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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貳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零貳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前身即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之「中部 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區○○○段開發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0日簽署工程契 約在案,約定契約總價含稅為新台幣(下同)2億3960萬元 ,預定完工期限至94年7月31日止。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 於94年7月19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案之簽約,追加金額含 稅為5626萬8274元,是本件契約總金額變更為2億9586萬827 4元,本次變更設計之付款、驗收結算、逾期罰款、保證責 任、保固期間、施工規範等均連同原契約一併辦理,並作為 原契約之附件。又,被告曾辦理二次展延工期(第一次於94 年7月31日展延125天至94年12月3日、第二次於94年12月3日 展延83天至95年2月24日),致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延長至 95年2月24日。惟因發生諸多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無法 於預定竣工日(即95年2月24日)完工,而於95年6月16日竣 工。原告雖已針對工程遲延,數度發函聲請被告准予展延工 期,惟被告均未准許,並於97年6月3日認定原告共逾期天數 112日曆天,逾期違約金3278萬9232元(參原證3原告95年3 月1日北勞技二中科字第0950000036號、95年3月15日北勞中 科字第0950000047號函及被告監造單位97年6月3日中科第21 45號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工程係因被告片面變更設計及增加工作,致履約期限延 宕,非可歸責原告,故被告依約應展延工期予原告,原告無 逾期完工之問題,被告對原告處罰逾期罰款,顯無理由: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㈢項第1款第⑷目規定:「㈢工 期延期:1.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一,且確非可歸責 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 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 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⑷因機關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 程數量或項目。…」、第十七條第㈤項規定:「機關及廠 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 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 者,得免除契約責任。…」。是本件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 或增加工程數量致原告未能按時履約者,原告應得申請展 延履約期限,亦得免除契約責任。 ⒉系爭工程「B-06預定混凝土磚鋪設」工項,其原本依契約 詳細價目表壹一-22規定係「60×30×6cm」尺寸,而依95 年2月之「預定施工基本計畫要徑網圖圖表」所示之「B-0 6高壓混凝土磚鋪設」之作業時程,自94年12月8日開始至 95年2月9日為止原需64日曆天。查原告早在94年8月22 日 以北勞技二中科字第0940000310號函檢送新豐公司生產之 「60×30×6cm」高壓混凝土平版磚材料送審資料,及以 94年10月4日北勞技二中科字第0940000368號函檢送依「 60×30×6cm」依人行道排列樣式配置圖予監造單位即財 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經監造單位審查結果亦認為「符 合設計原意」,於94年10月7日以(94 )中科第3136號函覆 同意備查,並於94年11月10日以(94)中科第3539號函,將 原告該文轉請被告辦理選色選樣作業。惟被告事後竟片面 變更設計,以94年11月18日中三字第0940012422號函表示 「旨揭工程位處於山坡地範圍,計畫道路寬度為25及16公 尺,其人行道寬度分為1.8及2.0公尺,採用大尺寸(60× 30公分)樣式地磚,於景觀上不宜,且將影響日後使用之 平整度,請考量上述因素後再擬妥色樣後送處核辦。」( 參原證10);94年11月25日(94)中科第3735號函請原告考 量大尺寸在景觀上配置不甚適當,請原告重新配置成品色 樣後儘速提送。監造單位嗣於94年12月14日以(94)中科第 3970號函說明二重申「94年11月10日(94)中科第3539號函 (諒達)檢送貴處辦理」,說明三「本案高壓混凝土地磚 鋪設…除擬採用(20cm×10cm×6cm)高壓混凝土磚外, 併檢送兩家(一階廠商:新豐,二階廠商:台富)廠商, 生產相近之地磚色系(深灰色、紅色、本色)配置圖與試 鋪照片乙式三份。」,足見原告原提出大尺寸鋪磚及配色 方案,係符合設計原意,故監造單位才對被告於函說明二 中表示已於94年11月10日(94)中科第3539號函(諒達)檢 送貴處辦理,並表示如果被告「擬」採小尺寸,另提供包 括「一階廠商:新豐」的配置圖供參考之意旨(參原證12 )。惟被告於95年1月11日中三字第0940013985號函堅持 變更尺寸為「10×20×6cm」並附送高壓混凝土磚式樣圖 ,囑原告應按圖切實施作。監造單位乃於95年1月16日以 (95)中科第0140號函轉頒原告囑有關人行道鋪面用高壓混 凝土磚「業經中科籌備處核覆同意」,請原告依被告所頒 樣式圖施作辦理,並在函文說明三要求原告依施工規範送 審核頒圖樣之材料檢驗。原告則於95年1月26日以北勞技 二中科字第0950000017號函敘明原審定廠商新豐公司無小 尺寸之混凝土磚現貨,無法立即交貨。原告亦另採措施, 緊急另外向新廠商「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天九公司)採購,並要求廠商加班生產小尺寸磚。嗣原告 於95年1月12日第一次將小尺寸材料送審、95年1月27日第 二次將相關資料送審。監造單位並於95年3月7日(95)中科 第0635號函同意天九公司小尺寸材料備查。故此部分係因 被告將鋪磚尺寸由「60×30×6cm」改為「20×10×6cm」 ,導致履約延宕,原告自不負遲延完工責任。 ⒊另新增「G-03設核配廠商預留電信管線」工作,係被告於 95年2月13日系爭工程之例行會議指示原告電信管線必須 增設核配廠商預留管線,惟對核配廠商預留電信管線處理 模式卻久久未續行提供正確資料,原告迫於無奈於95年2 月24日以北勞技二中科字第0950000034號函請監造單位提 供新增設計圖及數量、尺寸、位置,俾免影響後續人行道 工作之進行,惟監造單位雖於95年3月23日函提供簡圖, 但並無尺寸、數量,原告仍無從據以施工。原告基於基地 內進駐廠商要求,在無設計圖說及相關文件情況下,仍盡 最大努力配合進駐廠商需要完成台金、金湛、國高、崴山 等四家已確認施工位置之增設。是本工項之施工遲延障礙 ,係被告未提出增設項目之規劃設計方案情事所致,且被 告於95年2月始追加此工作項目,已逼近原預定竣工日, 卻又未循合約變更程序與原告變更契約並給予合理工期, 原告於工期壓力下,以及基地進駐廠商之要求下,在欠缺 設計圖說及相關文件情況下,盡最大努力完成此增設工作 ,原告不負遲延完工責任。查本工項依預定施工網圖之記 載原工期為95年2月1日至2月24日(參原證5作業編號「 G03項」),共24日曆天,展延期間應自窒礙排除日起即 95年3月24日起算,展延至4月16日。 ⒋自來水管路工程與路燈管線施作部分,查原告自來水管工 程於94年11月9日以前即已完成,此有監造單位94年11月 22日(94)中科第3688號函檢附之第34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 可證,原告並分別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4月4日止計分 15次辦理試水,此有原告、監造單位及接管單位會簽確認 之試水記錄表可稽。惟被告卻以試水未完成為由,拒絕認 定該項工程業已完工,並認定逾期。然有關自來水工程之 試水,除施工單位外,尚需配合接管單位及自來水公司之 人員會同查驗,非原告單方可得控制,故縱有遲延,亦非 可歸責於原告,如被告認本項工程應以自來水公司試水通 過,且完成試水報告始可認定完工者,則是項工程自本工 程原預定完工日(即95年2月24日)之翌日起,至試水紀 錄完成日(95年4月4日)止共49日曆天,均應給予工期展 延。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訴0000000)認定有理由,並 進而判斷系爭自來水管路工程所需試水時間,尚賴第三人 自來水公司之配合,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故不應計入逾期 工程進度之百分比內。此外,前揭申訴審議判斷書亦認定 被告對原告施作路燈管線部分之完工比例、工期進度認定 不當,足證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工期之認定確有疏漏,從而 其認定逾期罰款亦有不當。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至95年6月19日為止。蓋 上開「B06高壓混凝土磚鋪設」變更設計案及「G-03增設 核配廠商預留管線」新增工作案,茲因鋪磚屬最後階段之 鋪面美化工程,故在施工順序上,需待道路開挖及底層管 線施作完畢、回填後,再予鋪設,故「B06」工項必須接 著「G-03」工項之後才有辦法施作。而「G-03」工項屬被 告95年2月13日例行會議指示新增之工作,被告針對新增 工作部分應提供設計圖說給原告,惟監造單位遲至95年3 月23日始提供設計簡圖,倘以此為障礙排除事由,則工期 應自翌日95年3月24日起算,展延至4月16日;「B06」再 自4月17日加計64日曆天,應展延至6月19日。是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應展延至95年6月19日為止,今原告於95年6月16 日實際竣工,並無逾期可言。 ㈢關於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條款,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必須被告受有實際損害時始得請求,且縱使被告受有實際損 害,本案違約金亦應予酌減。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㈠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 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 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 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 約金。」,是該規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即須支付違約金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 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預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 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 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但無損害時,即不得請求之,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22號判決明揭斯旨。 ⒉經查,系爭工程是科學園區整體開發工程,主要契約目的 係由原告將土地整地完畢並完成約定基礎設施後交給被告 撥交科學園區廠商進駐興建廠房及使用。由以下資料顯示 被告早已提前使用原告完工之工程,享受原告完工之利益 ,以上開契約規定及法院見解,被告不得請求違約金: ⑴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之主要目的,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原 告於尚未報請竣工前,被告早已將系爭工程先行撥交予 園區廠商建廠使用,故系爭工程縱有逾期,但是否造成 被告實際損害之發生,非無疑義。 ⑵被告於其出版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94及95年報,表示「 中科進入實質開發階段後,在中央與地方的同心協力下 ,以及規劃採用公共工程與建廠同步工程方式,從籌設 計畫核定到工程開工僅10個月零5天,即於92年7月28日 開放廠商進駐,創下科學園區開發破紀錄之效率。在93 年底已有1家廠商開始量產,到94年底已有8家廠商完成 建廠加入營運行列…現有一期園區因廠商入區熱絡,土 地已不敷使用…」、「中科在93年10月27日友達光電正 式對外營運以來,93年度營業額即有5千5百多萬元,94 年度飛躍成長達到609億元,到95年底短短3年時間,營 業額達1785億元,每年呈倍數式成長。目前有85家廠商 入區投資,投資額達到1兆7244億元,其中34家廠商完 成建廠並開始營運,16家廠商建廠中。」,被告既採公 共工程與建廠同步工程方式推動中部科學園區,且成效 卓著,則被告並未因原告遲延完工而受有損害。 ⑶退步言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第㈠項但書已有約定: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 計算逾期違約金。」,是被告計罰原告逾期罰款之金額 ,顯已違反契約約定,而不足採等情。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78萬9232元及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㈠有關「B-06高壓混凝土磚鋪設」項目展延工期64天部分: ⒈依「預定施工基本計畫要徑網圖圖表」所示之系爭混凝土 磚鋪設之作業時程64日曆天,單為施工期間,並不包含送 審時間,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合先敘明。 ⒉被告稱係因原告未依規定提出送審資料致施工遲延等情, 顯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於94年8月22日已依約將材料送審,被告雖於94年1 1月18日來函表示變更小尺寸鋪磚,但遲遲未定案,此 觀監造單位於94年12月14去函予被告之說明二及三中, 可知本件混凝土磚尺寸與配色已由監造單位於94年11月 10日(94)中科第3539號函轉原告之資料予被告辦理,惟 被告於95年1月11日始正式回覆,且仍要求變更鋪磚尺 寸,而監造單位於同年1月16日才正式通知原告業主核 覆同意鋪磚型式,並請原告依核覆之樣式施作。 ⑵次查原告接獲被告95年1月11日副本通知(正本通知給 監造單位)後,即於95年1月12日第一次將小尺寸材料 送審(參原證16記載第一次送審日期為95年1月12日) ,而被告於95年1月24日始回覆意見,原告隨即於95年1 月26日以北勞技二中科字第0950000017號函敘明原審定 廠商新豐公司無小尺寸之混凝土磚現貨,無法立即交貨 ,且另採措施,緊急另外向新廠商天九公司採購,並要 求廠商加班生產小尺寸磚,並於95年1月27日第二次將 相關資料送審,顯見原告文件之提送,無任何遲延。又 因95年1月28日為農曆除夕,連續放假到2月6日,故提 送後適逢放假期間,自不可歸責原告。況春假係至2月6 日止,惟監造單位卻遲至95年3月7日(95)中科第0635號 函,始同意天九公司小尺寸材料備查,是所有變更設計 材料送審及審查遲延,均非原告之責。 ⑶綜上所述,本件遲延皆因業主及監造單位片面變更設計 以及延宕材料審查等事由,不可歸責予原告,且應由被 告依工程契約第七條第㈢項第1款第⑷目規定辦理展延 工期,不得對原告課予逾期罰款。 ⒊被告另就原告實際施作日數15日內方准予展延工期云云, 係悖於契約規定及工程實務慣例,蓋: ⑴關於被告援引被證10、11之施工日報表等資料,略謂原 告95年2月14日即可進行高壓混凝土磚鋪設云云。惟依 施工日報表之記載,95年2月14日「工作內容」欄位第 三點記載「RD25-01:0K+065-0K+150人行步道施作」、 95年2月15日「工作內容」欄位第三點記載「RD25-01: 0K+150-0K+230人行步道施作」、95年2月16日之「工作 內容」欄位第三點記載「RD25-01:0K+230-0K+320人行 步道施作」;直至95年3月11日才開始進行「人行步道 路磚鋪設」工作,是被告自2月14日起算展延工期之期 等語,顯然有誤。又被告關於實際施作日數15日之認定 亦有違誤,蓋應再加上95年4月8日及4月14日二日,合 計17日曆天。另因被告監造單位於95年3月7日始准予備 查,故應由95年3月7日障礙排除之翌日起即95年3月8日 加計64日曆天,方為合理。 ⑵原告如獲准展延64日曆天之期間內,原告身為工程承攬 人有權依所有之人力機具等情況,於展延期限內自行安 排施工內容(究竟連續每日施作、或配合其他工作而將 本項工作集中在幾天內連續施作等等均由承攬人自行安 排),原告只要如期於核定完工期間內完成契約約定之 各項工作,即無逾期責任可言,被告亦不可處以逾期罰 款。惟被告竟從中挑選施工日誌有記載「人行步道路磚 鋪設」工作才准予展延工期,其計算與契約及工程實務 慣例有悖。 ⒋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 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調 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 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故被告以本件調解建議之內容為答辯,並不足 採。 ㈡有關「G-03設核配廠商預留電信管線」項目展延工期24天部 分: ⒈本工項非屬原合約之工作項目,屬於新增項目,被告於工 程會調解程序中之陳述意見書第8頁第1至3行記載承認在 案,故被告再執此非屬追加工作,顯有違誠信。 ⒉另被告雖辯稱本件電信人孔及管道均屬標準斷面,原告可 即時施工云云,惟新增工作必須由被告提供新增管線之設 計圖、數量、尺寸、位置,原告始有施作之可能,僅有標 準斷面原告仍無法據以施作,但監造單位遲至95年3月23 日始提供簡圖,此觀監造單位所陳「旨揭電信管線增設預 留管線事宜,為避免區內核配廠商接管過程破壞已完成路 面,請 貴所依據所附平面圖已埋設之人手孔,增設預留 電信管線(∮=3"-6支PVC管)至廠商基地內(詳如所附平 面圖),以利各廠商後續建廠電信接管作業。…隨函檢附 旨揭電信管線增設預留管線平面圖乙式壹份。」即明,故 被告辯稱有設計圖號EC-2.07、2.10已可施作云云,自非 屬實。 ⒊至於監造單位前揭函文雖表明「為爭取施工時效,已於95 年2月13日告知 貴所陳文宗工程師相關預留位置,」, 惟此變更設計事項仍須以書面通知及圖說加以確認,非監 造單位單純口頭告知即可施作,故被告實不得以監造單位 已有口頭告知,即得免卻提供圖說之義務。再者,原告係 於工期之壓力下,以及基地進駐廠商之要求下,迫於無奈 乃在欠缺設計圖說及相關文件情況下,依據廠商需求,盡 最大努力完成此增設工作,方會有在監造單位95年3月23 日給予圖面前,先行之95年2月28日施作情形。是本工項 依預定施工網圖之記載原工期為95年2月1日至2月24日, 共24日曆天,故展延期間應自窒礙排除日起即95年3月24 日起算,展延至4月16日。 ㈢有關自來水管路工程與路燈管線施作部分展延工期49天部分 : ⒈系爭自來水管工程於94年11月9日以前即已完成,此有監 造單位94年11月22日(94)中科第3688號函檢附之第34次施 工協調會議紀錄可證,是被告事後再為否認,顯有違誠信 。至於被告所提於95年3月14日原告尚有施工紀錄乙節, 實因原告於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4月4日止計分15次辦理 試水,試水期間因自來水公司檢驗之因素,原告方將已埋 設完成之自來水管挖出改善後,再重新埋設,並非原告未 完成此項工作。 ⒉被告另以施工網圖即含有「E04管路試壓」工作,故原告 自應考量第三人云云,顯不合理。按施工網圖之時程編列 僅能以一般常理加以編排,遇有需第三人配合之情事,往 往非屬承包商甚或業主能掌控之情事,故系爭工程契約方 會有第七條第三項工期展延之規定,倘依被告所述僅要排 入施工網圖之工作即不得工期展延,則該規定豈非贅文。 ⒊關於自來水工程之試水,除施工單位外,尚需配合接管單 位及自來水公司之人員會同查驗,非原告單方可得控制, 故縱有遲延,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則是項工程自本工程原 預定完工日(即95年2月24日)之翌日起,至試水紀錄完 成日(95年4月4日)止共49日曆天,均應給予工期展延。 ㈣退步言之,本件原告縱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但因原告已完成 之工作,被告已交付第三人使用,並無有任何損害之發生, 故被告課予逾期罰款亦不合理。 ⒈查系爭工程因被告片面將「B-06預定混凝土磚鋪設」之鋪 磚尺寸變更為小尺寸,導致原告無法按原進度網圖之要徑 作業進行施工,若單以此項目,被告需展延工期至95年5 月11日(即95年3月8日起算64天),依5月11日統計當日 所有工程項目之未完成工程項目,只有壹一「整地及道路 工程」、壹二「排水工程」、壹四「自來水管線工程」、 壹五「路燈及交通號誌燈管路預埋工程」、壹八「假設工 程」等幾項,其未完成之契約價金分別為916萬7126元、6 51萬5128元、398萬3150元、188萬0887元、206萬3951元 ,共計2356萬5241元。但上開未完成工作之工項,實際上 並不影響已施作部分之使用,茲說明如下: ⑴壹一「整地及道路工程」部分:系爭工程為科學園區整 體開發工程,由原告開發完畢後交予被告交付予園區廠 商進場建廠。查系爭工程自93年8月20日起即陸續交地 予園區廠商,截至95年5月11日當時,包括已在營運或 正在興建當中者計有:佑祥直昇飛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佑祥公司,93年8月20日撥交用地)、今湛光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今湛公司,93年10月1日撥交 用地)、國家高速網路與計算中心(93年11月30日撥交 用地)、威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山公司,93年 12月9日)、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 94年3月16日撥交用地)、台灣懷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懷霖公司,94年7月25日撥交用地)、朝陽科技 大學中科創業創新育成中心(94年8月9日撥交用地)、 中興大學(95年2月15日撥交用地)、程泰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中科分公司(下稱程泰公司中科分公司),及亞 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亞崴公司台中分 公司,94年5月9日撥交用地)、新慰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新慰公司)及瑞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晟公司,95 年7月11日撥交用地),其他包括:台金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金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中科台中基地高超壓變電三所、優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生公司)等諸多公司,亦早於 95 年5月11日前即已撥交用地,且由95年6月拍攝照片 顯示園區許多廠房已興建完畢,以及監造單位95年5月 29日(95)中科第1624號函針對進駐廠商使用道路之車輛 發生超速、超載及車輪攜帶污泥,將造成影響未完成之 AC道路、路面污染及工安危險性增加等語促請園區核配 廠商及建廠營造廠注意施工中道路品質之維護,益證系 爭工程固然於95年5月11日當時尚有未完成工程項目, 但不影響已施作部分之使用甚明。 ⑵壹四「自來水管線工程」部分:如前述,工程會已於訴 0000000號案件之判斷理由當中認定「然查本件系爭自 來水管路工程係分段試水,工程實際已分段完成,此有 每次試水後皆有施工單位、監造單位及接管單位會簽確 認之試水紀錄附卷可稽。且自來水工程試水紀錄需配合 接管單位及自來水公司之人員會同查驗,致申訴廠商對 於試水時間難以控制,前後計15次分段試水,需時冗長 ,故試水時間之拖延,應不可歸責申訴廠商。就此3.7 %進度應可計入已完成進度。」(參原證22第26頁第三 點)。是項工程縱依被告所主張以試水完成為完工之認 定,,被告亦應准予展延工期,且未完成項目並不影響 已施作部分(送水)之使用。 ⑶壹五「路燈及交通號誌燈管路預埋工程」部分:查本工 程項目之工作已於95年1月10日至1月16日陸續完成接地 測試合格,此有接地測試合格紀錄可稽,也表示台電公 司只要送電,路燈及交通號誌已可使用,是原告於95年 5月11日當時雖尚有未完成工程項目之金額,但並不影 響已施作部分(照明及號誌)之使用。 ⑷壹八「假設工程」部分:假設工程係原告為施作系爭工 程之之工作場地設備等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 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以及安衛環保設施等。事實 上,原告於開工前階段已經將該等工程全部布置完畢, 但必須等到整體工程竣工後始得運離或清除。是原告於 95年5月11日時固然就本工程項目因未完成運離或清除 而尚有未完成工程項目之金額,但不影響已施作部分之 使用,至為明顯。 ⒉綜上說明,茲因系爭工程是台中科學園區整體開發工程, 主要契約目的係由原告將土地整地完畢並完成基礎設施後 交給被告撥交給科學園區廠商進駐興建廠房及使用,已如 前述,是以本件原告於尚未報請竣工前,被告早已將系爭 工程先行撥交予園區廠商建廠使用,故系爭工程縱有逾期 ,但是否造成被告實際損害之發生,非無疑義。 ㈤退萬步言,縱被告受有實際損害,被告未依本件契約規定課 處逾期罰款已有違約,況按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亦定有明文,本案 違約金亦應予酌減: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第(一)項約定,依前述未完成之工程 金額為2356萬5241元整,是逾期罰款之金額應為84萬8348 元(計算式:23,565,241×1/1000×36日〈即95年5月12 日至6月16日〉≒848,348),故被告課處原告逾期罰款32 78萬9232元,顯非正確。 ⒉再按民法第251條及25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判例要旨、96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87年重上更(二)字第4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第505號判決等見解,是本件倘參酌上開見解,考量 被告已有先行使用原告完成工程之事實,且未完成履約之 工程項目依上述證據顯示根本不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 則本件逾期違約金僅得以「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其千分之0.1計算逾期違約金」,是其逾期罰款 金額為:123萬3998.7元。計算式:000000000(逾期罰款 時之契約總金額)×1 /10000(千分之0.1)×42日(逾 期自5月5日至6月16日止)=0000000.7元 三、被告則略以: ㈠兩造於93年4月20日簽署系爭工程契約,嗣於94年7月19日辦 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案之簽約,因被告曾辦理二次展延工期, 是本件契約竣工日應為95年2月24日,而原告係於95年6月16 日實際竣工,故被告於97年6月3日認定原告逾期天數112日 曆天,逾期違約金計為3278萬9232元。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B-06預定混凝土磚鋪設」工項,因土磚 尺寸變更,應給予工期64日曆天,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㈠項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 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 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 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基 此,被告係基於契約規定要求原告變更鋪設土磚之尺寸, 是原告主張乃被告片面變更設計云云,與事實不符。實則 ,原告未依前述規定立即將契約標的之變更資料(供應商 資料)送審,始為「B-06預定混凝土磚鋪設」工項遲延竣 工之原因,應可歸責於原告: ⑴依系爭工程「預定施工基本計劃要徑網路圖表」所載系 爭高壓混凝土磚鋪設工項(參被證2網圖B-06項)最晚 開始時間應為94年12月8日。查被告係於94年11月18日 以中三字第0940012422號函副知原告:人行道寬度分別 為1.8及2.0公尺,採用大尺寸(60*30公分)樣式地磚 ,於景觀上不宜,且將影響日後使用平整度,請考量上 述因素再擬妥色樣後送處核辦。監造單位另於94年11月 23日第35次施工協調會促請原告儘速辦理;復於94年11 月25日以(94)中科第3735號函促請原告重新配置成品 色樣後儘速提送。惟原告均未依監造單位指示儘速提出 變更資料送審,以致延誤上揭所預定系爭混凝土磚鋪設 工項最晚開始施工日。 ⑵嗣監造單位為利於工進,於94年12月28日第36次施工協 調會中要求以臨標西區二階承商所提送被告審核之樣式 圖,據以提報供應商資料。惟原告遲至95年1月13日始 以北勞技二中科字第0950000009號函送審「高壓混凝土 磚材料供應商資料」。況依系爭工程之契約竣工日(95 年2月24日)當日工地實況照片,原告就系爭混凝土磚 鋪設工項之前置送審作業仍未完成,遑論實際施工。原 告係於95年3月7日始完成監造單位之備查程序,而依據 原告之施工日報所示,原告遲至95年3月11日才開始施 工。 ⑶按原告所述64日曆天僅為施工期間,未包括送審期間, 被告不否認。惟依據設計圖圖號C-5.08之設計圖說明4. 所載「人行道高壓混凝土平版磚型式僅供參考,施工單 位於施工前提送符合規範之材料樣品及鋪面配設色彩計 劃圖送工地工程師司及業主核可後方可施工。」,顯課 以原告從速將施工樣式圖及供應商資料送審之義務,否 則將導致施工日遙遙無期。本件即因上述可歸責於原告 之原因而遲未送審,嗣逕依被告指示按臨標西區二階工 程所核准之地磚施工樣示圖為施工,則此可歸責於原告 之遲延,自不應影響本工項之最晚開始施工日之起算點 (94年12月8日)。 ⑷原告固主張因原廠商新豐公司無小尺寸混凝土磚,原告 另向新廠商天九公司採購,而於95年1月27日第二次將 相關資料送審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5年1月13日即函送 關於天久公司材料之送審資料,惟因監造單位於95年1 月24日退回,請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嗣原告方再於95 年1月27日第二次提送天久公司材料送審資料予監造單 位進行審查。從而原告上揭主張並非事實,實係因原告 送審資料有瑕疵,是自不應影響本工項之最晚開始施工 日之起算點。 ⑸另因原告於95年1月27日第二次送審之翌日起即為連續6 天春節假期,致監造單位無法進行審查,而使被告送審 期日自春節假後之95年2月3日起算,倘原告就施工樣式 圖或材料送審資料未遲延,當不致遇上春節假期。又查 被告或監造單位固至95年3月7日始備查完成,惟此乃因 2月3日起至3月7日間,原告尚有補件遲延問題,從而不 得逕以至3月7日為計算,而應依監造單位合理審查期間 10天為計算。基此,倘原告於受通知變更土磚尺寸之94 年11月18日翌日即11月19日即為送審,並加計審查期間 10天,應於11月29日即可完成送審,不致影響本工項原 定最晚施工日,從而原告要求展延工期實無理由。退而 言之,縱以95年2月3日計算至3月7日共計33天作為審查 期間之依據,倘原告於翌日即11月19日即為送審,並加 計33天審查期間,則本工項原最晚施工日(94年12月8 日)僅應順延至12月23日。基此,本工項最晚施工日由 12月23日起算64天,則本工項最晚完工日為95年2月25 日,由於95年2月24日為契約預定竣工日,因此僅超出 原訂工期1天,從而被告僅須展延1天予原告。 ⒉綜上所述,原告未依前述契約規定立即將契約標的之變更 資料(供應商資料)送審,始為「B-06預定混凝土磚鋪設 」工項遲延竣工之原因,應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固有要求 變更高壓混凝土尺寸,惟要求變更時間係在該工項最晚施 工日前,應不致造成該工項施工延誤,從而原告要求追加 工期64天,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高壓混凝土磚 變更尺寸,應給予工期,查被告原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調解時,曾考量以春節後自95年2月3日起至2月13日為 監造單位審查時程,是翌日即95年2月14日,原告於取得 審查核可資訊後,即可進行高壓混凝土磚鋪設作業(被證 10-原告原提送95年2月14日施工日報表),亦即表示95年 2月14日為高壓混凝土磚鋪設作業之最晚開始時間,以本 項作業核定時間為64天計,最晚完成時間為95年4月18日 ,其中自95年2月14日至95年2月24日為契約工期,應予以 扣除。另95年2月24日至95年4月18日期間,依據原告原提 送之施工日報表記載前述期間,僅有15天進行高壓混凝土 鋪設作業(參被證11-原告原提送95年2月14日至95年4月 18日期間實際有進行高壓混凝土磚鋪設作業之施工日報表 )。於本項作業核定時間,申請人雖作業18天,惟扣除契 約工期內(95年2月14日起至95年2月24日)作業之3天, 被告同意給予工期15日曆天。上開意見,經被告提出予工 程會,並經工程會作出調解建議,認定系爭工項核定給予 工期15天日曆天為合理,惟原告不同意,致雙方調解不成 立。惟查被告於調解時全然未追究原告上述遲延送審資料 之責,方提出應予展延15天之調解方案,因原告不接受, 則被告主張已如上述,原調解方案自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㈢原告請求「G03設核配廠商預留電信管線」工作,應予展延 工期30日曆天,亦無理由: ⒈依系爭工程「預定施工基本計劃要徑網路圖表」(參被證 2網圖G03項)所載,已有「增設核配廠商預留管線」之工 作,並非追加工程,原告主張故意曲解被告所提陳述意見 書之意思,顯非可採。且系爭工項最晚開始日為95年2月1 日,最晚完成日為95年2月24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 95年2月13日始指示原告有關電信管線工程必須增設核配 廠商預留管線,並非事實。至於原告主張95年2月13日例 行會議云云,係因原告施工進度持續落後,且系爭工程完 工期限將至,被告及監造單位為有效督促原告趕工,遂自 95年2月13日起,召開工程每日例行會議,於2月13日當日 會議記錄即開有記錄持續要求原告儘速進行系爭預留管線 工項,倘被告或監造單位均未給予設計圖者,何以該會議 紀錄「備註」欄均未加以記載?顯證預留管線工項具有設 計圖及監造單位已於95年2月13日告知原告預留位置圖資 訊,從而被告已提供充分資訊供原告據以施作。退步言, 若原告主張未取得足夠之資訊云云為真實,則原告如何在 取得簡圖等相關資訊前即進場施工(按:原告施工日期為 95年2月28日)? ⒉再查,原告主張系爭預留管線工項遲延竣工,係因被告未 提出該工項之規劃設計方案所致,應展延工期云云,亦無 理由。蓋依據系爭工程設計圖號EC-2.07、EC-2.10可知, 電信人孔及管道均為標準斷面,並無原告所稱規劃方案不 明,資訊不足等情事。另原告固主張於95年2月24日發文 要求監造單位提供尺寸、數量、位置,但監造單位於95年 3月23日始以(95)中科第0838號函提供簡圖云云,惟觀 監造單位95年3月23日函文記載:「…為爭取施工時效, 已於95年2月13日告知貴所陳文宗工程師相關預留位置, 惟後續均未見工班進場施作,請責成所屬儘速辦理。」, 且對照原告進行施工日期(95年2月28日)早於監造單位 95年3月23發文提供位置圖之日期,顯證監造單位於95年2 月13日每日例行會議中,提供給原告之資訊已經足夠,並 非原告施工遲延之障礙,其於95年2月24日發文要求監造 單位提供尺寸、數量、位置云云,無非均為推託之詞。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預留管線工項係被告於95年2月 13日始指示追加,並非事實。且系爭工項已有設計圖、監 造單位並已於95年2月13日告知原告預留位置圖資訊,是 被告已提供充分資訊供原告據以施作,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工項施工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應展延工期云云,實無理 由甚明。 ㈣原告請求「自來水管路與路燈管線施作部份」應給予工期49 日曆天,亦無理由: ⒈關於原告所稱系爭自來水管工程,於94年11月9日前即已 完成云云,此乃原告誤解。蓋依原告之施工日報表所載, 截至95年3月14日自來水管埋設工程仍在施工中。另依原 告後續提送之預定施工網圖,系爭自來水管路工程最晚開 始、完成時間為94年3月2日至94年8月3日(參被證2網圖 E-01、E-03項),由此可證系爭自來水管路埋設工程進度 已產生遲延狀況,並影響後續試水工作。雖原告主張95年 3月14日尚有自來水管埋設工程仍在施工,係因試水期間 ,原告將已埋設完成之自來水管「挖出改善」後,再重新 埋設云云,無非自承其因施工有所瑕疵而重新挖出為改善 施工,自屬尚未完工。 ⒉至於原告另以其主張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 審議判斷認定略以:「試水所需時間不應認定為逾期」云 云。惟原告所主張之「試水」即為被證2施工網圖「E04管 路試壓」工程,屬原告依約所需完成之工作,並有核給工 期。從而,原告應於施作前考慮需第三人配合施作之期程 ,予以預為規劃,豈有逾期後始主張試水工程需待第三人 配合而非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再查,依同上施工網圖可知 試水工程係分段試壓,此由原告所提出95年1月16日起至 95年4月4日止之試水紀錄表可憑,而由原告於95年3月14 日仍在進行自來水管埋設工程等情,足證原告係因水管排 設工程進度落後,始延誤後續管路試壓工期,而非可歸責 於第三人所致。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給予工期49日曆天工期,誠不合理 。 ㈤關於原告主張基於下述理由,被告計算逾期違約金顯有不當 云云,洵無足採: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科學園區整體開發工程,由原告開發 完畢後交給被告予園區廠商進廠建廠,被告並無損害,不 得請求違約金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並無分段驗收並交付予 被告先行使用之事實,原告主張顯非事實。又查被告採行 公共工程與廠商建廠同步工程方式推動中部科學園區之政 策,係因廠商向被告承租土地後,被告即需將園區土地辦 理確認界址後交付與廠商建設廠房,此與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是否完成根本無涉,此觀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95年2 月24日,然最早於93年8月間即有移交廠商建廠用地之紀 錄,且觀該會勘紀錄須通知原告出席之原因,無非係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與廠商施作廠房工程間,必有介面整合之問 題,此觀祐祥建廠用地移交會勘五、會議結論㈢記載「請 祐祥公司於施作建廠施工圍籬時,臨計畫道路部分退縮4M 設置,以利北勞施作本開發工程相關設施」即明,是原告 主張係其開發完成後交付廠商云云,顯非事實。 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工程第17條第㈠項約定,未完成履約部 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份 之契約價金,計算違約金云云。查原告前於調解申請時, 業提出相同主張,惟經雙方討論後,均認為「未完成履約 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之工項、數量及範 圍確認顯有困難,故由原告撤回此部分請求,若原告執意 於本訴訟主張者,自應由原告舉證說明。 ⒊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係每日按契約總價 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與一般工程契約相較(千分之1 至千分之3),並無過高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酌減違約 金並無理由。再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 旨:「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 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 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 ,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 意。」,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利息應自99年1 月13日起計算,應屬違法。至於原告主張鈞院應參酌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重上更㈡字第41號判決酌減違約金 云云,然原告並未將系爭工程完工部分先行交付被告使用 已如前述,則此兩者個案情形迥然不同,並無比附援引之 餘地。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就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證據,為爭點整理如下, 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區○○○段 開發工程」,業於93年4月20日簽署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 價為2億3960萬元,預定完工期限為94年7月31日。嗣於94年 7月19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案,契約總額因而變更為2億95 86萬8274元。 ㈡系爭工程之工期曾經二次展延,契約竣工日因而延長至95年 2月24日,惟原告係於95年6月16日實際竣工,被告因而認定 原告逾期天數為112日曆天,逾期違約金共計為3278萬9232 元。 ㈢針對被告所主張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原告曾申請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進行履約爭議調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 作成調解建議,建議被告就「高壓混凝土磚變更尺寸」部分 返還原告15日之逾期罰款,其餘請求則建議原告捨棄,被告 接受此調解建議,但因原告不接受而調解不成立。 ㈣原告曾就系爭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經 工程會於95年12月29日作出審議判斷。 ㈤本件系爭工程爭議經兩造同意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完成鑑定報告書在案。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原告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原告逾期天數為何? ㈡本件原告縱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科處逾期違約金3278萬 9232元是否合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 區○○○段開發工程」,業於93年4月20日簽署工程契約, 約定契約總價為2億3960萬元,預定完工期限為94年7月31日 。嗣於94年7月19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案,契約總額因而 變更為2億9586萬8274元,系爭工程之工期曾經二次展延, 契約竣工日因而延長至95年2月24日,惟原告係於95年6月16 日實際竣工,被告因而認定原告逾期天數為112日曆天,逾 期違約金共計為3278萬9232元等情,業據提出台中○○○區 ○○○段開發工程採購契約書、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契 約書、原告95年3月1日北勞技二中科字第0950000036號函、 95年3月15日北勞技二中科字第0950000047號函。被告監造 單位97年6月3日(97)中科第2145號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兩造爭執者,其一為系爭工程原告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原告逾期天數為何?經查: ㈠有關「B-06高壓混凝土磚鋪設」項目應展延工期天數為何? 是否有可展延工期之事由? ⒈查系爭工程「B-06預定混凝土磚鋪設」工項,其原本依契 約詳細價目表壹一-22規定係「60×30×6cm」尺寸,而依 95年2月之「預定施工基本計畫要徑網圖圖表」所示之「 B-06高壓混凝土磚鋪設」之作業時程,自94年12月8日開 始至95年2月9日為止原需64日曆天。原告早在94年8月22 日以北勞技二中科字第0940000310號函檢送新豐公司生產 之「60×30×6cm」高壓混凝土平版磚材料送審資料,及 以94年10月4日北勞技二中科字第0940000368號函檢送依 「60×30×6cm」依人行道排列樣式配置圖予監造單位即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經監造單位審查結果亦認為「 符合設計原意」,於94年10月7日以(94 )中科第3136 號 函覆同意備查,並於94年11月10日以(94)中科第3539號函 ,將原告該文轉請被告辦理選色選樣作業。惟被告事後竟 片面變更設計,以94年11月18日中三字第0940012422號函 表示「旨揭工程位處於山坡地範圍,計畫道路寬度為25及 16公尺,其人行道寬度分為1.8及2.0公尺,採用大尺寸( 60×30公分)樣式地磚,於景觀上不宜,且將影響日後使 用之平整度,請考量上述因素後再擬妥色樣後送處核辦。 」;94年11月25日(94)中科第3735號函請原告考量大尺寸 在景觀上配置不甚適當,請原告重新配置成品色樣後儘速 提送。監造單位嗣於94年12月14日以(94)中科第3970號函 說明二重申「94年11月10日(94)中科第3539號函(諒達) 檢送貴處辦理」,說明三「本案高壓混凝土地磚鋪設…除 擬採用(20cm×10cm×6cm)高壓混凝土磚外,併檢送兩 家(一階廠商:新豐,二階廠商:台富)廠商,生產相近 之地磚色系(深灰色、紅色、本色)配置圖與試鋪照片乙 式三份。」,足見原告原提出大尺寸鋪磚及配色方案,係 符合設計原意,故監造單位才對被告於函說明二中表示已 於94年11月10日(94)中科第3539號函(諒達)檢送貴處辦 理,並表示如果被告「擬」採小尺寸,另提供包括「一階 廠商:新豐」的配置圖供參考之意旨。惟被告於95年1月1 1日中三字第0940013985號函堅持變更尺寸為「10×20×6 c m」並附送高壓混凝土磚式樣圖,囑原告應按圖切實施 作。監造單位乃於95年1月16日以(95)中科第0140號函轉 頒原告囑有關人行道鋪面用高壓混凝土磚「業經中科籌備 處核覆同意」,請原告依被告所頒樣式圖施作辦理,並在 函文說明三要求原告依施工規範送審核頒圖樣之材料檢驗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5年2月「預定施工基本計畫要徑網 路圖表」影本、原告94年8月22日北勞技二中科字第09400 00310號函影本、監造單位94年10月7日(94)中科第3136號 函影本、原告94年10月4日北勞技二中科字第0940000368 號函影本、監造單位94年11月10日(94)中科第3539號函影 本、被告94年11月18日中三字第0940012422號函影本、監 造單位94年11月25日(94)中科第3735號函影本、監造單位 94年12月14日(94)中科第3970號函影本、被告95年1月11 日中三字第0940013985號函影本、監造單位95年1月16日 (95)中科第0140號函影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未予爭執, 亦堪認定屬實。可見高壓混凝土磚之尺寸經業主為上開之 變更,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㈢、⒈⑷「因辦理變更設 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得展延工期之情形。 ⒉依原告上開就原尺寸及變更尺寸後之高壓混凝土磚,送給 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查及變更之時程,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認為時程過長(通常合宜之審查時間為14至21工作天), 致「B-06高壓混凝土磚鋪設作業」無法於預定最遲於94年 12月8日開始施工,確非可歸責於原告,符合本工程系爭 契約第7條㈢、⒈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應展 延工期之情形。(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論、㈠、⒈⑴, 第10頁參看) ⒊至於應展延工期之天數,參酌系爭工程「B-06預定混凝土 磚鋪設」工項,其原本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22規定係 「60×30×6cm」尺寸,而依95年2月之「預定施工基本計 畫要徑網圖圖表」所示之「B-06高壓混凝土磚鋪設」之作 業時程,自94年12月8日開始至95年2月9日為止原需64日 曆天,而此次之變更設計,係高壓混凝土磚尺寸之變更, 作業數量不變,故合理展延天數仍以維持原定之64工作天 較為公允。且該64工作天包括高壓混凝土磚鋪設前段與後 段作業天數在內,而原告於95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進 行「人行步道面施工」,監造單位於95年3月7日同意備查 ,原告於95年3月11日開始進行「人行步道與高壓混凝土 磚鋪設併行施工」,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合理之展延 工期時程應自95年3月11日起算55天,即「B-06高壓混凝 土磚鋪設作業」最遲應於95年5月4日完成。(鑑定報告書 十、鑑定結論、㈠、⒉⑵,第10、11頁參看) ㈡有關「G-03設核配廠商預留電信管線」項目展延工期24天部 分: ⒈雖原告主張:被告須提供電信人孔及管道設計圖說,僅有 標準斷面圖無法施工;且被告直至95年2月13日始告知須 增設核配廠商預留電信管線,故須展延工期云云,此為被 告所否認。 ⒉經查,本件工程設計圖號EC-2.10(參看被證15)與竣工 圖號EC-2.10(此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單位會同兩造之鑑 定會勘紀錄可按),其圖內之電信人孔及管道均相同為標 準斷面,可見當時若要增預留電信管線作業並不需要重新 設計,且依原告95年2月13日送核之「預定施工基本計劃 要徑網路圖表」(原證5),已有「增設核配廠商預留電 信管線之工作」,原告應早已被告知有該項增設作業,故 本項因無展延工期之事由,而無展延之天數。(鑑定報告 書十、鑑定結論、㈡、⒉,第11頁參看)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不可採。 ㈢有關自來水管路工程與路燈管線施作部分展延工期49天部分 : ⒈雖原告主張:原告自來水管工程於94年11月9日以前即已 完成,嗣分15次辦理試水有所延誤,且工程會協調時協調 委員亦建議得展延工期天數,故此部分應展延工期天數云 云,此為被告所否認。 ⒉經查,依前開原告95年2月13日送核之「預定施工基本計 劃要徑網路圖表」,自來水管路工程項目中「管路開路圖 表」,其最遲應於94年3月2日開始施工,經「DIP管埋設 」至「管路回填」最遲應於94年8月3日完成,惟實際施工 情形卻延遲至94年11月9日完成(詳見原證20),延誤98 工作天,又「管路試壓」(或稱試水)最遲應於95年1月 21日開始施工,最遲應於95年2月24日完成,惟實際施工 情形卻延遲至95年4月4日完成(詳見原證20),延誤39工 作天,小於「管路試壓」之前置作業即在自來水管路工程 所延誤98工作天內,如能在自來水管路工程作好施工管理 ,減少延誤應可依預定期程完成(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 論、㈢、⒈⒉,第11頁參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意見 既已斟酌實際情形,原告仍以工程會協調時協調委員亦建 議得展延工期天數,故此部分應展延工期天數云云,亦不 足採。 三、本件前開可展延工期之事由,即「B-06高壓混凝土磚鋪設作 業」最遲應於95年5月4日完成,已見前述。則次應審究者, 本件原告縱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科處逾期違約金3278萬 9232元是否合理?經查: ㈠原告之施工依上開最遲應於95年5月4日完工日為基準點,逾 此期限尚未完成工項計有: ⒈主要工程部分: ⑴「整地及道路工程」: ①部分完成但未全部完成者:計有瀝青混凝土舖面等多 項。 ②全部未完成者:計有預鑄混凝土隔石等多項。(以上 各細項詳見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論、㈤、⒈(甲) 壹一所載,第12頁參看) ⑵「排水工程」: ①部分完成但未全部完成者:計有排卵石等多項。 ②全部未完成者:計有預鑄L型溝蓋板等多項。(以上 各細項詳見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論、㈤、⒈(甲) 壹二所載,第12頁參看) ⑶「污水工程」: ①部分完成但未全部完成者:計有140KG/CM2結構混凝 土等多項。 ②全部未完成者:計有清水模板等多項。(以上各細項 詳見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論、㈤、⒈(甲)壹三所 載,第12頁參看) ⑷「自來水管線工程」: ①部分完成但未全部完成者:計有回填碎石級配料等多 項。 ②全部未完成者:計有∮400mm以下管線清管消毒試壓 等多項。(以上各細項詳見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論 、㈤、⒈(甲)壹四所載,第12頁參看) ⑸「路燈及交通號誌燈管路預埋工程」: ①部分完成但未全部完成者:計有構造物開挖及回填。 ②全部未完成者:計有XLPE電纜配件含端子即等多項。 (以上各細項詳見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論、㈤、⒈ (甲)壹五所載,第12頁參看) ⑹「電信工程」:部分完成但未全部完成者,計有管道進 入B型人孔等多項。(各細項詳見鑑定報告書十、鑑定 結論、㈤、⒈(甲)壹六所載,第13頁參看) ⑺「開挖擋土工程」:部分完成但未全部完成有6M鋼軌椿 。(詳見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論、㈤、⒈(甲)壹七 所載,第13頁參看) ⑻「假設工程」:係配合整體施工項目,通常以進度比例 分配其費用。(詳見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論、㈤、⒈ (甲)壹八所載,第13頁參看) ⑼「按日計酬金額部分」:係屬「業主有指派時才會施做 」之工項,非必須完成項目,不應計入「逾期罰款時契 約之總金額」,較為公允。(詳見鑑定報告書十、鑑定 結論、㈤、⒈(甲)壹九所載,第13頁參看) ⒉台電中區施工處電力管道工程: 本工程有回填碎石級配料等作業未完成。(各細項詳見鑑 定報告書十、鑑定結論、㈤、⒈(乙)所載,第13頁參看 ) ⒊水堀頭四號井管線工程: 本工程僅∮400mm以下管線清管、消毒、試壓作業部分完 成但未全部完成。(詳見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論、㈤、 ⒈(丙)所載,第13頁參看) ⒋中供315號○○○區○○○○○路工程: 未完成部分為預鑄人孔5組、預鑄手孔3組及其相關後續配 合作業未施工。(詳見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論、㈤、⒈ (丁)所載,第13頁參看) ㈡依上開未完全之各工項,對於該工項之整體使用應有功能, 均有所影響,其影響之情形及程度,業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詳述在案(詳見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論、㈤、⒉(甲)、 (乙)、(丙)、(丁)所載,第13、14頁參看)。而其中 主要工程部分,本項工程契約金額扣除上開「按日計酬金額 部分」之金額後為2億4417萬7142元,未完成金額3430萬777 6元,並綜合主要工程、台電中區施工處電力管道工程、水 堀頭四號井管線工程、中供315號○○○區○○○○○路工 程分析結果合計,系爭工程「逾期罰款時用」之契約總金額 為2億9380萬9215元,未完成部分契約金額為3689萬2492元 。(詳見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論、㈤、⒉所載,第13、14 頁參看) ㈢又按民法第251條及252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 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及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96年 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 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87年重上更(二)字第41號判決:「唐榮鐵工廠已於 79年7月7日提前將地下道供通車使用,而高架橋部分亦於系 爭工程完工後約一月餘開放通車,此亦為新工處所不爭執, 則唐榮鐵工廠就本件合約之主要目的(即開放通車)顯已履 行其大部分之債務,並使新工處因該履行而受有契約履行之 主要及大部分利益,倘仍依該約定之違約金額為計算,殊欠 公平。…故違約金之計算,應按日以工程結算總金額之千分 之零點一…較為適當。」,此外,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505 號判決亦維持該見解。經查: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 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 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 金。」,是該規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項但書之約定,係以「未完成 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 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始有適用,而本件未完成工項部分,對已完成之工 程部分仍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已見前述,則本件違約金之 處罰自無該條但書之適用,合予敘明,原告對此系爭工程 契約第17條第㈠項但書約定之適用之主張,亦於本院100 年11月16日當庭表明捨棄此一主張,亦有該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按。 ⒉次查,本件系爭工程之工期曾經二次展延,契約竣工日因 而延長至95年2月24日,惟原告係於95年6月16日實際竣工 ,被告因而認定原告逾期天數為112日曆天,逾期違約金 共計為3278萬923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已見前述。惟本 件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最遲應於95年5月4日完成,亦見 前述,而原告係於95年6月16日實際竣工,其間逾期為43 日(即自95年5月5日至同年6月16日止,合計43日,原告 誤算為42日),則被告扣留罰款超過43日之部分,並無所 據,亦即以原告逾期43日,依約罰款(按日千分之1), 亦不過1263萬3796元。計算式:000000000(逾期罰款時 之契約總金額)×1/1000×43日=00000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準此,本件即應以被告依約扣留罰款1263萬 3796元為據,再斟酌原告主張法院酌減違約金事由存否一 情。依前所述,系爭工程「逾期罰款時用」之契約總金額 為2億9380萬9215元,未完成部分契約金額為3689萬2492 元,即該未完成部分契約金額佔「逾期罰款時用」之契約 總金額之百分之12.5強,本院參考此一比例,顯然原告於 應完工之日前已完成相當高比例之工程項目,再斟酌本件 原告於尚未報請竣工前,被告早已將系爭工程先行撥交予 園區廠商建廠使用之事實,此從:⑴被告於其出版之中部 科學工業園區94及95年報,表示「中科進入實質開發階段 後,在中央與地方的同心協力下,以及規劃採用公共工程 與建廠同步工程方式,從籌設計畫核定到工程開工僅10個 月零5天,即於92年7月28日開放廠商進駐,創下科學園區 開發破紀錄之效率。在93年底已有1家廠商開始量產,到 94年底已有8家廠商完成建廠加入營運行列…現有一期園 區因廠商入區熱絡,土地已不敷使用…」(參看原告提出 中部科學園區94年度年報節本影本,原證24)、「中科在 93年10月27日友達光電正式對外營運以來,93年度營業額 即有5千5百多萬元,94年度飛躍成長達到609億元,到95 年底短短3年時間,營業額達1,785億元,每年呈倍數式成 長。目前有85家廠商入區投資,投資額達到1兆7,244億元 ,其中34家廠商完成建廠並開始營運,16家廠商建廠中。 」(參看原告提出中部科學園區95年度年報節本影本,原 證25),⑵系爭工程自93年8月20日起即陸續交地予園區 廠商,截至95年5月11日當時,包括已在營運或正在興建 當中者計有:佑祥公司(93年8月20日撥交用地,參看原 告提出中華顧問工程司93年8月20日(93)中科第681號函影 本,原證30)、今湛公司(93年10月1日撥交用地,參看 原告提出中華顧問工程司93年10月7日(93)中科第981號函 影本,原證31)、國家高速網路與計算中心(93年11月30 日撥交用地,參看原告提出中華顧問工程司93年12月7日 (93)中科第1515號函影本,原證32)、威山公司(93年12 月9日、參看原告提出中華顧問工程司93年12月14日(93) 中科第1589號函影本,原證33)、德昌公司(94年3月16 日撥交用地、參看原告提出中華顧問工程司94年3月24 日 (94)中科第786號函影本,原證34)、懷霖公司(94年7月 25日撥交用地、參看原告提出中華顧問工程司94年8月1日 (94)中科第2236號函影本,原證35)、朝陽科技大學中科 創業創新育成中心(94年8月9日撥交用地、參看原告提出 中華顧問工程司94年8月19日(94)中科第2467號函影本, 原證36)、中興大學(95年2月15日撥交用地、參看原告 提出中科籌備處95年2月16日中三字第0950001890號函影 本,原證37)、程泰公司中科分公司及亞崴公司台中分公 司(94年5月9日撥交用地、參看原告提出中華顧問工程司 95年5月17日(95)中科第1480號函影本,原證38)、新慰 公司及瑞晟公司(95年7月11日撥交用地、參看原告提出 中華顧問工程司95年7月21日(95)中科第2282號函影本, 原證39),其他包括:台金公司、台電公司中科台中基地 高超壓變電三所、優生公司等諸多公司,亦早於95年5月1 1日前即已撥交用地,且由95年6月拍攝照片顯示園區許多 廠房已興建完畢(參看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完工照片影本, 原證40),以及監造單位95年5月29日(95)中科第1624號 函針對進駐廠商使用道路之車輛發生超速、超載及車輪攜 帶污泥,將造成影響未完成之AC道路、路面污染及工安危 險性增加等語促請園區核配廠商及建廠營造廠注意施工中 道路品質之維護(參看原告提出中華顧問工程司95年5 月 29日(95)中科第1624號函影本,原證41)等情即足明瞭, 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為如按系爭工程「逾期罰款時用」 之契約總金額為2億9380萬9215元,依約原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000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衡以 原告已施作完成相當高程度比例之工項,被告亦有讓部分 廠商進駐使用之情,則依約定之比例計罰違約金實屬過苛 ,亦欠公允。本院認為本件違約金應以逾期罰款金額酌減 為按日千分之0.2計罰,始為適當。(按原告雖援引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重上更(二)字第41號判決,主張本 件違約金之計算應按日以工程結算總金額之千分之0.1較 為適當云云,惟查,該判決事實係指:「唐榮鐵工廠已於 79 年7月7日提前將地下道供通車使用,而高架橋部分亦 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約一月餘開放通車,則唐榮鐵工廠就本 件合約之主要目的(即開放通車)顯已履行其大部分之債 務,並使新工處因該履行而受有契約履行之主要及大部分 利益」等情,惟本件原告逾期日數為43日,顯較上開判決 系爭工程完工後約一月餘開放通車,時間上稍長,且未完 成之工項對於已完成工程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二者在影 響之程度上亦有所不同,自難遽予援引參用,併此說明) 則本件之違約金為:252萬6759元。計算式:000000000( 逾期罰款時之契約總金額)×2/10000(千分之0.2)×43 日=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逾期完工,被告依法得扣罰之違約金 為252萬6759元,而被告就本件違約金已扣罰3278萬9232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於252萬6759元範圍內扣罰原告之 逾期違約金,於法有據,超過此範圍部分則於法無據。原告 依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超過其依法得扣罰之違約金252萬675 9元以外之款項即3026萬24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26萬2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9年8月25日(按本件逾期違約金係經原告起訴後,經法院 酌減違約金,被告始有給付除應扣罰之違約金以外之其餘部 分之金額,故於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催告後之翌日始生遲延 利息,原告起訴請求自99年1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依 據)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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