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連永逸
訴訟
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
被 告 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
訴訟代理人 張仕忠
林秀君
被 告 董志義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董志義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
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董志義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董志義、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如
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愛爾麗實業有限公司」與「常如山
」為被告,
嗣於民國99年6 月1 日具狀追加「高崇德即愛
爾麗診所」與「董志義」為被告,理由為被告高崇德即愛
爾麗診所係愛爾麗實業有限公司之東興分院,形同被告愛
爾麗實業有限公司之
分公司,但經原告在行政院衛生署網
站查詢結果,該東興分院係以「愛爾麗診所」之名義登記
,負責人為被告高崇德,被告董志義為被告高崇德即愛爾
麗診所之
受僱人等情。之後,原告因認對於被告愛爾麗實
業有限公司、常如山部分無繼續訴訟之必要,分別於99年
6 月11日、同年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愛爾麗實業有限公
司、常如山之起訴,被告愛爾麗實業有限公司、常如山於
同年月23日收受
原告之訴之一部撤回狀後,未於10日內具
狀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發生撤
回該部分訴訟之效力,即被告愛爾麗實業有限公司、常如
山脫離本件
訴訟繫屬,
合先敘明。
(二)被告董志義對於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其為被告並無異議,並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案案卷
可佐,依
首揭規定,視為
同意追加。
(三)被告高崇德雖
抗辯原告之追加程序不合法
云云,但本院審
酌原告於99年2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愛爾麗實業有
限公司於99年3 月25日具狀答辯稱與原告間無任何
債權債
務關係或
法律關係,但經原告依在被告愛爾麗診所取得之
DM資料,顯示該診所確屬被告愛爾麗實業有限公司之東興
分院,嗣於同年5 月26日於行政院衛生署網站查詢後,始
發現原告於本件中就診之診所係以「愛爾麗診所」名義登
記,負責人被告高崇德,故於99年6 月1 日追加被告高崇
德即愛爾麗診所(原誤載為「愛麗爾診所」,後已更正之
)及當初診治之醫師即被告董志義,距最初起訴之時點僅
約4 個月,且本院前此,除先查詢原告之財產歸戶情形及
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傷害須否作氬雅
各電射療程、次數及費用若干外,並未進行其他證據之調
查,
迨至原告確定追加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董志義
後,始針對
兩造之攻防加以審理,歷經多次
開庭、送請筆
跡鑑定、醫事鑑定等調查證據之程序,
迄至100 年7 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足見並無任何妨礙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
診所、董志義進行防禦之情狀,原告所為追加,亦不影響
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追加被告高崇德即愛爾
麗診所、董志義,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將前開聲明中之金額980,000 元減縮為950,000 元,即將
原起訴另依
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購買課程30,0
00元部分,
予以捨棄,被告2 人對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無異議,依民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原告
復於100 年4 月25日具狀減
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7,600 元,
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核係未變更
訴訟標的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首揭規定,即應准許。
(五)原告原起訴主張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董志義負本件
損
害賠償責任(參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筆錄),嗣於100 年
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對被告董志義之
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 頁),而被告就此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可按,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99年6月11日
具狀陳明因前述追加被告狀將「被
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誤植為「被告高崇德即愛麗爾診所
」,而請求更正之,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原告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費曼健康控股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擔任業務,因此須注意外在儀容,於98年6 月間因見
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3D變頻飛梭雷射之DM,而前往愛
爾麗診所諮詢,經工作人員解說該3D雷射較2D雷射效果佳
,除縮小毛孔、除痘疤,並有徹底美白之功效,原告(起
訴狀誤載為被告)遂以93,480元購買該變頻雷射課程,並
由該診所受僱醫師即被告董志義進行課程,豈料該課程於
98年11月14日進行到第5 堂後,原告於當日返家即發覺臉
部紅腫、化膿、疼痛、流組織液,遂前往愛爾麗診所詢問
,當時診所工作人員告知此
乃術後正常現象,休息幾天即
可回復正常等語,
惟之後情況卻日趨惡化,經原告於98年
11月25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醫師診斷原告
受有皮膚侵蝕及表淺潰瘍、鼻樑兩側及嘴角兩側之傷害;
原告於98年12月7 日再次門診,經醫師診斷該傷害目前已
癒合成凹陷性疤痕併色素沈著,即便經過治療,亦無法回
復原本皮膚狀況,原告始知受被告董志義不當醫療之傷害
。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董志義
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為大型醫療美容
診所,於全台設有多家分院,自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應提供安全
無虞之服務,今該診所之醫學美容課程不當侵害原告之面
容,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
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臚列如下: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57,600元:
原告因被告董志義不當治療致術後受有如上之傷害,經中
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評估,預估須做氬雅各雷射療程,總
價共157,600 元,爰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157,60
0 元。
2、精神上損害賠償700,000元:
原告因被告董志義提供不當之服務,受有前述之傷害,即
便接受治療,亦只能改善狀況,無法回復到原本皮膚狀況
,由於原告擔任業務,外在儀容為該工作內容之重要考核
項目,其臉部今受前述之傷害,除須忍受外人異樣眼光外
,其工作亦有可能不保,身心所受之煎熬實非筆墨所能形
容,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700,000 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提出之愛爾麗醫美集團
客服處理單(附於本院卷第120 頁,下稱
系爭客服處理單
)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⑴系爭客服處理單上之顧客簽名確認欄署名「連永逸」之簽
名並非原告所為,如果是原告簽的,「連」、「逸」之「
辵」字邊都是連貫書寫,但是系爭客服處理單上之簽名是
分開書寫,與原告書寫之習慣不同。
⑵原告若有簽署系爭客服處理單,對於該處理單上「特別約
定欄」載有「本公司依雙方達成之協議履約完成後,顧客
應就本個案拋棄其餘請求權,並不得就消費過程更為主張
或請求」,當有印象,亦應知已協議完畢,何有可能另提
起本件訴訟?
⑶系爭客服處理單之日期為98年11月16日,惟原告信用卡刷
退之日期為98年12月9 日,足見該份文書資料確實記載不
實。且原告於98年11月14日做完系爭3D變頻飛梭雷射手術
後,出現臉部紅腫、化膿、疼痛、流組織液之現象,經愛
爾麗診所人員告知此乃術後正常現象,故自98年11月16日
至同年月23日仍回愛爾麗診所進行修復階段,且同年11月
16日只是修復階段之開始,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又豈
有可能於同年11月16日即退款63,480元之理?原告確實是
因98年11月23日於被告診所修復情況日趨惡化之情形下,
方於同年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嗣後因情
況依舊未見改善,原告遂要求退款,經被告診所於98年12
月9 日允諾退款,方於同年月9 日予以刷退。
⑷由100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1000048593號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足見被告提出之系爭客服單
上原告之簽名為被告診所所偽造。且筆跡鑑定採樣標準,
不僅只有原告親自書寫筆跡,尚有各銀行提供原告開戶資
料,故鑑定意見可採納。
2、原告係於98年11月14日做雷射療程,術後發覺臉部紅腫、
化膿、疼痛、流組織液,經被告診所安撫此乃術後正常現
象,故兩造即便於同年月16日由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
承諾退費,並於該客服處理單之特別約定欄記載原告拋棄
其餘請求權等內容,惟此乃原告在不知受有傷害之情況下
所為,蓋原告係於同年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診後,才知道臉部已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該特別約定事
項事先
免除被告之責任,且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要求
原告放棄權利,
顯有違誠信,並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 條之1 、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該特別約定事項應
屬無效。
3、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4月12日院醫行字第100000
055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害確實係因被
告董志義於98年11月14日施行手術,為得更好結果將雷射
能量往上調、施打較深所導致,一般正常之3D變頻飛梭雷
射能量不至於造成如原告所受傷害,被告董志義自有故意
、過失之行為,且所為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確實
有相當
因果關係。
(四)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答辯略以:
(一)醫療行為並無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之
適用:
1、由消保法第7 條之
文義解釋,醫療行為應否適用於消保法
,似有爭議,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所規範之「服務」一
詞,並無明確定義,故就所謂「消費性服務」為一般性之
定義,有其困難,且若依
前揭解釋方式,則民法各種之債
中,以服勞務為其主要給付內容之契約關係,諸如
僱傭、
委任等,亦均屬「與人類生活有關之行為」,而為消保法
所指稱之消費性服務,均適用無過失責任,將架空民法體
系之適用範圍,諒非立法者之本意,可知前揭文義解釋失
之過廣,並非適宜。從而法學解釋應有其主體性,若以文
義解釋方法無從探究之意涵,則不妨輔以其他解釋方式以
為探究,即應分別各個
法律行為之性質,為合目的性之解
釋。
2、消保法第1 條第1 項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是對該法解釋
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消保法之
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乃立基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
均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故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
以製造商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流入市面,或以其他安全商品
替代,使危險商品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達成消
保法第1 條所訂之立法目的。但依目前醫療知識,醫療過
程仍充滿不確定性,現代醫學知識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
方式,其實相當有限,醫師只能本於專業知識,就病患之
病情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
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則醫師為降低危險,將選擇性
地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或傾向選擇治療副作
用較少之醫療方式,捨棄較有利於治癒病患卻危險性較高
之醫療方式,此種選擇治療對象及方式傾向之出現,即為
「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對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為
最高指導原則之
消費者保護法而言,顯然有所違背,不能
達成消保法第1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甚明。
3、按醫療手段之採取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就特定之
疾病,醫師原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
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且此所謂之
最適宜醫療方式,並非以治療副作用之多寡及輕重為其依
據,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
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
方式之唯一或最重要之因素,反而延誤救治時機,增加醫
療資源之浪費,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院及
醫師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排除於消保法適用範圍之列。
4、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
自無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
第741 號判決在案可循。從而,原告以被告董志義之醫療
行為有違消保法,而訴請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連帶賠
償云云,
顯有未洽。
(二)被告董志義所實施之醫療行為,未違反醫療常規,並無過
失,且非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等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1、按飛梭雷射是利用分段式換膚的概念,採用垂直模式,以
打樁的方式,把雷射光打進問題肌膚裡,由光熱能令肌膚
產生凝固性壞死,
猶如煮熟的雞蛋,再刺激組織產生新的
膠原蛋白,皮膚就會變得比較緊實;另一方面,在破壞肌
膚的同時,飛梭雷射也破壞表皮層的部分色素沉澱色素,
讓它們隨著脫皮、結痂等代謝而退去,令肌膚看起來更光
亮。一般接受飛梭雷射治療的患者,每次療程結束約會有
1-2 天的腫脹期,治療的區域也會覺得比較紅、滲出少許
組織液,發紅狀況約略4-7 天會慢慢退去,這段時間的術
後照護也就顯得極為重要,保濕、防曬缺一不可。原則上
,反黑(色素沉澱)機率是因人而異,但通常皮膚越白的
人反黑期越短,甚至根本不會有反黑現象,而有些人的反
黑期也有可能相當久,甚至長達半年至1 年。
2、原告係因全臉嚴重痘疤及凹洞而預訂2 套3D變頻飛梭雷射
療程,並分別於98年6 月13日、7 月17日、8 月14日、9
月16日、11月14日為5 次治療,原告於98年11月14日療程
前,因感覺前4 次治療效果顯著,遂於當日又追加預購4
套3D變頻飛梭雷射療程及術後保養及修護之產品,總價共
計63,480元,當日原告要求加強痘疤嚴重之患部(參本院
卷第104 至105-1 頁),被告董志義始於各該患部予以較
密集之施打使之產生摩皮之效果,患部難免較為紅腫併滲
少許組織液,該反應本即為此種治療方式正常之副作用,
屬醫療行為可容許之風險,被告董志義之醫療行為並無缺
失,無悖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即
難認為有過失。
3、
⑴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5 月10日之2 件函覆,僅稱
「再評估是否需使用雷射治療」,對於評估之依據為何?
是否需使用雷射之標準為何、由誰決定?
所稱治療究係治
療系爭「傷口」或係繼續填平原告本來之凹洞等情均未敘
明,依通常經驗判斷,該醫院所指雷射治療及所稱之效果
,均係指繼續以雷射治療原告全臉本來之凹洞與痘疤,從
而,依該2 件函覆,並不能證明被告董志義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⑵飛梭雷射療程的原理本來就是利用光熱能破壞肌膚、使肌
膚產生質變再刺激組織重生,經過飛梭雷射刺激的原告肌
膚正處於被破壞狀態,若於復原
期間至其他醫療機構看診
而隱瞞療程或主述不清,理論上很容易取得醫師誤判之診
斷證明書,但不代表被告董志義有違反醫療常規。又本件
鑑定人即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整形外科主治醫師吳肇毅
,為原告就診之主治醫師,既非專業之鑑定人,亦非隸屬
於專業之鑑定機構,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或依據原告之「主
述」,或依據其自稱之「合理推測」,均屬毫無數據
佐證
與事實根據的主觀臆測之詞,該鑑定報告欠缺客觀性與專
業性,實不宜遽採為證據。但鑑定人於鑑定意見第4 點判
斷「…但施術前後之過程均合乎醫療常規」,則係屬任一
醫師之本能判斷,足認被告董志義所實施之醫療行為未違
反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且非不法侵權行為。
(四)兩造已協議將63,480元全部退還,並約定拋棄其餘請求權
,原告更為請求,係違反
誠信原則:
1、兩造已於98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客服處理單,協議退費63
,480元,並特別約定:被告依雙方達成之協議履約完成後
,原告應就本個案拋棄其餘請求權,並不得就消費過程更
為主張或請求…。
詎原告於本訴更為請求,係違反「誠信
原則」及兩造之約定,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依被證1
、3 、4 之原本,其字軌書寫之特性,依常人之經驗應足
可判斷確屬同一人書寫,故該客服處理單之顧客簽名確為
原告所書寫。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更為請求,係違反誠信
原則。
2、系爭客服處理單上「連永逸」字跡是否為原告親自簽名?
原告心知肚明,且被告愛爾麗診所並無存有不法或故意、
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被告董志義執行之療程亦未違反醫
療常規,已如前述,則被告診所人員何需甘冒刑事處罰之
風險,於客服處理單上偽造原告之簽名?若原告未簽名,
被告診所何需退費與原告?縱認被告董志義之醫療行為容
有過失,被告愛爾麗診所僅需負雇主之民事連帶賠償責任
,事後仍可向主
債務人董志義
求償,被告愛爾麗診所尚無
任何損失可言,何需冒刑事處罰之風險,於系爭客服處理
單上偽造原告之簽名?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100004
8593號鑑定意見並不足採,本件應將原告簽名之相同樣本
另行囑託較專業之法務部調查局重為筆跡鑑定:
⑴該鑑定書僅記載其鑑定方法為「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
,但對於其所為判斷之理由,諸如甲類與乙類筆跡橫、豎
、勾、捺、撇之間如何不相符?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
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筆力、筆速)等筆
劃特徵又是如何不相符?爭議簽名筆跡有無不自然扭曲及
描摹滯澀之跡象等基本鑑定過程及判斷之理由,均未見其
說明,從而,該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似嫌草率而
不足採信。
⑵卷附筆跡鑑定說明左下角取樣乙類直式書寫之比對筆跡,
其特殊之書寫字體
非特與右欄乙類字源中全部為行書字體
之比對筆跡迥異(右欄乙類字源中,只有右排由上至下第
六個即單獨一個橫式書寫之特殊字體與直式書寫之比對筆
跡雷同),遍觀右欄乙類字源中全部比對筆跡字源,亦無
直式書寫者,則卷附筆跡鑑定說明左下角取樣乙類直式書
寫之比對筆跡究竟取自何處?非取自原告親自且依慣性書
寫方式之比對筆跡,如何能與系爭爭議字跡產生鑑定結果
?查由二者簽名之運筆方式觀察,編號甲之簽名字跡顯然
較為潦草,且運筆之方式亦較連貫(符合右欄比對筆跡,
原告平日以行書體書寫之慣性),左下角編號乙之取樣字
跡則較為工整,概依筆劃順序一筆一劃書寫(並非原告平
日書寫之慣性),此兩種書寫方式之不同,應會直接影響
字跡之特徵,造成鑑定結果之歧異,而筆跡鑑定報告中所
指特徵不相符者,概為簽名運筆方式之不同所產生之現象
,斷難以此遽謂二者筆跡不相符。
⑶筆跡鑑定應蒐集與問題文書同時期之書寫字跡,因其書寫
之個性、慣性變異較小,僅於檢送當庭字跡時,考慮該直
寫、橫寫、字之大小等,需與問題文書相同,而每個鑑定
機關對於筆跡鑑定時用以比對之筆跡數量之多寡、書寫之
年份、書寫時之情境(平日或當庭、自然或做作)要求常
有不同,況人的筆跡於異時為觀察,雖同一字之每一筆劃
亦非必全屬相同;本件筆跡鑑定說明左下角取樣乙類直式
書寫之比對筆跡並非取自所述右欄乙類比對筆跡之字源,
已如上述。觀其書寫字體亦與左上角以行書體書寫之甲類
爭議字跡及右欄乙類同為行書體書寫之比對筆跡之書寫方
式及筆順、筆劃容有不同,應係原告99年12月2 日民事
陳
報狀所檢附原告自行於庭外書寫之直式、橫式筆跡,而有
刻意變更原有書寫習慣及字體之機會及空間,以該等簽名
筆跡為鑑定,實無法得出正確之結論。反而,純以肉眼觀
察,系爭客服處理單之簽名與筆跡鑑定說明右欄乙類比對
字跡即原告之簽名,無論結構佈局或態勢神韻均甚為相似
,而系爭客服處理單以外之其他簽名均為原告所寫,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主張系爭客服
處理單上之簽名係原告
親簽者為可採。
4、原告自稱術後當日返家發覺臉部紅腫,被告告知乃術後正
常現象,若非原告堅持認為自己受傷,則被告診所何需承
諾退原告費用?原告既主動要求被告診所處理,即非處於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無拒絕締約餘地」之狀態;再
細觀系爭客服處理單格式,其中雙方達成協議之處理方式
之記載留白,聽任雙方協議完成後依個案記載,顯非
定型
化契約等情,在在與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不符,
況被告愛爾麗診所同意退回療程之全部費用,對原告亦無
任何不利益,故原告關於系爭客服處理單上之約定無效之
主張,委不足採。
(五)
退萬步言,原告於98年11月14日又追加預購四套3D變頻飛
梭雷射療程及術後保養、修護之產品,總價共計63,480元
,其之前購買之療程及術後保養、修護之產品,均已使用
完畢,且無任何副作用,況兩造已達成退費協議並履約完
畢,如前所述,原告仍執意請求退還,非有理由。另,原
告係因全臉嚴重痘疤及凹洞而至愛爾麗診所治療,縱原告
於98年11月14日術後產生紅腫、滲出少許組織液之正常反
應,愛爾麗診所仍持續於98年11月16日、17日、18日、19
日、20日、23日及同年12月2 日予以追蹤修復、換藥,再
比對同年11月16日與12月2 日之原告照片中患部恢復之狀
況與周邊皮膚比較,其痘疤及凹洞確實已較術前之狀況平
整許多,且復原情況良好,若原告不終止治療,待患處皮
膚成熟後再繼續施打其訂購之雷射療程,仍能繼續刺激患
處增生膠原蛋白,如其原先所預購療程之預期,使該患處
凹洞或痘疤繼續往上填平(此即中國醫藥大學函覆
鈞院所
稱「再評估是否需使用雷射治療」)。然而,原告誤以為
因本事件受到嘴角及鼻側等小部分面積之傷害,終止在愛
爾麗診所之療程,而繼續至中國醫藥大學完成在愛爾麗診
所退費以後之全臉療程,而藉此要求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
診所負擔其原本應付之(全臉)雷射療程費用157,600 元
,擬獲取超越原已存在之嚴重痘疤、凹洞使其填平、光滑
緊實之不當利益,顯非合理。再者,原告既無
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所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70萬元,亦已
失所附麗。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董志義答辯略以:
(一)被告董志義施行3D變頻雷射治療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
1、按皮膚有色素沉著與疤痕時,施行雷射治療後,可以藉由
皮膚再生而改善皮膚的色素沉著與疤痕,使皮膚看起來更
光亮,故被告董志義為原告施行3D變頻雷射治療之醫療行
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2、次按皮膚接受雷射治療後1至2天,治療的區域可能出現腫
脹、紅腫以及少許組織液滲出之現象。經保守治療後,約
略4至7天後會慢慢消退。
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14日經被
告董志義施行3D變頻雷射治療後併有臉部紅腫、疼痛、流
組織液之現象,為雷射治療後之正常現象。原告返院詢問
時,愛爾麗診所工作人員亦告知此乃雷射治療後正常現象
,休息幾天即可恢復正常。足見,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缺
失,難認有過失。
(二)被告董志義施行3D變頻雷射治療之醫療行為與原告臉部現
狀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皮膚自受傷或接受治療後,至再生而形成成熟之疤痕,
約需6 個月之期間。而本件原告自98年11月14日接受被告
最後一次雷射治療後,並於同年月17日、18日、19日、20
日、23日及同年12月2 日,均返院接受被告追蹤治療及更
換敷料。證諸當時之照片,原告臉部皮膚之復原狀況良好
,符合雷射治療之恢復情形。如能繼續接受治療達6 個月
以上,當能獲得更佳之復原。又吳肇毅醫師分別於98年12
月7 日及98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均建議約5
個月後再行評估,是否需後續處理。亦即術後必須觀察約
6 個月,才能認定雷射治療是否造成皮膚之損傷,及是否
需要接受後續之雷射或手術治療。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於99年5 月10日院醫事字第0990002697號函文認定略
以:「一般若傷口形成疤痕,先保守治療半年後,若有需
要,可以使用鉺、氬鉻雷射磨皮治療」;及該醫院於99年
5 月10日院醫事字第0990003839號函文亦認定:「傷口形
成後,先以保守方法(塗除疤凝膠或矽膠片) 治療半年,
待疤痕成熟,再評估是否需使用雷射治療,估計保守方法
需花費3-4 萬元」。足認雷射治療後6 個月以內,無法認
定皮膚之損傷是無法恢復的。惟原告自98年12月2 日以後
,即不再返回愛爾麗診所接受治療,被告董志義已無法追
蹤治療。故原告皮膚現在殘存之損傷,無法歸責於被告董
志義。足見本件原告之皮膚損傷與被告醫療行為之間,更
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並無發生損害之結果:
1、證諸卷內原告於98年11月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
及同年12月2 日返回診所接受被告董志義追蹤治療及更換
敷料之照片,可知原告臉部皮膚復原狀況良好,符合雷射
治療之恢復情形,如能繼續接受治療達6 個月以上,當能
獲得更佳之復原,而無皮膚損害之結果。故原告未等待99
年5 月14日術後6 個月保守治療期滿以後,再評估是否需
要接受雷射治療,即請求全臉雷射治療之費用157,600 元
(100 年6 月7 日民事
答辯狀第9 頁誤載為250,000 元)
,顯然不合
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雖於100 年04月12日以院醫行字第
1000000550號函文復略以:「若為恢復術前皮膚狀況,可
能需要下列治療:……所以總價為157,600 元。」惟
上開
價金係以未來尚朱發生之事實與未必需要之治療為計算基
礎,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3、原告既無損害請求權,所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失其
依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業已於98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客服處理單,載明退費
63,480元,並約定:本公司依雙方達成之協議履約完成後
,顧客應就本個案拋棄其餘請求權,並不得就消費過程更
為主張或請求或為其他有損本集團商譽或不利益之行為。
詎原告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明顯違反兩造之約定與「
誠信原則」,於法無據。
(五)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之請求亦
有未當:
1、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需做氬雅各雷射療程,預估需做20至30次,每次
需花費約1 萬元,原告皆未提出證據,且未開立任何收據
,此部份之請求是否有必要?金額是否合理?況原告無支
出該筆費用,故被告主張就此部分不予賠償。
2、精神上損害賠償70萬元部分:
原告於98年11月14日做3D變頻飛梭雷射後,即於同年月25
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具診斷書,原告於雷射後
10日所開具之診斷書,是否為終身永久不能恢復?其嚴重
性為何?是否需做氬雅各雷射療程?仍有疑義。況原告臉
部皮膚原本就有問題,其所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實
有未當。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名片、愛爾麗診所DM、訂購單、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1頁)、愛爾麗診所名片(本院
卷第37頁)、原告提出之花旗信用卡月結單(本院卷第130
頁),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提出之療程
記錄表、原告術
前及術後照片、課程記錄(本院卷第99-119、121-122 頁)
、特約商店退貨交易通報表(本院卷第161 頁)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費曼健康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擔任業務。
(二)原告於98年6 月間因見愛爾麗診所3D變頻飛梭雷射之DM,
前往該診所諮詢,並購買30,000元之3D變頻飛梭雷射課程
4 堂,均由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受僱醫師即被告董志
義進行治療,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已依約履行完畢,
並且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三)原告於98年11月14日又加購3D變頻飛梭雷射課程4 套,費
用63,480元,由原告於當日以刷卡方式支付。
(四)原告於購買前開課程後,於98年11月14日至該診所,由被
告董志義醫師為其施行3D變頻飛梭雷射手術。於98年11月
14日施行手術後,原告臉部有紅腫、流組織液之現象,原
告乃於98年11月16、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及同
年12月2 日返回愛爾麗診所接受追蹤治療及更換敷料。
(五)之後,因原告要求退費,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同意退
還63,480元,並以刷退方式辦理,雙方並終止
彼此間上開
費用為63,480元課程之契約關係。該筆刷退費用於98年12
月9 日入帳。
(六)原告曾於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7 日因皮膚侵蝕及表淺
潰瘍,鼻樑兩側及嘴角兩側等症狀,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醫。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董志義為原告施行3D變頻飛梭雷射手術,有無因故意
或過失致侵害原告權利?
(二)原告與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是否有於98年11月16日達
成系爭客服處理單「其他處理」欄
所載之協議?該份處理
單上之「連永逸」署名是否原告所親簽?若為原告所簽署
則該特別約定是否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對原告顯失公平?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董志義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
請求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執事項,逐一說明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執事項一:
1、本件經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⒈貴院病患即原告
連永逸於98年11月25日起因皮膚侵蝕及表淺潰瘍,鼻樑兩
側及嘴角兩側目前已癒合成凹陷性疤痕併色素沈著至 貴
院皮膚科就診,上開病症是否為原告連永逸接受如愛爾麗
診所3D變頻飛梭雷射所造成?⒉若是,是否為正常之術後
反應或現象?一般3D變頻飛梭雷射會否造成如上開傷害?
⒊原告連永逸於98年11月14日前,已在同一診所進行過4
次3D變頻飛梭雷射之療程,均無狀況,何以至98年11月14
日第五次進行3D變頻飛梭雷射後,會發生上開病症?被告
董志義醫師在為原告連永逸進行上開第五次3D變頻飛梭雷
射,關於術前評估、術中過程及術後照護是否均合於醫療
常規?⒋原告目前是否已恢復至其於98年11月14日進行3D
變頻飛梭雷射前之皮膚情況?」等項鑑定,該醫院回覆稱
:「⒈連永逸先生於00年00月00日至皮膚科及98年12月7
日、98年12月11日至整形外科門診,與連永逸先生至愛爾
麗診所接受3D變頻飛梭雷射之時間點-98年11月14日,為
連續性之時間點,故可合理推測為98年11月14日接受雷射
治療後所造成。⒉依附件一所提示之照片,病灶若為3D變
頻飛梭雷射所造成,不應為正常術後反應,應為局部組織
施打較深所造成。⒊連永逸先生於同一診所同一醫師已接
受4 次3D變頻飛梭雷射治療,無特別狀況發生,但第五次
卻發生皮膚受傷之情形,合理推測為第五次時因前幾次狀
況良好,故董志義醫師求好心切,為得更好結果,將雷射
能量往上調,而導致的結果,但施術前後之過程均合乎醫
療常規。⒋以所附最後一次連永逸先生照片98年12月2 日
,連先生確實未恢復施術前之皮膚狀況,有部分疤痕及色
素沉著。」等語,有該醫院100 年4 月12日院醫行字第10
0000055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
可憑。
2、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雖抗辯稱:①原告若於復原期間
至其他醫療機構看診而隱瞞療程或主述不清,理論上很容
易取得醫師誤判之診斷證明書;②本件鑑定人即中國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整形外科主治醫師吳肇毅為原告就診之主治
醫師,既非專業之鑑定人,亦非隸屬於專業之鑑定機構,
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或依據原告之「主述」,或依據其自稱
之「合理推測」,均屬毫無數據佐證與事實根據的主觀臆
測之詞,該鑑定報告欠缺客觀性與專業性,實不宜遽採為
證據云云,但查:
⑴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原告自97年6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之就醫紀錄(參本院卷第190-
192 頁),再
參酌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11月2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9 頁),可知原告於99
年11月14日在愛爾麗診所由被告董志義施行3D變頻飛梭雷
射手術後,迄至同年月30日止,除於98年11月25日有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皮膚科就診外,並未再至其他醫療機
構皮膚科就診,故無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所抗辯:原
告隱瞞療程而致醫師誤判之情事存在。
⑵又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
計3 份(本院卷第9-11頁),出具日期為98年11月25日之
診斷證明書係由該醫院皮膚科主治醫師謝旭榮所出具,其
餘2 份均由該醫院整形外科主治醫師吳肇毅所出具。查謝
旭榮醫師係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自61年起即擔任皮膚
科醫師,歷任臺北榮民總醫院皮膚科主治醫師、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皮膚科主任,現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
長室顧問;吳肇毅醫師則係中國醫藥大學醫學研究所碩士
,歷任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中國醫藥大學部定講師,現
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美容中心及燙傷中心主任(此
可
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網站皮膚科、整形外科網頁公開
資料:http://www.cmuh.cmu.edu.tw/cmuh/introduction
/layout_1/?id=D6174&type=detail&%2Fcmuh%2Fintroduc
tion%2Flayout_1%2Findex.php%3FPage%3D%26orderby_fi
eld%3D%26orderby_ kind%3D%26search_field%3D%26sear
ch_keyword%3D&PmeDept=&did=10109、http://www.cmuh.
cmu.edu.tw/cmuh/introduction/layout_1/?id=D6828&ty
pe=detail&%2Fcmuh%2Fintroduction%2Flayout_1%2Finde
x.php%3FPage%3D%26orderby_field%3D%26orderby_kind%
3D%26search_field%3D%26search_keyword%3D&PmeDept=&
did=10110 ),可知上開2 醫師之學、經歷俱優,被告高
崇德即愛爾麗診所質疑鑑定人吳肇毅醫師不具鑑定所需專
業,委不可取。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又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該2 位醫師有因原告主述不清而致誤為診斷之情事
,應認該2 位醫師所出具之前開3 份診斷證明書,及吳肇
毅醫師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均非單憑原告之主述,皆係依
憑
渠等專業而為診斷或鑑定。
⑶另
觀諸前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吳肇毅醫師係依原告於98
年11月14日在愛爾麗診所接受3D變頻飛梭雷射及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時間點,來判斷與原告所受皮膚侵蝕及
表淺潰瘍,鼻樑兩側及嘴角兩側目前已癒合成凹陷性疤痕
併色素沈著病名之關聯性,且因該等病灶不應為醫師進行
3D變頻飛梭雷射之正常術後反應,參以原告前4 次在同一
診所接受4 次3D變頻飛梭雷射治療,均無特別狀況發生,
但第5 次卻發生皮膚受傷之情形,故依其專業判斷,認定
成因應為醫師將雷射能量往上調,以致局部組織施打較深
所造成。足見吳肇毅醫師所提之鑑定意見均有所憑,被告
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亦陳稱:原告於98年11月14日療程前
,因感覺前4 次治療效果顯著,遂於當日又追加預購4 套
3D變頻飛梭雷射療程及術後保養及修護之產品,總價共計
63,480元,當日原告要求加強痘疤嚴重之患部,被告董志
義始於各該患部予以「較密集之施打」使之產生摩皮之效
果等語,
益徵吳肇毅醫師關於原告皮膚受傷之成因判斷,
係符實情,顯無原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所抗辯:鑑定毫
無根據,僅係主觀臆測等情事存在。
⑷再審酌被告2 人均一致陳稱:一般接受飛梭雷射治療的患
者,每次療程結束約會有1-2 天的腫脹期,治療的區域也
會覺得比較紅、滲出少許組織液,發紅狀況約略4-7 天會
慢慢退去等語,然依卷附原告於98年11月16日至12月2 日
多次返回愛爾麗診所接受追蹤治療及更換敷料之照片(參
本院卷第104-119 頁),並與原告於98年6 月13日之照片
比較結果,可知原告於98年11月16日之治療區域並非只是
腫脹、比較紅、滲出少許組織液,至同年月23日、25日、
26日回愛爾麗診所追蹤治療拍照時,更距同年月14日手術
已相隔9 日以上,但原告接受治療區域仍有明顯傷痕,甚
至化膿,治療區域之膚色亦與其他臉部膚色顯然不同,
迨
至同年12月2 日在愛爾麗診所拍照,仍可明顯看出原告治
療區域之膚色、皮膚狀況與未治療區域有所不同,更與原
告於98年6 月13日照片上之模樣迥異,在在均顯示原告於
98年11月14日接受被告董志義施行3D變頻飛梭雷射手術後
,臉部之受傷情形並非一般3D變頻飛梭雷射之正常術後反
應。
⑸據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謝旭榮醫師及吳肇毅醫師一
致診斷原告受有皮膚侵蝕及表淺潰瘍等傷害,吳肇毅醫師
另診斷原告鼻樑兩側及嘴角兩側目前已癒合成凹陷性疤痕
併色素沈著,並鑑定成因係原告於98年11月14日接受雷射
治療,因被告董志義將雷射能量往上調,局部組織施打較
深所造成,
堪認皆為依憑
渠等之專業,而為公允診斷與鑑
定,均堪予採信。
⑹被告董志義雖抗辯稱:吳肇毅醫師分別於98年12月7 日及
98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均建議約5 個月後再
行評估,是否需後續處理,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
99年5 月10日院醫事字第0990002697號函文認定略以:「
一般若傷口形成疤痕,先保守治療半年後,若有需要,可
以使用鉺、氬鉻雷射磨皮治療」,另該醫院於99年5 月10
日院醫事字第0990003839號函文亦認定:「傷口形成後,
先以保守方法(塗除疤凝膠或矽膠片) 治療半年,待疤痕
成熟,再評估是否需使用雷射治療,估計保守方法需花費
3-4 萬元」,亦即術後必須觀察約6 個月,才能認定雷射
治療是否造成皮膚之損傷,及是否需要接受後續之雷射或
手術治療,惟原告自98年12月2 日以後,即不再返回愛爾
麗診所接受治療,被告董志義已無法追蹤治療。故原告皮
膚現在殘存之損傷,無法歸責於被告董志義,足見本件原
告之皮膚損傷與被告醫療行為之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云
云。但查,吳肇毅醫師之上開2 份診斷證明書均是診斷原
告已受有皮膚侵蝕及表淺潰瘍,鼻樑兩側及嘴角兩側目前
已癒合成凹陷性疤痕併色素沈著之病名,至於就該病名應
如何醫治,則於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約五個月後再行
評估,是否需後續處置(雷射或手術)」,故五個月後所
要評估者為治療之適切方案,並非原告未受有前開病名之
傷害;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9年5 月10日之2 份
回函,則是針對本院函詢「原告臉部所受傷害是否需作氬
雅各雷射療程?療程次數及費用若干?」
一節,加以回覆
,並對原告於求診時確實受有多處表淺性潰瘍於嘴角及鼻
側,為明確診斷,並建議傷口形成疤痕之治療方法,非謂
原告術後必須觀察約6 個月,才能認定雷射治療是否造成
皮膚之損傷,被告董志義此部分抗辯,顯然有所誤解,要
無足取。從而,被告董志義據此而謂原告之皮膚損傷與被
告董志義之醫療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不可採。
⑺從而,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14日在愛爾麗診所經被告董
志義施行3D變頻飛梭雷射手術後,受有皮膚侵蝕及表淺潰
瘍等傷害,鼻樑兩側及嘴角兩側目前已癒合成凹陷性疤痕
等傷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屬有據,足堪認定
。
3、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
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董志義於98年11月14日為原告所施行之3D變頻飛梭雷
射手術係利用分段式換膚的概念,採用垂直模式,以打樁
的方式,把雷射光打進問題肌膚裡,由光熱能令肌膚產生
凝固性壞死,再刺激組織產生新的膠原蛋白,皮膚就會變
得比較緊實;另一方面,在破壞肌膚的同時,飛梭雷射也
破壞表皮層的部分色素沉澱色素,讓它們隨著脫皮、結痂
等代謝而退去,令肌膚看起來更光亮,
業據被告高崇德即
愛爾麗診所陳明在卷,並有卷附之愛爾麗診所DM(參本院
卷第4 頁)
附卷可稽。
⑵又被告董志義為合格醫師,對於前開醫師法及醫療法之規
範理應知曉,且於98年11月14日為原告施行3D變頻飛梭雷
射手術前,本即在愛爾麗診所從事該項手術之治療,對於
該項手術自當熟稔,對於施行該項手術時,若將雷射能量
往上調,因光熱能加大,對於患者之局部組織施打將會較
深,同時亦會造成肌膚較大程度之破壞,
倘若超過患者皮
膚所能承受或修復之程度,將會造成患者皮膚之損傷,亦
能預期,故於每次施行該項手術時,自應為患者進行妥適
之診察、評估,並調整適合之雷射能量。而被告董志義於
98年11月14日之前,既已為原告進行過相同之課程共計4
堂,對原告臉部之皮膚狀況及術後反應亦均有瞭解,詎被
告董志義於98年11月14日為原告施行該項手術時,竟逕自
將雷射能量往上調,以致造成原告臉部皮膚受有如前所述
之傷害,被告董志義又未能就其於術前已對原告臉部皮膚
確能承受該上調雷射能量一事,有進行過如何適切之評估
及確認,加以舉證證明之,應認被告董志義逕自將雷射能
量上調之行為,確有未能善盡必要注意之過失,堪可認定
。
⑶吳肇毅醫師於前開鑑定意見第4 點雖認被告董志義「施術
前後之過程均合乎醫療常規」,但本院囑託鑑定時,並未
提供被告董志義於98年11月14日為原告進行3D變頻飛梭雷
射手術前之相關病歷資料以供參考,故鑑定人關於被告董
志義術前評估合乎醫療常規之鑑定意見,尚乏依憑,無從
遽採,自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董志義之徵憑。
(二)關於爭執事項二:
1、本件經本院檢送系爭客服處理單原本及原告親筆簽名資料
,包括:①3D變頻飛梭雷射(第二波)療程記錄表原本2
份、②課程代號×堂數表原本1 份、③原告99年12月2 日
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原告直書及橫書筆跡1 份、④彰化商
業銀行台南分行印鑑卡原本1 紙、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印
鑑卡原本1 紙及160,000 元取款憑條原本1 紙、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原本1 份、⑦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 份(共計2 張)、⑧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印鑑卡原本2 份、⑨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印鑑卡原本1 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結果,該局將系爭客服處理單「顧客
簽名確認」欄內之「連永逸」簽名編為甲類,將上開①至
⑨文件上「連永逸」之簽名編為乙類,經以放大檢視及特
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甲類與乙類筆跡不相符等情,有該
局100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100004859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參本院卷第241-242 頁)。原告主張系爭客服處理單「
顧客簽名確認」欄內之「連永逸」簽名,非其所為,
即屬
有據。
2、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雖以前開二(四)3所載各節,
認上開筆跡鑑定書不足採信,但查: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將上開①至⑨之原告親筆簽名
資料均編為乙類,與編為甲類之系爭客服處理單「顧客簽
名確認」欄內之「連永逸」筆跡進行比對鑑定,並非單獨
挑選原告親筆簽名中之1 個筆跡為比對標本,且於筆跡鑑
定說明之「比對情形」「乙」欄中,亦載明「比對字跡:
如右上『乙』欄比對字跡所示」,而右上「乙」欄比對字
跡即係上開①至⑨之原告親筆簽名資料,被告高崇德即愛
爾麗診所謂鑑定單位僅就筆跡鑑定說明左下角所取樣之直
式「連永逸」進行比對,容有誤會。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上開鑑定書中,雖未以文字說
明方式,敘述甲類與乙類筆跡之差別,但於筆跡鑑定說明
「字源」「乙」欄之比對情形,則將乙類文件中由原告親
簽之「連永逸」均予臚列,並就原告筆跡之特徵點,皆以
紅色箭頭指出,另就原告簽名時筆畫安排之空間習慣,亦
以紅色虛線或紅色虛線圓圈標註,又在「字源」「甲」欄
之比對情形欄內,將系爭客服處理單「顧客簽名確認」欄
內之「連永逸」與原告親筆簽名之差異處,以紅色箭頭及
紅色虛線標明,經兩相
參照結果,確能發現筆跡鑑定說明
「備考」欄中所載「甲、乙字跡上之佈局、字體結構、連
筆方式及筆劃特徵不相符」之情狀,顯無被告高崇德即愛
爾麗診所所指鑑定單位未說明鑑定過程及判斷理由之草率
、不足採信之情事,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
3、此外,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
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於98年11月16日達成系爭客服處理單「
其他處理」欄所載之協議,則被告2 人均抗辯稱:原告既
已答應拋棄本個案之其餘請求權,並不得就消費過程更為
主張或請求,竟又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
無足採。
(三)關於爭執事項三: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董志義於98年11月14日為原告施行3D變頻飛梭雷射
手術,因未能善盡必要注意,逕自將雷射能量往上調,致
原告受有皮膚侵蝕及表淺潰瘍等傷害,鼻樑兩側及嘴角兩
側目前已癒合成凹陷性疤痕等傷害,被告董志義確有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審認如前,從
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
董志義賠償損害,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57,600元部分:
①本件經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為能恢復於98
年11月14日進行3D變頻飛梭雷射前之皮膚情況所應進行
之治療方式、治療時間、費用等」鑑定結果,認:「可能
需要進行下列治療:⑴每天自行美白、防曬保養。⑵每兩
週1 次美白淨膚導入。⑶若有需要半年後從事雷射磨皮,
約2 次(中間需間隔半年)。故以磨皮2 次估算,治療期
約為1 年,費用估算為:⑴每日保養,保養品中價位,每
月約為6,200 元(防曬1,200 元、美白3,000 元、保濕2,
000 元),1 年需74,400元。⑵每2 週美白淨膚導入,每
次1,800 元,1 年需1,800 元×24個月=43,200元。⑶磨
皮雷射全臉單次20,000元,2 次為40,000元。所以總價為
157,600 元,此價格價隨連先生選用之保養品之價差,及
選擇美白導入之次數(可縮短至每週做)而會有所出入。
」等情,有該醫院100 年4 月12日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231 頁)。準此,原告主張此項請求,即屬
有據。
②被告董志義雖抗辯稱:原告尚未支出該筆費用,毋須賠償
云云,然按民法第193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所負之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
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
支出在內。故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
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
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87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裁判參照)。基此,被告董志義此部
分所辯,
即無可採。
③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董志義賠償其因此而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157,600元,為有理由。
⑵精神上損害賠償7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
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查原告擔任業務,有原告之在職證明書、名片在
卷可參,因被告董志義於98年11月14日為其施行3D變頻飛
梭雷射手術時,有未盡必要注意之過失,致受有前述之皮
膚傷害,需經1 年之時間治療,尚需花費157,600 元,始
能恢復術前之皮膚狀況,而原告所從事之業務工作,外在
儀容為重要考核項目,原告臉部受有前述傷害,除須忍受
外人異樣眼光外,亦影響工作,身心所受煎熬及痛苦,自
屬顯然。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過
失情節,暨原告、被告董志義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
此參卷附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2 份),認原告
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
⑶據上所述,原告因本件醫療傷害得向被告董志義請求之損
害賠償,共計257,600 元(157,600 +100,000 =257,60
0 )。
3、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董志義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追加狀繕本於99年6 月23日
送達被告董志義,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69頁),被
告董志義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董志義之翌日即99年6 月24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
予准許。
(四)關於爭執事項四: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董志義於98年11月14日為原告施行3D變
頻飛梭雷射手術時,係受僱於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董志義於該次手術之施行
既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之皮膚損傷,並依法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僱用人即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有據。又原告所提之民事追加被告狀係於99年
6 月23日送達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有送達證書為憑
(本院卷第68頁),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迄未賠償,
依前揭說明,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高崇
德即愛爾麗診所連帶給付257,600 元,及自99年6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
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
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因原告請求就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及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由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
為有理由,故不再審酌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之
請求,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崇
德即愛爾麗診所、董志義連帶給付257,600 元,及自99年
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
董志義、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均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分別宣告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