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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台生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清聰 被   告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萬2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萬415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及訴外人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原公司) 及青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盟公司),為承接國防部 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桃園E201新建工 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E201工程)於民 國(下同)98年3月12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並在前揭協 議書內約定由被告擔任投標廠商,於得標後就系爭E201工程 與中科院簽約。且四方並就主辦項目及各方契約金額比率載 明於協議書,原告主辦項目為水電工程,占契約總金額約 3.79%。上開投標案,於98年3月20日順利由被告得標並於同 年4月7日與中科院簽立桃園E201新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E201工程採購契約),總工程價金為1億9490萬元。然因 中科院對於施工項目之單價作調整,兩造遂再簽立桃園E201 新建工程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其上註明原告承攬工程 總價為714萬4000元,所占總工程金額調整為3.67%。嗣因原 告承攬工程項目中之防爆燈具部分,原告以台製廠牌報價, 每具僅報價4000餘元,然被告得標後,中科院將該工程項目 之單價調整為每具為3萬0334元,並指明為外國廠牌,高出 原告所報價格7倍有餘。兩造遂於98年4月15日在被告公司開 會,於會議中雙方就防爆燈具部分達成被告願每組補貼原告 4000元之協議,總計172組,合計為68萬元(4000×172= 680000)。 ㈡原告於裝置防爆燈具前,先提出「三左興業公司」所出具其 生產之防爆燈具相關資料送驗(報價3萬5000元),由被告 函轉中科院,經中科院於98年12月27日召開同等品審查會, 其決議事項二記載:「友力公司(即原告)提出杜霖公司( 即被告)函轉申請本工程防爆器材等設備使用同等品三左興 公司產品,經監造單位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功能、效益 、標準或特性均符合契約規範,惟價格經監造單位及設計單 位提出三左興公司報價資料,具有價差,按契約相關規定於 契約價金中扣除。承商若欲採用合約參考廠牌或其他同等品 產品,請預為考量時程,避免影響工程」等語。原告嗣改採 義大利製之防爆燈具送驗(報價648歐元),經監造單位訪 查結果,其送驗之義大利製之防爆燈具單價僅為1萬7230元 ,低於契約價格之3萬0334元,中科院乃於99年6月17日、99 年6月23日召開「同等品價差審查會」,最終依據政府採購 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條:「同等品…價格較契約所載 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之規定, 及系爭E201工程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市場價格 低於契約價格者,應按差價減價」之規定予以減價驗收計算 ,其結果防爆燈具每盞扣減為1萬7230元,因而遭扣減253萬 2321元,且原告迄今僅自被告處受領462萬9848元之工程款 ,尚積欠原告319萬4152元(工程總價0000000元-已領工程 款0000000元+燈具補助680000元=0000000元)。被告雖提 出原告出具之工程切結書及切結書(詳被證10、11所示), 認為若有遭業主扣款,應自行負責。惟細繹上開書證,該工 程切結書係表示若施工有不實損及被告權益則原告應負責。 然本件原告施工並無不實,而是同等品減帳之間題。另切結 書則係說明若業主向被告興訟,原告願負其責,然本件亦無 此問題,基此,上開書證應與本件爭議無涉。又兩造於得標 後簽立之前揭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與於98年4月15 日 召開之會議,雙方確有就防爆燈具問題達成協議。原告願於 工程履約金額上作大幅讓步,實係因原告願以714萬4000 元 承作系爭工程.至於其他減帳之不利益,不應再加諸於原告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9萬41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經查,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公司人員確有於98年4月15日至 被告公司二樓客廳開會,且依證人田開源所述,因當初原告 提出防爆燈具報價價額係以台製品計算,但後來中科院核准 之標單卻要求用進口燈具,是雙方始協議由被告於每一燈具 再補貼原告4000元。 ㈡又被告得標後,預計98年4月20日開工,故於98年4月15日會 議中,原告依98年3月12日投標雙方協議之條款估價,防爆 燈具d2G4計172盞單價為4800元,然合約單價為3萬0334元, 價差甚大。且原告所估算之成本係以台製品「三左興業」所 生產的防爆燈具施作,在此基礎下同意與被告簽立前揭共同 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總金額為714萬4000元,後因合約單 價太高,故於98年4月15日雙方達成共識「即若監造單位要 求原告提出進口品時,原告同意以報價再加一倍即9600元承 攬,超過部分由被告負擔」。至98年12月17日同等品審查會 議通過三左興廠牌,被告了解可能遭扣款,即指示原告採用 義大利進口ASP廠牌,以免扣款,原告亦以於99年3月9日函 通知被告,要求履行前開98年4月15日兩造間會議之結論。 因而,原告主張就68萬元補貼款部分,係因原告原採台製三 左興公司產品價格計價,後因被告指示改採義大利進口ASP 廠牌,中間價差之協議,即為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依據。 上開補貼款部分,並未與減帳部分重覆,蓋中科院減帳驗收 部分是因合約指定廠牌為「MORI」、「TOSHIBA」、「NATIO NAL」或其他同等品,原告提出同等品「ASP」廠牌,經中科 院同等品價差審查會議,認為「ASP」廠牌價格與被告得標 之合約價存在落差,故而扣減253萬2321元,與被告承諾之 補貼款68萬元無關。 ㈢再者,就被告與中科院簽立之合約,其中水電工程部分金額 為1287萬8872元,占合約比例為6.61%,而兩造間另再有協 議,即原告僅向被告領取工程款714萬4000元,依證人田開 源表示,此係指原告實領之金額,其餘溢款由被告取得,是 前開減帳風險自應由被告承受。又依證人李青濤、黃超聖2 人均證述,被告是中科院之履約相對人,會議中亦由被告與 中科院對談,原告雖係共同承攬廠商,亦無法發言。而對於 減帳驗收之問題,由於被告係該項工程之承攬契約相對人, 僅被告始能提出公共工程之異議及申訴程序,是關於減帳驗 收問題,自當由被告承受。退言之,縱認為減帳驗收風險不 應全由被告承受,雙方亦應依比例分擔風險,依被告提出之 工程款對帳單(詳見被證8)所示,就物價調整款應給付予 原告9萬3800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55=93800),此 亦為中科院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給付水電工程項目之物價 調整款為17萬0546元,係被告依據雙方所取得之水電項目工 程款比例(即原告:0000000/00000000約為0.55;被告:約 為0.45)計算雙方應得之物調款數額。上開物價調整款價金 為原告所接受,然被告計算減帳款時,卻未依上開比例作分 攤,而將全數減帳不利益強由原告承擔,顯然有違雙方之協 議。 三、被告則以: ㈠按共同承攬廠商間對於工程款如何分配,悉依共同投標廠商 間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含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 書)而定,惟該共同投標協議僅在共同投標廠商成員間具有 拘束力,業主中科院並不受其拘束;至於業主中科院於開標 後所製作之「詳細價目表」,乃中科院自行依其認為合理之 單價所製作之價目表,以供日後如有追加、減工程時計算工 程款之依據,與共同承攬廠商間如何分配工程款完全無關, 更不能拘束各共同投標廠商。系爭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 簽定之緣由,乃因各廠商協議減價投標後,各自之工程款所 佔比率發生變動,致與當初簽具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上所 載比率有些微差異,另一方面業主中科院自行編造之「詳細 價目表」亦與共同投標協議不同,且各廠商間有必須分擔之 相關費用,為確認共同投標成員間之最終協議,共同投標成 員乃又簽具「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使其明確。原告 雖以「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影本為憑,主張兩造間於 98年4月15日曾開會並達成協議,被告願補貼原告每組4000 元。惟原告所提出之「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影本底下 空白處所加註部分,係由原告自行加註,而被告所執有之正 本底下空白處並無該加註文字。況原告就防爆燈具所為估價 之所以與業主中科院所編單價差距甚大,乃肇因於原告投機 取巧低估單價所致,與被告完全無涉,被告焉有可能同意補 貼原告每組4000元及超出部分亦由被告負擔?足見原告所言 ,顯屬無稽。 ㈡又系爭E201工程關於水電部分係由原告負責,原告應於投標 前依據投標須知及工程圖說等資料自行估價,自行決定投標 金額,並自行決定使用何種材料,與被告無涉。本件工程係 於98年4月20日才開工,且原告負責之水電工程部分中防爆 燈具更係在開工後約四個月後之98年8月6日才將文件送審, 則在98年4月15日未開工前,被告如何預知原告將使用何廠 牌之防爆燈具?以及原告是否使用其他同等品?又焉能預知 原告會因使用同等品有價差而遭業主中科院扣款、及扣款若 干?顯見98年4月15日被告絕不可能同意補償原告。更何況 於98年4月15日若兩造有補償之協議,因事關重大,兩造必 然會將補償之約定一併載明於該「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 」上,然何以該變更合議書上竟全無記載?卻由原告於事後 自行加註?而該變更合議書上其下方加註之內容,原告既自 承係其事後自行加註,且被告並不知情,自不能拘束被告。 ㈢系爭E201工程係由兩造與訴外人柏原公司、青盟公司依政府 採購法第25條規定,共同向中科院投標,得標後共同承攬, 故兩造間為共同承攬之平行廠商關係,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 存在,故原告依據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 由。且依共同投標廠商簽具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記載,共 同投標廠商同意由被告公司為代表廠商,由被告負責與機關 意見之聯繫及函轉;各共同投標廠商並簽具「工程切結書」 予被告,即在切結保證各廠商依據工程採購契約內容提供之 相關材料設備及證明文件,皆符合工程採購契約內容之規範 及相關規定,被告僅代為函轉;另又簽具「切結書」予被告 ,即在確認代表廠商(指被告)僅負責對機關意見之聯繫函 轉共同投標廠商文件送審,其餘有關工程材料及施工品質概 由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各自依專業及公證主辦項目履約負責。 足見被告公司僅負責與業主中科院之聯繫,各共同投標廠商 就其負責施作之工程部分,如所用材料及施工品質不符契約 規定,致遭業主扣款,仍應由各該廠商自負其責。本件原告 負責之水電工程部分,因原告使用「同等品」之價格低於契 約價格,遭業主中科院減帳驗收,因此所致損失自應由原告 自行承擔,而無將該損失轉嫁予被告或其他共同投標廠商之 理。 ㈣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及招標文件內所附水電部分之 工程圖說,本件已清楚標示防爆燈具之廠牌,為「MORI」、 「TOSHIBA」、「NATIONAL」,且須在上開三家廠牌或型號 已不再製造或供應之前提下,才可使用其他「同等品」。然 上開三家廠商仍有製造、供應符合契約規格之防爆燈具,原 告卻捨去而不用,改用其他同等品,已不符合契約規定。又 上開三家廠商均係日本廠牌,為防爆燈具中品質最優者,其 每具單價本來就高達3萬餘元,並非業主中科院於事後片面 調高單價;原告具有水電工程專業,對於上開廠牌之單價當 知之甚稔,理應依每具合理單價3萬餘元估價為是;且應明 知系爭防爆燈具係供國防軍事用途,中科院對其品質要求甚 嚴,絕對不得馬虎。詎原告明知於此,竟為投機取巧而以每 具單價僅4800元之劣質品估價,並於得標後使用同等品充數 ,最終因同等品價格與契約單價有價差而遭中科院扣款,乃 顯可歸咎於原告,其遭減價驗收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承 擔,是原告指稱得標後才由中科院將單價調整為每具3萬033 4元,指明為外國廠牌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㈤另原告於裝置防爆燈具前,先係提出「三左興業公司」所出 具其生產之防爆燈具相關資料送驗,並報價3萬5000元,由 被告函轉中科院,惟該防爆燈具並無外國檢驗合格之證明。 原告雖聲稱該防爆燈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CNS3376、 CNS9826試驗通過之產品云云,然該二項試驗標準已於98年8 月28日公告廢止,故上開「三左興業公司」生產之防爆燈具 既非契約所規定之經外國檢驗合格之材料,即不符契約「同 等品」之規範,不能使用於系爭E201工程。因此監造單位冠 群建築師事務所認為原告送驗之「三左興業公司」之燈具不 符契約規範,乃以98年11月12日中科桃E201監字第98110001 5號函覆稱:請原告仍以參考廠牌燈具施作為宜。嗣於98年1 2月7日中科院召開「桃園E201防爆器具材料採用同等品審查 會」,該會議記錄決議事項雖載三左興業公司產品符合契約 規範,惟查該審查會之決議僅提及「三左興業公司」之產品 ,經監造單位審查,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均符合契約 規範,但並未認定其具有外國檢驗合格之證明而可充作同等 品使用。原告於上開會議之前,從未提出「三左興業公司」 之防爆燈具通過外國檢驗合格之證明,故其上開決議之意思 ,實係指原告所提出之「三左興業公司」台製防爆燈產品縱 能提出外國檢驗合格之證明,亦有極大價差,應於工程款中 扣除(遑論若提不出外國檢驗合格證明,將拆除重做,嚴重 影響時程),故中科院於該審查會中乃提醒原告若欲使用三 左興業公司之產品,要特別注意,不要因此影響工程。原告 因慮及使用「三左興業公司」之產品提不出外國檢驗合格證 明,不符同等品規範,且縱有外國檢驗合格證明,但價差甚 大,恐遭高額之扣款,嗣後遂決定改用外國即義大利製之產 品送審。故原告指稱「被告指示原告應採購進口品」云云, 絕非實在,蓋採用何廠牌之防爆燈具為原告之權利,提供符 合工程圖說及施工說明書所載品質內容之材料施工,更是原 告應盡義務,與被告無涉。 ㈥至於,依證人李青濤到庭證述可知,99年6月17日被告公司 對於中科院就防爆燈具使用同等品要扣價差部分仍有意見, 未達成協議,但工程主辦機關不願意寫下,所以證人黃超聖 才以手寫方式記錄,而於99年6月23日召開之同等品價差審 查會中,被告公司確有向在場開會人員表達不同意扣款。亦 足徵99年6月23日之同等品價差審查會議,係中科院依據政 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4條 第1項第3、4款約定,在被告表示反對之情況下,仍自行決 定予以減價驗收,並非被告公司同意減價驗收甚明。是原告 主張99年6月23日之會議中被告公司表示同意減價驗收云云 ,完全與事實不符。 ㈦原告屢以劣質之防爆燈具送驗未過,最後迫不得已改用「同 等品」替代,但經業主中科院委託監造單位訪查結果,其使 用之「同等品」單價僅為1萬7230元,低於契約價格之3萬03 34元,中科院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條 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約定予以減價驗收 計算。中科院並於99年6月23日召開「防爆設備同等品價差 審查會」,原告公司派代表謝清聰出席會議,會中決議因原 告所提防爆燈具同等品價格低於契約價格,將於該項同等品 器材計價時予以扣減,防爆燈具每盞扣減為1萬7230元,出 席之原告代表謝清聰並未提出異議;嗣系爭E201工程於99年 7月22日完工,中科院於99年8月6日辦理初驗,原告公司亦 派代表謝清聰出席,該初驗紀錄第3點記載:依99年6月23日 會議決議耐壓防爆日光燈辦理同等品減帳225萬3888元,第2 點記載:其餘同等品(指高低壓開關箱、接地箱、火警受信 總機、火警探測器、光電式偵煙型探測器五項)減帳3萬291 9元,第4點記載:上述2、3項同等品減帳加計稅管金額合計 減帳261萬7115元,原告代表謝清聰亦無異議而於該初驗記 錄承商欄之簽章欄內簽認,足見原告同意業主中科院之減帳 。是原告主張同等品調降價格261萬7115元,係被告與中科 院間之協議,不應由原告承擔云云,顯非可採。 ㈧原告主張減帳驗收之風險應由兩造依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分配 比例(原告55%,被告45%)分擔云云。惟物價指數調整款係 指於工程進行間物價波動時,業主中科院對廠商完成工程款 於估驗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予以調整工程款, 故物價指數調整款當然應由共同投標廠商間依共同投標協議 各自可領取之工程款(即實際承攬金額)與中科院自訂契約 金額之比例分配之(就水電工程部分,原告實際承攬金額為 714萬4000元,中科院自訂契約金額為1287萬8872元,故其 物調款分配比例為0000000/00000000=55%);然系爭水電 工程部分乃由原告負責承包,該水電工程部分之所以遭業主 減帳驗收,肇因於原告之錯誤估價及就防爆燈具使用同等品 ,且因同等品價格低於契約指定廠牌之價格所致,與其餘共 同承攬廠商完全無涉,當然須由原告自負全責,其與物價指 數調整款之分配比例無任何關聯,豈有要求被告依物調款比 例共同分擔之理?原告竟比附援引,顯非有理。 ㈨綜上所述,原告捨契約標示之「MORI」、「TOSHIBA」、「N ATIONAL」廠牌之防爆燈具不用,而使用其他同等品,已不 符契約之規定。且其本欲使用之三左興業公司之防爆燈具, 實際價格僅4000餘元,於送驗時竟報價3萬5000元,但遭監 造單位及中科院視破;嗣後改採用義大利製防爆燈具,雖仍 報價648歐元(合3萬餘元),但實際價格經中科院認定僅1 萬7230元,足見原告自始即企圖以劣質品充當高級品,欲蒙 混過關。且系爭E201工程為共同投標,得標後共同承攬,意 即所有共同投標廠商均為平行廠商關係,被告僅負責對機關 意見之聯繫及函轉,其餘依各自主辦項目履約負責,與一般 工程發包方式由一家廠商獨自承攬而將部分轉包予其他專業 廠商為下包之承攬方式完全不同;本件原告負責之水電工程 部分,其詢價及採購皆由原告自行為之,而因原告不依約定 使用契約指定廠牌,而使用「同等品」充數,最後因使用之 同等品價格低於契約指定廠牌之價格,遭業主中科院減帳驗 收,因此所產生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並聲明:⒈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中科院桃園E201新建工程,係由兩造與訴外人柏原公司 、青盟公司四家廠商共同向中科院投標,得標後共同承攬。 ㈡系爭E201工程係以總價承攬,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先依 據招標文件就各自負責之工程部分自行估價,經匯整後,初 步決定投標總金額為1億9850萬元,共同投標廠商並簽具「 共同投標協議書」。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 廠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被告公司負責之建築工程佔81.60% ,原告公司負責之水電工程佔3.79%,柏原公司負責之空調 工程佔7.56%,青盟公司負責之起重機工程佔7.05%,由被告 公司擔任代表廠商,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函轉。 ㈢原告簽具「工程切結書」,切結保證依據工程採購契約內容 提供之相關材料設備及證明文件皆符合工程採購契約內容之 規範及相關規定,被告公司僅代為函轉;另又簽具「切結書 」,確認代表廠商僅負責對機關意見之聯擊繫函轉共同投標 廠商文件送審,其餘有關工程材料及施工品質概由共同投標 廠商成員各自依專業及公證主辦項目履約負責。 ㈣於投標之前,共同投標廠商為提高得標之機率,乃又協議各 自調降估價(原告就其水電工程之估價自752萬元調降為714 萬4000元),最後決定以總金額1億9490萬元投標。嗣後系 爭工程以總價1億9490萬元得標,得標後由被告公司代表與 中科院簽訂系爭E201工程合約書。 ㈤投標前,中科院公告之招標文件內所附水電部分之工程圖說 ,載明水電工程所使用之防爆燈具,須以「MORI」、「TOSH IBA」、「NATIONAL」或同等品為限。 ㈥系爭防爆燈具係由原告負責採購施工,原告於投標前係以台 製廠牌(即「三左興業公司」),每具單價4800元估價;惟 中科院自行編製之「詳細價目表」,其中就防爆燈具所編單 價為3萬0334元。 ㈦原告所提出「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影本(詳見原證2 )之底下所加註:「98.4.15下午至杜霖公司二樓客廳協調 桃園E201防爆燈具,因報價與合約製作單價差距過多,友力 提出原投標金額製作合約不得修改單價,若將未送審時依台 製估算無法通過時,由杜霖協助,友力願依原投標金額加一 倍分擔,若有超出將由杜霖公司負擔,雙方均為同意。參予 共同協議人杜霖公司林董事長、林總經理、林副總經理、友 力公司吳總經理、田副總經理」等文字,係由原告自行加註 於其所執有之影本上;被告所執有之正本底下並無上述加註 之文字。 ㈧原告於裝置防爆燈具前,先提出「三左興業公司」所出具其 生產之防爆燈具相關資料送驗(報價3萬5000元),由被告 函轉中科院,經中科院於98年12月27日召開同等品審查會, 其決議事項二記載:「友力公司提出杜霖公司函轉申請本工 程防爆器材等設備使用同等品三左興公司產品,經監造單位 冠群事務所審查,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均等合契約規範 ,惟價格經監造單位及設計單位提出三左興公司報價資料, 具有價差,按契約相關規定於契約價金中扣除。承商若欲採 用合約參考廠牌或其他同等品產品,請預為考量時程,避免 影響工程」。 ㈨原告嗣改採義大利製之防爆燈具送驗(報價648歐元),經 監造單位訪查結果,其送驗之義大利製之防爆燈具單價僅為 1萬7230元,低於契約價格之3萬0334元,中科院乃於99年6 月17日、99年6月23日召開「同等品價差審查會」,最終依 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條:「同等品…價格 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之 規定,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市場價格低於契 約價格者,應按差價減價」之規定予以減價驗收計算,其結 果防爆燈具每盞扣減為1萬7230元。出席之原告代表謝清聰 並未提出異議。 ㈩系爭工程於99年7月22日完工,中科院於99年8月6日辦理初 驗,原告公司派謝清聰代表出席,該初驗紀錄第3點記載: 「防爆燈具辦理同等品減帳225萬3888元」,第2點記載:「 其餘同等品(指高低壓開關箱、接地箱、火警受信總機、火 警探測器、光電式偵煙型探測器五項)減帳3萬2919元」; 第4點記載:「上述2、3項同等品減帳加計稅管金額合計減 帳261萬7115元」。原告公司之代表謝清聰無異議而於該初 驗記錄承商之簽章欄簽認。 原告已自被告處領受462萬9848元。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兩造於98年4月15日簽具「 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時,被告有無同意補貼原告防爆 燈具每組4000元,總計68萬元?㈡就中科院減帳驗收「防爆 燈具」253萬2321元部分,是否應由兩造所約定之原告之工 程款中扣除?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公 司人員確有於98年4月15日在被告公司二樓客廳開會,並協 議由被告每一燈具再補貼原告4000元云云,並舉證人田開源 之證言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E201工程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約書(詳原證2)內容與被告 所提出之系爭E201工程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約書(詳被證4 第1頁)所載內容不同,差異處即在吳台生簽名以下用手寫 之文字,而該文字係證人田開源在原告公司內所記載,且並 無被告公司人員簽名,是尚難僅以證人田開源之證言及其所 記載之文字,遽認被告業已同意補貼原告每盞燈具4000元之 事實;其次,系爭E201工程既係由兩造與訴外人柏原公司、 青盟公司四家廠商共同向中科院投標,得標後共同承攬。而 系爭E201工程水電部分係由原告負責,原告於投標前自應依 據投標須知及工程圖說等資料自行估價,自行決定投標金額 、使用何種材料,皆與被告無涉。況且,系爭E201工程係於 98年4月20日開工,而原告負責之水電工程部分之防爆燈具 更係在98年8月6日才將文件送審,則在98年4月15日未開工 前如何預知原告將使用何廠牌之防爆燈具?及原告是否使用 其他同等品?又焉能預知原告會因使用同等品有價差而遭業 主中科院扣款、及扣款若干?再者,系爭E201工程共同承攬 廠商就共同投標協議事項變更均有簽具變更合議書之書面一 情觀之,兩造於98年4月15日若確有前開補償協議之約定, 則兩造必會將此一補償約定一併載明於該「共同投標協議變 更合議書」上,豈會如證人田開源證稱:用誠信關係云云,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依被告與中科院簽立之系爭E201工程合約,其 中水電工程金額為1287萬8872元,占合約比例為6.61%,而 依兩造間系爭E201工程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約定,原告 僅得向被告領取工程款714萬4000元,占總工程金額比例為 3.67%,則原告實領之金額外,其餘溢款均由被告取得,故 系爭減帳驗收風險自應由被告承受,且被告是中科院之履約 相對人,原告雖係共同承攬廠商,對於減帳驗收之問題,亦 僅被告始能提出公共工程之異議及申訴程序,是關於減帳驗 收問題,自當由被告承受等語。然,按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 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 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 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E201工程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分別為中科 院及被告公司,並無原告公司及訴外人柏原公司、青盟公司 在該契約書上具名,是系爭E201工程採購契約非屬政府採購 法第25條所稱之共同投標,另參酌由原告公司及柏員工司、 青盟公司分別簽具予被告公司之工程切結書及切結書內容, 足見得主張系爭E201工程採購契約之權利義務者,僅為中科 院及被告公司。是原告稱其雖係共同承攬廠商,並參與會議 但對於減帳驗收之問題,亦僅契約當事人可依約主張等語, 應堪採信。 ㈢次按同等品係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 等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並得予以檢驗或測試。 廠商得標後提出之同等品,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 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 意事項第11條定有明文。又減價收受之差價列入驗收總價扣 減。經檢討性質、品質均優於原工程品項且其市場價格超過 契約價值者,超過之價格不予給付,但亦不予減價處置;其 市場價格低於契約價格者,應按差價減價。系爭E201工程採 購契約第4條亦有明定。查系爭E201工程水電部分有關防爆 日光燈部分,合約單價為3萬0334元,而原告所提出之同等 品Nuova ASP每盞單價為1萬7230元,依前開規定及系爭工程 契約之約定,中科院自得於驗收時於總價中扣減差價,即每 盞扣減1萬3104元,總計價差扣款為253萬2321元(含稅及利 潤管理費)。顯見系爭減帳驗收防爆燈具253萬2321元實源 於原告提出同等品施作,且該同等品固經經機關審查單位審 核通過,但其價格低於契約價格,故依約減帳。 ㈣查原告雖非系爭E201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然兩造間確有就系 爭201工程簽立「共同投標協議」及「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 議書」,其中載明各自主辦事項即原告負責水電工程部分、 被告負責建築工程部分、各自所負責之實際承攬金額及開立 發票等項,且各共同投標廠商並簽具「工程切結書」予代表 廠商,其內容載明各廠商依據工程採購契約內容,所應提供 之相關材料設備及其證明文件,以及施工人員相關證件,皆 符合工程採購契約內容之規範及相關規定;另又簽具「切結 書」予代表廠商,確認代表廠商僅負責對機關意見之聯繫函 轉共同投標廠商文件送審,其餘有關工程材料及施工品質概 由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各自依專業及公證主辦項目履約負責。 足徵被告公司僅負責與業主中科院之聯繫及函轉原告公司文 件送審,原告就其負責施作之水電工程,如所使用材料及施 工品質不符契約規定,致遭業主扣款,自應由原告負責。而 系爭減帳驗收係因原告所使用「同等品」之價格低於契約價 格,遭業主中科院依約減帳驗收,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 此,依系爭E201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及招標文件 內所附水電部分之工程圖說,已清楚標示防爆燈具之廠牌, 為「MORI」、「TOSHIBA」、「NATIONAL」,且須在上開三 家廠牌或型號已不再製造或供應之前提下,才可使用其他「 同等品」。然查,上開三家廠商仍有製造供應符合契約規格 之防爆燈具,原告竟捨去而不用,而改用其他同等品,已不 符契約規定。又原告具備水電工程專業,對於上開廠牌之單 價當知之甚稔,其竟取巧而以每具單價僅4800元之產品估價 ,並於得標後使用同等品充數,致因同等品價格與契約單價 有價差而遭中科院扣款,在在顯示可歸咎於原告,是減價驗 收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㈤至於原告於裝置防爆燈具前,另先係提出「三左興業公司」 所出具其生產之防爆燈具相關資料送驗,並報價3萬5000元 ,由被告函轉中科院,惟該「三左興業公司」生產之防爆燈 具,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外國檢驗合格之證明,已難謂符合政 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條之規範。又原告雖聲稱 該防爆燈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CNS3376、CNS9826試驗 通過之產品云云。然查該二項試驗標準已於98年8月28日公 告廢止,故上開「三左興業公司」生產之防爆燈具既非契約 所規定之經外國檢驗合格之材料,即不符契約「同等品」之 規範,自不能使用於系爭E201工程。故監造單位冠群建築師 事務所認為原告送驗之「三左興業公司」之防爆燈具不符契 約規範,並以98年11月12日中科桃E201監字第981100015號 函覆請原告仍以參考廠牌燈具施作為宜。 ㈥原告另主張減帳驗收之風險應由兩造依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分 配比例(原告55%,被告45%)分擔云云。然查,物價指數調 整款係指於工程進行間物價波動時,業主中科院對廠商完成 工程款於估驗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予以調整工 程款,故物價指數調整款當然應由共同投標廠商間依共同投 標協議各自可領取之工程款(即實際承攬金額)與中科院自 訂契約金額之比例分配之(就水電工程部分,原告實際承攬 金額為714萬4000元,中科院自訂契約金額為1287萬8872元 ,故其物調款分配比例為0000000/00000000=55%);而系 爭E201工程中水電工程部分係由原告負責承包,該水電工程 部分之減帳驗收,肇因於原告之錯誤估價及就防爆燈具使用 同等品,且因同等品價格低於契約指定廠牌之價格所致,已 如前述,與其餘共同投標廠商完全無涉,自應由原告自負全 責,豈有要求被告依物價指數調整款比例共同分擔之理?原 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補貼款68萬元部分,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自難採信,另主張就減帳驗收 款253萬2321元應由被告承擔部分,亦乏憑據,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餘款319萬4152元(即工程總價 0000000元-已領工程款0000000元+燈具補助680000元=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告既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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