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
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柄源
訴訟代理人 陳琮翰
徐曉萍
律師
被 告 曾亮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原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
異議,
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亦為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所明定。
貳、原告提起本訴時,主張遭被告侵害之事實,本包括被告投資
之光點照明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光點公司)、德力光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德力光公司)部分;請求賠償之範圍,則未包
括返還被告任職
期間取得之新台幣(下同)118萬616 7元薪
資及獎金。
嗣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7日提出
準備書狀,以
上
開薪資及獎金之返還作為賠償之依據;另於99年9月14日提
出準備書(二)狀,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成立德力光公司造成
原告128萬0224元之營業利益損失;又於本院100年11月8日
、同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就光點公司部分,於本
事件不再對被告主張賠償。
惟原告於本事件主張之訴訟標的
除後述外均未變更,上開部分核僅屬補充與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99年10月22日提出之答辯(
二)狀陳稱:反對原告請求返還薪資及獎金、營業利益損失
之變更追加
云云,尚有誤會。又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95萬元,後於100年11月28日提出言詞辯論狀,除
擴張請求如後聲明所示之法定
遲延利息外,並追加主張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固屬訴之追加,惟原告聲明之擴張,本
無庸得被告
之同意;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
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5年4月10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任職
於原告公司,負責產品研發,先後擔任研發處軟硬體工程師
、軟體課副課長,其中副課長屬主管職。原告為激勵公司同
事從事研發、創新,凡對產品設計、製造、量產、銷售、技
術研究等或執行業務結果所產生或引進之提案、技術、設計
、著作等成果規定「研發成果獎勵管理辦法」
予以獎勵,於
研發方面投資大量金錢,且陸續取得專利
認證。被告進入原
告公司後,經原告多方教育訓練,參與內部新產品之研發業
務工作且有決定權,並曾共同參與諸如「具群組設定功能燈
座組」及「家電遙控整合系統」之發明取得專利權,以其在
原告公司之經歷觀之,被告對於原告公司產品之技術、程式
以及客戶廠商之需求與合作細節等營業秘密,皆有所知悉,
對原告公司相關產業研發、市場競爭等重要營業秘密多所掌
握,被告任職期間並取得合計118萬616 7元薪資及獎金。
詎
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竟與亦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訴外人
曾棋翊,於97年7月30日在台中市○○區○○路○○○號1樓,
另行成立德力光公司,從事與原告相同之照明光電研發、產
製、銷售等業務,利用任職期間取得之原告公司客戶資料,
多次前往拜訪得悉需求後,向客戶訛稱:「映興公司改採經
銷制度,要向映興公司經銷商購買」,或訛稱:「如訂購產
品之數量或金額未達一定之標準,必須向映興公司之經銷商
訂購」,或訛稱:「映興公司已沒庫存」云云,致原告之客
戶向德力光公司訂購產品,並將原告客戶漸次移轉至德力光
公司,從中賺取利潤,自97年7月間至98年12月間與原告客
戶之交易金額,即高達1600萬2805元,依原告所
適用「批發
及零售業」淨利率8%計算,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利益達128
萬0244元。而被告故意以不正當方法侵害侵害原告之營業秘
密,原告非但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
求償,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另被告所為,
業已違反其於任職期間,分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25條第2
項、
競業禁止同意書第6條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被告除應
返還前揭薪資及獎金外,且其未盡忠誠履行勞務義務甚且違
反競業禁止條款,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亦應負
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責;又縱被告與曾棋翊無意思之聯絡,但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被告仍應與曾棋翊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
爰併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本件不符營業秘密法
所稱之營業秘密,原告應證
明被告依何
法律行為取得何等之營業秘密,並應舉證被告有
以不正當方法使用營業秘密之積極行為,原告空言營業秘密
被侵害,
不足採信。原告未舉證其有何需依競業禁止特約保
護之利益存在;另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所擔任之職務
為基層員工並非主要營業幹部,且所參與工作所觸及者,亦
非營業秘密範疇,更無工作之決定權可言;又原告公司限制
被告就業之範圍未劃定特定區域,更未予被告任何補償,被
告如仍受競業禁止之
拘束,顯然片面加重被告之責任,限制
被告就業之權利,對勞工有重大不利益,有違民法第247條
之1第2、3、4款之情形,不能認為有效。德力光公司與原告
公司所從事業務、產品性質並不相同,與原告公司亦無競爭
關係,且全球與原告產業類別相同或相似之企業,何止千百
,自應由其產業、產能之規模,市場占有率高低、產品結構
、該產品占企業總產能之比例、原物料供應、行銷管道及客
層是否重疊相斥等各面向為分析、研判,而原告既係HEP
台灣地區總代理,德力光公司欲取得相同產品,亦需透過總
代理即向原告購買,非但無競爭關係,反係促進原告公司銷
售之合作互利關係,況且被告在原告公司從事研發工作,根
本不會和客戶廠商接觸,被告在德力光公司之工作內容亦與
任職於原告處有別,原告公司復未證明離職之被告有顯著之
背信性,被告自無違反競業禁止可言。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
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之情;被告入股德力光公司,與是
否背於
善良風俗毫不相干;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損失及該
損失金額係因被告之何等行為所造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除如主文所示外,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95年4月10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於原告公司任職,期
間自95年4月10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擔任研發處工程師;
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6月4日止,擔任研發處軟體副課長;
自97年6月5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擔任研發處工程師。被
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均負責研發之工作,並參與原告公司
「具群組設定功能燈座組」及「家電遙控整合系統」之發明
,取得專利權。
二、原告公司之所營事業為:⒈電扇、電工器材、機械零件製造
加工裝配買賣⒉自動販賣機製造加工裝配及有關材料買賣⒊
吊扇燈具、室內燈具、室外燈工具裝配⒋上項有關材料買賣
及進出口貿易;⒌機械設備製造業⒍電子零組件製造業⒎五
金批發業⒏電子材料批發業⒐機械批發業⒑電器批發業⒒國
際貿易業⒓文具批發業(不印刷原紙)⒓包裝材料批發業(紙
容器等)。
三、德力光公司設立於97年7月30日,營業項目為:⒈照明設備
安裝工程業⒉電器批發業⒊國際貿易業;被告登記為德力光
公司之股東,出資額50萬元,
持有50%之股份。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勞
動契約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人事公告各1件、專利證
書5件,被告提出之人事公告、公司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各1 件(均影本)
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爭點之所在:
一、被告設立或投資德力光公司之行為,是否該當於營業秘密法
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2條
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設立或投資德力光公司之行為,是否違反兩造間競業禁
止同意書第6條之約定,而依競業禁止同意書第7條之約定對
原告負法律責任?
三、被告設立或投資德力光公司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所定之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設立或投資德力光公司,是否違反對原告公司之忠誠義
務,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是否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如有,數額為何?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客戶資料,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
詢取得,
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與營業秘密法所訂之
營業秘密有間,原告就其有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訂之營業秘密
,因被告設立或投資德力光公司遭不法侵害之特別要件事實
,舉證尚有未足。
(一)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
,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
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
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
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
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
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
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
無涉其他
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
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
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
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
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
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
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
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
2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設立或投資德力光公司,侵害原告營業秘密
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揆諸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應
由原告就其有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訂之營業秘密,因被告設
立或投資德力光公司遭不法侵害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惟原告所稱被告利用任職期間取得之原告公司客戶
資料,多次前往拜訪得悉需求後,向客戶訛稱:「映興公
司改採經銷制度,要向映興公司經銷商購買」,或訛稱:
「如訂購產品之數量或金額未達一定之標準,必須向映興
公司之經銷商訂購」,或訛稱:「映興公司已沒庫存」致
原告之客戶向德力光公司訂購產品,並將原告公司客戶漸
次移轉至德力光公司,從中賺取利潤云云,無非係以證人
即原告公司客戶來昇有限公司業務採購經理林茂、日陞照
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乾彬、誠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林宏泉、採購人員賴秀菁等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3號背信案件,98年10月9日、同年
月28日、99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
字1821號背信案件100年3月9日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調
取之上開案件偵查卷宗二第9至11頁、第59至62頁、第137
至142頁、刑事卷宗三第71至72頁)為其論據,惟上開證
人證述之內容,均係針對曾棋翊為使原告公司客戶轉向其
所投資之光點公司購買貨品時所為,與德力光公司無涉(
原告就光點公司部分,於本事件不再對被告主張賠償,
業
據原告於本院100年11月8日、同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更非被告所為(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背信罪之刑事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確定,有本院調取之上
開案件卷宗內附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
可稽),上開證人之證詞,顯不
能作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遭被告設立或投資之德力光
公司不法侵害之證據甚明。至於證人即原告公司客戶駿昇
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正隆、凱祥照明設備有限公司負責
人邱元波、伍晶照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和焜、泰
山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江衍家於本院100年7月26日、同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均證稱:曾透過曾棋翊,向德
力光公司購買貨品等語,並有財產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
中市分局,於99年8月10日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90037
881號函檢送之德力光公司進銷憑證資料可稽,惟上開證
人之證詞及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曾棋翊利用其任職於原
告公司期間所認識之客戶或取得之客戶聯絡資料,向各該
客戶推銷、招攬生意而已,但上開客戶資料,應可於市場
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
參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
揭櫫之法律見解,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自與
營業秘密法所訂之營業秘密有間,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證物
,自亦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執此,原告就其有符
合營業秘密法所訂之營業秘密,因被告設立或投資德力光
公司遭不法侵害之特別要件事實,舉證
顯有未足。
二、兩造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不當加重被告離職後之責任,過
度限制被告工作權與職業選擇自由,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縱非無效,德力光公司亦非與原告處於有競爭關係之
事業,且營業項目與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負責之研發工
作顯然無關,被告設立或投資德力光公司,自未違反兩造間
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一般所謂競業禁止特約,
乃雇主為免
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
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
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
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
內,不得至互有競爭之公司,利用過去於原雇主服務期間
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關於員工離職後
之競業禁止,在現行法制上並無明文可循(民法第562 條
、公司法第32條、第39條、第54條、第108條、第209 條
等條文,僅係針對各該人員於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為規定
,
尚非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問題),而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
特約,係強勢雇主為保障自身財產權(營業秘密或利益)
,與弱勢員工所為之約定,但因該約定限制員工離職後之
工作權、生存權等憲法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其效力如何,
學說上及第一、二審法院固
迭有不同見解,惟向來最高法
院之判決均認為: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
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
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
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
,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如係出於員工同意,且競
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合理時,應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
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
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
序無關,該約定並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
上揭原則肯定
當事人得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但應受
司法機關就有無
違反強制規定、
公序良俗之審查以決定其效力之見解,具
有調和雇主與員工相互衝突基本權利之功能,應值贊同。
(二)司法機關應如何審酌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有無違反強
制規定、公序良俗,亦即審查之標準為何,最高法院上開
判決除曾就相當期間、工作種類為
例示說明外,並無系統
性之審查標準。而目前一、二審法院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
,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認為競業禁止特約之有效要件,
最具共識之審查標準如后:1、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
保護之利益存在;2、員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
益;3、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
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本院亦從之。至於部分實務
見解固有將代償措施之有無;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
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
誠信原則列為審查標準者,
然自法理上言之,代償措施與競業禁止義務間,並無
對價
關係之必然性,以之作為有效要件,應非妥適(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之案例事實,受僱人係以雇主未提
供代償措施
資為抗辯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之理由之一;94年
度台上字第1688號之案例事實,原第二審法院判決係以雇
主未提供代償措施資作為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之判決理由之
一,但均未為最高法院採擇,似亦隱含不應以代償措施作
為有效要件之意旨);又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
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應係在個案中先行
肯
認競業禁止約定為有效後,根據個案員工事後之競業行為
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及違反誠信原則,據為斟酌損害賠償
額(
違約金)高低之標準,並非審認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無
效之前提,前開部分實務見解採取之審查標準,為本院所
不採。
(三)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95年4月10日,固曾分別簽訂勞動
契約書、競業禁止同意書,其中勞動契約書第25條第2款
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亦屬銷售、製程相關、研發、專案
、財會、採購副工程師(含)以上,或同職級職位,及經
副理級(含)以上之乙方(即被告),乙方離開甲方(即
原告)二年內,不得於競爭公司任職,亦不得發展與公司
類似的產品」;競業禁止同意書6條則約定:「若因故離
職解僱等不在公司服務日起算6個月內,除非公司書面同
意外,不得為下列行為:…⑵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
資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⑶為與公司業務相同或
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
受任人、
承攬人或顧
問」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書、競業禁止同意書
(均影本)各1件為證。惟觀諸上開契約書、同意書之格
式,應係原告單方所設計,適於所有在原告公司任職之員
工,當屬附合契約(
定型化契約)。而原告公司是否有依
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以及被告所任職務是否能
知悉上開正當利益,姑且不論。然上開競業禁止特約禁止
被告任職或經營之區域非但毫無限制(亦即遍及中華民國
境內、境外);又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甚廣,除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欄第二項所示之各該器材、零件製造外,尚包括
各該器材、零件及有關材料之安裝、買賣、進出口貿易、
批發等事項,但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均僅負責研發工
作,競業禁止之範疇自亦應以與此相關者為限,然上開競
業禁止特約禁止被告任職或經營之事業,卻含括與被告所
任職務毫不相干之安裝、買賣、進出口貿易、批發等事業
,顯已逾越合理範圍,不當限制被告之工作權與職業選擇
自由,上開定型化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不當加重被告
離職後之責任,過度限制被告工作權與職業選擇自由,對
被告顯失公平,該競業禁止特約依民法247條之1第2、3
、4款規定,應屬無效。
(四)再進一步言,縱認上開競業禁止特約未逾合理範圍而屬有
效。惟競業禁止特約之目的,既在於避免與互有競爭之公
司,從受雇人處取得利用過去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
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致損及原雇主利益,則競
業禁止特約禁止受雇人任職或經營之事業,應限於與原雇
主處於競爭關係之事業,且需與受雇人所任職務相關聯,
應屬當然,是被告簽訂之前揭勞動契約書、競業禁止同意
書雖未明白揭示,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而原告公司係資
本總額高達4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達3億元之上櫃公司,除
分據兩造陳明外,並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表影本1件可查,反觀德力光公司之總資本額,參諸原
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
所載,僅100萬元,顯
見原告公司與德力光公司之公司規模相去甚遠,德力光公
司是否可認係與原告處於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殊有可疑,
自不能徒憑德力光公司所營事項與原告公司有部分重疊,
即率認德力光公司係競爭公司;又德力光公司之營業項目
既係:⒈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⒉電器批發業⒊國際貿易業
,此與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負責之研發工作,顯然無
關,被告設立或投資德力光公司,自未違反兩造間競業禁
止之約定,應屬明確。
三、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有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訂之營業
秘密,因被告設立或投資德力光公司遭不法侵害;兩造簽訂
之競業禁止條款復屬無效,縱非無效,被告亦無違反競業禁
止約定之情事,原告自無依營業秘密法或競業禁止條款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被告更無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