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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浚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元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上訴人 鑫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 年4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759號第一 審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認超過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部分,並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票號為337973號、發票 日為民國97年8月6日、到期日未記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165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 之「中龍一號燒結工場除塵設備製裝工程—安裝部分」(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訂有工程分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被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 證之用。而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安裝數量為398 公噸,然 上訴人於98年4 月間僅施作至361.07公噸,即無故拒絕進 場施作,尚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煙道與墊料倉互相 牴觸、平台修改位置錯誤及吊耳未安裝等部分未完工,且 上訴人有先給付之義務,依法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中,第4項b 款「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c 款「未 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之約定,於系 爭工程驗收、試俥完畢前,拒絕給付工程款。 ⒉縱認上訴人得以請領工程款,惟至其無故拒絕進場施作前 為止,上訴人尚得請領之工程款僅只1,188,972 元。然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如下債權得以主張抵銷: ⑴系爭合約工程期限係自97年7月30日開工日起,共180日 曆天,依最後一批材料交貨日期及所需時間計算,上訴 人至遲即應於98年1 月31日完成合約所載須施工之項目 (如風管補漆等工作);惟至98年4 月30日止,上訴人 仍未依約完成相關工程。故自98年2月1日起算至同年4 月30日止,上訴人逾期89日,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b 款、第14條第4 項及被上訴人與業主(上包)間之合約 第11條:「每逾期壹日另本工程契約金額千分之三計 罰」、「逾期罰款之總計金額,以本工程契約金額之百 分之二十為最高限額」之約定,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76 7 萬6000元,以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逾期 罰款為1,535,200元(計算式:00000000.3%89=00 00000。000000020%=0000000)。 ⑵上訴人除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外,另承攬被上訴人「 中龍動力工場鍋爐燃料管線及風煙道製裝工程」(下稱 動力場工程)。而上訴人就該動力場工程溢領「BHK 」 、「點工」、「煙道製作費」、「10% 工程尾款」及「 BFG費用」之工程款合計37萬862元;且有動力場罰款、 火災、遺失、人力支援、雜工支援、影印機分攤費、第 一次罷工人力扣款、打架滋事罰款、鴻群支援安裝管閥 等情事,合計應扣款138萬3639元。 ⑶經抵銷後,上訴人於本件工程已無工程款可得請領,而 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就系爭本票即無任何票據上權利 可言。 ⒊上訴人持系爭本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165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被上訴人名 義簽發,票號為337973號、發票日為民國97年8月6日、到 期日未記載、票面金額為350 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一紙,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㈡到二審補陳: ⒈上訴人引述證人曾煥鑫於98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99年2月9 日之筆錄證詞「現場的東西都已經裝好,但是檢驗還沒有 過」,據而主張其已完成好所有合約中安裝工作。查上訴 人明知證人此處所謂的「裝好」指的是「都安裝上去了」 ,但並都「裝對、裝正確」,所以證詞之最後一句為「 但是檢驗還沒有過」。表示證人之證述並非指實質的完成 ,上訴人實無須拘泥於證辭之用語。上訴人不但未依系爭 合約之規定「施作其他設計圖修改工程」,連「未依圖施 工」所造成錯誤卻已向被上訴人計價請款,施工缺失也未 依合約履行修復施工。上訴人未依合約完成所有合約中安 裝工作至為明顯,且違約事實亦明確。 ⒉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於原審99年3 月30日以民 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是依系爭合約中之付款辦法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工 程款,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自不容 更就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之主張。再者承攬係採報酬後付 原則,且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4項業已載明:「除本 契約另行規定外,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 停給付工程價款至情形改善為止」,足見上訴人對施工內 容具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不 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 主張履行抗辯云云,自無理由。 ⒊上訴人早於98年4月間擅自離場,並於98年5月12日即對被 上訴人明白表示拒絕進場施作,上訴人之行為業已免除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依約應辦事項須先行通知之義務,而兩造 之約定復更已排除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用。本件自業已 該當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項b款、c款等之情形。上訴人就 所承攬之工程,本即有依約先行給付之義務,而「承包商 自不得以業主未支付估驗款為由而擅自停工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為由,而主張停 工之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為無理由。」此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建上字第105 號裁判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於系爭 工程完成驗收、試車完畢之前,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項 之約定,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姑不論兩造間就「工程 完工」定義上之爭議,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 2項至第4項等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則依系爭合約第14條 第3 項之約定,就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包含尾款 )即系爭第五期工程款,被上訴人得據以暫緩支付至本工 程全部完工時止。 ⒋上訴人(即乙方)於工程執行中並未如系爭合約第10條工 期展延之規定,於情況發生5 天內就延誤的內容向被上訴 人(即甲方)提出報告,提出任何須要展延工期之請求或 原因。益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執行中,並無任何因上訴人 自身因素以外得歸咎於他人而令其須要展延工期之理由。 其事實上卻因上訴人施工人手不足、施工效率不彰、施工 管理不善,而造成工程逾期之實情。而上訴人於100年9月 19日庭訊謊稱「…,之前有提過工期展延的證明」。查該 工期展延申請,並非上訴人(即乙方)向被上訴人(即甲 方)提出的報告或申請。上訴人以風馬牛不相干之事證, 執而論稱其施作並未逾期云云,顯屬荒唐。 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共計有如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1日 提出之附表一16項扣款項目,其中第9 項「風管支撐遺漏 焊接費用」109,000 元,因該修繕於98中簡字第2356號99 年2月5日所提答辯狀已提出此缺失,並於本案原審99年3 月30日再以民事答辯狀陳報此缺失。此缺失已於99年3 月 22日完成改善,承包商於99年4月9日完成議價。故於98年 度中簡字第2356號99年4月8日及本案原審99年4月2日辯論 終結前,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支出單據,所以98年度中簡字 第2356號以「既未有支出之事實,復未有估價單為憑,難 認為被告之損失」而未審酌該筆費用;第16項「施工過程 不慎毀損燒結場5樓設備」9,200元,因此向設備供應商於 98年9 月29日向中鼎公司提出報價,中鼎公司具而向中宇 公司求償而中宇公司又向被上訴人要求支付此筆費用,幾 經協商設備供應商於99年4月9日完成議價,故於98年度中 簡字第2356號99年4月8日及本案原審99年4月2日辯論終結 前,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支出單據。被上訴人並無逾時提出 或延滯訴訟之情事。 ⒍上訴人違約金不只50萬元,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1日提 出之附表一共計16項扣款項目,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案件認定之扣款項目有上開附表一項次1、2、3、7、10 ,而判定上訴人違約金為50萬元,然該案未就上開附表一 項次9 、16損失118,200元,項次4、5、6、11保全費及清 潔費17,619元,項次13管理費171,943 元,項次14逾期罰 款1,551,602元進行審酌,自應於本案中抵扣。 ⒎系爭工程經業主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 與統包商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公司,即 被上訴人之上包)結算之重量為384.06公噸,依契約每公 噸20,200元計算,本應給付予上訴人金額為77,580,120元 ,扣除已給付予上訴人5,375,28 1元,再扣除上開違約金 50 萬元、上開附表一項次9、16損失118,200元,項次4、 5 、6 、11保全費及清潔費17,619元,項次13管理費171, 943元,項次14逾期罰款1,551,602元後,被上訴人已無積 欠上訴人工程款甚明。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則以: ⒈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上訴人實施工已完 畢: ⑴依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所訂系爭 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2項之約定,經被上訴人監工人員 按其完成工程數量核實估驗後,上訴人得請領該期工程 價值90 %之工程款。惟被上訴人後卻以其與上包即中 宇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亦有相對請領90% 工程款之條 款,故業主保留款須轉嫁由上訴人承受為由,而口頭片 面更改付款條件。亦即,上訴人累計完成數量係先扣除 中宇公司之保留款10%比例,即以實際完工數量90%核算 後之數量,而被上訴人欲實際付款予上訴人時,再依系 爭合約第4條支付90%之工程款,即累計實付為累計實際 完工之81%(90%×90%=81%)。故被上訴人所指之361. 07 公噸係已扣除被上訴人與業主之10%工程保留款,再 依完工數量90% 核算後之數量,則還原上訴人實際完工 數量為401.018公噸,早已逾兩造約定之398公噸(計算 式:361.07×100/90=401.018),是本件上訴人確已 依約完工。而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按實作數量每公噸20 ,200元計價結算,如以約定之安裝數量398 公噸計算, 合約實際金額應為803萬9600元(計算式:20200×398= 0000000元)。系爭工程業已於98年2月完工,惟被上訴 人今僅支付537萬5281元,仍有266萬4319元之工程款 及5萬9449元之稅款,合計272萬3768元未支付。 ⑵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部分,並無未完工之情事 。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編號1 部分為原設計問題,上 訴人係按原圖施工,嗣後業主要求修改,其費用本應由 中鼎公司負擔。況被上訴人自98年4 月起即積欠工程款 未付,上訴人亦得依民法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編 號2 部分為原設計問題,費用應由中鼎公司支付,且業 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8年4月6日修改完成;編號3 部 分被上訴人所指施工項目不明;編號4 部分經上訴人於 98年3 月15日完成補漆,被上訴人雖稱委由他人施作, 然未見相關單據;編號5 部分被上訴人所指施工項目不 明;編號6 部分上訴人從未有設備損壞情事,且亦未見 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編號7、8部分係上訴人撤場後 之修改,即將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部份拆除,與上訴人無 涉;編號9 部分此部分非上訴人所施作;編號10部分為 業主要求變更設計,費用應由中龍公司自行負擔,且上 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編號11部分原設計圖中並 無SP護板,被上訴人雖稱委由他人施作,然未見相關單 據,又縱有追加施作之必要,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編號12部分係施工時之臨時支架,上訴人並無未 按圖施作,亦非未完工項目;編號13部分為原設計上原 有之螺栓,非未完工項目;編號14部分上訴人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且補漆之材料部分依系爭合約應由被上訴人 酌量提供,是於被上訴人提出施作所需不足額之漆料前 上訴人亦得拒絕施作。 ⒉就上訴人另外所承攬被上訴人之動力場工程部分,上訴人 並無溢領工程款,亦無得扣款之情事存在。詳言之,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溢領工程款之「BHK 」、「點工」、「煙 道製作費70萬」、「10%工程尾款」、「BFG費用887900元 」等部分,或係事後被上訴人同意折價予上包,就其價差 當自行吸收,而無轉嫁由上訴人承擔之理;或係各該款項 被上訴人迄今未支付予上訴人;或係兩造依系爭合約為付 款依據,不受業主實際撥款予被上訴人金額若干之影響等 ,上訴人尚無溢領工程款情事。又扣款部分,除動力場罰 款金額、雜工支援(中宇charge)部分合計19,727元上訴 人同意扣款外。其餘部分,或係上訴人不應全額負擔火災 損失金額;或係遺失材料上訴人並無保管責任;或係並非 上訴人施作項目;或係傷害案件雙方已同意無條件撤回告 訴,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就此主張扣款;或係無相關單據供 佐證等,上訴人亦無被上訴人得以主張扣款之情事存在。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2 萬3768元之工程款 ,扣除被告同意扣款之19,727元外,尚應給付上訴人270 萬4041元之工程款,且無從主張抵銷,上訴人自得享有系 爭本票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於二審上訴補陳: ⒈就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未完工項目,上訴人除於歷次書狀 中均有所說明答辯外,因系爭合約兩造互開保證本票故於 本院同一事實另案98年度中簡2356號審理中,免重複調查 秏費司法資源兩造均同意由法院職權調上開案件99年4月2 日筆錄卷宗參佐,該案雖認上訴人因設計圖修改未施作部 份等由上訴人委由訴外人立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沅鼎有 限公司等廠商施工合計為358,300 元,原判決不察即認原 判決附表部份上訴人均未舉證認全部未施作,即與事實不 符。 ⒉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證明完工,惟查依98年度中簡字第2356 號第7頁第3行以下,另案以審酌「原告負責者為除塵設備 之安裝,除上述因設計圖修改而尚未配合施工之項目外, 其餘之設備安裝工程均已完成……。」足見上訴人之違約 情節尚屬輕微。且上開案件亦認上訴人自未進場配合設計 圖修改未施作部份合計為358,300 元,而被上訴人即自承 計算上訴人拒絕進場施作前為止,上訴人尚得請領之工程 款為1,188,972 元,且本案為依估驗數量按期給付工程款 於原告無故積欠118 萬餘工程款未付之情形,上訴人拒絕 就變更部份再施作自為人之常情實難以苛責。 ⒊民法第490 條承攬關係固採報酬後付主義,本件雙方爭議 過程始末為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五期款1,188,972 元,而 上訴人因未取得該期款嗣後有關增、修工程即不願進場續 行,上訴人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其尚有第五期1, 188,972 元未付款而主張同時履行拒絕進場,被上訴人亦 藉此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4 項b、c款事由暫停 給付工程款。惟系爭工程依據系爭合約第4 條付款辦法: 「按其完工數量核實估驗後,乙方得請領該期工程價」, 此時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之報酬既有另行約定,本 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自 係依估驗數量按期給付工程款。是當定作人未依約定給付 前期之估驗款時,承攬人得拒絕後期之施工,而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則上訴人即完成第五期估驗工程,而被上 訴人無故未給付該期款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拒絕後續 之增、修工程,否則依本件被上訴人無故不付工程款之情 形並強求上訴人繼續施工又豈為事理之平。綜上所述,上 訴人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主張 同時履行且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b、c款暫 停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退步言,縱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 履行,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得暫停給付工程款至情 形改善為止」,殊不論98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或本院認定 系爭工程由何人負擔該設計圖修改未施作部份等由上訴人 委由立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沅鼎有限公司等廠商合計為 358,300 元之費用,惟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被上訴人已向 中宇公司領得90%工程款,餘10%為保留款,被上訴人暫停 給付工程款之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有給付工程款義 務。縱上開費用將來認定全由上訴人負擔,則系爭工程總 金額為8,039,6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5,375,281元,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306,019 元,則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亦有未洽。 ⒋上訴人實際完工數量為401.19公噸(計算式:361.07÷90 %=401.18 ),就上開數量依被上訴人與其上包中宇公司 於84年4月9日所簽立「一號燒結工場廠房鋼構安裝」所示 累計估驗數量(即含吊裝、調整)401.19公噸,且有中宇 公司吳銀發、潘建維及鑫贊公司法代許炎坤共同簽署。而 此簽署日期為98年4月9日右上角亦記明為系爭工程第五期 工程估驗,依雙方於鈞院100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不爭執事 項第三項上訴人係於98年4 月份始未再進場施作,且被上 訴人迄未付第五期款,故上訴人施作數量為401.19公噸, 應足認定。又於鈞院9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法官問:「 對於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的上證二,有何意見?」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上證二記載『吊裝完成』401.19 噸,實 際上僅是上訴人有吊裝401.19噸的工程,但不代表已經完 成,所以後面才會有『完成等值數量』,該數量是經由中 宇公司會同業主中龍公司認定的完成數量,所以被認定完 成的只有361.07噸,其餘未被認定完成的數量,是有施作 但未做好、仍有瑕疵,及有施作但未經檢驗合格的部分。 此部分未被認定完成的數量,即屬民事辯論二狀附表一的 缺失範圍內。」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上訴人已吊裝 完成401.19噸,至於其與上包估驗值為361.07公噸,其差 額即屬瑕疵範圍等語明確。上訴人實際施工數量為401.19 公噸,除尾款10%以外,90%係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 為7,293,634 (計算式:401.19×90%×20200元=0000000 元),而被上訴人實際僅支付5,375,281 元,仍有1,918, 353元未付(00 0000000000000=0000000)。 ⒌依系爭合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2款,上訴人得按其完 工數量請領90%工程款故尾款即為10%,上訴人實際完工40 1.19公噸,故尾款為8,104,038元(計算式:401.19×2020 0= 0000000)。工程尾款則為10%依同條第3 款約定:「依 甲方(指鑫贊公司)與中宇公司之相對付款,開立45天期 票」,則就尾款之付款方式,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文 書以資佐證。 ⒍被上訴人提出16項缺失:第1 項即原審判決附表14項,編 號1、2、8、9、10均屬此項目,因業主要求增修此項目未 包含於原工程範圍,且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請領上開工 程款,被上訴人就此均不得向上訴人主張扣款,就此部份 全由被上訴人委由立統公司施作金額計50,400元,98年度 中簡字第2356號判決不察將其誤認為被上訴人之損害(參 判決第7 頁14行)。第2 項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1,4115, 000 元為漆料及工資之費用,本件上訴人施作部份均為包 工不包料,故上訴人請求該項目金額即不合理,且依系爭 合約漆料本應由被上訴人提供。第3 項非施工瑕疵,且中 龍公司之工地現場禁用吊車施作補漆作業。第4-6項上訴 人並無需負擔保全費用。第10項98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判 決114,500 元已更正為10萬元,上訴人亦不爭執此扣款。 另第8、9、11至16項均無此費用。 ⒎被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附表一第9 項「A6、A7風管支撐編號遺漏焊接」、第16項「施工過程 不甚毀損燒結場5 樓設備」。然第9項於99年7月28日準備 程序筆錄中被上訴人提到早於99年3 月30日之前已經存在 ,此部分在原審及99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審理時未提出; 第16項報價單在98年9 月29日亦已經存在,實有逾時提出 或延滯訴訟之問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認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全部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則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及其背面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 容):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中龍一號燒結工場除塵設備製裝工 程(AS511A4~A7)-安裝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兩 造訂有工程分包合約書,內容如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證二, 約定安裝數量398公噸,按實作數量每公噸以20,200 元計價 ,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給付本件工程款之擔保。 ㈡上訴人就系爭「中龍一號燒結工場除塵設備製裝工程-安裝 部分」工程,已向被上訴人領取前四期估驗之報酬5,375,28 1 元,上訴人就第五期款估驗款(本期完成65.4噸,累計完 成361.07噸;應領估驗款65.4公噸×每噸20200元×90%=1, 188,972元),經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開立估驗發票向被上 訴人請款,被上訴人98年4 月20收受統一發票後,未為給付 該部分款項。 ㈢被上訴人迄未支付第五期工程款,上訴人自98年4 月起亦未 再繼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與訴外人即上包中宇公司完成結算 ,結算內容記載之完工數量為384.06公噸。 ㈤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亦依工程分包合約書簽發面 額350 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提起確認該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9簡上字第148 號判決認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有關該判決記載上訴人施工缺失,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 金500,000元,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力之適用。 ㈥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承攬「中龍動力工場」工程中之「鍋爐 燃料管線及風煙道製裝工程」,被上訴人為擔保該項工程款 之履行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起 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判 決認該工程之工程款合計應為14,226,618元(被上訴人已給 付上訴人11,633,334元),上訴人於該工程之應扣款金額為 755,383元(目前上訴二審審理中)。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不進場修改其施工缺失,以系爭合約 第14條第二項第C、D款約定終止本件工程合約? ㈡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工程完工數量為何? ㈢被上訴人100年6月28日答辯狀附件一所列C、D、E 各項支出 是否存在?可否於本案主張抵銷? ㈣本件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何?實際完工日期為何?上訴人 施工是否逾期? 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工程上訴人應付逾期罰款1,535,200 元是否有理由?若有逾期罰款債權存在是否得於本案主張抵 銷? ㈥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承攬「中龍動力工場」工程中之「鍋爐 燃料管線及風煙道製裝工程」,被上訴人就該工程對上訴人 是否有債權存在?若有債權存在是否得於本案主張抵銷?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 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 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 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 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已就其執有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16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又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本票行使付款請求權,仍因兩造 各自為相異主張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足認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為授受 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 人依法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直接抗辯。茲將本件爭 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不進場修改其施工缺失,以系爭合約 第14條第二項第C、D款約定終止本件工程合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書有關工程內容規定:「本工程現場 案裝之所有施工部分(詳如附件中宇公司所提供之施工說 明與圖面目錄及數量),含現場場內物枓搬運、補漆、試 壓及試車配合(風管之補漆材料由風管制造廠商酌量提供 ),工安管理員由乙方(即上訴人)派遣。」,系爭合約 書有關第4 條付款辦法約定:「⒈每月按進度估驗一次開 立45天期票。⒉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監工人員按其完成 工程數量核實估驗後,乙方(即上訴人)得請領該期工程 價值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甲方開立45天期票給乙方)」 (參見原審卷㈠第8 頁)。則依上開約定,兩造係以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完成如系爭合約書工程內容所示之工作,被 上訴人依約分期給付報酬予上訴人,是系爭合約書當屬承 攬契約無訛。 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於本院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4條於原審99年3 月30日 終止合約云云。然本件系爭工程業主中龍公司發函陳稱: 系爭工程已於99年3月2日竣工等語,此有中龍公司99年8 月13日(○九九)中龍A1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㈠第74頁),而依前揭條文規定,終止契約 必須在工作未完成前方得行使,姑不論上訴人有無系爭合 約書第14條所列事由,被上訴人並不得於完工後之99年3 月30日再行主張對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 ㈡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工程完工數量為何?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工程既經業主中龍公司確認已於99年3月2日竣 工,業如前述,則原審於99年4 月30日判決認系爭工程未 完工,被上訴人無庸給付承攬報酬,即有可議。又系爭工 程既已完工,且系爭合約於完工時仍有效存在,揆諸前揭 條文,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合約就上訴人已完工部分給付 報酬。 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向被上訴人領取前四期估驗之報酬 5,375,281元,上訴人就第五期款估驗款於98年4月17日開 立估驗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98年4 月20收受統 一發票後,未為給付該部分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工程估驗單影本五張、發票影本一張在卷可憑(參見 原審卷第28至33頁),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主張:工程估驗單361.07公噸係已扣除被上訴人與 業主之10%工程保留款,再依完工數量90%核算後之數量, 則還原上訴人實際完工數量為401.018 公噸云云。然系爭 工程經被上訴人上包中宇公司結算後實際完工數量為384. 06公噸,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 卷㈠第137頁);且系爭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第3 項工程 尾款約定:「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與中宇公司之相對付 款,開立45天票期」,是雙方合約約定工程尾款並非依工 程估驗單數量還原10% 計算,而係以被上訴人與其上包中 宇公司結算,由中宇公司依實際完工總數量計算出總工程 款,再扣除已支付工程款,來支付工程尾款。雙方約定不 以工程估驗單數量還原10% 計算工程尾款,可見系爭合約 第4 條付款辦法第1、2項,僅係兩造為使工程順利進行、 資金調度便利,而議定以分期估驗工程進度數量,先行支 付部分工程款,惟各期工程估驗單數量僅係兩造間約略估 算,並非日後給付尾款之依據,若各分期款真係實作實算 ,亦無庸扣除10% 工程款,作為日後結算時彈性調整工程 尾款之空間,因此最終工程結算,仍應以被上訴人與上包 中宇公司結算,亦才會有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3項之 約定以中宇公司實際結算數量進行尾款給付。 ⒋從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所剩餘之工程款即無分期付款 之實益,應回歸付款辦法第3 點辦理工程尾款之給付,則 依付款辦法第3點,應以中宇公司結算數量384.06 公噸, 做為上訴人實際完工數量。 ㈢被上訴人100年6月28日答辯狀附件一所列C、D、E 各項支出 是否存在?可否於本案主張抵銷?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曾因系爭工 程,由上訴人簽立另紙本票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另案 提起確認該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雙方就系爭工程瑕疵 部分曾做攻防,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判決理由 中認定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風管掉漆、施工過程不慎 毀損燒結場5樓設備、編號131號物件未電焊、雨遮未電焊 而是以矽膠黏合、集塵罩封板未施作、臨時支撐架與風管 接觸面於拆卸後未磨平及補漆、A6區固定螺栓未拆除、未 配合試俥完成風管、焊道檢驗報告、平台修改位置錯誤 、未將編號131 南向物件切除移至北向電焊、未施作欄杆 爬梯」等違約事項,就上開違約事項兩造於該案件審理中 同意上訴人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做為上開瑕疵之賠償, 即上訴人因前開違約事項對被上訴人負有50萬元違約金債 務。此部分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 將上開案件中認定之違約事項以50萬元違約金計算,合先 敘明。而兩造就系爭工程互負承攬報酬及違約金債務,兩 造所各負之債務均為金錢債務,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 償期,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就此50萬元 違約金部分與其應負之承攬報酬債務相抵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茲有疑義者,係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0年6月28日答辯狀 附件一所列C、D、E 各項(各項詳細說明見本院卷㈡第34 、35頁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1日答辯陳報狀提出之附表 ),是否即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判決理由認定違 約事項?對此,被上訴人主張尚有上開附表項次9 、16所 列之「A6及A7風管支撐編號遺漏焊接」、「施工過程不慎 毀損燒結場5樓設備」,及項次4、5、6、11、13之保全費 、清潔費、管理費,非另案判決理由中認定之違約事項, 應另行抵扣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云云。查: ⑴上開附表項次9 所列之「A6及A7風管支撐編號遺漏焊接 」部分: ①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判決理由中提到:「而被 上訴人另稱之風管支撐樓爬梯及螺絲孔補漆預估費用 6000元、風管支撐遺漏焊接預估費用10萬元、風管擋 塊墊片未依圖安裝預估費用6 萬元,既未有支出之事 實,復未有估價單等為憑,難認為被上訴人之損失」 ,則上開附表項次9 所列之「A6及A7風管支撐編號遺 漏焊接」確實非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案件中所 認定之違約事項,即不在兩造協議之50萬元違約金範 圍內。 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 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準用第三篇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曾於原審提出99年3 月30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提到「A6及A7風管支撐編號遺漏 焊接」缺失等語,惟細繹該份書狀,被上訴人係主張 因系爭工程尚有「A6及A7風管支撐編號遺漏焊接」之 缺失,而係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參見原審卷㈡第88 頁),並非在原審中主張就「A6及A7風管支撐編號遺 漏焊接」所支出費用109,000 元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 抵銷,是被上訴人於二審時始提出此一抵銷抗辯,即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復未 釋明有何同條第1 項但書之事由,是此部分抵銷之請 求依同條第3項自應予以駁回。 ⑵上開附表項次16所列之「施工過程不慎毀損燒結場5 樓 設備」部分: ①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有「風管掉漆、『施工過程不慎毀損燒 結場5樓設備』、編號131號物件未電焊、雨遮未電焊 而是以矽膠黏合、集塵罩封板未施作、臨時支撐架與 風管接觸面於拆卸後未磨平及補漆、A6區固定螺栓未 拆除、未配合試俥暨完成風管、焊道檢驗報告、平台 修改位置錯誤、未將編號131 南向物件切除移至北向 電焊、未施作欄杆爬梯」等違約事項,並認定上開違 約事項以違約金50萬元為宜,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㈠第156頁背面、第157頁及其背面)。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附表項次16所列之「施工過程不慎 毀損燒結場5 樓設備」不在前揭50萬元違約金範圍內 云云。惟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判決理由中已認 定「施工過程不慎毀損燒結場5 樓設備」係屬上訴人 違約事項,判定上訴人就「施工過程不慎毀損燒結場 5樓設備」及其他缺失共應負50萬元違約金責任,被 上訴人於本案主張應另外就「施工過程不慎毀損燒結 場5樓設備」支出費用9,200元與上訴人承攬報酬抵銷 ,顯違前述判決之爭點效,要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離場後之保全費15,544元、清潔費 2,075 元、管理費71,943,應由上訴人負責云云。惟被 上訴人提出之中鋼保全費用明細表三張及燒結工場環境 整理及資源回收清單一張,均非支出收據或發票,又無 制作名義人,要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保全費用; 而管理費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支出管理費用。 ⒊綜上,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0年6月28日答辯狀附件一所 列C、D、E各項,除已列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 理由認定違約金50萬元之事項外,其餘於本件訴訟中提出 之抵銷主張均無理由。至此,被上訴人可主張之抵銷金額 為上開判決理由認定之違約金50萬元。 ㈣本件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何?實際完工日期為何?上訴人 施工是否逾期? ⒈系爭合約有關工程期限規定:「開工日期97年7 月30日, 共180 日曆天(原則上配合整體工程需求)」。所謂「日 曆天」,係工程自規定之開工日起工期即按曆法計算法, 以事實上連續計算日曆天數為準,要與實際能工作天數之 「工作天」計算方式不同。則以開工日期97年7 月30日連 續計算日曆天數180日,應完工日期為98年1 月26日。 ⒉本件系爭工程業主中龍公司發函陳稱:系爭工程已於99年 3月2日竣工等語,此有中龍公司99年8 月13日(○九九) 中龍A1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 74頁),是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99年3月2日,已逾系 爭合約約定之98年1 月26日應完工日期。 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工程上訴人應付逾期罰款1,535,200 元是否有理由?若有逾期罰款債權存在是否得於本案主張抵 銷? ⒈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合約約定之98年1 月26日前完日,顯已 逾期。惟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3 月間已完工,且因被上訴 人未給付第五期工程款,本於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進場進 行增修工程云云;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 向其上包中字公司提出工程延期申請書,以配合其他工程 之進行為由請求延長工期,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與上訴人 無關云云。查: ⑴按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 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 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 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 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上訴人主張第五期 估驗之361.07公噸係已扣除被上訴人與業主之10% 工程 保留款,再依完工數量90% 核算後之數量,則還原上訴 人實際完工數量為401.018公噸,早已逾兩造約定之398 公噸云云。然工作物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 交付完成,且系爭工程完工數量經上包中宇公司結算38 4.06公噸,更見上訴人離場時,系爭工程巳完成數量未 達原約定之398 公噸,上訴人徒憑估驗值推算其已完工 ,自非可採。 ⑵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故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 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 「後付主義」,現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工程估驗款」 、「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 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故就上述款 項,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之報酬既有另行約定,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 ,實際上又有助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應尊重當事人 間之約定。因此而將工作分割為數個部分,則是承攬人 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之義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比例給 付估驗款(報酬)之義務。若一方就各期之義務未有履 行者,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又承攬之目的在於完成一 定之工作,必須承攬人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之結果,始 可謂工作已完成,此為承攬人所負之主要給付義務;承 攬係以施勞務使生預期之結果為目的,屬於契約之內容 ,勞務不過為使發生結果之手段,故承攬人僅提供勞務 而未發生結果者,工作即未完成,不能認為其已履行義 務,尚無從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此時承攬人並無同時 履行抗辯權。所應所區別者,工作須交付時,無論係全 部或分部交付,工作之交付與報酬之給付,得處於同時 履行之關係,亦即承攬人就工作之完成,與報酬之給付 ,雖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但就工作之交付與報酬之給付 ,則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縱被上訴人未給付第五 期工程款予上訴人,亦僅係被上訴人就承攬報酬負遲延 給付責任,尚難謂上訴人得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系 爭工程之施作。 ⑶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上訴人即離場不予就後續工程進行 施作,縱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第五期工程款,造成上訴 人工程推進之困難,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合約之規定向被 上訴人申請延展工期,然自98年1 月26日約定工程完成 日到期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工期,則兩 造間承攬契約工期之遲延,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 雖稱: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向其上包中字公司提出 工程延期申請書,以配合其他工程之進行為由請求延長 工期,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被上 訴人與其上包中宇公司間請求展延工期原因未必與上訴 人相關,且被上訴人係基於與上包中宇公司之承攬關係 向中宇公司就被上訴人應向中宇公司遵守之工期申請展 延,上訴人非中宇公司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要難認被上 訴人展延工期之利益可及於上訴人;又上訴人如有展延 工期之原因,亦應本於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申請,上訴 人未於98年1 月26日之期限內完工,復於未完工時即未 得被上訴人同意退場,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 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之遲延,自應歸責於上 訴人,要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中宇公司申請展延無關。 ⑷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應負與被上 訴人間承攬契約之遲延責任,惟系爭合約只於第14條終 止合約中提到:「乙方(即上訴人)若有逾期罰款金額 超過總價百分之10即施工人員能力不足…」、「終止合 約如有逾期情事者,仍須照繳罰款,乙方應按合約10% 作為違約金,由甲方應得之工程款內扣繳之,其不足之 數由乙方補繳」,是兩造於系爭合約中有約定逾期罰款 乙節,惟就逾期要如何罰款,僅約定於終止合約之情況 下,按合約10% 作為違約金,依此約定可認逾期罰款部 分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系爭工程於完工後,被上 訴人始主張終止合約,於法不符,不生終止合約之效果 ,業如前述,是並不適用按合約10% 作為違約金之情況 。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 項「如未盡 事宜須參照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業主所訂之合約條款 」,而被上訴人與業主之合約第11條「每逾期1 日按契 約金額千分之3 計罰,但總計以契約金額百分之20為上 限」,上訴人逾期罰款按日計算已超過契約金額百分之 20,故以契約金額百分之20計算,上訴人逾期罰為1,55 1,602 元云云。然有關逾期罰款之懲罰性違約金不明訂 於雙方合約內,而以業主之合約作為依據,已有未洽, 況系爭合約並未將業主合約作為附件供上訴人參酌,已 難認業主合約係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又系爭工程係分包 工程,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工期問題,尚涉及其他包商 與業主協力部分,要與上訴人無關,如以被上訴人與業 主間逾期罰款規定來規範上訴人,對上訴人顯屬不公; 縱可依被上訴人與業主間逾期罰款之約定,惟上訴人業 已完成大部分工程進度,如再扣以1,551,602 元之逾期 罰款,亦顯屬過高。是本院審酌雙方發生遲延之原因, 主要係因上訴人對同時履行抗辯之誤解,且上訴人已完 成大部分之進度,並兼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及時完 成進度,而另行僱工進行所耗費之心力、時間等一切情 況,認有關逾期罰款之懲罰性違約金以40萬元為適當,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兩造就系爭工程互負承攬報酬及逾期罰款債務,兩造所 各負之債務均為金錢債務,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 期,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就此40萬元 逾期罰款部分與其應負之承攬報酬債務相抵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㈥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承攬「中龍動力工場」工程中之「鍋爐 燃料管線及風煙道製裝工程」,被上訴人就該工程對上訴人 是否有債權存在?若有債權存在是否得於本案主張抵銷?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 起訴狀中自承:「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之 工程合約雙方互開之履約保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系爭本票應係做為被上訴人如實給付工程款之之履約保 證本票,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該履約保證 本票之主要擔保義務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本件工程完工後 依約付款,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自不容被上訴人事後再 援引其他工程之契約關係作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義務。 ⒉復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 互相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是抵銷之要件有四:⑴當事 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⑵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 ⑶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⑷當事人特約未預 先表示反對之意思。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另向被 上訴人承攬「中龍動力工場」工程中之「鍋爐燃料管線及 風煙道製裝工程」,被上訴人就該工程對上訴人有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共1,383,639 元之債權存在等情,惟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本票目的在擔保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依 約付款,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自不容被上訴人事後再援 引其他契約關係作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義務。質言之, 依民法334條第1項但書「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 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之規定,由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 本件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約定,不得以其他工程之契約關 係,主張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本件承攬報酬逕行抵銷,況 有關兩造於「中龍動力工場」工程中之「鍋爐燃料管線及 風煙道製裝工程」是否有債務存在,業經本院99年度簡上 字第21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如本院就此 加以認定,亦可能生裁判歧異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未能於 本件中抵銷此部分債權,在該案或另案中仍可主張,其權 利並不受影響。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另案「中龍動力工場 」工程中之「鍋爐燃料管線及風煙道製裝工程」,被上訴 人可就該工程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共1,383,63 9 元之債權,於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抵銷云云,即無 可取。 三、系爭工程完工後,實際完工數量為384.06公噸,以每公噸20 ,200元計算,系爭工程上訴人可得之承攬報酬為7,758,012 元(計算式:384.0620200=0000000)。又被上訴人已支 付前四期估驗之報酬5,375,281元,上訴人尚有2,382,731元 之承攬報酬可向被上訴人領取(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 ),惟被上訴人可抵扣因系爭工程瑕疵所生之違 約金50萬元,及系爭工程逾期罰款40萬元,是上訴人僅餘1, 482,731元之承攬報酬可向被上訴人領取(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亦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 件工程承攬報酬債務現僅餘1,482,731 元。兩造既係票據授 受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亦僅 於此範圍內存在,餘額2,017,269元(計算式:000 0000 0 0000000=0000000)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僅於2,017,269 元之範圍內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1, 482,731 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請求,不予准許)。至於被 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 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發 票 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票 號│ ├────────┼──────┼──────┼────────┼────┤ │鑫贊企業有限公司│97年8月6日 │未記載 │3,500,000 │3379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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