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徐健寧
訴訟
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李守偉
被 告 徐治群
徐淑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徐進寶如附表一編號1至6與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含其法
定孳息)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6分割方法
與備註說明欄與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
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治群、徐淑鎂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徐治群、徐淑鎂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
繼承人徐進寶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死亡,原告為被繼
承人徐進寶之長子,被告徐治群、徐淑鎂分別為被繼承人徐
進寶之次子、長女。因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故被繼承人徐進
寶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原告與被告徐治群、徐淑鎂三人,故
兩
造之
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被繼承人徐進寶死亡後,遺有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及孳息。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
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因
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
協議分割,
爰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請求分割。就分割方案部分
,原告希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光陽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 )一部由被告徐治群單獨分得外,其餘則於扣除喪
葬費用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後,剩餘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不動產)則
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係依被繼承人徐進寶所示「所有醫療、殯葬完全由遺產
支應,不動支姐弟(即兩造)個人現金」之遺願,故原告依
被繼承人徐進寶往生當日家族會議中共同指定推派由原告代
為接洽證券公司以處分被繼承人徐進寶所有股票,為全體繼
承人所明知、同意,原告無任何不法行為。且被告徐淑鎂對
被告徐治群及原告所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二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繼承人徐進寶所遺留之股份於被繼承人徐進寶死後出賣與
死後提領(參如附表一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欄所載),均係
經兩造共同同意,且提領所得已使用於處理被繼承人徐進寶
喪葬費,現不復存在。
四、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治群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且請被告徐淑鎂念父親
養育之恩、手足親情,放下執念,停止訴訟對立,以利終結
遺產繼承紛爭等語。
並聲明:同意
遺產分割。
二、被告徐淑鎂部分: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徐進寶遺產之具體數額
及處分原因,交待不清。原告利用被繼承人徐進寶之名義,
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十日及十二日,趁被告徐淑鎂不
知情之狀況下,逕自於被繼承人徐進寶死後,處分被繼承人
徐進寶名下股票資產一批,以及提領被繼承人徐進寶名下存
褶內現金五十三萬九百元。若
非經
鈞院查明,被告徐淑鎂
迄
今仍不得而知。原告縱無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然對其他繼
承人而言,亦違反
誠信原則甚明。且被繼承人徐進寶於九十
八年八月死亡,原告卻遲至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提供「
佑明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所開具金額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之
發票,自圓其說。且該發票所示之金額,仍與原告當初處分
獲利之金額不符,致被告
難認本件原告所提
裁判分割遺產之
訴為公允。倘原告仍執意認定其所主張分配方式之正當,應
負積極
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綜上所述,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進寶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死亡,除
原告、被告徐治群、徐淑鎂外,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故被繼
承人徐進寶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原告與被告三人,兩造之應繼
分各為三分之一之事實,有原告所提
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
堪信為真實。是
揆諸前開規定,被繼
承人徐進寶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原告及被告徐治
群、徐淑鎂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二、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進寶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一、二之遺產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價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中水湳郵局郵政
存簿儲金簿、永興證券證券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為證,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新中分行一百年三月十八日合金新中字第一00000一一
一八號函所附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中管
字第一00一八00六三0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
山銀行台中分行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玉山台中字第一000
三一八00二號函所附存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合金中存字第一00000一
四二九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一百年四月十二日
合金中存字第一00000一七二七號函所附交易資料查詢
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合金南
屯存字第一00000一0九三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屯分行一百年四月八日合金南屯存字第一00000一三一
0號函所附存款餘額資料查詢單、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一百年二月十八日中信九九中訴字第一一0一000三號函
所附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徐治群所不爭執
,此部分自
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徐淑鎂雖
抗辯:被繼承人徐進寶除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其他遺產部分,且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徐
進寶遺產之具體數額及處分原因,均交待不清之事實,為原
告與被告徐治群所否認。被告徐淑鎂就此事實,並未能舉證
以實伊上開所辯,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徐進寶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徐進寶
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原告及被告徐治群、徐淑鎂之應
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
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
議分割(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機
車部分,達成一部分割協議,參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進寶之其餘遺
產部分,自屬有據。
三、㈠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
一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
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另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
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
之;再者,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業據最高法院以四十九年
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五十一年台上字二七一號、五十七年
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著有
判例。
㈡1.關於遺產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建物所有權,
原告、被告徐治群均主張變賣分割;被告徐淑鎂則不同意變
價分割,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繼續維持
分別共有(參本院一
百年五月二十四日、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建物
、土地因原告、被告徐治群均不同意維持分別共有,則揆諸
上開說明意旨,本院無從以維持分別共有為分割方法。即被
告徐淑鎂上開所辯,核非可採。另
觀諸系爭土地面積僅有七
十八平方公尺,若按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
則每人僅分得二十六平方公尺,面積過小,可謂毫無經濟效
用;且
地上物即建物所有權部分,實際上亦無法分割由各共
有人單獨取得所有權,故各共有人均受土地與建物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是本院認前開土地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兩造
既不能達成協議,本院認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且上開土
地、建物目前係由被告徐治群使用中,被告徐治群亦同意原
告主張變價分割。準此,本院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應予變賣分割,而變賣後之價金則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較為適當。
2.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股票,與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存款,係經兩造同意於被繼承人徐進寶死後
變賣與死後提領,致有所變動,而提領所得已用於被繼承人
徐進寶之喪葬費用,而已不復存在之事實,為被告徐治群所
不爭執,雖為被告徐淑鎂所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與證
人蕭詹玉隊於本院一百年八月九日審理時之結述(即被告徐
淑鎂有同意死後變賣股票及提領存在,作用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使用)相吻。且被告徐淑鎂復就原告與被告徐治群所為此
部分死後變賣股份與提領存款之行為,對該二人提出偽造文
書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原告所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十月二日一○○年度偵字第
一七二八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採信證人蕭詹玉隊之
結述,而同認原告與被告徐治群於被繼承人死後出賣股票與
提領存款,係經被告徐淑鎂同意)在卷
可參。準此,
應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即被告徐淑鎂上開所辯,
尚非可取。
從而,本院爰僅就經兩造
合意於被繼承人徐進寶死後變賣股
票及提領存款後之現存股票與現存存款部分,為原物之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欄所載。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前雖主張:有關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部分,亦應納入本件裁判分割之內
云云。
惟原告
嗣已改主張
:上開死後變賣股票與死後提領存款(參如表一編號1、3、
7-12部分)部分,均已使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而不復存
在(參本院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情。故
本院不再將上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列入本件裁判分割之內,
特予指明。
四、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進寶遺產明細表-動產
┌────┬─────────┬──────┬──────────┐
│編號與財│財產與銀行名稱 │存款數額或股│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 │
│產項目 │ │數(日期) │ │
│ │ │ │ │
├────┼─────────┼──────┼──────────┤
│1.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新臺幣(下同│原告、被告徐治群、徐│
│ │司--活期儲蓄存款 │) 36元│淑鎂各分得三分之一;│
│ │ │(100.12.21 │因死後提領及被繼承人│
│ │ │) │生前約定自動扣繳電費│
│ │ │ │,而有所變動 │
├────┼─────────┼──────┼──────────┤
│2.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活期│ 844元│原告、被告徐治群、徐│
│ │儲蓄存款 │(100.12.21 │淑鎂各分得三分之一;│
│ │ │) │未變動 │
├────┼─────────┼──────┼──────────┤
│3.存款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 16985元│原告、被告徐治群、徐│
│ │存款 │(100.12.21 │淑鎂各分得三分之一;│
│ │ │) │因死後提領與出賣股票│
│ │ │ │及配發股利而有所變動│
├────┼─────────┼──────┼──────────┤
│4.股份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 400股│原告、被告徐治群、徐│
│ │有限公司 │(100.12.21 │淑鎂各分得三分之一;│
│ │ │) │未變動 │
├────┼─────────┼──────┼──────────┤
│5.股份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 3股│原告、被告徐治群、徐│
│ │司 │(100.12.21 │淑鎂各分得三分之一;│
│ │ │) │未變動 │
├────┼─────────┼──────┼──────────┤
│6.股份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 10股│原告、被告徐治群、徐│
│ │司 │ │淑鎂各分得三分之一;│
│ │ │ │未變動 │
├────┼─────────┼──────┼──────────┤
│7.股份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 0 │因死後出賣股票而不存│
│ │限公司3690股 │ │在 │
├────┼─────────┼──────┼──────────┤
│8.股份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 0 │同上 │
│ │司21股 │ │ │
├────┼─────────┼──────┼──────────┤
│9.股份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 0 │同上 │
│ │司4股 │ │ │
├────┼─────────┼──────┼──────────┤
│10.股份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 0 │同上 │
│ │限公司40股 │ │ │
├────┼─────────┼──────┼──────────┤
│11.股份 │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 0 │同上 │
│ │司215股 │ │ │
├────┼─────────┼──────┼──────────┤
│12.股份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 0 │同上 │
│ │司249股 │ │ │
├────┼─────────┼──────┼──────────┤
│13.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 1部│兩造已達成一部分割協│
│ 所有權│ │ │議。機車由被告徐治群│
│ │ │ │取得;被繼承人機車駕│
│ │ │ │照、行車執照由被告徐│
│ │ │ │淑鎂取得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徐進寶遺產明細表-不動產
┌────┬────────────────┬──────────┐
│編號與財│地號或建號 │分割方法 │
│產項目 │ │ │
├────┼────────────────┼──────────┤
│1.土地所│臺中市○○區○○段○○○○號 │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
│ 有權 │ │原告、被告徐治群、徐│
├────┼────────────────┤淑鎂各分得三分之一。│
│2.建物所│臺中市○○區○○段1321建號 │ │
│ 有權 │(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五中巷 │ │
│ │22弄15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