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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勞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唐春郎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怡均 被   告 弘大油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汝舟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 陸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嗣 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 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加班之加倍部分工資。而被告就 此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此之變更,應 予准許。 二、另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64,167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727,050元,及自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77年4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於90年5月23日由被告 外派至越南廠工作。詎原告於99年2月10日至99年2月21日農 曆春節假期返臺休假,因家中有事必須處理,乃於返臺休假 前以口頭方式告知被告副董事長黃西村及經理曾柏誠,原告 將休假至99年3月6日,並當場獲同意。然被告於99年3月2日 卻發函以原告無故曠工為由,將對原告辦理解職云云。原告 於99年3月5日接獲該函後甚感訝異,立即於99年3月6日趕回 越南了解狀況,經雙方溝通後,被告同意原告繼續留下工作 ,惟被告於99年3月13日竟再度對原告為違法解職處分,並 告知薪資僅給付至99年3月13日,當場直接更將原告在越南 地區之薪資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原告實感相當委屈及無 奈,僅得於99年3月15日搭機返臺。而原告回臺後向被告請 求給付資遣費,卻遭被告拒絕。被告並於99年3月20日發函 予原告,表示原告於99年3月15日逕自返臺未出勤上班,累 積曠工日數已達6日以上,而解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原 告於99年3月31日向原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下稱原臺中縣調委會)申請調解,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 法而違法解職,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臺中縣調委會於99年 4 月22日(原告誤載為99年4月21日)召開調解會議,原告 要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然被告仍以原告於99年3月15日未 經准假逕自返臺,至99年3月18日止累積之無故曠工已達6日 ,視同離職,拒絕給付資遣費,致調解不成立。因被告於99 年3月13日對原告所為非法解職處分,顯已違法而不生解除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且前開處分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 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是原告以於99年3月31日向原 臺中縣調委會申請調解,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以於99年4月22 日調解會議時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為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另 原告任職於被告時,僅月休4天,因被告將每2個月給予原告 返臺休假8日之假期認定為特別休假,則被告於星期六例假 日要求原告出勤上班,卻未給予例假日出勤上班之雙倍工資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第3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4年起至98年止之例假日加班之加倍部分工 資。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關於資遣費部分: 原告自77年4月2日至99年4月21日止,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 資為22年又19天,1年為1個基數,共計22基數,並以離職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每月101,000元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資遣費為2,222,000元(計算式:101,000×22=2,222,000 )。 ⒉關於例假日加班之加倍部分工資部分: 若以每日正常工作8小時、每週5日計算,每2週工作時數為 80小時,每月工作時數為160小時,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 規定每月工作時數相較,尚少8小時。因原告每週上班6日, 故原告於計算被告積欠之加班工資時,將每月第一個星期六 移調為正常工作日計算,其餘3個星期六則為例假日,又因 被告每2個月給予原告返臺休假8日,該8日包含1個星期六例 假日,是1年內共有6個星期六假例日原告返臺休假未上班。 準此,原告自94年起至98年止每年於星期六例假日上班天數 共計為30日【計算式:(3個星期六例假日×12個月)-6天 返臺休假之星期六例假日=30日】。而原告之月薪為101, 000元,勞動基準法雖未明定日薪計算基準,惟依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31條關於以月計算原領工資,則以月薪除以30 所得金額,為勞工一日工資相關規定,應可適用作為本件日 薪計算基準,故原告之日薪為3,367元(計算式:101,000元 ÷30日=3,3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每年應給 付原告例假日加班之加倍部分工資為101,010元。【計算式 :3,367元〈日薪〉×30日〈星期六例假日上班日數〉×2〈 加倍工資〉-101,010元〈已給付之一般工資,計算式:3, 367元×30天=101,010元〉=101,010元】。從而,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94年1月起至98年12月例假日加班之加倍部分工 資共計505,050元(計算式:101,010×5=505,050)。 ⒊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 原告於99年4月22日以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作為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被 告應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原告資遣費,惟被告 仍未給付,故被告自99年5月22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是原 告請求加計自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727,050元(計算式:2,222,000元 +505,050元=2,727,050元),及自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請求被 告給付。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越南商弘(鴻)大油漆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弘大公司) 係被告在越南出資設立之分公司,而原告於90年間被派遣至 越南弘大公司上班,故原告仍係被告之員工,並無被告與越 南弘大公司共同僱用原告之情形。至被告將原告之薪資分成 兩地發放,即原告在臺灣地區領取50,000元,另在越南地區 領取51,000元,實屬被告財務規劃問題。且越南弘大公司之 全部主管、員工實際上皆受僱於被告,為被告之員工,越南 弘大公司必須聽從被告之指揮,並無獨立運作。 ⒉原告已於99年農曆春節返臺休假前以口頭方式向被告經理曾 柏誠告知將請假至99年3月6日,並經其同意,而無曠工之情 事。退萬步言,縱原告於該期間內確有曠工,然被告於99年 3月2日發函予原告後,原告立即於99年3月6日趕回越南上班 ,並向被告說明原委,經過雙方溝通後,被告亦同意原告繼 續留下工作,並不予追究原告於99年3月6日前是否曠工一事 ,故被告亦不得再以99年3月6日前原告是否曠工為由作為解 雇原告之事由。 ⒊被告於99年3月13日對原告違法解雇後,不但將99年3月6日 至99年3月13日止之越南地區薪資給付予原告,另臺灣地區 之薪資13,333元,亦直接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內。且被告於 99年3月15日派遣車輛將原告送至機場搭機,顯見被告明知 原告於99年3月15日當天已回臺而無法再上班。況倘依被告 所稱原告自99年3月15日起無故曠工,則薪資應該要計算至3 月14日,而非3月13日,故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3月15日至99 年3月18日無故曠工,顯非事實。 ⒋又依證人張朝源證述可知,被告所購買之機票具有3個月之 彈性時間,機位可於3個月內更改並無困難,此亦由原告於 99年3月5日收受被告99年3月2日函文後,旋於99年3月6日搭 機返回越南即可得知更改機票日期並無困難。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7,050元,及自99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越南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平陽省工業區管委會」為越南 弘大公司之主管機關,依其核發之越南弘大公司登記資料記 載,越南弘大公司係YANG WEN CHI(音譯:楊文祺)在越南 國平陽省工業區創立,董事會組成為董事長HUANG HIS TSUN (即黃西村)、副董事長TSENG YU HSIANG、董事TSENG PO CHENG、董事TSAO YI LI等人(均為臺商),被告並非越南 弘大公司之股東,是越南弘大公司與被告並非為同一公司, 彼此間亦無隸屬關係。 ㈡原告於77年4月2日開始受僱於被告,並由被告於90年5月2日 派駐至與被告有業務交易往來之越南弘大公司駐廠服務。嗣 越南弘大公司於94年間欲延攬原告為其服務,經與被告商議 後,由兩家公司同時僱用原告為兩家公司服務,薪資方面則 各自負責發放予原告。因原告為被告工作時間減少,被告係 以每月50,000元薪資僱用原告,至越南弘大公司以若干薪資 僱用原告,被告無從置喙。故自94年後,兩造即以此僱用方 式延續雙方僱傭關係至勞動契約終止為止。被告每年均按原 告自被告領得之薪資總額開立薪資給付扣繳憑單,原告亦無 異議。 ㈢被告員工請假,除有緊急危難事故外,一律均須填妥請假書 面,報由權責主管幹部核准後方始生效。原告於99年2月10 日至99年2月21日期間返臺休假,即填妥「國外出差申請單 」,並領取返回越南駐地之機票,並未向被告請假或表示無 法按照預定行程報到出勤。被告委託旅行社登記預訂之班機 為99年2月21日華信航空AE1857班機候補機位、99年2月22日 華信航空AE1857班機確定機位,原告於返臺休假期間始終未 曾向被告請求變更預定之班機,亦未向被告繳回所領取之機 票,且甫過完春節之期間,出境返回駐地之臺商眾多,機票 一票難求,原告倘有向被告口頭請假獲准,當無領取機票毫 無異議之理。故原告主張口頭請假獲准,並不實在。從而, 原告自99年2月22日起至99年3月5日止未出勤上班,係屬曠 工。 ㈣又原告於99年2月22日未依規定返回越南駐地情事發生時, 被告念及原告係資深員工,設法連繫原告,惟至99年3月2日 仍未見原告返回越南上班,被告於99年3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 ,曠工逾6日以上,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原告始於99 年3月6日返回越南駐地報到出勤。再者,被告並無於99年3 月13日對原告為解職處分之表示,然原告又於99年3月15日 起至99年3月18日無故曠工達3日,被告為維護公司人事考勤 制度,乃於99年3月26日以臺中愛國街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9年3月30日送達予原告。故 原告自99年2月22日起至99年3月5日止及自99年3月15日起至 99年3月18日止,均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且一個月內曠 工累積達6日,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逕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理。 ㈤被告只有收到調解會議之開會通知,並沒有收到原告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下稱調解申請書)。且「請求給付資遣 費」之意思表示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為請求他方 給付金錢,一為消滅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二者表示意思、效 果意思等內涵皆不相同,且有無給付資遣費請求權,又以有 無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原告上開意思 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意思,故不 應以原告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遽認原告已表示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㈥原告所主張之星期六加班日數係以推算方式計算,被告認應 以原告實際之加班時數計算加班費。且原告之工作地點係在 國外,不應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而依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之勞動法章程有關勞工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之規定,正常工 時係1週48小時,雙週96小時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自77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0年5月2日由被告外派 至越南弘大公司。 ⒉99年2月10日至99年2月21日為農曆春節假期,原告返臺休假 。 ⒊原告於99年2月22日至99年3月5日並未上班。 ⒋被告於99年3月26日以臺中愛國街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發函 予原告,表示原告至99年3月18日止已繼續曠工3日,迄發函 時已累積達6日以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99年3月30日 送達原告。 ⒌原告於99年3月31日向原臺中縣調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該調解結果為不成立。 ⒍原告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即舊制),原告尚未 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條件。 ⒎原告於94年4月2日時,該年有21天之特別休假;於95年4月2 日時,該年有22天之特別休假;於96年4月2日時,該年有23 天之特別休假;於97年4月2日時,該年有24天之特別休假; 於98年4月2日時,該年有25天之特別休假。 ⒏原告與訴外人張朝源於99年5月5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395 號存證信函發函給被告,其中記載:「請求事項之一:一、 僱傭關係存在。二、給付資遣費。三、退休金。」。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⑴原告向原臺中縣調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申請,是否 係屬已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原告是否於99年農曆春節休假前,向被告請自99年2月22日 起至99年3月6日止之休假獲准?原告自99年2月22日起至99 年3 月5日止是否係曠工? ⑶被告是否於99年3月13日對原告為解職處分?原告於99年3月 15日起是否開始曠工? ⑷被告主張原告自99年2月22日起至99年3月5日止及99年3月15 日起至99年3月18日止之期間未上班,係屬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1個月內曠工達 6日之情形,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⑸原告是否自94年間起,同時受僱於被告及越南弘大公司?原 告受僱被告之每月薪資為何? ⑹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22,000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休假日加班之加倍部分工資部分: ⑴原告是否自94年間起,同時受僱於被告及越南弘大公司?原 告受僱被告之每月薪資為何? ⑵原告自94年至98年間之上班時間為何? 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自94年至98年 間之休假日加班之加倍部分工資505,05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 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 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調解、起訴,均有催告通知終止 契約之效力,係指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者,於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 催告或止約之效力而言,並非謂調解或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 約效力,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009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⒉原告固於99年3月31日向原臺中縣調委會申請調解,惟原臺 中縣政府勞工處於受理原告之調解申請書後,僅依程序於99 年4月10日以開會通知單通知勞、資雙方及勞資雙方之調解 委員參加會議,該開會通知單並未檢附調解申請書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100年2月24日府授勞動字第100003141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見,原告之調解申請書並未 送達予被告。是縱使原告於調解申請書內載明請求資遣費, 然該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於 99 年3月31日向原臺中縣調委會申請調解,即生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效力。 ⒊又原臺中縣調委會於99年4月22日召開調解會議時,被告並 未出席等情,亦有原臺中縣政府於99年12月10日以府勞資字 第0990390934號函檢送之調解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5頁)。而被告既未出席調解會議,則原告於99年4 月22日在調解會議中,陳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意思表示 ,即未到達被告。是亦難認原告於調解會議中之前開陳述, 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⒋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3日對原告為違法之解職處 分縱使為真,然原告所主張其以於99年3月31日向原臺中縣 調委會申請調解;及以於99年4月22日調解會議中之陳述, 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均未到達被告 ,應認未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休假日加班之加倍部分之工資部分: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 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83年度臺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 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 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 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證人張朝源證稱:我經被告派駐越南弘大公司擔任技術服務 主任,原告係廠長,是我的上司,我們2人是同一個廠,故 我們每天都會遇到。原告係受僱被告,越南弘大公司於90年 開始運作,原告於90年5月份被派駐越南負責越南弘大公司 之廠務。因為越南弘大公司係被告所投資,故原告於90年間 派駐越南弘大公司起,即係同時受僱於被告及越南弘大公司 。我們一起領薪資時,我有看過原告薪資之簽條,原告每月 薪資約10萬5千多元至11萬元左右,惟我不清楚正確之金額 。原告與我的薪資均係在臺灣領一部分,在越南領一部分, 即在臺灣領5萬元,其餘在越南領新臺幣,再帶回臺灣。在 臺灣領的5萬元及在越南領的錢均係被告給付,在越南領的 薪資係由被告聘請至越南弘大公司擔任行政兼財務經理之曾 柏誠直接交付現金給我們。原告在越南之工作時間即為越南 弘大公司之正常工作時間,即早上7時30分至11時30分,下 午1時至5時,一星期工作6天,每星期六均有上班,星期日 休息,惟會輪班留守,若星期一至星期六有加班,時間是下 午5時30分至8時30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 背面)。另證人楊文祺證稱:我受僱於被告期間為72年至90 年,之後我自行創立越南弘大公司。當時係被告於90年間要 拓展業務,請被告內部幾名員工包括我在內,至越南創立越 南弘大公司。創立越南弘大公司係由我、黃西村、江明熔及 曹毅力出資,被告、張汝舟或其家人均無投資。我從90年至 93年係越南弘大公司之負責人,現在擔任協理,而越南弘大 公司現在之負責人係黃西村。我從90年之後有繼續受僱於被 告至92年左右。因為被告沒有資遣我,將我派駐越南後,我 的薪資即由二家公司分開給付,我從90年迄今,仍按月領被 告之薪資。且我現在有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單 位係被告。原告原本在被告公司上班,嗣於90年間被派駐越 南,故於90年開始,原告之薪資就由被告及越南弘大公司分 擔。原告在臺灣的薪資係5萬元,由被告給付,在越南之薪 資係由越南弘大公司給付,約5萬5千多元,正確金額我不確 定。原告係受僱於越南弘大公司,因原告經派駐越南後,就 沒有在被告公司上班。越南弘大公司於91年至99年間,並沒 有與被告約定原告要變更為由何人僱用。原告在越南弘大公 司工作期間,工作內容並沒有區分,均係作越南弘大公司之 工作,且並沒有約定其哪些時間作被告之工作,哪些時間作 越南弘大公司之工作。越南弘大公司上班時間為早上7時30 分至11時30分,下午1時至5時,星期一至星期六均上班,一 周上班6天,每天8小時。原告之上班時間即是每星期工作6 天,每天8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 ⒊查,證人楊文祺雖先證稱:其受僱於被告至90年,之後其自 行創立越南弘大公司等語。然又證稱:其從90年之後有繼續 受僱於被告至92年左右。其經被告派駐越南後,其之薪資即 由二家公司分開給付,而其從90年迄今,仍按月領被告之薪 資。且其現在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係被告等語。參之證人楊 文祺自72年4月29日起迄今之勞保投保單位皆為被告,有勞 保局於100年2月25日以保承資字第10010066600號函送之楊 文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及136頁)。可見,楊文祺自72年起迄今,均以被告為投保 單位,並持續領取被告之薪資,則其究係自行出資創立越南 弘大公司,或係繼續受僱於被告,而經被告派駐越南後以其 名義登記創立越南弘大公司,即非無疑。 ⒋況依證人楊文祺之證述可知,原告於90年間經被告派駐越南 弘大公司後,均係作越南弘大公司之工作,並沒有約定其哪 些時間作被告之工作,哪些時間作越南弘大公司之工作,且 90年至99年期間,被告與越南弘大公司亦沒有約定原告要變 更為由何人僱用。足認,原告於90年5月2日由被告外派至越 南弘大公司之後,仍繼續全職受僱於被告,並未與被告約定 變更僱傭關係,且並無因為被告工作之時間減少,而改為由 被告及越南弘大公司分別支付薪資僱用原告等情。而被告縱 使將其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改為在臺灣給付原告5萬元,其餘 則在越南給付,亦僅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方式變更,尚難 以此即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而改變。 ⒌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原告於93年7月至94年4月 之薪資總額均為每月101,000元,另99年1月、2月之薪資明 細表雖均記載給付總額為每月5萬元,然被告另於97年2月1 日匯款51,000元;於99年1月15日匯款57,000元予原告等情 ,有薪資明細單、存入憑條、收入憑條影本各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參之證人張朝源證稱:原告每月薪 資約10萬5千多元至11萬元左右。原告之薪資係在臺灣領5萬 元,其餘在越南領新臺幣,均係被告給付等語。堪認原告於 94年1月至98年12月之薪資為每月101,000元。至證人楊文祺 所證稱原告於90年開始,薪資就由被告給付每月5萬元,由 越南弘大公司給付每月約5萬5千多元等語,核與原告於93年 7 月至94年4月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內容不符,實難採信。而 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2月1日及99年1月15日之上開匯款, 係代越南弘大公司給付薪資予原告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信。另被告所提出以被告為扣繳單位 之原告98年度扣繳憑單,給付淨額固為603,400元,然此僅 能證明被告就其所給付予原告之603,400元部分開立扣繳憑 單予原告,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所約定之薪資及被告實際支付 予原告之薪資僅為每月5萬元。又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於領款 人欄簽章之越南弘大公司98年10月16日付款憑單影本,縱能 證明越南弘大公司有交付款項予原告,然參之被告亦於97年 2 月1日匯款51,000元;於99年1月15日匯款57,000元予原告 等情。足見,除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在臺灣領取之5萬元薪資 外,其餘部分之薪資,究係經由越南弘大公司在越南交付予 原告或由被告直接匯款予原告,僅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方式 之變更而已,亦不足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之薪資從月薪101, 000元變更為50,000元。 ⒍而兩造既係在臺灣成立僱傭契約,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應 適用我國之勞動基準法規定,自不因原告嗣受被告派駐越南 而改變。是被告辯稱:原告經派駐至越南後,即不適用我國 勞動基準法規定,應屬無據。又由證人張朝源及楊文祺之證 詞可知,原告在越南之工作時間乃為越南弘大公司之正常工 作時間,即早上7時30分至11時30分,下午1時至5時,每天8 小時,一星期工作6天,每星期六均有上班。而被告就原告 所主張之原告每年返臺休假期間有6個星期六等情,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是原告主張:以每日正常工 作8 小時、每週5日計算,每2週工作時數為80小時,每月工 作時數為160小時,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規定每月工作時 數相較,尚少8小時。因原告每週上班6日,故原告於計算被 告積欠之加班工資時,將每月第一個星期六移調為正常工作 日計算,其餘3個星期六則為例假日,又因被告每2個月給予 原告返臺休假8日,該8日包含1個星期六例假日,是1年內共 有6個星期六假例日原告返臺休假未上班。準此,原告自94 年起至98年止每年於星期六例假日上班天數共計為30日【計 算式:(3個星期六例假日×12個月)-6日返臺休假之星期 六例假日=30日】等語,應屬可採。而原告94年1月至98年 12 月之月薪為101,000元,已如前述,勞動基準法雖未明定 日薪計算基準,惟參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關於以月 計算原領工資,係以月薪除以30所得金額,為勞工一日工資 相關規定,可認原告之日薪為以月薪除以30計算,即為3, 367 元(計算式:101,000元÷30=3,366.6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休假日加班之加倍部分工 資為101,010元。【計算式:3,367元〈日薪〉×30日〈星期 六例假日上班日數〉×2〈加倍工資〉-101,010元〈已給付 之一般工資,計算式:3,367元×30天=101,010元〉=101, 010 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1月起至98年12月 休假日加班之加倍部分工資共計505,050元(計算式:101, 010 元×5=505,050元)。 ㈢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每月之薪資,被告 應於翌月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94年1月起至 98年12月休假日加班之加倍部分工資505,050元,被告迄未 給付,故原告主張應於99年5月22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休假日加班之加倍部分工資505,050 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505,050元,及自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611元(計算式:28,423+1,188 =29,611),由被告負擔5,626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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