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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6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信玖渼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淵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有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賢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謝式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本訴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拾叁萬 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 萬元、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價金,依 該買賣契約第11條所示,本合約關係因故致有法律訴訟行為 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兩造合意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EJ-1600魔術型數位彩色噴 繪機1台,並於98年7月8日簽訂買賣合約書,惟因上開機台 於組裝後試營運期間即問題不斷,經原告履次請求被告修復 ,仍無法正常營運,遂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違約賠 償;被告則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訴請求 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利息,主張原告給付買賣 價金等款項,經核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 所生糾葛,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 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8年7月8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 告向被告購買EJ-1600魔術型數位彩色噴繪機1台(下稱系爭 機台),總價250萬元(未稅),依該合約書第5條交貨規定 :「一、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日起45天以內交貨並依設 備標準測試功用及性能,完成運轉試車達到交易目的。」, 然被告於98年10月27日將噴繪機設備及附件運至原告彰化廠 區卸貨,交予原告點收時尚未組裝,又遲至98年11月6日才 至原告彰化廠區組裝該機台,並進行功能測試,惟當場即發 生步進馬達變頻器計算距離錯誤之現象,致噴頭距離計算錯 誤,機台無法正常運作,被告攜回變頻器檢修,同年月10日 裝回再測試,又發現噴頭控制面板顯示器顯像異常,被告直 到同年12月10日才更換完成,被告顯已違反合約書第6條規 定,期間及其後機台又陸續出現下列問題:①於98年11月30 日機台軟體操作發生問題,於98年12月8日解決。②98年12 月8日被告工程人員控制機台時,噴頭與底板發生撞擊,被 告遲至99年3月11日才更換噴頭。③98年12月10日機台8色墨 管中之粉紅色墨水溢流至白色管中。④98年12月15日噴頭出 墨只有四色之異常。⑤99年1月6日機台螺桿支撐異常,更新 。⑥99年1月18日噴墨速度違反合約書規定,迄今仍未改善 。⑦98年3月11日更換噴頭、調整噴頭龍門座水平、再更換 支撐架、導螺桿異聲待修。⑧噴頭更換後測試,四色噴印與 六色噴印色差過大。該機台至今仍無法正常運作,有「機台 噴繪速度及方式遠不符合買賣合約書第1條規定,連一張合 格之彩色印刷產品都生產不出來」、「機台磁頭之晶片密碼 需被告每月親自解碼重新設定,機台始能運作」、「原點的 歸位」、「只能印四色」、「白色不能同時噴繪」、「四色 噴印與六色噴印色差過大」、「噴印時溢墨、滾珠檯面不平 整」、「噴頭損壞未更換」等未改善之問題,迄今該機台猶 未完成驗收,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系爭機台有如上述問題 之債務不履行,是原告自未受領該系爭機台,原告依民法第 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及買賣合約書第1 0條第4款等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違約賠償,即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已兌現170萬元價金、未兌現附表支 票2張及違約金10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⑶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機台總價達250萬元,須經賣方組裝、測試及原告驗 收三階段,系爭機台被告於98年10月27日始將零件卸貨於 原告彰化廠,同年11月6日始進行組裝,同年月10日開始 進行測試即陸續發生一系列問題,永遠改善不完,即知系 爭機台被告完全未通知及經原告驗收過,且被告先辯稱系 爭機台於98年11月17日驗收,繼辯稱於99年4月28日驗收 ,另編出98年11月25日多次確認無瑕疵在案,被告所辯前 後不一,顯見系爭機台自始未曾原告驗收甚明。此外,系 爭機台自98年11月6日裝機當天,即發生馬達變頻器計算 距離錯誤,並帶回檢修至同月10日始裝回,今辯稱調整而 已,純屬臨訟飾詞。數位彩色噴繪機連距離都無法正確計 算,後續所有測試自不可能繼續進行,遑論噴繪測試?98 年11月10日面板顯示器異常,同年12月10日始更換完成, 又如何能在同年11月17日或25日驗收完成? ⒉參98年11月3日至99年9月1日止,兩造人員就系爭機台相 關問題之通聯紀錄(原證九):「98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 員噴印色系異常等問題」、「99年1月5日噴頭漏墨,確認 被告人員何時到場處理」、「99年1月19日告知裝機兩個 月一張訂單都沒有辦法完成等,被告維修技師告知老闆出 國,未授意不能到廠服務。」、「99年3月11日約被告潘 老闆到廠協議解決無法驗收之問題,潘老闆要原告協理楊 先生把問題通通寫下來,傳真給他。」、「99年3月13日 前天告知被告技師噴印色差異長,要求回覆解決。」、「 99年3月16日告知3月17日要到廠處理軟體等等。」、「99 年4月2日被告技師聯絡被告潘老闆研討機台水平校正解決 方法」、「99年9月1日原告起訴後,原定99年9月2日第一 次開庭前一日,被告潘老闆突然造訪原告,並表示:「大 家出來談一談,處理處理最好。」、「我來看的時候,已 經噴頭不會動。」、「(噴頭不會動前,還有很多事情,) 我不知道。因為噴頭會動,事情就好處理。」,綜上通聯 對話,可證系爭機台異常問題重重,被告自始至終未能徹 底解決,系爭機台根本未曾驗收過。 ⒊原證五「售後保固書」第6條載明:「本設備交機前未明 確告知買方,必須定期執行晶片密碼更新作業…」,顯見 每月需更新密碼系爭機台始能開機運作,被告蓄意隱瞞, 原告自始不知,與買賣合約書第10條第1款或第3款毫無關 係,又何來原告確認無異議?被告倒果為因,純屬臨訟飾 詞。又被告自國外進口系爭機台之程式設計,並在其內植 入鎖碼系統,原告事後得知遂在98年11月17日給付交機款 8張支票時,特要求其簽立切結保證承諾定期更新作業, 與驗收毫無關係,參該保固書第2條規定,該保固書係原 告在98年11月17日付款時備妥提出的,何來98年11月25日 之期日及被告備妥之事?況98年11月17日交付票款時是在 台中原告處所,系爭機台在原告彰化廠,付款時如何驗收 ?且付款時現場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洪祥福與公司 楊姓協理,何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士淵及徐姓協理?被 告所辯不實在。此外,被告開立全額發票給原告,純因買 賣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乙方於交機請款時開立總 價發票予甲方…」與驗收毫無關係甚明,益證系爭機台未 經原告驗收無疑。 ⒋證人林宣丞於99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 :你剛才陳述有參與技術方面的階段,這台機台有無經過 元、被告雙方面作驗收?),證人林宣丞答:還沒有。」 ;證人許秉紘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向被告 購買彩色噴繪機,組裝及測試部分你有參與?),證人許 秉紘答:我只負責組裝部分,測試沒有。」;證人賴逸群 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 在98年11月底離職,在這之前有看到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 就這機台作通知或作驗收的動作?),證人賴逸群答:我 不知道,而且我也不知道你所說的驗收是什麼意思。」; 證人徐千喁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就這 台機器原告跟被告後來有無驗收?),證人徐千喁答:驗 收我沒有參與,我不清楚有無驗收。」;且原告否認有在 電話中與證人潘賢昌作驗收,證人潘賢昌是說機器交機好 幾天要收交機款,我與會計聯絡後告知他可以到台中收款 ,當時他是到台中收款。電話中並沒有談到驗收相關事宜 。另證人陳泓仁僅在99年4月28日到過原告公司一次,證 人王俊裕證稱:「我不知道有無驗收。」綜上所述,系爭 機台在測試中問題重重,至99年5月20日尚未經被告測試 改善完成,該機台自始至中並無任何被告所稱之驗收事實 存在甚明,故系爭機台至今被告未曾會同原告驗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契約成立後,即依約定日期交付機器,然原告因機器 設置之位置一直無法確定,乃請被告暫緩交貨,竟誣稱被告 遲延交貨,有違誠信原則。系爭機器係於98年10月27日交付 原告,於98年11月6日組裝及功能測試完成,嗣於原告98年1 1月17日驗收完成,並向被告取得保固書,原告並交付160萬 元之價金與被告,足證系爭機器已於98年11月17日經原告承 認受領之買受物無瑕疵即驗收完成在案。 ㈡依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2項票款第2款約定:「乙方設備安裝 完成後通知甲方勘驗,經核驗無誤後,由甲方一次給付捌張 。」第3款約定:「乙方將設備安裝完成經雙方核驗及點交 無誤後,由甲方一次給付貳張。」比較該兩款約定,該核驗 部份係指原告檢驗機器之品質、功能與契約約定相符無瑕疵 ,至於第3款之點交程序,事實上於98年10月27日即已完成 ,故本件在完成「乙方設備安裝完成後通知原告堪驗,經核 驗無誤後」即在完成第2款之情形時,該機器即已完成驗收 ,原告已給付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2項第2款之支票8張,證明 給付支票當時即98年11月17日已完成驗收,況當日原告尚向 被告取得該機器於驗收後1年保固期間內之保固書,更進一 步證明該機器已於98年11月17日經原告驗收。所謂驗收依民 法第356條規定所指買受人從速檢查其受領買受物,買受人 認為與約定品質、功能相符,而表示核驗無誤之程序,然依 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受領買受物,經過相當時間,為檢 查其受領物,依法亦視為已驗收。縱使買受人曾從速檢查且 發現瑕疵,但未即時通知出賣人,依法亦視為買受人已承認 其受領買受標的物即已驗收。綜上,驗收並非僅以買受人明 示核驗無誤之表示而已,尚包括未從速檢查受領買受物或檢 查受領買受物未即時通知出賣人之情況在內。依買賣合約書 第6條第1項約定:「設備驗收一、乙方於設備組裝完成後即 行運轉試車,甲方應於接獲通知10日內試車完成,20日內驗 收完成,但因瑕疵時得於乙方改善後辦理驗收」,系爭機器 於98年11月6日組裝完成並進行功能測試,依證人林宣丞上 開證詞,證明係由原告提出問題及需要功能,請被告作測試 。自98年11日起被告派機器及繪圖技師,駐原告工廠繼續進 行功能測試及教導被告人員使用該機器,故原告應於20日內 即98年11月26日前驗收完成,如在該期間原告未通知瑕疵,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其承認其受領之物,而完成驗收。 原告在該期間所提出之2項瑕疵,如馬達變頻器計算距離錯 誤,已於11月10日更換修繕,另「發現噴頭控制面板顯示器 顯像異常」,為該項係客戶需要之調整事項,尚難稱瑕疵, 嗣已於98年12月10日調整更換至原告滿意。此外,依原告所 製作「重要記事」顯示,在98年11月13日3天測試及教學完 畢後,至98年11月17日間,原告並未曾通知該機器有何瑕疵 ,反而在98年11月17日之重要記事上記載要求被告增設保固 書乙份,承諾故障叫修時效改善,均係買受人核驗機器品質 、功能與契約相符後(即驗收後),才有可能提出之要求。況 原告於98年11月17日開例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對系爭機器 核驗無誤之8張支票,並於98年11月25日要求被告開立全部 價金之發票,且約被告到彰化工廠看過系爭機器,再一同至 台中其父親處,交付前揭8張支票,如原告未核驗系爭機器 之品質及功能與契約無誤(即驗收),其怎可能要求原告辦理 承諾保固事項及後續付契約所約定「核驗無誤」款?故該機 器縱使原告完全不進行任何確認驗收之程序,至少於98年12 月10日已依法完成驗收。縱使鈞院不認該日為完成驗收日, 然依原告所提原證九資料顯示,自98年12月9日至99年3 月 11日,原告就系爭機器均無提出任何瑕疵,該機器至少於該 期間,亦已依法驗收。原告再以民法第359條主張機器有瑕 疵而解決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云云,顯無理由。 ㈢依買賣合約書第6條設備驗收第2款約定,驗收前發現該機器 瑕疵,原告逕行委託其他業者代行處理,其改善衍生之相關 費用得於原告未付款中逕行扣除,已排除民法第359條之適 用,縱使原告在民法第356條「承認其受領之物」前,發現 該機器瑕疵,亦無民法第359條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根本欠缺契約及法律依據。又在保 固期內,縱使系爭機器有瑕疵,而原告曾定期催告被告,被 告仍不修繕,依買賣合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僅得委託其他業 者代行處理,並據實向被告請求營運損失而已,兩造契約並 未約定原告得解除契約,是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 原狀,亦無理由。 ㈣系爭機器除消耗性零件「噴頭」,因原告使用損害應更換外 ,被告否認有任何瑕疵,而噴頭依契約約定乃屬消耗性零件 ,為不保固項目,更換應由原告付費,被告於99年5月27日 開立報價單請求原告付款後修繕,原告竟不依約付款,且違 約於99年5月27日就修繕噴頭催告被告免費更換,且係因原 告工廠突然跳電導致,被告於99年6月7日去函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自屬有據。再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54條、 第259條、第260條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顯欠缺事 實、契約及法律依據,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170萬元及 未兌現各面額20萬元支票2張及違約金100萬元均無理由。退 步言,鈞院縱認被告就系爭機器之瑕疵,仍應依民法第359 條負責,惟系爭機器被告係於98年10月27日交付原告受領, 原告係於99年7月26日向鈞院起訴,已間隔9月,早已逾民法 第365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 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於98年6月24日向反訴原告買 受系爭「EJ-1600魔術型數位彩色噴繪機8色型」1台,價金 250萬元,該機器業於98年10月27日交付反訴被告,並於98 年11月6日組裝及功能測試完成,並於98年11月17日經反訴 被告驗收合格,且由反訴原告依約交付保固書於反訴被告, 並經反訴被告使用6月且確認驗收完全在案,惟反訴被告僅 給付170萬元,尚欠80萬元未付,依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80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8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非因不可抗力事故持續遲延交貨超 過66天,已違反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1款45天已內交貨之規定 甚明,原告於催告後,得依民法第254條及第359條、買賣合 約書第5條第4款及第10條第4款規定,解除買賣合約及請求 已支付價款總數之兩倍違約賠償。此外,直到被告最後一次 維修之99年5月20日止,已知猶存有噴繪速度不符、四色與 六色噴印色差過大、噴頭損壞及漏墨等異常現象遲未解決, 致無法正常操作,連正常成品反訴原告都未曾生產出示給反 訴被告看過,反訴被告怎麼可能驗收?如何驗收?是以,系 爭機台交付後,無論是在98年11月17日或99年4月28日根本 未經反訴被告驗收過。綜上,系爭機台交易後異常問題層出 ,無法正常操作及生產,完全未經反訴被告驗收過,反訴原 告顯已違反買賣合約書規定,反訴被告得依法解除契約,請 求回復原狀,故反訴原告依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2款規定請求 驗收尾款等,顯無理由。並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7月8日簽訂如原證一之買賣合約書,原告向被告 購買EJ-1600魔術型數位彩色噴繪機1台,總價250萬元(未稅 )。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一、乙方(即被告)於設備組裝 完成後即行運轉試車,甲方(即原告)應於接獲通知十日內 試車完成,二十日內完成驗收,但因瑕疵時得於乙方工程改 善後辦理驗收。二、甲方辦理驗收因瑕疵告知乙方改善後, 乙方應於三日內配合改善完成,若因重大改善需要時程配合 者應經雙方協議確認,否則因時程拖延或逾期未見改善成效 時,甲方得於書面傳真通知之次日起逕行委託其他業者代行 處理,其改善衍生之相關費用得於乙方未付款中逕行扣除, 乙方不可異議。三、乙方應於驗收前提供甲方設備使用說明 及相關文件、附贈機件清單,以供甲方點收。」、第10條第 4款約定「乙方因故無法履行合約時,同意無條件支付甲方 已支付價款總數之兩倍,作為違約賠償。」。 ㈡原告已交付合計50萬元訂金支票(合約第4條第1款),並已兌 現;另已依合約第4條第2款交付每張金額20萬元之支票共8 張,已兌現6張,尚餘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支票未兌現。故原 告合計已支付(兌現)之價款合計170萬元。 ㈢被告係98年10月27日將系爭噴繪機設備(含附件)運至原告彰 化廠區卸貨,並於98年11月6日至原告彰化廠區組裝該機台 ,並進行功能測試。 ㈣兩造對於卷附原證一、三、四、五、六及原證八第五至十一 頁與被證一至五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機台設備是否已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完成驗收?系何時 完成驗收?被告出具售後保固書,是否即可依售後保證書第 2條約定,解釋為已完成驗收? ㈡系爭機台設備有無原告主張之「至99年5月20日止,猶有噴 繪速度不符、四色與六色噴印色差過大、噴頭損壞及漏墨」 之情形? ㈢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及系爭合約書第10 條第4款請求返還價金170萬元、未兌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及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未付價金8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機台仍存有瑕疵,且尚未經原告完成驗收: ⒈原告主張系爭機台存有「四色噴印與六色噴印色差過大」 之瑕疵,提出維修記錄單(附於本院卷第83、84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四色噴印或六色噴印之色差均 可調整,並非瑕疵云云,然證人徐千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具結證稱:伊負責與原告接洽時期內,有顏色印出與照片 顏色有差、有一個墨水沒有辦法出來及印表機被鎖定,需 要原廠密碼解碼等問題,另外有一次噴頭損傷的問題,伊 不在現場,某個顏色無法噴出的問題,是請泰國技師來處 理,印刷顏色與原來照片顏色不一樣,剛開始是有解決, 之後用矯正程式時,仍然會發生色差的情形,原告在做一 個太陽餅噴墨的時候無法解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頁 背面、第170頁)明確,是上開色差問題顯非僅係被告所 稱是調整問題而已,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台存有「噴印時溢墨、滾珠檯面不平整」 之瑕疵,業據原告提出99年5月20日被告維修紀錄單(附 於本院卷第87、89頁)為證,證人林宣丞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99年4月28日的維修只針對滾珠檯面的驗收完成,而 且我們當時只要求他們完成九成就可以,目前只解決滾珠 水平,其他包括機座水平、龍座水平都還沒有解決,99年 4月28日沒有記載龍座水平,是因為裝好機,他們都沒有 移動系爭機台,是直到要使用到這部分的時候才移轉機台 ,才發現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167頁背面、第168頁)明 確,證人洪士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4月28日是針對 滾珠檯面水平部分,龍門座有做校正,可是水平還是會跑 掉等語(參本院卷第166頁背面)等語明確;證人即被告 公司負責本件繪圖機上問題之王俊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 結證稱:原告曾反應噴頭有撞壞的情形,還有一些會溢墨 的問題,噴頭已經更換,溢墨的情形還沒有解決,一般是 噴頭有問題才會溢墨,最後噴頭還不知道確切的原因,目 前可以肯定的是兩個噴頭是損壞的,自99年4月28日維修 後至同年5月20日間原告有電話告知噴頭有不正常出墨, 伊有參與99年4月28日、5月20日的維修,維修紀錄單上記 載滾珠檯面不平整,還有溢墨的瑕疵都是正確的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第198頁)明確;證人謝式在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負責機台水平調整,一般是要求玻璃 的水平,但原告要求滾珠與大玻璃必須要接觸,伊最後都 有調整到原告的要求;99年5月20日維修紀錄單上會記載 滾珠檯面不平整,因為玻璃曲度每一塊都不一樣,不應該 要求每個玻璃要跟滾珠接觸到,應該是要求玻璃有無水平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第196頁)明確,顯見原 告於99年4月28日、5月20日均有反應滾珠平台不平整之問 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系爭噴頭有損壞未更換之瑕疵,並提出前揭重要 記事及維修記錄單為證(附於本院卷第77、89頁),被告 亦不爭執噴頭損壞未更換之事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⒋又兩造於98年7月8日訂約,原告並支付50萬元票款;98年 10月27日設備到廠卸貨及點交附件一批;98年11月6日進 行設備組裝及功能測試,但噴頭距離計算錯誤,步進馬達 變頻器計算距離錯誤,被告將變頻器帶回檢修,至同年月 10日裝回並測試完成,同日原告始得知噴頭每月須重新設 定解開鎖碼1次,並發現噴頭控制面板顯示器顯像異常, 此至98年12月10日始更換完成;98年11月11日至13日被告 技師駐廠測試及教學;98年11月17日增設保固書1份,並 承諾故障叫修時效改善;原告支付160萬元期中票款;98 年11月30日軟體操作發生問題,無法順利列印,至同年12 月8日始改善,同日被告公司人員於控制時噴頭與底板發 生撞擊,撞擊後噴頭檢測斷線變嚴重,當日並未解決;98 年12月10日即更換噴頭控制面板顯示器同日,發現粉紅色 回流至白色管中,清理白色出墨管並繼續觀查;98年12月 15日噴頭出墨色系異常,只能出墨4色;98年12月22日色 差調修,噴頭原點歸位異常,噴頭移動螺桿有異聲,噴頭 移動時雙軸步進馬達變頻器脈波顯示不同步;99年1月6日 螺桿支撐架異常更新,預告下週1、噴頭更換;2、調整噴 頭龍門座水平;3、更換支撐架(白色塑膠墊改換銅墊) ;4、導螺桿異聲待修;5、調整滾珠檯面水平;99年1月1 8日至23日色差調修,原告告知噴繪速度未符合約所載示 ,嚴重慢速應改善;99年3月11日始進行99年1月6日所預 告修復之內容,潘董回覆:過年前與洪經理互動,因訂單 忙碌故由被告安排空檔時間處理缺失問題,並非延遲修繕 ;99年3月17日噴頭更換後測試4色噴印色差過大;99年3 月19日處理同年3月11日未完成之改善,然當日未完成改 善(技師告知因潘董聯絡不到,未經授意礙難於次日到廠 繼續維修);99年5月20日查修噴頭損壞等情,有被告提 出兩造購買系爭機台重要記事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46 頁)可憑,且系爭機台確有如上開重要記事所載之問題發 生,亦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洪士淵、證人即原告公 司專業技佐林宣丞、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本件操作教學之 賴逸群、證人被告公司負責本件美工部分之徐千喁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⒌被告主張系爭機台於98年11月17日開立保固書交付原告時 即已經原告驗收完成云云,惟此經原告否認,且觀之系爭 售後保固書記載「同意自驗收完成日起提供一年正常使用 之保固責任」,並非記載自保固書開具起一年期間負保固 責任可知,尚難以被告開立系爭保固書遽認兩造間已完成 驗收程序。 ⒍被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6日經原告負責人、原告公司所 派操作員林宣丞、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機器技師許秉紘 在場,由許秉紘進行系爭機台之組裝,組裝完成並進行功 能測試,到場人員均已確認該機器已能正常運作云云,惟 系爭機台之驗收乃兩造買賣契約之重大內涵,然觀之被告 所提前揭重要記事內容,並無有何通知原告驗收之相關記 載,且據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可知,系爭機台組裝 完成後,尚須運轉試車,並應於10日內通知原告試車完成 ,並於20日內完成驗收,然被告既未能提出有通知原告試 車之證據,自難僅以系爭機台業經組裝完成,遽認原告業 已驗收完成。 ⒎被告另主張系爭機台於98年11月17日核驗結果,確實與契 約約定無誤後,原告乃依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約 定「經核驗無誤後」一次給付8張每張20萬元支票,證明 系爭機器已經原告驗收,被告於當日驗收完成後,即交付 保固書予原告云云,然觀之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 :原告於簽約時支付50萬元,被告於設備安裝完成後通知 原告勘驗,經核驗無誤後,由原告一次付8張支票,被告 將設備安裝完成經雙方核驗及點交無誤後,由原告一次給 付2張支票之記載可知,兩造給付價款共分3期,即簽約、 組裝測試及驗收三階段,是原告於98年11月17日被告將系 爭機台組裝完成後,給付被告8張支票,乃係依系爭合約 書之約定而為,尚難謂已達驗收階段;再如系爭機台業經 兩造驗收完成,何以被告至原告起訴時均未向原告請求給 付尾款即2張支票? ⒏被告主張原告亦已於99年4月28日在維修單(附於本院卷 第60頁)上載明「已驗收完成」,足證兩造就系爭機台已 驗收完成云云,惟證人即在上開維修單上註明「已驗收完 成」之林宣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上開維修單上註明 已驗收完成是只針對滾珠檯面的驗收完成,而且當時只要 求他們完成九成就可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 明確,佐以上開維修單上之記載,該「已驗收完成」是書 寫在標號「1、滾珠高程水平調整」下,尚有標號「2、白 色噴印測試」等內容,足認證人林宣丞在上開維修單上所 書寫之「已驗收完成」確是針對滾珠高程水平調整而言, 被告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⒐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潘賢昌於本院審理中雖庭證稱:安 裝完成之後無問題後約兩個星期後收款,如果沒有驗收的 話,原告不可能會付錢等語,然系爭機台於98年11月6日 安裝完成試營運時即有步進馬達變頻器的問題,經被告公 司人員帶回檢修,於同年月10日裝回,同日復發現有噴頭 控制面板顯示器問題,至98年12月10日始完成更換已如前 述,是於原告於98年11月6日交付被告8張支票時,系爭機 台尚有噴頭控制面板顯示器未更換,則兩造豈有完成驗收 之理?且亦與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款所載兩造應於工程改 善後辦理驗收不符;再兩造如於該日完成驗收,被告又豈 會不要求原告連同尾款的2張支票一起給付?另被告陳稱 被告公司有參加驗收之其他人員即證人許秉紘、賴逸群、 徐千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均證稱不知道驗收之事情等語 明確,是證人潘賢昌證稱兩造於98年11月6日有完成驗收 云云,不足採信。 ⒑綜上所述,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台尚未驗收,且系爭機台 尚存有前揭瑕疵無訛。 ㈡原告得解除系爭合約書: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給付系爭機台 未經原告驗收,亦存有前揭瑕疵未經被告修復,已如前述 ,自屬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解除系 爭合約書,自為法所許。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於99年7月26日始向本院起訴,行使解除 權已逾民法第365條所規定6個月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其請求亦無理由云云。惟本件系爭機台既未經原告驗收, 自難認原告已受領系爭機台,且本件原告最後告知被告有 噴頭損壞之瑕疵係於99年5月20日,此有前揭重要記事附 卷可稽,原告另於99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補正 瑕疵,分別於同年6月4日、5日送達被告公司;原告又於 同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本件契約,亦於同年 6月9日、10日送達被告公司,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臺灣郵 政掛號郵件收回執附卷(附於本院卷第8至13頁)可憑。 是難認原告行使解除權有逾6個月之時效期間,被告上開 所辯,核無理由。 ⒊被告另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僅得請 求其他業者改善瑕疵,不得解除系爭合約書云云,然系爭 合約第6條第2款係關於被告應遵期改善瑕疵,如未能遵期 改善瑕疵,原告得逕行委託其他業者改善瑕疵,相關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此約定係授予原告得逕行找其他業 者改善瑕疵之權利,並無限制原告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損 害賠償甚明,被告辯稱原告僅得找其他業者改善瑕疵,不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兌現之價金及未兌現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將其已由原告受領之價金17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返還於原告。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 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 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 第260條、2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上開機台 試車運轉後即發現有諸多瑕疵,屢次通知被告修復均未能完 善,交付後迄今尚未完成驗收,已如前述,是本件顯因可歸 責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合約,既經原告解除契約,依系 爭合約書第10條第4款之約定,自應以原告已支付被告價款1 70萬元之兩倍即340萬元作為違約金賠償範圍,然此部分原 告僅請求100萬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 7條第1項及買賣合約書第10條第4款等規定解除契約,請求 ㈠被告支付270萬元(即已支付之170萬元價金及違約金100 萬元,合計27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書,系爭機台業於98年10 月27日交付反訴被告,並於98年11月6日組裝及功能測試完 成,並於98年11月17日經反訴被告驗收合格,且由反訴原告 依約交付保固書於反訴被告,並經反訴被告使用6月且確認 驗收完全在案,惟反訴被告僅給付170萬元,尚欠80萬元未 付,依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系爭機台存有瑕疵且未經反訴被告驗 收,經反訴被告催告反訴原告修復瑕疵未獲,復發函解除兩 造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 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80萬元,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致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書記官 童淑芬 ┌─┬───────┬──────┬────┬──────┬─────┐ │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 │票據號碼 │ │號│ │ │(新台幣)│ │ │ ├─┼───────┼──────┼────┼──────┼─────┤ │1 │信玖渼玻璃實業│99年6月26日 │2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UI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文心分行 │ │ ├─┼───────┼──────┼────┼──────┼─────┤ │2 │信玖渼玻璃實業│99年7月26日 │2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UI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文心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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