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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鑫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炎坤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上訴人  浚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元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 2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二十三日、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票據號碼CH383756 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 叁佰玖拾壹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七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分包合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中龍動 力工場」工程中之「鍋爐燃料管線及風煙道製裝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期限自97年1月23日起至同年6月30 日止,工程總價預估為新臺幣(下同)10,660,000元,惟應 按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2款約 定,兩造應互相開立面額為5,000,000元之履約保證本票, 俟系爭工程合約執行完成簽立保固切結書後,相互退還,上 訴人因而於97年1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000,000元、票據 號碼為CH3837 56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系爭工程經追加及結算後 ,總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總價應為13,338,7 18元。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上訴人應給付其之工程款應為①本案工 程款(含被告未列之2期公安人員費)10,490,522 元。②點 工費用445,000元。③風煙道製作工程700,000元。④吊車租 金71, 550元。⑤李孝維便當費用400元。⑥BHK修改部分金 額582,194元。⑦工程尾款為1,049,052元。⑧合約內(5吋 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887,900元。合計應為14,226,618 元等語。惟其中: ㈠、關於②點工費用445,000元、③風煙道製作費:700,000 元 、⑥BHK修改部分582,194元、⑦工程尾款1,049,052元部分 ,因上訴人之上包訴外人鴻群公司就③風煙道製作工程,僅 核付1/2款項,且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就訴外人鴻群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鴻群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實行假扣押,致訴 外人鴻群公司未能付款予上訴人,是此部分上訴人既尚未自 上包處領得款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暨工程 慣例,上訴人自無從給付予被上訴人,即上開款項之給付條 件尚未成就,上訴人尚無給付義務。 ㈡、關於⑧合約內(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887,900元部 分,因系爭工程合約中關於「以上」二字係屬筆誤,實際上 應無此單項費用,且兩造業已協議此部分不得請款,故被上 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筆款項。 三、再者,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因以下各項原因,應被扣款共 計1,753,639元,分述如下: ①動力場罰款金額3,000元: 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此筆扣款。 ②動力場火災金額333,012元全數: 此乃因「中龍動力工場」工地發生火災,各協力廠商,包括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公司)、鴻群公司及 兩造,曾就各自因火災發生應分擔之損失金額達成協議,上 訴人所承包部份應負擔之333,012元,係由被上訴人承擔,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 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扣款,其嗣後再爭執僅同意扣款一半金 額,顯不可採。 ③動力場遺失金額372,000元: 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會同「中龍動力工場」工程之業主即 中龍公司,及中宇公司、鴻群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代表余登淵 ,共同會點系爭工程所需如上訴人98年7月22日民事準備狀 附件4-2所示材料後,將該等材料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嗣因 被上訴人遺失其中之Jp1J-056號材料,致無法提供該材料供 安裝,鴻群公司當時緊急向國外購買材料,並對上訴人扣款 372,000元,上訴人因而所生損失,既係被上訴人遺失由其 負責保管之材料所致,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此部分 被上訴人並已同意由上訴人扣款。 ④動力場人力支援148,140元: 此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穿孔而造成格柵板被破 壞,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回復補強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未 自行回復,而係由上訴人委請訴外人立綸公司代其施作回復 工作,則上訴人因而支出之費用,理當自被上訴人應得之工 程款中扣除。 ⑤動力場人力支援259,200元: 此乃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率眾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鬥毆 滋事,致遭業主禁止其進場施作後,業主發現被上訴人施 作之工程有瑕疵,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施作所產生之費用 ,則上訴人自得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 ⑥雜工支援16,727元: 此係中宇公司代「中龍動力工場」工程之協力廠商(包括被 上訴人在內)清除雜物之費用,被上訴人並已同意上訴人此 筆扣款。 ⑦影印機分攤費4,500元: 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此筆扣款。 ⑧第一次罷工人力扣款(鴻群)165,000元: 此係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進行中無故罷工,經鴻群公司勸說 無效後,由鴻群公司緊急派工支援業主相關試車工作後,再 自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款;則上訴人遭鴻群公 司扣除之此筆款項,係因被上訴人罷工所致,上訴人自亦得 對被上訴人扣款,且被上訴人並已同意上訴人此筆扣款。 ⑨打架滋事罰款10,000元: 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率眾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打架滋事, 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6項及第7項約定,得對被 上訴人處以罰款10,000元,並自被上訴人應領之工程款內扣 款,且被上訴人並已同意上訴人此筆扣款。 ⑩動力場人力支援預估313,698元: 此係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對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遭業 主禁止進場施作後,伊自98年4月20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 ,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應修繕而未修繕之瑕疵,委託 訴外人良特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特公司)施作,因而 支出之款項,自得於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 ⑪鴻群支援安裝管閥72,000元: 此係因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以致未依約於系爭工程中 5樓安裝valve及管子,經鴻群公司與兩造協議後,由鴻群 公司就被上訴人施作落後部分先行支援施作,鴻群公司再 對上訴人扣款;上訴人就因被上訴人施工落後致遭鴻群公 司扣除之此筆款項,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扣款。 ⑫BFG Burner牙條費3,402元: 此係因被上訴人施作錯誤,上訴人為修改而代被上訴人購 買材料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自得於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 程款中扣除。 ⑬作動器灌漿5,250元: 此係因被上訴人就基墩打毛不實,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 出之費用,同⑫之說明,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扣款。 ⑭廢鐵雜物清運3,150元: 此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工程工地之廢鐵及雜物清運 所生費用,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7項、第8條約定,上訴 人得自被上訴人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且被上訴人並已同意 上訴人此筆扣款。 ⑮立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宏公司)人力支援請款 14,500元: 此係因被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太多,人手又不足,因而委 請立宏公司派人支援趕工,惟被上訴人遲未支付立宏公司 款項,立宏公司遂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筆款項,並自被上訴人應得之 工程款中扣除之,且被上訴人並已同意上訴人此筆扣款。 ⑯「#lDWS閥體切除換新」預估30,000元: 此部分為鴻群公司99年3月12日來電告知被上訴人之前撞損 之閥又內漏須切除換新之材料與工資預估費。而此部分之款 項,因兩造在結算工程款時,上訴人業已按已施作之重量數 目,計價給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因重新安裝所應支 付之工資,本即應自行支付,故此部分之費用,上訴人自得 予以扣款。 四、再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 款11,633,334元,然上開金額乃係已減去被上訴人應遭扣款 之金額及因被上訴人要求提前領取款項而應支付之利息,即 被上訴人應領工程款-罰款-利息等於實領工程款,則上開 應扣款及應支付之利息,本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均應列 為被上訴人實領工程款中,經統計後,本件被上訴人實領工 程款應為12,107,240元。 五、基上,系爭工程總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總價 應為13,338,718元,扣除扣除前述16項被上訴人應被扣款之 金額1,753,639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實領之工程款12,107,24 0元,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領分文工程款。退步言 ,縱認被上訴人已得請領系爭工程尾款,且於扣除上述16項 應扣款項後,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仍有剩餘,惟被 上訴人因於98年3月2日對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遭業主禁止 進場施工,自同年月4日起,所有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 瑕疵,均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為之,故被上訴人顯已違背系 爭工程合約而無從以書面要求改善,並有因重大公安事故而 無力繼續承辦系爭工程情形,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以原審99年2月1日準備續(三)狀之 送達,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另依該合約第14條第 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約金額10%之違約金1,119,05 2元,並以此違約金債權,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工程款範圍內,予以抵銷。是上訴人已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 工程款,然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 第435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之總工程款10,600,000元 ,僅係預估之數額,實際結算金額應依該合約第3條、乙部 分之約定,按實作數量計算,包含追加修改部份,總計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總價本應為14,366,924元,惟被 上訴人同意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結果14,226,618元,其細目如 下: ①本案工程款(含被上訴人未列之2期公安人員費): 10,490,522 元。 ②點工:445,000元。 ③煙道製作費:700,000元。 ④吊車租金:71,550元。 ⑤李孝維便當:400元。 ⑥BHK修改部分:582,194元。 ⑦10%工程尾款:1,049,052元。 ⑧合約內(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887,900元。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扣款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依原審判決結果所 認定之結果,即就下列各項合計共755,383元之金額不爭執 : ①動力場罰款金額3,000元。 ②動力場火災金額333,012元之一半金額166,506元。 ③動力場遺失減壓閥(REDUCING VALVE)372,000元。 ⑥雜工支援16,727元。 ⑦影印機分攤費用4,500元。 ⑧第一次罷工人力扣款(鴻群)165,000元。 ⑨打架滋事罰款10,000元。 ⑭廢鐵雜物清運3,150元。 ⑮立宏公司人力支援扣款14,500元。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其他應被扣款之項目,被上訴人不同意, 理由如下: ②動力場火災金額333,012元之另半數166,506元: 此係「中龍動力工場」工程業主中龍公司之廠房發生火災, 該公司要求各協力廠商依比例負擔一定之金額,以降低其整 體之損失,333,012元乃兩造應共同負擔之金額,故被上訴 人僅同意負擔一半即166,506元。 ④動力場人力支援148,400元: 上訴人為主張此項扣款所提出之如其準備狀附件5-1及5-2之 人力支援確認單,其上所載工程名稱為「鍋爐區格子板配管 穿孔套管安裝」,並非被上訴人承攬之鍋爐燃料管線及風煙 道製裝工程,被上訴人之所以會在該確認單上簽名,實係因 上訴人宣稱日後將以該確認單向上包申請「雜項鋼構或試車 費用」之施工款項,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承作所謂「鍋爐 區格子板配管穿孔套管安裝」工程,故上訴人此項扣款為無 理由。 ⑤動力場人力支援259,200元: 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承包有關鋼構、土木、灌漿、試車及 清潔等工作,上訴人以其代被上訴人施作該等工程為由,對 被上訴人主張扣款,自非有據。 ⑩動力場人力支援預估313,698元: 此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之合約內工作,被上訴人並無施 工義務,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扣款。 ⑪鴻群支援安裝管閥72,000元: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施作該項工程,且未曾向上訴人請款,上 訴人此項扣款主張並無依據。 ⑫BFG Burner牙條費3,402元: 此並非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被 上訴人不同意扣款。 ⑬作動器灌漿5,250元:被上訴人不同意扣款,理由同上⑫。 ⑯「#lDWS閥體切除換新」30,000元: 此部分被上訴人已經賠償過全新閥體給業主自行施工,被上 訴人已無須再負賠償之責,又系爭工程閥體甚多,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是何閥體,其空言主張扣款並無理由。 四、再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實際施作之數量,超過兩造預 估之10,660,000元甚多,系爭工程係因業主、上包、材料商 等諸多因素,而延期多次,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延期報 告,從未於5日期限內提出答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可視為其延期要求已被確定,是被上訴 人並無工程逾期之情形,上訴人臨訟始以被上訴人有施工逾 期等情形,主張對被上訴人扣除10%之違約金共1,119,052元 ,殊屬無憑。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同意依原審判決認定結果即系爭工程被 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總價為14,226,618元,扣除 被上訴人同意原審判決結果所認定之755,383元,及扣除上 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11,633,334元,上訴人尚積欠 被上訴人1,837,901元。雖上訴人嗣後又主張上開已給付工 程款11,633,334元,乃係已減去被上訴人應遭扣款之金額及 因被上訴人要求提前領取款項而應支付之利息,即被上訴人 應領工程款-罰款-利息等於實領工程款,然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後,已高於法定利率,對於超過法 定利率之差額176,244元亦應扣除。是本件上訴人尚積欠被 上訴人工程款,且其迭經被上訴人催討,均不置理,則被上 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資受償上開 工程款,於法有據,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 其無債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確 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1月23日 、面額500萬元、票據號碼CH383756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於超過1,837,901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原審判決勝 訴部分業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所簽 發發票日為97年1月23日、面額新台幣500萬元、票據號碼 CH383756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對上訴人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兩造間就上訴人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此項法 律關係存否,尚有爭議,惟被上訴人已取得本院就系爭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則上訴人因隨時可能經被上訴人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其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工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總額應為14,226,6 18元: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關於① 本案工程款(含被告未列之2期公安人員費)10,490,522元 。②點工費用445,000元。③風煙道製作工程700,000元。④ 吊車租金71,550元。⑤李孝維便當費用400元。⑥BHK修改部 分金額為582,194元。⑦工程尾款為1, 049,052元。合計13, 338,718元等金額並無爭執。雖上訴人抗辯對於②點工費用4 45,000元、③風煙道製作費:700,000元、⑥BHK修改部分 582,194元、⑦工程尾款1,049,052元部分,因上訴人之上包 訴外人鴻群公司就③風煙道製作工程僅核付1/2款項,且因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就訴外人鴻群公司請領之工程款提起假 扣押,致訴外人鴻群公司未能給付予上訴人,給付條件尚未 成就,上訴人尚無給付義務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已自陳上開項目其之所以於原審爭執,是因當時尚未與訴外 人鴻群公司完成結算,現業已與鴻群公司驗收完畢完成結算 ,並同意上開項目確屬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9頁以下),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得向訴外人鴻群 公司請領之工程款進行假扣押,其目的即在保全本案請求, 自難認因被上訴人進行假扣押,即認上訴人得因此拒絕給付 ,是上訴人此部分以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尚無給付義 務云云置辯,顯無理由。故以上項目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工程款為13,338,718元。 ㈡、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⑧合約 內(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887,9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其實際施作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燃 料管線數量為6,830DB,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5吋至12吋以 上配管費用每DB單價為130元,合計其得請求之5吋至12吋以 上配管BFG費用為887,9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分 包合約書及V62動力工場BFG焊口管制表、非破壞委託檢測申 請單等件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合約內(5吋至12吋以上配管 )BFG費用係以每DB單價130元計算,並抗辯系爭工程合約中 「5"-12"以上配管」之「以上」二字,係屬誤載,且為被上 訴人所明知及無意見者,被上訴人始於估價單下記載「浚源 機械有限公司」等字樣,表示確認該估價單上所載,各不同 計價單位所計算之工程款數量無誤,兩造始簽訂系爭工程合 約。且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初,為免爭議,即業已就此問 題,與上訴人之上包鴻群公司,三方再次共同確認,確認該 估價單「5"-12"以上配管」之『以上』二字,確屬誤載。至 於系爭契約中有關燃料管道與配管之施作及計價之依據,即 以施工圖為認定之依據,即圖面標示為「DUCT」,僅能依「 K001」及「K002」所示之『重量』(MT)計價。若圖面標示 為PIPING,其計價始得再另以「DB」為單位請款。正因當時 兩造及訴外人鴻群公司業已達成上開協議,始未另再以書面 為之,而兩造就此亦均無異議,故自第1期之工程估驗款至 第11期之估驗款,從未將12"以上而圖面上標示為「DUCT」 者,列入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5"-12"以上配管」項下之施 作數量中請款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合約中 關於「5"-1 2"以上配管」之『以上』二字為屬誤載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 舉證人楊明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詞為佐,且證人楊明仙 亦附和上訴人所述,證述系爭工程契約關於「5"-12"以上配 管」之「以上」2字為筆誤,訴外人鴻群公司與兩造於系爭 工程進行中,就BFG燃料管線之計價方式,曾達成協議,即 按照工程慣例,圖面上所示之DUCT,就以重量計價,如果是 PIPING就是配管以DB數計價,此項工程我們就是依照圖面上 記載依上述協議付款等語。然,雖上訴人迭次辯稱證人楊明 仙對於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知之甚詳,其證詞應堪採信云云。 然本件若果如上訴人主張及證人楊明仙所言,兩造與訴外人 鴻群公司在系爭工程進行中,曾經達成所謂分別12吋以上之 配管依照施工圖判斷,如寫PIPING就可以配管(DB)計價, 如圖面上寫DUCT時,僅能以重量(MT)計價之協議;此協議 顯與系爭工程合約附件「K002」項下「5吋至12吋以上配管 」部分一律以DB為單位計價之約定不同,且為合約內容之重 大修改,兩造自應在達成協議當時,更正該合約上之錯誤記 載,或由兩造與訴外人鴻群公司就該業經協議之計價方式, 另行作成書面紀錄,以杜日後爭議。況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 訂定後追加燃料管線金額50,000元及風煙道製作工程700,00 0元等二項工程,兩造均有於契約附註之後另以書面記載其 追加之工程內容及請款計價方式,並簽名確認,此有系爭工 程合約在卷可參,足見兩造就本件工程契約之訂定及執行, 均知為免爭議,應以文字記載為當。而關於前揭合約附件「 K002」項下「5吋至12吋以上配管」中之「以上」2字,是否 屬誤載,乃屬對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工程款之範圍及數額, 具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如兩造確有於締約後另行協商而達成 協議,自應依協議結果更正錯誤或另為書面約定,始有公信 ,然上訴人竟捨此而不由,顯悖離常理,其與契約文字不符 之不利益自難歸由對造即被上訴人負擔。再上訴人辯稱會再 另以DB為計價單位付款者,通常僅只有小尺寸之配管,也就 是12吋以下者,圖面上就是標示為PIPING,然觀之上訴人所 提出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見原審卷第262頁、263頁,本院卷 二)其間同為24吋者,有標示為DUCT者,亦有標示為PIPING 者,已與上訴人所辯不符;況系爭工程合約明確訂立管件安 裝乃以尺寸之計價區分,並無上訴人所謂以PIPING或DUCT為 區分,本件自難以證人楊明仙上述證言,即遽認上訴人抗辯 兩造系爭契約關於「5"-12"以上配管」之「以上」2字為筆 誤之事實,為屬真實。故此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施 作之BFG燃料管線,倘係12吋以上之DUCT者,即不得再以DB 為單位請款等情,尚難採信。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既約定合約 附件內關於5吋至12吋以上配管以每DB130元計價,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其施作之BFG燃料管線應給付887,900 元,應屬有據。 ㈢、基上,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總額應為①本案 工程款(含被告未列之2期公安人員費)10,490,522元。② 點工費用445,000元。③風煙道製作工程700,000元。④吊車 租金71, 550元。⑤李孝維便當費用400元。⑥BHK修改部 分金額為582,194元。⑦工程尾款為1,049,052元。⑧合約內 (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887,900元。合計應為14,22 6,618元(計算式:10,490,522+445,000+700,000+71,55 0+400+582,194+1,049,052+887,900=14,226,618)。 三、本件上訴人得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主張扣除者,總 計應為1,455,987元: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得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關於 :①動力場罰款金額3,000元。②動力場火災金額333,012元 之半數166,506元。③動力場遺失減壓閥(REDUCINGVALVE) 372,000元。⑥雜工支援16,727元。⑦影印機分攤費用4,500 元。⑧第一次罷工人力扣款(鴻群)165,000元。⑨打架滋 事罰款10,000元。⑭廢鐵雜物清運3,150元。⑮立宏公司人 力支援扣款14,500元,合計755,383元部分並不爭執(即被 上訴人同意原審此部分判決所認定之結果),上訴人自得將 此部分款項於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 ㈡、關於②動力場火災金額333,012元之另半數166,50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中龍動力工場」工地發生火災,該工程所有 協力廠商,包括中宇公司、鴻群公司及兩造,曾就各自因火 災發生應分擔之損失金額達成協議記載:「鑫贊-浚源負擔 =333,012」等文字後簽名確認一節,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如其 準備狀附件3所示信函1份為證(原審卷一第61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雖被上訴人辯稱依上開記載其 其僅須負擔該數額之1/2即166,506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曾於 原審98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同意此部分由上訴人扣除 此筆款項之全額,但應於尾款中扣除等語(參見原審該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審卷一第76頁),其嗣後改稱僅同意 被扣除1/2即166,506元,已與其先前自認不符。且酌以上訴 人主張當時之所以於「浚源負擔」文字之前,又加上「鑫贊 」字樣,係因浚源即被上訴人係該參與會議之廠商中,唯一 與鴻群公司無簽約關係之廠商(中宇公司為鴻群公司之上包 ,立綸及鑫贊均為鴻群公司之下包),故上開記載方式,僅 係在表明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有工程承攬關係,而鑫贊公司 應對鴻群公司負責而已,並非表示兩造之間約定各自負擔二 分之一,尚與常情無違,再稽以證人楊明仙於原審98年12月 7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上開「鑫贊-浚源=333,012」之 記載,乃表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333,012元等語(參見該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佐以緊接於前開款項即『333,012』 之下方,另由被上訴人方面記載「由10%尾款扣除」之文字 ,並無除外之附記,顯指全部而言,由此足認證人楊明仙上 開證述,應堪採信。則依上開事證互核以觀,被上訴人嗣後 撤銷其先前所為之自認,亦難認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上訴 人應得於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金額333, 012元全數(即應可再扣除被上訴人否認之另半數166,506元 )。 ㈢、關於④動力場人力支援148,4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穿孔造成格柵板破壞 ,因而必須回復補強,惟因被上訴人欠缺人手,故兩造確認 後,委託同於現場施作他項工程之立綸公司施作該補強工程 ,上訴人因而支出之費用148,140元,應自被上訴人應得之 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前述人力 支援確認單上記載之工程名稱均為「鍋爐區格子板配管穿孔 套管安裝」,並非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所以 在前述確認單上簽名,係因上訴人宣稱日後將以該確認單向 上包申請「雜項鋼構或試車費用」之施工款項,並非表示被 上訴人同意承作所謂「鍋爐區格子板配管穿孔套管安裝」工 程,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5月13日答辯狀(七)證三即為 當時業主確認支付之點工項目,內容1、7項(附照片、圖說 )即為有關格柵板切割、補強施作之部分工資,當時被上訴 人即主張格柵板之切割及補強均為系爭合約外之工項,業主 需另外支付工資給施作之人,所以,才有點工費用之產生, 當時亦獲業主開會決議認同,即點工一項之工資,後來上訴 人意圖賴帳,且從未支付該筆款項,竟指稱其餘的格柵板之 修護工作,「依工程慣例」該工項為被上訴人應負之工作, 故此項扣款為無理由等語。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固據其 提出於原審99年5月13日答辯狀(七)證三之完成數量確認單 、照片及工程報價單為證(原審卷二第193-213頁),惟從 上開照片及單據可得知被上訴人為施作其工程,確有將格柵 板切割之舉,然上開單據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並未經上訴 人簽認,況依被上訴人自行記載之「15-46項點工人數(3/1 0開會確認),並不包括第2項「格柵板切割(安裝BFG 的預 留孔太小)」,顯見被上訴人辯稱該格柵板之切割及補強均 為系爭合約外之工項,業主需另外支付工資給施作之人,當 時亦獲業主開會決議認同乙情,尚難採信為真。反之,上訴 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附件5-1、附件5-2之人力支 援確認單(原審卷一第64、65頁)、「立綸支援鑫贊鍋爐區 格柵板、欄杆修改點工及機具」表2紙(原證六,原審卷二 第40頁以下)、被上訴人第8期工程估驗單(原證七,原審 卷二第108頁)、兩造97年10月27日會議紀錄(原證18 ,原 審卷二第176頁)等件為證,而上開單據均經被上訴人方面 代表人簽名確認,佐以證人楊明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附 件5-1、5-2,是業主要求原告應將施工破壞的結構回復補強 ;依照工程慣例應由實際施作之人補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75頁),及證人余昆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7 年9 月及10月間,浚源公司是否因其人手不足,委請立綸公司, 同時施作浚源公司格柵板穿孔破壞之修復工程?這部份之修 復費用是否就是【證六】所記載『浚源』應負擔之費用?) 有,實際上就是浚源公司陳柏元於開會時有答應我們去施作 ,做的是浚源公司向鑫贊公司承包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06頁至第207頁),及證人黃振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附件5-1、附件5-2的表格是我做的,我是在97年9月23日到 達系爭工地,擔任總領班,這兩份的工程內容相同,項目都 是格子板,都是鑫贊公司轉包給峻源公司的工程項目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主張有關因隔柵板 破壞所須進行之修復,屬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工項,被上 訴人曾同意委由立綸公司施作,再自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得請 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堪信屬實。是此部分上訴人應得於其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金額148,400元。 ㈣、關於⑤動力場人力支援259,000元部分及⑩動力場人力支援3 13,69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本應負修繕義 務,惟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遭業主禁止進場施作,故由上 訴人自同年月4日起至4月19日止,代被告修繕其施作工程之 瑕疵,因而支出259,000元;另自同年4月20日起,委由訴外 人良特公司修繕上訴人所施作工程之瑕疵,因而支出313,69 8元,故該2項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 之,並辯稱:其並未遭業主禁止進場施作,且上訴人所提證 物所載各項工程,並非其合約施作範圍,上訴人應先舉證上 開瑕疵確屬被上訴人之合約內容,不得僅憑私製之工資報表 、施作照片即為扣款之依據等語。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 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安全違約扣款單(附件9,原審卷一第69 頁)、瑕疵修繕照片(證5,見原審卷二第23頁以下)、之 動力場人力支援(3/4-4/9)明細(附件12,見原審卷二第3 8頁)、動力場人力支援(3/4-4/9)明細(附件12-1,原審 卷二第109頁)、施工缺失原因一覽表、統一發票(原證10 、原證11至13,見原審卷二第146頁以下),及於本院提出 施工人員明細表(附表一、二,見本院卷第161-162頁;第 168頁)、薪資表(上證二,見本院卷一第163-167頁)等件 為證,且有證人楊明仙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153頁、第207 頁、第275頁以下),及證人黃振欽、黃勝霖(見本院卷第 210頁以下)於本院100年2月22日審理時證述上開項目確為 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及其等確有施作等語相佐。惟按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準此,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應先定期請 求承攬人修補,於承攬人不依其所定期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時 ,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後,再向承攬人求償修補所需費用。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遭業主禁止進場施工一事,雖提出上 開安全衛生違約扣款單1份為證,惟從該紙扣款單所載可知 ,僅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柏元因於98年3月2日至系 爭工程現場鬥毆滋事,遭禁止進入工地繼續施工,被上訴人 公司本身或其餘人員並未受禁止施工之處分,此觀該扣款單 記載該扣款單乃於同年月9日交由證人即被上訴人在系爭工 程負責工地管理之陳祈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胞弟)收 受自明。又證人陳祈中曾於本院100年5月31日到庭證稱:其 是代表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現場之監工,於98年3月間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柏元被禁止進場後,其仍持續在現場工 作至少三個月以下,直到整個案子結束才退場,期間上訴人 方面雖有跟其聯絡瑕疵修繕並請其到現場看,但上訴人上開 所提之證五等照片,其僅部分有印象,伊到現場看過之後, 有跟上訴人方面說如果是合約範圍內被上訴人該做的,被上 訴人就會負責,伊覺得有很多不是伊方面該負責的,且有部 分是被上訴人的工人去修繕的,至於修繕時間伊已經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以下),則上訴人主張自上開扣 款單開立後,被上訴人已遭業主禁止進場施工乙情,自難認 屬實。本院酌以上訴人之所以將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 ○○區○○○段時間,乃在於98年4月20日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許炎坤曾就系爭工程應付及應扣被上訴人工程款項,提 出「燃料管線風煙道浚源請款明細」與證人陳祈中進行核對 (下稱兩造98年4月20日核對明細),經兩造核對後分由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炎坤於該明細上記載「98/4/20與浚源陳 祈中核對」後簽名,並由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陳祈中記載「細 目待合對」後簽名(見原審卷一第41頁),顯見兩造於斯時 ,就本件工程之應付及應扣項目已有初步共識,僅細目待核 對而已。而觀之該次明細表上,雖已有此兩筆扣款之項目, 惟該明細表上所載「7.動力場人力支援(3/4-4/19)」項下 並無金額之記載;「14.動力場人力支援預估(4/20~)」項 下卻記載金額為200,000元。依上訴人之主張於4/19前之人 力支援,乃由上訴人以其自有員工代被上訴人為修繕,則衡 情於98年4月20日該日核對時,當無該日後之款項得預估為2 00,000元,該日前已發生之金額卻無法列計之情形,由此足 以推知,上訴人斯時尚無對被上訴人就「7.動力場人力支援 (3/4-4/19)」之修補費用金額為具體請求之意思,自無從 推知於核對該日前,上訴人確已有對被上訴人為瑕疵修補請 求之表示,反之,於核對該日後,上訴人既已預估瑕疵修補 費用200,000元對被上訴人為扣減工程款之表示,被上訴人 自難諉稱上訴人未曾對其為瑕疵修補之請求。基上說明,於 98年4月20日之前,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其已對承攬人即被上 訴人為瑕疵修補之通知,則其主張就98年4月19日前由上訴 人自行代被上訴人修繕其施作工程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259, 000元得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自不合法。反 之,自98年4月20日兩造核對後,應認上訴人已踐行通知承 攬人即被上訴人修補之程序,惟被上訴人並未加以修繕,則 就該日後由上訴人委請第三人修繕所支出之修補費用,上訴 人自得主張得於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從而, 此部分上訴人得於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之款項 僅為⑩動力場人力支援313,698元,尚無從扣除⑤動力場人 力支援259,000元部分。 ㈤、關於⑪鴻群支援安裝管閥7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以致未依系爭工程合 約約定,於工地安裝valve及管子,經鴻群公司與兩造協議 後,由鴻群公司就被上訴人施作落後部分先行支援施作,鴻 群公司再對被上訴人扣款72,000元,則上訴人得自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該項金額等語,業據其據其提出附 件11之「鴻群工程有限公司安裝費用」表1紙為證(附件11 ,見原審卷一第72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之,並辯稱:附件 11所載工程,並非其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所應施作之工程 項目,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請領過該項之「運輸費用」, 但並未向上訴人請領該項「安裝費用」,則被上訴人既未向 上訴人請款,何來扣款等語。惟查,稽之附件11即由鴻群公 司製作之安裝費用表,於「備註」欄業已載明「浚源」,且 「修改內容」欄亦載明為「安裝前(後)爐燃料管閥」,核 與系爭合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內容「鍋爐燃料管 線....製裝工程」相符,且被上訴人已自陳有請領此部分之 運輸費用,而有關系爭管閥之安裝費用,上訴人業已以重量 計價給被上訴人乙節,並據證人楊明仙於本院100年2月22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陳柏元的弟弟(即陳祈中)與現場工程 師講好,此部份已經依照管閥的重量計價,就有包括安裝的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等語屬實,而此亦核與上 開兩造98年4月20日核對明細表上之記載大致相符,自堪信 屬實。故此部分,上訴人應得於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中扣除此部分⑪鴻群支援安裝管閥72,000元。 ㈥、關於⑫BFG Burner牙條費3,402元、⑬作動器灌漿5,250元及 ⑯「#lDWS閥體切除換新」預估30,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⑫BFG Burner牙條費3,402元費用乃因被上訴人 未依圖面施作,將膨脹接頭安裝錯誤,為免去拆除重裝之大 動作修正,上訴人乃購買牙條,以「牙條」來改正原本之錯 誤;⑬作動器灌漿5,250元費用乃因被上訴人就基墩打毛不 實,以致作動器未與基礎混凝土結合,而於試車時「整座拔 起」,故須局部再敲除、打毛、灌漿所而支出之費用;⑯「 #lDWS閥體切除換新」30,000元費用,乃為鴻群公司99年3月 12日來電告知被上訴人之前撞損之閥又內漏須切除換新之材 料與工資預估費,故上開項目均得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 款中扣除等語,固據其提出該牙條費、灌漿費用之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原證12、13,原審卷二第153頁、154頁),並有 證人楊明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費用為被上訴人應 負責之扣款費用等語相佐。然查,關於⑯「#lDWS閥體切除 換新」預估30,000元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被上訴 人已經賠償過全新閥體給業主乙情,上訴人並未爭執,且此 部分上訴人僅泛稱為鴻群公司99年3月12日來電告知被上訴 人之前撞損之閥又內漏須切除換新之材料與工資預估費用, 則上訴人究有無此項支出尚不明確。又依前開說明,承攬工 程有瑕疵時,定作人應先定期請求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修補, 如被上訴人逾期不為修補或拒絕修補,上訴人始得自行或委 請第三人修補,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然觀之上開 牙條費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98年6月7日、灌漿費用之統一 發票開立日期為98年8月30日,其日期均已在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98年3月間被禁止進場之後數月,且上開三項目均 未在曾經兩造於98年4月20日核對之燃料管線風煙道浚源請 款明細表之扣款之列,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曾通知被上訴人 就此三項目加以修補而被上訴人逾期不為修補或拒絕修補; 再依證人楊明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2號機的墩柱在被上 訴人施作前確實已經做好了,被上訴人在安裝作動器時,我 就有跟被上訴人說要打毛,而且打毛要確實一點等語(見本 院卷第208頁以下),亦難認定被上訴人對該墩柱之打毛、 不牢固及嗣後產生之灌漿費用負有義務,則上訴人就此三項 目之費用,自難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而得主張得於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工程款中加以扣除。 ㈦、基上,本件上訴人得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關於 被上訴人不爭執之:①動力場罰款金額3,000元。②動力場 火災金額333,012元之半數166,506元。③動力場遺失減壓閥 (REDUCINGVALVE)372,000元。⑥雜工支援16,727元。⑦影 印機分攤費用4,500元。⑧第一次罷工人力扣款(鴻群)165 ,000元。⑨打架滋事罰款10,000元。⑮廢鐵雜物清運3, 150 元。⑯立宏公司人力支援扣款14,500元,合計75 5,383 元 部分;及本院上開認定之:②動力場火災333,012元被上訴 人否認另半數166,506元。④動力場人力支援148,400元。⑩ 動力場人力支援預估313,698元。⑪鴻群支援安裝管閥72,00 0元,合計700,604元,以上總計上訴人得自應給付被上訴人 之工程款中扣除1,455,987元。 四、關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背系爭工程合約而無從以書面 要求改善,並有因重大公安事故而無力繼續承辦系爭工程等 情形,其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終止 系爭工程合約,並暫緩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另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1,119,052元部分,均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於98年3月2日對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 ,遭業主禁止進場施工,自同年月4日起,所有被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均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為之,故被上訴 人顯已違背系爭工程合約而無從以書面要求改善,並有因重 大公安事故而無力繼續承辦系爭工程等情形,上訴人得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並以其於原審99 年2 月1日所具民事準備續(三)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4項 約定,因被上訴人違約及重大工安事件而遭上訴人終止合約 ,得以合約之總價10%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19,052元 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安全衛生違約扣款單及上訴人與訴外 人鴻群公司之備忘錄為證,然承前所述,依該安全衛生違約 扣款單及備忘錄所載,僅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柏元 因於98年3月2日至系爭工程現場鬥毆滋事,遭禁止進入工地 繼續施工,被上訴人公司本身或其餘人員並未受禁止施工之 處分,又被上訴人為公司法人,其承攬系爭工程,相關工程 之施作,本非必須且不可能均由法定代理人本人親自為之, 是雖其法定代理人遭業主禁止進入工地,然非謂如此被上訴 人即無法履行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責任,自難認被上訴人已 有違背系爭工程合約而無從以書面要求改善之情形。又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2項第a款約定,必須被上訴人施工有遲 延,經上訴人以書面要求改善無效時,始得據以為終止契約 之事由,上訴人既未為書面要求改善,其抗辯以此為由終止 系爭合約,自非可採。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2項第d款 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遇特殊之變故,及重大工安事 故,經甲方(即上訴人)認為無力繼續承辦系爭工程時,甲 方始得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而所謂「重大工安事故」,應係 指被上訴人施工時,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關於作業安全 衛生及環境保護之約定,未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妥 為保障勞工之安全與健康,致發生職業災害,且情節重大者 而言;此由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 人)施工必須遵守政府、業主及甲方(上訴人)之相關規定 。乙方若有違反時,甲方得視情節之嚴重決定給予罰款或終 止契約關係可以得知。又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6款約定:乙 方施工人員如對甲方及業主人員有威嚇、鬥毆情形,罰款壹 萬,立即繳回出入證,並永不得進入施工場所。即約定如有 鬥毆情形,應予罰款而已,尚非可據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 事由。故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柏元固確有於98年3 月2日至系爭工程現場鬥毆情事,然此事由顯不符合前述「 重大工安事故」之定義,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至多 予以罰款並禁止進入施工場所而已,尚非可據為終止契約之 事由。是上訴人執上開事由,主張依上開約款終止契約,當 不合法。故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背系爭工程合約 而無從以書面要求改善,並有因重大公安事故而無力繼續承 辦系爭工程等情形,其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暫緩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 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19,052元云云,均無理由。 五、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1,6 33,334元乙情均不爭執,然嗣後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僅係被 上訴人實際領得的工程款,惟上開金額乃係已減去被上訴人 應遭扣款之金額及因被上訴人要求提前領取款項而應支付之 利息,即被上訴人應領工程款-罰款-利息等於實領工程款 ,上開應扣款及應支付之利息,本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於 計算時自均應列為被上訴人已領工程款中,經統計後,本件 被上訴人已領工程款應為12,107,240元等語。查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經過並未爭執,且上訴人上開主張 之金額,並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各期請款發票為證 。雖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所收取者為重利,已逾法定利率, 對於超過法定利率之差額176,244元應予扣除等語。惟,兩 造約定之利率縱有過高之情事,亦僅係出借人對於超過法定 利率部分無請求權,然本件依兩造約定,該提前領款之利息 已於被上訴人各期工程款中扣減支付完畢,被上訴人抗辯應 扣除超過法定利率之差額176,244元云云,尚屬無據。是此 部分上訴人主張上開應扣款及應支付之利息,均應列為被上 訴人已領工程款,而應認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工程款為12,107 ,240元等語,洵屬有據。 伍、綜上統計,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總額應為 14,226,61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12,107,240元,及上訴人 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扣款之1,455,987元後,被上訴人應尚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663,391元(計算式:14,226,618-12,107,2 40-1,455,987=663,391)。而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給付之66 3,391元工程款部分,自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 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就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於超過663,391元對其無票據權利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自應予准許;然上訴人逾該範圍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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