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傑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仁傑
訴訟代理人 蔡詒棻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洲
被 告 楊巽丞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同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新台幣(下同)8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其
訴訟標的
為公平交易法。
嗣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
為1,130,000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58號卷第42頁)
。又於99年7月6日以書狀在其訴之聲明增加禁止被告於雅
虎奇摩
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及Pchome商店街網站銷售
原證二之Mini Cooper及Cake Royale系列造型隨身碟產品
及使用
上開產品之圖照。被告在上開網站使用圖照行為應
予除去。並增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著作權
法律規定
為其訴訟標的。
核屬聲明之擴張及訴訟標的之追加,
惟被
告對於其
擴張聲明、追加訴訟標的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首開規定,視為同意其變更及追加。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1.禁止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tw.bid.yahoo.com)、露
天拍賣網站(www.ruten.com.tw)及Pchome商店街網站(
store.pchome.com.tw)銷售原證二之Mini Cooper及Cake
Royale系列造型隨身碟產品及使用上開產品之圖照。被告
在上開網站對於
系爭產品之使用圖照行為應予除去。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00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經香港商Redismo Fine Products Ltd.(以下簡稱香
港商RFP公司)授權,自98年10月15日至99年3月15日
期間
,為其台灣獨家代理,銷售其公司生產之Mini Cooper及
Cake Royale 系列造型隨身碟產品(以下簡稱系爭產品)
並授權使用圖照攝影著作〔如起訴狀附件㈡、㈧、上所
示照片,以下簡稱系爭攝影著作,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3058號卷第9、10、17、21頁〕,嗣延長至99年9月15日。
詎被告未經香港商RFP公司及原告同意自98年11月4日起
迄
今在如聲明所示網站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並在網站散布諸多
不實言論,除侵害系爭攝影著作權外,亦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1條、22條規定,
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並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排除其侵害行為。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係自香港商RFP公司取得系爭攝影著作,惟並未取
得授權使用該攝影著作。且在原告向雅虎奇摩提出「著作
權侵害通知書」後,仍不改善,繼續使用系爭攝影著作,
顯然具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2.被告明知其銷售之系爭產品係水貨,仍一再在網站散布關
於系爭產品之虛偽不實製造地、品質廣告及攻擊原告為惡
質賣家等言論,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
二、被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辯稱
略以:
1.系爭照片係香港商RFP公司在與被告洽商交易過程提供給
被告使用,雖
嗣後因故取消訂單,但香港商RFP公司迄未
通知被告不得使用該照片。故被告在網站使用,並無侵害
著作權之故意,且該照片是否具有創作性?縱認係著作,
香港商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保護?均有疑義。況被告
使用前已自行修飾照片,是否與原照片有著作同一性,亦
值商榷。
2.被告在網站之用語關於材質部分,確係誤載為金屬,關於
「公司貨」、「香港製」等部分廣告用語,則係指購自香
港商RFP公司,且已標明「真品平行輸入」,應不致於
消
費者誤認。況此誤植處如有造成網路買家之誤認而下標購
買,
乃屬被告與買家之
買賣契約爭議,要與原告
無涉,蓋
被告已表明為真品平行輸入,不致使消費者認為被授權代
理商品之商品亦有相同情形。從而,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1條規定。
3.被告在網頁上使用「很遺憾其他競爭賣家無法接受市場自
由競爭,惡意檢舉指控侵權,不實指控意圖壟斷/獨佔市
場,…不用花冤枉錢,全面迎戰惡質賣家」等之文字,並
無不實,蓋以被告所訂定之係爭商品售價,尚在有合理利
潤之範圍,並
非削價惡性競爭。且據悉原告固經授權為獨
家代理商銷售,惟其進價與其他人向香港商之進價,尚無
不同,故以原告訂定之售價,
難謂無暴利情形。從而,被
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
4.被告既未侵害著作財產權,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自
亦
難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違背
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5.另原告關於銷售系爭商品營業利潤之計算式,其中Mini
Copper 4G為美金17.95元,8G為美金24.81元(蛋糕造型部
分不明) ,乃係以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為依據,惟
原告自己之進價究竟是否與被告相同,仍應命由原告提出
其進貨之單據。
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11月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刊登拍賣廣告販售
系爭汽車造型隨身碟(MINI COOPER造型4G),售價1,499
元。〔頁面內容如原告起訴狀附件㈢,上有產品相片〕
二、被告於同年12月1日,在同網站刊登售價888元(限三台)
廣告〔頁面內容如原告起訴狀附件㈣,上有產品相片〕。
三、被告於同年月2日,在同網站刊登售價870元(限三台)廣
告〔頁面內容如原告起訴狀附件㈥,上有產品相片〕
四、被告之拍賣頁面有如原告起訴狀附件㈨之內容。
五、被告在98年11月26日、27日同網站,拍賣「問與答」中答
覆買家詢問時稱其產品為「…公司貨,香港製造」、「…
原廠
正本公司貨」〔頁面內容如原告起訴狀附件㈩〕
六、被告在98年12月1日,在同網站刊登拍賣系爭蛋糕造型隨
身碟,並有「網路獨賣」字樣及照片〔頁面內容如原告起
訴狀附件,上有產品相片〕
七、被告在98年12月1日起在同網站刊登廣告〔內容如原告99
年1月4日追加狀附件㈠〕,記載產品材質不實及稱其產品
為「公司貨」。
八、被告拍賣網,98年12月24日買賣家評價部分有如追加狀附
件七所示之內容。略以如下所述:買家「…另一家就真的
很不老實…真是暴利廠商…」,賣家「…不讓大家花冤望
錢也可以買到真品…」。
九、被告拍賣之系爭產品均為平行輸入之真品。
十、被告主張其拍賣之系爭產品向香港商RFP公司進價為美金
17.95元(參被告99年1月14日
抗告狀第1頁)。
十一、原告起訴狀附件㈠、㈡為真正(原告據以主張有系爭產
品之獨家代理銷售權,及使用系爭產品由該公司所拍攝
照片之授權)。
肆、本件關鍵爭點:
一、被告刊登系爭產品之相片部分,有無違反著作權法?並侵
害原告權益?
二、被告網頁內容(含售價、公司貨、製造地、材質、買賣家
評價用語)有無違反何公平交易法?並侵害原告權益?
三、如認被告行為違法並侵害原告權益,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
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判命禁止被告在網站上銷
售系爭產品及使用系爭圖照並除去圖照,是否
於法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是否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
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之創作,
語文著作、攝影著作亦為著作權法
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
原創性,並非所有之創作都
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始有
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而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必須其內容具有作者之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即所謂具有
原創性,始屬之。又因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
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
、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
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
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
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
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
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因此,對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
窗之選景、光線之抉取、焦距之調整、快門之掌控、影深
之判斷或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方能符合著作權
法上所稱之著作而加以保護(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198
號刑事判決、97年台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
參照)。被告
辯稱系爭圖照不具創作性,且經其改作後登載於網路,已
非同一著作
云云,
經查,系爭圖照對被攝影像之選擇(即
系爭兩種產品)及角度之採取(突顯產品之汽車或蛋榚外
觀及車頂之米字旗或蛋榚中隱藏之USB隨身碟),照片中
產品之擺放模式均具有原創性。被告刊登前僅就系爭圖照
之大小、角度或截取圖面之一部分,仍取材自訴外人香港
商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圖照,照片中所示產品圖像均與原圖
照無異,此由原告起訴狀附件㈡與附件㈧、相互比對即
知,尚難謂無著作同一性。況按所謂衍生著作,係就原著
作改作之創作,雖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但不影響原著作之
著作權。著作權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謂系爭圖照欠
缺創作性,又謂其刊登之圖照係改作自系爭圖照,豈非自
相矛盾。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圖照欠缺創作性,
尚非可採。
㈡次按香港或澳門居民或法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在臺灣地區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一、於臺灣地區
首次發行,或於臺灣地區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臺灣地
區發行者。但以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
,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
條約、協定、協定或香港、澳門之
法令或慣例,臺灣地區
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得在香港或澳門享有著作權者。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依香港西元1997年6月27日
所定之著作權法第177條及第178條規定,香港保護我國人
民之著作(參蕭雄淋,著作權法論,五南,93年9月2版,
頁67),故自西元1997年7月1日後,我國亦保護香港人民
之著作。又因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成員,前述香港居民
或法人著作之保護範圍,自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
易組織時起,在台灣地區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查本
件系爭圖照係香港商RFP公司之著作,此據原告提出國際
公證人公證為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於香港貿發局網站查得
該公司成立於西元2003年,並係依香港地區法令成立,是
以依上開規定,其著作權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㈢再按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
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前項
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
該著作。著作權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登載於網
站上之圖照,係系爭攝影著作之合法重製物,由香港商
RFP公司之聯絡人Jasie Yuen(亦登載於上開香港貿發局
網站登錄資料)在原告成為獨家代理前,提供予被告,此
經本院向該聯絡人以電子郵件查明,有電子郵件影本一件
在卷
可憑(本院卷133頁)。雖其回覆中亦稱:是否口頭
上同意過,由於已是1年多前的事情,時間間隔太長,已
不記得了。惟
參諸一般交易習慣,產品交易過程中,賣方
提供之產品圖照,除
非特別聲明禁止使用,否則應認為具
有使受讓圖照者得使用該圖照之默示同意。參以現代網路
交易頻繁之情況下,於轉售過程中使中產品圖照,兼具替
原產品製造商為廣告,推銷之作用,實難認非合理使用之
形式。從而,被告雖自98年11月起迄今仍使用系爭圖照,
惟難認有侵害系爭攝影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應
堪認定。原
告雖曾向雅虎奇摩提出「著作權侵害通知書」,惟至本件
訴訟中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始提出其經合法授權
之證明文件(含公證文件),是以尚難僅憑其片面向拍賣
網站提出之通知書即確知原告係台灣地區合法之獨家代理
商。至於原告成為獨家代理商後,訴外人香港商RFP公司
未向被告明示禁止其使用系爭圖照,是否違
反訴外人RFP
公司與原告間之授權契約,則屬另一問題。
㈣
綜上所述,被告應無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二、關於被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2條部分:
㈠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
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
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
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又事業不得為競爭
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㈠表示
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
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㈡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
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而有引起相關交易
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
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㈢表示或
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
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
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
加以觀察而判定。㈣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
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
明顯者,不在此限。前點各款判斷原則
適用時應考量下列
因素:㈠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㈡表示或表
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
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㈢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
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8點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用「公司貨」、「真品平
行輸入」等用語,販售系爭商品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本件被告所欲販售之系爭商品,確係屬合法平行輸入之
真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院應審究本件被告販售平
行輸入真品及銷售過程之網頁廣告用語,答覆消費者問題
之內容等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按
依公平交易委員會81年4月22日第27次委員會討論案關於
案由:真品平行輸入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之研析意見二
認「需視平行輸入者之行為事實,是否故意造成消費大眾
誤認其商品來源判斷」。換言之,即平行輸入者是否故意
讓消費者誤認該商品係屬原廠授權之代理商所進口及販售
。查被告於
上揭拍賣網頁之內文中,已明白揭示所販售系
爭商品為平行輸入,已無使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來源之虞。
至於被告於商品圖片加註「德國BMW集團授權製造公司貨
」,其中「公司貨」僅在表明為合法之真品,並非仿冒,
又MINI COOPER亦確係德國BMW集團之產品,是以此等用語
無使消費者誤認被告係被授權代理商進口之商品之可能,
蓋拍賣網頁內文已表明「真品平行輸入」。至於被告上揭
拍賣網頁上之內文其中「材質:高質感金屬材質」、及「
問與答」其中「這是公司貨,香港製造」等文字,被告
自
承確係疏失誤植,惟並無故意欺罔消費者之意圖。蓋訴外
人香港商RFP 公司確係在香港註冊成立,已如前述,「公
司貨,香港製造」亦可解為香港公司製造,應無造成消費
者誤認之虞。又系爭產品之材質究為金屬或塑膠,並非絕
對重要事項,蓋此類產品,消費者所重視者,除外觀、造
型之外,主要在於其儲存容量,儲存媒介保存之耐久性,
更何況,該誤植處如有造成買家之誤認而下標購買,乃屬
被告與網路買家之買賣契約爭議,要與原告無涉,蓋被告
已表明為真品平行輸入,不致使消費者認為被授權代理商
品之商品亦有相同情形。
㈢又就系爭商品之價格訂定,乃本於成本考量及薄利多銷之
銷售策略,為自由市場競爭之範疇,尚難認屬對於被告之
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於拍賣網頁上使用「公司貨」一語
,本屬事實,且無影射其他網路賣所販售同一商品即屬非
「公司貨」,原告以此主張有侵害其獨家代理之權益,或
有損害其商譽,均非可採。至於被告於造型蛋糕隨身碟拍
賣網頁上使用「網路獨賣」一語,純係廣告行銷用語,乃
藉此吸引消費者之注意,要無影射其他網路賣家所販售同
一商品即屬贗品。更何況,被告關於兩種系爭產品之訂單
經香港商RFP公司通知取消,故根本未曾有販售之情形,
自亦不造成原告之損害。至於原告固曾向雅虎奇摩網站檢
舉被告刊登拍賣網頁所使用之圖片或廣告內文,致被告之
拍賣網頁遭網站移除。惟此尚不能逕認被告之拍賣網頁確
有侵權事實,蓋依雅虎奇摩網站之作法,係於接獲侵權檢
舉,即先移除被檢舉之商品或帳號,再通知被檢舉人陳述
意見,被檢舉人如否認有侵權事實,則檢舉人應於十日內
提出對被檢舉人起訴之證明。否則,被檢舉人之商品即得
再行上架。是本件即係因被告向雅虎奇摩網站陳述並無
侵
權行為之意見,故原告為免被告之係爭商品再行上架而提
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於上揭拍賣網頁上使用「很遺憾其他
競爭賣家無法接受市場自由競爭,惡意檢舉指控侵權,不
實指控意圖壟斷/獨佔市場,…不用花冤枉錢,全面迎戰
惡質賣家」等之文字,並無不實,蓋以被告所定之系爭商
品售價,尚在有合理利潤之範圍,並非削價惡性競爭。且
據悉原告固經授權為獨家代理商銷售,惟其進價與其他人
向香港商之進價,尚無不同,故以原告所定之售價,利潤
顯然高於被告可能獲取者。另原告確有在未向香港商RFP
公司查明是否有提供或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商品圖照及其他
購自香港商RFP公司產品之圖照或向被告通知要求停止使
用係爭商品圖片,盡其應有之合理查證及通知義務前,即
向雅虎奇摩網站為侵權檢舉通知,此在其他商品部分,實
有未洽。
㈣被告以真品平行輸入方式,於上揭拍賣網頁銷售系爭造型
隨身碟,係以原廠製造商之原包裝出售予買受人,而原告
雖經香港商RFP公司授權獨家代理銷售,惟原告並未基於
銷售之目的而支出相當之廣告費用為廣告宣傳,或就系爭
商品另行委託設計其包裝,以達促銷系爭商品之效果。故
原告主張被告有利用搭便車混淆大眾認知,以達不當競爭
之目的,尚非可採。
㈤末按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
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本法
之立法目的兼具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查本件被告
之競爭手段,有利於消費者之多元選擇(即選擇水貨或原
告獨家代理之產品)及市場正當價格競爭,亦無造成消費
者混淆、誤認及損害原告商譽之虞,尚難認係不正當競爭
之
態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22 條規定,尚足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既未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亦未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自亦無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人規定之適
用。從而,原告請求禁止銷售系爭產品、使用系爭圖照、
除去網站刊登之照片及損害賠償,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上開爭點三、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斟酌後均與
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造,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