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丁○○
乙○○
己○○
戊○○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乙○○、己○○、戊○○應就其被
繼承
人黃加添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926、946、995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9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一所示926部分,面
積93.53平方公尺、926-A001部分,面積6.24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995部分,面積521.13平方公尺、946部分,面積33.8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995-A001部分,面積187.0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丁○○、乙○○、己○○、戊○○
,
按其
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分之1,被告庚○○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
丙○○○、丁○○、乙○○、己○○、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丁○○、乙○○、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且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
上訴
人劉某就
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
處分。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著有69年
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
可參。坐落臺中縣○○鄉○○段第926、946、
9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庚○○及
其他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加添共有,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1、
9分之6及9分之2。黃加添已於民國96年5月26日死亡,惟
被告丙○○○、丁○○、乙○○、己○○、戊○○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爰依
上開判例意旨請求
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亦未定有不
分割協議,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致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請求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
㈢原告與被告庚○○為夫妻,且如依此方案分割,原告與被
告庚○○分得部分相鄰,有利於經濟上之利用。且將附圖
所示995-A001,分歸被告丙○○○、丁○○、乙○○、己
○○、戊○○保持
公同共有,使
渠等分得部分面臨較寬之
通路,亦有利於被告丙○○○、丁○○、乙○○、己○○
、戊○○等人。反觀被告戊○○主張之分割方案,則不但
無上述便於利用之效益,且將系爭3筆土地均予細分,對
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利用,顯然不利,應不足採。
二、被告戊○○則以:
應以如附圖所示方案二分割。否則被告丙○○○、丁○○
、乙○○、己○○、戊○○等分得部分,將無法使用或難
以使用,甚至成為畸零地。
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丁○○、乙○○、己○○等人未到庭或以
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
參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
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可參。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庚○○及其他被
告之被繼承人黃加添共有,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1、9分之6
及9分之2。黃加添已於民國96年5月26日死亡,惟被告丙
○○○、丁○○、乙○○、己○○、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黃加添之除戶
戶籍謄
本在卷
可憑,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丙○○○
、丁○○、乙○○、己○○、戊○○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亦未定有不
分割協議,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致協議。且系爭3筆土地
共有人均相同,
是以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判決合併分
割,亦屬有據。
三、爰斟酌原告與被告庚○○為夫妻,且如附圖方案一分割,
原告與被告庚○○分得部分相鄰,有利於經濟上之利用。
另將附圖所示995-A001,分歸被告丙○○○、丁○○、乙
○○、己○○、戊○○保持公同共有,使渠等分得部分面
臨較寬之通路,亦有利於被告丙○○○、丁○○、乙○○
、己○○、戊○○等人。反之,被告戊○○主張之分割方
案,則不但無上述便於利用之效益,且將系爭3筆土地均
予細分,對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利用,顯然不利,反而符
合其
答辯狀所述無法或難以利用之情形。綜上,本院認為
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對被告各共有人均為有利,亦對於
系爭土地經濟上價值不致造成貶損,爰判命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兩造本得互換地位,
是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由兩造依其
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