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象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儷娟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玉綉
被 告 任美惠
權威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權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權威鋼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
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權威鋼鐵有限公司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
為被告權威鋼鐵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權威鋼鐵
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被告
權威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權威公司)應給付原告2,354,96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提出民事
減縮聲明
狀減縮請求:被告權威公司應給付原告2,293,9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
承攬被告權威公司「台中縣豐原市○○○道○段○○○號
辦公室廠房居家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已全部
完成(下稱系爭建物),並經被告權威公司驗收完畢、交付
驗收完畢證明書及尾款即票面金額725,000元之支票一紙,
孰料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嗣被告權威公司則以
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修繕部分事項,原告依契約完成後,發函要求權威
公司付款,然權威公司仍拒絕付款。又權威公司另要求原告
交付7,277,760元之工程款發票部份,原告已開立並交付與
被告,
惟因開立此部分之發票所生之加值型
營業稅363,888
元,權威公司亦未清償;並被告權威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
期
間,多次要求追加、減縮工程或新增工程項目,原告亦已完
成,然此部分尚有1,266,077元未清償。
㈡被告任美惠係被告權威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肇權之配偶,其於
99年1月間向原告表示系爭建物一樓之防火門(業經消防安
檢合格)不合其意,多次要求原告更換,原告不同意,被告
任美惠即要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65,000元並以其為受款人
之票據,供其自行辦理。原告不
堪其擾,遂簽發
發票日為99
年1月31日、支票號碼UA0000000、受款人為任美惠、票面金
額6 5,000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任美惠收執並於99年2月2日
兌現;惟被告任美惠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其收受原告票據
並取得票款,應屬
不當得利。
㈢
綜上所述,原告
爰依
兩造之契約關係及
民法承攬、不當得利
等規定,請求被告權威公司、任美惠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不當
得利。
訴之聲明:
⒈被告權威公司應給付原告2,293,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任美惠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權威公司
抗辯部分之陳述:
㈠就被告權威公司所提之被證一另有手寫部分,除經原告簽認
部分,其餘並
非兩造所約定,原告否認之。又被告權威公司
抗辯系爭工程未經被告權威公司驗收點交,並主張係原告公
司人員趁林肇權酒醉時誘其作成,並提出警察所開之規勸單
為證,然被告權威公司所提出之規勸單其作成之日期為99年
1 月11日,其上簽名筆跡歪斜,可見其有飲酒;惟原告所提
之簽收單及保固
本票作成日期皆為99年1月29日,且
觀諸其
上林肇權之簽名,筆跡剛勁有力,
足證前開簽收單係於林肇
權意識正常狀態下所作,且保固本票亦為林肇權所收
迄。另
被告不爭執之工程款明細表,其上
所載「99/元/29」、「工
地驗收點交」、「票期99/2/8、第十次請款、725000元」等
語,可知原告係於99年1月29日受領725,000元尾款支票,亦
可為系爭工程兩造完成驗收點交之依據。又被告權威公司抗
辯原告施工遲延,未依約於98年4月前核准建築物使用執照
云云,惟此係因被告曾變更系爭工程設計之建物建築面積、
高度、構造種類,原告因而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建築執照設
計,經核准後始繼續施工,故而延長工期,此為被告權威公
司所同意,被告權威公司之抗辯應無理由。被告權威公司抗
辯其已給付系爭工程加值型營業稅,逾兩造約定之金額,應
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惟兩造約定其總工程款所包含之金額
,亦另有約定營業稅係依業主實際開立發票金額,國稅局查
核標準約800萬元。故兩造約定被告應負擔加值營業稅金額
,取決於其要求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故被告於原告開立8,
800,000元發票予被告後,另要求開立7,277,760元之發票,
原告已為補開,故對於該部分工程款所生之加值型營業稅36
3,888元部份,自應由被告權威公司負擔。被告權威公司復
抗辯就追加工程款已全數清償,並出具98年10月15日預收「
追加工程款60萬元」、98年11月12日簽收「增建工程專家部
分工程全部付清」之字據,惟
上開單據作成時間係原告第6
次(即98年6月30日)至第8次(即98年11月20日)之間,參
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6次請款為「二樓以上外牆抿石
子+外飾瓷磚1:3水泥打底完成」(主體工程)、第7次請款
為「使用執照取得」(主體工程)、第8次請款為「廠房鋼
購吊裝完成」(二次工程),則上開2紙單據作成時間,為
系爭工程剛完成主體工程取得使用執照,與二次工程開始施
工之際,雙方尚未就各項工程完成變更追加及施工,項目尚
不明瞭,如何開立「全部付清」之字據予被告,被告之抗辯
實無理由。
㈡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瑕疵之部分,廠房背面大小門施作係依
林肇權指示變更材質;吊櫃之部分原告確有施作;當初言定
以世合實業模式安裝,僅係建議,且世合實業為標準型10人
份電梯,內裝為白色,非指原告應將電梯車廂內部壁板變更
為不銹鋼、地板變更鋪設花崗岩;就一樓正面出入口應裝設
獨立出入之小門,原告已於建物正面小不繡鋼捲門後方設置
自動強化玻璃門;就一樓至二樓之防火門與口頭約定不同部
分,原告否認兩造對防火門達成口頭約定,原告安裝防火門
係依設計圖安裝,並通過消防單位安全檢查,被告權威公司
所提證物非指防火門,而係二樓室內門扇;而系爭建物漏雨
部分,原告得知後已派員會同
被告人員於99年6月2日至系爭
建物會勘,並約定於同年6月8日前往修繕,
詎料原告依約到
場後,遭被告權威公司人員已訴訟進行中為由,拒絕原告之
修繕,自不得主張減少價金。
㈢被告權威公司抗辯簽收單未註明日期,僅保固本票有日期,
且日期非保固起算日部分,惟該簽收單除載明「工程驗收點
交完成」外,尚有收受原告開立保固本票,保固期間自99年
1月31日至102年2月1日止之意,並由林肇權簽名,實難否認
其內容。至於保固本票發票日載為99年1月29日,係因同年1
月31日係星
期日,故兩造於1月29日辦理驗收,保固期間仍
自本票到期日即99年1月31日起算。被告權威公司既簽認驗
收並收取保固本票,又主張未驗收完成,其主張顯然矛盾。
又被告權威公司付主張被證9之收據得證明系爭追加變更工
程款已付清云云,惟該收據係被告權威公司追加一至二樓夾
層與二、三樓陽台與室內面積之結構工程費用,與追加變更
工程款部份無關。至於被告權威公司爭執票載日期與請款日
期時間不一,且原告已提供發票予被告權威公司,足證其付
款完畢云云,然此係因原告向被告權威公司請款時,需提出
各其請款單檢附發票,被告權威公司始開立支票付款,故取
得發票仍不足作為付款完畢之證據,且被告權威公司於取得
原告所交付之尾款發票後,仍拒絕支付尾款,被告權威公司
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就被告權威公司對追加變更工程部分抗辯,原告施工係「二
樓居家、臥室內附系統衣櫃、客廳附系統櫥櫃」以外追加部
分,被告權威公司另委由訴外人陳琳圳施作更衣室二間等,
該款項由被告權威公司直接給付予陳林圳,與原告請求無關
,並造型天花板施作於一樓辦公室與三樓整層;屋頂屋突追
加安全欄杆部分,原告否認已收取太陽能熱水器費用68,000
元,且欄杆費用與太陽能熱水器費用
無涉;原告亦否認收取
一樓入口小鐵捲門費用;二樓天花板及輕鋼架礦纖板部分,
二樓天花板原設計為石膏板,經被告權威公司變更為礦纖板
;三樓按摩浴缸、大理石泡澡池、4間洗手台系統櫃部分,
系爭建物原設計為三間衛浴,經被告權威公司變更為6間,
並追加系統櫃,原告並否認收取668,000元;一樓至三樓浴
廁壁磚及石英磚部分,原設計為冠軍牌,金額約每坪850元
,被告權威公司變更為刨光石英磚,協裕牌每坪約1,558元
、冠軍牌每坪約2128元,另原25cm×33cm之磁磚舖貼工資為
750元,變更後30cm×60cm刨光石英磚每坪舖貼工資1,000元
,被告權威公司指定一、二樓貼協裕牌、三樓貼冠軍牌,原
告不爭執受領磁磚差價與運費43,000元,惟工頭及訴外人張
豐麟受領吊料工資3,900元係被告權威公司變更舖刨光石英
磚後,原進貨之磁磚退還予廠商所生費用;原告並否認就一
樓廠區追加地坪部分已收受20萬元費用;就木門變更為越南
檜木及五金按裝部分,原設計為柳安木門並已安裝,被告權
威公司要求變更為越南檜木並拆除已安裝部分,原告不爭執
受領室內門變更越南檜木(10檔)共計39,600元,但否認收
取門框費用20萬元,陳林圳亦無收取工資2萬元;電梯6人份
變更為8人份,係被告權威公司變更約定,並原告否認已收
取費用;就建築師設計費用部分,被告權威公司於97年9月
25日支付建築師費用10萬元與遷移電線桿費用13,700元由原
告人員張豐麟
收訖,
惟於原告第八次請款時扣除,故被告權
威公司實為支付建築師費用;就二樓浴廁一間部分,,系爭
建物原設計二樓本無衛裕,係經被告權威公司追加,並原告
否認已收取668,000元;就整棟玻璃變更材質部分,係因被
告權威公司變更約定,並被證9之收據應不含此部分之費用
;太陽能熱水器部分,原告否認已收取太陽能熱水器費用
68,000元。
㈤就被告權威公司主張系爭建物存在瑕疵部分,除上開已為陳
述部分,就頂樓未預留鋼構螺栓部分,並非瑕疵,頂樓已預
留鋼筋混凝土基座約1公尺高,為預防生鏽,鋼筋結構已1:
3水泥粉光保護;系爭建物一樓至三樓壁面滲水,一至三層
樓牆壁龜裂,女兒牆龜裂、壁癌,已派人修復;系爭建物為
6公尺高,3公尺處無橫樑,此非瑕疵,原告係依建築圖施工
,且經建管單位勘查合格發給使用執照,無影響結構安全。
㈥被告權威公司抗辯系爭建物未經驗收點交,其並無給付尾款
義務云云,然原告早已經將系爭建物全部鑰匙交付與被告權
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收執,且被告權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家
屬亦已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使用,應認為被告權威公司業已受
領系爭建物,被告權威公司所謂原告未依約履行點交義務云
云,實無可採。並被告權威公司抗辯系爭建物背面大小門均
應裝不繡鋼捲門,原告竟擅自變更為普通烤漆捲門,且其未
同意變更整棟玻璃材質為5mm半反射玻璃、10mm綠半反射強
化玻璃,係原告擅自變更,違反契約云云,然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被告權威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常至工地巡視,上開鐵門
、玻璃型式之變更,均係林肇權指示辦理,並非原告擅自變
更。且此種鐵門、玻璃之變更顯而易見,若非原告所願,何
不出面阻止?且原告變更後成本提高,如非出於被告權威公
司之要求或同意,豈會隨意變動招致糾紛,被告權威公司對
於上開鐵門、玻璃之變更應係事先均已同意,現始反悔前諾
,指稱原告擅自變更,被告權威公司抗辯實無可採。
㈦被告權威公司主張瑕疵請求修繕,並無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
修補,然原告仍前往修補完畢(並於101年8月3日維修牆壁
與更換歐式高級花灑),被告權威公司主張仍有減少價值之
瑕疵請求,顯與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不符,其主張
減少
報酬,應顯無理由;並被告權威公司係於100年2月11日
答辯七狀請求鑑定範圍增列「預留屋頂太陽能熱水系統到每
一層樓(包括每個洗手台)」、「工廠部分烤漆板延伸至地
坪」等瑕疵,故被告權威公司於該時已發現上開瑕疵之存在
,惟迄今均未就上開瑕疵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顯已逾
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
請求權時效,自不得請求修復或主張減
少報酬。
㈧又觀於「鋼構螺栓」之部分,
鑑定人華聲公司所為之估價45
,528元系修復全部螺栓費用,並非以單只計價,被告權威公
司主張與鑑定人歷次鑑定結果不同,顯無足採。系爭建物原
告於99年1月底即點交予權威公司,
承攬契約保固期間自99
年1月31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而權威公司亦早已安排人員
入住與停放車輛,故前開所謂「瑕疵」部分,實均經被告權
威公司人員經年使用,倘有損壞亦屬正常,豈能歸責予原告
?且近年中部地區地震、颱風頻傳,系爭建物因天然災害之
耗損,亦屬可預見之事,而被告權威公司於交屋3年後,仍
指系爭建物發生損壞係因原告偷工減料,刻意忽略其
因果關
係,對原告顯非公平,故被告權威公司主張之瑕疵,並非可
採。
㈨權威公司主張兩造於99年7月20日
合意停止訴訟,同意原告
進入系爭建物修繕,已屬給予原告時間修繕云云,然被告權
威公司僅主張瑕疵,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
同意就部分項目進行修繕,係為履行契約所定保固責任,尚
不因原告同意修繕,即可
免除被告權威公司未定修繕期限之
責任,被告權威公司主張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
判決意旨相悖,應無可採。又被告權威公司主張其於100 年
2月11日之答辯七狀就「預留屋頂太陽能熱水系統到每一層
樓(包括每個洗手台)」、「工廠部分烤漆板延伸至地坪」
等,主張瑕疵減價,已屬民法第514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
使云云,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應將主張損害並請求賠
償之
要旨通知
債務人,然權威公司僅主張瑕疵減價,並無任
何關於「主張損害」亦或「請求賠償」之表示或意旨,且「
瑕疵減價」與「請求損害賠償」兩則
法律要件不同,自不容
張冠李戴,被告權威公司主張已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無
可採。又被告權威公司主張其非建築專業,對於鐵門、玻璃
變更,不知不符契約約定云云,惟被告權威公司權威公司係
鋼鐵業,對鐵門變更豈能諉為不知,而玻璃裝設一般人即可
分辨,更不需專業知識,被告權威公司主張不知,顯於常理
有違,亦不足採。
三、對被告任美惠抗辯部分之陳述:
㈠原告安裝防火門係依設計圖安裝,且通過消防單位之安全檢
查,被告任美惠僅因樣式不合其意,多次要求原告更換,原
告因更換門扇將破壞防火功能,故不同意變更,被告任美惠
即多次干擾施工,原告不得已只能委曲求全,依其指示開立
65,000元之支票交付。惟被告任美惠既非兩造契約之當事人
,其受領票據係因阻撓原告施工所致,自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告任美惠之抗辯顯無理由。
㈡兩造從未約定就系爭建物一樓正面應裝設獨立出入之小門,
係被告任美惠之親家至系爭建物參觀後,提出建議(於系爭
建物完工點交後),被告任美惠竟即要求原告施作,並要求
原告歸還尾款支票,亦即原告如不作小門,其即拒付尾款,
此為被告任美惠單方要脅,原告應無違約問題。且被告任美
惠亦提出不合理要求強迫原告接受,並動輒已拒付款項為要
脅,原告實不堪其擾。
㈢被告任美惠前於系爭工程施工時即不時阻撓工程進行,且於
99年1月間以系爭建物一樓防火門不合其意,且股東為
書記
官及親戚為桃園國稅局副處長為由,要求原告更換防火門,
惟其所喜之不繡鋼花門,原告不從即要脅不付尾款,此據本
件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6頁證人許楚山所言可知
,並有被告任美惠所書強調其女兒為書記官並藉故拒付尾款
之傳真,故原告簽發上開票據,顯係受被告任美惠之脅迫所
致,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
㈣被告任美惠主張並未脅迫,原告給付65,000元係雙方協議云
云,惟被告任美惠手寫字據之原證34,上載有「麻煩貴公司
經理早上帶尾款支票前來一起商談」等語;原證35則載有「
向書記官女兒借」、「任美惠……才阻止拒付尾款」等語,
顯見被告任美惠對於拒付尾款居於主導地位,此同參前開證
人許楚山之證述即可知。而承攬契約係原告與被告權威公司
所簽定,被告任美惠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竟要求原告開
立受款人為被告任美惠之支票交付,顯係藉此要求不法利益
,且原告交付支票後,尾款仍經提示不獲支付。被告任美惠
雖主張兩造間就一樓防火門達成協議,迄今仍未能舉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權威公司部分抗辯
略以:
㈠被告權威公司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及約定總
工程款14,500,000元部份,並不爭執。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
3條、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有,
前揭工程款內含(建築工
程建築執照部分+H型鋼廠房工程+加值型營業稅40萬元)
,工地驗收點交完成,始給付尾款725,000元,工程應於98
年4月前核准建築物使用執照取得給予業主申請其他相關事
宜;然依兩造契約第7頁配備部分,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
,應有瑕疵,以下就被告權威公司之意見、契約約定、及現
場施作之情形分述之:被告權威公司就廠房背面大小門均應
裝設不銹鋼捲門之意見,約定於系爭契約第7頁第3點,然其
現場施作為非不鏽鋼材質之普通烤漆捲門。就兩造當初言定
以世合實業方式安裝,故電梯車廂內部壁板應為四面不銹鋼
,地板應鋪設花崗岩部分,約定於第8頁第16點,然現場施
作與世合實業模式不同,電梯車廂內壁板為三合板、地板亦
為塑膠地板。就一樓正面出入口應裝設獨立出入之小門,兩
造並無明確約定於契約之中,故亦無施作。就一樓至二樓之
防火門材質與口頭約定不同部分,兩造亦無於契約明定,然
於設計圖中有繪製,其現場則因材質不同,原告自知理虧,
遂開立支票補貼被告任美惠65,000元。並該建物之現狀漏雨
嚴重,此應不待約定,而屬當然應具之品質。而前開應交付
予被告權威公司之建築使用執照,原告遲至98年9月23日始
領得,原告自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並被告權威公司否認有就
系爭工程辦理驗收,原告所提之證物,應係99年1、2月間,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許楚山於被告權威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肇
權酒醉時,要求林肇權「簽收」本票一紙,林肇權則因酒醉
而不加思索應允所簽收。並由起訴狀所載證物四之律師函所
指「追加工程款」金額,與證物六明細表「追加工程款」金
額不同,足見原告就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究應為何並不清楚,
無怪許楚山於98年10月15日已預收「追加工程款」60萬元、
亦已於98年11月12日更簽收表明「增建工程追加部分工程全
部付清」,仍復為起訴請求。然實際上,被告權威公司總共
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已經高達1,600餘萬元,遠超出約定之總
工程款14,500,000元。
㈡故原告所謂完工驗收點交單之簽名部分,因被告權威公司法
定代理人林肇權已陷於酒醉,簽名應僅表「收到本票」,
而
非「驗收點交」,故其簽名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爰依民
法第88條第1項,以本訴狀送達為撤銷「驗收點交」之意思
表示。並尾款725,000元之支票,林肇權簽發票據之行為,
係意思表示不健全狀況下所為,被告權威公司主張原告為惡
意取得,其不應享有票據上權利,爰以本訴狀之送達為民法
第92條、第88條撤銷簽發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票據法
第14條主張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原告交付之工程有
諸多瑕疵,遂依民法第365條主張減少價金。並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人;
是以,雙方既已約定工程款14,500,000元已內
含加值型營業稅400,000元,則逾此部份金額,依法即應原
告自行負擔,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稅款部分,兩造既無特別
約定,自無理由。
㈢被告權威公司所提出之承攬契約,係簽立於97年6月19日、
工程建物依約為地上三層建物,此與原告所提之領照日期為
97年5月27日之建築執照上所載工程建物為地上一層建物,
兩者大不相同;
申言之,原告於97年6月19日簽訂承攬契約
時,即知承造建物為地上三層,而與其97年5月27日領取之
建築執照內容不同,卻仍於97年6月19日簽約時,約定必於
98年4月前取得使用執照,可見原告確有遲延。並原告所述
之簽收單,並未附註簽收日期,有附註日期之單據係「保固
支票」所記載之發票日。且簽收單所記載之保固日期始日為
99年1月31日,而非其所述之99年1月29日云云,均不足以證
明兩造曾於99年1月29日辦理驗收完成。並就原告抗辯「追
加工程款」尚未付清之部分,被告權威公司已提出收據,上
載「增建工程及追加部分工程,全部付清。」並經許楚山簽
名,應足證被告權威公司早已付清原告所主張之增建及追加
部分工程款項;倘原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就原告
所稱建物追加變更內容部分,就裝潢部分,僅三樓室
內裝修部分係追加工程,但該部分之款項,應已全部清償;
屋頂屋突追加安全欄杆部分,亦係追加,但亦已清償;就一
樓入口處小鐵捲門部分,係變更,但已付清;就原告主張追
加二樓天花板+輕鋼架礦纖板,其並非追加工程,其於系爭
契約第8頁第14條本有約定;就三樓按摩浴缸、大理石泡澡
池、4間洗手台系統櫃及二樓浴廁一間部分,按摩浴缸及4間
洗手台系統櫃木並非追加,僅花崗岩泡澡池及免治馬桶,屬
追加部分,然此追加部分,被告權威公司亦已支付現金668,
000元予許楚山收執;一樓至三樓浴廁壁磚及石英磚並非追
加,亦係系爭契約即有約定;一樓廠區追加3mmEPOXY地坪,
係追加,然被告權威公司已就此部分給付20萬元予許楚山,
惟其並未交付收據;乾濕分離8mm安全強化玻璃變更為10mm
安全強化玻璃部分,原告實際裝設即係8mm;就木門變更為
越南檜木及五金按裝部分,係變更,為其材料及工程款均已
付清;就電梯部分,被告權威公司原即要求為8人份電梯,
惟被告權威公司未曾注意兩造約定,擅自裝設6人份電梯,
故原告向被告權威公司表示應補差價時,被告權威公司已為
給付;建築師之設計費用亦已結清。就整棟玻璃變更材質部
分,被告權威公司並未為要求,
縱有,亦應包含於已給付之
金額中。太陽能熱水器部分,亦非追加而係本即有約定,並
將所需費用,包含前述安全欄杆之68,000元給付予許楚山。
㈤被告權威公司並於99年7月2日之民事答辯三狀撤回遲延開工
罰款之
抵銷抗辯。
嗣後並抗辯,被告權威公司定做時即言明
,房子必須是被告權威公司全家拎著枕頭、棉被就能進去住
,原告滿口應允,故系爭工程本即包含結構及室內裝修裝潢
工程,然兩造簽定之契約版本(總工程款為1,450萬元),
與送國稅局核定版(總工程款為880萬元)不同;相較之下
,1,450萬元版本契約內容就給付項目,完全未載明,然被
告權威公司為求房屋儘速完成,未曾逐字推敲,對原告所求
,皆儘量付款,故除依1,450萬元各期期款交付票據外(除
尾款725,000元未兌現),另有現場交付現金予許楚山及張
豐麟之部分,並為免原告麻煩,且被告權威公司當時以為原
告會本於誠實信用完成承攬工作,並未要求許楚山次次書寫
收據,故縱有被證9之收據,惟原告於該收據上卻故意不寫
金額。又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僅憑自撰一紙追加工程單,完
全未經被告權威公司認可,即據此主張有追加及變更,難以
服人,況原告所撰多為不實,諸如石英磚、廁所之坪數等等
,且原告自撰之追加工程單,宣稱有8mm強化玻璃變更為10m
m強化玻璃,待被告權威公司舉證後,又撤回其表示;由是
,應足證原告就其施作之部分即自為不明,被告權威公司實
無從核對。
㈥本件工程款目前僅餘被告權威公司簽發之一紙725,000元支
票尚未兌現,惟因被告權威公司溢付,兩相加減後,不扣除
瑕疵,被告權威公司仍溢付311,683元。亦即由原告開立之
發票金額(即被告權威公司已支付金額)扣除約定工程款及
原告主張追加部分(計算式:16,077,760-15,766,077=
311,683元)。又被告權威公司就原告主張之追加及變更工
程內容,除三樓室內裝修工程、太陽能熱水器、屋頂安全欄
杆、一樓入口小鐵捲門、大理石泡澡池及免治馬桶、一樓廠
區3mmEPOXY地坪、木門變更為越南檜木等,認屬變更或追加
,其餘部分則否。另原告抗辯設計師費用10萬元遭被告權威
公司於第8次付款扣回云云,被告權威公司不爭執,惟原告
之證人許楚山與被告任美惠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設計師費10
萬元及遷移電線桿費13,700元,共計113,700元,先由被告
權威公司負擔,待包工完成,再改由原告負擔,其方法即係
被告權威公司可從工程款扣除。嗣於100年1月27日因鄰居通
知,始發覺原告所完成之建物,其內部就辦公室設置飲水機
部份,水管篩子破裂,致使水管洩水三天、辦公室淹水並牆
面油漆隆起變形。
㈦就證人許楚山所述抗辯其係原告公司之執行經理,兼為法定
代理人之夫,證詞難其公正無偏頗,故抗辯其所述皆為不實
。並主張原告並無向被告權威公司說明建築圖會變更,並兩
造所執之原證9工程契約,漏列地上第三層樓平面圖,而據
被證13,建物及規劃設計為地上3層樓或4層樓之建築物,被
證12則依有3層樓地板之建物估價,並參原告所提原證10之
建築執照及變更申請內容,原告於97年9月12日辦理第二次
變更後,即有地上一層、夾層、二、三、四層建物,可知兩
造簽定之原工程契約後,僅追加夾層,原工程合約即包含室
內裝潢。並因上開追加,證人說其工程款項應提高,被告權
威公司亦立即以現金付款,始有被證9、被證10所示收據。
並就變更追加部分、被告權威公司付款情形及被證9為合意
之許楚山證述,抗辯應無理由,其工程價款均已包括在原合
約所定之14,500,000元及被證9、15、17之範圍以內;並就
其所述已收取之工程款較1,400萬元還少,應有不實,其應
已全數受領,而重複請求。並被告權威公司並無點交、亦無
驗收已如前述;並證人許楚山證述被證28係經變造,被告權
威公司抗辯該證物
適足證明證人許楚山曾同意被告權威公司
不必負擔建築師費用及遷移電線桿費用,故原告起訴主張要
求給付建築師費用10萬元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二樓浴廁追
加一間云云,然三樓平面圖設計原即有浴廁一間,僅係簽約
後,兩造決定將二樓住家、三樓辦公室之室內配置對調,此
據被證33之施工圖,即清晰可見二樓配置浴廁一間,根本非
為追加。
㈧系爭工程具有下列瑕疵,被告權威公司主張減少價金,並以
修復瑕疵費用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⒈廠房背面大小門與契約約定不符,且原告承認裝設是烤漆
鍍鋅門、排風扇未施用。
⒉未預留屋頂太陽能熱水系統至每一樓層、每個洗手台。
⒊工廠後方外側金屬烤漆板延伸至地坪高度。
⒋電梯未與世合實業模式安裝,電梯車廂內部壁板應為四面
不銹鋼,地板應舖設花岡岩。
⒌預樓未預留鋼構螺栓。
⒍一樓至三樓壁面滲水,一至三層樓牆壁龜裂、女兒牆龜裂
。
㈨原告抗辯被告權威公司並未
予以時間修繕之主張,應非屬實
,被告權威公司於99年7月9日
具狀陳明系爭建物17項瑕疵後
,原告即於99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覆稱願意修繕,嗣於99
年7月26日兩造合意停止,被告權威公司仍讓原告入內修繕
,並於合意停止期間屆至後,被告權威公司於99年11月29日
之答辯五狀陳明仍有瑕疵,原告始於99年12月6日具狀就被
告權威公司主張瑕疵部分為陳述,是以,被告權威公司已予
原告時間修繕,係原告認其並非瑕疵,拒絕修繕,原告所述
應無可採。又被告權威公司固於100年2月11日始提及原告應
「預留屋頂太陽能熱水系統至每一樓層」、「工廠部分烤漆
板延伸至地坪」,但狀首即陳明主張瑕疵減價範圍,亦即行
使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權威公司並
無遲誤期間。
二、被告權威公司、任美惠部分抗辯略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任美惠兌領65,000元為不當得利部分,該紙
票據之發票人蓋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及許楚山之
印鑑章,而此三枚印文既為真正,足證原告確實與被告任美
惠間有特約而簽發,並經其審慎考慮,甚有其法定代理人夫
妻之印文,絕非「無
法律關係」而簽發。系爭工程倘當事人
間就各個細項工程逐一有相互找補之約定,亦非法所不許;
前揭票據即係被告任美惠不滿原告施作之防火門未依口頭約
定裝設,減損其價值,屢屢要求更換,而經原告拒絕並同意
退還部分金錢,僅係雙方特約簽發支票之受款人應記載為任
美惠,故該紙票據簽發,既非出於原告所受詐欺所簽發交付
,即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4,顯係被告任美惠於99年2月8日所撰,
希望原告補作逃生門即電梯瑕疵,並無脅迫之意。原證35更
係被告任美惠於99年2月4日所撰,其內容係氣憤原告完全未
依約定使用建材,且趁被告權威公司負責人酒醉而取尾款支
票乙事,完全與原告開立發票日為99年1月31日,票面金額
為65,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任美惠乙事毫無關聯。況乎被告權
威公司上開文件係99年2月初所撰,又豈能於99年1月間脅迫
原告簽發前開支票。故原告雖謂被告任美惠有拒付尾款之意
,然此
益徵原告簽發65,000元之支票,確實出於協議;蓋尾
款既非被告任美惠負責支付,又何來脅迫之說?況依原告所
陳,其尾款支票應係99年1月29日或99年1月31日自被告權威
公司之負責人處取得,可見被告任美惠無可能以阻撓工程、
拒付尾款為由,脅迫原告。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6月19日簽定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權威公
司座落台中市○○區○○段○○○○號上、被告權威公司之辦
公室廠房居家新建工程,契約約定總價款為14,500,000元。
㈡兩造於97年6月19日另簽定一紙契約總價款為8,800,000元之
工程承攬契約。
㈢原告已交付被告權威公司8,800,000元及7,277,760元之發票
,共計已交付16,077,760元發票。
㈣被告權威公司曾給付原告票號NYA0000000號、票面金額725,
000元、發票人為被告權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發票日為9
9年2月8日之支票乙紙,惟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
㈤被告任美惠收受原告公司簽發之65,000元支票,並已提示兌
現。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權威公司給付尾款725,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權威公司給付加值型營業稅363,888元,是否
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權威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266,077元,是否
有理由?
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若是,是否應負擔
瑕疵擔
保義務?其瑕疵擔保義務為何?
㈤原告請求被告任美惠返還不當得利65,000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權威公司簽定承攬契約,約定承攬金額為14
50萬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業已開立8,800,000元、7
,277,760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尚有725,000元之尾款尚未
給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等為證,被告權威公
司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
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權威公司驗收,原告
已給付保固款並經被告權威公司開立簽收單,然被告權威公
司所開立支付尾款之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
等情,業
據其提出被告權威公司之簽收單、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影
本等為證。被告權威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是原告趁被告權
威公司負責人酒醉時誘其簽發,原告應為惡意執票人,不得
主張票據權利,被告權威公司並未驗收系爭工程云云。然查
:
㈠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據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
約之約定,非以票據權利為
請求權基礎,是本件所應查明者
,應係被告權威公司是否有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票據行為
是否有效
要非的論。
㈡查工程保固期日之起算或保固書之開立,於工程驗收完成時
起算或交付,此為工程之常態,本件原告業已交付保固款項
之支票,並開立保固書予被告權威公司簽收,上開支票並已
經被告權威公司兌現完畢,此有簽收單1紙附卷
可憑,顯見
本件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權威公司驗收完成
無訛。被告雖辯稱
系爭工程未經驗收,然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
尚無可採。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條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工程,被告權威公司既尚有尾款725,000元
未給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權威
公司給付工尾款725,000元即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已分別開立8,800,000元及7,277,760元之發票予
被告權威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權威公司應
給付加值型營業稅363,888元等語,被告權威公司固不否認
原告已交付上開發票,然辯稱:上開稅款應已包含在總價系
爭工程約定之工程款1450萬元內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係關於契約價金之約定,其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壹仟
肆佰伍拾萬元整(建築工程建築執照部分+H型鋼廠房工程+
加值型營業稅40萬元整)營業稅:依業主實際需開立發票金
額,國稅局查核標準約800萬元」,此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
,是上開契約既於契約總價1450萬元後特別以刮號註記,顯
示上開總價之內容包含建築工程建築執照部分、H型鋼廠房
工程、加值型營業稅40萬元,逾此部分尚
難認包含在上開契
約總價內;又該條第2項復特別約定營業稅部分依業主實際
需開立發票金額,國稅局查核標準約800萬元,可見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除800萬元之營業稅亦包含在上開工程總價範圍
內外,超出部分則應由被告權威公司負擔甚明。被告權威公
司雖辯以營業稅部分依法即應由原告繳納云云。查「營業稅
額,雖有內含或外加之不同,惟實際上應由進貨人負擔其營
業稅,並於交易時由營業人收取之則一」,此有司法院(80)
廳民二字第270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可參,本件系爭
契約既已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權威公司支付營業稅363,88
8元(計算式:7,277,760元×5%=363,888元)為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追加工程款1,266,077元被告權威公
司尚未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權威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工
程之追加工程內容及款項為何,為兩造所各執一詞;然據被
告權威公司所提證人許楚山於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12日
所簽「追加工程:追加款預收新台幣陸拾萬元正」、「茲收
到權威鋼鐵負責人林肇權先生,增建工程追加部分工程,全
部付清」收據各一紙為證(被證九),業已載明對於追加部
分工程款均已付清,原告雖陳稱上開單據作成時間係原告第
6次(即98年6月30日)至第8次(即98年11月20日)之間,
參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6次請款為「二樓以上外牆抿
石子+外飾瓷磚1:3水泥打底完成」(主體工程)、第7次請
款為「使用執照取得」(主體工程)、第8次請款為「廠房
鋼購吊裝完成」(二次工程),則上開2紙單據作成時間,
為系爭工程剛完成主體工程取得使用執照,與二次工程開始
施工之際,雙方尚未就各項工程完成變更追加及施工,項目
尚不明瞭,如何開立「全部付清」之字據予被告權威公司等
語,然為被告權威公司所否認,且如原告上開陳述屬實,則
何以在主體工程及使用執照取得期間,變更及追加施工項目
尚不明瞭之際,被告權威公司即先預付追加款項?又上開收
據亦有載明「追加工程」、「預收」及「全部付清」等字樣
,原告並已開立發票予被告權威公司,系爭建物亦已交付被
告權威公司使用,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權威公司
所辯已付清追加工程款項,即非無據。
六、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
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
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承攬人完成
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
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
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
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
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
495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
,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
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
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
責任。本件被告權威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並以修
復之費用與原告之請求抵銷,茲論述如下:
㈠廠房背面大小門與契約約定不符,且為烤漆鍍鋅門、排風扇
未施作部分:被告權威公司主張原告未依約施用等語,原告
則以係經原告同意變更置辯。此經兩造合意委請華聲企業發
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至現在
勘驗屬實,原
告亦不爭執,此一事實堪予認定。原告雖以上開變更是經被
告權威公司同意變更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
理由。又此一部分修復費用經華聲公司鑑定結果認所需費用
為不銹鋼捲門83,500元、排風扇13,450元(附於本院卷二第
16 6頁)。
㈡未預留屋頂太陽能熱水系統至每一樓層、每個洗手台部分:
被告權威公司雖主張此一部分係被告權威公司未依約施作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係追加設計所致等語。此部分經
華聲公司鑑定結果認:經檢視設計圖可知該設計圖有經過變
更,唯無法於設計圖清楚得知訴訟雙方何者為實,但從現場
觀察一樓樓梯間之廁所之面積不大應係供工廠員工如廁使用
等語(參鑑定報告書第11頁),是被告權威公司主張未有熱
水系統之廁所,既係經過設計變更,則已非在原契約約定之
範圍,被告權威公司復未能證明此部分已經兩造合意約定,
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㈢工廠後方外側金屬烤漆板未延伸至地坪高度部分:原告對於
兩造約定上情,並未爭執。又此部分經華聲公司人員至現場
勘驗屬實,並鑑定所需修復費用39,000元(附於本院卷二第
175頁),是被告權威公司此一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㈣電梯未依世合實業模式安裝,電梯車廂內部壁板應為四面不
銹鋼,地板應舖設花岡岩部分:兩造對於約定電梯設計方式
採用世合實業模式施用
一節均不爭執,然經華聲公司人員至
現場勘驗結果為:「勘估標的現場之電梯廠牌與世合實業之
電梯廠牌相符,同為三樓層使用之電梯,但其車廂乘員人數
及載重之條件不同,勘估標的現場『車廂之乘員8人、載重
550㎏』,由於會勘當時被告引領鑑定人前往世合實業觀察
電梯情形,因當日世合實業未營業,故由被告提供電梯照片
。由照片之車廂內標示之說明,該電梯『車廂之乘員10人、
載重700㎏』。另外世合實業之電梯車廂內裝與現場亦不同
,如勘估標的現場電梯車廂地板為塑膠地板,世合實業電梯
車廂地板為大理石」明確;又證人即原告之執行經理許楚山
到庭證稱:世合實業的電梯是在97年6月前作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5頁,即系爭契約簽定之前)明確,是原告自應依
簽約時之世合實業電梯之狀況施作,此部分被告權威公司所
辯應有理由。又此部分經華聲公司鑑定修復費用為地面大理
石15,000元、車廂壁面不銹鋼含拆卸及安裝之施工費120,0
00元。
㈤頂樓未預留鋼構螺栓部分:本件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建物頂樓
需預留鋼構螺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權威公司主張原
告未預留鋼構螺栓,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原告雖辯稱已預
留基座,為預防生銹始以1比3水泥粉光保護等語,然於頂樓
設置螺栓係為了日後得增建或方便利用,原告所稱僅係基座
,非為螺栓已非的論,且其所辯將鋼構以水泥保護,豈非要
使用還得將水泥破壞打除?是原告所辯亦有違常情;再者,
經華聲公司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並無發現鋼構螺栓,所需
重新埋設費用為45,528元,是被告權威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
應有理由。
㈥一樓至三樓壁面滲水,一至三層樓牆壁龜裂、女兒牆龜裂部
分:此部分經被告權威公司提出現場照片數幀,
堪認為真實
。經華聲公司鑑定結果認此部分需費194,139元,應有理由
。
㈦另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然依民法第448條、第449條規定,系
爭工程既係建物之施作,應依規定為5年。本件系爭工程依
原告所主張之驗收之日起算,至被告權威公司提出瑕疵抵銷
抗辯,亦尚未逾5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理由。
㈧綜上,被告權威公司主張以不銹鋼捲門83,500元、排風扇13
450元、工廠後方外側金屬烤漆板延伸至地坪高度部分39,00
0元、電梯地面大理石15,000元、車廂壁面不銹鋼含拆卸及
安裝之施工費120,000元、頂樓鋼構螺栓重新埋設費用為45,
528元一樓至三樓壁面滲水、一至三層樓牆壁龜裂、女兒牆
龜裂部分194, 139元,合計540,500元之瑕疵修補費用為抵
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七、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僅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而非當然無效,此觀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民法第9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謂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須有欺罔之行為,致表意人陷於錯誤,致為意思表示,所謂
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會開立系爭65,000元支票予被告任美惠係受
詐欺、脅迫而為,主張被告任美惠為不當得利應返還65,000
元云云,惟為被告任美惠所否認。經查,依原告前揭所述被
告任美惠之行為,尚無使原告有喪失意思自由之狀況,尚難
認與詐欺、脅迫之要件相當,
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
;且原告亦
自承係為息事寧人而開立系爭支票,足認原告與
被告任美惠成立和解契約,亦
難謂被告任美惠有何不當得利
之情事。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任美惠返
還65,000元,亦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權威公司
應支付工程尾款及營業稅合計1,088,888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被告權威公司以系爭工程瑕疵修復所需費用
510,617元主張減少價金以為抵銷有理由,逾此部分亦無理
由。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權威公司給付578,271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九、原告及被告權威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
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十、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