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吳則和
被 告 吳則威
吳則信
吳則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
繼承人吳烈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烈宗(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三樓)為
兩造之
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死亡。
渠生前患有有巴金森氏症
,
惟被告自被訴外人吳烈宗患病後至渠去世時,從未前來探
望聞問,且有以下所述之對訴外人吳烈宗重大虐待或侮辱之
行為,造成訴外人吳烈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因此訴外人吳
烈宗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委託訴外人吳中和
律師將渠名
下所有
不動產(臺中市○區○○段五小段一之五0地號、一
之五四地號、一之五五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房屋),全部
贈與長
期照顧渠生活之訴外人宋蜜富,並表示因被告不肖,多年與
渠無往來,與渠形同陌路,故渠財產不願由被告繼承:⒈被
告吳則威於入伍後,即不曾主動與訴外人吳烈宗連繫見面,
且自退伍至今,除訴外人吳烈宗出席伊之婚禮外,從未關心
、詢問吳烈宗之病況。訴外人吳烈宗多次抱病由看護宋蜜富
陪同北上找被告吳則威,伊均藉口避不見面,讓訴外人吳烈
宗吃閉門羹而失望離去。
嗣訴外人吳烈宗於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日病逝,被告吳則威全家亦未返回送終、哀悼及參加喪禮
。⒉被告吳則信自入伍時起,即未曾與訴外人吳烈宗交談,
甚至不喊訴外人吳烈宗「爸爸」,且於
彼退伍
迄今,除由訴
外人吳烈宗為彼張羅婚禮外,始終拒接訴外人吳烈宗之電話
,遑論主動與訴外人吳烈宗連絡。被告吳則信雖知曉訴外人
吳烈宗罹患重病,卻置若罔聞,未曾有任何關心之舉措。甚
且於訴外人吳烈宗病危之際,被告訴外人吳則信仍拒接電話
或信函。嗣訴外人吳烈宗過世時,其全家亦未返回送終、哀
悼及參加喪禮。⒊被告吳則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晚上七
時許,因覬覦訴外人吳烈宗之財產,竟出言辱罵訴外人吳烈
宗,並毆打訴外人吳烈宗成傷;復脅迫訴外人吳烈宗交出銀
行存摺、印章、定期存單;又強令訴外人吳烈宗罰站、唱國
歌,逼訴外人吳烈宗吃生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經
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吳則恩有期徒刑二
年、六月確定。㈡綜上
等情,因被告對訴外人吳烈宗確有重
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存在,並經訴外人吳烈宗表示被告三人
皆不得繼承渠財產,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被告對訴外人吳烈宗遺產之繼承權應不存在。茲原
告亦為訴外人吳烈宗之繼承人之一,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
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四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吳烈宗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經訴外人吳烈宗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被告業已喪失繼承權。
因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協議
遺
產分割之效力,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
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查: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烈宗係兩造之父,已於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均為吳烈宗之繼承人。且被告
有
上開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喪失
繼承權之事實,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訴外人
吳烈宗之手稿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七七0九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
0刑事判決各一份,
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
家訴字第三七二號
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復有證人吳
中和律師庭提之上開贈與契約書留底稿一份附卷
可憑。證人
吳中和律師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結
稱:「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訴外人吳烈宗同原告及訴外人
宋蜜富到我之事務所來,請我替他們書立贈與契約書。訴外
人吳烈宗表示願意將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
○號三樓房地贈與給訴外人宋密富,當時我有替他們書立贈
與契約書。是書立當時就要贈與之契約,不是死因贈與契約
。至後續的
所有權移轉手續非我所辦,故我不清楚到底有無
完成所有權贈與。我有贈與契約書的電腦檔案資料,無當事
人簽名的資料,當時有當事人簽名的贈與契約書已經交給當
事人帶回,我無存檔。當時因為是要贈與房地給
第三人,所
以我有特別詢問這項贈與,以後子女會不會有
異議,訴外人
吳烈宗回答說,這些子女和他都無來往,只有原告照顧他,
所以只要原告沒有意見,他不理會其他子女(即
本案被告)
之異議。」等語。另證人宋蜜富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
結稱:「訴外人吳烈宗說我照顧他及他母親,無功勞亦有苦
勞,所以他之財產全部要給我,我們就去律師事務所簽立贈
與契約。後來因那個房地被告吳則恩去住,所以我就沒未辦
理後續的過戶登記。訴外人吳烈宗有說被告都不孝,沒有往
來,他的財產都不留給被告,所以才要贈與給我。被告都沒
有與訴外人吳烈宗聯絡,六親不認。有一次我和訴外人吳烈
宗去臺北拿藥,順便去被告吳則威之診所找被告吳則威。當
時診所還在看診,被告吳則威應該在裡面,護士進去通報後
,出來說被告吳則威去墾丁玩。但當天是颱風天,被告吳則
威不可能去墾丁,他
是故意不出來見訴外人吳烈宗。後來我
和訴外人吳烈宗就鼻子摸著,自己回來了。我曾看過被告吳
則信要來向訴外人吳烈宗借錢,除此之外都沒有來往。我曾
看過被告吳則恩叫訴外人吳烈宗站好、唱國歌,還拿沒有煮
的生米給訴外人吳烈宗吃。訴外人吳烈宗有說被告都很不孝
,生病也不聞問,完全不聯絡。訴外人吳烈宗病危快往生時
,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吳則威,電話都不通。再打電話給被告
吳則信,是被告吳則信之妻接聽,她說無被告吳則信此人,
我表示訴外人吳烈宗病危很緊急,須要親人至醫院,但被告
吳則信完全不理會。我也有請人打電報寄給被告吳則信,結
果遭被告吳則信退回,被告吳則信之前就已經不理訴外人吳
烈宗了。」等語。綜上等情,應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
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
遺
囑為之,生前行為亦可,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可,為不要
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
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並不以積
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
打,或對之負有
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
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
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
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
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
二五0號判例、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七0號判例、七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一為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行為;另一為經
被繼承人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㈢本件被告於訴外
人吳烈宗生前,長期與渠無往來,並拒絕與渠連繫,嗣訴外
人吳烈宗患病
期間,被告亦不曾前往探視聞問,未盡為人子
應負之照顧扶養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視訴外人人吳烈宗如
陌生人之冷漠行為,使被繼承人吳烈宗心靈孤寂,經年累月
,歷經數十寒暑。嗣訴外人吳烈宗抱病而終,被告身為渠子
,竟未返家處理喪禮事宜,此與一般國人重孝之常情顯然有
違。則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應已足致訴外人吳烈宗感受精神
上莫大痛苦,可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再者,訴外人吳烈宗
生前曾以贈與房地予證人宋蜜富之方式,欲使被告無法繼承
取得渠遺產,並曾向原告及證人宋蜜富表示不讓被告繼承,
堪認訴外人吳烈宗已於生前表示被告均不得繼承渠之遺產。
㈣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訴外人吳烈宗因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訴外
人吳烈宗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渠遺產,被告應已喪失伊等對訴
外人吳烈宗之繼承權。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訴外人吳
烈宗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