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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芳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雄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被   告 石富佳       黃正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華 被   告 盧詩凱       張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富佳、黃正安、盧詩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 萬叁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富佳、黃正安、盧詩凱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石富佳 、黃正安、盧詩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石富佳、黃正 安、盧詩凱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石富佳即豐富佳味屋給付新臺幣(下同) 3,093,647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9年12月6 日具狀追加 被告盧詩凱,請求被告石富佳即豐富佳味屋、盧詩凱應連帶 給付2,415,11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於99年12月20日具 狀請求被告石富佳即豐富佳味屋、盧詩凱應連帶給付3,093, 64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0年2月25日具狀,請求被 告石富佳、盧詩凱、黃正安、張銘峰應連帶給付3,093,64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 書狀、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二狀、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三狀 等在卷可憑。查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盧詩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正安係於98年6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 、348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阿財烤肉店,商號登記 名稱為豐富佳味屋,負責人為其配偶即被告石富佳(黃正安 、石富佳共同經營阿財烤肉店),有豐富佳味屋之商業登記 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6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12號刑事簡 易判決可稽(參見原證1 、11、12)。被告盧詩凱即豐富佳 味屋之外場人員,其於99年2月7日晚間約9 時30分許,使用 一樓廚房區東南側三具快速爐中間爐具及鍋子川燙四季豆, 約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離開廚房,惟因其烹調不慎,火舌竄 升,導致排油煙管內悶燒,引燃火警。因被告張銘峰即豐富 佳味屋之廚師,未能確實清除廚房排油煙管內之油垢,排油 煙罩附著油垢,排油煙管內悶燒引燃本件火警,有臺中市消 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及勘查完畢通知書在案可稽( 參見原證2)。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352 號之倉庫因系爭建物火災蔓延波及導致倉庫起火,有臺中市 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事故紀錄為憑(參見原證3 ),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㈡原告因此事件而受有損害,實際損失為5,349,427 元(參原 證4 火險賠償明細表),經保險公司公證理算後之保險理賠 金額為3,845,016 元,各保險公司分攤賠償之金額如火險賠 款接受書所載(參原證5 )。原告除受有上開損失外,尚支 出殘餘物清理費用、維修費用、公司新地點之裝修費用及公 司新添購之設備費用並有單據為憑。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 告公司損失共計3,093,647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火災實際損失而未受保險理賠之金額1,504,411 元。(計 算式:火災實際損失5,349,427-保險理賠金3,845,016= 1,504,411元): ⑴原告係從事各類醫療用器材與儀器之買賣銷售業務,曾 以貨物即醫療器材為保險標的物,以臺中市○○區○○ 里○○○路○○○號及352號為保險所在地,向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000 萬元之火災保險(參原證10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於火災 發生後,原告於前開保險所在地之醫療器材受有5,349, 427 元之實際損害,雖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理算後 ,保險理賠金額為3,845,016元,保險理賠自負額為678 ,532元,惟原告尚有825,879 元之醫療器材實際損害未 受賠償(計算式:火災實際損失5,349,427 元-保險理 賠金3,845,016 元-保險理賠自負額678,532 元=825, 879元)。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承保比例50 %)、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承保比例30%)及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公司(承保比例20% )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原 告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為1000第98SO001750,保險標 的物與所在地、總保險金額均如前述。因火險事故所致 任何一次賠償金額,原告須先行負擔15% ,惟最少30萬 元,保險期間自98年3月3日至99年3月3日中午12時止, 有前開保單可稽。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原告自行 負擔保險理賠自負額678,532 元,亦如前述,則依民法 第216條第1項規定,仍屬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填補原 告所受損害678,532元,合計共為1,504,411元。 ⒉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費455,000 元:原告所有各類注 射針筒、刀片、注射針、導尿管、高透氣膠帶、石膏繃帶 、血壓計、注射針頭、靜脈留置針、胰島素空針、輸血套 及各式醫療儀器…等,皆因系爭火災遭直接火燒、消防水 漬及高溫煙燻等污染而受損害(因醫療器材均係經高溫真 空滅菌處理為無菌產品,經污染後即破壞其無菌狀態不可 再使用),為清理上開生物醫療廢棄物,原告因而支出生 物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費455, 000元(參原證6 報價單據 ),亦屬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 ⒊維修費用:12,400元(參原證7維修費單據): ⑴冷氣機修理費:1,000元。 ⑵HP C2600雷射掃描組及加熱組:5,900元。 ⑶影印機刮板組及印表機機頭:5,500元。 ⒋公司新地點之裝修費用:744,571元(參原證8單據)。 ⑴重置費用:412,860元。 ⑵運費:89,061元。 ⑶裝潢費用:107,500元。 ⑷木工、水電及其他:5,500元。 ⑸電燈及管線安裝費:39,150元。 ⑹冷氣機安裝費:90,500元。 ⒌新添購之設備費用:377,265元(參原證9發票、單據)。 ⑴木材製品:2,256元(含稅)。 ⑵合板角材:157,502元(含稅)。 ⑶電子產品:11,362元。 ⑷電腦週邊產品:17,666(含稅)。 ⑸電腦週邊產品:17,667(含稅)。 ⑹電腦週邊產品:17,667(含稅)。 ⑺通訊器材:68,000元(含稅)。 ⑻通訊器材:68,145元(含稅)。 ⑼半自動扳機:17,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石富佳、黃正安、盧詩凱、張銘峰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093,647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石富 佳、黃正安、盧詩凱、張銘峰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查原告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承保比例50% )、蘇黎世產 物保險公司(承保比例30% )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承保比例20% )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總保險金額為1000萬 元,因火險事故所致任何一次賠償金額,原告須先行負擔 15% ,依據南山人壽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所載理算損失賠償 金額為452萬3548元,扣除原告自負額15%即67萬8532元, 上開保險公司實際賠償金額為384 萬5016元,是原告自行 負擔保險理賠自負額67萬8532元,此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 。雖原告於鈞院99年度保險字第40號案件中就其保險自負 額另為請求,惟原告就此部分撤回,是本件則無重複起訴 之處。 ⒉被告黃正安於99年2月8日臺中市消防局第一大隊南屯分隊 談話筆錄中,自承經營阿財烤肉店,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631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以99年 度中簡字第3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足見被告 黃正安為阿財烤肉店之實際負責人,且其與被告石富佳為 夫妻,其等共同經營阿財烤肉店,應為不爭之事實。 ⒊依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調查鑑定 書)之記載,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爐火烹調不慎,火舌竄 升排油煙罩附著油垢排油煙管內悶燒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最 大。被告石富佳獨資經營阿財烤肉店,其平時疏於指導員 工注意廚房排油煙罩及排油煙管之清潔與除垢,致使油垢 累積,其又疏於指揮員工注意爐火烹調火源控制,其受雇 員工即被告盧詩凱亦疏於注意爐火烹調火源控制,為圖迅 速完成四季豆川燙,以大火將水煮滾時,致火舌竄升,排 油煙罩附著油垢排油煙管內悶燒,而未能及時發現,引燃 火警,延燒擴大並累燒至大墩南路350號及352號,致原告 之倉庫因火警而毀損,倉庫內之物品及設備亦因此遭受燒 損。上開事實業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至明,並有鈞院 99年度中簡字第3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可稽。 ⒋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石富佳經營阿財烤 肉店,其對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依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5目及第14條第1款及第5款 之規定,應設置並維護該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惟依臺中 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訴外人潘煒之談話筆錄 記載「…我是當時火警案借給阿財烤肉店員工滅火器的人 …阿財烤肉店的員工大約晚間11時4 、50分的時候來借滅 火器…借給她一支滅火器後,大約五分鐘內她又跑回來說 滅火器沒了,跟在她腳步之後一名阿財烤肉店的員工也問 說還有沒有滅火器,我問店長得知沒有滅火器後通知她們 ,她們就立刻跑回去…」等語,則被告石富佳、黃正安於 該場所內並未設置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於火災發生時 ,未能及時將火撲滅致延燒鄰戶,是被告石富佳、黃正安 已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14條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 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⒌被告石富佳辯稱若火災發生時,該爐火仍為開啟且燃燒之 狀態,即有可能引發瓦斯爆炸等語。惟依火災調查鑑定書 第80頁「臺中市○○區○○里○○○路○○○ 號(店招:阿 財烤肉店)火警案現場1 樓物品配置圖」所示,瓦斯鋼瓶 所放置之位置與起火點間有一間廁所為間隔,並非如被告 石富佳所言不到1公尺之情形。又依訴外人傅慧翠於99年2 月8 日臺中市消防局第一大隊南屯分隊談話筆錄中陳稱( 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頁38、39):「…看到三個快速 爐中間上面的圓形鍋子(直徑約20公分)的鍋緣(內側) 有火,火勢範圍為鍋子上方約10公分的高度、寬度不到鍋 子的直徑,僅有燒到鍋子,沒有燒到其他東西。…」顯見 火災發生當時,僅三個快速爐中間上面的圓形鍋子(直徑 約20公分)的鍋緣(內側)有火,並未燃燒到瓦斯管路, 瓦斯管路未遭破壞,即無瓦斯外洩之可能,更無瓦斯爆炸 之情形發生,被告石富佳所言,顯不可採。 ⒍被告石富佳辯稱廚房所使用之抽油煙機為新品,且有靜電 處理功效,每天在營業後都有清潔處理等語。然靜電油煙 處理機係利用正負電荷異性相吸原理,施以直流電高壓而 形成極性相反的電場,使油煙粒子荷電後往集塵板移動而 附著在上面再加以收集處理,因而達到淨化空氣的目的, 適用於各種餐飲業及工業界所產生的油煙及空氣污染的處 理。觀此,阿財烤肉店廚房內所裝設靜電油煙處理機之目 的,係為了淨化並過濾廚房油煙,以降低油煙味,被告黃 正安及張銘峰抗辯每天都有清潔處理等語,只是針對除油 煙及降低油煙味所為而已,並無法證明其等已徹底清除排 油煙管(罩)所附著之油垢。況阿財烤肉店自98年5 月開 店至99年2月7日發生火警時,已經過10個月,廚房內所使 用之靜電油煙處理機並未確實清潔及保養,依火災調查鑑 定書照片100、101、102、103、104 上記載:「上方排油 煙罩靠南側排油煙口油垢黏附較厚」,即可證明被告等人 並未定期清洗靜電油煙處理機之過濾網與靜電網,亦未定 期清除靜電油煙處理機內部之油垢,且未定期清除風車葉 片上之油垢,導致靜電油煙處理機功能減弱,又未確實清 除排油煙管(罩)內之油垢,導致火舌竄升排油煙罩附著 油垢排油煙管內悶燒而引燃起火,被告石富佳所言並不足 採。 ⒎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爐火烹調不慎,火舌竄升,排油 煙罩附著油垢,排油煙管內悶燒而引燃火警,此與原告所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及352號之房屋是否 符合消防檢查等建築法規,並無直接關聯,亦非造成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況原告所承租之房屋是否符合建築法規 ,屬行政管理之範疇,是原告所承租之房屋是否符合相關 建築法規即與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故被告所言顯藉故推託,並不足採。 ⒏若非本次火災,原告本無須支出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另原告之倉庫因火警而毀損,倉庫內之物品及設備亦 因此遭受燒損,被告等人本應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為原則,惟該地點已無法作為倉庫及堆棧之用,既無法 回復原狀,且回復亦顯有重大困難,被告等人自應依民法 第215 條規定以金錢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為繼 續其各類醫療用器材與儀器之買賣銷售業務,另行尋覓新 地點,裝修新地點及添購新設備,並就受損害之設備加以 維修,上開費用因本次火災致原告須額外支出,原告即受 有實際損失,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增加支出之費 用共計1,134,236 元(計算式:維修費用12,400元+ 新地 點裝修費用744,571元+新添購設備費用377,265元=1,134, 236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等人對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被告黃正安於98年6月5日於系爭建物經營阿財烤肉店,商 號登記名稱為豐富佳味屋,負責人為其妻即本案被告石富 佳。被告經營餐飲業數年,店內員工均施以嚴格教育訓練 ,使店內營運、飲食安全、用餐環境、公共安全極為注意 ,店內事務亦親力親為,克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原告無 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疏於管理及維修店內裝置之事實 ,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並無過失。99年度中簡字第3112號刑 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正確,因系爭建物上經營的阿 財烤肉店於98年7 月才開幕排油煙管全新並無油垢堆積情 形,且火災發生時廚房爐火已經關閉並無進行烹煮。 ⒉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蓋火災調查鑑定 書上載:「…被告店內之廚師盧詩凱先生,火警案發前約 晚間9 時30分許有使用該爐具(三個快速爐中間的那個爐 具)及鍋子川燙四季豆,用大火將水煮滾,水量大約是鍋 子的一半,煮滾後將爐火關閉,開始川燙的工作…當時沒 有發現任何異樣,約晚間10時30分許離開廚房…起火時廚 房內三個快速爐爐火皆為關閉狀態,排油煙機也為關閉狀 態…」等語以觀,以及本件起火之時間為99年2月7日晚間 11時36分許可知,自被告員工晚間10時30分關閉爐火至晚 間11時36分許火災發生時,已歷經一個小時之久,依據經 驗法則判斷,在「爐火關閉」之狀態下,自不可能經過一 個小時後復因「爐火烹調不慎」而引發火災,是本件火災 不可能係因爐火烹調不慎所引起。倘火災發生當時,該爐 火仍為「開啟且燃燒」之狀態,則依當時瓦斯鋼瓶所放置 之距離僅距起火點不到「1 公尺」之情形觀之,則火舌延 竄之結果極有可能當場引發瓦斯氣爆之情狀。但此情形並 未發生,由此足見當時爐火確實處於關閉之狀態。倘本件 起火原因果真係爐火烹調不慎所引起,則起火點必然來自 於爐火燃燒處或附近,惟自火災發生後之1 樓廚房區東南 側3具快速爐中間爐具上炒菜鍋子《標示牌1》握把上方燒 損碳化嚴重下方完好,以及爐台面乾淨無菜渣等情形可知 (現場照片及調查鑑定書第10頁第9點第3行後段起),火 苗並非自鍋具下方或附近燃起,否則該炒菜鍋握把下方豈 能完好?況且本件火災調查鑑定書只以研判起火原因「不 排除」爐火烹調不慎,火舌竄升排油煙罩附著油垢排油煙 管內悶燒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最大,然並未直指爐火烹調即 為本件起火之直接原因,是原告指稱被告應就本件起火負 過失責任,實為無理由。 ⒊系爭阿財烤肉店係於98年5 月新開,廚房所使用之抽油煙 機係為新品,且有靜電處理功效。並且每天在營業後都有 清潔處理,足證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既使用新品,亦督 促落實員工清潔工作。原告僅依火災調查鑑定書照片所註 文字即認被告張銘峰未盡清潔責任,造成火災,進而要求 被告負責,實所牽強。 ⒋被告盧詩凱則稱其係最後使用鍋爐之人,但於晚間10時半 其即關火並離開廚房,結果於晚間11時失火,其亦不知該 段期間有無人到廚房、使用鍋子,可調閱攝影機。其認若 係自晚間10時半失火至晚間11時,失火情況應不會僅如此 。 ㈡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並無理由: ⒈就請求損失金額1,504,411元部分: ⑴原告所提「證號4 :火災賠償明細表」,係原告自製之 一般瀏覽表,無法證明原告之損失,所請尚嫌無據。 ⑵據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理算報告書(下稱南山公證 理算報告書)所述「…,並將倉庫未遭火勢波及之完好 的貨物,經清點後交由被保險人妥善保管,以防止損失 繼續擴大。」,然該公證理算報告書賠償金額中卻未扣 除前開所稱「完好的貨物」,甚至未見所稱「完好的貨 物」之數量與金額,足見上開公證理算報告書就賠償項 目與金額部份有重大疏漏,原告僅以此為賠償之依據, 顯有未足。又據公證理算報告書所稱「本公司專員於初 勘現場時,首先參考被保險人提供貨物庫存帳冊,按貨 物置放於350號及352號內置存位置逐項一一清點,…」 、「本公司依據現場清點的數量與檢核被保險人相關存 貨報表與進貨憑證,查知…」、「迨現場開放後,被保 險人提出損失清單,本公司立即派員會同被保險人代表 ,按損失清單之索賠項目,逐一進行火災現場之清點與 各項查核工作,並與被保險人會簽作成紀錄」(公證理 算報告書第6頁倒數第4行、第7頁第1行、第7頁第4行) ,惟被告黃正安於清點時皆有在場,就其所見,公證人 並未就現場貨物「逐一清點」,僅係大致上概估而已, 被告黃正安並於清點時就此提出質疑,卻未受回應,足 見,此一理算金額僅依原告所提出之貨物庫存帳冊而為 計算,未就損害之項目逐一計算,其所提出之金額有重 大瑕疵,原告依此請求,尤有可議之處。 ⑶再據公證理算報告書所稱「經逐項鑑查本次火災造成貨 物之損失項目計有:..,均遭受直接火燒、消防水漬及 高溫煙燻等汙染損失(因醫療器材均係經高溫真空滅菌 處理為無菌產品,經污染後即破壞其無菌狀態不可再使 用),僅剩廢料殘值。」(公證理算報告書第7 頁倒數 第6 行),惟:①該報告書確未就此些損失項目依「直 接火燒」、「受消防水漬」或「受高溫煙燻」做出分別 ,僅統稱其等受污染損失僅剩廢料殘值,顯有重大瑕疵 。②該公證理算報告書一概認定「因醫療器材均係經高 溫真空滅菌處理為無菌產品,經污染後即破壞其無菌狀 態不可再使用」,然「電子體重計」、「雙面聽診器」 、「嬰兒秤」、「身高體重機」、「多功能電子血壓計 」、「數位血壓計」、「隧道式電子血壓計」、「近視 眼專用架」、「保險套」等等,顯然與「經高溫真空滅 菌處理為無菌產品」毫無關聯,上開品項如何「經污染 後即破害其無菌狀態」而「不可再使用」,原告以此為 賠償之據,殊難認可,實不可採!③公證理算報告書認 定「因醫療器材均係經高溫真空滅菌處理為無菌產品, 經污染後即破壞其無菌狀態不可再使用」其依據為何? 所有品項是否皆有此適用?再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照片第15-20 所示,其加註文字為「大墩南路352 、 350 號,為囤貨醫療器材倉庫,外觀無明顯受燒跡象, 內部囤貨紙箱包裝貨品僅靠南側處有受燒炭化跡象,其 餘完好」,既然臺中消防局於現場勘查的結果為「僅靠 南側處有受燒炭化跡象,其餘完好」,何以「公證理算 報告書」卻未見有「完好」部分,而全部列為損失?顯 未就實際受損狀況逐一清查,足見公證理算報告書所列 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有重大瑕疵,實不為據。 ⒉原告起訴請求之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費455,000元、 新地點之裝修費用744,571元、新添購之設備費用377,265 元等之請求既非屬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亦不屬「所 失利益」,是原告請求上開項目金額應非法之所許,其請 求同屬無理。 ⒊原告請求維修費用12,400元部分:其冷氣機、雷射掃瞄組 及影印機等損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為該次事件所受損害 ,其請求無理由。 ⒋未受保險理賠金額,應以保險公司實際理算額扣除保險理 賠額為準,且此部分業經另訴主張;廢棄物清理處理費部 分,原告損害既已受理賠,不應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而 維修費用部分,已屬前開保險理賠範圍內。 ㈢原告芳林公司就此損害與有過失: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 「臺中市○○區○○里○○○路350、352號1F物品配置圖」 及公證理算報告書第5頁「現場平面位置圖」所示,其350與 352 號之間並無隔板,係屬打通狀態。經查,350及352號原 本應有隔板分隔,因原告承租後為求管理方便而自行拆除原 本之隔板,倘未將此格板拆除,則352 號所存之貨物必然不 受此一火災所波及(352 號之貨物皆因水漬及煙燻所受損) ,原告就損失擴大,自非無與有過失可指。再查,原告所使 用之「臺中市○○區○○○路350、352號」之倉庫乃有明顯 違建,且據原告所稱於此次火災事件中受有損害者,絕大部 份為高單價之醫療商品,惟衡諸原告承租上開建物時,應確 認該鐵皮屋是否符合消防檢查等建築法規,並依規定設置消 防設備之注意,惟其怠於向出租人或消防相關單位加以確認 ,亦未申請安全檢查並設置消防設備或防火措施,諸如滅火 或灑水設備等維護其高價財物之安全,坐任損失擴大,自非 無與有過失可指。倘其於承租時能注意該建物係違建而加強 防火設施,自可減低本件火災所受有之損害。而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所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 ,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 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 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 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是 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被告自應得以原告 與有過失為之抗辯,故請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火災是否係因被告石富佳、黃正安、盧詩凱、張銘峰之 過失行為所致?茲分述如下: 1.臺中市○○區○○○路為一南北向道路,臺中市○○區○ ○○路340、342、346、348、350、352、356、358號等房 屋位於該路上,均為坐東朝西之房屋等情,有臺中市消防 局99年6 月24日消調字第0990012391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一宗(參見該鑑定書第1 頁「火災現場平面圖 」,該鑑定書影本外放)在卷足憑。又參以南山公證有限 公司之公證理算報告書第5 頁火場示意圖所示(參見本院 99年度保險字第40號影卷㈠第56頁),臺中市○○區○○ ○路340、342、346、348、350、352、356、358號等房屋 之相鄰、排列情形如下: 【北←--】 ┌──┬──┬─────┬──┬───┬──┬──┐ │ 空 │ 空 │ 芳有 │ 大 │豐 阿│ 向 │ 廣 │ │ 屋 │ 屋 │ 林限 │ 煙 │富 財│ 進 │ 告 │ │ │ │ 貿公 │ 囪 │佳即烤│ 汽 │ 招 │ │ │ │ 易司 │ 烤 │味 肉│ 車 │ 牌 │ │ │ │ 股 │ 肉 │屋 店│ 維 │ 社 │ │ │ │ 份 │ 店 │ │ 修 │ │ │ │ │ │ │ │ 廠 │ │ │ │ │ │ │ │ │ │ │358 │356 │352、350號│348 │346 號│342 │340 │ │號 │號 │ │號 │ │號 │號 │ └──┴──┴─────┴──┴───┴──┴──┘ 再參酌上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關現場概況「…呈由大 墩南路346號《阿財烤肉店》往南側大墩南路342、340 號 及往北側大墩南路348、350、352、356、358 號與西側高 溫延燒火流殘跡…」等記載(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6 頁參照),由此可見,本件於99年2月7日晚上11時36分許 發生火災之上開房屋,由南至北分別為臺中市○○區○○ ○路340、342、346、348、350、352、356、358號房屋, 先予敘明。 2.本件火災發生後,臺中市消防局曾派員至現場就本件火災 之原因進行調查鑑定,其調查鑑定結論認為:「火災現場 臺中市○○區○○里○○○路○○○號,係座東朝西地上2層 鋼架結構烤漆浪板外牆屋頂商業建築,由石富佳租用經營 『阿財烤肉店』,建築物一樓東側廚房大型排油煙機煙罩 及排油煙管附近燒損碳化變色最為嚴重,排油煙管穿過2 樓倉庫樓地板輻射熱延燒周圍疊放之紙箱(餐盒、紙杯) 造成擴大燃,高溫輻射火流並傳導波及緊鄰南側大墩南路 342號(向進汽車公司),及大墩南路340號,亦波及緊鄰 北側大墩南路348 號(大煙囪烤肉店),大墩南路350 、 352號(芳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南路356號,大墩 南路358號,均造成2樓部分燒損碳化,未再波及他處及鄰 近之建築物,未有人員傷亡。」、「勘查臺中市○○區○ ○里○○○路○○○ 號《店招:阿財烤肉店》一樓廚房區東 南側3具快速爐中間爐具上炒菜鍋子《標示牌1》起火處附 近,遺留油漬燒損碳化變色最為嚴重,檢示炒菜鍋子握把 上方燒損碳化嚴重下方完好,中間快速爐具東側不鏽鋼牆 面燒損碳化變色較兩側嚴重,東側不鏽鋼牆面上裝置3 支 水龍頭,南北2 支完好未燒損,僅中間之水龍頭把手受熱 軟化下垂嚴重,檢視上方排油煙罩排油煙管壁附著油垢燒 損碳化嚴重;綜合上述,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爐火烹調不 慎,火舌竄升排油煙罩附著油垢排油煙管內悶燒引燃火警 之可能性最大。」有臺中市消防局檢送之上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在卷足憑(參見該鑑定書影本第11、12頁)。又 證人廖茂宗即撰寫上開調查鑑定書之承辦技士因另案於 100年5月9日到院證稱:「勘查大墩南路346號一樓東南側 ,有三座快速爐具,以中間爐具上炒菜鍋內側有排油煙管 滴落油垢燒損痕跡,另炒菜鍋的木質鍋炳上緣有燒成碳化 痕跡,又爐具東側,不銹鋼牆面有三支金屬水龍頭也以中 間水龍頭把手上緣有受熱燒損微弱跡象,故研判起火處位 於中間爐具上方排油煙罩內側排煙管道內。」、「爐具案 發當時到現場是沒有使用,但是案發前據盧姓員工筆錄供 述,晚間9 時30分有使用一樓東南側三座快速爐具中間爐 具以快火煮食豆子,另盧姓員工於筆錄也供述快火煮食豆 子當時沒有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故研判起火原因 係因快火煮食豆子未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致火焰 竄升排油煙罩內,排煙管道內油垢悶燒,火焰由排煙管道 往上竄升至二樓靜電處理機,持續累積高溫熱幅射傳導堆 積於緊靠排煙管道周圍擺放之紙箱(內部放置紙餐盒及紙 杯)引燃火警造成擴大延燒。」、「如果當時要開大火煮 豆子時,有開啟排油煙機、靜電處理機,就不會發生這件 火災。」(參見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0號影卷㈡第88頁背 面)。綜合上述鑑定結論及證人證詞,本件火災發生之原 因要係「阿財烤肉店」之員工即被告盧詩凱在99年2月7日 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阿財 烤肉店」內,使用一樓東南側三座快速爐具之中間爐具以 快火煮食豆子時,未注意應同時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 機,以致於被告盧詩凱當日使用中間爐具以快火煮食豆子 約1 個小時期間,使火焰竄升排油煙罩、排煙管道內油垢 悶燒,再由排煙管道往上竄升至二樓靜電處理機,持續累 積高溫熱幅射傳導堆積於緊靠排煙管道周圍擺放紙箱(內 部放置紙餐盒及紙杯)引燃火警造成擴大延燒,當可認定 。至於被告質疑「盧詩凱有關閉爐火」、「炒菜鍋的木炳 上方碳化嚴重,下方完好」等節,亦據證人廖茂宗證述: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起火原因到底是排煙管內燃 燒或是爐具燃燒?)是因為排煙管道內滴落造成。」、「 炒菜鍋木炳當時開火煮食,爐火是沿炒菜鍋外緣加熱,並 不會燒到炒菜鍋木炳,現場勘查,炒菜鍋木炳上方碳化嚴 重,係由上方起火處高溫輻射所造成。補充:係起火處排 煙管道油垢燃燒高溫輻射及滴落所造成。」(同上卷第90 頁背面);從而,起火原因既係被告盧詩凱烹煮豆子時, 未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以致火焰竄升至排煙管內 悶燒,再因高溫熱幅射引燃二樓紙箱,則不論被告盧詩凱 事否有關閉爐火、爐具上炒菜鍋木炳碳化情形如何,均不 影響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判斷結果。 3.原告主張被告盧詩凱之前曾受雇於「阿財烤肉店」擔任廚 師工作,任職約1、2個月後離職,離職後約半個月到1 個 月又再受雇等情,為被告盧詩凱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 被告盧詩凱既曾擔任廚師工作,則在使用爐具以快火煮食 豆子時,自能知悉應同時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以 避免火焰竄升排油煙罩、排煙管道內,油垢悶燒由排煙管 道往上竄升而引燃火警延燒情形,然而,被告盧詩凱於前 揭時地使用爐具以快火煮食豆子時卻未同時開啟排油煙機 及靜電處理機等情,亦據被告盧詩凱陳述在卷(參見本院 99年度保險字第40號影卷㈡第90頁背面),且證人廖茂宗 證稱:「如果當時要開大火煮豆子時,有開啟排油煙機、 靜電處理機,就不會發生這件火災。」(同上卷第88頁背 面),足見被告盧詩凱於前揭時地使用爐具以快火煮食豆 子時,疏未注意應同時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導致 火焰竄升排油煙罩、排煙管道內,油垢悶燒往上竄升至二 樓,再因高溫熱幅射引燃二樓紙箱,而發生火災,是被告 盧詩凱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疏失。至於被告盧詩凱抗 辯廚房設有攝影機可供瞭解火災發生之經過乙節,已據被 告黃正安否認,並陳稱:「阿財燒烤店開幕時曾於廚房設 置攝影機,但之後因螢幕不夠,因而將廚房攝影機移至門 口處」(同上卷第87頁),且參酌被告盧詩凱於火災發生 之初,接受警員詢問過程並未說明廚房內設置攝影機之情 形,亦據被告盧詩凱陳稱在卷(同上頁),則本件火災發 生迄今已逾1 年之久,被告盧詩凱事隔多時才提出廚房內 設置攝影機之抗辯,又未能提供相關之攝影內容供本院審 酌,揆其辯稱廚房設置攝影機等語,要難信採,仍無從解 免被告盧詩凱應就本件火災負責之結果。 4.被告石富佳與被告黃正安為夫妻關係,豐富佳味屋形式上 雖登記為被告石富佳獨資經營,然實質上是由被告石富佳 與被告黃正安共同所有、經營,已據被告黃正安陳述在卷 (參見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0號影卷㈡第40頁);又被告 石富佳以「豐富佳味屋」之商號名義,承租臺中市○○區 ○○○路○○○ 號房屋經營「阿財烤肉店」等情,亦有上開 鑑定報告書可證;且被告黃正安亦因本件火災事故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 311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56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 度中簡字第31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足憑(參見本院99 年度保險字第40號影卷㈠第226至229頁),堪認被告石富 佳、黃正安為「阿財烤肉店」之負責人。故被告石富佳與 黃正安既為「阿財烤肉店」之負責人,對於聘雇員工即被 告盧詩凱於上開時地使用爐具以快火煮食豆子之際,應同 時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以避免火焰竄升排油煙罩 、排煙管道內油垢悶燒,再由排煙管道往上竄升而引燃火 警乙節,自負有督促之責任;又被告盧詩凱陳稱:從伊任 職到發生火警為止,伊與所有人煮東西都沒有開排油煙機 、靜電處理機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0號影卷㈡ 第90頁背面),益見被告石富佳、黃正安二人平日未善盡 督促員工注意上開情節,放任所雇用人員使用爐具快火煮 食而不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以防免火災發生;復參 照被告石富佳、黃正安於本件訴訟期間,亦從未說明自已 平日如何督促雇用員工使用爐具快火煮食時應注意開啟排 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以防免火災發生等情以觀,堪認被告 石富佳、黃正安確有疏於督促員工注意之過失。 5.原告主張被告張銘峰於火災發生前為廚房助理,負責廚房 的清潔工作(包括爐具的清潔),疏未注意對廚房排油煙 管(罩)善盡清潔責任,以致發生本件火災乙節,已為被 告張銘峰所否認。證人廖茂宗於另案雖證稱:「(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因為被告沒有開排油煙機、靜電處 理機,如果排油煙管內沒有油垢,是不是就不會引起本件 火災?)如果完全乾淨、清潔,就不會引起火災。所謂完 全乾淨是指一點油垢都沒有。」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保 險字第40號影卷㈡第89頁),然證人廖茂宗又證稱:「至 於油垢累積多寡導致悶燒引發火災,非我的專業,無法判 斷」、「廚房清潔工作有無盡到善良管理人責任,非我專 業,無法陳述」(同上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對於所指摘 對廚房排油煙管(罩)善盡清潔責任,尚缺乏客觀之標準 與規定,且廚房排油煙管(罩)內部本極難清洗,就原告 指摘被告必須對「廚房排油煙管(罩)善盡清潔」之責任 ,必須達到使排油煙管(罩)內部完全乾淨、清潔、一點 油垢都沒有程度,始可避免本件火災之發生,而如此要求 未免過苛,並不足採。同理,原告指摘被告盧詩凱、石富 佳與黃正安等,未善盡對廚房排油煙管(罩)善盡清潔責 任等語,亦不足採。 6.小結:本件因為被告盧詩凱於前揭時地使用爐具以快火煮 食豆子時,疏未注意應同時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 導致火焰竄升排油煙罩、排煙管道內,油垢悶燒由排煙管 道往上竄升至二樓,再因高溫熱幅射引燃二樓紙箱,而發 生火災,則被告石富佳、黃正安為被告盧詩凱之雇主,平 日疏未注意督促被告盧詩凱正確使用爐具時應同時開啟排 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以防免火災之發生,因此導致本件火 勢延燒造成原告財物損失,被告石富佳、黃正安、盧詩凱 ,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銘峰疏未注意對廚房排油煙管(罩) 善盡清潔責任,導致爐火引燃排油煙管(罩)內油垢造成 火災等語,則不可採。 ㈡原告財物損失金額部分: ⒈就原告請求火災實際損失而未受保險理賠之金額1,504,41 1元部分: ⑴原告存放於臺中市○○區○○○路○○○號、352號屋內之 各類注射針筒、刀片、注射針、導尿管等貨物,因上述 火災燒燬或水漬受損,已經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等 委託訴外人南山公證公司辦理火災事故損失公證事宜, 該公證理算報告認定理算損失賠償金額為452 萬3548元 ,應由原告芳林公司自負15% 即67萬8532元,並由訴外 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公司等分別依承保比例依序各理賠原告192 萬 2508元、115 萬3505元、76萬9003元(參見本院99年度 保險字第40號影卷㈠第80頁)。嗣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 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等 已如數理賠原告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火險賠款 接受書影本在卷可憑(參原證5),堪認屬實。 ⑵被告對於訴外人南山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理算報告書 之質疑部分,已據南山公證公司承辦人員李勝雄、黃鈺 銓於100年6月13日本院另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說明 如下: ①就有關未遭火勢波及之「完好貨物」部分,證人李勝 雄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完好的貨物的 部分,並沒有在理算書中記載,損失部分是以芳林的 存貨量計算,也沒有看到未計算部分,完好部分何指 ?)公證報告後面,被保險人提出損失清單,所附的 一般瀏覽表共八頁,所以完好部分沒有列在損失清單 上。」(參見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0號影卷㈡第114 頁),且證人黃鈺銓亦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 人問:完好的貨物的部分,並沒有在理算書中記載, 損失部分是以芳林的存貨量計算,也沒有看到未計算 部分,完好部分何指?是否可以提出完好部分到底有 哪些品項、數量?)完好貨物部分在損失理算明細表 共16頁裡面,有將芳林所有物品的編號、名稱與現場 核對的數量都有逐筆記載,沒有列在表的損失欄裡面 的都是屬於完好品的。」、「(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問:例如第二頁項次36,芳林自己也沒有提出,所以 是算完好貨物?)是的。」(同上卷第114 頁背面) ,足見南山公證公司在相關損失理算過程中,並無將 「完好貨物」納入計算而發生不當情形。 ②就南山公證公司承辦人員有無「逐一清點」部分,證 人黃鈺銓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是你去 現場勘查?)有會同公證公司,起火戶、及其保險公 證人華信公證公司到現場。」、「(被告共同訴訟代 理人問:可否敘述當天如何清點貨物?)當天到場經 過消防隊救災已經雜亂,所有東西都有水漬,芳林提 出存貨報表後,經過消防隊同意後,清點後都有會簽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現場照片有棧板 ,泡在水裡是什麼情形?)因為消防隊不知道起火點 在何處,所以一直灌水,雖然後來有清理,但是現場 還是有水氣在,所以列為損失。有可能外箱看起來是 乾的,但是裡面還是有水氣,我們有逐箱打開看。」 (參見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0號影卷㈡第115頁), 可見南山公證公司承辦人員亦有逐一檢視貨物狀況後 ,才作損失理算,並非只是概估而已。 ③就無菌產品與外觀無明顯受燒跡象部分,證人黃鈺銓 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理算報告書裡面 ,有提到貨物一概認定經高溫不可再使用,關於電子 體重計、雙面聽診器、嬰兒秤、身高體重機、多功能 電子血壓計、數位血壓計、隧道式電子血壓計、近視 眼專用架、保險套,與高溫真空滅菌處理為無菌產品 有何關連?)火燒的現場,這些東西都已經泡水了, 會寫高溫真空滅菌處理主要是針對針筒而言,因為針 筒非常多,因為針筒要注射使用,所以會這樣寫。」 、「因為消防隊不知道起火點在何處,所以一直灌水 ,雖然後來有清理,但是現場還是有水氣在,所以列 為損失。有可能外箱看起來是乾的,但是裡面還是有 水氣,我們有逐箱打開看。」、「(被告共同訴訟代 理人問:剛剛所述產品是不是沒有作檢測?)因為局 部有燒到,且與被告黃正安確認過。」、「(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問:是不是有確認損失狀態是水漬或是 火損?)是的。」、「(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會 寫高溫字樣是因為針筒的關係,其他品項?)其他部 分,有一些是火燒,有一部分是水漬,當時也有請被 保險人確認他的損失。清點350、352號。」、「(被 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352 號房屋放置何東西?)大 部分是針筒,有一些石膏繃帶。」、「(被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問:損失是什麼原因?)少部份有直接燒到 ,大部分是高溫損失,打開看後裡面有水氣。350 、 352 號有分棧板區或貨架區。」、「(被告共同訴代 問:水漬、高溫不堪使用,是不是經過其他人確認? )有與起火戶、保險公司作數額認定,才會作殘值認 定。」(參見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0號影卷㈡第115 頁及其背面),則上開南山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理 算報告書,其內記載「因醫療器材均係經高溫真空滅 菌處理為無菌產品,經污染後即破壞其無菌狀態不可 再使用」等語,要係因為火燒的現場,相關物品均已 泡水,存放該處之電子體重計、雙面聽診器、嬰兒秤 、身高體重機、多功能電子血壓計、數位血壓計、隧 道式電子血壓計、近視眼專用架、保險套等,或受火 燒或受水漬而已受損,然而,因為放置該處需高溫真 空滅菌處理之針筒數量甚多,因此才會作此記載;而 外觀無明顯受燒物品,經公證公司承辦人員逐箱拆開 檢視後,亦確有水漬損害情形,上開公證理算報告書 之認定並無不當,被告執此而認該公證理算報告書有 重大瑕疵云云,要無可採。 ⑶本院審酌南山公證公司係受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等 委託而辦理火災事故損失公證事宜,其進行調查、理算 過程既均會同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屋主、承租人 等相關人員,則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等對於南山公 證公司所出具之理算報告所載損失賠償金額,有無不實 膨脹之情形,自不可能輕易放過而不嚴加審核之理。否 則,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等將面臨先理賠原告「溢 額」保險金後,卻無法向實際肇事者求償之危險。本院 審酌上情以及南山公證公司承辦人員相關之說明後,認 為上述公證理算報告書對於訴外人芳林公司財物損失之 認定結果,應堪採信。 ⑷原告主張本件火災其實際財物損失為5,349,427 元,並 提出原告公司一般瀏覽表(參原證4 )為證,然被告否 認該一般瀏覽表內容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對該一般瀏覽 表之內容與火災現場即臺中市○○區○○○路○○○ 號、 352 號之倉庫內存貨損失相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 並未具體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訴外人南山公證公 司依現場清點、核對、鑑定及查核相關之會計帳證文件 ,並調查市場行情,據之進行損失理算,認火災現場總 存貨價值為4,730,932 元,續依現場實際清點項目、數 量及損失程度為基礎,並檢核原告相關存貨報表與進貨 憑證,按實際進貨成本合理計算貨物之損失金額為4,61 3,548 元,並扣除廢料殘值90,000元(廢料殘值係由五 家殘值商招標,經審核由出價最高者得標處理),計算 實際淨損額為4,523,548 元,有訴外人南山公證公司所 出具公證理算報告書附卷可憑(參見本院99年度保險字 第40號影卷㈠第57、58、59頁),是原告主張本件火災 其實際財物損失為5,349,427 元,要無可採,應以訴外 人南山公證公司所認定之4,523,548 元為本件火災原告 財物損失價額。 ⑸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自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 、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獲得本 件火險理賠3,845,016 元,業如前述,而本件火災原告 財物損失價額為4,523,548 元,自應由被告石富佳、黃 正安、盧詩凱連帶填補未獲理賠之原告所受損害678,53 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78532),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之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費455,00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各類注射針筒、刀片、注射針、導尿管 、高透氣膠帶、石膏繃帶、血壓計、注射針頭、靜脈留 置針、胰島素空針、輸血套及各式醫療儀器…等,皆因 系爭火災遭直接火燒、消防水漬及高溫煙燻等污染而受 損害(因醫療器材均係經高溫真空滅菌處理為無菌產品 ,經污染後即破壞其無菌狀態不可再使用),為清理上 開生物醫療廢棄物,原告因而支出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455,000 元,並提出博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 單(原證6 )為證。被告對上開單據並不爭執,堪認原 告確有支出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費455,000 元。被 告雖辯稱:該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費455,000 元已 受理賠云云,惟訴外人南山公證公司所認定之淨損額4, 523,548 元,係現場財物損失價額,並未包含生物醫療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置辯即非 可採。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請求之生物醫療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455,000 元,既非屬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 」,亦不屬「所失利益」,原告請求上開項目金額應非 法之所許云云。然原告於上開地點儲存之各類注射針筒 、刀片、注射針、導尿管、高透氣膠帶、石膏繃帶、血 壓計、注射針頭、靜脈留置針、胰島素空針、輸血套及 各式醫療儀器…等,因系爭火災遭直接火燒、消防水漬 及高溫煙燻等污染受有損害而成為醫療廢棄物,本於企 業之環保責任,不應將醫療廢棄物堆置在火災現場不顧 ,且上開廢棄貨物多為針頭、刀片等危害人體健康之物 品,為回復火災現場至可以使用之狀態,自有特別清運 之必要,是原告支付之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費455, 000 元,要屬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石 富佳、黃正安、盧詩凱連帶負擔此回復原狀之費用,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12,4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火災尚 受有冷氣機修理費1,000 元、HP C2600雷射掃描組及加熱 組5,900元、影印機刮板組及印表機機頭5,500元,共計維 修費用12,400元之損失,並提出估價單一張、報價單二張 為證(參原證7 ),而被告爭執上開冷氣機、雷射掃瞄組 及影印機等損害非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對此 部分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並未具體提出任何證據以資 證明上開冷氣機、雷射掃瞄組及影印機係因本件火災而受 有損害,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公司新地點之裝修費用744,571 元及新添購之設 備費用377,265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需另覓地點 重建而支出公司新地點裝修費用744,571 元及新添購設備 費用377,265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3張、統一發票7 張、 銷貨單一張、報價單1張為證(參原證8、9),被告則主 張此部分請求既非屬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亦不屬「 所失利益」等語。查依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並觀之該鑑定書所附之照片14至25,原告存放貨品之臺 中市○○區○○○路352、350號倉庫,外觀無明顯受燒跡 象,內部囤貨紙箱包裝貨品僅靠南側處有受燒碳化跡象, 其餘完好,南側烤漆浪板牆受燒變色,屋頂內層燻黑狀, 裝璜隔間辦公室1樓完好,2樓輕鋼架天花板受熱掉落,靠 南側裝璜隔間牆上段受碳化、燒穿(參見上開鑑定書第18 頁),則上開倉庫結構要無全毀必須重建情事,是原告主 張於他地點重建之裝修費用744,571 元及新添購之設備費 用377,265元,難認與回復原狀有關,原告復未能舉證明 上開費用係本件火災導致位於現場內裝璜或設備之財物損 失,其此部分請求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石富佳、黃正安、盧詩凱應連帶賠償原告1,13 3,532元(計算式:678532+455000=0000000),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並不可採: ⒈本件火災發生後,臺中市轄區第一大隊南屯消防分隊及支 援單位消防搶救人員到現場時,濃煙火舌已由大墩南路34 6號「阿財烤肉店」2樓西側窗戶竄出,並已向南北兩側用 戶共用烤漆浪板隔牆延燒,故現場消防人員即部署水帶周 邊防護進入各用戶2 樓室內放水攻擊火點撲滅火勢等情, 有上開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該鑑 定書第17頁參照)。又依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350 號、352 號房屋現場照片(即照片17至20參照),其下緣 均以文字註明「大墩南路352、350號,因為囤貨醫療器材 倉庫…外部囤貨紙箱包裝貨品僅靠南側處有受燒碳化跡象 ,其餘完好」等語,對照首揭說明之臺中市○○區○○○ 路340、342、346、348、350、352、356、358等號房屋相 鄰、排列情形,可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稱「靠南側處 有受燒碳化跡象」,係指350 號房屋南側部分有受火燒而 產生碳化跡象而言,至於352 號屋內之醫療器材則無受火 燒之現象,該屋內所存放之醫療器材之所以受損,要係消 防人員搶救現場時,部署水帶周邊防護進入各用戶2 樓室 內放水攻擊火點所致。因此,350號與352號房屋間之隔板 縱未拆除,則消防人員現場搶救過程於大墩南路340 號至 358號房屋部署水帶周邊防護進入各用戶2樓室內放水攻擊 火點結果,仍將造成芳林公司存放在352 號房屋內之醫療 器材受損,無從防免存放該352 號屋內醫療器材受損之結 果。 ⒉被告雖具狀聲請本院調閱350號及352號房屋使用執照,然 縱使調閱之使用執照與使用現況不符,亦僅能證明上開房 屋不符合建築法規,惟被告確未能具體說明上述房屋現狀 如有與使用執照不符合之處,為何會導致損害之擴大,及 如何鑑定被告主張屬實,則被告之上開聲請即難認有必要 。況原告所有之貨品受損,係火勢延燒及受消防灌救水漬 結果,姑不論350號及352號房屋是否有違建部分,以兩造 房屋於同排相鄰之情況下,一旦火勢延燒至350號及352號 房屋,將會造成火損及水漬,實難認原告貨品損失與350 號及352 號房屋是否有違建部分有關,被告主張原告與有 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石富佳、黃正安為被告盧詩凱之 雇主,平日疏未注意督促被告盧詩凱正確使用爐具時應同時 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以防免火災之發生,而被告盧詩 凱於前揭時地使用爐具快火煮食豆子時,亦疏未注意應同時 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導致火焰竄升排油煙罩、排煙 管道內,油垢悶燒往上竄升至二樓,再因高溫熱幅射引燃二 樓紙箱,而發生火災,延燒鄰屋,導致原告存放在臺中市○ ○區○○○路○○○號、352號房屋之醫療器材或火燒或水漬而 受損,經原告所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人就原告所受損害共理 賠3,845,016元,惟原告未獲得理賠之損害1,133,532元,依 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石富佳、盧詩凱、黃正安連帶賠償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原告主張利息自最後一位追加被告收到系爭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算,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3月4日送達最後一位 追加被告黃正安,有送達證書為憑,被告石富佳、黃正安、 盧詩凱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黃正安之翌日即100 年3月5日起算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石富佳、黃正安、盧詩凱連帶給付1,133,532 元 ,及自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張銘峰負連帶賠償責任,尚 嫌無稽,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在原告勝訴範圍內,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適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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