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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展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晊豪 被   告 通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仲謙 訴訟代理人 何秋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份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 精湛建設台中會社區地下停車場EPOXY(環氧樹脂)地坪工 程,工程總金額為1,421,910元,原告已於同年11月9日依約 完成,詎被告自行扣除垃圾清理費用21,219元後,僅給付原 告831,817元工程款,尚有568,764元工程款未給付,雖經原 告催告,被告拒絕付款,爰依承攬契約,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參、被告則以:99年4月初發現本工程施作後積水2至3公分深度 ,甚至部分積水深度達8公分以上,施工品質不良,原告雖 曾於4月底前來試作修繕其中一戶停車位,但施作後效果仍 然不佳,足證原告於施工前明知系爭工程地坪不應直接鋪設 環氧樹脂,卻仍故意不告知被告,逕予施工,且前開瑕疵屢 經被告催告限期改善,原告拒不置理。又上開瑕疵倘予以拆 除重作,被告除損失已支付工程款外,尚需額外支出打除、 清運及重作費用,損失甚鉅,是目前被告係以重新鋪設20* 20地磚方式修繕,在全部24個停車位中,已完成9個停車位 重新鋪設地磚,並已支付鋪設費用486,632元,且車道部分 ,亦因原告未履行維護責任,目前已有部分表面脫落,社區 管理委員會已要求重新鋪設,被告勢必須再支出維修保固費 用,再者系爭工程車道旁設有排水溝道,並無原告所稱未設 計排水,依民法第496條但書規定,被告得依第494條規定請 求減少報酬568,764元,並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重 新改鋪地磚或拆除重做之損害賠償,並以該損害賠償金額與 原告所得請求工程款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98年10月份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精湛建設臺中會社 區地下停車場3mmEPOXY(環氧樹脂)地坪工程,工程總金 額為1,421,910元,原告已於同年11月9日完成系爭工程。 ㈡嗣於99年4月初發現前開工程地坪積水2至3公分深度,部 分積水深度達8公分以上,原告曾於4月底前試作修繕其中 一戶停車位,但施作後效果仍不佳。被告扣除垃圾清理費 用21,219元後,僅給付原告831,817元工程款,尚有568,7 64元工程款未給付。 ㈢被告曾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台安良字第440號律師函催 告原告限期於函到10日內完成系爭工程停車場地坪積水修 繕。原告業已收受。 ㈣兩造對於100年6月29日勘驗筆錄內容不爭執。 二、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 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94條前段規定:「承 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本件被告於99年9月9日以律師函催 告原告限期修繕系爭工程地坪積水,已據被告提出律師函 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應否負瑕 疵擔保責任。 四、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所施作者,為精湛建設台中會社區 地下停車場環氧樹脂地坪工程,環氧樹脂厚度為3mm,此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詳本院司促字第39488號卷)。而被告主張為積水之地坪 ,其積水深度為2-3公分,甚至部分深達8公分,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由此積水深度即可推知,系爭地坪積水,實係 被告提供原告施作工程之基底本即高低不平、排水不良所 致,原告在被告提供之工程基底上鋪設3mm環氧樹脂,不 可能造成2-8公分深淺不一之積水,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有 瑕疵,本非可採。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明知被告之指示不適 當,而不告知,依民法第496條但書之規定,仍應負民法 第493條至495條之責任云云,惟積水既非原告施作環氧樹 脂地坪工程造成,無法認為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約定品質之 瑕疵,已如前述,被告本身即是專業之營造公司,登記所 營事業為「土木、建築工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 (本院卷第3頁),就工程管理有其專業知識,對自己提 供原告施作之工程基底是否有積水之可能,為被告公司工 程品質管理之問題,自應時時注意、知之甚明,不待他人 告知;況且兩造之工程計價單約定原告公司應「配合工地 現場指示進度施作,先從各戶室內車庫部分施作,再作車 道」(詳本院司促字第39488號卷),亦明白約定原告有 配合被告公司指示進場施作之義務,原告自可信賴被告所 提供之工作底並無高低不平積水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明 知其指示不當,而不告知云云,係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信。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維護責任,目前已有部分表 面脫落,社區管理委員會已要求重新鋪設,惟未據被告舉 證以實其說,惟兩造工程保固期間為一年,此有工程估價 單可證,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9日即告完成,被告並未證 明於保固期間內有何瑕疵發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0 年5月23日始主張住戶要求重鋪,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8,764元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訴訟 費用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定相當之擔保併宣告之。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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