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華信膠標織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叁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203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對之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
第 16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是
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9,360元(計算式:500元+8,860元=9,360元),是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60元,
爰裁定為如主
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