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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0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彩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琢輝 訴訟代理人 莊朝記       石益菱       劉喜律師 被   告 金化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貽峰 訴訟代理人 陳士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與被告接洽後,向其訂購「膠化促進 劑」,被告於98年4 月15日報價,並自98年3 月3 日、同 年4 月23日、同年8 月24日、同年10月29日陸續出貨。原 告已將被告所出售之「膠化促進劑」使用添加在塑膠原料 中,並製為塑膠布成品,出售予原告客戶,而原告客戶已 陸續將其作成運動包、一般袋子、醫療器材等等。惟於98 年11月間,原告客戶發現塑膠布表面有浮出粉狀物(即浮 蠟現象,下稱系爭浮出粉狀物),經原告公司人員瞭解原 因,始發現係添加被告所出售之「膠化促進劑」的塑膠布 有產生浮蠟粉狀現象。經原告陸續以電話與被告人員接洽 協調,並以傳真要求被告提供英文報告以供原告向原告客 戶說明,均未獲置理。原告遂將向被告所購買而尚未使用 之部分「膠化促進劑」全數退回給被告。 (二)原告之客戶彩群公司、銓威公司、八貫公司、毅欣公司以 原告出售之塑膠布有浮蠟為由,不僅對原告退貨,且要求 原告賠償加工損失,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故分別接受退 貨及賠償,詳如原證7 統計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9頁), 合計已損失新臺幣(下同)920,958 元 (三)經原告事後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及工程 實驗室(下稱台灣檢驗公司)試驗結果(參原證9 ),確 認系爭浮出粉狀物係屬白蠟,且被告所交付之「膠化促進 劑」係SASOL 1618,經事後向SASOL 公司原廠查詢得知, 該品係SASOL 公司所生產的脂肪醇係滑劑,作保濕及潤滑 使用,並非「膠化促進劑」,則被告所交付商品有錯誤及 不良,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 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 告損害。 (四)目前原告已賠付客戶920,958 元(包含原料及加工之損害 ),為所受損害;又原告事後發現有浮蠟現象,因係不良 品,以致無法出售,此部分損失金額為79,570元;另原告 如將無缺點的膠化促進劑生產製成塑膠出售客戶而不被退 貨或賠償,原告將有82,568元之利潤,但因有上述缺點, 致受有此部分所失利益。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所受損失共計1, 083,096 元(計算式:920,958 元+79,570元+82,568元 =1,083,096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浮出粉狀物係被告交付之SASOL 1618所造成: ⑴在常溫狀況之下,物質的外觀是白色固體的滑劑皆稱為白 蠟,「SASOL 1618」在常溫下亦呈現白色固體,且依被告 提出之產品技術等資料(參本院卷一第52-59 頁),其第 3 頁所列NAFOL 1618L ,係脂肪醇,且脂肪醇含量高達99 % ,依網路英文資料翻譯可知「脂肪醇是蠟一個共同的組 分,主要作為與脂肪酸的酯類,而且作為酒精」,故脂肪 醇的成分係白蠟。依原證9 之試驗報告,系爭浮出粉狀物 為白蠟,即可證明係使用被告之SASOL 1618脂肪醇之必然 結果。故被告所稱SASOL 1618不含白蠟,並不正確。 ⑵生產軟質塑膠布必需放入一次可塑劑即苯二甲酸脂,其碳 數為4-13者,才可用為PVC 之可塑劑,在碳數增大時會造 成相溶性差而產出析出物,被告所交付之脂肪醇碳數達16 -18 ,是造成這次浮出物最大因素。 ⑶依台灣檢驗公司100 年9 月8 日TW(MEV)-Z000000000號函 示(下稱100 年9 月8 日函),可知異物主要成分為「十 八醇」,但原告使用之其他原料皆無「十八醇」成分,反 而是被告交付之SASOL 1618為多元醇類,且由原料圖譜與 異物圖譜比對,兩者波峰數值均接近,其中2957、2916、 2849強度最強,參以兩圖譜不可能絕對吻合,但各特徵吸 收帶的相對強度之順序應是不變的,故若不能獲得純樣品 時,形狀及強度相一致時,可以完全確認,故依圖譜解析 步驟(參本院卷二第199 頁),應可認定異物與原料為同 一物質,即異物為被告出售之SASOL 1618所造成。 ⑷原告之生產設備是將所有原料投入,混合後延展出來,屬 於物理變化(物質的本質沒有改變,僅外觀的變化),不 同於一般化學反應之機器設備(必需在密閉的容器內才能 反應,變化後的產物和變化前具有不同的性質),生產過 程中無化學反應,不會產生其他的新化學成分。又原告公 司之生產設備係開放式,在無SASOL 1618成分的原料下生 產製品,即使在生產環境中有任何的化學分子物質漂落於 製程中,在圖譜顯示上,僅應視為雜訊,不會如同台灣檢 驗公司100 年9 月8 日TW(MEV)-Z000000000號函覆之異物 圖譜與原料圖譜上所顯示之官能基「2957」、「2916」、 「2849」一模一樣。因此,排除臺灣檢驗公司100 年10月 17日TW(MEV )-Z000000000 號函覆(下稱100 年10月17 日函)提出的3 個可能影響之因素後,應可得鑑定異物與 SASOL 1618為相同材質可能性高之結論。 2、系爭浮出粉狀物並非原告在製造過程中所污染: ⑴蠟的主成分分為脂肪醇及脂肪酸等六大項。原告向被告所 購買之「SASOL 1618」係脂肪醇類,而依原證9 試驗報告 之圖譜顯示,系爭浮出粉狀物為非脂肪酸類(即非石蠟) ,且「官能基」偏向於脂肪醇類;另原告將清洗機台之石 蠟送台灣檢驗公司鑑定(參原證10,附本院卷一第48-51 頁),結果顯示系爭浮出粉狀物之圖譜與石蠟之圖譜明顯 不同,可證系爭浮出粉狀物並非原告清洗機器的石蠟,亦 非原告在製造過程有污染到石蠟。 ⑵原告近1 、20年來均是向被告購買白蠟(或稱石蠟,在業 界有多種稱呼),就滑劑的歸類係屬於外部滑劑,是於開 機至升溫到達可生產之溫度前,作為清洗機器之用,清洗 後以乾布擦拭後,待機器溫度上昇至165-170 度時,才開 始進行製造軟質塑膠並投入原料。石蠟會在清洗中即5 到 10 分 鐘內即邊清洗邊揮發完畢,不致發生所生產之軟質 塑膠布猶含有清洗機器用之白蠟殘存現象,兩造交易20多 年,從未曾發生過狀況。況白蠟係結晶固體狀,為原油提 煉之碳氫化合物,與膠化促進劑係兩種不同用途之商品, 而被告賣與原告的SASOL 1618係白色顆粒,與白蠟在外觀 上即不相同,且原告生產機台僅須清洗4 支輪子,所使用 之石蠟極為少量,假如真有殘留,亦僅會有前一小部分遭 到污染,不可能造成整批產品均出現浮狀物。 ⑶蠟的外觀會因為天氣溫度而改變,遇熱變成透明狀,肉眼 即看不出,但以檢驗方法即看得出蠟的存在。又蠟於長期 低溫約18度C下,肉眼即看得出白色浮出物,故如果溫度 夠低、析出物之濃度足夠時,即能以肉眼看到白色析出物 即白色浮物,如沒有達到該二項條件,雖肉眼看不見,但 並不代表並未析出,應經檢驗才可確認有無析出,而不是 用肉眼來判斷,被告以原告客戶用水擦拭後,過兩個星期 浮蠟沒再浮出來,即謂可確定為表面遭污染云云,並不可 採。 3、原告欲向被告購買的是膠化促進劑,不知被告所交付之SA SOL 1618並非膠化促進劑: ⑴原告原使用之膠化促進劑PA-20 是促進「膠化」,並非「 聚合」,而原告欲向被告採購之「膠化促進劑」,是要代 替原本使用之PA-20 ,供作製造軟質塑膠使用,經被告公 司陳士元推薦「SASOL 」(按「SASOL 」為廠商公司名稱 ),惟未說明出售之原料係SASOL 公司的NAFOL 1618L 原 料,亦未告知原料成分,更無交付如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庭 呈之產品技術資料(參本院卷一第52-59 頁),且被告於 98年4 月15日之報價單「貨物名稱」欄係列「膠化促進劑 」(參本院卷一第7 頁之原證2 報價單),並非脂肪醇, 亦無表明係SASOL 1618,原告因相信陳士元之化工專業, 遂依被告之報價單「膠化促進劑-SASOL」下單採購。由於 原告原本係向他人採購膠化促進劑PA-20 ,在原告公司電 腦系統下,膠化促進劑之代號為105208,嗣因改與被告公 司交易,且被告係出售SASOL ,所以原告公司電腦才配合 修改為採購SASOL ,被告亦僅於98年4 月23日之出貨單有 記載SASOL 1618,故原告並不知被告所出售者為SASOL 16 18 。 ⑵依被告提供之SASOL 產品技術資料顯示,SASOL 產品可應 用於塑膠助劑,被告並以螢光筆標示出「聚合助劑」之用 途。惟「聚合」與「壓延」不同,原告公司生產軟質塑膠 布所使用之加工流程為壓延加工【所謂壓延(tocalender ),係指將材料置於系列輥輪(Rolls )或平板(plates )中使其表面平滑且有光澤或有花紋,或將其壓成薄片。 】,並非化學反應之聚合加工。被告所提供之「聚合助劑 」係運用於聚合加工中以縮短加工流程或提升聚合物之物 性(聚合是將一種或幾種具有簡單小分子的物質,合併成 具有大分子量的物質的化工單元過程),故無法供原告作 軟質塑膠使用,明顯與原告所欲採購之「膠化促進劑」品 項不符。另根據德國漢克公司旗下的科寧公司有關脂肪醇 的說明書,脂肪醇適用於硬質的PVC 加工,且為內部滑劑 ,被告辯稱脂肪醇可適用於軟質塑膠布製造,並無依據。 4、原告於受領被告交付之SASOL 1618,無法即時查知加入該 原料會產生系爭浮出粉狀物: ⑴被告稱原告試用過購買的原料,才一直續訂,但依被告出 具之出貨單記載,品名有3/3 SASOL 、4/23沙索1618SASO L 、8/24沙索、10/28 加工助劑,且被告提供的SASOL 產 品技術資料中,SASOL 公司的1618有分為1618、1618S 、 1618L 、1618H ,何以證明被告送至原告工廠的各批原料 均為同一規格? ⑵司機運送被告公司原料至原告廠內時,原告人員僅對該原 料之數量做簽收,並不代表立即驗收品質,尤其是化工產 品,業界皆知須待生產使用後,才能知道品質狀況;加以 系爭浮出粉狀物在低溫時,較為明顯,在較高溫時,則不 易產生白色浮狀物,故原告於98年4 月間購買製造後,因 屬春天及夏天,氣溫較高,當時塑膠布尚未浮現白色物品 ,以致未能查知。 5、被告交付與原告欲採購之「膠化促進劑」品項不符之SASO L 1618,造成原告生產之產品有系爭浮出粉狀物,具可歸 責事由: ⑴兩造交易時間長達20年,原告20年來都生產同一產品即軟 質塑膠布,於98年2 月間被告向原告推銷「膠化促進劑」 期間,原告復先後於98年2 月、4 月、6 月、7 月、9 月 間,向被告購買氫氧化鋁、抗氧化劑,並於97年2 月27日 向被告公司購買之無水白煙M-5 ,均是供製造「軟質塑膠 布」所使用,故被告明知原告購買「膠化促進劑」係欲供 製造軟質塑膠布使用。 ⑵被告未主動向原告告知其推薦之「膠化促進劑」成分、應 注意事項及與原告原先使用壓克力系列之膠化促進劑PA-2 0 之差異,亦未告知不能製造軟質塑膠,更無附有任何的 資料與說明書,導致原告即使做一般測試,短時間內也無 法看出事後在溫度變低時,可能產生白色浮狀物的影響。 迨至本件訴訟中,因被告提供SASOL 之產品技術資料,原 告才知被告交付的是SASOL 1618、該產品之凝固點及加熱 的溫度限制,以及無法使用於軟質塑膠布產品等事實。由 於被告所交付之SASOL 1618(脂肪醇)含蠟,與原告所欲 採購之「膠化促進劑」有異,會因相溶性問題產出析出, 造成產品的浮狀物,不僅與被告所稱可使製程縮短的變化 不同,又會產生的其他變化。倘若被告於交易當時即盡銷 售者於出售物品時所應負說明責任的義務,原告必定不會 採用此原料,故本件被告應負責任。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係依原告之採購單指示交貨: 被告未主動向原告推銷產品,且依常理,如被告主動推銷 產品,必定提供免費樣品供測試,惟原告第一次向被告索 取SASOL 原料80公斤之樣品,因數量太多,被告堅持由原 告購買,故原告乃於98年3 月2 日以每公斤110 元向被告 採購SASOL 原料樣品80公斤。原告最初採購時,採購單名 稱係「膠化促進劑PA-20 」,經被告明示交付之物品非PA -20 ,而係SASOL ,且二者之原包裝外觀明顯不同,並有 請原告試驗正常後再行訂購。之後,因試驗結果良好,原 告公司技術課課長莊朝記遂於98年4 月15日以電話告知欲 大量採購,希望被告降價,被告表示若一次購足1000公斤 ,每公斤可降價至97元(較原告之前使用之PA-20 每公斤 售價135 元,便宜約40%以上),原告認將PA-20 換成SA SOL 確定可降低不少成本乃決定大量採購,並旋即於98年 4 月22日採購第二批原料1000公斤(本院卷一第79頁書狀 誤載為500 公斤),於98年8 月24日又訂購第三批原料50 0 公斤,且均已驗收簽收出貨單並付款完畢,之後,於98 年10月27日再採購第四批原料500 公斤。而被告交付原告 之SASOL 原料四批都是同一規格(出貨單將SASOL 寫成沙 索為譯音,因考量原告公司員工無法順利唸英文發音), 且均係原告來電採購,被告再依原告訂購單,交付德國原 裝之標準品於原告。 (二)SASOL 1618可使用於軟、硬質塑膠之製造: 1、原告原使用之原料PA-20 與被告交付之SASOL 均無「膠化 促進劑」字樣,「膠化促進劑」只是台灣用於橡塑膠加工 可縮短加工時間添加劑之原料統稱,意為促進塑料成型、 聚合、易於加工,使製程縮短。而原告原使用之加工助劑 PA-20 包裝袋上印有「Processing Aid」即加工助劑之意 ,為丙烯酸系加工助劑,被告所交付之SASOL 1618成分為 脂肪醇,是聚合助劑之一種,為聚合物潤滑劑,屬於加工 助劑中「賦予滑性型」之種類。 2、SASOL 1618係14、16、18、20醇的混合型碳鏈高級醇,大 部分為硬脂醇(十八醇)及鯨蠟醇(十六醇),依美國B. F Goodrich公司之專利公報(參本院卷二第150-160 頁) 及日本理研塑膠及住友化學之配方專利公報,均載明十八 醇及十六醇在塑膠加工及PVC 加工上之廣泛應用為適當且 先進之添加劑(參本院卷二第161-174 頁),且脂肪醇系 滑劑在軟硬質產品皆可使用,只是添加量之多寡不同(參 本院卷二第147 頁)。 3、蔡國隆所著「PVC 加工實務」第241 頁中亦介紹十八醇之 性質可溶於PVC (參本院卷二第180 頁),且可塑劑、安 定劑、環氧大豆油、白蠟等添加物亦會析出於皮面,脂肪 醇與PVC 相溶性反而較佳,且碳素愈高愈不易析出。 4、被告之其他客戶生產硬質膠布加入SASOL ,多年來均無問 題。 (三)系爭浮出粉狀物與被告交付之SASOL 1618無關: 1、SASOL 公司產品純淨度高,不可能含白蠟,依原證9 之試 驗報告結果,浮蠟現象為白蠟,並非SASOL 原料,且SASO L 為脂肪醇類,與白蠟屬不同化學結構及性狀。故原證3 之原告客戶問題5 「為何只有特定部位產生?」,應係受 工作人員操作不當或機台污染,導致成品只有特定部位有 不良現象,而原告廠內因素及配方內容並非被告之能力範 圍。另由原證5 「客戶用水擦拭之後,過了兩星期浮蠟沒 再浮出來」等語,更可確定為表面遭汙染,因若為內部添 加物應為全面性產品浮蠟污染,並無法用外力及溶劑或水 去除之。 2、台灣檢驗公司100 年9 月8 日函附之異物圖譜有22個波峰 ,原料圖譜只有19個波峰,而每個波峰代表一種元素,可 知異物圖譜中至少遭受3 種物品污染,且異物圖譜之22個 波峰只有10個波峰與原料圖譜相同,可見析出物中有多種 元素,並非只有被告所售予原告之原料,故異物與被告之 原料在圖譜之特徵區及指紋區中波峰數值相近,但不完全 相同,無法證明與被告之原料有關。 3、原告原稱固體滑劑皆稱為蠟,蠟的主成分分為脂肪醇及脂 肪酸等六大項,卻又稱原證9 之試驗報告之圖譜顯示系爭 浮出粉狀物為非脂肪酸類(即非石蠟),所陳述之原料特 性前後顯有矛盾。且原告已自承加入白蠟以清洗機台,在 原證11之進貨單號中,亦自行註明為白蠟(日本製),原 告事後改稱「石蠟」乃混淆視聽。再者,原告使用來清洗 機台之白蠟,揮發溫度為261 度,原告使用之操作溫度完 全無法將白蠟蒸發,並非如原告所陳述已揮發即使殘留亦 為少數。 4、原告稱加工過程為聚合反應,聚合反應為化學及熱反應兩 者,原告生產之壓延加工即使用壓力及熱度,並自承產品 有經長時間熱反應加工,故原告之生產製程亦為聚合反應 。又原告生產之PVC 膠布組成配方複雜,至少有十種以上 之添加劑,使用之原料為多種且不同類型,原告工廠又非 無塵室,更非封閉式製程環境,依台灣檢驗公司100 年10 月17日函覆內容(參本院卷二第44-45 頁),系爭浮出粉 狀物與SASOL 1618之關聯性低。 (四)系爭浮出粉狀物係因原告製程污染、添加過量或配方錯誤 等因素造成,並非被告責任範圍 1、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添加量及配方並不了解,亦不知原告 使用於中國廠或台灣廠,但依原告公司網路資料顯示,原 告工廠就軟質、硬質塑膠均有生產;另依證人莊朝記之證 詞,可知配方由證人莊朝記調配,並不固定,且大夜班時 ,係任由泰國勞工任意添加,原料之添加量及配方均不可 考;加以原告公司現場工作人員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生 ,連對原告公司技術最了解之莊朝記,就可塑劑與碳素之 關係,亦不知悉,並無任何專業人員,均憑感覺生產膠布 ,本件如要追究責任,應是原告公司決定購買貨品人或投 料人。 2、經被告詢問多家膠布廠,相關浮臘(機面析出Plateout) 問題屬常見問題,主因為配方配合不良(參本院卷二第14 8 頁)。原告自行向被告採購原料,並自行加入塑膠皮中 ,且被告自98年3 月3 日至98年11月間,先後交付4 批SA SOL 1618給原告,均屬同一批號之商品,期間長達9 個月 ,據原告之主張只有第四批商品有異,顯然是因原告自己 配方配合不良出問題,才導致不良品產生。 3、依原證11(本院卷第66-67 頁)顯示,原告買原料之前都 有習慣先試驗,於各種類商品均試驗無誤,才會大量採購 上線生產。倘若原告訂購原料或更改配方時,從不測試即 採用,要如何怪罪天氣變化及各原料供應商造成原告生產 不良品? 4、原告自98年3 月2 日至98年10月27日向被告採購SASOL161 8 ,共7 個月又26日之久,一般產品入出廠貨品原料應檢 驗詳實再進行出入廠倉,原告稱因溫度氣候變化造成產品 浮臘,便是原告本身出廠前未做耐候性測試(包括耐寒及 耐熱)及品質管制,出品至世界各地之產品本身就最少應 該經過以上測試,因氣候變化造成不良產品,實非原料供 應商之責。 5、原證3 之被告出貨單上,均有原告公司鄭如珊簽收,顯示 完成驗收,出貨單下方並註明「貨品送達後如有問題請於 7 日內原封退還」,惟原告並未在7 日內告知被告發生問 題並通知退貨。且原告於購買SASOL 1618期間,未曾向被 告要任何原料之產品說明,迄至99年1 月間才向被告要產 品說明書,惟當時原告早已將未使用完之120 公斤SASOL 原料退貨給被告,並堅決不付款,故被告認為原告已不使 用此產品,亦不需此產品之目錄,且被告亦無法將產品目 錄給予退貨並拒付貨款者。 6、被告欲與原告長久交易,無加害原告之動機或理由,不可 能有使原告物品損害之意圖。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1 之採購單、原證 2 之報價單、原證3 之出貨單暨統一發票、原證4 之原告 客戶反應有浮蠟現象之資料、原證5 之原告請求被告提供 英文報告資料、原證6 之退貨單、放行條、原證7 之原告 客戶求償之損失統計表、原證9 之試驗報告(以上附於本 院卷一第5-23頁)、原證7 所示客戶之出貨單、統一發票 、求償資料、退貨單據等(以上附於本院卷一第118-137 頁,本院卷二第82-119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1、原告原本係使用「膠化促進劑」PA-20 ,而為降低成本, 尋找代替品,經於98年2 月間與被告接洽後,乃改向被告 訂購「膠化促進劑」SASOL ,並於98年3 月2 日以每公斤 110 元,先購買80公斤,經被告於翌日(3 日)交付SASO L 1618原料。後經被告於同年4 月15日報價,兩造合意若 單次訂購量為1 噸以上,則以每公斤97元交易,原告遂於 同年4 月22日、8 月24日、10月27日再下單採購1000公斤 、500 公斤、500 公斤,被告並於同年4 月23日、8 月24 日、10月29日陸續出貨。而後,原告已將被告所出售之「 膠化促進劑」SASOL 使用添加在塑膠原料中,並製為塑膠 布成品,出售予原告客戶,而原告客戶已陸續將其作成運 動包、一般袋子、醫療器材等等產品。 2、於98年11月間,原告客戶發現塑膠布表面有浮出粉狀物( 即浮蠟現象),經原告陸續以電話與被告人員接洽協調, 並請求被告提供所售「膠化促進劑」SASOL 之英文報告, 惟被告並未提供,原告遂於同年11月12日將向被告所購買 、剩餘尚未使用之「膠化促進劑」SASOL 共計120 公斤全 數退回給被告。 3、原告之客戶彩群公司、銓威公司、八貫公司、毅欣公司以 原告出售之塑膠布有浮蠟為由,不僅對原告退貨,且要求 原告賠償加工損失,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故分別接受退 貨及賠償,詳如原證7 統計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9頁), 合計已損失920,958 元 (二)綜析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點為: 1、被告交付SASOL 1618是否合於債之本旨?(下稱爭點一) ⑴原告是否向被告訂購製造縮短塑膠布使用之膠化促進劑, 但被告卻交付不具此功效且非膠化促進劑之SASOL 原料? ⑵被告交付之SASOL 1618得否作為製造塑膠布使用之原料? 2、系爭浮出粉狀物是否被告交付之SASOL 1618原料所造成? (下稱爭點二) 3、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 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83,096 元,有無理由?(下稱 爭點三) (三)關於爭點一: 1、觀諸原告於98年3 月2 日之採購單(參本院卷一第5 頁) ,在「規格」欄項下係記載「膠化促進劑SASOL 」,且依 前述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被告所交付者即係SASOL 原料;另依原告提出之PA-20 包裝袋及被告提出交付與原 告之SASOL 包裝袋(外放證物),可知二者在外觀上明顯 不同,且在SASOL 包裝袋上清楚標示有「SASOL 」字樣, 故原告於該次交易中,對於被告所交付者係SASOL 原料一 節,知之甚明。而被告於98年4 月15日提出之報價單(參 本院卷一第7 頁)「貨物名稱」欄係記載「膠化促進劑SA SOL WAX 」,且依原告於98年4 月22日、8 月24日、10月 27日之採購單所示(參本院卷一第5-6 頁),在「規格」 欄項下亦均記載「膠化促進劑SASOL 」,足認兩造合意之 買賣標的即係被告依原告於98年3 月2 日採購所交付之SA SOL 原料,至臻明確。 2、原告雖謂其欲向被告購買的是「膠化促進劑」云云,但查 : ⑴原告原使用之原料PA-20 與被告交付之SASOL 原料均係進 口產品,並無中文標示,皆未標明「膠化促進劑」之字樣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該2 項原料 包裝袋可資佐憑,且依兩造各自提出之文獻資料(參本院 卷一第184-190 頁、卷二第133 、134 、143-149 頁), 亦均未提及「膠化促進劑」之用詞或分類。基此,被告答 辯稱:「膠化促進劑」只是台灣用於橡塑膠加工可縮短加 工時間添加劑之原料統稱,意為促進塑料成型、聚合、易 於加工,使製程縮短等語,即非無稽。 ⑵被告又稱:其所交付之SASOL 1618成分為脂肪醇,是聚合 助劑之一種,為聚合物潤滑劑,且SASOL 1618係14、16、 18 、20 醇的混合型碳鏈高級醇,大部分為硬脂醇(十八 醇)及鯨蠟醇(十六醇),依美國B.F Goodrich公司之專 利公報(參本院卷二第150-160 頁)及日本理研塑膠及住 友化學之配方專利公報(參本院卷二第161-174 頁),均 載明十八醇及十六醇在塑膠加工及PVC 加工上之廣泛應用 為適當且先進之添加劑;且十八醇之性質可溶於PVC ,脂 肪醇系滑劑在軟硬質產品皆可使用,只是添加量之多寡不 同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ASOL 產品技術資料( 參本院卷一第52-59 頁)、美國B.F Goodrich公司之專利 公報(參本院卷二第150-160 頁)、日本理研塑膠及住友 化學之配方專利公報(參本院卷二第161-174 頁)、中文 文獻資料(參本院卷二第147 、180 頁),以資佐憑,堪 予採信。準此,原告於98年3 月2 日向被告下單採購「膠 化促進劑SASOL 」前,詢問被告可取代PA-20 之原料時, 被告介紹自家所售原料SASOL 1618,尚難謂有何不當。 ⑶再參以兩造就其他原料之交易往來已有20年之久,均有相 當之商譽及信用,被告稱:被告欲與原告長久交易,無加 害原告之動機或理由等語,核與一般生意往來重在可長可 久之常情無違,則被告應亦無可能故意介紹不適合作為「 膠化促進劑」之原料給原告,致使原告產品受損,並害及 自己商譽,而為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動。 ⑷此外,被告一再陳明:於98年3 月2 日與原告首次交易SA SOL 1618時,即有請原告自行試驗正常後,再為後續訂購 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將PA-20 改換為SASOL 原料 ,事涉原告之配方內容,原告又係首次使用SASOL 1618, 不論依經驗法則抑或衡諸情理,原告對於被告介紹之SASO L 新原料是否合用,自當以自己試驗結果為準,殊無可能 單憑賣家一方之說詞,即予遽信,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應 信符實。又被告於首次交易時,所交付之SASOL 原料包裝 形式一如提出到院之包裝袋,此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二 第209 頁及背面),原告可由包裝外袋獲取若干SASOL 原 料之產品資訊,且現今網路普及,產品資訊不難取得,故 縱使被告未主動告知SASOL 原料之成分、使用限制或提供 產品技術資料,原告亦非不能依循外包裝袋之資訊自行查 證,甚且,尚可請教或詢問同業之使用經驗,一併作為決 定要否改採用SASOL 原料以取代PA-20 之參考。是以原告 於98年3 月2 日首次訂購SASOL 原料後,之所以再於98年 4 月22日、8 月24日、10月27日陸續下單採購,應認係基 於自己對SASOL 原料在原本生產製程中之使用結果所為之 評估及決定;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實際上未為任何試驗, 純係相信被告公司陳士元之化工專業而採納其建議,仍屬 原告一方在決定要否改換SASOL 原料時之自我風險評估及 決策,即便事後發現決策有誤或不當,均無從諉責於被告 或陳士元。 ⑸據上所述,原告向被告陸續購買SASOL 之原料,既係原告 自行試驗或風險評估後,認為可作為取代PA-20 之原料, 則被告依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即SASOL 原料,交付SASOL 1618 ,所為給付即合於債務本旨。 3、原告另謂被告所交付之SASOL 1618不能作為製造塑膠布使 用之原料云云。然查,SASOL 1618之成分十八醇及十六醇 在塑膠加工及PVC 加工上之廣泛應用為適當且先進之添加 劑,且十八醇之性質可溶於PVC ,脂肪醇系滑劑在軟硬質 產品皆可使用,只是添加量之多寡不同,已詳如前述。原 告雖另提出原證15之文獻資料(本院卷一第179-183 頁之 原證15),欲說明SASOL 1618之成分「脂肪醇」只適用在 硬質PVC ,不能作為軟質塑膠之原料,但所提資料係他牌 產品,成分與被告交付之SASOL 1618不盡相同,相關說明 已難作為SASOL 1618之佐證;又該他牌產品在「適用」欄 雖記載「硬質PVC 加工」(本院卷一第181 頁),惟依被 告提出之文獻資料顯示,脂肪醇在軟硬質產品皆可使用, 是以亦不能單憑該他牌產品之適用欄記載,即遽認被告所 交付之SASOL 1618必不能作為軟質塑膠之原料,故原告此 部分所陳,尚無可採。且查,原告係生產各種PVC FILM軟 質與半硬質塑膠布,有原告公司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 第154 頁),原告向被告購買SASOL 1618後,究係使用於 生產軟質或硬質塑膠布,乃原告生產作業之內部問題,與 原料商即被告無涉,是以被告交付之SASOL 1618成分「脂 肪醇」縱使如原告所稱較常作為硬質塑膠之生產原料,亦 不能憑此即謂被告依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即SASOL 原料, 交付SASOL 1618,有何違背債務本旨之情狀存在。 4、綜上所陳,被告交付SASOL 1618既係依兩造合意之買賣標 的而為交付,給付內容即無不符合債務本旨之情形,堪予 認定。 (四)關於爭點二:系爭浮出粉狀物是否被告所交付之SASOL 16 18原料所造成? 1、原告曾就系爭浮出粉狀物委託台灣檢驗公司進行試驗,結 果系爭浮出粉狀物之主要成分為白蠟(Fraxin),有原證 9 之試驗報告(參本院卷一第21-23 頁)附卷可稽。原告 雖依網路英文資料翻譯:「脂肪醇是蠟一個共同的組分, 主要作為與脂肪酸的酯類,而且作為酒精」(參本院卷一 第69頁),謂:脂肪醇的成分係白蠟,故依原證9 之試驗 報告,可證明系爭浮出粉狀物之白蠟係使用被告之SASOL 1618脂肪醇之必然結果云云。但依上開網路英文資料翻譯 內容「脂肪醇是蠟一個共同的組分」,僅能推得蠟中必含 有脂肪醇之成分,但不能反推得出有脂肪醇就是蠟之結果 ,此由被告提出之SASOL 產品技術資料(參本院卷一第 52-59 頁)顯示SASOL 1618之成分為十六醇、十八醇等多 元醇類,並無「白蠟」之成分,即可證之,原告將上開英 文資料理解為「脂肪醇的成分係白蠟」,顯有誤會,要無 可取。是故原證9 之試驗報告既認定系爭浮出粉狀物為白 蠟,非屬被告所交付SASOL 1618之成分,即難遽認與被告 所交付之SASOL 1618有何關聯。 2、嗣經本院再次檢送系爭浮出粉狀物囑託台灣檢驗公司檢驗 結果,雖認系爭浮出粉狀物與被告提供之SASOL 1618主要 成分均含十八醇(Octadecyl alcohol ),有該公司100 年9 月8 日TW(MEV)-Z000000000號函函暨圖譜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二第40-41 頁),但經詢問二者之關聯性,該公 司函覆稱:「塑膠布上之浮狀物(以下簡稱異物)與沙索 1618(以下簡稱沙索)關聯性主要受下列幾個因素影響: ⒈化學/熱反應:需視廠商掭加沙索迥程是否產生化學/ 熱反應。若產生化學/熱反應,則無法確定異物與沙索是 否有關聯性;若無產生化學/熱反應,異物與沙索應為相 同材質可能性較高。⒉環境:需視生產/製造環境是否為 無塵室/封閉式製程之環境。若為非無塵室/開放式製程 環境,異物可能為外來汙染,異物與沙索關聯性較低;若 為無塵室/封閉式製程環境,異物與沙索應為相同材質可 能性較高。⒊原料種類:需確認生產/製造過程之原料種 類。若使用原料為多種且同類型,異物與沙索關聯性較低 ;若使用原料為多種且不同類型,異物與沙索關聯性低; 若使用原料僅沙索一種,異物與沙索應為相同材質可能性 較高。」等情,亦有該公司100 年10月17日TW(MEV )-Z 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4頁)。查本件原 告自承其在生產塑膠之加工過程中,有加熱,故送請台灣 檢驗公司鑑定之物件原料不可能與沒加熱過前之原料完全 相(參本院卷二第65頁),且生產設備係開放式,一般為 開放式製程(參本院卷二第68、69頁),又原告製品之原 料非僅SASOL 1618一種,亦有原證17之原告製作軟質塑膠 布成分內容表存卷為憑(參本院卷二第72頁),則依台灣 檢驗公司之上開鑑定意見,尚難遽認系爭浮出粉狀物與被 告所交付之SASOL 1618係相同材質。從而,原告以系爭浮 出粉狀物之主要成分與SASOL 1618均含有十八醇,即認系 爭浮出粉狀物係SASOL 1618所造成,自嫌速斷。 3、更何況,原告主張其生產方式係延壓加工。依被告提出之 中文文獻所示,壓延加工之不良現象之一即機面析出(Pl ate out ),主要原因為配合不良,改善對策則為變更金 屬皂、滑劑之種類及配合量(參本院卷二第148 頁),而 原告提出之中文文獻亦顯示「常用之加工助劑...添加 量為5-20phr ,依加工方法而異(參本院卷一第186 頁) ,足見原告生產所添加之各種原料,須有適當之添加量, 才不會產生諸如浮蠟(機面析出)等之不良現象,故原告 生產過程中就各種原料之添加量倘若不適當,顯然亦可能 造成系爭浮出粉狀物之發生。惟原告並未能就自己生產塑 膠布之各種原料添加量為具體說明,則被告抗辯稱:系爭 浮出粉狀物係因原告添加過量或配方錯誤等因素造成等語 ,亦非全無可採。 4、據上,依現有卷證資料及原告舉證之證據,本院認尚無法 證明系爭浮出粉狀物究係如何發生,故就原告主張系爭浮 出粉狀物確係被告所交付之SASOL 1618所造成一節,仍無 法形成明確之心證,自難遽予採信。 (五)關於爭點三: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綜觀前述,可知本件被告係依兩造 合意之買賣內容而交付SASOL 1618,所為給付符合債務本 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又未能就系爭浮出粉狀 物確係SASOL 1618所造成,且被告具可歸責之事由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核與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不 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83,096 元, 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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