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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司聲字第 1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華信膠標織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叁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203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 第 1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是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9,360元(計算式:500元+8,860元=9,360元),是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60元,爰裁定為如主 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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