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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家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徐健寧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李守偉 被   告 徐治群       徐淑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徐進寶如附表一編號1至6與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含其法 定孳息)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6分割方法 與備註說明欄與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治群、徐淑鎂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徐治群、徐淑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徐進寶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死亡,原告為被繼 承人徐進寶之長子,被告徐治群、徐淑鎂分別為被繼承人徐 進寶之次子、長女。因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故被繼承人徐進 寶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原告與被告徐治群、徐淑鎂三人,故兩 造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被繼承人徐進寶死亡後,遺有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及孳息。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請求分割。就分割方案部分 ,原告希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光陽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 )一部由被告徐治群單獨分得外,其餘則於扣除喪 葬費用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後,剩餘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不動產)則 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係依被繼承人徐進寶所示「所有醫療、殯葬完全由遺產 支應,不動支姐弟(即兩造)個人現金」之遺願,故原告依 被繼承人徐進寶往生當日家族會議中共同指定推派由原告代 為接洽證券公司以處分被繼承人徐進寶所有股票,為全體繼 承人所明知、同意,原告無任何不法行為。且被告徐淑鎂對 被告徐治群及原告所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二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繼承人徐進寶所遺留之股份於被繼承人徐進寶死後出賣與 死後提領(參如附表一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欄所載),均係 經兩造共同同意,且提領所得已使用於處理被繼承人徐進寶 喪葬費,現不復存在。 四、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治群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且請被告徐淑鎂念父親 養育之恩、手足親情,放下執念,停止訴訟對立,以利終結 遺產繼承紛爭等語。並聲明:同意遺產分割。 二、被告徐淑鎂部分: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徐進寶遺產之具體數額 及處分原因,交待不清。原告利用被繼承人徐進寶之名義, 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十日及十二日,趁被告徐淑鎂不 知情之狀況下,逕自於被繼承人徐進寶死後,處分被繼承人 徐進寶名下股票資產一批,以及提領被繼承人徐進寶名下存 褶內現金五十三萬九百元。若非經鈞院查明,被告徐淑鎂迄 今仍不得而知。原告縱無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然對其他繼 承人而言,亦違反誠信原則甚明。且被繼承人徐進寶於九十 八年八月死亡,原告卻遲至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提供「 佑明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所開具金額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之 發票,自圓其說。且該發票所示之金額,仍與原告當初處分 獲利之金額不符,致被告難認本件原告所提裁判分割遺產之 訴為公允。倘原告仍執意認定其所主張分配方式之正當,應 負積極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綜上所述,爰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進寶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死亡,除 原告、被告徐治群、徐淑鎂外,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故被繼 承人徐進寶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原告與被告三人,兩造之應繼 分各為三分之一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 承人徐進寶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原告及被告徐治 群、徐淑鎂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二、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進寶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一、二之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價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中水湳郵局郵政 存簿儲金簿、永興證券證券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為證,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新中分行一百年三月十八日合金新中字第一00000一一 一八號函所附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中管 字第一00一八00六三0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 山銀行台中分行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玉山台中字第一000 三一八00二號函所附存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合金中存字第一00000一 四二九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一百年四月十二日 合金中存字第一00000一七二七號函所附交易資料查詢 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合金南 屯存字第一00000一0九三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屯分行一百年四月八日合金南屯存字第一00000一三一 0號函所附存款餘額資料查詢單、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一百年二月十八日中信九九中訴字第一一0一000三號函 所附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徐治群所不爭執 ,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徐淑鎂雖抗辯:被繼承人徐進寶除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其他遺產部分,且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徐 進寶遺產之具體數額及處分原因,均交待不清之事實,為原 告與被告徐治群所否認。被告徐淑鎂就此事實,並未能舉證 以實伊上開所辯,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徐進寶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徐進寶 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原告及被告徐治群、徐淑鎂之應 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 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 議分割(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機 車部分,達成一部分割協議,參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進寶之其餘遺 產部分,自屬有據。 三、㈠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 一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 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 之;再者,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業據最高法院以四十九年 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五十一年台上字二七一號、五十七年 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著有 判例。 ㈡1.關於遺產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建物所有權, 原告、被告徐治群均主張變賣分割;被告徐淑鎂則不同意變 價分割,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繼續維持分別共有(參本院一 百年五月二十四日、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建物 、土地因原告、被告徐治群均不同意維持分別共有,則揆諸 上開說明意旨,本院無從以維持分別共有為分割方法。即被 告徐淑鎂上開所辯,核非可採。另觀諸系爭土地面積僅有七 十八平方公尺,若按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 則每人僅分得二十六平方公尺,面積過小,可謂毫無經濟效 用;且地上物即建物所有權部分,實際上亦無法分割由各共 有人單獨取得所有權,故各共有人均受土地與建物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是本院認前開土地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兩造 既不能達成協議,本院認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且上開土 地、建物目前係由被告徐治群使用中,被告徐治群亦同意原 告主張變價分割。準此,本院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應予變賣分割,而變賣後之價金則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較為適當。 2.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股票,與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存款,係經兩造同意於被繼承人徐進寶死後 變賣與死後提領,致有所變動,而提領所得已用於被繼承人 徐進寶之喪葬費用,而已不復存在之事實,為被告徐治群所 不爭執,雖為被告徐淑鎂所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證 人蕭詹玉隊於本院一百年八月九日審理時之結述(即被告徐 淑鎂有同意死後變賣股票及提領存在,作用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使用)相吻。且被告徐淑鎂復就原告與被告徐治群所為此 部分死後變賣股份與提領存款之行為,對該二人提出偽造文 書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原告所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十月二日一○○年度偵字第 一七二八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採信證人蕭詹玉隊之 結述,而同認原告與被告徐治群於被繼承人死後出賣股票與 提領存款,係經被告徐淑鎂同意)在卷可參。準此,應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即被告徐淑鎂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從而,本院爰僅就經兩造合意於被繼承人徐進寶死後變賣股 票及提領存款後之現存股票與現存存款部分,為原物之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欄所載。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前雖主張:有關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部分,亦應納入本件裁判分割之內云云。惟原告嗣已改主張 :上開死後變賣股票與死後提領存款(參如表一編號1、3、 7-12部分)部分,均已使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而不復存 在(參本院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故 本院不再將上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列入本件裁判分割之內, 特予指明。 四、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進寶遺產明細表-動產 ┌────┬─────────┬──────┬──────────┐ │編號與財│財產與銀行名稱 │存款數額或股│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 │ │產項目 │ │數(日期) │ │ │ │ │ │ │ ├────┼─────────┼──────┼──────────┤ │1.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新臺幣(下同│原告、被告徐治群、徐│ │ │司--活期儲蓄存款 │) 36元│淑鎂各分得三分之一;│ │ │ │(100.12.21 │因死後提領及被繼承人│ │ │ │) │生前約定自動扣繳電費│ │ │ │ │,而有所變動 │ ├────┼─────────┼──────┼──────────┤ │2.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活期│ 844元│原告、被告徐治群、徐│ │ │儲蓄存款 │(100.12.21 │淑鎂各分得三分之一;│ │ │ │) │未變動 │ ├────┼─────────┼──────┼──────────┤ │3.存款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 16985元│原告、被告徐治群、徐│ │ │存款 │(100.12.21 │淑鎂各分得三分之一;│ │ │ │) │因死後提領與出賣股票│ │ │ │ │及配發股利而有所變動│ ├────┼─────────┼──────┼──────────┤ │4.股份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 400股│原告、被告徐治群、徐│ │ │有限公司 │(100.12.21 │淑鎂各分得三分之一;│ │ │ │) │未變動 │ ├────┼─────────┼──────┼──────────┤ │5.股份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 3股│原告、被告徐治群、徐│ │ │司 │(100.12.21 │淑鎂各分得三分之一;│ │ │ │) │未變動 │ ├────┼─────────┼──────┼──────────┤ │6.股份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 10股│原告、被告徐治群、徐│ │ │司 │ │淑鎂各分得三分之一;│ │ │ │ │未變動 │ ├────┼─────────┼──────┼──────────┤ │7.股份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 0 │因死後出賣股票而不存│ │ │限公司3690股 │ │在 │ ├────┼─────────┼──────┼──────────┤ │8.股份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 0 │同上 │ │ │司21股 │ │ │ ├────┼─────────┼──────┼──────────┤ │9.股份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 0 │同上 │ │ │司4股 │ │ │ ├────┼─────────┼──────┼──────────┤ │10.股份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 0 │同上 │ │ │限公司40股 │ │ │ ├────┼─────────┼──────┼──────────┤ │11.股份 │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 0 │同上 │ │ │司215股 │ │ │ ├────┼─────────┼──────┼──────────┤ │12.股份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 0 │同上 │ │ │司249股 │ │ │ ├────┼─────────┼──────┼──────────┤ │13.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 1部│兩造已達成一部分割協│ │ 所有權│ │ │議。機車由被告徐治群│ │ │ │ │取得;被繼承人機車駕│ │ │ │ │照、行車執照由被告徐│ │ │ │ │淑鎂取得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徐進寶遺產明細表-不動產 ┌────┬────────────────┬──────────┐ │編號與財│地號或建號 │分割方法 │ │產項目 │ │ │ ├────┼────────────────┼──────────┤ │1.土地所│臺中市○○區○○段○○○○號 │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 │ 有權 │ │原告、被告徐治群、徐│ ├────┼────────────────┤淑鎂各分得三分之一。│ │2.建物所│臺中市○○區○○段1321建號 │ │ │ 有權 │(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五中巷 │ │ │ │22弄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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