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郭錦綢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被 告 徐寶進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品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佳雯
訴訟代理人 陳敬旺
被 告 練正亮
上列
當事人損害賠償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寶進、練正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寶進、練正亮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徐寶
進、練正亮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徐寶進如以新臺幣肆
佰捌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4年12月間,原告將已標取之臺灣電力股份公司(下稱
臺電公司)「新建霧社溪橋及萬大廠區至壓力鋼管過河段道
路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徐寶進、練正亮及品榮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為品榮公司)等人經營,並簽立合約(
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在案。
惟因出面實施之被告徐寶進、練
正亮二人之財務週轉能力不足,無法完全支應
嗣後之下包款
項,致工程之進度一再遲滯、延宕,原告不得不於96年4月
間自行接手進行,當時原告並函請一併簽約承作之被告品榮
公司接手時,惟被告品榮公司函覆竟謂不知有此工程,伊無
簽約所用之公司大小章等語,原告遂就被告徐寶進所為不法
偽造文書等節提起告訴,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8年2月間以96年度偵字第22817號處分書提起公訴,案經
本院刑事庭於98年9月間以98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有罪在
案。
㈡而於
上開訴訟
期間,被告徐寶進竟以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而
對原告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33號),雖當時原告
於該件民事案件所為「品榮公司之印章係被偽造者,故原告
於解除
承攬契約時,不需再向該公司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之
主張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被告徐寶進涉
犯行使偽造文書(按
刑事第一審判決係98年9月9日宣示者,而上開民事第二審則
於98年9月2日
辯論終結)乙節係情理相理者,但上開民事二
審仍以被告品榮公司事後為脫免或釐清之意圖,遂否認伊有
契約責任之存在,認原告尚未就契約當事人全體(即被告徐
寶進、練正亮及品榮公司三人)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其解除或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則「承攬」契約關係尚存
在於
兩造之間。復以,訟爭之本票債權,有其約定優先清償
方式,而原告當時既未於請領業主之預付款、估驗款時優先
予以扣回,則當應於條件成就(即向業主領回
履約保證金)
後退回予
承攬人,至原告主張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亦
非
在訟爭本票擔保範圍,故駁回
原告之訴(或
上訴),雖原告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仍遭駁回。固然,原告對於上開執行異議
事件之終局判決所認深不以為然,蓋當時之刑事第一審雖尚
未判決,理自應審酌已有公訴提出之情事,而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但既然該件判決已告確定,而經其所確認之事實係「
原告尚未就全體承攬人(即被告三人)為解除權之行使」,
則「承攬契約」關係可謂尚且存在於兩造之間,故原告自得
本於上開
確定判決所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仍存在於兩
造之間」之事實,進而為
本件之請求,應無不合。
㈢被告等就系爭工程之履行,係有違約之情事,此當符合雙方
間契約第10條所定之「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甲方認為不
能依期限竣工時」、「發生變故不能履行責任時」、「未按
規定進度施工,且施工品質規定不符原設計意旨者」等
等情
形,而依該條規定,甲方(即原告)得予「解除或終止合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自得對原告請求因
渠等債
務不履行(即
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賠償。而該等損害賠
償,雖最終數額尚待結算,但至少對於就業主所付各期工程
款部分,除代
渠等支付下包商其材料款、工程款外,更匯付
被告徐寶進及練正亮二人前後共計5,915,544元(原告原起
訴7,418,926元,後更正金額為5,915,544元,詳見本院卷㈢
第115頁),但此款項,終未全用於系爭工程,致原告又得
支付下包未付款項而受有後述損害,故此一「領而未用」之
部分,亦應列入本件損害範圍。96年4月間接手後,更額外
支付渠等尚未支付下包之材料款、工程款,至少達1,872,58
5元(原告原起訴941,332元,後更正金額為1,872,585元,
詳見本院卷㈢第115頁),及業主台灣電力股份公司扣罰之
「逾期
違約金」625萬元(原告原起訴990萬元,後更正金額
為625萬元,詳見本院卷㈢第115頁)
㈣依兩造間之「施工程承攬明細」第4條「工程期限」係規定
「依據業生之合約規定」;而其第9條復定,甲方(即原告
)得「按逾期之日數,每逾一日依據業主合約規定(即每日
5萬元計)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業逾期185日,從而,依
約應扣除之工程款數額即為925萬元(原告原起訴主張逾期
289天,違約金1445萬元,後更正金額為925萬元,詳見本院
卷㈢第115頁),故被告就此部分,即屬無取得之
法律理由
,自應同負返還
不當得利予原告之責。
㈤綜上,被告應為給付之範圍至少達23,288,129元,依
民法第
227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然先
表明本件請求之最低金額如下列第1項之聲明:⒈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
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就前項請求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
擔。
㈥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等三人係「施工程承攬明細」
所載之乙方「承攬人」
,而原證3之民事二審判決書,認定被告品榮公司係事後
為脫免或釐清之意圖,遂否認伊有契約責任之存在,認原
告尚未就契約當事人全體(即徐寶進、練正亮及品榮公司
三人)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或終止契約
不生效力,則「承攬」契約關係尚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
訴請被告等依上開契約關係而須負起共同債務(即連帶債
務),並無不合。
⒉按原證3之民事二審判決,既認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尚
存在於兩造之間,故被告等依上開契約關係而須負起共同
債務(即連帶債務),並無不合。固然,刑事判決所認被
告品榮公司部分之印章係被偽造者,此與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所認者(即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尚存在於兩造之間)
不同,雖原告於上開民事確定案件審理期間,提此等攻擊
防禦方法,並援引起訴書所載陳敬旺之證述,惟仍遭否准
,故原告現亦惟有本於該確定之事實,為本件攻擊防禦方
法之依歸,無從背離該確定事實而為相反之陳述。
⒊關於被告品榮公司就系爭承攬關係乙點,即便系爭契約書
上該公司大小章係偽造,但以被告徐寶進信誓旦旦稱該公
司當時確有意與伊及練正亮共同參與承攬,而契約書
正本
最後亦由陳敬旺取走,亦曾至工地現場察看,被告品榮公
司所為,顯謂無「共同參與承攬」之情事,核此,自有民
法第169條關於「
表見代理」規定之
適用。
⒋按系爭工程,依系爭承攬契約(見原證1)第4條,係約定
「工程期限:依據業主之合約規定。」,則推締約時之真
意,兩造間當係有以業主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竣工期
限」約定為兩造就「工程期限」之約定,而原證6即在證
明業主就系爭工程其「竣工期限」特定為「96年6月30日
」之事實,即便系爭工程有所謂「變更追加」,但因業主
就此不曾變動「竣工期限為96年6月30日」之約定,故依
前述兩造間之約定,亦有認同「竣工期限為96年6月30日
」之真意。再其次,對於工程之變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5 條,係約定「工程變更:依據業主之合約規定,因工程
變更數量單價有增減時,雙方照本合約所訂單價增減之。
」則論締約時之真意,兩造間當係有以業主臺電公司就系
爭工程之「工程變更」約定為兩造就「工程變更」之約定
,亦即只要臺電公司有「變更設計」,兩造亦應準此而「
變更設計」並以變更後之內容為應施作之內容,而由於該
公司於「變更設計」,依原證6所載,亦未將「竣工期限
為96年6月30日」之條件隨之調整,故答辯所陳,實無意
義。
⒌就被告爭執之「原告未將臺電核發款項全數交其運用」之
問題,依原告99年5月20日準備2狀所陳,此應為「承攬」
關係中雙方就「付款方式」之變更,而由原告以代付下包
廠商之材料、工程等款項充為原工程款之給付,故原告認
「代付下包廠商材料款及工程款」行為,應係本於原有「
承攬」關係而來,故屬原有「承攬」關係之範疇。
退萬步
言,倘不認此部分係源於原有「承攬」關係而來,而是所
謂之「另成立借貸或其他
法律關係」時,亦應屬所謂之「
委任」或「借貸」或「不當得利」關係性質,蓋「代付需
求」均係經被告徐寶進、練正亮二人主動提出(同意)
而
非原告主動發起者,原告係基於
彼等之同意,遂將原應轉
給被告之款項,代其支付予伊指定之下包廠商,此情,被
告徐寶進及練正亮等人於施工期間知之甚詳,不曾就「代
付」部分款項之去向質疑原告作法,更證明渠等認同「原
告代付下包」之事實,此亦有付款明細表
可稽。
⒍「各期估驗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原審就此亦未詳
加審究,遽以
上訴人自第十九期起即遲付估驗款,被上訴
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進而認被上訴人無逾期完工情事,
上訴人不得以對被上訴人有逾期罰款債權為
抵銷抗辯,
不
無可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著有
明文,從而被告徐寶進一直以臺電給付予原告之「估驗款
」或「預付款」應屬渠等所有為
卸責之理由,核其所述,
揆諸上開終審法院見解,並無理由。
⒎於96年4月間自行接手系爭工程前,原告自業主臺電公司
處陸續取得「工程預付款1,968萬元」(參原證21)及「
第一期至第十期工程估驗款計21,274,454元」(見被證4
,當時完成之工程進度為52.3%),若無其他情事,依原
證1第3條之約定,原告本應將上述得款計價予被告。但於
履行期間,經被告徐寶進、練正亮二人之「同意」或「委
任」且經實際之踐行,原告除將部分款項直接給付伊二人
外(原證13所指伊二人於96年4月以前之4筆借支計225,89
6 元等項),其餘款項,或係原告依約本得直接截留「取
償」者(例如以其中之644萬元陸續抵充系爭票據債權)
,或係扣回原告之「
必要費用」及「墊付」款項等(例如
每期臺電核撥款項10%之稅費及代墊之勞健保、水電電話
等費用、廠商工程材料貨款等項),故就前者(指直接截
留「取償」部分)而言,係兩造間就票據債權事先約定之
取償方式,固無疑義;至於後者(指「必要費用」及「墊
付」款項等),原告亦得本於「
代物清償」之理來抵銷原
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惟在原告96年4月間接手前,被告
實際獲付總額高達40,429,998元,此已遠逾渠等依約應得
款項之34,514,454元甚多(如前述,原告得自預付款及估
驗款中優先取償,故就實際取償之644萬元部份,即無給
付被告之義務),故就兩者間之差額5,915,544元部份,
渠等自應依「債務不履行」、「
委任人損害賠償義務」及
「不當得利」等項規定,負起給付之義務。
⒏96年4月間接手後支付協力廠商之1,872,585元之損害,因
渠等廠商(即宸鋒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德賜開發有限公司
、紳彰有限公司及百順企業社)之應付帳款,原即應由本
件承攬人自行負擔,原告並無為渠等「墊付」之義務,但
實際上卻由原告為清償,致受損害,就此,渠等自應依民
法第179條以下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予以賠償。又
關於「支付宸峰公司工程款」部分,該終審法院無非仍認
該筆係被告練正亮與宸峰公司間之有效約定,自屬「工程
款」之範疇(屬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應支付之廠商款項性質
);且再推其遲延原因(遲至96年12月間始能安裝),亦
係因系爭工程延誤所致,亦屬可歸責被告之情形,則列為
損害,並無不合。
⒐本件承攬人就原告因施作遲延,致系爭工程於業主臺電公
司所定「竣工期限96年6月30日」(依「施工程承攬明細
」第4條,亦為兩造間約定之「竣工期限」)時仍未完成
,經於96年7月17日予以催告(即原證3判決書第14頁第
14行所指
存證信函,而被告等係於96年7月18日至24日間
收受催告通知),故原告於此「
債務人遲延」期間,所遭
受之「逾期罰款625萬元」損害(業主台電公司核定扣罰
),渠等自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賠償。又
關於原告與臺電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處乙節,業
經雙方就「竣工逾期罰款」、「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
費用」及「路基遭沖刷之災損復舊費用」等3項,達成協
商,就其第1項,係將「逾期天數」自198天減為125天,
違約金則縮減為625萬元;至於後2項,由於屬業主「事後
補償」之性質,應與本件無關。又臺電公司之扣罰「逾期
罰款」,經調處後,已自990萬元減為625萬元計罰(「竣
工期限」改為96年10月12日,「逾期天數」則改計為125
日),核此項損害,本不應由原告負擔(臺電公司業自原
告後期應得款項中直接扣抵,就此而言,
難謂無損於原告
之權利,故被告徐寶進答辯3狀抗辯之「無損害」乙節,
實不足採),蓋原告既轉包予被告等,則關於「逾期」所
肇致之違約責任(如前所述,參被證4,被告於96年4月間
以後即無力出資繼續施作,當時僅完成52.3%之工程進度
),本應由渠等擔負,概與原告
無涉,既經原告先行賠付
,則此部份,渠等亦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
等規定負起給付之義務。
⒑被告練正亮、徐寶進二人對於記載於原證11、13之「付款
明細表」之相關支出(後者指96年4月17日前之支出),
未曾表示異見,否則每回渠等簽認該筆支出之同時,亦得
窺見先前支出內容,當時果有異議,當不會未作保留而逕
自簽章迄今,
堪可推斷渠等確實認同「付款明細表」之實
質內容無誤。
⒒關於系爭工程由何人施作之問題,原告向主張96年4月中
旬以前,係由被告等人(非被告寶進一人所為),此後即
由原告接手至完工,至於被告練正亮事後仍留在工地乙節
,如前所述(99年9月6日準備5狀末頁),實僅協助原告
接手完成,但以被告練正亮已無任何
資力來負擔後期工程
款及材料費,後期之協力廠商請款,俱由原告支應,從而
後期之施作,非由被告等人施作完成。依照民法第679條
規定,二人皆係全體
合夥人之代表人無誤,故練某就「前
、後期」之各項支出既有確認字樣(參原證11、13),則
被告徐寶進異議部分支出之內容,依「
禁反言」之法理,
即非有理。又原告於被證5之存證信函內,自始還是堅持
「依照合約之精神不變」之主張,因此被告徐寶進、練正
亮雖即便協議由被告練正亮一人接續完成,當係渠等間之
問題,非代表原告亦「同意」此等協議。
⒓原告事後聽聞被告徐寶進、練正亮二人於陸續取得上開工
程款項後,即有用於購置私人車輛及房產之情事,且一直
交代不清渠等喪失支付下包款項能力之實情,並推諉卸責
迄今,兩相對照之下,更顯渠等「挪用工程款項充為個人
私用」應為週轉失靈之真正原因。另關於「96年4月以後
,變為受僱原告之性質」乙點,並不實在,蓋渠等將原本
可獲相當利益之系爭工程(否則渠等當初又何必甘願付出
48 0萬元之代價來爭取施作權?),事後卻落成工程進度
延宕、下包不願進場等如此狼狽不堪之狀態,原告雖心有
不甘,但由於就先前施作之詳情如何(與下包間之權義關
係為何),亦惟被告練正亮較為熟悉,對於中途不得不介
入之原告,認為留下被告練正亮在工地以備諮詢或備供與
下包間核對雙方權義等項,確有助益,遂商請其仍應留下
一同將系爭工程來完成,實情即此,並無所謂「
自承攬變
為受僱」之情事,有者當請被告練正亮舉證,
以實其說。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寶進部分: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連帶債
務之成立,須以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有法律規定者為限,今
原告除未舉證被告等就涉及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任,
有明示將連帶負責之事實外,另揆諸本件原告做為
請求權
基礎之民法第22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亦無數債務人應連
帶負責之明文,是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就其主
張之損害負連帶責任,已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於96年4月接手前,溢付被告款項共計5,915,544
元,而依據債務不履行或委任人損害賠償義務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⑴原告固主張其有溢付被告如民事準備狀附表3計算所
示款項之事實
云云,然附表3中所列之預付款、估驗款
及保證
公證費等,均係由原告自行支付予廠商而非支付
予被告,被告並未因此獲有利益,是原告主張基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無理由。
⑵倘上開款項確係系爭工程所應支出之工程款,則依據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本即應由原告將其自臺電公司所取得
之工程款轉交予被告後,再由被告支付予各廠商,今原
告雖跳過被告而直接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廠商,其實際上
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縱將原告單純支付廠商款項之行
為認定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該行為亦係出於原告
本身之任意給付所致,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此負
損害賠償責任,實於法未合。換言之,
原告上開支付廠商款項之行為並非出於被告所委任,是
原告另主張依據
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亦無理由。
⑶本件被告徐寶進施工至96年4月16日後,即將工程交予
原告自行施工,要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在此同時,原告
亦同意由練正亮負責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以為履約,此
有如被證五所示之存證信函
可證,是本件似無從區分96
年4月16 日前之
報酬應由被告徐寶進及練正亮取得,此
其後之報酬全數由原告取得。再者,依據一般工程施作
之情形,均係將全部工程之細項部分全部發包,再視各
該工程之完成進度,就陸續已完工之部分請領工程款;
是在此等一般工程施作模式下,可想而知,前期應支出
之成本,必然較實際可領取對工程款為高,是如將前期
所支出之成本,均算為被告所應負擔之支出,而僅就部
分先於96年4月16日完工之工程款,歸為被告所可取得
,其他已經在進行中惟尚未完工之工程,均相對歸為原
告所可取得,顯然有失公允,是本件原告如此主張損害
賠償之方式,實不足採。
退步言之,縱以被告於96年4
月16日前退出系爭工程時計,則被告應取得之款項被告
徐寶進等因「前期」施工所應取得之承攬報酬及工程預
付款至少為54,465,250元,已如上述,是縱被告如附表
3所主張原告實際給付之金額40,429,998 元,均為真實
且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仍尚得請求原告給付14,035,252
元,是本件原告尚不因此而受有損害。
⑷除上所述外,原告於附表3中主張被告借支款項部分(
併參原證13),其中僅15萬元為被告徐寶進所借用,超
出此部分之款項,係由被告練正亮所借用,要與被告徐
寶進無涉。
⒊原告主張就其支付予廠商共計1,872,585元,得依據債務
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
⑴就原告支付上開費用之明細,原告未具體加以說明。退
步言之,倘如民事準備附表4所示之款項確係系爭工
程所應支付之工程款,則原告只不過係將其自臺電公司
所取得而原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直接用以支付上開廠
商而已,尚
難認原告因此即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據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又上開工程款係原告直接支付予廠商而非給付予被告
,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
於法不合。
⑵就應支付予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之
工程款927,658元部分: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
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之判決內容所載(見被證6),有關
原告主張應給付予宸峰公司之
上揭款項,係包含:47萬
7500元之票款(含鋼橋置放場地費36 萬元、孔徑修改
費含搬運費3萬3500元、第三期工程款遲付之利息8萬40
00元)、36萬元之場租費及基於上開二筆款項應給付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費用。而依據上開判決理由之記載,
除可知原告亦不承認上開款項為工程款外,另由上開判
決所載:「宸峰公司主張系爭拱橋工程原預訂96年2月
製作完成,3月吊裝,後因天候問題及水庫洩洪問題,
龍門公司要求延至96年5月後,始進行出貨吊裝..然龍
門公司至96年9月間仍無法依約受領宸峰公司提出之給
付..致宸峰公司須備場地暫放而有額外之場租耗費等衍
生費用,宸峰公司於96年9月13日召開系爭鋼橋工程款
延付事宜會議..依上開9月13日兩造會議內容..鋼橋置
放場地費36萬元、孔徑修放費含搬運費3萬3500元、龍
門公司第三期工程款遲付7個月之利息8萬4000元,含計
47萬7500元…」等語亦可證,上開費用均係
可歸責於原
告自96年4月接手系爭工程後之遲延受領行為所導致者
,原告今卻反而以此做為損害,並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任,誠不足採。
⒋系爭工程款最終遭業主台電公司裁罰之逾期違約金625萬
元部分:
⑴有關台電公司所裁罰之逾期違約金,經原告依法加以爭
取後,最終確定僅裁罰4,654,316元。本件原告將系爭
工程全數轉包予被告後,本應將其自臺電公司所收取之
工程款,依約全數轉交予被告,方符債之本旨。然而原
告卻未依約將工程款交付予被告,導致被告徐寶進不得
不於96年4月份起,經原告之同意而退出系爭工程之承
攬工作;是換言之,本件系爭工程之進行,實質上即係
由原告自始一手掌控,故系爭工程縱最後因遲延完工而
遭台電公司裁罰,其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所造成,
原告應自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就另一方面而言,依據原
告所提出之原證6中,有關結算總額工程款之部分為70,
071,683,
營業稅為3,503,584元,已非原工程款之65,6
00,000元(含稅,見被證2)乙情即可證,原告於將系
爭工程全數轉包予被告後,又擅自與臺電公司簽訂追加
工程契約,上開工程逾期之情形,究係原告轉包予被告
之工程施工部分所造成?亦或日後原告自行接受臺電公
司追加工程部分之施工所造成?即無法加以確定,今原
告欲以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應清楚舉證上
開損害全由被告所造成,方始該當,倘原告就此無法舉
證,則原告之主張,即難認為有理由。
⑵被告徐寶進於96年4月間退出系爭工程時止,原告共計
僅交付7,418,926元之款項予被告徐寶進及被告練正亮
等而已,而同時期,原告卻已自臺電公司至少取得含工
程預付款19,680,000元(含稅)在內之工程款共計40,9
54,454元(見被證7);換言之,原告雖與被告徐寶進
等簽訂承攬契約,惟事實上,原告卻仍然基於承攬人之
地位,全權主導系爭工程之進行,被告徐寶進等人實質
上
乃淪為相當於
受僱人、聯絡人之角色而已,故本件系
爭工程最終
縱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
行為所造成,原告如今卻反而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
任,斷無理由。
⑶由原告於向臺電公司就逾期違約罰款事宜申請調解過程
中所提出之調解申請書內容(見被證九)觀之,原告自
96年4月間起,乃陸續因勞工安全檢查、水災、長期下
雨至上方電廠洩洪、聖帕風災致無法施作、鋼便橋部分
變更設計未予寬容展期等原因,向臺電公司申請展延工
期,是姑不論臺電公司最終就原告上開展延工期之申請
是否核准,然由此即可證,本件系爭工程最終縱有逾期
完工之情事,亦難認定為
可歸責於被告徐寶進等所造成
,原告所列之上開情事,恐方係造成本件系爭工程逾期
完工之原因。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實無足取。
⑷本件原告既已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承攬,則有關
本件系爭工程之損益,原即應由被告等自行負擔、收取
,原告自臺電公司所取得之工程款,亦應全部轉交予被
告,而原告最終之權益只能獲得480萬元之轉包差額利
益而已;縱使本件臺電公司主張逾期完工而有在逾期違
約金之範圍內扣抵部分工程款,亦僅造成被告原可領取
工程款之短少而已,並未因此而額外造成原告金錢上之
付出或權利上之損失,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亦無理由。除上所述外,本件被告並未因系爭
工程之逾期,或者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逾期而裁罰違約
金之事實,而自原告受有任何法律上之不利益,故原告
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5
萬元,實於法不合。
⒌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品榮公司部分:
⒈被告徐寶進明知被告品榮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徐寶進
代表被告品榮公司與原告簽約承攬系爭工程,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偽造「品榮營造有限公司」及「陳敬旺」之印章各
1 顆,於94年12月12日與被告練正亮前往原告公司簽約時
,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加蓋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合約書封面、
立合約書人欄乙方處及騎縫處(合計偽造「品榮營造有限
公司」印文5枚、「陳敬旺」印文4枚),用以表示被告品
榮公司與被告徐寶進、練正亮同為承攬人,而偽造該合約
書,並持交代表原告司簽約並代股東莊玉青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被告品榮公司、陳敬旺及原告等事實,業經判
決確定在案。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本
件被告品榮公司不僅不得成立代理,甚且無成立表見代理
之餘地,從而,自無原告
所稱「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一再執稱被告須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委無足採
。民法第169條所謂之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違反對之
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之此事
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從而,本件被告品榮公司於原告控
告徐寶進偽造文書乙案前,既不知被告品榮公司之公司大
小印章已遭被告徐寶進偽刻盜用之事實,此部分事實當無
爭議,自無為相反認定
之虞。是原告倘認被告品榮公司有
表見代理之情事,則依前開規定,當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就原告所提原證2至4之民事判決書,經被告品榮公司遍觀
該等判決書內容,除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
字第33號民事判決書第六點㈠曾提及「本院審酌上情,認
因其(指被告品榮公司)並未參與實際工程施工及領款等部
分,因而於收受被上訴人(指原告龍門公司)存證信函時
,始會以上開存證信函表明立場,以求脫免或釐清責任,
自不足以據該存證信函即認被上訴人係被詐欺而簽訂系爭
承攬契約。」外,均未見有原告所主張『
民事庭法院有認
定被告公司是為事後逃避責任而否定印文為真正』之記載
。復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字第33號民
事判決書第六點㈠之論述,亦僅係就被告品榮公司為何於
96年7月25日以豐原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之可能
的原因予以臆測說明,並非就原告與被告品榮公司間之承
攬契約是否成立,予以論斷;況原告除概括陳稱民事庭法
院曾為「被告公司印文係被告徐寶進所偽造者一事,係被
告事後為逃避責任而否定上開印文為真正等情事」為事實
認定外,並未具體指明其主張究竟出自何處。從而,原告
一再執稱民事庭法院曾為「被告品榮公司是事後為逃避責
任而否定印文為真正」,進而推認係稱承攬關係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品榮公司間,純屬原告斷章取義之見解,委無足
採。
⒊被告品榮公司既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徐寶進與原告簽訂系
爭承攬契約,且被告徐寶進係偽造被告品榮公司之「品榮
營造有限公司」及「陳敬旺」之印章各1顆,進而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則系爭承攬契約對被告品榮公司而言,自
不生任何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契約效力與
拘束力。從而,系
爭承攬契約所生之任何糾紛,均與被告品榮公司無涉,原
告自無向被告品榮公司為連帶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
權利,是其主張均為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即便系爭承攬契約上該公司大小章係偽造,但以
被告徐寶進信誓旦旦稱該公司當時確有意與伊二人(即徐
寶進與練正亮)共同參與承攬,而系爭承攬契約正本最後
亦由陳敬旺取走,亦曾至工地現場察看等情事認被告有「
表現代理」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經比對原告所附原證19之
筆錄,「(問莊玉青:品榮營造公司的章是誰蓋的?在何
地方蓋的?)徐寶進蓋的,在簽約時,他帶來蓋的,在我
們龍門公司那邊。(問練正亮:品榮營造公司的章是誰蓋
的?)徐寶進,在龍門公司蓋的。(問練正亮:徐寶進如
何取得品榮公司的章?)徐寶進當時拿來,至龍門公司蓋
章,蓋完他又收回去了。(問莊玉青徐寶進稱品榮公司的
章是練正亮蓋的,意見?)是徐寶進蓋的,是他拿來蓋好
收回去。」等語,足見原告之員工莊玉青未曾見過被告品
榮公司之負責人。又原告為有經驗之營造公司,且所欲發
包之工程金額頗鉅,其與被告徐寶進簽約之際,既已知悉
被告徐寶進係以被告品榮公司之名義簽約,理當與品榮公
司確認被告徐寶進有無
代理權限,
詎原告對此鉅額工程承
攬契約之簽訂竟未確實查證,即與被告徐寶進簽約,
顯有
疏失在先。又被告徐寶進與原告簽約時所蓋用之品榮公司
之公司大小印章,業經法院判決確認係偽造確定在案,且
為原告所知悉,竟仍意圖以被告徐寶進於刑事庭之片面不
實供述作為本件被告品榮公司有表見代理情事之
佐證,亦
顯有未當。再者,被告品榮公司係於原告控告被告徐寶進
偽造文書案之後,始知被告品榮公司之大小印章遭被告徐
寶進偽刻盜用,倘被告品榮公司果如有被告徐寶進所述之
收受系爭承攬契約書一情,豈有不控告被告徐寶進偽造文
書、印文之理?是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品榮公
司有收受系爭承攬契約書之事實,圖憑被告徐寶進片面之
供述,逕為推認被告品榮公司有收受契約書正本,復而推
認被告品榮公司有共同參與承攬等情,自無理由。
⒌原告所附原證20之筆錄,與被告品榮公司無涉,且該筆錄
內容有何供述足認被告品榮公司有使原告龍門公司相信品
榮公司有「共同參與承攬」之表見代理情事原告未具體指
明,被告無從答覆。
⒍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練正亮部分:
⒈原告匯給被告練正亮的7百多萬元,被告練正亮均用於支
付下包廠商及工地雜項費用,原告主張匯款給被告練正亮
的金額,與民事準備㈠狀所提原證7預付款支出明細有重
複。原告轉包爭工程的轉包利益480萬元,原告已經自上
包取得約100多萬元,另96年4月以後,原告將系爭工程收
回自己施作,被告練正亮變成受僱於原告,因此有關費用
都是由原告自己支出。被告練正亮從94年6月,原告收回
工程自己製作後,就一直於現場幫助原告完成系爭工程,
到97年4月份系爭工程報完工為止,被告練正亮沒有領取
薪資,且4月份完工後,還要跟臺電驗收,被告練正亮繼
續在現場工作至97年12月驗收完成,也都沒有領取工資。
原告從94年6月以後,必須盈虧自負,向被告練正亮請求
損害賠償沒有道理。
⒉系爭工程第1至10期估驗工程是由被告施作完成,但除臺
電公司估驗完成分,尚有被告已施作、尚未完工讓臺電估
驗的工程。另有被告已先支付材料費用、尚未施工,材料
由原告沿用的部分。
⒊工地是由被告練正亮負責,付款明細表內由被告練正亮簽
章部分,都是經由被告練正亮確認原告確實有支付,部分
由被告練正亮領取,部分是原告付給其他承包商,由被告
練正亮簽收。原告接收工程後,雖然由被告練正亮簽收,
但那部分的錢並非被告練正亮拿走,因為被告練正亮是工
地主任,由被告練正亮簽名表示確認原告有支付那些工程
款。借支的部分,也都是使用在本件工程上,是因為工地
有需要支付款項,但工程款尚未核撥,所以以借支名義向
原告申請。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85頁背面、
第18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臺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契約
總價含稅6560萬元。依原告與訴外人臺電公司之承攬契約,
原告得領取相當於契約總價3成之預付款,並得依工程進度
估驗計價後領取當期估驗款。
㈡原告於94年12月12日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徐寶進、練
正亮共同承攬,被告徐寶進等人向原告等承攬系爭工程之承
攬報酬為6080萬元(不含稅),二者價差即原告可得利益為
480萬元。
㈢被告徐寶進持如被證1所示被品榮營造有限公司大小印章蓋
用於被證1之「施工承攬明細」。當時被告練正亮也在場。
㈣就上開價差480萬元部分,兩造於如被證一所示「施工程承
攬明細」附註(二)約定:「請領預付款為合約總額之30%
由甲方(即原告)辦理,並優先支付承包後之差額新台幣肆
佰捌拾萬元整,再由乙方(即被告)開立相等金額之支票給
甲方做為保證,爾後業主由工程款內每期30%扣除,至額滿
後退回乙方之保證支票。」
㈤系爭工程95年3 月開工後至96年3 月31日止,據被告徐寶進
、練正亮實際施工之成果,原告陸續領取訴外人臺電公司核
發第1至10期估驗款計21,274,454及預付款19,680,000元,
合計40,954,454元。
㈥原告就預付款實際支付被告徐寶進、練正亮18,825,976元,
支付公證費105,512元。
㈦96年4 月間,原告自行接手並完成系爭工程(含
嗣後訴外人
臺電公司追加部分),惟期間內有如對原告提出民事準備
狀附表4所載宸鋒等四家廠商(參見本院卷㈢第115頁),向
原告請求工程材料款項,後經法院
強制執行或和解等程序,
原告共支付1,872,585元。
㈧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於97年4月15日完工,結算時,訴外人
臺電公司以原定之竣工期限96年6月30日為基準,認定逾期
天數為198日;經原告送請調處後,原告及訴外人臺電公司
雙方同意竣工期限改至96年10月12日,逾期完工天數為125
天,原告遭訴外人臺電公司罰款違約金625萬元;惟同時,
台電公司與原告同時達成調處協議,台電公司另需給付原告
包括因颱風所造成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之工期增加補償費等費
用,共計1,595,684元(含稅)。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品榮公司是否為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㈡原告主張於96年4月接手前,溢付被告款項共計5,915,544元
(參民事準備狀附表3),而依據債務不履行或委任人損
害賠償義務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
由?
㈢原告主張就其支付予廠商如民事準備狀附表4所示之款項
共計1,872,585元,得依據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就其遭臺電公司扣罰之625萬元逾期違約金,得依
據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
理由?
㈤本件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
被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或被證1契約書第9條之規定,
負925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品榮公司是否為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94年12月
間,原告將已標取之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徐寶進、練正亮及品
榮公司等人經營,並簽立合約在案。惟被告品榮公司否認有
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公司間承攬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被證1所示系爭承攬契約上之「品榮營造有限公司」、「陳
敬旺」印文,係被告徐進寶在未得被告品榮公司同意及授權
情況下,偽造「品榮營造有限公司」、「陳敬旺」印章,蓋
用於該承攬契約上等情,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64號刑事案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刑事案件
認定在卷,並判決被告徐進寶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在案,業
經本院調98年度訴字第1464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原告於
上開刑事案件立於告訴人地位,並未爭執
前揭判決之認定。
再參以上開承攬契約上「品榮營造有限公司」、「陳敬旺」
印文與品榮公司及陳敬旺在經濟部登記使用之印鑑章明顯不
符,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5月27日經中三字第0983477
8350號書函、98年6月8日經中三字第09834784060號書函各1
件在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64號刑事卷宗第24至30頁、
第33至38頁)
可佐,
堪認承攬契約上之「品榮營造有限公司
」、「陳敬旺」印文確屬偽造無訛,自難單以被證1所示承
攬契約上有「品榮營造有限公司」、「陳敬旺」印文,而認
被告品榮公司有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
合意。
㈢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33號判決
中以被告品榮公司事為脫免或釐清之意圖,遂否認被告品榮
公司有契約責任之存在,認原告未就契約當事人全體(即被
告徐進寶、練正亮及品榮公司三人)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其解除或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則承攬關係可謂尚且
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然
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
建上字第33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就系爭承攬
契約實質上係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徐寶進)與練正亮共同
承包等情知之甚詳,是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冒用品榮公
司名義等情不虛,亦不足以
遽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係遭詐欺而
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為真」(參見本院卷㈠第34頁背面
),是該案判決係認為系爭承攬契約實質上僅由被告徐寶進
、練正亮共同承包,原告自始即知被告品榮公司未實際參與
本件轉包工程,並無表示被告品榮公司係上開承攬契約當事
人之意,至原告於形式上是否應對上開承攬契約所列全體當
事人解約,要屬另一問題,況本件被告品榮公司並非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33號案件之訴訟當事人,自
無
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並不受拘束。原告以此而認被告品榮
公司係上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並無可採。
㈣系爭承攬契約上「品榮營造有限公司」、「陳敬旺」印文係
偽造,系爭承攬契約即不得作為被告品榮公司係該承攬契約
當事人之依據。又被告品榮公司係因收受原告所發96年7月
17日第2382號存證信函(同時寄送予被告徐寶進及練正亮)
,表明希望被告品榮公司、徐寶進及練正亮於文到5日內,
出面協調、解決溢領款項及承擔契約義務之事務,希依約、
依法與原告結算,共商情誼,如屆期未獲置理,原告惟有追
究法責,以維權益等語,被告品榮公司因而於96年7月25日
以豐原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否認有與原告簽訂系
爭承攬契約及收受任何工程款項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2份
附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卷宗為佐(見該卷第53至56頁
),是被告品榮公司係因接到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方得知其
遭列為上開承攬契約當事人,被告立回覆原告否認有與原告
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足見被告品榮公司確與原告無成立上開
承攬契約之合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雙方有
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品榮
公司係上開承攬契約當事人云云,為有理由。
㈤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
第三人而設,本
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
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
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前揭判例意旨可知,表見代理必須「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
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始足當之,而系爭承攬
契約上之「品榮營造有限公司」、「陳敬旺」印文,係被告
徐寶進偽刻「品榮營造有限公司」、「陳敬旺」印章並蓋用
其上,此為被告徐寶進個人之不法行為,被告品榮公司對系
爭承攬契約之簽立並未為任何之行為,自難單以被告徐寶進
持偽造之「品榮營造有限公司」、「陳敬旺」印章,即謂被
告品榮公司之表見代理之行為。
㈥原告復以被告徐寶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22817號偵查案件、本院97年度建字第143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中之證詞(參見本院卷㈢第71至83頁),主張被告品榮公
司當時確有意與被告徐寶仕及練正亮共同參與承攬,而契約
書正本最後亦由陳敬旺取走,亦曾至工地現場察看云云。惟
被告徐寶進係該偵查案件之被告,對於其得品榮公司授權在
上開承攬契約簽約乙節,攸關其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對被
告徐寶進而言,有直接及重大之利害關係,自難單憑其證述
而認被告品榮公司有意與被告徐寶仕及練正亮共同參與承攬
。而代表原告與被告徐寶進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證人莊玉青
(原告公司之
監察人,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卷第64
頁)在臺中地檢署偵查被告徐寶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案件中
,證稱系爭承攬契約書上之品榮公司印章係被告徐寶進用印
等語,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本院
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9頁背面),足認原告於簽訂系爭承
攬契約時已知悉被告品榮公司之印章係由被告徐寶進蓋用
一
節,若其時原告人對於被告品榮公司是否授權被告徐寶進用
印有質疑,自應於簽約前向被告品榮公司查詢,以決定是否
與被告品榮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惟原告並未就該部分提
出質疑,亦未要求被告徐寶進提出授權書或
委任狀,任由被
告徐寶進蓋用偽造之被告品榮公司大小印章,且於系爭承攬
契約簽訂後,在被告品榮公司並未參與實際施工及未曾聲請
領取工程款之情形下,仍將各期估驗款以被告徐寶進及練正
亮為受款人名義匯出,或逕行支付予下包廠商等情,有原告
在另案提出之系爭工程付款明細表、匯款回執等件影本為佐
(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卷㈠第96至131頁),足認原
告自始即知被告品榮公司未實際參與本件轉包工程。再者,
原告於96年5月2日以埔里南光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
:「台端(即被告徐寶進)與練正亮君共同承包本公司之臺
電萬大電廠新建霧社溪橋及萬大廠區至壓力鋼管過河橋段道
路工程乙案,自民國95年3月22日開工迄今至96年3月31日為
止,施工進度僅達52.3%嚴重落後且合約期限已逾期,理應
遵照程序履行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同時不予繼續計價,惟
念兩造96年4月15日協議,台端願退出施工場地全權由練正
亮君繼續完成本工程,上等協議均屬台端與練正亮合作
與否
之行為,惟本公司依照合約之精神不變」等語,有上開存證
信函影本1份為證(參見參見本院卷㈡第106頁),本院審酌
原告發給被告徐寶進之上開存證信函已表明系爭承攬契約係
由被告徐寶進及練正亮共同承包等語,益見原告並未誤信被
告品榮公司有以代理權授與被告徐寶進參與系爭承攬契約,
原告主張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要非可採。
㈦綜上,被告品榮公司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主張
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亦不可採,是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
約而生之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向被告品榮公司請求連
帶給付480萬元,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於96年4月接手前,溢付被告款項共計5,915,544元
(參民事準備狀附表3),而依據債務不履行或委任人損
害賠償義務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
由?
㈠系爭工程95年3月開工後至96年3月31日止,據被告徐寶進、
練正亮實際施工之成果,原告陸續領取訴外人台電公司核發
第1至10期估驗款計21,274,454元及預付款19,680,000元,
合計40,954,454元。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
將上開40,954,454元交付予被告徐寶進、練正亮二人,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㈢第91頁)。惟原告主張就上
開款項可依約直接截留取償票據債權644萬元云云,而原告
所指之票據債權644萬元,即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
度建上字第33號判決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債權(詳如本件附
表)。查:
⒈原告與被告徐寶進、練正亮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
原告將其承包之臺電公司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徐寶進、練
正亮,且系爭承攬契約書之附件附註㈠載明:「履約保證
金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元,由甲方(按即原告)辦理,乙
方(按即被告徐寶進、練正亮)開立相等金額之支票給甲
方做為保證。」、另有手寫附註載明:「本票No.273179
號金額1,640,000-為附件㈠之保證用途外不做其他用途。
…於94年12月22日乙方支付1,640,000-現金履約保證金」
等語,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73
頁)。原告既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徐寶進、練正亮二人
,被告徐寶進、練正亮二人原應取代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
攬人,並依臺電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承攬契約內容履行。惟
原告與臺電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款約定:
「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即
臺電公司)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
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違反不得轉包之規
定或未經甲方書面核准將本工程轉讓與他人者」等語(參
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卷㈠第第21頁),原告若未
經臺電公司核准自不得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他人,惟原告於
與被告徐寶進、練正亮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仍由原告以
其名義向臺電公司聲請工程預付款及受領履約保證金等情
,足認原告係未經臺電公司核准,違法轉包系爭工程予被
告徐寶進、練正亮,是被告徐寶進、練正亮自無法取代原
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或以其名義交付履約保證金予臺電
公司,而仍應由原告以承攬人之名義向臺電公司辦理相關
之履約保證金交付或領回事宜,是系爭承攬契約末頁附註
㈠始會記載:「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元,由甲
方(即原告)辦理,乙方(即被告徐寶進、練正亮)開立
相等金額之支票給甲方做為保證」等語,無非敍明原告於
轉包後仍應以其名義向臺電公司辦理履約保證金事宜,此
乃因原告仍為臺電公司系爭工程承攬人之故。
⒉被告練正亮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案件以證人身分
證稱:164萬、480萬元兩張本票是向原告承包工程之保證
,164萬是保證原告繳交給業主的保證金,保證金原本是
328萬,伊和被告徐寶進有支付一部分履約保證金交給原
告,由原告交給業主,但尚不足164萬元由原告先墊付,
此部分由被告徐寶進簽發本票164萬交給原告,約定於95
年5月30日之前要清償被上訴人,以後工程履行完畢業主
發還履約保證金,則由伊和被告徐寶進領取,原
本約定原
告對業主應提出之履約保證金328萬要全部由伊和被告徐
寶進來支付,但伊與被告徐寶進只支付其中一半,其餘
164 萬元原告同意可以延到95年5月30日前付清,所以本
票的到
期日約定為95年5月30日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
字第446號卷宗㈠第86頁)。本件因原告仍為臺電公司系
爭工程之承攬人,因而約定原告應向臺電公司辦理履約保
證金事宜,固如前述,惟依上述,履約保證金之資金則應
由被告徐寶進、練正亮等人提供,然本件因被告徐寶進、
練正亮二人僅於簽約後之94年12月22日交付164萬元現金
予原告,其餘164萬元則由原告代墊,為擔保被告徐寶進
、練正亮二人返還上開代墊款,被告徐寶進因而簽發上開
164萬元本票(非附註㈠約定之支票)交付原告,並載明
到期日為95年5月30日,其目的自係擔保被告徐寶進於到
期日之前將原告代墊之164萬元返還原告,否則即無記載
到期日為95年5月30日之必要。
⒊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164萬元之本票,係擔保被告
徐寶進應於票載到期日95年5月30日前返還164萬元予原告
,已如前述。而被告徐寶進、練正亮雖未於95年5月30日
前返還原告代墊之履約保證金164萬元,然原告嗣後已於
97年12月4日及98年4月2日由臺電公司領回履約保證金合
計328萬元等情,有臺電公司97年5月19日D抽字第0980500
0931號函一份在他卷
足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
度建上字第33號卷宗第87頁),是被告徐寶進、練正亮雖
未依約於95年5月30日之前返還164萬元予原告,惟因原告
已由臺電公司全數領回履約保證金,被告徐寶進、練正亮
自無再支付原告164萬元代墊款之義務,是仍應認被告徐
寶進、練正亮交付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164萬元之
本票予原告之擔保目的已失所依附而無存在之必要,原告
自不得再對被告徐寶進、練正亮主張票據權利,是原告主
張其可自上開40,954,454元扣留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
票債權164萬元云云,要無可採。
⒋系爭承攬契約末頁附件附註㈡記載:「請領預付款為合約
總額之30%由甲方(即原告)辦理,並優先支付承包後之
差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整,再由乙方(即被告徐寶進、
練正亮)開立相等金額之支票給甲方做為保證,爾後業主
由工程款內每期30%扣除,至額滿後退回乙方之保證支票
」,手寫附註載明:「本票No.273177號金額4,800,000元
-為附件㈡之保證用途外不做其他用途」等語,有系爭承
攬契約影本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參以被告練
正亮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
480萬是當初因伊和被告徐寶進的資金不是很充足,所以
請求原告提供
不動產向業主請領預付工程款…當時有約定
原告可以從領到的預付工程款中先扣除480萬的承包差額
,並約定由被告徐寶進簽發480萬的本票交給原告,待業
主於各期工程款發放時,逐期扣除百分之三十到額滿時就
由原告將本票返還上訴人…票載到期日95年5月30日是當
時我們預計在95年5月30日時可以由業主發放的各期工程
款中扣滿480萬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卷宗㈠
第86頁),足認原告與被告徐寶進、練正亮約定原告得獲
取之轉包工程差額利益480萬元,應由原告於向臺電公司
請領預付款(即總工程款之30%)中優先支付,並由被告
徐寶進簽發相等金額之支票(依同上末頁手寫附註所載,
實際上係簽48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做為保證,被告徐寶
進並不負有直接給付被上訴人4,800,000元之義務。從而
,上開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得優先自工程預付款取得480萬
元為目的,並以臺電公司由工程款內每期30%扣除至額滿
後,為原告應將本票返還被告徐寶進之期限。
⒌原告向臺電公司請領之預付款為19,680,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於向臺電公司領取工程預付款
後,自得優先扣除其應獲取之差額利益480萬元,再將其
餘款項支付予被告徐寶進、練正亮。又臺電公司至96年3
月31日核發第10期估驗款時,已自各期工程估驗款內,扣
回工程預付款合計達9,133,334元,已逾480萬元數額之事
實,有被告徐寶進提出之臺電公司第10期部分估驗計價請
款表影本在他卷
可憑(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卷宗
㈠第155頁),且臺電公司嗣已於各期估驗款中扣回全額
預付款等情,亦為原告在
他案自認在卷(見本院96年度重
訴字第446號卷宗㈡第17頁),是原告與被告徐寶進、練
正亮二人約定原告應返還本件附表編號2本票之條件即已
成就,附表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消滅,是
原告主張其可上開40,954,454元扣留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之本票債權480萬元云云,要無可採。況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已不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利益480萬元(參見本院
卷㈢第115頁附表之更正金額及第122頁背面),自
無庸自
上開40,954,454元扣除480萬元。
㈡原告本應將上開40,954,454元交付予被告徐寶進、練正亮二
人,業如前述,縱原告於民事準備狀附表3主張其前期已
實際給付40,429,998元為真,亦未有溢付被告款項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或委任人損害賠償義務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15,544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就其支付予廠商如民事準備狀附表4所示之款項
共計1,872,585元,得依據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支付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
)927,658元(參見原證17,本院卷㈡第138頁)、百順企業
社225,595元(參見原證10,本院卷㈠第174頁)、紳彰有限
公司(下稱紳彰公司)415,922元、德賜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德賜公司)303,410元等款項,本不應由原告支付,蓋原
告既轉包予被告,則前期相關之廠商請款,被告本應負擔,
原告無關,依據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然宸峰公司係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民事事判決(參見本院卷㈢第7
至13頁)認定在案,則原告自應給付宸峰公司給付上開工程
款,要難推由被告徐寶進、練正亮二人負擔;且原告亦未舉
證百順企業社、紳彰公司、德賜公司與被告徐寶進、練正亮
間存有承攬關係,尚難僅因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徐寶
進、練正亮二人,而認被告徐寶進、練正亮二人就上開工程
款須負終局之給付義務。
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徐寶進、練正亮二人就上開工程款
須負終局之給付義務,難認原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使被告徐寶
進、練正亮二人受有利益,亦難謂被告徐寶進、練正亮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四、原告主張就其遭臺電公司扣罰之625萬元逾期違約金,得依
據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
理由?
㈠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
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
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承攬之性質除
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
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
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
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
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
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
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
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
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4、255、
256、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寶進96年4月14日與被
告練正亮簽立協議書(參見本院卷㈢第100頁),協議內容
為系爭工程「自96年4月15日起至全部完工止,交與練正亮
先生全部負完全責任」、「本協議書完成之同時所有刑事、
民事責任概由練正亮負責」,被告徐寶進並於翌日發函予原
告,表示「茲有本人徐寶進與練正亮等二人,共同承包貴公
司(即原告)承攬臺電公司萬大○○○區○○○路段之道路
橋樑工程,因吾等財務與意見相左,經由貴公司所認同之第
三者:『立宇營造公司黃春葳先生』從中協調並形成共識之
協議書乙份,請黃春葳先生代轉貴公司知情,為慎重起見特
再寄上影本乙份,請貴公司依協議內容執行各權利與義務之
責任,等此轉知,尚請諒達。」(參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446號卷宗㈡第48頁),又於同年月24日發函予原告,表示
「和貴公司(即原告)原始所訂的工程合約上,共同簽約者
,徐寶進與品榮營造公司等二方,已無實質責任存在」(同
上卷第51頁),惟原告接獲上開信函後,於同年5月2日發存
證信函表示「台端(即被告徐寶進)願意退出施工場地全權
由練正亮君繼續完成本工程,上等協議均屬台端與練正亮君
合作與否之行為,本公司依照合約之精神不變」(參見本院
卷㈡第106頁)。綜上以觀,被告徐寶進有以上開函文向原
告為終止或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徐寶進身為系
爭契約之承攬人,並不得終止承攬契約,業如前揭判決意旨
所示,而被告徐寶進以與被告練正亮財務與意見相左為由,
亦非前述法定可解除契約之原因,況原告亦回函不同意被告
徐寶進解除或終止契約,是被告徐寶進終止或解除承攬契約
並不合法,其仍屬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仍應受系爭承攬
契約之規範,先予敘明。
㈡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於97年4月15日完工,結算時,訴外人
臺電公司以原定之竣工期限96年6月30日為基準,認定逾期
天數為198日;經原告送請調處後,原告及訴外人臺電公司
雙方同意竣工期限改至96年10月12日,逾期完工天數為125
天,原告遭訴外人臺電公司罰款違約金625萬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松施工處100年2
月18日D萬工字第10002001321號函附之爭議調處會議紀錄在
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㈢第52至54頁),
堪信為真。
㈢被告徐寶進、練正亮於94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
,有系爭承攬契約上簽訂之日期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
72頁),又被告徐寶進解除或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雖不合法,
但被告徐寶進實質上已自96年4月15日起未進工地施工,原
告於該日接手施工,而系爭工程至96年3月31日止,工程進
度僅達52.3%,此有臺灣電力公司抽蓄施工處第十期部分估
驗計價請款表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㈢第142頁)。被
告徐寶進、練正亮自94年12月12日簽約至竣工期限96年10月
12日止(因萬大電廠調節洩洪而延展工期,不可歸責於兩造
,故以訴外人臺電公司與原告協議後之竣工期限為計算基準
,參見本院卷㈢第53頁),共670日,於96年3月31日時,已
經過475日,本應完成工程進度70.90%(計算式:475670
=0.7090,小數點後第4位四拾五入),惟被告徐寶進、練
正亮於96年3月31日,實際只完成工程進度52.3%,落後進度
18.6%(計算式:70.90% - 52.3%=18.6%),換算日數為
125日(計算式:67018.6 %=124.62,個位數後四捨五入
),是被告徐寶進、練正亮於96年3月31日時,已遲延工期
125天。原告接手後,雖仍逾期完工125天,
惟若原告接手後
有遲延完工之因素,則遲延工期應高於125天,足見此125天
遲延工期完全是發生在被告徐寶進、練正亮之施工期間,要
與原告接受臺電追加工程或與原告之後自行施工無關。
㈣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
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
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
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
,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
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
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
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
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
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
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
作人
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被告徐寶進於96年4月間退出系
爭工程時止,原告共計僅交付7,418,926元之款項予被告徐
寶進及被告練正亮等而已,而同時期,原告卻已自臺電公司
至少取得含工程預付款19,680,000元(含稅)在內之工程款
共計40,954,454元(見被證7);換言之,原告雖與被告徐
寶進等簽訂承攬契約,惟事實上,原告卻仍然基於承攬人之
地位,全權主導系爭工程之進行,被告徐寶進等人實質上乃
淪為相當於受僱人、聯絡人之角色而已,故本件系爭工程最
終縱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所造成云
云。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被告徐寶進、練正亮得依工
程進度,以書面申請估驗,經業主審核過後付款,惟此係原
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給付承攬報
酬義務與被告徐寶進、練正亮完成系爭工程間,並無同時履
行抗辯存在,被告徐寶進、練正亮自不得以原告未給付估驗
款為由,拒絕履行承攬契約或使系爭工程遲延。況係爭契約
第3條係規定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並非原告有協助被
告徐寶進、練正亮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之義務,縱原告有遲延
給付承攬報酬情事,亦屬原告給付報酬遲延之另一問題,要
非得以認定被告徐寶進、練正亮得以遲延工程進度之正當理
由。又被告徐寶進、練正亮既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即
應負承攬人按期交付工作之義務,縱原告未如數交付承攬報
酬,被告徐寶進、練正亮因此難以施工,亦屬被告徐寶進、
練正亮本身資金調度產生問題,自難歸究於原告,蓋承攬報
酬之交付與工作物之完成並無同時履行之問題,更可認係被
告徐寶進、練正亮因本身資金調度產生問題,導致工期遲延
125天。另被告徐寶進、練正亮抗辯渠等淪為相當於受僱人
、聯絡人之角色云云,亦與系爭承攬契約責任不符,被告徐
寶進、練正亮所辯要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臺電公司雖又補償原告1,595,684元,屬業主「
事後補償」之性質,應與本件無關云云。惟依原告與臺電公
司之履約爭議調處會議
記錄(參見本院卷㈢第53、54頁),
上開1,595,684元補償費係因工期延展而生之管理費、安全
衛生管理員費用、品質管制工程師費用及稅雜費,是該補償
費與遲延工期相關,原告主張無關云云,並非可採。原告原
本應遭臺電公司扣罰625萬元,為臺電公司又補償原告1,595
,684元,則原告因被告徐寶進、練正亮遲延工期125天實際
所受之損害僅為4,654,316元。
㈥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被告徐寶進、練正亮因本身資金調
度問題遲延工期125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4,654,316元,業
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徐寶進、練正亮給付4,654,31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
被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或被證1契約書第9條之規定,
負925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
付
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
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遲延工期125天可歸責於被告
徐寶進、練正亮,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逾
期罰款:乙方(即被告徐寶進、練正亮)倘無本合約第4條
但書或第5條業主工程變更工期增加所規定之情而不能依照
合約規定期限內完工,甲方(即原告)得按逾期之日數,每
逾一日依業主合約規定扣除工程款」(參見本院卷第72頁)
,原告與業主臺電公司約定逾期1日罰款5萬元(參見本院卷
㈢第53頁),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
之賠償總額,且系爭契約第9條既明定為「逾期罰款」,應
屬
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要與前揭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並不相
同。被告徐寶進、練正亮可資認定可歸責於渠等之遲延日數
為125天,依上開約定,逾期罰款為625萬元(計算式:125
50000=0000000)。
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徐寶進、練正亮雖應負與原告間系爭承攬契
約之遲延責任,惟被告徐寶進、練正亮已就原告因渠等遲延
給付而生之損害4,654,316元負賠償責任,如再要被告徐寶
進、練正亮給付逾期罰款625萬元,等若被告徐寶進、練正
亮雙重賠償原告損失,顯屬過高。是本院審酌雙方發生遲延
之原因,主要係因被告徐寶進、練正亮資金調度失靈,並兼
衡原告因被告徐寶進、練正亮未能及時完成進度,而另行接
手完成工程所耗費之心力、時間,及原告因遲延所受損害已
另以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賠償等一切情況,認有關逾期罰
款之懲罰性違約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定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
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徐寶進、練正亮
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業如前述,惟被告徐寶進、練
正亮二人否認曾明示就遲延工期損害賠償責任或懲罰性違約
金負連帶責任,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雙方就此有明示之約定,
且
法無明文規定承攬人就遲延工期損害賠償責任或懲罰性違
約金須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徐寶進、練正亮賠償上
開4,654,316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應負連帶責任云云,
並無可採。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徐寶進、練正亮之損害賠償及逾
期罰款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4月23日送達被告徐寶進、
練正亮,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87、89頁),被
告徐寶進、練正亮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可向被告徐寶進
、練正亮請求之金額為4,804,316元(計算式:0000000+15
0000=0000000),原告只請求被告徐寶進、練正亮給付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與被告徐寶進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在原告勝訴範圍內均
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 │利 息起算 日│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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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2月12日│1,640,000元 │95年5月30日 │95年5月30日 │273179 │
├──┼──────┼───────┼──────┼──────┼────┤
│2 │94年12月12日│4,800,000元 │95年5月30日 │95年5月30日 │2731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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