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姚宇森
訴訟
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相 對 人 蔡沛宜
黃林金鳳
黃碧珍
黃壯卿
黃銘煌
黃福森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之
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
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蔡沛宜委託訴外
人溫上琦地政士持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99年度訴字
第1469號民事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時,受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以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及第224條第1項之規定
駁回分割登記之申請。
經查,
上開判決理由中並未有
系爭三
筆土地應合併分割之記載,而系爭三筆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編
定為○住○區○○○○○道路用地」,屬依法不得合併登記
之土地,判決自不可能命共有人先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合併登
記。為此,判決主文第二項中合併分割之記載應屬誤載,應
將「合併」二字刪除更正等語。
三、
惟查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中合併分割之記載,係
參酌99年8
月23日聲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所為,而該方案中分割之
三筆土地確實橫跨不同地號而屬合併分割之情形,故並
非誤
載或顯然錯誤。揆之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判決並無
誤寫、誤算或所謂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情
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不應准許。至於該判決方案
因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之規定,而遭地政機
關駁回辦理分割登記申請,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非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