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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上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鐸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聚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29日本院民事庭99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叁拾伍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核能所實驗用纖 維酒精製程廢液處理薄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價金為 美金31,512元,因被上訴人藉詞無法以自己名義向美國廠商 訂購為由,要求以上訴人名義向美國廠商下單,另本件因被 上訴人遲延交貨及系爭設備存有瑕疵,致上訴人受有下列損 害: ㈠上訴人因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以上訴人名義進口系爭設備 所生費用分別為:運費新臺幣(以下未加註者亦同)500元 、報關相關費用(含鍵輸、手續、差旅及倉租等)共3,322 元、關稅8,522元及因無免稅證明導致無法取回之押金49, 245元,共計損失61,589元,此部分被上訴人自有償還義務 。 ㈡另依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第1條第7款約 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薄膜過濾測試系統(SpinTek STC)主體1組,惟被上訴人僅交付其中一部分物品,其餘配 件均付之闕如,導致上訴人需額外購買STC過濾測試膜材30, 240元、陸上型自吸泵浦750元、閥件另料1,606元,合計32, 596元。 ㈢又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12月20日將系爭 設備送交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能所)進 行驗收,詎被上訴人遲至98年2月10日始通過核能所驗收, 上訴人因而遭核能所罰款96,200元。另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 21日起至98年2月10日為止,共遲延52日,按系爭訂購單第5 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得按合約總價0.2%請求每日之遲延罰 款,以上訴人匯款時之新臺幣兌美金匯率32.89比1計算,共 計107,744元(即美金31,512元×0.2%=美金63元;美金63 元×52日×32.89=107,744元),乃依民法第227條關於給 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責。 ㈣再依系爭訂購單第1條所約定,訂購內容為「設備」(而非 組件)交付之義務,且依系爭訂購單第1條第11款約定、被 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出具之薄膜過濾測試系統組裝承諾書 (下稱97年12月31日承諾書)、被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出具 之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設備測試責任承諾書(下稱98年1月6 日承諾書),及民法第354條、第22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有 組裝及完成驗收,使之合於債之本旨履行之義務。是系爭訂 購單標的之一「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設備」(SpinTek Speedy)無法順利完成驗收,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驗收過程支出人力而受之損失,即周聖炫部分4天共3,040元 、陳建銘部分6天共3,456元、李豐仁部分6天共8,780元,合 計15,276元。 ㈤以上合計為313,405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3 ,4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 ㈠本件係因上訴人承包核能所污水處理設備,以其名義進口系 爭設備可節省關稅、營業稅等,故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名義進 口、報關及提領至核能所,並因而將合約總價降為美金31, 512元,故簽約時上訴人已知悉運費、押金、報關費用及關 稅等應由其負擔。而系爭設備共包括7項,其中系爭訂購單 第1條第3、6、7款之設備來自美國SpinTek公司,由上訴人 自行報關價格為美金20,910元,其餘4項則由上訴人至被上 訴人公司提貨簽收,始有美元31,512元及20,910元之差別。 ㈡系爭訂購單並未包含STC過濾測試膜材、陸上型自吸泵浦、 閥件另料等配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並無理由。 ㈢又兩造僅約定交貨日期為付款日起45天,並未約定付款日起 45天完成驗收,而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7年12月22日將系爭設 備送至桃園機場,其後之遲延係因上訴人所找報關行拖延進 口報關之故,故縱有遲延交貨,上訴人僅能依系爭訂購單第 5條第1項約定,按合約總價0.2%計2天之遲延罰款。至上訴 人遭受核能所罰款96,200元乙事,則係上訴人與核能所間契 約所生糾紛,與被上訴人無涉。 ㈣系爭訂購單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要負責驗收通過,且馬達過 熱之問題經事後查證,係上訴人之人員在配線時發生錯誤, 才導致馬達過熱。上訴人因其過失,致派遣周聖炫、陳建銘 、李豐仁所支出之薪資,應自行負責,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 3,4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㈠兩造於簽訂系爭訂購單時約定:UF膜管1組、旋轉式高速圓 盤過濾設備(SpinTek Speedy)主體1組、薄膜過濾測試系 統(SpinTek STC)主體1組,應由被上訴人向美國SpinTek 公司訂購進口後,售予上訴人,嗣於簽訂系爭訂購單後,經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建業建議,就上開物品,改由以上訴 人名義向美國SpinTek公司訂購,再借用上訴人名義以環保 設備報進口,俾利減免關稅。而實際向美國SpinTek公司訂 購上開設備者,既為被上訴人,其關稅、運費及報關費用, 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且兩造於簽訂系爭訂購單時,約 定總價為美金31,512元,即已將上開費用考慮在內,自不應 嗣改借用上訴人名義進口,前開費用即轉嫁由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係將自核能所標得之薄膜過濾測試系統整組,轉向被 上訴人購買,殊無僅訂購過濾測試器單一組件,而置其他組 件於不顧之理。 ㈢依被上訴人出具之97年12月31日承諾書及98年1月6日承諾書 所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購買之薄膜過濾測試系統及旋 轉式高速圓盤過濾設備,均具組裝及測試完成驗收之義務。 ㈣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對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設備之修繕、 測試及驗收,所增加之人力損失部分為:97年12月25日及97 年12月31日係由陳建銘及李豐仁前往核能所檢修、測試及辦 理驗收;98年1月6日、98年1月19日、98年2月2日及98年2月 10日均係由陳建銘、李豐仁及周聖炫前往核能所檢修、測試 及辦理驗收。而陳建銘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6天計3,456 元、李豐仁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6天計8,780元、周聖炫 月投保薪資為22,800元,4天計3,040元,合計為15,276元。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原先之報價含關 稅、運費、營業稅等,共需1,714,277元,係因上訴人表示 系爭設備屬環保設備,可以免關稅,被上訴人才建議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向國外廠商訂購系爭設備,然以上訴人名義進 口、報關及提貨,如此可以省下關稅、營業稅等美金1萬多 元之費用,上訴人同意,故兩造之合約價金才改以美金計價 ,而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以其自己名義進口,已將價格減 少約美金1萬元,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訂購單始約定價金為 美金31,512元。是關稅、運費、報關費用及押金,應由上訴 人負擔。又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認為上 訴人進口之過濾設備非免稅之貨物,應課徵關稅、貨物稅, 因系爭訂購單並未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亦與被上訴人 無關。 六、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正、背面), 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兩造於97年10月30日簽訂 系爭訂購單,約定合約總價為美金31,512元。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開立票號:AT051327、面額103,643 元之支票,並交付上訴人作為系爭訂購單之履約擔保金,約 定保證期限至98年11月5日。被上訴人另開立票號:AT00000 00、面額260,000元之未載發票日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系 爭訂購單之保固款。 ㈢兩造另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國外廠商訂購系爭設備,而以上訴 人名義進口,並由上訴人報關提領至核能所。 ㈣上訴人已實際繳納運費500元、報關相關費用3,322元、關稅 8,522元及押金49,245元等,共計61,589元。其中關於押金 部分因無免稅證明,無法取回。 ㈤上訴人為完成測試,額外購買STC過濾測試膜材30,240元、 陸上型自吸泵浦750元、閥件另料1,606元,合計支出32,596 元。 ㈥系爭訂購單第3條約定之交貨方式為付款日後45天送交上訴 人指定之地點。按匯款收到日97年11月5日計算,被上訴人 至遲應於97年12月20日送交上訴人。 ㈦系爭設備於97年12月22日運抵桃園機場,於98年1月6日完成 組裝,並送辦理驗收,於98年2月10日經核能所驗收合格。 ㈧上訴人與核能所間因契約糾紛,而賠償核能所96,200元。 七、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有關因以系爭訂購單購買系爭設備所生 之運費500元、報關相關費用3,322元、關稅8,522元及押金 49,245元,共計61,589元,應由何人負擔?㈡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請求額外購買STC過濾測試膜材30,240元、陸上型自吸 泵浦750元、閥件另料1,606元,合計32,596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訂購單,有無遲延給付及造成上訴人之 損害?㈣系爭訂購單標的之一「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設備」 (SpinTek Speedy)無法順利完成驗收,上訴人請求驗收過 程增加支出人力之損失共15,276元,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 爭點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運費、報關相關費用、關稅及押金,應由何人負擔? ⒈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 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 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法第317條定有 明文。 ⒉觀之系爭訂購單第2條約定:「合約總價:總額為美金31, 512元」、第3條約定:「交貨方式:1.過濾設備由乙方(即 被上訴人)負責運送至甲方(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2.過 濾設備交貨期限須於付款日起45天,送交至甲方指定之地點 」等語,有系爭訂購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參之 證人陳建銘證稱:我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有參與洽談系爭訂 購單。兩造在簽訂系爭訂購單時,並沒有談及以上訴人名義 進口可以減少契約價金之事,且亦沒有約定關稅、營業稅由 何人負擔。兩造簽訂系爭訂購單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 上訴人建議,以上訴人名義進口,會有關稅及營業稅之減免 ,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有優惠,加上上訴人對核能所之 契約履約期限很急迫,故上訴人同意改以自己名義進口等語 (見本院卷第92及93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訂購單時 ,僅約定系爭設備由被上訴人負責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 ,並無特別約定以何人名義進口、報關及取貨,亦無約定關 稅及營業稅等由何人負擔。嗣兩造於簽訂系爭訂購單後,上 訴人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建議,始同意改由上訴人之名 義進口、報關及取貨。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原先之報價含關稅、運費、營業 稅等,共需1,714,277元,因簽訂系爭訂購單前就約定改以 上訴人名義進口、報關及取貨,因可以省下關稅及營業稅等 美金1萬多元之費用,故系爭訂購單之價金才改為美金31, 512元等語。惟證人陳建銘證稱:上訴人於向核能所投標前 已向被上訴人詢價,被上訴人當時報價美金3萬多元,上訴 人就核能所之案件得標後,再次向被上訴人詢價,被上訴人 則報價170多萬元,因為上訴人向核能所得標之金額為130萬 元,故再次向被上訴人詢價,最後價金即系爭訂購單所簽訂 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稱之 情形,並不相同。而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先前洽談過程 中之銷售合約書影本3份,約定之交貨地點均記載:「至臺 灣港口」等語,合約總金額則分別為1,714,277元、美金36, 125元、31,512元。其中合約總金額1,714,277元之該份銷售 合約書,貨品單價及運費係以新臺幣列計,其上記載包含關 稅預繳77,745元及營業稅81,632元;另2份銷售合約書之貨 品單價及運費則均係以美金列計,並無關稅預繳及營業稅金 額之記載,而因所列貨品單價及運費之不同,合約總金額分 別為美金36,125元、31,512元等情,有銷售合約書影本3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惟合約總金額美金36, 125元、31,512元以兩造不爭執之新臺幣兌美金匯率32.89比 1計算(見本院卷第38頁),合約總金額以新臺幣計,則分 別為1,188,151元(計算式:36,125×32.89=1,188,151.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36,430元(計算式:31,512 ×32.89=1,036,429.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較於 合約總金額1,714,277元,合約總金額分別有526,126元(計 算式:1, 714,277-1,188,151=526,126)、677,847元( 計算式:1,714,277-1,036,430=677,847)之差距,與合 約總金額1,714,277元之該份銷售合約書報價所載關稅預繳 77,745元及營業稅81,632元,合計為159,377元,尚有極大 差距,完全無法相勾稽。再者,倘兩造係因約定改以上訴人 名義進口、報關及取貨,故合約總價金才由1,714,277元改 為美金31,512元,則合約總金額美金31,512元該份銷售合約 書就該部分應會加以載明,惟該3份銷售合約書之交貨地點 均記載為至臺灣港口,且均無記載以何人名義進口、報關及 取貨。嗣兩造於簽訂系爭訂購單時,亦未載明該事項,反仍 於系爭訂購單第3條記載交貨方式為由被上訴人負責運送至 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是被上訴人辯稱因簽訂系爭訂購單前就 約定改以上訴人名義進口、報關及取貨,故系爭訂購單約定 之價金才改為美金31,512元等語,實難憑信。 ⒋另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寄件 日期均係97年12月間,內容則均係談及貨物之到達及報關提 領等事項;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係被上訴人於97年 12月19日出具予訴外人亞致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 更改收貨人為上訴人之切結書,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切 結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至17、21頁),均僅能證 明兩造於97年12月間已約定改以上訴人名義進口、報關及取 貨,然並無法證明兩造係於97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訂購單時 或之後所約定,是亦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0年5月10日以環署 水字第1000035278號函表示:該署依申請人所檢附型錄或說 明書及含有污染防治功能之中文摘譯,據以判定所申請之設 備是否具污染防治之功能,倘經該署審核具備污染防治功能 ,始核發用途證明書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5頁)。另臺北關稅局於100年4月11日以北普進字第100100 7465號函表示:本案進口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79.90.20 號水污染防治設備之零件,依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增註三規 定,持憑經環保署證明用途屬實文件者,得予免徵關稅,上 訴人於97年12月25日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具結於進 口放行後4個月內補送上開減免稅證明文件,申請繳納稅款 保證金先行放行在案。嗣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檢具前開減免 稅證明文件,核無減免進口稅之適用,該局乃按一般進口貨 物課徵進口稅費結案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7頁)。參之證人陳建銘證稱:沒有辦理退稅之原因,係因 上訴人後來查詢,需要型錄、說明書或其他污染防治功能之 中文摘要,才能辦理退稅,設備供應商須提供前開資料,惟 被上訴人並沒有提供,再加上進口報單上之名稱亦非記載環 保設備,認定上有爭議,故上訴人沒有去辦退稅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足見,上訴人原係以具結於進口放行後4個 月內補送減免稅證明文件,申請繳納稅款保證金先行放行, 嗣因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文件供上訴人向環保署申請證明 書,致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檢具減免稅證明文件,而遭臺北 關稅局按一般進口貨物課徵進口稅費,並且無法取回押金。 ⒍查系爭訂購單之部分設備實際上係由上訴人辦理報關進口, 進而支出運費500元、報關相關費用3,322元、關稅8,522元 及押金49,245元,其中關於押金部分因無免稅證明,無法取 回,上訴人共計支出61,589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系爭訂購單既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設備 送至指定地點,上訴人僅需於約定期限在指定地點接收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即可,而關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 前所生之費用,兩造既未特別約定,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訂購單後,雖同意改以其名義進口、報 關及取貨,然進口、報關及取貨等費用原既包含在系爭訂購 單所約定之合約總價金內,兩造又未另約定該等費用改由何 人負擔,且並未因改以上訴人名義進口、報關及取貨而增加 原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時之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其所先墊支之上開61,589元,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額外購買STC過濾測試膜材、陸上型 自吸泵浦、閥件另料之費用,有無理由? ⒈系爭訂購單第1條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包含:「1.內置式薄膜 生物反應器膜片1組、2.外置式薄膜生物反應器膜管1組、3. UF膜管1組、4.NF膜管1組、5.RO膜管1組、6.旋轉式高速圓 盤過濾設備(SpinTek Speedy)主體1組、7.薄膜過濾測試 系統(SpinTek STC)主體1組、8.被上訴人需提供每一設備 原廠規範與出廠證明供上訴人提送業主審查、9.被上訴人需 提供每一設備保固期限為1年、10.被上訴人需提供每一設備 中英文操作維護手冊3套、11.上訴人於試車階段時,被上訴 人應提供設備操作之技術指導並協助上訴人完成設備之測試 ,設備如有非人為因素之故障或損壞,且責任不在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更換新品予上訴人。12.被上訴人需提 供每一設備教育訓練課程、訓練內容包括基本操作原理、方 法及例行維護、修理應注意事項」,有系爭訂購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第1條第7款僅約定薄膜過濾測 試系統(SpinTek Speedy)主體1組,並未加註包含STC過濾 測試膜材、陸上型自吸泵浦、閥件另料等。參之證人陳建銘 證稱:因上訴人認定薄膜過濾測試系統主體1組,係包含薄 膜、測試主體(即放薄膜之不鏽鋼盒)、管線、儲水桶、幫 浦,故與被上訴人簽約時,沒有特別談及此部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於簽約時,因單方認定第 1條第7款所包含之物品,而未與被上訴人確認。足見,兩造 於簽訂系爭訂購單時,並無特別約定第1條第7款之薄膜過濾 測試系統主體1組係包含何物品。 ⒉而證人陳建銘雖證稱:嗣兩造有爭議,被上訴人承諾要幫上 訴人組裝上開物品。被上訴人所出具之97年12月31日承諾書 記載薄膜過濾測試系統係由被上訴人組裝完成。以我的認知 ,組裝就是包含提供上述料件耗材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 面)。然參之97年12月31日承諾書所記載:「薄膜過濾測試 系統組裝,聚才趙建業先生承諾於2009年1月6日組裝完成, 並於2009年1月6日中午12:00前送至核能所辦理驗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簽訂系爭訂購單 後,始承諾要為上訴人「組裝」薄膜過濾測試系統,且並無 承諾要提供STC過濾測試膜材、陸上型自吸泵浦、閥件另料 。 ⒊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係將自核能所標得之薄膜過濾測試系 統整組案件,轉向被上訴人購買等語。惟參諸上訴人所提出 之其所投標之核能所採購明細表,其中第3項旋轉式高速圓 盤過濾設備部分,約定包含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設備1組、 過濾水儲槽(玻璃製)1座、過濾設備陸上型自吸幫浦1臺、 壓力計1組、浮子流量計1組、設備安裝配管(含測試)1式 ;第4項薄膜過濾測試系統部分,則僅記載薄膜過濾測試系 統1組,而於備註欄記載,如詳規範說明(14),而規範說 明(14)則記載:「薄膜過濾測試系統1組(參考廠牌: SpinTek STC或同等品):薄膜過濾測試系統1組,其測試膜 片尺寸為3inches×4.5inches,測試溫度120F(陶瓷膜200F ),黏度範圍5,000-6,000centipose」(見本院卷第102、 103、119 頁)。佐之證人陳建銘證稱:系爭訂購單所約定 之第6項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設備主體,就是一整組進口, 只要和上訴人之其他設備(非向被上訴人購買)銜接,不需 要組裝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與核能所約 定之採購明細係薄膜過濾測試系統1組,而其向被上訴人購 買者則為薄膜過濾測試系統「主體」1組,已有不同。並對 照上訴人與核能所約定採購明細其中之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 設備部分,上訴人僅就其中主體設備即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 設備(SpinTek Speedy)主體1組向被上訴人購買,其餘周 邊配件如儲槽、幫浦、配管等,則係由其自己另外準備,足 認,上訴人主張其將其與核能所約定之採購明細設備,全部 轉向被上訴人購買,並非實在。 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STC過濾測試膜材、陸上型自吸泵浦 、閥件另料係系爭訂購單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額外購買STC過濾測試膜材之費用30, 240元、陸上型自吸泵浦之費用750元、及閥件另料費用1, 606元,合計32,596元,尚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訂購單,有無遲延給付及造成上訴人損害 之情形? ⒈系爭訂購單第5條約定:「逾期罰款:1.若因乙方(即被上 訴人)之故而無法將過濾設備於付款日起45天送交至甲方( 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甲方每日得以合約總價0.2%為延遲 罰款,罰款金額以合約總價為上限。2.若因乙方送審的文件 及交予甲方之設備無法通過甲方業主之審核,本合約自動失 效,乙方應無條件退還合約款項」,有系爭訂購單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5頁)。而按匯款收到日97年11月5日起算, 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12月20日送交上訴人,然系爭設備於 97年12月22日始運抵桃園機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79頁背面)。又兩造雖於簽訂系爭訂購單後,約定改 以上訴人名義進口、報關及取貨,然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訂 購單約定,於上訴人付款日後45天運抵桃園機場,以供上訴 人自行報關及取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過濾設備於97年12月 22日始運抵桃園機場,已較約定之97年12月20日逾期2天, 上訴人自得按合約總價美金31,512元之0.2%請求每日之遲延 罰款,則逾期2日之遲延罰款,以兩造合意即上訴人匯款時 之新臺幣兌美金匯率32. 89比1計算(見本院卷第38頁), 共計4,146元(計算式:美金31,512元×0.2%×2日×32.89 =4,14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逾期罰款4,146元,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遭核能所罰款96,200元部分: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核能所招標投標報價及契約文件,決標約 定之履約期限為97年11月20日,有該文件影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00頁)。且依核能所於99年4月29日以核纖專字第 0990002769號函覆表示:上訴人承攬該所之該採購案,履約 期間為97年11月20日,上訴人遭該所扣罰逾期違約金96,200 元,係因上訴人對核能研究所實際完成履約日期為98年2月2 日,逾履約期限97年11月20日,計達74日,按契約第14條第 1項第1款,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上訴人應繳交逾期違約金96,200元,該所已於98年4月14日 於尾款價金中扣抵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5 、116頁)。對照兩造所不爭執之依系爭訂購單第3條規定, 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12月20日將系爭設備送交上訴人等情 (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可知,上訴人對核能所之履約期 限為97年11月20日,尚早於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之交貨期 限97年12月20日,是顯難認上訴人應於97年11月20日前對核 能所完成履約,係屬系爭訂購單所約定之契約內容。 ⑵再依系爭訂購單第1條第11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 試車階段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設備操作之技術指 導並協助甲方完成設備之測試,設備如有非人為因素之故障 或損壞,且責任不在甲方,則乙方應無條件更換新品予甲方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須提供設備操作之技術指導,並 協助上訴人完成設備之測試,然關於上訴人應對核能所完成 履約乙節,乃上訴人與核能所間契約之約定,亦難認係系爭 訂購單之契約內容。 ⑶而縱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出具承諾書記載:「薄膜過濾 測試系統組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諾於2009年1月6日組 裝完成,並於2009年1月6日中午12:00前送至核能所辦理驗 收」、另於98年1月6日出具承諾書記載:「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Speedy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設備於98年1月6日驗收時,由 於馬達運轉時過熱,造成無法順利通過業主驗收。趙建業先 生同意付給上訴人追加保固款26萬元作為保固用,並同意負 責將Speedy修繕至可正常運轉並通過業主驗收。……Speedy 之修繕期限訂定為98年2月6日止,趙建業先生如未能完成並 通過業主驗收,則按合約精神退還合約金額給上訴人,並賠 償所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同意於上開承諾書所記載之時間內,將薄膜過濾測試系 統組裝完成,並使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設備正常運作。而被 上訴人已於98年1月6日前將薄膜過濾測試系統組裝完成且送 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 )。另上訴人對核能所實際完成履約日期為98年2月2日,核 能所並將逾期違約金計算至該日等情,業據核能所上開函覆 明確,亦可見被上訴人於98年2月6日前,已使Speedy旋轉式 高速圓盤過濾設備正常運作。可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上開 承諾書之記載。 ⑷據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遭核能所扣罰之逾期違約 金96,200元,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其於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設備驗收過程所增加支 出人力之損失共15,276元,是否有理由? ⒈證人陳建銘於原審證稱:我們於97年12月25日先至機場取貨 ,然後送至核能所,因上訴人所訂之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設 備係一整套機器,只要接電源盒即可運轉,我們在核能所打 開包裝後,因為裡面只有一張配線圖,故我們先看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趙建業事先提供之操作維護手冊,我們的機電人 員在場,看完配線圖後,嘗試照配線圖接電,惟接好後,設 備並無法正常啟動,我們乃通知趙建業表示馬達無法運轉, 請其作後續處理。當天趙建業沒有來,我們將機器載回上訴 人公司,並請趙建業過來,趙建業來上訴人公司後之情形我 不清楚,惟我們有請他作後續之處理。機器在上訴人公司均 未作任何測試或運轉。我們於97年12月31日會同趙建業、核 能所之承辦人員、上訴人之李經理到場,當天另有位核能所 之機電博士在場研究配線圖,惟其研究後,亦不清楚如何配 電,因機器係向被上訴人購買,故我們就委由趙建業處理, 嗣趙建業處理之結果為有運轉,惟不太順暢,故核能所亦不 願意驗收,當天趙建業就將機器送至其竹北之朋友處處理, 之後我們再約定於98年1月6日至核能所會同運轉,該次運轉 比較順暢,惟發現有偏熱之狀況,故核能所之邱博士認為運 轉順暢,惟還要再運轉一段期間之後才能夠驗收,嗣於98年 2月10日就順利驗收。而我於97年12月25日係向趙建業反應 電線過熱之問題,並不是馬達過熱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 184、185頁)。嗣於本院證稱:我們於97年12月25日取貨當 天將系爭設備送至核能所後,因趙建業當天沒有到場,貨品 內只有一張配線圖,我們就按照配線圖先接電運轉,當天即 發現電線過熱,馬達接電後有運轉約1分鐘,惟轉速很慢, 好像轉不起來,電線過熱有燒焦之味道,故當天尚未發現馬 達過熱。趙建業於97年12月26日至上訴人公司,我們要求他 處理,我們就約97年12月30日及97年12月31日去處理,而實 際處理之日期已忘記,趙建業至核能所後有接電,馬達有運 轉,惟趙建業發現馬達運轉不順暢,故當天無法驗收,之後 趙建業就一直介入處理馬達過熱情形,核能所要求要運轉到 一定程度才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背面)。可見, 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設備從海關處運至核能所時,初始係由 上訴人之人員自行接電配線,雖發生電線過熱有燒焦味道及 馬達轉速很慢之問題,惟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趙建業已 使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設備正常運作,並經核能所驗收完成 。 ⒉因依系爭訂購單第1條第11款約定,被上訴人係須提供設備 操作之技術指導,並協助上訴人完成設備之測試,縱被上訴 人於98年1月6日出具承諾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於承諾 書所記載之時間內使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設備正常運作,然 關於上訴人應於97年11月20日前通過核能所之測試乙節,乃 上訴人與核能所間契約之約定,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已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既已使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 設備正常運作,且通過核能所之驗收,則縱上訴人於97年12 月25日、97年12月31日、98年1月6日、98年1月19日、98年2 月2日、98年2月10日,曾派其員工前往核能所就旋轉式高速 圓盤過濾設備進行檢修、測試及辦理驗收而有所支出,亦屬 上訴人自行對核能所履約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其可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該部分之支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驗收過程增加支出人力之損失15,276元,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先墊支之運費、報 關相關費用、關稅及押金,計61,589元;及給付逾期罰款4, 146元,合計65,735元(計算式:61,589+4,146=65,735)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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