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鍾文政
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
被
上訴人 陽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珍
訴訟代理人 溫文洲
周玉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101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返還因
假執行所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元之
聲明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又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訴訟繫屬中,
迭
由鍾文政變更為莊佳琳、莊佳琳變更為羅堃賓、再由羅堃賓
變更為鍾文政
等情,已據上訴人具狀陳報
並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㈠第112頁、第221頁,卷㈡第221頁書狀
參照),相
關書狀
繕本並已送達被上訴人收受,亦經被上訴人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250頁筆錄正反面),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准其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
抗辯原審法院之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通
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即逕准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然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法院之99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已於99年4月29日送至「
台中市○區○○○街○○○巷○○號」處,並由上訴人管理委員
會所聘雇之管理員賴明義收受等情,有該送達回執1紙附於
原審卷內
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所屬社區共有六大區,
郵差通常會將判決書直接送至管理中心而由總幹事賴玫秀簽
收,而本件原審法院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則
送至「台中市○區○○○街○○○巷○○號」處由管理員賴明義
簽收,因為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台中市○區○○○街○○○巷
○○號」處已經沒有營業,社區之管理員賴明義則是99年4月
間始到職,因見該處鐵門已經拉下來,故而在兩日後又將上
開通知書退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正反面筆錄),其
所辯如果為真,則賴明義既為上訴人所屬社區之管理員,
核
屬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
定),要無疑義。原審法院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既已送達上訴人所屬社區內而由其受僱人賴明義簽收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該
開庭通知書即已合法送達上
訴人,縱上訴人之受僱人賴明義事後又將開庭通知書退回,
仍不影響該開庭通知書合法送達之
法律效果。因此,原審法
院以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其
就審期間已逾五日,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規定),而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有未
合法通知即准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之違法情形,容有
誤會,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間與上訴人
所屬社區中以盧奕霖、蘇字華為首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所
屬社區成立之管委會曾鬧雙胞,其中以盧奕霖、蘇字華為首
之管理委員會,以下稱為另派管理委員會)簽訂消防、機電
安全設備保養委任合約書、工程發包
承攬合約書(消防申報
代檢合約)以及機電設備保養合約書等(見本院卷㈠第30至
44 頁),雙方約定合約期間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
止。被上訴人事後依據上開合約之約定,自98年12月28日起
至99年3月20日止,陸續為上訴人所屬社區進行修繕,累計
之修繕工程款等共為新台幣(下同)284,500元。又上訴人
所屬社區之兩派管理委員會曾於99年2月10日簽訂協議,雙
方約定將參照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88號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結果,由敗訴之一方移交相關事務
予勝訴之一方;而勝訴之一方亦承認敗訴方先前簽訂之相關
合約效力。
嗣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88號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判決由另派管理委員會召開之
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因此,另派管理委員會即應將相關事
務移交予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而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亦應依上
開協議、承認另派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契約與法律效力。不
料,上訴人事後藉口否認被上訴人上開所施作之工程內容,
並質疑
縱有施作亦已請款等情,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相關工程
款284,500元,
爰依上開工程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
數清償工程款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
上
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即
被告)則以:原審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即逕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然違法。另外,上訴人所提出請
款之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82頁),其中編號1至23之
施工項目,尚未施作,被上訴人應就其已施作乙節負
舉證責
任。此外,如法院認為被上訴人確已施作上開工程明細表之
編號1至23等工作項目合計共113,260元部分,則被上訴人亦
早於99年2月初即已經請款,自不得再向上訴人重複請款。
準此,原審判決容有違誤,被上訴人依據原審判決所宣告之
假執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並
已實收取上訴人之銀行存款286,776元(包括原審判決給付
金額284,500元、
執行費用2,276元),致上訴人因該假執行
而溢額給付113,26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返還113,260元予上訴人等語,
資為
抗辯。而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71,240元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應返還上訴人113,260元(上訴人事後已撤回部分上訴、並
減縮
上訴聲明如上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06頁、第210頁背面
及第250頁筆錄)。
三、本院受命法官於
準備程序期日會同
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
下(本院卷㈡第78頁正反面筆錄、第210頁背面筆錄參照)
: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在99年之前曾「鬧雙胞」而成立兩個管
理委員會。一由鍾文政擔任主任委員、另一由蘇字華擔任
主任委員之另派管理委員會(該派管理委員會在蘇字華擔
任主任委員之前,係由盧奕霖擔任主任委員)。嗣兩派管
理委員會曾於99年2月10日訂立如被上證三所示協議書(
本院卷㈠第53頁參照),雙方約定將參照本院98年度訴字
第30 88號確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之判決
結果:敗訴之一方將移交相關事務予勝訴之另一方;而勝
訴之一方則承認敗訴方先前簽訂之相關合約書等。
⒉嗣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8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
存在事件,於99年3月19日判決另派管理委員會(由蘇字
華擔任主任委員)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故另派管理委員會應將相關事務移交予上訴人管理委員
會(當時由鍾文政擔任主任委員);而上訴人管理委員會
,依據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亦應承認另派管理委員會(由
盧奕霖、蘇字華等先後擔任主任委員)所簽訂之契約與相
關
法律行為。
⒊另派管理委員會曾先後與被上訴人訂立如被上證一所示之
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委任合約書(本院卷㈠第31頁以下)、
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本院卷㈠第36頁以下)、機電設備
保養合約書(本院卷㈠第40頁以下)等合約。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之後,曾依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假執行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已收
取上訴人之銀行存款286,776元(包括原審判決給付之284
,500元、執行費用2,276元)。
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其中如本院卷㈡第82
頁所示之工程細目表編號24至31等施作金額、以及如本院
卷㈡第83頁所示之消防代檢費用,並不爭執。以上金額合
計共171,240元(但上訴人對於如本院卷㈡第82頁所示之
工程細目表編號1至23等施作金額共113,260元部分,則有
爭執)。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無對上訴人社區進行如本院卷㈡第82
頁所示之工程細目表編號1至23等修繕工程(金額合計共1
13,260元)?
⒉被上訴人如果實際上有施作第一項爭點的工作,已否跟另
派管委會請領款項?如尚未領取,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13,260元;
倘若已經領取,則被上訴人就已經領取部
分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報酬。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社區進行如本院卷㈡第82頁所示之工程
細目表編號1至23等修繕工程(金額合計共113,260元)、並
經驗收完畢: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陸續施作如本院卷㈡第82頁所示之工程細
目表編號1至23等修繕工程乙節,已據其提出修繕工程細目
表、銷貨單、統一發票、施工前、後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82至138頁,被上訴人先前已陸續、零散提出各該資
料),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證人包濰豪於本院99年11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問:有無在大時代公寓大
廈工作過?)有,我先後任職於集合保全公司、崇聖保全公
司,我任職集合保全公司時是被派到大時代公寓大廈擔任管
理員,後來任職崇聖保全公司的時候,則被派到大時代公寓
大廈先擔任主任,後來升遷為總幹事。我是從95年年中就被
派到大時代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在97年間擔任主任,擔任
主任的期間約1年多,在99年1月間升遷為總幹事,現在已經
沒有在職,我在99年3月間離職。」、「(問:有關聯絡修
繕、監督、驗收之流程為何?)有需要修繕時,先由總幹事
填寫簽呈單呈報給管理委員會委員簽名,經由管委會核可後
再由總幹事請廠商來施作,施工完畢由總幹事驗收,驗收時
需附上核銷表、施工前及施工後照片,送到會計那邊存檔,
廠商在次月的25日之前再請款。驗收的時候除了前述資料外
,沒有另外寫驗收單,但是必須到現場去看。」、「(問:
你擔任總幹事的期間,曾經驗收由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處施工
的工程?)有,從99年1月接任總幹事以後到我離職之前,
社區所有工程都是由我驗收。社區所有大大小小的工程都是
我驗收,沒有辦法一一記得驗收了哪些工程項目。」、「(
問:廠商請款時除了核銷表,需不需要寫請款單?)請款的
時候需要核銷表、請款單、照片、發票。這些資料要呈送給
管委會的四位用印委員蓋章後,會計才可以付款。」、「(
問:驗收的資料是不是廠商與委員會各執一份?驗收時是否
需要管委會委員一起驗收?)驗收後請款的資料一定有一份
在會計那邊留存,驗收的時候管委會的委員沒有會同驗收,
這是我之前的總幹事就已經這樣做,我就依照舊例延用。」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背面至98頁筆錄)。可見,被上訴
人與另派管理委員會簽訂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委任合約書
(本院卷㈠第31頁以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本院卷㈠
第36頁以下)、機電設備保養合約書(本院卷㈠第40頁以下
)等合約期間,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所屬社區內如有需要修繕
時,係先由總幹事簽呈予管理委員會委員同意後,再由總幹
事洽請廠商前來施作,施工完畢後,由總幹事驗收,驗收時
檢附核銷表、施工前及施工後照片等送至會計存檔,並無另
外填寫驗收單,廠商則可於次月的25日前檢附核銷表(銷貨
單)、施工前後之照片、發票等文件請款等情,應
堪認定。
而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銷貨單、統一發票、施工照片之
內容,與其所提出之工程細目表編號1至23等修繕工程內容
大致相符,且各該銷貨單內,並均蓋有上訴人所屬社區之管
理室、「大時代管理中心」或包濰豪個人之私章,衡情,應
已施作、並經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另派管理委員會聘請之總幹
事包濰豪驗收完畢。本院基於上開說明,因而認為被上訴人
就如本院卷㈡第82頁所示之工程細目表編號1至23等修繕工
程(金額合計共113,260元)業已施作、並經驗收完畢。
㈡被上訴人就本院卷㈡第82頁所示之工程細目表編號1至23等
修繕工程金額113,260元,尚未向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另派管
理委員會請款: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縱已施作如本院卷㈡第82頁所示之工
程細目表編號1至23等修繕工程內容,亦已經向上訴人所屬
社區之另派管理委員會請領相關款項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所屬社區之另派管理委員會在99年2月4日之匯款
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本院卷㈡第176至177頁以及第178頁參
照)。本院審酌:證人即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另派管理委員會
所聘請之會計陳麗曲於本院100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證述「(問:提示卷二82頁以下的明細表、銷貨單。擔任會
計期間,這些項目有無去請款?)這大約是一年多前的事情
,已經記不太清楚,只記得最後一次請款是99年2月初的時
候,依據廠商請款的慣例,請的款項都是99年1月25日前的
款項。請款資料不齊全的話,會被我退回去請廠商補正,資
料包含施工前、後的照片、發票。」、「(問:每個月廠商
送帳單的截止日為何時?)每月25日,隔月5日內出款。」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背面筆錄),由此可見,證人陳
麗曲在擔任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另派管理委員會之會計期間,
給付被上訴人之最後一次請款時間大約在99年2月5日前後,
應
堪認定。而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另派管理委員會在99年2月5
日前後期間,只曾於99年2月4日匯款88,500元予上訴人,亦
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
㈡第177至178頁);又上開匯款係為給付被上訴人關於99年
1月15日D區燈管等項目金額共88,530元等情,亦據上訴人
提出匯款之工作項目明細表1紙
在卷可稽(按陳麗曲在匯款
時或先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因而只匯款88,500元),而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匯款工作項目明細表確為陳麗曲所製作
等情,亦據證人陳麗曲於同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背面筆錄),再觀該匯款工作項目明細表之內容,其各項
工程之工作日期、品名(工作內容)與金額,核與被上訴人
所請款之如本院卷㈡第82頁所示工程細目表編號1至23等修
繕工程,經逐筆比對後,並無一相同或類似情形,可見,被
上訴人就本院卷㈡第82頁所示之工程細目表編號1至23等修
繕工程金額113,260元,應尚未向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另派管
理委員會請款,
堪予認定。
㈢至於上訴人另於本院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前
手(按指另派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條款,有約
定被上訴人應事先書面提出申請,經上訴人同意才可以施工
。此部分請被上訴人提出證明,上訴人對此部分抗辯。」等
語,要屬在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
之規定,不得主張之。況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社區之
另派管理委員會所簽署之相關合約,縱有應事先書面提出申
請之約定,要屬「舉證責任條款」以杜事後證明之爭議,並
非「效力條款」(如未以書面提出申請即為無效),被上訴
人就相關工程既已施作並經驗收完畢,已如前述,顯見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另派管理委員會之間確已達成修繕
之
合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另派管理委員會訂
立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委任合約書、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機
電設備保養合約書等,被上訴人事後並依該合約之約定,就
本院卷㈡第82頁所示之工程細目表編號1至23等修繕工程業
已施作、驗收完畢,而上訴人又曾與其社區之另派管理委員
會訂立協議書、並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約
定由另派管理委員會將相關事務移交予上訴人管理委員會,
而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亦應承認另派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契約
與相關法律行為(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參照),上訴人
事後對於被上訴人所完成之上開工程款項113,260元,
迄未
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113,260元
,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
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又原審判決既無不當,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所宣告之
假執行為
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實際受領相關金額,即無不合,上訴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給
付113,260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或與本件爭點
無
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