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扣款係因被告自己未派管理員代理所致, 與原告等人無關。惟查:依據原告提出「外包人員請假通知 單」,其中附註欄載明:「一、請假單請於休假前一天送達 甲方,否則因而貽誤業務,依約罰款。」,顯見臺電新能源 施工處明確要求員工請假單應在前一天送達,豈有可能為了 讓員工臨時請假之便,而要求被告派管理員長駐?再者,每 位員工職務內容不同,一位管理員豈有資格、能力擔任每位 員工之代理人?又如果二位以上員工同時請假,試問管理員 要代理哪一位員工之職務?是原告指稱內容與事實不符,殊 難採信。 99年12月15日被告僅對原告提出各項金額表示無意見,被告 認為原告就請求之金額並無請求權。是被告對於原告就本件 請求有無理由,仍得為攻擊防禦。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各項金 額無意見,即不得就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部分,主張「就婚假 與產假部分,事實上並未扣款」等情,顯無理由。 如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則原告有提供勞務並遵守工作規 則之義務,原告劉惠敏等6人未準時提供勞務並遵守工作規 則,致被告受到臺電公司罰款之損害,自應依債務不履行,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原告劉惠敏等6人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扣款部分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劉惠敏請求給付不當扣款6938元部分,其中5188元部 分(詳如附表打ˇ部分),原告劉惠敏均為當日或事後請 假,不符合工作規則,且被告根本無從找人代班。 ⒉原告陳鈺煒請求給付不當扣款5063元部分,其中3688元部 分(詳如附表打ˇ部分),原告陳鈺煒均為當日或事後請 假,不符合工作規則,且被告根本無從找人代班。 ⒊原告吳碧雲請求給付不當扣款63元部分,原告吳碧雲為事 後請假,不符合工作規則,且被告根本無從找人代班。 ⒋原告林玉華請求給付不當扣款4813元部分,其中3313元部 分(詳如附表打ˇ部分),原告林玉華均為當日或事後請 假,不符合工作規則,且被告根本無從找人代班。 ⒌原告熊怡珍請求給付不當扣款188元部分,原告熊怡珍均 為當日或事後請假,不符合工作規則,且被告根本無從找 人代班。 ⒍原告黎素滿請求給付不當扣款813元部分,其中563元部分 (詳如附表打ˇ部分),原告黎素滿均為當日或事後請假 ,不符合工作規則,且被告根本無從找人代班。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叁、兩造經協議整理爭點並簡化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98頁,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原告劉惠敏自95年1月3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原告陳 鈺煒自95年1月3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原告傅惠姍自95年 10月1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何素瓊自97年1月4日起 至98年1月31日止、原告吳碧雲自95年12月5日起至98年1 月 31日止、原告周秀娥自95年1月3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原 告林玉華自95年1月3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原告陳金蓮自 97年1月4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原告陳淑蓉自96年10月20 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原告熊怡珍自96年7月23日起至98年 1月31日止、原告黎素滿自95年1月3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 原告顏碧春自95年1月3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其勞工保險 之投保單位均為被告公司。而除原告傅惠姍外之原告劉惠敏 等11人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其勞工保險之投 保單位均為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原告劉惠敏等12人於上述期間工作地點均在臺電新能源施工 處。 ㈢被告公司對於原告等12人主張用以計算預告期間薪資、資遺 費、特別休假薪資、婚假薪資、產假薪資之各人平均工資、 日數,及不當扣款部分各人已扣款之日數與每日以500元計 算,並不爭執。 二、爭點之所在: ㈠本件原告劉惠敏等12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僱用關係? ㈡本件除原告傅惠姍外之原告劉惠敏等11人主張被告應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㈢本件原告劉惠敏等6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扣款,是否有理由? ㈣本件原告劉惠敏等12人主張原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有無 理由? ㈤本件原告劉惠敏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 2 條規定及不當得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婚假期間工資5,067 元,產假期間工資35,466元,及原告陳鈺煒依上開規定及不 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婚假期間工資5,307 元,產假期 間工資37,146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劉惠敏等12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僱用關係?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為他方服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 第48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傳 統勞動關係中,勞工直接由雇主指揮監督,為其提供職業上 勞動力,雇主則給付工資作為報酬。但隨著服務業發展與經 貿全球化,逐漸興起非典型勞動型態,諸如打工、勞務外包 、勞動派遣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機構(提供派遣勞工 者)與要派機構(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 工商務契約(即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機構維持 勞動契約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機構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 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其特色為:1.派遣勞工與派遣 機構間為勞動契約關係。2.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間為商務契 約關係。3.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但派 遣勞工係在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申言之,勞動 派遣乃派遣機構、要派機構、派遣勞工間三方當事人之勞動 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之存在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於94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臺 電新能源施工處簽訂之95年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勤務 類勞務性工作契約」之內容,其第2條「履約標的」第1項「 服務項目」即係包括辦公室勤務員等人員之人力提供,且其 附註亦載明「註:以上各項人力為預估數,決標後甲方得視 實際需要人力通知乙方(即被告)派工」,第3項第6點「乙 方應僱傭本國籍合法勞工」及第8條第15點「乙方之受僱人 與本公司無任何僱傭關係」(參見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第 52頁、第54頁),足見被告對於訴外人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係 提供人力派遣服務,兩者間成立人力派遣之商務契約,且上 開契約定第2條第2項「工作地點」則在臺電新能源施工處辦 公室及宿舍,第3項工作內容第5點定亦明定:「各類勤務工 作悉依甲方(即訴外人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範疇,甲方得要 求增加其他臨時工作,乙方不得拒絕。」(參見本院卷㈡第 52頁),是被告與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約定由被告派遣勞工至 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臺電新能源施工處 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由上開契約內容,堪認臺電新能源 施工處係屬要派機構,被告係派遣機構,原告係派遣勞工, 三方形成勞動派遣關係,派遣機構即被告與要派機構即臺電 新能源施工處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即派遣勞工商務契 約),派遣機構即被告與派遣勞工即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為勞 動契約,臺電新能源施工處與原告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故被告應係原告之僱用人無訛。 ㈢依本院分別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原告等人之 勞健保加、退保資料,在被告與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所簽立上 開契約期間,原告等人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均係被告,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99年9月14日健保中 承一字第0994026573號函附之原告等人勞健保加、退保資料 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㈡第7至35頁),且依原告提出之薪 資條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參見本院卷㈠第88 至 96頁、第108至118頁、第129至135頁、第152至154頁、第 161至165頁),薪資條上抬頭記載「岡昌有限公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扣繳單位亦記載「岡昌有限公司」 ,可見被告係給付原告等12人勞務報酬之僱主,更徵被告與 原告等12人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辯稱原告等12人係臺 電新能源施工處之員工云云,要無可採。 二、本件除原告傅惠姍外之原告劉惠敏等11人主張被告應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 31日以後未承攬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工作,即突然將原告劉 惠敏等11人解雇,核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給付原告 劉惠敏等11人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原告自應就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 ㈡勞僱間勞動契約之終止原因,非只僱主終止勞動契約一端, 勞工亦可對僱主終止勞動契約,此從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5條規定可知,是原告等人徒以被告於98年1月31日以後未 承攬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工作,及原告等人之後未受僱於被 告公司,而主張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尚難認原告等人已盡 舉證責任。又依本院上開調得之勞健保加、退保資料,原告 劉惠敏等11人均於98年1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保後,同時於 98年2月1日由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參見本院卷㈡第 7至35頁),而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8年度承攬臺電 新能源施工處98年度勞務性、業務性工作,承攬期間自98 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且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 駐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人員,亦包含原告劉惠敏等11人,此有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4日電健字第09910061181號 函及其函附之如成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人員名冊附卷可 憑(參見本院卷㈡第36至38頁)。據此,被告於98年1月31 日與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日結束上開勞工商務契約後,原告劉 惠敏等11人於翌日馬上又受僱於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經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地繼續提供勞務,應堪認 定。則如係被告單方、片面未經預告終止原告劉惠敏等11人 之勞務契約,原告劉惠敏等11人又怎能於終止勞務契約之翌 日同時立刻受僱於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均繼續在臺電 新能源施工處工作?以銜接時間、集體轉任及均在原地工作 等情觀之,堪認原告劉惠敏等11人為求可在原地繼續工作, 不想遭被告派遣至其他地點提供勞務,而於被告結束與臺電 新能源施工處之勞工商務契約前,即與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僱佣協議,亦即原告劉惠敏等11人本不欲與被告繼續 勞務契約關係,始另行與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締結勞務契 約,自難認係被告終止與原告劉惠敏等11人之勞務契約。 ㈢原告等11人主張:被告於98年4月1日發函予臺電新能源施工 處表示「同時與派駐人員劉惠敏等16人終止僱用關係」,可 見係被告終止與原告等人之僱佣關係云云。然本件係原告等 11人集體於98年2月1日與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締結勞務契 約,斯時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即告終止,是被告事後函覆臺電 新能源施工處,僅係表示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要難僅 憑此函而認係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務契約。 ㈣從而,本件係原告劉惠敏等11人於98年1月31日前自行與如 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締結勞務契約,等同原告劉惠敏等11人 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務契約,要非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 劉惠敏等11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劉惠敏等6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扣款,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等人既與被告間成立僱佣關係,則有關被告公司請假手 續及規則,基於接近證據之難易,自應由僱主被告舉證。被 告主張依卷附之「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附註欄第1項:「 請假單請於休假前一天達甲方(即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否 則因而貽誤業務,依約罰款。」(參見本院卷㈠第30頁), 及「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有需另派代理人之選項,而認原 告等人請假應於休假前一天提出,並自覓代理人云云。查證 人陳羿婷即在「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蓋用被告公司章之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等人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請假, 有時當日提出,有時是事後提出,有時是前一天提出,原告 等人向伊提出請假,伊會填寫「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臺 電新能源施工處收到請假單時間,就是「外包人員請假通知 單」上「收到請假時間」欄位所載時間,至於被告伊都是打 電話通知,如果只請假一兩個小時,伊就沒有通知被告,伊 收到假單,就會馬上給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等語(參見本院卷 ㈡第102頁)。依證人陳羿婷之證詞,原告等人請假須向證 人陳翌婷提出,再由證人陳羿婷填寫「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 」送交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是「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並非 原告等人填寫送交予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且觀諸上開「外包 人員請假通知單」格式中,「此致風力發電工務所」下方即 為「承商蓋章」,可見係以被告名義提交「外包人員請假通 知單」予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因此「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 附註欄第1項:「請假單請於休假前一天達甲方,否則因而 貽誤業務,依約罰款。」需另派代理人之選項,係被告與臺 電新能源施工處間之約定,尚難引之作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工 作規則。又依證人陳羿婷之證詞,「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 並非原告等人填寫送交予臺電新能源施工處,自難認原告等 人知悉「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附註欄所規定事項。被告復 未就原告等人須於請假前一天提出請假申請及請假應自覓代 理人等節,列入原告等人應遵守之工作規則進行舉證,自難 以其與臺電新能源施工處間之約定,而將遭臺電新能源施工 處之扣款轉嫁罰處原告等人。縱使原告等人應於請假前一天 提出請假申請,並自行找代理人處理職務,然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有將未依規定請假即扣款之規定訂入工作規則,則原告 等人請假程序縱不完備,被告既已於「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 」蓋章准假,並送交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本於誠信原則,被 告自不得於事後主張原告等人請假程序不備而扣款之。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因上開原因遭被告扣款之日數,及每日以 500元計算等情,並不爭執(詳細日期、金額見本院卷㈡第 155至157頁,及第167頁背面更正原告陳鈺煒金額)。是原 告劉惠敏共計遭扣款13.875天,金額6,938元(計算式:13. 875500=6937.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鈺煒共計遭 扣款11.625天,金額5,813元(計算式:11.625500=5812 .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吳碧雲共計遭扣款0.125天, 金額63元(計算式:0.125500=6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林玉華共計遭扣款9.625天,金額4,813元(計算式: 13.875500=48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熊怡珍共 計遭扣款0.375天,金額188元(計算式:0.375500=187. 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黎素滿共計遭扣款1.625天,金 額813元(計算式:1.625500=812.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吳碧 雲、林玉華、熊怡珍、黎素滿等人請假既經被告蓋章核准, 被告事後主張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吳碧雲、林玉華、熊怡 珍、黎素滿等人請假程序不備而扣款即屬不當,則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扣取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吳碧雲、林玉華、熊怡 珍、黎素滿等人上開所示薪資,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是原 告等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劉 惠敏、陳鈺煒、吳碧雲、林玉華、熊怡珍、黎素滿等人6,93 8元、5,813元、63元、4,813元、188元、81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劉惠敏等12人主張原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有無 理由?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 38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 列規定: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該條第3款所定「 終止契約」,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第15條、第20條、第 53條、第54條及其他依法終止契約者而言(內政部74.11.21 台內勞字第357230號函釋參照)。故如勞工因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契約,或有其他非依法 終止契約情形,致未能享受特別休假之待遇者,勞工能否請 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即非無疑,最高行政法院 就此亦著有76年度判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依原告提出之「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參見本院卷㈠第30 至56頁、第72至86頁、第105頁、第136至150頁、第167至16 9頁、第182至185頁),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吳碧雲、林 玉華、熊怡珍、黎素滿等人曾於「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所 示時間請假,原告等人主張上開「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所 示時間係請病假(參見本院卷㈠第15頁),惟上開「外包人 員請假通知單」上並未記載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吳碧雲、 林玉華、熊怡珍、黎素滿等人請病假,而原告劉惠敏、陳鈺 煒、吳碧雲、林玉華、熊怡珍、黎素滿提出上開時間請病假 之相關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實難認原告劉惠敏、陳鈺煒 、吳碧雲、林玉華、熊怡珍、黎素滿是請病假,上開日期之 請假自屬特別休假。從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吳碧雲、林玉 華、熊怡珍、黎素滿可請特別休假可知,被告並無原告等12 人要休特別休假,而不給休之情形,原告等人復未具體舉證 曾申請休假遭被告拒絕之狀況,足見係原告等人應休能休而 不休,非被告不給予休假,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況本件原 告劉惠敏等11人係集體於98年2月1日自請離職,難謂非可歸 責勞工自己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參諸上開說明,自難請求 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五、本件原告劉惠敏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 2條規定及不當得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婚假期間工資5,067元 ,產假期間工資35,466元,及原告陳鈺煒依上開規定及不當 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婚假期間工資5,307元,產假期間 工資37,146元,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8日,工資照給;又女工分娩前後, 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 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及勞 動基準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各匯婚假期間工資 5,067元、5,307元,產假期間工資35,466元、37,146元予原 告劉惠敏、陳鈺煒等情,為原告劉惠敏、陳鈺煒所不否認( 參見本院卷㈡第181頁),並有原告劉惠敏之薪資單及原告 陳銍煒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23、25、96 、97),是被告已依上開規定給付婚、產假期間工資予原告 劉惠敏、陳鈺煒。 ㈡原告劉惠敏主張將婚產假期間之代理人為劉美珠,代理期間 是45天,由原告劉惠敏給付劉美珠代理工作之薪資30,000元 ,給付方式為現金給付等情,原告陳鈺煒主張婚、產假期間 之代理人為何孟如、蔡香伶,何孟如代理期間共計36天,蔡 香伶代理期間共計1天,原告陳鈺煒並給付何孟如代理工作 之薪資21227元、蔡香伶代理之工作薪資663元,給付方式為 現金給付等情(參見本院卷㈡第219頁),為被告所不否認 ,僅辯稱:原告劉惠敏代理人的打卡紀錄只有32天,以原告 劉惠敏每日薪資633.33元計算,金額為20,266.56元,並非 原告主張之30,000元,原告陳鈺煒代理人打卡紀錄應該只有 25天,以每日薪資663.33元計算,金額為16583.25元,並不 是原告主張的217,89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13頁)。查 原告劉惠敏、陳鈺煒提出之打卡紀錄(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 11頁),原告劉惠敏代理人劉美珠的打卡紀錄只有32天,原 告陳鈺煒代理人何孟如、蔡香伶打卡紀錄應該只有25天,以 原告劉惠敏每日薪資633.33元計算,原告劉惠敏代理人劉美 珠應可領取之薪資為20,267元(633.3332=20266.56,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陳鈺煒每日薪資663.33元計算,原 告陳鈺煒代理人何孟如、蔡香伶共可領取之薪資為16,583元 (663.3325=16583.2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新能源施工處既成立派遣勞工商務契約,則於原告劉惠敏 、陳鈺煒婚、產假期間,被告即有補足勞工人力之義務,此 段期間短期勞動人力薪資自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劉惠敏、陳 鈺煒並非此段期間短期勞動人力之僱傭人,實無墊支之理, 是原告劉惠敏代理人劉美珠應領取薪資20,267元,及原告陳 鈺煒代理人何孟如、蔡香伶應領取薪資16,583元,即應由被 告支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由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墊支上開 所示薪資,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受有損害, 是原告劉惠敏、陳鈺煒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 求被告給付20,267元、16,58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5日當之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及 總額已明確表示無意見,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 「自認」云云。然該日開庭之訊問內容為:「(法官問:若 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及總額 ,有何意見?)被告複代理人:無意見。」觀諸開庭法官係 以「若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時」為前提,詢問被告複代理人 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及總額之意見,被告複代理人就此回 覆無意見,並非表示原告主張有理由,自不得認係被告自認 ,併予敘明。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人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9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為憑(本院卷㈠第220頁),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等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 年7月30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吳碧雲、林玉華、熊怡珍 、黎素滿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惠敏 27,205元(計算式:6938+20267=27205),給付原告陳鈺 煒22,396元(計算式:5813+16583=22396),給付原告吳 碧雲63元,給付原告林玉華4,813元,給付原告熊怡珍188元 ,給付原告黎素滿813元,及均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劉 惠敏、陳鈺煒、吳碧雲、林玉華、熊怡珍、黎素滿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傅惠姍、何素瓊、周 秀娥、陳金蓮、陳淑蓉、顏碧春之請求,俱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十、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固定有明文。惟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 決時,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得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合計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仍未逾50萬元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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