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2號
原 告 簡洪嬌圓
訴訟
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思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瑞麒律師
被 告 張戴慶隆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字第252號
裁定)
,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零柒拾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
伍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4,415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99年8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㈠更正請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096,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6月29日以民
事準備㈤狀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14,8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且
當事人就其請求範圍內之賠償項目、金額
予以增減
或調整其計算方式,容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
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6年10月26日下午3時4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
路段573之21號前之道路施工路段,原應注意汽車行經道路
施工路段,不得超車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詎被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未與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右後車門擦撞原
告所駕駛之機車左側手把處,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浮腫、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6肋
骨骨折、顏面骨折、牙齒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
上開
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5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經被告駕車撞擊之後,造成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腦浮腫、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6肋骨骨折、顏面骨
折、牙齒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勢,且因傷勢嚴重致使原告因
而無法行走、言語表達思緒困難、全賴他人照護日常生活
等
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等之診斷證明書
可證,經原告之配偶(
子)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原告為
監護宣告之聲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且原告自受有
上揭傷害後,雖非立即達到中度失智狀
態,
惟當時即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24小時照護。再者
,原告受有本件車禍傷害之前,平日即可自行駕駛機車以為
代步,駕駛機車必須具有精密的判斷力、控制力,
足徵原告
當時身體狀況良好,心智亦屬健全,原告車禍受傷之後,必
須藉助輪椅始能行走。澄清綜合醫院於96年11月21日所開立
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
,此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聘用看護之必要。另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於97年1月14日及97年10月2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亦足以證明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外傷造成失智等症狀。又澄清
綜合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已於99年11月22日及99年
12月3日分別回函本院略謂:原告目前無法自理生活等情係
因本件車禍外傷所造成等語。大里仁愛醫院100年1月27日之
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亦載明:病人因96年10月26日車禍頭部
外傷開顱手術後,智力日益退化,長期於本院門診治療,目
前思考能力極度衰退,無法處理日常事務,需他人照顧等語
。
足證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肇致其生活無法自理之情
形。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為下列賠償:
1.醫療費用: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至99年7月31日止,已支出醫
療費用:澄清醫院住院共計73,522元、中山醫院住院共計
96,232元、加州牙醫診所共計120,000元、太一中醫診所計
21,400元、澄清醫院計16,783元、中山醫院計7,547元、仁
愛醫院計4,680元、霧峰澄清醫院及其他1,113元,以上共計
341,227元(原告99年7月30日民事
陳報狀漏加「澄清醫院住
院共計73,522元」誤載為267,755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合計金額應為341,227元);另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6
月止,已支出醫療費用8,330元,總計349,607元。
2.看護、幫傭費用:原告於96年10月26日當日受傷後即送往澄
清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至96年12月6日出院,並於96年12月6
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至97年3月29日出院,原
告住院
期間即聘請看護在醫院照顧原告,自96年12月6日起
至97年3月25日止,看護費用共計277,200元。而原告因生活
無法自理,因此聲請外傭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而外傭係於97
年3月1日開始照顧原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
,幫傭費用共計739,210元。其中97年3月1日至97年3月25日
,看護費用與外傭費用有相重疊,此
乃因外籍幫傭到達後因
不知如何照顧原告,因此原來之看護人員即由97年3月1日至
97月3月25日止,留在醫院教導外籍幫傭如何照顧原告,因
此才會有上揭重疊工作之情形。此部分請求看護、幫傭費用
總計1,016,410元(計算式:277,200+739,210=1,016,410
);另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3月止,已支出看護費用203,
920元,總計1,220,330元。
3.增加生活負擔:本件如上所述,原告因此次車禍造成生活無
法自理,終生需他人照顧,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所
支付98年度之幫傭費用即達305,880元(即每月25,490元)
,再依中華民國經濟建設委員會97年9月發佈之中華民國台
灣97年至145年人口推計,女性
平均餘命為82.3歲,原告為
00年00月00日生,平均餘命為10.6歲(即至110年3月止),
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從99年8月1
日起至110年3月止(計10.6年),一次可請求之外勞看護費
為2,605,719元(計算式:25,490×12×7.00000000+25,49
0×6.00000000=2,605,719元,角不計入)。
4.尿褲及尿片費用: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至99年7月31日止,已
支出尿褲及尿片費用15,808元。另自99年8月1日起至10 0
年6月止,原告又再支付尿布費用9,865元,總計25,673元。
5.
精神慰撫金:原告在遭此車禍之前,日常生活均能自我照料
甚至騎乘機車,因被告之疏失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腦浮腫、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6肋骨骨折、顏面骨
骨折、牙齒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且因傷勢嚴重致使原告
因而無法行走、言語表達思緒困難,因此日常生活均無法自
理,凡事均需靠人扶助、照料,精神上實痛苦萬分,為此請
求慰撫金2,300,000元。
7.原告受此傷害後先後領得醫療保險金132,562元、殘廢給付1
,050,000元,共計1,182,562元,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扣除
,若扣除後原告仍得請求5,114,847元。
(四)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車禍當日原告未戴安全帽
云云,被告上揭主張顯與
事實不符,事實上車禍當日原告係內戴遮陽帽再外戴安全帽
,此有車禍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所拍之顯示原告所戴之安全
帽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照片附於刑事卷內
可稽,因此被告主張
原告未戴安全帽
一節,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4,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車禍之發生具有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1.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月20日中縣鑑字
第097550212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99年1月12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等書證資料
,皆因沒有提及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擦撞
前,為何會往左側傾斜,故不足完全採信。
2.原告稍微往左做有弧度之偏彎後再回正往前直行致使兩車發
生擦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52 號
刑事判決判決理由稱「二、(四)至簡洪嬌圓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把手自地面垂直起算之高度約為34
至35公分,而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留有橡膠擦痕處自地面垂直
起算之高度約29.5公分,以正常行駛狀態下之機車,其把手
高度與汽車之刮擦痕高度並不吻合,然而若把機車向左側稍
微傾斜後,該機車左側橡膠外皮把手即可與劉澤棟警員指出
之擦撞位置相接觸,兩者之高度即可吻合,已經原審
勘驗明
確,復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前開報告書在
卷(見原審卷第70頁)
可參。而簡洪嬌圓於案發時係處於行
車狀態,並非靜止不動,依其警詢所述當時車速不快(見警
卷第5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前開鑑定
報告認其時速僅28.48公里至31. 49公里,確非快速;其行
車方向前方復有挖土機之車體臨靠機車優先道與外側車道間
白實線處(惟仍在機車優先道內),雖挖土機車體並未超越
機車優先道範圍(其車斗則朝向路邊挖掘溝
渠處),然依當
時簡洪嬌圓行車方向及路線,其右側已遭封閉之機車優先道
係以圓錐筒放置於白色實線上予以隔離,在其發生肇事之路
段前,其右側機車優先道係無一物(僅挖土機前方即與簡洪
嬌圓反方向處有一靜止之大卡車),待其行經肇事路段時,
見有一車體龐大之挖土機在其右側,高度明顯高於其人坐在
機車上之高度,基於得以確保安全通過該路段,因而採取稍
微往左做有弧度之偏彎後,再回正往前直行之可能性並無法
排除,且亦符合一般人於
彼時如欲順利安全通過該處時所通
常可能採取之行車方式,是被告辯護人質疑簡洪嬌圓於擦撞
前為何會往左側傾斜(見本院卷第51頁),泛言有無其他肇
事因素一情,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
前揭判決
書第9頁第15行起)。
3.依據原告所述:「事實上車禍當日原告係內戴遮陽帽再外帶
安全帽」,似乎與常理不符,倘如原告
所稱,其後方視線根
本被該「蓬鬆遮陽帽」遮住,如何「看到對方從後方而來」
?
4.依據刑事一審程序證人劉澤棟警員證稱:「(問:在現場有
無拾獲該機車之左後視鏡?)沒有發現。(問:提示警卷第
24頁下方機車照片,該機車在發生肇事前有無設置左後視鏡
?)不知道,現場地面沒有發現有後視鏡。(問:提示偵查
卷第36頁下方照片,左後視鏡之接合處是完整還是斷裂?)
沒有特別檢視。(問:肇事後有無查看自小客車右後車窗上
有無撞擊痕跡?)初步檢視沒有發現。」(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頁),可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並無左後視鏡
,那如何「看到對方從後方而來」?
(二)原告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協助之狀況,與本件
車禍腦部外傷或老年性腦退化之
因果關係比例應各為百分之
50:
1.依據澄清綜合醫院回覆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96年10月26
日入住澄清綜合醫院(神經外科),同年12月6日出院,此
後即沒有針對車禍受傷部分在澄清綜合醫院做積極性之治療
,故澄清綜合醫院99年11月22日澄高字第990516號函所稱「
患者洪嬌圓係因此次外傷引起無法自理生活,無復原可能,
需他人24小時完全照護」之內容,距離前次出院時間長達近
三年,且不知原告患有老年性腦退化,尚
不足採信。
2.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2月3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
第0990011236號函所稱「患者簡洪嬌圓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於本院住院及門診住療。目前患者可簡單口語表達,站
立需由他人扶持,他人協助下可短距離行走,但行動主要依
靠輪椅。日常生活如沐浴、更衣、如廁、進食仍需他人協助
,因認知、運動及平衡功能障礙,需他人24小時照顧,無法
自理生活。」
惟查,其中部分障礙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詳
述如下:
(1)原告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分別於96年12月6日
、96年12月20日、97年1月23日所做復健科護理評估表之認
知感受欄記載「A.精神狀態:有定向感、B.講話:正常、C.
溝通的能力:是、D.理解的能力:是、E.頭昏:否、F.記憶
力完整:是、G.家屬互動:親密…」,
是故,原告車禍後認
知感受及講話陳述是正常。原告嗣於97年3月13日因與被告
無法達成和解,由其子簡得隆陪同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霧峰交通隊接受警員劉澤棟製作警詢筆錄之事實,
業據刑事
一審程序中證人劉澤棟警員證稱:(簡洪嬌圓的97年3月13
日調查筆錄,
訊問筆錄是否據實記載?)是。(該筆錄記載
「受訊問人:簡洪嬌圓」,此是否為簡洪嬌圓親自簽名?)
是(見刑事一審卷第119頁)。是原告車禍後依然能清楚陳
述及簽名甚詳。故原告車禍後認知感受正常、能清楚講話陳
述及簽名,此部分之障礙與車禍無關。
(2)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a.日期2008/1
/18、時間7PM:班內可使用助行器下床練走。b.日期2008/1
/19、時間10AM:精神可,由看護協助部分ADL、可持助行器
至走廊練走,家屬陪伴中。c.日期2008/1/21、時間9/20AM
:精神可,ADL須部分依賴、可下床使用助行器練走、步態
緩和,家屬陪伴中。d.日期2008/1/23、時間4AM:看護訴自
解尿液320ml。e.日期2008/1/23、時間7AM:班內多在病室
活動,可主動與人打招呼。f.日期2008/1/23、時間10AM:D
+E共自解尿液1020ml。g.日期2008/2/23、時間6PM:精神
可,班內看護陪伴,協助扶持於走廊練站,步態重心穩,平
衡佳,双手可扶持走廊扶手,過程約5分鐘,ADL需部分依賴
,暫無不
適。h.日期2008/3/4、時間10AM:於督促下可以四
角柺在走廊練走,精神尚可,多以W/C代步,暫無不適之主
訴。另依據太一中醫診所回函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
記載自97年1月28日至97年10月8日,並於「醫師囑言」欄記
載:「服藥治療期間,其行動步行功能,確有著顯著的外觀
及自主性的改善。」。顯然原告車禍後運動及平衡功能已改
善,目前運動及平衡功能障礙加劇,係因患有老年性腦退化
。
3.而原告患有老年性腦退化,有行為障礙、思考能力極度衰退
,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一切事務,此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
(1)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記載「98/7/3診斷名稱
:290.0無併發症者之老年期痴呆症、332.1續發性巴金森氏
症」,首次出現「老年期痴呆症」之症狀。持續門診治療,
於99年6月23日病歷紀錄記載「診斷名稱:290.0無併發症者
之老年期痴呆症、294.11其他特定之癡呆症,有行為障礙、
290.13初老年期痴呆症併憂鬱現象」,出現行為障礙之現象
。
(2)依據大里仁愛醫院處方箋記載,原告於98年2月7日診斷為「
331.2老年性腦退化」,並做智能評鑑。又,依據大里仁愛
醫院9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老年性腦退化、2. 老
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3.純高甘油脂血症」,「病人因上
述病名,長期於本院門診治療,目前思考能力極度衰退,無
法處理日常生活一切事務」,可知原告因年事已高,另患有
老年性腦退化,單就此項老年性腦退化,就足已造成原告目
前的狀況。
(三)針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就已支付有提出單據
的部分均不爭執,包括醫療費用單據金額276,085元、看護
、幫傭費用單據金額1,220,330元及尿褲、尿片等費用單據
金額25,673元。另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300,000元過高,
依據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1,050,000元,係構成
等三級殘廢,故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等語。
並聲明:
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張戴慶隆於96年10月26日下午3時40分左右,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縣○○鄉○○路北往南方向之
573之21號前擦撞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浮腫、胸部挫傷併左側第
5、6肋骨骨折、顏面骨折、牙齒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三)澄清醫院、中山醫院、大里仁愛醫院、博愛家事服務企業社
、加州牙醫診所、太一中醫診所、長洲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綠洲藥局、陳壽祥小兒科診所、順和眼科診所、林健家庭醫
學科診所、童綜合醫院、郭藥局、佑恩藥師藥局等醫院之醫
療相關收據、診斷書及看護「阿妮」之看護費簽收等。
(四)醫療費用單據金額276,085元。看護、幫傭費用單據金額1,2
20,330元。尿褲、尿片等費用單據金額25,673元。
(五)原告已領取醫療保險金132,562元、殘廢給付105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因車禍受傷目前站立須由他人扶持、日常生活如沐浴、
更衣、如廁、進食等仍須他人協助、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須
他人24小時協助等情,是否係因被告過失所造成?上開情況
與本件車禍腦部外傷或老年性腦退化有無因果關係?如有,
其因果關係比例為何?
(二)原告對車禍的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14,847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26日下午3時40分左右,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縣○○鄉○○路北往南方向之57
3之21號前擦撞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浮腫、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
、6肋骨骨折、顏面骨折、牙齒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本件交
通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632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罪,亦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並經調閱刑事卷
查核屬實,有
刑事卷影本在卷可憑,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一節,
被告則以:原告騎車稍微往左做有弧度之偏彎後再回正往前
直行致使兩車發生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並無左後視鏡,
當時亦未戴安全帽,其後方視線被所戴遮陽帽遮住,無從看
到被告從後方來車等語置辯。
經查:
1.
系爭車禍前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該中心「依據事故現場圖中標示機車刮地痕長度7.1m
,若假設機車刮地摩擦係數f為0.45~0.5 5,則可推估機車
倒地前之車速為28.48kph至31.49kph」等情,有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99年1月12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
在卷(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卷第68頁)可查。該中
心係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之刮地痕長度佐以刮地摩擦係
數計算機車倒地前之車速,具有客觀科學基礎,並非全憑主
觀臆測,應可採信。再
參酌被告前於(1)96年10月26日警詢
時
自承:「肇事前約達每小時40至50公里,肇事時約達每小
時40至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9頁);
復於(2)97年3月14
日警詢時自承:「我車速40多公里」(見警卷第5頁),足
認被告係以40至50公里速度駕車行駛於肇事路段。而原告於
97年3月14日警詢時陳述:「對方開很快,來撞到我車。..
看到對方從後方而來,靠近就沒有看到」等語(見警卷第5
頁)。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高於原告之機車車
速,才有原告所述「有看對方從後方而來」之情節,且被告
車速既高於原告,自無2車併行行駛至肇事路段之可能,益
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科學公式推算簡原
告於倒地前之車速為28.48至31.49公里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相互參酌兩造於警詢所述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足認原告以車速28.48至31.49公
里速度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被告則以40至50公里之速度
駕車行駛至上開肇事路段時,自後欲超越原告騎乘之輕型機
車之際,不慎以其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處與該輕型機車左側把
手發生擦撞,並在該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處留有輕微之橡膠擦
痕一節,應可認定。
2.又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把手自地面垂直
起算之高度約為34至35公分,而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留有橡膠
擦痕處自地面垂直起算之高度約29.5公分,以正常行駛狀態
下之機車,其把手高度與汽車之刮擦痕高度並不吻合,然而
若把機車向左側稍微傾斜後,該機車左側橡膠外皮把手即可
與劉澤棟警員指出之擦撞位置相接觸,兩者之高度即可吻合
,已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明確,復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前開報告書在卷(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632號
卷第70頁)可參。而原告於案發時係處於行車狀態,並非靜
止不動,依其警詢所述當時車速不快(見警卷第5頁),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前開鑑定報告認其時速僅
28.48公里至31.49公里,確非快速;其行車方向前方復有挖
土機之車體臨靠機車優先道與外側車道間白實線處(惟仍在
機車優先道內),雖挖土機車體並未超越機車優先道範圍(
其車斗則朝向路邊挖掘溝渠處),然依當時原告行車方向及
路線,其右側已遭封閉之機車優先道係以圓錐筒放置於白色
實線上予以隔離,在其發生肇事之路段前,其右側機車優先
道係無一物(僅挖土機前方即與簡洪嬌圓反方向處有一靜止
之大卡車),待其行經肇事路段時,見有一車體龐大之挖土
機在其右側,高度明顯高於其人坐在機車上之高度,基於得
以確保安全通過該路段,因而採取稍微往左做有弧度之偏彎
後,再回正往前直行之可能性並無法排除,且亦符合一般人
於彼時如欲順利安全通過該處時所通常可能採取之行車方式
,尚難指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駕駛行為,被告就此亦
未具體指明原告駕駛行為究係違反何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3.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並無左後視鏡,當時亦未
戴安全帽,其後方視線被所戴遮陽帽遮住等語,惟查,
徵諸
車禍現場拍攝原告機車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4頁下方、第31
頁下方、第32頁),該機車前方車籃內置放有一支後視鏡,
再
參諸左後視鏡座照片(見警卷第34頁上方),經比對該機
車左、右後視鏡座,右後視鏡座與右後視鏡銜接處仍有固定
,左後視鏡座與左後視鏡銜接處則已脫落。而原告機車右側
完整未受損(見警卷第32頁上方照片),左側把手、煞車把
手、後視鏡、左前側車殼、前輪拱左前角、左側立車支架,
均有明顯擦痕(見警卷第33、34頁),可確認原告機車為左
倒,亦有前揭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前開鑑定
報告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卷第66-68頁),足
認原告機車左後視鏡係因發生車禍機車左側倒地擦撞地面不
堪撞擊,致使與左後視鏡座脫落,
難認原告機車未設有左後
視鏡。證人劉澤棟警員雖證稱:「(問:在現場有無拾獲該
機車之左後視鏡?)沒有發現。(問:提示警卷第24頁下方
機車照片,該機車在發生肇事前有無設置左後視鏡?)不知
道,現場地面沒有發現有後視鏡。(問:提示偵查卷第36頁
下方照片,左後視鏡之接合處是完整還是斷裂?)沒有特別
檢視。(問:肇事後有無查看自小客車右後車窗上有無撞擊
痕跡?)初步檢視沒有發現。」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
第632號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其所證沒有發現該機
車之左後視鏡一節,與上開照片顯示情形未盡相符,容係依
其所見聞情形並未注意及此而為上開證述,尚難僅此據認被
告辯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並無左後視鏡一節為可採。又依上
開機車照片顯示,確有安全帽留置現場機車上,難認原告騎
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另留置現場之遮陽帽,客觀上亦難逕
認會遮住原告後方視線,被告復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均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亦有上開過失云云,
洵
非有據。
4.又本件車禍經囑託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一、張戴慶隆駕駛2G-180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施工地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同方向前方輕機車未保持安
全間隔,擦撞輕機車,為肇事原因。二、簡洪嬌圓駕駛SU8-
536號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反規定」;
嗣經本院再囑
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
意見,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
卷(見偵查卷第40、41頁、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卷第
62至71頁)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於道路施工路段超車行駛
之過失益明。又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施工地段,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即不得超車,自無再
論以其違反同規則第101條第5款後段所定之「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注意義務。故上開鑑定意見及鑑定報告書均認被告有
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同方向前方輕機車,未保持安
全間隔」之注意義務,此節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5.按汽車行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
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事項。其
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時速40至
5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開道路施工地段,適原告騎乘車號00
0-000號輕型機車,以時速28.48至31.49公里之速度同向行
駛於前方,竟貿然超越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不慎以其自小
客車右後車門撞及原告機車左側橡膠把手,為肇致本件事故
之原因,其行為
顯有過失。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
可考,足見肇事當時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果被告駕車行經該肇事之
施工路段,謹守不得超車之規定,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
原告亦不致受有上開傷害,益見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間
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肇事之施工路段,疏未注意不得超
車,而貿然超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
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自車禍發生後至
99年7月31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澄清醫院住院共計7
3,522元、中山醫院住院共計96,232元、加州牙醫診所共計1
20,000元、太一中醫診所計21,400元、澄清醫院計16,783元
、中山醫院計7,547元、仁愛醫院計4,680元、霧峰澄清醫院
及其他1,113元;另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6月止,已支出
醫療費用8,3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中山醫院、
大里仁愛醫院、加州牙醫診所、太一中醫診所等醫療收據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22至69頁、本院卷(三)第9至1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兩造不爭執事項(四)醫療
費用單據金額固為27 6,085元,然該金額係以原告99年7月
30日民事陳報狀漏加「澄清醫院住院共計73,522元」而誤算
為267,755元,加計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6月止支出醫療費
用8,330元所得金額,容有誤算,惟兩造對於不爭執事項(三
)所列澄清醫院等醫療收據亦不爭執在卷,且原告請求總金
額仍包括上述醫療費用,是認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總額
349,607元,應予准許。
2.
必要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且原
告縱使未另行僱請,而係由其親屬擔任看護之職,然因親屬
間之看護,即使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前揭規定說
明之意旨。經查:
(1)查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26日上開地點駕車不慎與原告機車發
生碰撞,原告於當日急診就醫、接受顱內壓監測系統手術及
入院治療,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浮腫
、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6肋骨骨折、顏面骨折、牙齒挫傷、
多處擦傷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96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附民卷第4頁),又原告於當日急診住院並接受開
顱手術,於診斷當時業已行走困難,「需他人24小時全日照
護,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復有澄清綜合醫院96年11月27日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
原告因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致運動功能障礙,無法自
行移行,需賴輪椅輔助,且於接受復健治療仍有頭暈走路不
穩等情形,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1月14日、97年10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而
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原告是否係因96年10月26日遭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致需他人24小時照護,而無法自理生活
?而依其傷勢爾後有無復原,無需他人照護生活之可能?」
一節,經澄清綜合醫院於99年11月22日以澄高字第990516號
函覆:「原告係『因此次外傷』引起無法自理生活,『無』
復原可能,『需』他人24小時完全照護」(見本院卷(一)第
16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99年12月3日以中山醫九
九川桓法字第0990011236號函覆:「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於本院住院及門診治療,目前原告可簡單口語表
達,站立需由他人扶持,他人協助下可短距離行走,但行動
主要依靠輪椅。日常生活如沐浴、更衣、如廁、進食仍須他
人協助,因認知、運動及平衡功能障礙,『需』他人24小時
照顧,無法自理生活」(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復較之
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
猶能騎乘機車代步之狀態,顯無上開
情事存在,足認本件原告確係因系爭車禍受傷導致其行動困
難、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且情況持續,而需賴他人24小時照
護。則其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後遺症所致增加生活上之必要
支出,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協助之
狀況,與本件車禍腦部外傷或老年性腦退化之因果關係比例
應各為百分之50等語,惟查,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發生本件
車禍前即有老年性腦退化、失智或行為障礙致需他人照料之
情形存在,而於車禍發生後與所造成之上開傷害共同導致原
告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協助之狀態,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所辯稱之老年性腦退化因素中斷系爭車禍導致原告行動
困難、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因果關係,再造成上述結果。被
告雖辯稱: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a.
日期2008/1/18、時間7PM:班內可使用助行器下床練走。b.
日期2008/1/19、時間10AM:精神可,由看護協助部分ADL、
可持助行器至走廊練走,家屬陪伴中。c.日期2008/1/21、
時間9/20AM:精神可,ADL須部分依賴、可下床使用助行器
練走、步態緩和,家屬陪伴中。d.日期2008/1/23、時間4AM
:看護訴自解尿液320ml。e.日期2008/1/23、時間7AM:班
內多在病室活動,可主動與人打招呼。f.日期2008/1/23、
時間10AM:D+E共自解尿液1020ml。g.日期2008/2/23、時
間6PM:精神可,班內看護陪伴,協助扶持於走廊練站,步
態重心穩,平衡佳,双手可扶持走廊扶手,過程約5分鐘,
ADL需部分依賴,暫無不適。h.日期2008/3/4、時間10AM:
於督促下可以四角柺在走廊練走,精神尚可,多以W/C代步
,暫無不適之主訴。另依據太一中醫診所回函之診斷證明書
,「應診日期」記載自97年1月28日至97年10月8日,並於「
醫師囑言」欄記載:「服藥治療期間,其行動步行功能,確
有著顯著的外觀及自主性的改善。」。顯然原告車禍後運動
及平衡功能已改善等語,然依上開病歷或診斷書記載,原告
步行功能
縱有改善,惟仍未改變系爭車禍受傷導致原告行動
困難、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前段所述醫院診斷及函釋結果。
被告雖再辯稱: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記載「
98 /7/3診斷名稱:290.0無併發症者之老年期痴呆症、332.
1續發性巴金森氏症」,首次出現「老年期痴呆症」之症狀
。持續門診治療,於99年6月23日病歷紀錄記載「診斷名稱
:290.0無併發症者之老年期痴呆症、294.11其他特定之癡
呆症,有行為障礙、290.13初老年期痴呆症併憂鬱現象」,
出現行為障礙之現象。依據大里仁愛醫院處方箋記載,原告
於98年2月7日診斷為「331.2老年性腦退化」,並做智能評
鑑。又,依據大里仁愛醫院9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
. 老年性腦退化、2.老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3.純高甘油
脂血症」,「病人因上述病名,長期於本院門診治療,目前
思考能力極度衰退,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一切事務」,可知原
告因年事已高,另患有老年性腦退化,單就此項老年性腦退
化,就足已造成原告目前的狀況等語,然查,原告因系爭車
禍受傷導致其行動困難、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情形,於上開
病歷診斷情形前即已存在,且依前段診斷證明書說明及函釋
,原告確係因系爭車禍受傷導致其行動困難、無法自理日常
生活,而需賴他人24小時照護,無論原告是否另有或因此併
發老年性腦退化等症狀,均不生影響,
申言之,原告縱無老
年性腦退化等症狀,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術後復原情形
而言,已足
堪認定原告需賴他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尚難推
認原告行動困難、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狀況係被告所辯之老
年性腦退化所導致,即毋資遽斷其與本件車禍腦部外傷之因
果關係比例為何。
(3)原告主張其已支出自96年12月6日起至100年3月止看護、幫
傭費用1,220,33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博愛家事服務企業社
、看護「阿妮」之看護費簽收單據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4)至原告請求其餘尚未支出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後,行動困難、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賴他人24小時照
護等情,業如前述。審酌國內僱請外籍看護之照顧頗為習見
,又原告確已符合僱請外籍看護之要件,亦有原告提出之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1
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本院因認原告得請
求之每月看護費用,應依聘僱外籍看護每月之費用作為計算
基準。而關於聘僱1名外籍看護每月所需之費用,依原告提
出看護「阿妮」之看護費簽收單據所示為25,490元(見本院
卷(一)第34頁以下),每年則為305,880元(計算式:25,49
0 x12 =305,880),又原告原請求自99年8月1日起計算此部
分看護費一節,惟因原告前已請求賠償所支付看護費用至10
0年3月止,並經准許如數給付如前段所述,此部分自不得再
行重複計算請求。再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96年10月26日為68歲又11月,依內政部頒布之97
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82.3歲,原告尚有
餘命13.4(82.3-68.9=13.4),經扣除前述已支付看護費
用之看護期間後,其計算始期應自100年4月1日起算(原告
為72歲又4月6天),則原告尚得請求看護之餘命應為10年(
82.3-72.3=10),則原告尚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為2,532,161元【年別5%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05880+305880/(1+0.05 *1)+305880/(1+0.05*2)+305880/
880/(1+0.05*3)+305880/ (1+0.05*4)+305880/(1+0.05*5)+
*5)+305880/(1+0.05*6) 5*6)+30)+305880/(1+0.05*7)+30
5880/(1+0.05*8)+305880/(1+0.05*9)]=00000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該數額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3.其他必要費用-尿褲及尿片費用:
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後至99年7月31日止,已支出尿褲及尿
片費用15,808元;另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6月止,原告又
再支付尿布費用9,865元,總計25,6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長洲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綠洲藥局等收據為憑,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原告遭被告過失撞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
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年逾70有餘
,國小畢業,無業,97、98年所得總額各為58萬餘元(利息
、股利所得共6筆)、66萬餘元(利息、股利、財產交易所
得共8筆),名下有房屋、土地共3筆,財產總額約100萬元
;而被告年近80,高中畢業,為自耕農,97、98年所得總額
各為30萬餘元(利息、股利、營利所得共20餘筆)、16萬餘
元(利息、股利所得共20餘筆),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
、投資多筆,財產總額逾1千萬餘元,此有警詢筆錄、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
告因被告過失違規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
,除已受上開手術治療等後續醫療對於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外
,且仍造成生活、行動困難,需人照顧,被告之加害情形、
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
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被告並自陳以100
萬元為適當(見本院卷(三)第25頁)等情,認原告在100萬
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5.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27,771元(349,607+
1,220,330+2,532,161+25,673+1,000,000=5,127,771)
。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目前生活無法
自理,須他人24小時協助等情,係因被告老年性腦退化造成
而,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上開原告與有過失情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第(二)段、第(三)、2.段所述,委無
足採,是被告抗辯過失相抵一節,即非有據。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
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醫療保險金132,562元、殘
廢給付10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數額應為3,945,209元。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7年10月23日起(詳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4
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見,
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