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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5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2號 原   告 簡洪嬌圓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思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瑞麒律師 被   告 張戴慶隆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字第252號裁定) ,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零柒拾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 伍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4,4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99年8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㈠更正請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096,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00年6月29日以民 事準備㈤狀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14,8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且當事人就其請求範圍內之賠償項目、金額予以增減 或調整其計算方式,容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6年10月26日下午3時4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 路段573之21號前之道路施工路段,原應注意汽車行經道路 施工路段,不得超車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被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未與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右後車門擦撞原 告所駕駛之機車左側手把處,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浮腫、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6肋 骨骨折、顏面骨折、牙齒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 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5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經被告駕車撞擊之後,造成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腦浮腫、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6肋骨骨折、顏面骨 折、牙齒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勢,且因傷勢嚴重致使原告因 而無法行走、言語表達思緒困難、全賴他人照護日常生活等 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等之診斷證明書可證,經原告之配偶( 子)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原告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且原告自受有上揭傷害後,雖非立即達到中度失智狀 態,當時即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24小時照護。再者 ,原告受有本件車禍傷害之前,平日即可自行駕駛機車以為 代步,駕駛機車必須具有精密的判斷力、控制力,足徵原告 當時身體狀況良好,心智亦屬健全,原告車禍受傷之後,必 須藉助輪椅始能行走。澄清綜合醫院於96年11月21日所開立 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 ,此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聘用看護之必要。另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於97年1月14日及97年10月2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亦足以證明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外傷造成失智等症狀。又澄清 綜合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已於99年11月22日及99年 12月3日分別回函本院略謂:原告目前無法自理生活等情係 因本件車禍外傷所造成等語。大里仁愛醫院100年1月27日之 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亦載明:病人因96年10月26日車禍頭部 外傷開顱手術後,智力日益退化,長期於本院門診治療,目 前思考能力極度衰退,無法處理日常事務,需他人照顧等語 。足證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肇致其生活無法自理之情 形。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為下列賠償: 1.醫療費用: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至99年7月31日止,已支出醫 療費用:澄清醫院住院共計73,522元、中山醫院住院共計 96,232元、加州牙醫診所共計120,000元、太一中醫診所計 21,400元、澄清醫院計16,783元、中山醫院計7,547元、仁 愛醫院計4,680元、霧峰澄清醫院及其他1,113元,以上共計 341,227元(原告99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漏加「澄清醫院住 院共計73,522元」誤載為267,755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合計金額應為341,227元);另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6 月止,已支出醫療費用8,330元,總計349,607元。 2.看護、幫傭費用:原告於96年10月26日當日受傷後即送往澄 清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至96年12月6日出院,並於96年12月6 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至97年3月29日出院,原 告住院期間即聘請看護在醫院照顧原告,自96年12月6日起 至97年3月25日止,看護費用共計277,200元。而原告因生活 無法自理,因此聲請外傭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而外傭係於97 年3月1日開始照顧原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 ,幫傭費用共計739,210元。其中97年3月1日至97年3月25日 ,看護費用與外傭費用有相重疊,此因外籍幫傭到達後因 不知如何照顧原告,因此原來之看護人員即由97年3月1日至 97月3月25日止,留在醫院教導外籍幫傭如何照顧原告,因 此才會有上揭重疊工作之情形。此部分請求看護、幫傭費用 總計1,016,410元(計算式:277,200+739,210=1,016,410 );另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3月止,已支出看護費用203, 920元,總計1,220,330元。 3.增加生活負擔:本件如上所述,原告因此次車禍造成生活無 法自理,終生需他人照顧,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所 支付98年度之幫傭費用即達305,880元(即每月25,490元) ,再依中華民國經濟建設委員會97年9月發佈之中華民國台 灣97年至145年人口推計,女性平均餘命為82.3歲,原告為 00年00月00日生,平均餘命為10.6歲(即至110年3月止), 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從99年8月1 日起至110年3月止(計10.6年),一次可請求之外勞看護費 為2,605,719元(計算式:25,490×12×7.00000000+25,49 0×6.00000000=2,605,719元,角不計入)。 4.尿褲及尿片費用: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至99年7月31日止,已 支出尿褲及尿片費用15,808元。另自99年8月1日起至10 0 年6月止,原告又再支付尿布費用9,865元,總計25,673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在遭此車禍之前,日常生活均能自我照料 甚至騎乘機車,因被告之疏失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腦浮腫、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6肋骨骨折、顏面骨 骨折、牙齒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且因傷勢嚴重致使原告 因而無法行走、言語表達思緒困難,因此日常生活均無法自 理,凡事均需靠人扶助、照料,精神上實痛苦萬分,為此請 求慰撫金2,300,000元。 7.原告受此傷害後先後領得醫療保險金132,562元、殘廢給付1 ,050,000元,共計1,182,562元,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扣除 ,若扣除後原告仍得請求5,114,847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車禍當日原告未戴安全帽云云,被告上揭主張顯與 事實不符,事實上車禍當日原告係內戴遮陽帽再外戴安全帽 ,此有車禍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所拍之顯示原告所戴之安全 帽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照片附於刑事卷內可稽,因此被告主張 原告未戴安全帽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4,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車禍之發生具有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1.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月20日中縣鑑字 第097550212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99年1月12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等書證資料 ,皆因沒有提及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擦撞 前,為何會往左側傾斜,故不足完全採信。 2.原告稍微往左做有弧度之偏彎後再回正往前直行致使兩車發 生擦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52 號 刑事判決判決理由稱「二、(四)至簡洪嬌圓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把手自地面垂直起算之高度約為34 至35公分,而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留有橡膠擦痕處自地面垂直 起算之高度約29.5公分,以正常行駛狀態下之機車,其把手 高度與汽車之刮擦痕高度並不吻合,然而若把機車向左側稍 微傾斜後,該機車左側橡膠外皮把手即可與劉澤棟警員指出 之擦撞位置相接觸,兩者之高度即可吻合,已經原審勘驗明 確,復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前開報告書在 卷(見原審卷第70頁)可參。而簡洪嬌圓於案發時係處於行 車狀態,並非靜止不動,依其警詢所述當時車速不快(見警 卷第5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前開鑑定 報告認其時速僅28.48公里至31. 49公里,確非快速;其行 車方向前方復有挖土機之車體臨靠機車優先道與外側車道間 白實線處(惟仍在機車優先道內),雖挖土機車體並未超越 機車優先道範圍(其車斗則朝向路邊挖掘溝處),然依當 時簡洪嬌圓行車方向及路線,其右側已遭封閉之機車優先道 係以圓錐筒放置於白色實線上予以隔離,在其發生肇事之路 段前,其右側機車優先道係無一物(僅挖土機前方即與簡洪 嬌圓反方向處有一靜止之大卡車),待其行經肇事路段時, 見有一車體龐大之挖土機在其右側,高度明顯高於其人坐在 機車上之高度,基於得以確保安全通過該路段,因而採取稍 微往左做有弧度之偏彎後,再回正往前直行之可能性並無法 排除,且亦符合一般人於時如欲順利安全通過該處時所通 常可能採取之行車方式,是被告辯護人質疑簡洪嬌圓於擦撞 前為何會往左側傾斜(見本院卷第51頁),泛言有無其他肇 事因素一情,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前揭判決 書第9頁第15行起)。 3.依據原告所述:「事實上車禍當日原告係內戴遮陽帽再外帶 安全帽」,似乎與常理不符,倘如原告所稱,其後方視線根 本被該「蓬鬆遮陽帽」遮住,如何「看到對方從後方而來」 ? 4.依據刑事一審程序證人劉澤棟警員證稱:「(問:在現場有 無拾獲該機車之左後視鏡?)沒有發現。(問:提示警卷第 24頁下方機車照片,該機車在發生肇事前有無設置左後視鏡 ?)不知道,現場地面沒有發現有後視鏡。(問:提示偵查 卷第36頁下方照片,左後視鏡之接合處是完整還是斷裂?) 沒有特別檢視。(問:肇事後有無查看自小客車右後車窗上 有無撞擊痕跡?)初步檢視沒有發現。」(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頁),可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並無左後視鏡 ,那如何「看到對方從後方而來」? (二)原告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協助之狀況,與本件 車禍腦部外傷或老年性腦退化之因果關係比例應各為百分之 50: 1.依據澄清綜合醫院回覆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96年10月26 日入住澄清綜合醫院(神經外科),同年12月6日出院,此 後即沒有針對車禍受傷部分在澄清綜合醫院做積極性之治療 ,故澄清綜合醫院99年11月22日澄高字第990516號函所稱「 患者洪嬌圓係因此次外傷引起無法自理生活,無復原可能, 需他人24小時完全照護」之內容,距離前次出院時間長達近 三年,且不知原告患有老年性腦退化,尚不足採信。 2.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2月3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 第0990011236號函所稱「患者簡洪嬌圓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於本院住院及門診住療。目前患者可簡單口語表達,站 立需由他人扶持,他人協助下可短距離行走,但行動主要依 靠輪椅。日常生活如沐浴、更衣、如廁、進食仍需他人協助 ,因認知、運動及平衡功能障礙,需他人24小時照顧,無法 自理生活。」惟查,其中部分障礙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詳 述如下: (1)原告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分別於96年12月6日 、96年12月20日、97年1月23日所做復健科護理評估表之認 知感受欄記載「A.精神狀態:有定向感、B.講話:正常、C. 溝通的能力:是、D.理解的能力:是、E.頭昏:否、F.記憶 力完整:是、G.家屬互動:親密…」,是故,原告車禍後認 知感受及講話陳述是正常。原告嗣於97年3月13日因與被告 無法達成和解,由其子簡得隆陪同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霧峰交通隊接受警員劉澤棟製作警詢筆錄之事實,業據刑事 一審程序中證人劉澤棟警員證稱:(簡洪嬌圓的97年3月13 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是否據實記載?)是。(該筆錄記載 「受訊問人:簡洪嬌圓」,此是否為簡洪嬌圓親自簽名?) 是(見刑事一審卷第119頁)。是原告車禍後依然能清楚陳 述及簽名甚詳。故原告車禍後認知感受正常、能清楚講話陳 述及簽名,此部分之障礙與車禍無關。 (2)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a.日期2008/1 /18、時間7PM:班內可使用助行器下床練走。b.日期2008/1 /19、時間10AM:精神可,由看護協助部分ADL、可持助行器 至走廊練走,家屬陪伴中。c.日期2008/1/21、時間9/20AM :精神可,ADL須部分依賴、可下床使用助行器練走、步態 緩和,家屬陪伴中。d.日期2008/1/23、時間4AM:看護訴自 解尿液320ml。e.日期2008/1/23、時間7AM:班內多在病室 活動,可主動與人打招呼。f.日期2008/1/23、時間10AM:D +E共自解尿液1020ml。g.日期2008/2/23、時間6PM:精神 可,班內看護陪伴,協助扶持於走廊練站,步態重心穩,平 衡佳,双手可扶持走廊扶手,過程約5分鐘,ADL需部分依賴 ,暫無不。h.日期2008/3/4、時間10AM:於督促下可以四 角柺在走廊練走,精神尚可,多以W/C代步,暫無不適之主 訴。另依據太一中醫診所回函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 記載自97年1月28日至97年10月8日,並於「醫師囑言」欄記 載:「服藥治療期間,其行動步行功能,確有著顯著的外觀 及自主性的改善。」。顯然原告車禍後運動及平衡功能已改 善,目前運動及平衡功能障礙加劇,係因患有老年性腦退化 。 3.而原告患有老年性腦退化,有行為障礙、思考能力極度衰退 ,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一切事務,此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 (1)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記載「98/7/3診斷名稱 :290.0無併發症者之老年期痴呆症、332.1續發性巴金森氏 症」,首次出現「老年期痴呆症」之症狀。持續門診治療, 於99年6月23日病歷紀錄記載「診斷名稱:290.0無併發症者 之老年期痴呆症、294.11其他特定之癡呆症,有行為障礙、 290.13初老年期痴呆症併憂鬱現象」,出現行為障礙之現象 。 (2)依據大里仁愛醫院處方箋記載,原告於98年2月7日診斷為「 331.2老年性腦退化」,並做智能評鑑。又,依據大里仁愛 醫院9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老年性腦退化、2. 老 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3.純高甘油脂血症」,「病人因上 述病名,長期於本院門診治療,目前思考能力極度衰退,無 法處理日常生活一切事務」,可知原告因年事已高,另患有 老年性腦退化,單就此項老年性腦退化,就足已造成原告目 前的狀況。 (三)針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就已支付有提出單據 的部分均不爭執,包括醫療費用單據金額276,085元、看護 、幫傭費用單據金額1,220,330元及尿褲、尿片等費用單據 金額25,673元。另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300,000元過高, 依據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1,050,000元,係構成 等三級殘廢,故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張戴慶隆於96年10月26日下午3時40分左右,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縣○○鄉○○路北往南方向之 573之21號前擦撞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浮腫、胸部挫傷併左側第 5、6肋骨骨折、顏面骨折、牙齒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三)澄清醫院、中山醫院、大里仁愛醫院、博愛家事服務企業社 、加州牙醫診所、太一中醫診所、長洲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綠洲藥局、陳壽祥小兒科診所、順和眼科診所、林健家庭醫 學科診所、童綜合醫院、郭藥局、佑恩藥師藥局等醫院之醫 療相關收據、診斷書及看護「阿妮」之看護費簽收等。 (四)醫療費用單據金額276,085元。看護、幫傭費用單據金額1,2 20,330元。尿褲、尿片等費用單據金額25,673元。 (五)原告已領取醫療保險金132,562元、殘廢給付105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因車禍受傷目前站立須由他人扶持、日常生活如沐浴、 更衣、如廁、進食等仍須他人協助、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須 他人24小時協助等情,是否係因被告過失所造成?上開情況 與本件車禍腦部外傷或老年性腦退化有無因果關係?如有, 其因果關係比例為何? (二)原告對車禍的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14,847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26日下午3時40分左右,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縣○○鄉○○路北往南方向之57 3之21號前擦撞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浮腫、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 、6肋骨骨折、顏面骨折、牙齒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本件交 通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632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罪,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調閱刑事卷查核屬實,有 刑事卷影本在卷可憑,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一節, 被告則以:原告騎車稍微往左做有弧度之偏彎後再回正往前 直行致使兩車發生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並無左後視鏡, 當時亦未戴安全帽,其後方視線被所戴遮陽帽遮住,無從看 到被告從後方來車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車禍前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該中心「依據事故現場圖中標示機車刮地痕長度7.1m ,若假設機車刮地摩擦係數f為0.45~0.5 5,則可推估機車 倒地前之車速為28.48kph至31.49kph」等情,有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99年1月12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 在卷(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卷第68頁)可查。該中 心係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之刮地痕長度佐以刮地摩擦係 數計算機車倒地前之車速,具有客觀科學基礎,並非全憑主 觀臆測,應可採信。再參酌被告前於(1)96年10月26日警詢 時自承:「肇事前約達每小時40至50公里,肇事時約達每小 時40至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9頁);復於(2)97年3月14 日警詢時自承:「我車速40多公里」(見警卷第5頁),足 認被告係以40至50公里速度駕車行駛於肇事路段。而原告於 97年3月14日警詢時陳述:「對方開很快,來撞到我車。.. 看到對方從後方而來,靠近就沒有看到」等語(見警卷第5 頁)。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高於原告之機車車 速,才有原告所述「有看對方從後方而來」之情節,且被告 車速既高於原告,自無2車併行行駛至肇事路段之可能,益 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科學公式推算簡原 告於倒地前之車速為28.48至31.49公里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相互參酌兩造於警詢所述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足認原告以車速28.48至31.49公 里速度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被告則以40至50公里之速度 駕車行駛至上開肇事路段時,自後欲超越原告騎乘之輕型機 車之際,不慎以其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處與該輕型機車左側把 手發生擦撞,並在該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處留有輕微之橡膠擦 痕一節,應可認定。 2.又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把手自地面垂直 起算之高度約為34至35公分,而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留有橡膠 擦痕處自地面垂直起算之高度約29.5公分,以正常行駛狀態 下之機車,其把手高度與汽車之刮擦痕高度並不吻合,然而 若把機車向左側稍微傾斜後,該機車左側橡膠外皮把手即可 與劉澤棟警員指出之擦撞位置相接觸,兩者之高度即可吻合 ,已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明確,復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前開報告書在卷(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632號 卷第70頁)可參。而原告於案發時係處於行車狀態,並非靜 止不動,依其警詢所述當時車速不快(見警卷第5頁),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前開鑑定報告認其時速僅 28.48公里至31.49公里,確非快速;其行車方向前方復有挖 土機之車體臨靠機車優先道與外側車道間白實線處(惟仍在 機車優先道內),雖挖土機車體並未超越機車優先道範圍( 其車斗則朝向路邊挖掘溝渠處),然依當時原告行車方向及 路線,其右側已遭封閉之機車優先道係以圓錐筒放置於白色 實線上予以隔離,在其發生肇事之路段前,其右側機車優先 道係無一物(僅挖土機前方即與簡洪嬌圓反方向處有一靜止 之大卡車),待其行經肇事路段時,見有一車體龐大之挖土 機在其右側,高度明顯高於其人坐在機車上之高度,基於得 以確保安全通過該路段,因而採取稍微往左做有弧度之偏彎 後,再回正往前直行之可能性並無法排除,且亦符合一般人 於彼時如欲順利安全通過該處時所通常可能採取之行車方式 ,尚難指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駕駛行為,被告就此亦 未具體指明原告駕駛行為究係違反何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3.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並無左後視鏡,當時亦未 戴安全帽,其後方視線被所戴遮陽帽遮住等語,惟查,徵諸 車禍現場拍攝原告機車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4頁下方、第31 頁下方、第32頁),該機車前方車籃內置放有一支後視鏡, 再參諸左後視鏡座照片(見警卷第34頁上方),經比對該機 車左、右後視鏡座,右後視鏡座與右後視鏡銜接處仍有固定 ,左後視鏡座與左後視鏡銜接處則已脫落。而原告機車右側 完整未受損(見警卷第32頁上方照片),左側把手、煞車把 手、後視鏡、左前側車殼、前輪拱左前角、左側立車支架, 均有明顯擦痕(見警卷第33、34頁),可確認原告機車為左 倒,亦有前揭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前開鑑定 報告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卷第66-68頁),足 認原告機車左後視鏡係因發生車禍機車左側倒地擦撞地面不 堪撞擊,致使與左後視鏡座脫落,難認原告機車未設有左後 視鏡。證人劉澤棟警員雖證稱:「(問:在現場有無拾獲該 機車之左後視鏡?)沒有發現。(問:提示警卷第24頁下方 機車照片,該機車在發生肇事前有無設置左後視鏡?)不知 道,現場地面沒有發現有後視鏡。(問:提示偵查卷第36頁 下方照片,左後視鏡之接合處是完整還是斷裂?)沒有特別 檢視。(問:肇事後有無查看自小客車右後車窗上有無撞擊 痕跡?)初步檢視沒有發現。」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 第632號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其所證沒有發現該機 車之左後視鏡一節,與上開照片顯示情形未盡相符,容係依 其所見聞情形並未注意及此而為上開證述,尚難僅此據認被 告辯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並無左後視鏡一節為可採。又依上 開機車照片顯示,確有安全帽留置現場機車上,難認原告騎 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另留置現場之遮陽帽,客觀上亦難逕 認會遮住原告後方視線,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均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亦有上開過失云云, 非有據。 4.又本件車禍經囑託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一、張戴慶隆駕駛2G-180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施工地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同方向前方輕機車未保持安 全間隔,擦撞輕機車,為肇事原因。二、簡洪嬌圓駕駛SU8- 536號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反規定」;嗣經本院再囑 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 意見,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 卷(見偵查卷第40、41頁、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卷第 62至71頁)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於道路施工路段超車行駛 之過失益明。又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施工地段,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即不得超車,自無再 論以其違反同規則第101條第5款後段所定之「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注意義務。故上開鑑定意見及鑑定報告書均認被告有 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同方向前方輕機車,未保持安 全間隔」之注意義務,此節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5.按汽車行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 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事項。其 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時速40至 5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開道路施工地段,適原告騎乘車號00 0-000號輕型機車,以時速28.48至31.49公里之速度同向行 駛於前方,竟貿然超越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不慎以其自小 客車右後車門撞及原告機車左側橡膠把手,為肇致本件事故 之原因,其行為顯有過失。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考,足見肇事當時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果被告駕車行經該肇事之 施工路段,謹守不得超車之規定,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 原告亦不致受有上開傷害,益見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間 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肇事之施工路段,疏未注意不得超 車,而貿然超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 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自車禍發生後至 99年7月31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澄清醫院住院共計7 3,522元、中山醫院住院共計96,232元、加州牙醫診所共計1 20,000元、太一中醫診所計21,400元、澄清醫院計16,783元 、中山醫院計7,547元、仁愛醫院計4,680元、霧峰澄清醫院 及其他1,113元;另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6月止,已支出 醫療費用8,3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中山醫院、 大里仁愛醫院、加州牙醫診所、太一中醫診所等醫療收據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22至69頁、本院卷(三)第9至1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不爭執事項(四)醫療 費用單據金額固為27 6,085元,然該金額係以原告99年7月 30日民事陳報狀漏加「澄清醫院住院共計73,522元」而誤算 為267,755元,加計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6月止支出醫療費 用8,330元所得金額,容有誤算,惟兩造對於不爭執事項(三 )所列澄清醫院等醫療收據亦不爭執在卷,且原告請求總金 額仍包括上述醫療費用,是認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總額 349,607元,應予准許。 2.必要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且原 告縱使未另行僱請,而係由其親屬擔任看護之職,然因親屬 間之看護,即使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前揭規定說 明之意旨。經查: (1)查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26日上開地點駕車不慎與原告機車發 生碰撞,原告於當日急診就醫、接受顱內壓監測系統手術及 入院治療,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浮腫 、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6肋骨骨折、顏面骨折、牙齒挫傷、 多處擦傷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96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附民卷第4頁),又原告於當日急診住院並接受開 顱手術,於診斷當時業已行走困難,「需他人24小時全日照 護,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復有澄清綜合醫院96年11月27日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 原告因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致運動功能障礙,無法自 行移行,需賴輪椅輔助,且於接受復健治療仍有頭暈走路不 穩等情形,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1月14日、97年10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而 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原告是否係因96年10月26日遭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致需他人24小時照護,而無法自理生活 ?而依其傷勢爾後有無復原,無需他人照護生活之可能?」 一節,經澄清綜合醫院於99年11月22日以澄高字第990516號 函覆:「原告係『因此次外傷』引起無法自理生活,『無』 復原可能,『需』他人24小時完全照護」(見本院卷(一)第 16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99年12月3日以中山醫九 九川桓法字第0990011236號函覆:「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於本院住院及門診治療,目前原告可簡單口語表 達,站立需由他人扶持,他人協助下可短距離行走,但行動 主要依靠輪椅。日常生活如沐浴、更衣、如廁、進食仍須他 人協助,因認知、運動及平衡功能障礙,『需』他人24小時 照顧,無法自理生活」(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復較之 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能騎乘機車代步之狀態,顯無上開 情事存在,足認本件原告確係因系爭車禍受傷導致其行動困 難、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且情況持續,而需賴他人24小時照 護。則其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後遺症所致增加生活上之必要 支出,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協助之 狀況,與本件車禍腦部外傷或老年性腦退化之因果關係比例 應各為百分之50等語,惟查,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發生本件 車禍前即有老年性腦退化、失智或行為障礙致需他人照料之 情形存在,而於車禍發生後與所造成之上開傷害共同導致原 告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協助之狀態,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所辯稱之老年性腦退化因素中斷系爭車禍導致原告行動 困難、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因果關係,再造成上述結果。被 告雖辯稱: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a. 日期2008/1/18、時間7PM:班內可使用助行器下床練走。b. 日期2008/1/19、時間10AM:精神可,由看護協助部分ADL、 可持助行器至走廊練走,家屬陪伴中。c.日期2008/1/21、 時間9/20AM:精神可,ADL須部分依賴、可下床使用助行器 練走、步態緩和,家屬陪伴中。d.日期2008/1/23、時間4AM :看護訴自解尿液320ml。e.日期2008/1/23、時間7AM:班 內多在病室活動,可主動與人打招呼。f.日期2008/1/23、 時間10AM:D+E共自解尿液1020ml。g.日期2008/2/23、時 間6PM:精神可,班內看護陪伴,協助扶持於走廊練站,步 態重心穩,平衡佳,双手可扶持走廊扶手,過程約5分鐘, ADL需部分依賴,暫無不適。h.日期2008/3/4、時間10AM: 於督促下可以四角柺在走廊練走,精神尚可,多以W/C代步 ,暫無不適之主訴。另依據太一中醫診所回函之診斷證明書 ,「應診日期」記載自97年1月28日至97年10月8日,並於「 醫師囑言」欄記載:「服藥治療期間,其行動步行功能,確 有著顯著的外觀及自主性的改善。」。顯然原告車禍後運動 及平衡功能已改善等語,然依上開病歷或診斷書記載,原告 步行功能縱有改善,惟仍未改變系爭車禍受傷導致原告行動 困難、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前段所述醫院診斷及函釋結果。 被告雖再辯稱: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記載「 98 /7/3診斷名稱:290.0無併發症者之老年期痴呆症、332. 1續發性巴金森氏症」,首次出現「老年期痴呆症」之症狀 。持續門診治療,於99年6月23日病歷紀錄記載「診斷名稱 :290.0無併發症者之老年期痴呆症、294.11其他特定之癡 呆症,有行為障礙、290.13初老年期痴呆症併憂鬱現象」, 出現行為障礙之現象。依據大里仁愛醫院處方箋記載,原告 於98年2月7日診斷為「331.2老年性腦退化」,並做智能評 鑑。又,依據大里仁愛醫院9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 . 老年性腦退化、2.老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3.純高甘油 脂血症」,「病人因上述病名,長期於本院門診治療,目前 思考能力極度衰退,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一切事務」,可知原 告因年事已高,另患有老年性腦退化,單就此項老年性腦退 化,就足已造成原告目前的狀況等語,然查,原告因系爭車 禍受傷導致其行動困難、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情形,於上開 病歷診斷情形前即已存在,且依前段診斷證明書說明及函釋 ,原告確係因系爭車禍受傷導致其行動困難、無法自理日常 生活,而需賴他人24小時照護,無論原告是否另有或因此併 發老年性腦退化等症狀,均不生影響,申言之,原告縱無老 年性腦退化等症狀,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術後復原情形 而言,已足堪認定原告需賴他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尚難推 認原告行動困難、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狀況係被告所辯之老 年性腦退化所導致,即毋資遽斷其與本件車禍腦部外傷之因 果關係比例為何。 (3)原告主張其已支出自96年12月6日起至100年3月止看護、幫 傭費用1,220,33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博愛家事服務企業社 、看護「阿妮」之看護費簽收單據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4)至原告請求其餘尚未支出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後,行動困難、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賴他人24小時照 護等情,業如前述。審酌國內僱請外籍看護之照顧頗為習見 ,又原告確已符合僱請外籍看護之要件,亦有原告提出之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本院因認原告得請 求之每月看護費用,應依聘僱外籍看護每月之費用作為計算 基準。而關於聘僱1名外籍看護每月所需之費用,依原告提 出看護「阿妮」之看護費簽收單據所示為25,490元(見本院 卷(一)第34頁以下),每年則為305,880元(計算式:25,49 0 x12 =305,880),又原告原請求自99年8月1日起計算此部 分看護費一節,惟因原告前已請求賠償所支付看護費用至10 0年3月止,並經准許如數給付如前段所述,此部分自不得再 行重複計算請求。再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96年10月26日為68歲又11月,依內政部頒布之97 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82.3歲,原告尚有 餘命13.4(82.3-68.9=13.4),經扣除前述已支付看護費 用之看護期間後,其計算始期應自100年4月1日起算(原告 為72歲又4月6天),則原告尚得請求看護之餘命應為10年( 82.3-72.3=10),則原告尚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為2,532,161元【年別5%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05880+305880/(1+0.05 *1)+305880/(1+0.05*2)+305880/ 880/(1+0.05*3)+305880/ (1+0.05*4)+305880/(1+0.05*5)+ *5)+305880/(1+0.05*6) 5*6)+30)+305880/(1+0.05*7)+30 5880/(1+0.05*8)+305880/(1+0.05*9)]=00000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該數額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3.其他必要費用-尿褲及尿片費用: 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後至99年7月31日止,已支出尿褲及尿 片費用15,808元;另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6月止,原告又 再支付尿布費用9,865元,總計25,6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長洲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綠洲藥局等收據為憑,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原告遭被告過失撞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年逾70有餘 ,國小畢業,無業,97、98年所得總額各為58萬餘元(利息 、股利所得共6筆)、66萬餘元(利息、股利、財產交易所 得共8筆),名下有房屋、土地共3筆,財產總額約100萬元 ;而被告年近80,高中畢業,為自耕農,97、98年所得總額 各為30萬餘元(利息、股利、營利所得共20餘筆)、16萬餘 元(利息、股利所得共20餘筆),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 、投資多筆,財產總額逾1千萬餘元,此有警詢筆錄、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 告因被告過失違規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 ,除已受上開手術治療等後續醫療對於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外 ,且仍造成生活、行動困難,需人照顧,被告之加害情形、 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被告並自陳以100 萬元為適當(見本院卷(三)第25頁)等情,認原告在100萬 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5.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27,771元(349,607+ 1,220,330+2,532,161+25,673+1,000,000=5,127,771) 。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目前生活無法 自理,須他人24小時協助等情,係因被告老年性腦退化造成 而,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上開原告與有過失情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第(二)段、第(三)、2.段所述,委無 足採,是被告抗辯過失相抵一節,即非有據。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 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醫療保險金132,562元、殘 廢給付10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數額應為3,945,209元。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7年10月23日起(詳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4 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見,無庸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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