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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月媚 訴訟代理人 趙清華       焦培峻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亞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裕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鄭秀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2 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 7-10頁原證一,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7,663,900 元,承攬施作被告位在彰化縣○○ 鄉○○路○ 段○○○ 巷○○號之「亞力國際有限公司辦公室住 宅新建工程」(不含水電及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其後原告並就上開工程追加、減如原證二(參本院卷一第 11-16 頁)所示等工項,追加金額減去追減金額後,總計 尚追加2,654,203 元。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屢次要求 變更各種工項,並要求報價達十餘次,且就單價對被告有 利之工項,即要求收回施作,或以暫不施作為手段,使原 告就系爭工程無法全面展開施作,致工期加長影響工程正 常運作,並屢次拖延應付款項。經兩造多次會商後,同意 就系爭工程結算,原告總經理焦培峻於99年1 月19日將結 算資料交予被告負責人許新裕後,被告雖同意於3 至4 日 內將所積欠工程款付清,惟即避不見面,亦未支付款項 。之後,兩造於99年2 月10日簽立工程結算協議書(參本 院卷一第19-20 頁原證四,下稱系爭工程結算協議書), 正式終止上開承攬關係,並就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已購料 及已施作工項點交及會算,並約定違約條款。 (二)原告依系爭工程結算協議書,將為施作系爭工程已購料 及已施作工項相關報告文件點交予被告、進行會算,並出 具工程結算表(參本院卷一第68-72 頁)、請款單、發票 等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購料及已施作工項金額10 8 萬元(原金額為108,916 元,僅請求給付108 萬元) ,被告竟置之不理。嗣原告於99年3 月20日再以豐原四十 五支(新庄)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 付清上開工程款項108 萬元,逾期除追究被告民事責任外 ,另依系爭工程結算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違約金等語,然仍不獲置理。依系爭工程結算協議書第6 條、第7 條、民法第250 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 69號裁判要旨,被告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並已違反系爭 工程結算協議條款,依兩造承攬工程契約、工程結算協 議書、債務不履行及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等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08 萬元。另就如附件工程結算對 照表項次壹、一、7 「環保設備費及廢棄物處理證明費」 其中第二次清運費用81,200元,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之(參本院卷三第5 頁背面)。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99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時稱追加工程金額為2,027,823 元,後於100 年 12月14日辯論意旨狀稱追加工程金額為2,654,203 元,前 後不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之約定內容及系爭工程契 約檢附之工程款報價單備註欄多載有「由業主辦理」、「 暫緩」等語,可知原告稱「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屢次要 求變更各種工項,並要求報價達十餘次,並就系爭工程契 約單價對被告有利之工項即要求收回施作,或以暫不施作 為手段,使原告就系爭工程無法全面展開施作,工期加長 影響工程正常運作」云云,委屬無稽。又系爭工程係因原 告未按圖施工、施工品質不良及工程進度管理不善,致第 一期工程遲延無法完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第 一期工程完成僅須付總工程款的70%,被告至99年2 月 10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日,已付款8,338,245 元, 早逾系爭工程契約應付之金額,原告指稱被告屢拖延應付 款項云云,委屬無稽。 (二)兩造於99年2 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同日並簽訂 系爭工程結算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 條、第6 條約定, 工程款須經兩造會算後始有請求給付問題,而系爭工程經 被告辦理結算結果,原告施作完成之總工程款僅 7,577,143 元,被告已給付8,338,245 元,尚溢付 761,102 元,被告將相關結算明細於99年3 月5 日交付原 告後,卻遭原告拒絕會算,之後,被告除催請原告定期會 同結算並聲請調解,惟原告均置之不理。 (三)對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有爭執之意見如下(詳參本院卷 四第70-76 頁「被告亞力公司答辯內容」欄所載): 1、項次壹、一、編號7 : ⑴原告於此工程中並無任何環保設備設置,被告將工地舊建 物拆除並將建地整平,原告說第一次整地除草費用2 萬元 ,被告不爭執,但原告於訴訟中額外主張第二次清運廢棄 土石花費81,200元則不實在。蓋本建案為鋼構鐵皮廠房, 現場並無廢棄土石及其它建築建廢棄物產生,根本無需由 環保公司清運處理;況工地現場施工產生之包裝材料便當 盒引料瓶罐等垃圾,均由被告人員平時裝袋並送公所垃圾 車處理,另依原證二工程報價單項次壹、二、編號1 之備 註欄載明「廢棄土不外運」,故原告另主張81,200元不實 在。 ⑵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十(參本院卷二第153 頁) 記載:98年 4 月1 日進行第二次廢棄物清運(山貓/卡車/人工): 共16,600元、98/5/23 挖土機/卡車/組工共43,800元、 98/8/27 卡車/組工共9,600 元、98/10/20卡車/組工共 11,200元等,由上開證物記載之內容,均未記載任何關於 廢棄物處理項目,再依其記載日期及施工內容,應係針對 化糞池工程所為,並廢棄物處理。 2、項次壹、二、編號7 部分: 原告使用600 ×0.8mm 規格,48m ×1250元×(600/900)= 40,000元,依合約工程圖應為隱藏式天構設計(結構較複 雜,費用高),因東側空間較小,因此事後被告曾同意原 告東側改成外露式;但因西側空間正常,被告並未曾同意 西側進行任何修改,但原告未曾徵詢被告意見,竟即擅自 將西側工程修改為外露式,此部分原告應退差價,因此被 告亞力主張本項工程款應為4 萬元。 3、項次壹、五部分: ⑴編號13、16、29、32部分:原告僅備鋁料,無玻璃,又未 按裝,所交付之鋁料又不符所需仍棄置現場,原告自不得 請求或僅得請求交付之鋁料費用,原告僅扣除按裝費用 4500元、1300元、1400元、7,200元,顯不合理。 ⑵編號18部分:係被告自行施作,不同意給付。 ⑶編號35部分:原告所交付之35片外牆玻璃,依約本應由原 告負責安裝,但原告並未安裝,嗣經被告委請登耀營造有 限公司安裝,花費1 萬元,自應列入扣減項目。 4、項次壹、七部分: ⑴編號6-1 部分:西側共計5 處均未施作,嗣後另由被告委 請錩隆實業社施作,支付工程款5,800 元,應予扣除。 ⑵編號11部分:原告未依約安裝之3 座室外集水井,其中2 座嗣經被告另委請登耀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支付30,060元 。又兩造就編號9 工項合意以18,252元列計,則將編號9 工項原合約之工程款39,000元減掉18,252元後,為20,748 元,經與被告嗣後為安裝上開2 座室外集水井而額外支出 之30,060元相互扣抵,被告因而多支出9,312 元,自應由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5、項次壹、十: ⑴編號16-1部分:原告為專業營造公司,若地籍不清,理應 先行申請複丈,以便釐清地籍位置。詎料,原告於98年3 月間早已完成所有基礎施工,卻遲至98年4 月17日才發文 要求被告申請地籍線(見被證七),足見此部分之施工錯 誤,均係可歸責於原告公司所致,與被告公司無關。另原 告主張其興建系爭工程時,僅臨鄰房10公分,該工程之興 建存有嚴重困難乙節,顯非事實,蓋原告為專業營造公司 ,在承攬系爭工程前,即應有專業之規劃及勘驗,豈有事 後才說難以興建之語。綜上,顯見原告事實上欠缺應有專 業能力,才會發生本件重新基礎開挖之荒唐行跡,此部分 顯無要求無辜被告給付之理。 ⑵編號17部分:本項依約係由業主即被告自理。 ⑶編號20、21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無此等工項,且編號21部 分原告所指水電管路,早在牆面鋼板完成前,即已固定於 牆內規定位置,無須另行割開烤漆鋼板施工,否認原告有 支出56,000元。 6、原告所提鋼鐵結構材料證明,均非使用於本案: ⑴系爭工程契約係於98年1 月22日簽立,原告理應於簽約後 才向廠商訂購鋼筋材料,惟原告所提之鋼構無放射性汙染 證明書等資料,均係98年1 月22日前之出廠證明,足見該 材料顯非用於系爭工程,是原告所提之證物,均與本件無 關;另原告稱係於98年4 月28日完成本件鋼鐵結構工程, 故原告所提98年4 月28日之出廠證明,亦與系爭工程無關 。 ⑵系爭工程契約所使用之鋼筋鐵材(包括H 型鋼及C 型鋼) ,均有一定規格,惟原告所提出之證物,雖有記載批號, 卻無任何鐵材規格之記載,故無法證明確為系爭工程契約 之材料。 (四)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9 月20日之鑑定報告(下稱鑑 定報告),雖有部分缺漏未依現場工地實際鑑定之情,惟 其鑑定報告已可證明原告請求顯無理由。針對鑑定報告附 件十「鑑定事項鑑定結果說明表」說明如下: 1、項次(一)部分: ⑴關於⑴之H 型鋼實際施作數量之「鑑定檢算數」欄雖記載 為60.54tf (噸),惟該鑑定檢算數量有添加7.5 %耗損 ,顯不合理。蓋被告向原告定作的是完工後之建物,依約 應以建物實際存在的材料數量計算,關於施工之材料耗損 ,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因此扣減鑑定檢算數添加之耗損7. 5 %後,H 型鋼實際施作數量應為56.32tf 。 ⑵關於⑵C 型鋼實際施作數量之「鑑定檢算數」欄記載為3. 18tf,被告沒意見。 2、項次(二)部分:鑑定檢算數中,2 樓實際施做數量面積 為361.32㎡,與被告所計算之360.8 ㎡相近,被告沒意見 ,由此可證原告主張之420 ㎡絕非事實。 3、項次(三)部分: ⑴其中⑴部分,系爭工程契約及原告所提100 年5 月9 日工 程結算表(參本院卷二第16頁)第1 頁「二、結構體工程 」、「2 鋼骨工程(含H 型鋼、鋼梯、Deck板、剪力釘及 施工另料)1 式2,533,060 元」等語,即已明文約定DECK 板材料及工程,已包含在前開鋼骨工程之2,533,060 元內 ,不得另計費。 ⑵鑑定報告附件九「鑑定事項相關單價分析表」項次三之「 DECK板材料加工及組立」單價為560 元/㎡,此部分之材 料及施工費用已列入前開鋼骨工程2,533,060 元內,不得 再重複計價。 ⑶鑑定報告附件九「鑑定事項相關單價分析表」項次三之「 鋼筋加工及綁紮」單價為330 元/㎡,「3000psi 混凝土 預拌混凝土含澆置搗築」單價為220 元/㎡,兩者合計單 價為550 元,與系爭工程契約記載「Deck板RC工程(12CM RC+#3@20雙向)」單價520 元相符,足見已針對「Deck板 RC工程(12CM RC+#3@20 雙向)」即混凝土及鋼筋部分估 價為520 元/㎡,並任何漏列費用之情,原告主張漏列云 云,顯非事實,益見原告關於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第1 頁就「二、結構體工程」項次4 「3000psi 及澆置」結算 請求之147,500 元及項次5 「鋼筋及加工」結算請求之16 2,400 元,均已重複計算,顯無理由。 ⑷其中⑶「2 樓Deck板實際澆置之RC體積」部分,鑑定檢算 數雖認定為31.11 ㎡,惟此係添加5 %耗損,依前所述, 本不應由被告負擔該耗損,另因本件鑑定報告係依混凝土 施工處之建物外部體積計算混凝土量,尚未扣除內部施工 置入之鋼筋、鋼骨及管線管材等內容物,而混凝土之填充 量勢必因前開鋼筋、管材之置入而減少,足見若由被告負 擔混凝土耗損量5 %,顯然不公平,故經扣除耗損後,體 積應為29.8㎡。 ⑸本件2 樓Deck板之鋼筋費用已含在系爭工程契約及原告10 0 年5 月9 日工程結算表第1 頁末行項次3 之「Deck板RC 工程(12CM RC+3#@20 雙向)估價金額內,而約定單價係 以㎡計價,自不得再另以每噸重量重複計價。 4、項次(四)部分:鑑定檢算數85.4公尺,被告無意見,則 以原告約定之每公尺單價246 元計算,本件屋頂收邊共計 21,008 元(計算式:246 元×246 公尺)。 5、項次(五)部分: ⑴烤漆部分是被告僱請他人施做,並非原告施做。 ⑵鋼構部分本即包含在系爭工程合約內,參見如附件工程結 算對照表第1 頁「二、結構體工程」、「2 鋼骨工程(含 H 型鋼、鋼梯、Deck板、剪力釘及施工另料)1 式253,30 60元」,故原告公司不得另行加價計算。此由鑑定報告附 件十項次(五)「鑑定結果說明欄」記載本件雨庇型鋼數 量0.7tf 應包含於工項「二、~2. 鋼骨工程」之型鋼數量 ,亦可證之。故原告主張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第5 頁七 、項次4-1 應另行計價另請求106,800 元,顯無理由。 6、項次(六)部分: ⑴鑑定報告已認定系爭工程針對標的物天溝以鍍鋅烤漆板包 覆收邊應以長度為單位,原告提出之估價以處為單位不合 理。且經實際測量檢算,本件天溝長度為49.6m ,則以原 告約定之屋頂收邊單價246 元計算,本件天溝收邊施工費 用僅12,201.6元(計算式:246 元×49.6公尺),顯見原 告所估算之66,000 元並不合理。 ⑵依鑑定報告記載,「屋頂收邊」及「天溝收邊」雖為不同 之工項,但若有施作天溝收邊者,即毋庸再做屋頂收邊等 語,足見兩項工程必無於同處重複施做或重複請款計算之 理。 7、項次(七)部分:所檢算之數據仍有添加5 %之耗損量, 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公司應付價款應以扣除耗損5 %後 之399.45㎡計算。 8、項次(八)部分: ⑴鑑定計算式內容與鑑定報告附件十一第22/25 頁右下角之 工程圖不符。依該工程圖所示,共有14個1.4 ×1.6 規格 之窗戶,故烤漆鋼板數量之計算,應扣除14個1.4 ×1.6 規格之窗戶,惟鑑定報告之計算式即鑑定報告附件九鑑定 事項檢核計算說明表第10頁「十、追加工程部分」項次2 (1)之「3.西向立面」計算式中,1.4 ×1.6 ×5 ,足見 鑑定報告檢算方程式僅扣除5 個1.4 ×1.6 規格之窗戶, 顯然不正確。退步言之,若鑑定報告未依附件十一第22/2 5 頁右下角工程圖計算,而係依據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所 示窗戶數計算,惟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所示遭覆蓋之9 個 1.4 ×1.6 規格窗戶之烤漆鋼板,均係被告自行僱工施作 ,並非原告公司施作,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計價給付。 ⑵原告就此部分工程係依據鑑定報告附件十一第22/25 頁右 下角西向立面圖(即第二次工程圖)及第25/25 頁之圖說 進行實際施工,並非依據第一次工程圖施工,而鑑定報告 針對系爭工程所為實作數量計算,係依據第一次工程圖而 非第二次工程圖及圖說,故該部分工程之實作數量計算有 誤。 9、項次(九)部分:鑑定檢算數據仍額外添加5 %耗損量, 應由原告負擔,故鑑定報告所檢算之數據210.11㎡扣除其 添加之耗損5 %後,應為200.1 ㎡,與被告主張之203.06 ㎡相近,足見被告於本件主張之數量,均有依據。 、項次(十)部分: ⑴鑑定檢算數為5.41tf,其中仍添加耗損7.5 %,顯不合理 。 ⑵本項鑑定檢算之計算,依鑑定報告附件九鑑定事項檢核計 算說明表第11頁項次6 之「計算依據說明」欄記載,係鑑 定人依據原告口述,而以C125×50×20×2.3 規格(即12 5mm 寬)之C 型鋼進行計算,但原告於工地現場實際使用 之C 型鋼規格為C100×50×20×2.3 規格(即100mm 寬) ,有被證三之第2 張、第3 張照片(參本院卷三第183 頁 )可稽,足見本件C 型鋼實作數量之檢算結果確實存有錯 誤。 ⑶鑑定報告附件九第11頁項次6 「5.南面外牆面桁架(Y7構 架立面)增做門框架」部分(鑑定報告檢算數據為186.40 KG)(見被證二照片),該項ㄇ形門框架被告自行僱工 施作,並非原告所施做(見原告99年4 月21日民事起訴狀 檢附之原證五工程結算表第6 頁項次七、3 ,即參本院卷 一第70頁背面,明文記載該項工程係由被告自理),故此 部分顯不得列為原告主張請求計價之範圍。鑑定報告將前 開ㄇ形門框架算入原告實作數量,顯有錯誤。 ⑷按125mm 寬之C 型鋼比重為4.51kg f/m,100mm 寬之C 型 鋼比重為4.06kg f/m,兩者相除後之比值為9/10,本工項 實際施作數量為4842.47kg (即1.北面外牆面桁架955.89 +2.南面外牆面桁架722.77+3. 西面外牆面桁架1985.08 +4.東面外牆面桁架1178.73 ),兩者相乘後,即為本工 項C100型鋼之正確數量,即4358.223kg(計算式:4842.4 7 ×9/10),四捨五入換算即為4.36tf。 、項次(十一)部分:實際施作量之鑑定檢算數為301.38㎡ ,扣除不應由被告負擔之耗損7.5 %後,實際數量應為28 0.35㎡。 、項次(十二)部分: ⑴本工項之鋼框係被告自行購買後,由被告指定之廠商吊入 系爭基座內(本工項之「鋼框埋設工料」約為20,280元, 見鑑定報告附件九內單價分析表第4 頁),故原告無權請 求被告給付。 ⑵其餘工項即「基座人工開挖」、「零星工料」部分(參鑑 定報告附件九單價分析表第4 頁),均屬一樓之基礎工程 ,由系爭工程合約二次施工部分之1 層平面圖有標示施作 位置、圖示可證。而該圖示無詳圖,係因必須配合被告購 買之鋼框尺寸規格,以便埋入。 、項次(十三)部分:鑑定報告檢算出實際施作數量125.31 台尺,被告無意見。 、項次(十四)部分: ⑴鑑定結果說明欄中記載「2.廁所區位Deck板厚原設12cm, 追加後總為12+15=27cm」云云,顯然錯誤。蓋細閱其檢 算依據即鑑定報告附件八之照片第21張,可知鑑定人係依 據系爭建物之2 樓廁所外部門檻高度18cm扣除裝修(地面 磁磚)3cm 後,得出15cm。但廁所「門檻」比廁所「內部 地板」高,此為眾所皆知,本件既係在測量廁所「內部地 板」之厚度,即不能僅以高於「內部地板」之「門檻」測 量,而應以「門檻」高度扣除「內部地板」低於「門檻」 之高度(即二者間之高度差距)後,再扣除裝修(即磁磚 )3cm 厚度,方為廁所內部地板厚度之正確數據。則系爭 建物2 樓之廁所外部「門檻」比廁所「內部地板」高6cm ,2 樓廁所內部Deck板厚度應為9cm (計算式:18cm-6c m -3cm =9cm ),故追加厚度部分應為9cm ,並非15cm 。 ⑵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二樓地坪Deck板3000psi 混凝土厚度 為12cm,後經追加改為15cm,故因追加而增加之厚度應為 3cm 。又原約定厚度12cm之3000psi 混凝土及鋼筋已包含 於原契約「Deck板RC工程(12CM RC+#3@20雙向) 」項目內 ,故僅有追加之3cm 厚度應另估算給付原告。而2 樓地坪 追加3cm 厚度之3000psi 混凝土量為10.84 ㎡,2 樓廁所 追加Deck板厚度9cm 混凝土量為1.38㎡,二者合計為12.2 2 ㎡,並非本件鑑定報告檢算之13.31 ㎡。 (五)依被告整理之結算對照表(參本院卷四第70-76 頁)所示 ,若依被告之主張計算系爭工程爭執部分,則原告實際施 作之工程款金額應為7,494,531 元,扣除原告已收受之工 程款8,338,245 元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843,714 元;縱 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內容計算本件工程爭 執部分,則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款應為7,570,660 元,扣 除原告已收受之工程款8,338,245 元後,原告尚應返還被 告767,585 元。 (六)綜上,無論係依被告之主張或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 定計算本件工程款,本件被告均已給付超過原告所實際施 作金額,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一第 200-201 頁、卷二第52、65-67 頁,卷三第5 頁,部分文字 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8年2 月11日簽訂「亞力國際有限公司辦公室住宅 新建工程」承攬工程契約書(按即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合約總價766 萬3900元(未稅),嗣於98年5 月21日復為 追加減屋頂防火半小時等工程。 2、原告已領得之工程款金額為8,338,245 元(計算式:6,83 8,245+1,500,000)。 3、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一: ⑴編號1 「安全圍籬及大門費用」8,925 元。 ⑵編號2 「臨時工務所及設備」全部費用,原告原請求被告 給付7,500 元,此部分全部捨棄請求。 ⑶編號3 「安全警示號誌及標誌」:兩造同意改依2,500 元 計算。 ⑷編號4-6 、8 、9 :兩造均同意依表列金額列計。 ⑸編號7 :被告對原告98年2 月28日請求之2 萬元沒意見。 4、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二: ⑴編號1 、6 、9 、10:兩造均同意依表列金額列計。 ⑵編號7 :實際施作尺寸為750mm ×0.8m/m。 5、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三、四、六、十一:兩造 均同意依表列金額列計。 6、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 ⑴編號3 :原告捨棄該項請求。 ⑵編號26「D3木門90/210」,15,000元:被告同意依原告請 求金額給付。 ⑶編號13、13-1、16、16-1、29、29-1、32、32-1:原告有 交付鋁料給被告,但尚未安裝。(兩造對於有無交付玻璃 有爭執)。 ⑷編號1 、2 、4-12、14、15、17-28 、30、31、33-34 : 兩造均同意依表列金額列計。 7、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七: ⑴編號9:兩造同意施作數量改以23.4公尺計算工程款。 ⑵編號10「室外集水井(60×60×70含蓋板)」,16,800元 :被告同意依原告請求金額給付。 ⑶編號12「隔柵蓋板(30×50×3.7 )」,7200元:原告捨 棄不請求。 ⑷編號1-4、7、8、13-16:兩造均同意依表列金額列計。 8、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八「使照申請辦理」:兩 造均同意以3 萬元列計。 9、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壹、九、十二「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以5%計算(但計算之金額會因為各項工項金額之多寡, 而受影響)。 、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 ⑴編號4、9:兩造均同意依表列金額列計。 ⑵編號5、7:原告捨棄此部分請求。 ⑶編號10:(六)項次10:原本合約是要安裝1 個20人份之 RC污水處理槽,實際係施作2 個10人份之FRP 污水槽。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項目」及「金額」中,是否有 非合約內容者(包括本工程及追加工程)、重複計算者、 完全未施作者、部分施作部分未施作者、因原告未按圖施 工、施工錯誤所致者、被告指示錯誤或提供圖說無法施作 或與現狀不符更改所致者等情形,如有其項目及金額各為 何? 2、被告尚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一部分: 1、編號7 部分: ⑴本件原告請求101,200 元,固提出原證十二、二十二、四 十之單據及照片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74-175 、231-233 頁,卷二第153-156 頁),但被告僅同意給付原證十二之 2 萬元,否認原證二十二、四十所示另筆81,200元係屬實 在。經查,兩造就此項工程項目係約定以一式計價,而非 依實作數量或實支金額計算工程款,有系爭工程契約所附 之原證二工程報價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1頁),又 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嗣後另有改依實支金額計價之約定, 自均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計算本項工程款。此由原 告於99年2 月24日提出之工程結算表(參本院卷一第68頁 )亦係以系爭工程契約原本約定之一式費用5 萬元列計; 而原告前於99年1 月19日製作之暫估工程數量結算表(參 本院卷一第91頁),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87 頁),依該結算表項次壹、一、7 所示,亦係以一式費用 5 萬元列計,在在可證兩造關於本工項之工程費係以一式 計價,且費用為5 萬元。故被告僅同意支付2 萬元,與系 爭工程契約約定不符,委無足取。 ⑵原告雖於訴訟中改稱:本工項係指現場工地在施工前有一 些雜草、垃圾必須要清理,所謂的環保設備就是如施工期 間車輛進出要噴水防止灰塵污染,或卡車上面要蓋網。施 工完成後的雜物或廢棄物清運合計81,200元不包含在內云 云(參本院卷三第5 頁背面),但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 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施工完成後之廢棄物清運未包含在本工項中,所為主張又 與一般工程實務中,就工程款中列計「廢棄物清運」之工 項係有包括施工完成後基本之廢棄物清理不符,原告此部 分主張毫無憑證,自無足取。基此,本工項既有包括施工 完成後之基本廢棄物清理,則被告受領原告僱工清運廢棄 物之利益,即有系爭工程契約為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支付原證二十二、四十所示之81,2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⑶據上,本院認本工項應以5 萬元列計。 2、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一之下列工項費用,則經 兩造合意列計,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載,認實在: ⑴編號1 「安全圍籬及大門費用」8,925 元。 ⑵編號2 「臨時工務所及設備」全部費用,原告原請求被告 給付7,500 元,此部分全部捨棄請求。 ⑶編號3 「安全警示號誌及標誌」:兩造同意改依2,500 元 計算。 ⑷編號4-6 、8 、9 :兩造均同意依表列金額列計。 3、據上,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一之各工項費用應 列計如「法院之判斷」欄所載,合計64,425元。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關於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二部分: 1、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二之下列工項費用,經兩 造合意列計,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載,堪認實在: ⑴編號1 、6 、9 、10:兩造均同意依表列金額列計。 ⑵編號7 :實際施作尺寸為750mm ×0.8m/m。 2、編號2 部分: ⑴本項工項兩造對H 型鋼、C 型鋼之數量有爭議,經兩造合 意送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H 型鋼之數量為 60.54tf 、C 型鋼之數量為3.18tf,有鑑定報告可佐(參 該報告附件十第1 頁)。 ⑵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其中H 型鋼數量有添加7.5 %耗損 ,抗辯稱:被告向原告定作的是完工後之建物,依約應以 建物實際存在的材料數量計算,關於施工之材料耗損,應 由原告自行吸收。因此扣減鑑定檢算數添加之耗損7.5 % 後,H 型鋼實際施作數量應為56.32tf 云云。但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司函覆稱:「按工程材料製造之型式斷面與施工 過程本即需配合施工標的現場狀況做裁剪調整而有廢料、 贅料的產生,故在估算工程數量時,一般施工單位或預算 編製單位皆會依工程標的之特性考量必要之損耗率,本鑑 定旨在檢算院方交付鑑定工程項目之工程數量,故乃依一 般編製工程預算計算工程數量方式進行檢算,故一般工程 預算編製皆有考量工料損耗,由此編列之工程經費自應由 業主負擔再發包予施工單位執行,建議可參考各級政府機 關公共工程之工程預算書。」等語,有該會102 年4 月23 日(102) 中土技字第372 號函附之補充鑑定意見在卷可憑 (參本院卷三第212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⑶又原告關於本工項主張之H 型鋼數量僅為60.28tf ,較臺 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檢算之實際施工數量為少,就此部 分自無應扣減工程款之情事。 ⑷至於本工項C 型鋼數量,原告起訴主張之數量雖為原合約 約定數量4.8tf (參本院卷一第14頁)及追加數量0.15tf ,但經送鑑定後,兩造對於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實 際施作數量為3.18tf,均無意見(參本院卷三第138 、16 6 頁),自當以鑑定結果即C 型鋼數量為3.18tf,作為計 算本工項工程款需否加減之依據。基此,原告實際施作之 C 型鋼數量不僅無原告主張之追加數量0.15tf,且較原合 約約定數量亦短少1.62tf,以每噸35,000元計算,應予扣 減之工程款為56,700元(計算式:1.62tf×35,000元), 故本工項之工程款應為2,476,360 元(計算式:2,533,06 0 元-56,70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3、編號3 部分: ⑴被告抗辯稱:編號3 工項已包含在編號2 云云(參被告答 辯(四)、3、⑴、⑵)。但觀諸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原 證二工程報價單(參本院卷一第11頁),自始即將編號2 「鋼骨工程(含H 型鋼、鋼梯、Deck板、剪力釘及施工另 料)」及編號3 「Deck板RC工程(12CMRC+3# @20雙向) 」分列為2 工項計價,被告此部分所辯,與系爭工程契約 之約定不符,要無足取。 ⑵兩造對本項工項實做數量雖有爭議,但經兩造合意送請臺 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實做數量為361.32㎡,有 鑑定報告可佐(參該報告附件十第1 頁),兩造對於鑑定 結果均無意見(參本院卷三第139 、166 頁),自應以鑑 定結果計算本工項之工程款。依此,本工項之工程款應為 187,886 元(計算式:361.32㎡×50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4、編號4 、5 部分: ⑴被告雖以編號4 、5 已在編號3 工項中計價,並無漏列費 用云云置辯(參被告答辯(四)、3、⑶所載),然經臺 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依該會訪價結果,知原 告系爭工程契約就編號3 工項登錄之單價應僅計及Deck板 之加工與安裝,而不含Deck板上之混凝土與鋼筋材料與施 工費用,此項若包含混凝土與鋼筋材料與施工費用,則單 價為1,110 元等語,有鑑定報告可資參佐(參該報告附件 十第1 頁)。基此,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⑵而經鑑定結果,編號4 之實做數量為31.11 立方公尺,有 鑑定報告可稽(參該報告附件十第1 頁),原告對此鑑定 結果沒有意見(參本院卷三第166 頁)。被告雖抗辯稱: 鑑定檢算數31.11 ㎡係添加5 %耗損,不應由被告負擔, 故經扣除耗損後,體積應為29.8㎡云云(參被告答辯(四 )、3、⑷所載)。惟鑑定檢算數量計入耗損,乃與一般 工程實務編製工程報價單之慣例相符,已詳如前述,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準此,編號4 工項之實做數量自 當以鑑定結果即31.11 立方公尺認定之,經依每立方法尺 2,500 元計算後,本工項之工程款應為77,775元(計算式 :31.11 立方公尺×2,500 元)。 ⑶另經鑑定結果,編號5 之實做數量為4.38tf,且原告主張 以28,000元/tf 計價,尚稱合理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按( 參該報告附件十第1 頁),原告對此鑑定結果亦無意見( 參本院卷三第166 頁)。被告雖抗辯稱:此項工項費用已 包含於編號3 之工項中,而編號3 工項係以㎡計價,自不 得再另以每噸重量重複計價云云。但查,編號3 工項確實 漏未編列編號5 之「鋼筋及加工」費用,業經臺中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詳確,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乏依 憑,無法採信。是以本工項之實做數量應依鑑定結果即4. 38tf認定之,經依28,000元/tf 計算後,本工項之工程款 應為122,640 元(計算式:4.38tf×28,000元)。 5、編號7 部分: ⑴被告最後提出之書狀雖抗辯稱:原告使用600 ×0.8mm 規 格云云(參本院卷四第70頁),但兩造前於本院進行爭點 整理時,已就本工項實際施作之規格為750mm ×0.8m/m乙 節,均不爭執,有本院100 年6 月3 日協議筆錄在卷可考 (參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自無可 採。 ⑵兩造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就本工項嗣後合意由900mm ×0.8m/m變更規格為750mm ×0.8m/m,被告雖不同意原告 依原約定之單價1,250 元/M計價,但證人蔡蕙專到庭結證 稱:尺寸雖然不同,但單價相同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3 頁背面),是以原告依原約定之單價計價,即有所據,堪 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本工項之工程款為6 萬元,為有 理由。 6、編號8 部分: 兩造對本項工項實做數量雖有爭議,但經兩造合意送請臺 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實做數量為85.4公尺,有 鑑定報告可佐(參該報告附件十第1 頁),兩造對於鑑定 結果均無意見(參本院卷三第144 、166 頁),自應以鑑 定結果計算本工項之工程款。依此,本工項之工程款應為 21,008元(計算式:85.4公尺×246 元)。 7、據上,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二之各工項費用應 列計如「法院之判斷」欄所載,合計3,952,669 元。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關於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部分: 1、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之下列工項費用,業經 兩造合意列計,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載,堪認實在: ⑴編號3 :原告捨棄該項請求。 ⑵編號26「D3木門90/210」,15,000元:被告同意依原告請 求金額給付。 ⑶編號13、13-1、16、16-1、29、29-1、32、32-1:原告有 交付鋁料給被告,但尚未安裝。(兩造對於有無交付玻璃 有爭執)。 ⑷編號1 、2 、4-12、14、15、17、19-28 、30、31、33-3 4 :兩造均同意依表列金額列計。 2、編號13、13-1、16、16-1、29、29-1、32、32-1: 原告雖主張此等工項均有交付鋁框及玻璃,但為被告所否 認,抗辯稱:原告均僅交付鋁框,並未交付玻璃,嗣後係 由被告另委請登耀營造有限公司施作等語。經查,此等工 項原告係委派證人張村根負責點交事宜,但證人張村根到 庭結證稱:現場有點交玻璃,但對數量已無印象,當時並 未就數量精確計算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4 頁背面至第13 6 頁),尚無法佐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而被告抗辯 被告當時點交之玻璃僅有與此等工項無關之外牆玻璃35片 ,嗣後係委請登耀營造有限公司安裝在外牆窗戶等語,則 經本院至現場勘查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二第31頁筆錄第十項、第37頁至第41頁背面照 片編號編號7-15),復經證人陳源芳到庭結證詳確(參本 院卷三第26-28 頁),堪認符實,足以採信。又被告委請 登耀營造有限公司施作編號13、16、29、32所示工項,現 場原僅留有鋁框,並無玻璃及配件,故被告分別支出工程 款31,700元、9,800 元、19,600元、141,000 元等情,業 據證人陳源芳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卷三第29頁),並有 登耀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二第 244 頁),堪認定。基此,本院認關於編號13、16、29 、32工項仍應依原合約之工程款計價;但關於原告未安裝 及未交付玻璃及配件部分,即編號13-1、16-1、29-1、32 -1,原告就其主張扣減額數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實, 尚無法憑採,本院認以被告委請登耀營造有限公司分別施 作之費用即31,700元、9,800 元、19,600元、141,000 元 ,採計為扣減金額,尚屬公允。爰列計編號13、13-1、16 、16-1、29、29-1、32、32-1如「法院之判斷」欄所示。 3、編號18: 原告此工項請求,被告雖不同意給付,此工項係系爭工程 契約原本即臚列之工項,且於原告提出100 年5 月9 日工 程結算表時,被告對此工項並不爭執,而係爭執如附件工 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編號5 ,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係被告自行施做之事實,本院認仍應列計為原告 之工程款。 4、編號35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35片外牆玻璃,依約本應由原告 負責安裝,但原告並未安裝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符實。被 告復抗辯:嗣經委請登耀營造有限公司安裝,花費1 萬元 等語,則經登耀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源芳到庭結證屬實 (參本院卷三第26頁背面、第28-29 頁),並有該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44 頁),亦堪認定 為真。從而,被告謂:編號35應扣減工程款1 萬元,洵屬 有據,應予採認。 5、據上,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之各工項費用應 列計如「法院之判斷」欄所載,合計669,330元。 (四)關於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七部分: 1、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七之下列工項費用,則經 兩造合意列計,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載,堪認實在: ⑴編號9:兩造同意施作數量改以23.4公尺計算工程款。 ⑵編號10「室外集水井(60×60×70含蓋板)」,16,800元 :被告同意依原告請求金額給付。 ⑶編號12「隔柵蓋板(30×50×3.7 )」,7200元:原告捨 棄不請求。 ⑷編號1-4、7、8、13-16:兩造均同意依表列金額列計。 2、編號4-1 部分: 原告主張編4 之工程內容本來包含鋼構及烤漆,後因被告 表示烤漆要自行施作,原告只施做鋼構,故僅請求鋼構部 分之工程款,列為項次4-1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 :本工項費用應該包含在項次壹、二、編號2 之工程款內 等語。而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有關工項『二、~2.鋼骨工程』內之型鋼數量,本 鑑定檢算若包含此區雨庇型鋼數量(0.7tf )與工程契約 內報價單所載約略相符;故研判其應包含於工項『二、~ 2.鋼骨工程』之型鋼數量」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參該報告附件十第2 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確有所憑 ,原告空言主張本工項未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其他工項 云云,要無足取。從而,本工項既已計價在項次壹、二、 編號2 之工項中,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3、編號5 部分: 原告此項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告 答辯(四)、6所載)。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認:「標的物天溝以鍍鋅烤漆板包覆收邊 應以長度為單位,原告提出之估價以處為單位不合理,. ..依工程契約圖說知屋頂收邊及天溝收邊有不同大樣圖 ,本鑑定認為兩者應為不同工項,惟有施做天溝收邊者即 無需再做屋頂收邊毋庸再做屋頂收邊。本鑑定計算屋頂收 邊長度為85.4m 。」等語,有鑑定報告可資參佐(參該報 告附件十第2 頁),可知被告所為抗辯,確有依憑。而就 鑑定報告所稱之屋頂收邊長度85.4m ,業經列計在如附件 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二、編號8 所示工項中,原告另 於項次壹、七、編號5 中重複列計,自不可採。從而,原 告關於本工項另請求66,000元,為無理由。 4、編號6-1部分: 關於編號6 工項,被告抗辯:西側共計5 處均未施作等語 ,業經證人蔡蕙專到庭結證無訛(參本院卷二第132 頁) ,堪認實在。被告復辯稱:此部分工項嗣後另由被告委請 錩隆實業社施作,支付工程款5,800 元等語,亦有錩隆實 業社開立之證明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183 頁),亦 足認定為真。準此,被告以編號6 工項之工程款應扣除編 號6-1 之5,800 元等語置辯,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5、編號9 部分: 兩造均同意施作數量改以23.4公尺計算工程款,依此計算 ,則本工項之工程款應為18,252元(計算式:23.4m ×78 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6、編號11部分: 原告雖主張僅應扣減1,500 元,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 實。反之,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安裝之3 座室外集水井 ,其中2 座嗣經被告另委請登耀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支付 30,060元等語,則據該公司負責人陳源芳到庭結證詳( 參本院卷三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並有該公司出具之證 明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1頁),堪認實在。基此, 被告謂:編號9 工項經兩造合意以18,252元列計,則將編 號9 工項原合約之工程款39,000元減掉18,252元後,為20 ,748元,經與被告嗣後為安裝上開2 座室外集水井而額外 支出之30,060元相互扣抵,被告因而多支出9,312 元,自 應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即屬有據,堪認可 採。故編號11部分應列計扣減9,312元。 7、至於編號6-2 部分,被告雖主張扣款,但暫先不予審認及 列計。據上,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七之各工項 費用應列計如「法院之判斷」欄所載,合計31,740元。 (五)關於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八部分: 兩造業於101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本工項以3 萬元列計,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 5 頁背面),兩造自當受此拘束。被告嗣後翻異前開合意 ,抗辯稱僅願給付1 萬元(參本院卷四第74頁),自無足 取。 (六)關於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部分: 1、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之下列工項費用,則經 兩造合意列計,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載,堪認實在: ⑴編號4、9:兩造均同意依表列金額列計。 ⑵編號5、7:原告捨棄此部分請求。 ⑶編號10:(六)項次10:原本合約是要安裝1 個20人份之 RC污水處理槽,實際係施作2 個10人份之FRP 污水槽。 2、編號1 部分: 兩造對於本工項之施做數量有爭執,經合意送請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實做數量為419.42平方公尺 ,有鑑定報告可佐(參該報告附件十第2 頁),原告對此 鑑定結果並無意見(參本院卷三第166 頁),被告雖抗辯 應扣除5 %之耗損量,但被告此項所辯委不可採,已詳如 前述,故關於本工項之實做數量自應以鑑定結果為準。依 此,本工項之工程款應為545,246 元(計算式:419.42㎡ ×1,300元)。 3、編號2 部分: ⑴兩造對於本工項之施做數量有爭執,經合意送請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實做數量為554 平方公尺, 有鑑定報告可佐(參該報告附件十第2 頁),原告對此鑑 定結果亦無意見(參本院卷三第166 頁)。 ⑵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告答辯(四)、8所示), 且原告亦自承西向立面1.4 ×1.6 窗戶共計14樘,因被告 申請使用執照,致先蓋掉其中9 處等情(參本院卷三第18 5 頁背面)。基此,上開鑑定報告關於本工項於附件九項 次十編號2 、⑴「實際施作數量--原建照申請圖」之「鑑 定事項檢核計算或說明」欄中編號3 計算式「1.4*1.6*5 」應改依「1.4*1.6*14」計算,此亦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 會於102 年5 月24日以(102) 中土技字第507 號函補充鑑 定在案(參本院卷三第226 頁),自堪憑採。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係依二次施工之圖說施作,並非先依申 請建照之圖說施作後,再依二次施工之圖說施作等語,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以前開鑑定報告既係針對 原建照申請圖之數量再加計二次施工後差異施作數量,而 非單純依二次施工圖說計算數量,所為鑑定結果即非原告 實際施做數量。惟參諸鑑定報告附件九第11頁項次十、編 號2 、⑴「二次施工後差異施作數量」,僅有西向立面及 北向立面,故在計算原告之實做數量時,仍可參考鑑件九 第10頁項次十、編號2 之「1.南向立面」檢算數量67.05 平方公尺、「2.北向立面」檢算數量198.93平方公尺,至 於「3.西向立面」則改依前述更正後之算式計算為215.92 平方公尺;另「2.北向立面」之二次施工後差異施作數量 係「原開孔再填烤漆板面積」,足見第10頁關於「2.北向 立面」之數量計算是以有開孔計算,實際上原告施做的是 沒有開孔之情形,自應加計第11頁關於「2.北向立面」之 數量11.77 平方公尺。據上,本工項原告實際施做之數量 應為493.67平方公尺【計算式:67.05 +198.93+「215. 92」+11.77 】,以每平方公尺1,700 計算,本工項之工 程款應為839,239 元。 4、編號3 、3-1部分: ⑴兩造對於本工項之施做數量有爭執,經合意送請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實做數量為210.11平方公尺 ,有鑑定報告可佐(參該報告附件十第2 頁),原告對此 鑑定結果亦無意見(參本院卷三第166 頁)。被告雖抗辯 應扣除5 %之耗損量,但被告此項所辯委不可採,已詳如 前述,故關於本工項之實做數量自應以鑑定結果為準。依 此,本工項之工程款應為388,704 元(計算式:210.11㎡ ×1,850 元)。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依約應施作編號3-1 工項並未施作,嗣 後由被告另委請登耀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支出7,500 元, 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等語,核與登耀營造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源芳到庭結證稱:「北側與一樓廁所防火棉 及彩色鋼板施作7500元部分,是指原告本應該幫被告施作 ,但未完工部分,我幫忙施作完成...」等語相符(參 本院卷三第29頁),並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二第244 頁),堪信實在。故編號3-1 工項應扣 減7,500 元。 5、編號6 部分: ⑴兩造對於本工項之施做數量有爭執,經合意送請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實做數量為5.41tf,有鑑定 報告可佐(參該報告附件十第3 頁),原告對此鑑定結果 並無意見(參本院卷三第166 頁)。 ⑵被告抗辯:應扣除7.5 %之耗損量云云,並不可採,已詳 如前述。 ⑶被告又抗辯:鑑定報告附件九第11頁項次6 「5.南面外牆 面桁架(Y7構架立面)增做門框架」部分(鑑定報告檢算 數據為186.40 KG )乃被告自行僱工施作,並非原告所施 做,顯不得列為原告主張請求計價之範圍等語,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自行製作之原證五工程結算表項次壹、 七、編號3 備註欄記載「業主要求自理」等情(參本院卷 二第22頁)可資佐憑,堪信實在。故原鑑定報告關於本工 項之實做數量應扣除前開由被告自行僱工施做之數量186. 40kgf 等情,亦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4 月23日(1 02) 中土技字第372 號函送之補充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參 本院卷三第210-211 頁)。經此扣除結果,原告實際施做 數量應為5.21tf【計算式:(955.89kgf +722.77kgf + 1985.08kgf+1178.73kgf=4842.47kgf),4842.47kgf× 7.5%=363.19kgf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4842.4 7kgf+363.19kgf =5205.66kgf≒5.21tf,前開數據參鑑 定報告附件九第11-12 頁項次6 】。 ⑷姑先不論被告對於本工項C 型鋼之格規究竟是鑑定單位採 認之C125×50×20×2.3 (即125mm 寬),抑或被告所辯 稱之C100×50×20×2.3 規格(即100mm 寬),暫先以原 告所不爭執並為鑑定單位所採認之規格列計,則本工項之 工程款應為130,250 元(計算式:5.21tf×25,000元)。 6、編號8 部分: 兩造對於本工項之施做數量有爭執,經合意送請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實做數量為301.38平方公尺 ,有鑑定報告可佐(參該報告附件十第3 頁),原告對此 鑑定結果並無意見(參本院卷三第166 頁)。被告雖抗辯 應扣除7.5 %之耗損量,但被告此項所辯委不可採,已詳 如前述,故關於本工項之實做數量自應以鑑定結果為準。 依此,本工項之工程款應為506,318 元(計算式:301.38 ㎡×1,680 元)。 7、編號10部分: 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證 5 後附資料第14-16 項點交文件、原證四十一照片附卷可 稽,堪認為真。又原告主張本工項之工程款為9 萬元乙節 ,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17統一發票為證,自堪採 認,並應予列計。 8、編號16-1部分: 依一般工程實務,正確放樣為承包商之義務及專業,倘若 有地籍不清之情形,自當請業主先釐清地籍位置,再據以 正確放樣,規劃施工。而兩造係於98年1 月22日簽立系爭 工程契約,並於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約定自98年2 月11日 起80天第一期工程完工,故被告稱:原告於98年3 月間業 已完成所有基礎施工等語,即有所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堪採信。惟原告係於98年4 月17日始發函請求被告辦 理地界申請勘驗,有原證十九、被證七之原告書函在卷可 佐(參本院卷一第189 頁、卷四第82頁),時間點已在原 告進場施作之後,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十一存證信函自 陳:「...詎本公司派員進場施作發現施工範圍恐涉及 相鄰房地界址,為利後續施工,乃請求貴公司於施工前辦 理鄰房鑑定及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指界...」等語(參 本院卷二第90頁),亦明確。由此可知,原告在未先掌 握正確地界、正確放樣前,即逕予進場施作,以致發生施 工障礙,此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原告因此而須重 新測量施作之支出,理當自己承擔損失,而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故原告關於本工項請求被告給付136,000 元,委不 可採。 9、編號17部分: 被告雖抗辯本項依約係由業主即被告自理,但原告確有為 系爭工程支付營造業保險費12,000元乙節,則有明台產物 營造綜合保險單存卷可查(參本院卷二第160 頁),且此 事涉勞工權益及工地安全,被告遲未辦理,原告代為投保 ,並請求被告給付,應認為有理由。被告徒以依約係由業 主自理,空言拒絕給付,亦遲未投保,自不可採。 、編號18部分: ⑴兩造對於本工項之施作費用有爭執,經合意送請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工項之施做費用為22,700元, 有鑑定報告可佐(參該報告附件十第3 頁),兩造對此鑑 定結果均無意見(參本院卷三第151-152 、166 頁),堪 予採認。 ⑵原告雖另提出原證二十一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參本院卷一 第198 頁),同意就本工項改依19,110元列計,但為被告 所否認,且上開統一發票上僅記載「工資」,無法證明與 本工項之關聯性,所載金額又與上開鑑定結果不同,原告 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認尚無法遽認原告提 出之原證二十一確屬本工項之相關憑證,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難採信。 ⑶被告另抗辯稱:本工項之鋼框係被告自行購買後,由被告 指定之廠商吊入系爭基座內,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則未見原告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視同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信可採。是依鑑定報告 附件九所附單價分析表第4 頁所示,本工項之「鋼框埋設 工料」經鑑定之工程款為20,280元,被告據以主張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應扣除20,280元,洵屬有據。是以本工項原告 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420 元。 、編號19部分: 兩造對於本工項之施做數量有爭執,經合意送請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實做數量為125.31台尺,有 鑑定報告可佐(參該報告附件十第3 頁),兩造對此鑑定 結果並無意見(參本院卷三第152 、166 頁),堪予採認 。從而,本工項之工程款應為25,062元(計算式:125.31 台尺×200 元)。 、編號21部分: 原告主張本工項支出5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本工項確有支出56,000元之事 實,此部分主張尚乏憑證,無法遽採,僅能以0 元列計。 、編號22部分: 兩造對於本工項之施做數量有爭執,經合意送請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實做數量為13.31 立方公尺 ,有鑑定報告可佐(參該報告附件十第3 頁),原告對此 鑑定結果並無意見(參本院卷三第166 頁)。被告雖對鑑 定報告之本工項計算式有爭執(參被告答辯(四)、) ,但經本院再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結果,該 會回覆稱:鑑定數據係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並採兩造雙 方合意方式進行檢算,及現場踏勘丈量結果辦理,並無錯 誤等情,此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4 月23日(102) 中土技字第372 號函送之補充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 卷三第210-211 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而依 鑑定結果計算結果,本工項之工程款固為33,275元(計算 式:13.31 立方公尺×2,500 元),但原告減縮主張30,6 75元,有本院100 年7 月1 日協議筆錄在卷可按(參本院 卷二第66頁背面),自應以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30,675元 列計。 、據上,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之各工項費用應 列計如「法院之判斷」欄所載,合計2,841,144元。 (七)被告雖另有抗辯應扣減之工項(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 次壹、七、編號6-2 ,壹、十、編號10-1、11-1、12-1、 13-1、14-1-1、14-2-1、15-1),但被告關於應扣減工程 款之抗辯縱使全部不可採,觀諸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 法院之判斷」欄所審認之金額結算結果,可知被告業已給 付之工程款顯已逾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從而,原告依兩 造承攬工程契約、工程結算協議書、債務不履行及懲罰性 違約金性質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再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0 8 萬元;其中關於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一、7 「環保設備費及廢棄物處理證明費」之第二次清運費用81 ,20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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