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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上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文政 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 被上訴人  陽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珍 訴訟代理人 溫文洲       周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元之 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迭 由鍾文政變更為莊佳琳、莊佳琳變更為羅堃賓、再由羅堃賓 變更為鍾文政等情,已據上訴人具狀陳報並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㈠第112頁、第221頁,卷㈡第221頁書狀參照),相 關書狀繕本並已送達被上訴人收受,亦經被上訴人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250頁筆錄正反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抗辯原審法院之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即逕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然違法等語。惟查:原審法院之99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已於99年4月29日送至「 台中市○區○○○街○○○巷○○號」處,並由上訴人管理委員 會所聘雇之管理員賴明義收受等情,有該送達回執1紙附於 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所屬社區共有六大區, 郵差通常會將判決書直接送至管理中心而由總幹事賴玫秀簽 收,而本件原審法院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則 送至「台中市○區○○○街○○○巷○○號」處由管理員賴明義 簽收,因為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台中市○區○○○街○○○巷 ○○號」處已經沒有營業,社區之管理員賴明義則是99年4月 間始到職,因見該處鐵門已經拉下來,故而在兩日後又將上 開通知書退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正反面筆錄),其 所辯如果為真,則賴明義既為上訴人所屬社區之管理員,核 屬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 定),要無疑義。原審法院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既已送達上訴人所屬社區內而由其受僱人賴明義簽收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該開庭通知書即已合法送達上 訴人,縱上訴人之受僱人賴明義事後又將開庭通知書退回, 仍不影響該開庭通知書合法送達之法律效果。因此,原審法 院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就審期間已逾五日,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規定),而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有未 合法通知即准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之違法情形,容有 誤會,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間與上訴人 所屬社區中以盧奕霖、蘇字華為首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所 屬社區成立之管委會曾鬧雙胞,其中以盧奕霖、蘇字華為首 之管理委員會,以下稱為另派管理委員會)簽訂消防、機電 安全設備保養委任合約書、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消防申報 代檢合約)以及機電設備保養合約書等(見本院卷㈠第30至 44 頁),雙方約定合約期間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 止。被上訴人事後依據上開合約之約定,自98年12月28日起 至99年3月20日止,陸續為上訴人所屬社區進行修繕,累計 之修繕工程款等共為新台幣(下同)284,500元。又上訴人 所屬社區之兩派管理委員會曾於99年2月10日簽訂協議,雙 方約定將參照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8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結果,由敗訴之一方移交相關事務 予勝訴之一方;而勝訴之一方亦承認敗訴方先前簽訂之相關 合約效力。嗣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8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判決由另派管理委員會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因此,另派管理委員會即應將相關事 務移交予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而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亦應依上 開協議、承認另派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契約與法律效力。不 料,上訴人事後藉口否認被上訴人上開所施作之工程內容, 並質疑縱有施作亦已請款等情,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相關工程 款284,500元,爰依上開工程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 數清償工程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 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即逕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然違法。另外,上訴人所提出請 款之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82頁),其中編號1至23之 施工項目,尚未施作,被上訴人應就其已施作乙節負舉證責 任。此外,如法院認為被上訴人確已施作上開工程明細表之 編號1至23等工作項目合計共113,260元部分,則被上訴人亦 早於99年2月初即已經請款,自不得再向上訴人重複請款。 準此,原審判決容有違誤,被上訴人依據原審判決所宣告之 假執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 已實收取上訴人之銀行存款286,776元(包括原審判決給付 金額284,500元、執行費用2,276元),致上訴人因該假執行 而溢額給付113,26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返還113,260元予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而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71,240元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應返還上訴人113,260元(上訴人事後已撤回部分上訴、並 減縮上訴聲明如上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06頁、第210頁背面 及第250頁筆錄)。 三、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 下(本院卷㈡第78頁正反面筆錄、第210頁背面筆錄參照) :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在99年之前曾「鬧雙胞」而成立兩個管 理委員會。一由鍾文政擔任主任委員、另一由蘇字華擔任 主任委員之另派管理委員會(該派管理委員會在蘇字華擔 任主任委員之前,係由盧奕霖擔任主任委員)。嗣兩派管 理委員會曾於99年2月10日訂立如被上證三所示協議書( 本院卷㈠第53頁參照),雙方約定將參照本院98年度訴字 第30 8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之判決 結果:敗訴之一方將移交相關事務予勝訴之另一方;而勝 訴之一方則承認敗訴方先前簽訂之相關合約書等。 ⒉嗣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8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 存在事件,於99年3月19日判決另派管理委員會(由蘇字 華擔任主任委員)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故另派管理委員會應將相關事務移交予上訴人管理委員 會(當時由鍾文政擔任主任委員);而上訴人管理委員會 ,依據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亦應承認另派管理委員會(由 盧奕霖、蘇字華等先後擔任主任委員)所簽訂之契約與相 關法律行為。 ⒊另派管理委員會曾先後與被上訴人訂立如被上證一所示之 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委任合約書(本院卷㈠第31頁以下)、 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本院卷㈠第36頁以下)、機電設備 保養合約書(本院卷㈠第40頁以下)等合約。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之後,曾依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假執行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已收 取上訴人之銀行存款286,776元(包括原審判決給付之284 ,500元、執行費用2,276元)。 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其中如本院卷㈡第82 頁所示之工程細目表編號24至31等施作金額、以及如本院 卷㈡第83頁所示之消防代檢費用,並不爭執。以上金額合 計共171,240元(但上訴人對於如本院卷㈡第82頁所示之 工程細目表編號1至23等施作金額共113,260元部分,則有 爭執)。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無對上訴人社區進行如本院卷㈡第82 頁所示之工程細目表編號1至23等修繕工程(金額合計共1 13,260元)? ⒉被上訴人如果實際上有施作第一項爭點的工作,已否跟另 派管委會請領款項?如尚未領取,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13,260元;倘若已經領取,則被上訴人就已經領取部 分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社區進行如本院卷㈡第82頁所示之工程 細目表編號1至23等修繕工程(金額合計共113,260元)、並 經驗收完畢: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陸續施作如本院卷㈡第82頁所示之工程細 目表編號1至23等修繕工程乙節,已據其提出修繕工程細目 表、銷貨單、統一發票、施工前、後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82至138頁,被上訴人先前已陸續、零散提出各該資 料),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包濰豪於本院99年11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問:有無在大時代公寓大 廈工作過?)有,我先後任職於集合保全公司、崇聖保全公 司,我任職集合保全公司時是被派到大時代公寓大廈擔任管 理員,後來任職崇聖保全公司的時候,則被派到大時代公寓 大廈先擔任主任,後來升遷為總幹事。我是從95年年中就被 派到大時代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在97年間擔任主任,擔任 主任的期間約1年多,在99年1月間升遷為總幹事,現在已經 沒有在職,我在99年3月間離職。」、「(問:有關聯絡修 繕、監督、驗收之流程為何?)有需要修繕時,先由總幹事 填寫簽呈單呈報給管理委員會委員簽名,經由管委會核可後 再由總幹事請廠商來施作,施工完畢由總幹事驗收,驗收時 需附上核銷表、施工前及施工後照片,送到會計那邊存檔, 廠商在次月的25日之前再請款。驗收的時候除了前述資料外 ,沒有另外寫驗收單,但是必須到現場去看。」、「(問: 你擔任總幹事的期間,曾經驗收由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處施工 的工程?)有,從99年1月接任總幹事以後到我離職之前, 社區所有工程都是由我驗收。社區所有大大小小的工程都是 我驗收,沒有辦法一一記得驗收了哪些工程項目。」、「( 問:廠商請款時除了核銷表,需不需要寫請款單?)請款的 時候需要核銷表、請款單、照片、發票。這些資料要呈送給 管委會的四位用印委員蓋章後,會計才可以付款。」、「( 問:驗收的資料是不是廠商與委員會各執一份?驗收時是否 需要管委會委員一起驗收?)驗收後請款的資料一定有一份 在會計那邊留存,驗收的時候管委會的委員沒有會同驗收, 這是我之前的總幹事就已經這樣做,我就依照舊例延用。」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背面至98頁筆錄)。可見,被上訴 人與另派管理委員會簽訂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委任合約書 (本院卷㈠第31頁以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本院卷㈠ 第36頁以下)、機電設備保養合約書(本院卷㈠第40頁以下 )等合約期間,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所屬社區內如有需要修繕 時,係先由總幹事簽呈予管理委員會委員同意後,再由總幹 事洽請廠商前來施作,施工完畢後,由總幹事驗收,驗收時 檢附核銷表、施工前及施工後照片等送至會計存檔,並無另 外填寫驗收單,廠商則可於次月的25日前檢附核銷表(銷貨 單)、施工前後之照片、發票等文件請款等情,應堪認定。 而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銷貨單、統一發票、施工照片之 內容,與其所提出之工程細目表編號1至23等修繕工程內容 大致相符,且各該銷貨單內,並均蓋有上訴人所屬社區之管 理室、「大時代管理中心」或包濰豪個人之私章,衡情,應 已施作、並經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另派管理委員會聘請之總幹 事包濰豪驗收完畢。本院基於上開說明,因而認為被上訴人 就如本院卷㈡第82頁所示之工程細目表編號1至23等修繕工 程(金額合計共113,260元)業已施作、並經驗收完畢。 ㈡被上訴人就本院卷㈡第82頁所示之工程細目表編號1至23等 修繕工程金額113,260元,尚未向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另派管 理委員會請款: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縱已施作如本院卷㈡第82頁所示之工 程細目表編號1至23等修繕工程內容,亦已經向上訴人所屬 社區之另派管理委員會請領相關款項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所屬社區之另派管理委員會在99年2月4日之匯款 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本院卷㈡第176至177頁以及第178頁參 照)。本院審酌:證人即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另派管理委員會 所聘請之會計陳麗曲於本院100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證述「(問:提示卷二82頁以下的明細表、銷貨單。擔任會 計期間,這些項目有無去請款?)這大約是一年多前的事情 ,已經記不太清楚,只記得最後一次請款是99年2月初的時 候,依據廠商請款的慣例,請的款項都是99年1月25日前的 款項。請款資料不齊全的話,會被我退回去請廠商補正,資 料包含施工前、後的照片、發票。」、「(問:每個月廠商 送帳單的截止日為何時?)每月25日,隔月5日內出款。」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背面筆錄),由此可見,證人陳 麗曲在擔任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另派管理委員會之會計期間, 給付被上訴人之最後一次請款時間大約在99年2月5日前後, 應堪認定。而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另派管理委員會在99年2月5 日前後期間,只曾於99年2月4日匯款88,500元予上訴人,亦 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㈡第177至178頁);又上開匯款係為給付被上訴人關於99年 1月15日D區燈管等項目金額共88,530元等情,亦據上訴人 提出匯款之工作項目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按陳麗曲在匯款 時或先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因而只匯款88,500元),而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匯款工作項目明細表確為陳麗曲所製作 等情,亦據證人陳麗曲於同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背面筆錄),再觀該匯款工作項目明細表之內容,其各項 工程之工作日期、品名(工作內容)與金額,核與被上訴人 所請款之如本院卷㈡第82頁所示工程細目表編號1至23等修 繕工程,經逐筆比對後,並無一相同或類似情形,可見,被 上訴人就本院卷㈡第82頁所示之工程細目表編號1至23等修 繕工程金額113,260元,應尚未向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另派管 理委員會請款,堪予認定。 ㈢至於上訴人另於本院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前 手(按指另派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條款,有約 定被上訴人應事先書面提出申請,經上訴人同意才可以施工 。此部分請被上訴人提出證明,上訴人對此部分抗辯。」等 語,要屬在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 之規定,不得主張之。況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社區之 另派管理委員會所簽署之相關合約,縱有應事先書面提出申 請之約定,要屬「舉證責任條款」以杜事後證明之爭議,並 非「效力條款」(如未以書面提出申請即為無效),被上訴 人就相關工程既已施作並經驗收完畢,已如前述,顯見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另派管理委員會之間確已達成修繕 之合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另派管理委員會訂 立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委任合約書、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機 電設備保養合約書等,被上訴人事後並依該合約之約定,就 本院卷㈡第82頁所示之工程細目表編號1至23等修繕工程業 已施作、驗收完畢,而上訴人又曾與其社區之另派管理委員 會訂立協議書、並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約 定由另派管理委員會將相關事務移交予上訴人管理委員會, 而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亦應承認另派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契約 與相關法律行為(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參照),上訴人 事後對於被上訴人所完成之上開工程款項113,260元,迄未 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113,26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 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又原審判決既無不當,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所宣告之 假執行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實際受領相關金額,即無不合,上訴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給 付113,260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或與本件爭點無 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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