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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7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7號 原   告 陳旻隆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張艷玲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22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713,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28日 以民事準備書㈠狀將聲明減縮為:被告告應給付原告5,673, 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嗣於100 年3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 將聲明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75,25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 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 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 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 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 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 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本件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參加人公司)於99年9月8日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 加訴訟,其理由略以:「參加人和原、被告間就該訴訟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被告為參加人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戶), 為輔助被告起見,特此聲明參加訴訟。」,並提出參加人公 司汽車保險單一紙為證,則被告在本件訴訟若受敗訴判決, 參加人即應在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其就本件 訴訟顯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參加人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尚無不合 ,併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8年4月20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從臺中市○○街沿自治街往梅川西路方向直行行駛, 詎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五權路與自治街交叉路口時,本應讓幹 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當時雖天候下雨、柏油路面溼 潤,然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尚屬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讓幹道車先行,適逢原告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自立街往林森路行駛,兩車碰撞 肇事,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後十 字韌帶牽拉性骨折等傷害,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中國醫藥大學診斷書)及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4,475,257元: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197,016元,並提出醫療支出明細表1張、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0張、估價單影本2 張、杏一醫 療用品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增元中藥房收據影本2張、統 一發票影本16張、好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1 張 、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 張、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8張、戎山傳統整復推拿中心收 據影本1張、林耳鼻喉科診所收據影本1張、劉文麟皮膚科 診所收據影本1張、蕭小兒科診所收據影本1張為證(以上 詳見原證五),然原告於上開之醫療支出明細表中編號5 、20、22、23、34、37、47、53為非必要醫療費用(費用 共95+20+3800+3920+2000+305+3800+280=14220 ),故減 縮請求14,220元。嗣再增加醫療費用7,550 元,又提出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79張、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 張(以上詳見原證十), 合計共190,346元。 ⒉增加日常生活所需部分:共計287,100元。 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受傷之當日住院,隔日家人即聘 請看護幫助照料其生活,看護費用聘至98年6 月27日止 ,看護費用共計147,400 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據影本一 紙為證。 ⑵解聘看護後,原告仍需專人照護,係由家人擔任看護之 工作,原告因此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現行實務之 見解,此一費用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另觀診斷書 上醫師囑言所載,98年5月5日出院後,骨折癒合約需半 年,看護費用以每日1,100 元計算,扣除出院後聘請上 開看護之日數,共計139,700 元(計算式:1100元×【 180天-53天(即98年5月5日上午8時5時至同年6月27日 上午8時)】=139,7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共計2,497,811元。 ⑴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原告所任職之工作無固定基本薪資 ,係依業績量之多寡決定當月的薪資額,爰以原告97年 度月薪資收入之平均值6 萬5,237元(計算式:(86334 +43113+58235+57670+81105+49203+62794+7975 1+49383+52818+96209+66234)÷12=65,237.4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藉此核算原告無法工作期間 所損失之薪資收入,依前開診斷書之記載,原告應至98 年11月5 日(即98年5月5日+6個月)方回復工作能力, 故請求此喪失勞動能力6個月期間(98年4月21日至98年 11月5日,為6.5個月)之應得薪資新台幣42萬4,041 元 (計算式:65,237元×6.5個月=424,040.5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因前開傷勢致日後勞動能力永久減損13.3% ,有卷 附之中山醫院鑑定報告書可參,以原告97年度月薪資收 入之平均值65,237元計算,而原告於98年11月5 日為29 歲又8 個月,若以30歲計,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 齡為止,尚有35年工作期間,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 共為2,073,77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之計算方式:65,23 7元×13.3%×12×19.00000000=2,073,77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股 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後十字韌帶牽拉性骨折等傷害,出 院後仍須專人照料。即使痊癒後,未來行動亦因此次傷害 留有後遺症,無法完全回復如未受傷前之行動能力,原告 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 萬元之慰 撫金,應屬相當。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對於被告所述案發過程,認為不實在,實際過程原告已於 刑事一審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且交通大學鑑定結果, 原告是肇事次因,被告是肇事主因,與車禍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相同,另交通大學鑑定書認為撞擊的點與肇事 責任並無重大影響。 ⒉對於附民卷支出明細表中所列各項目,除原告已提出之證 據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為醫療必要支出。 ⒊原告同意98年6 月28日以後之看護部分,以半日計算,每 天費用為1,100 元。 ⒋被告並不爭執至98年6 月27日止,原告有支出看護費147, 400 元,並經法院進行爭點整理,列為「不爭執事項」。 ⒌原告任職進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騵公司),訴外 人林新凱原為進騵公司與圓富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駿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進騵公司於98年 4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張炳南,於99年11月間解散, 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影本一份可證,被告指 稱進騵公司於98年4月3日業經解散云云,應有誤會。原告 自95年5 月起即陸續任職上開三家公司,而原告於進騵公 司之投保記錄為96年07月06日至97年12月17日,投保薪資 為17,28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進 騵公司雖於97年12月17日將原告辦理退保,然進騵公司將 原告退保之動機原告並不清楚,但實際上原告於發生本件 車禍前,仍在進騵公司上班並領有薪資。原告之投保薪資 雖為17,280元,此乃進騵公司以最低基本工資投保,低報 原告薪資。 ⒍被告辯稱原告9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19,286 元,並舉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記錄為證,然此扣繳記錄係因97 年間原告有介紹客戶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部貸款 所核撥之佣金,此非原告之正職。又97年間原告確實任職 於進騵公司,此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 ,但進騵公司並未辦理扣繳,因此無扣繳之相關紀錄,並 不代表進騵公司並未辦理扣繳,因此無扣繳之相關記錄, 並不代表進騵公司沒有給付薪資給原告。因此,上開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記錄只能證明原告有此所得收入 ,並不能否定原告因此無其他薪資收入。 ⒎原告目前無業、無收入,學歷二專,對於被告主張之目前 學歷、工作所得不爭執。 ⒏被告有投保汽車強制險及任意險,如保險金額足以支付原 告之損害,則被告主張民法第218 條減輕賠償責任,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⒐因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次因,故縱與有過失,然原告頂 多負兩成之過失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75,2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係原告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後門,當時被告聽 到撞擊聲,即停車、下車查看,原告當時倒在慢車道口,因 該路口車輛很多,交警叫被告不要擋住車輛,並叫被告先將 車子往前開。當時原告之機車是倒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後 門後,因此被告往前行駛不可能會壓到原告;當被告停妥車 輛回到現場時,該名交警已不在,改由第一分局員警處理現 場事故。被告回到現場時,原告仍跌坐原地未移動,被告認 為原告所受傷害係遭其自己機車壓到致骨折。 ㈡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內容有部分顯無理由,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告自認對附民卷原告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1、7 、8、9、10、11、14、18、21、24、26、29、30、31、 32、33、35、36、38、39、40、41、42、43、44、46、 48、49、50、58所示之費用(共計95,200元)為必要醫 療費用(參見本院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10 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⑵被告同意附民卷原告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3 即附 民卷第14頁交易明細表150 元為必要醫療費用支出(參 見100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⑶對附民卷原告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12即附民卷第 18頁背面發票二張共437 元為必要醫療支出不爭執(參 見本院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⑷原告於原證10收據明細所主張追加醫療費用7,550 元, 被告同意列為必要醫療費用(參見本院100 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4頁)。 ⑸被告對附民卷原告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4、6 、 13、15、16、17、19、25、27、28、45、51、52、54、 55、56、57所示費用,均認為非必要醫療費用。例如編 號4 、56所示之增元中藥房中藥費,因無醫師診斷證明 可認與原告所受傷害有任何治療上效用,戎山傳統整復 推手中心之整復費用,並無醫師處方,故難認有必要性 ,非醫療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 ⑹附民卷原告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2 即附民卷第13 頁背面收據,除紙尿褲195 元外,否認其他支出為醫療 必要之支出(100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被告自認對原告自受傷翌日即98年4月21日起至98年6月 27日止,聘請看護照料起居生活,共支出必要之看護費 用147,400元(參見本院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 ⑵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出院後尚須看護6 個月之事實。再 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診斷書所載傷勢,固可認 原告所主張之出院期間需人協助,然非不能自理,與一 般需專人照顧飲食、穿衣、如廁等情形尚有差異,且被 告請求每日2,200 元係受有專業訓練之看護人員,苟係 親屬看護,依原告須受照顧之程度及近年國內看護費用 之收費水準,被告認原告出院期間每日看護費應以500 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之看護費應計為63,500元(計算 式:(180天-53天)x500元=63,500元 ),原告因本事件 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金額應為210,500元。(計算式 :147, 000元+63,500元=210,5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所請求因本件事故導致6.5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收 入,原告僅提供一紙97年度員工薪資表即據以認列平均 薪資為65,237元,原告應提出如薪資轉帳或國稅局所得 資料等為證,方得以計算原告所領之薪資金額。若無法 提出,則應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認列為適。故 原告請求損失之薪資收入為112,320元。(計算式:17, 280x6.5個月=112,320元)。本件由原告所提出之中國 醫藥大學診斷書,均無醫院診斷原告有喪失勞動能力乙 情,故原告驟以勞動能力減損20% 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 金額,於法自屬無據。 ⑵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書第三頁第8-12行病歷記 載,皆無殘廢證明,原告之狀況為行政院勞委會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五條第11級給付標準為160 日一次給 付較合適,故原告請求35年之勞動損失於法無據。又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骨折癒合約需半年,病 歷記載沒有喪失復位,X 光顯示骨折癒合,98年11月18 日記錄關節活動範圍仍有一些限制,之後有所改善。 ⑶進騵公司於車禍發生前之98年4月3日已解散,負責人為 張炳南,非原告所提之林欣凱,又原告98年無所得,97 年薪資所得為119,286元,與原告所提薪資證明不符。 ⑷圓富國際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駿豐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及進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5、97、98年都已解 散,負責人亦非林欣凱,負責人為張炳南。原告於進騵 公司勞保期限為96年7月6日至97年12月17日止,表示其 97年12月18日以後已經不在該公司上班,該公司自然將 其退保,也就是車禍前原告已不在該公司上班領薪,而 就勞保投保資料明細顯示原告於發生車禍後加入臺中市 針車修理職業工會勞保,由此可見,更可確定原告於車 禍前、後都已不在進騵公司上班。原告所提薪資表金額 與勞保局加保金額相差甚大,不足採信。 ⑸證人黃千瑞稱係原告同事,何以證明?證人黃千瑞證稱 :薪資都由圓富公司名義發給云云,但圓富公司於95年 都已解散,何來發給他們薪資?又證人黃千瑞證稱:發 薪都領現金云云,與轉帳發薪之經驗法則不符;又公司 年度結束後,一定會開扣繳憑單給員工申報綜合所得稅 ,怎麼可能無扣繳憑單,是原告自行制作之薪資表,缺 乏真實性。 ⒋慰撫金部分: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且罹病,而系爭 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 元自屬過高,請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與被告之經濟狀況、 加害情形定之。 ㈢參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明確指出原告撞擊被 告的車輛右後車門,向左傾倒,並非原告所言撞擊前門、前 輪向右傾倒之說詞。本件刑事判決理由欄論述認定原告亦疏 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至撞及已即將駛離路口之被 告之車,同有重大過失,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可憑。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則原告即有重大過失,依民法217 條過失相 抵法則,原告過失部分應自行負擔該損失。從而,上開醫療 費、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工作損失應計算原告過失予以扣除。 ㈣被告無工作與收入,名下不動產因921 地震半倒,致其價值 低於貸款金額,且被告罹病領有重大傷病卡需長期治療,生 計已陷入困境,請依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主張:㈠請求原告提出至蕭小兒科、劉文麟皮膚科及 中山醫院就診記錄。㈡附民卷第13頁背面收據,除紙尿褲 195 元外,否認其他支出為醫療必要之支出。㈢同意附民卷 原告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3 即第14頁交易明細表為必 要醫療費用支出。㈣否認附民卷原告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 編號4 即第14頁背面收據為必要醫療費用支出。㈤對於原告 須看護期間不爭執,但對於金額有爭執,認為應以每日500 元計算。 四、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以,本件被告於 98年4 月20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休旅車款式),沿屬支線道之臺中市○區○ ○街由忠勤街往梅川西路方向行駛,至自治街與五權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駕車進入路口,適有本件原告騎駛車牌號碼 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屬幹線道之五權路由自立街往林 森路方向行駛慢車道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冒然穿越該路口,雙方閃 避不及,致本件原告之機車車頭與本件被告之車右前車輪 發生擦撞,本件原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本件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亦緊急煞車停於原處,本件被告 原應注意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與本件原告之機車業已 發生碰撞,如任意移動車輛,恐有不慎壓及本件原告之虞 ,竟疏未注意,未立即下車查看,反復貿然往前行駛,致 遭倒下之機車壓住、原欲起身之本件原告抽身不及,右腿 膝蓋處遭本件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輪輾過,受有右側遠 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後十字韌帶牽拉性骨折等傷害 ,而判處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本件被 告提起上訴,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審理中 。 ⒉被告於99年4 月2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 ⒊原告於受傷當日住院,隔日即聘請看護照料起居生活,至 98 年6月27日止,共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147,400元。 ⒋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若原告自98年11月6日起,確有減 損勞動能力,則兩造同意以原告30歲計至原告年滿65歲強 制退休年齡為止,尚有35年工作期間計算系爭損害。 ⒌原告於附民起訴狀中所主張之醫療費用197016元中,除原 證5附表中編號:2、3、4、5、6、12、13、15、16、17、 19、20、22、23、25、27、28、34、37、45、47、51、52 、53、54、55、56、57外,其餘之醫療費用為必要醫療費 用(原告主張編號5 、20、22、23、34、37、47、53為非 必要醫療費用,同意剔除,即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二狀中所 主張剔除之14,220元;其餘被告主張惕除部分原告仍爭執 )。原告於原證十收據明細所主張追加醫療費用7, 550元 ,兩造均同意列為必要醫療費用。 ㈡爭點之所在 ⒈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90,346 元,有無理由?亦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是否確有支出?是否確為必要 支出之醫療費用?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看護費用147,400 元,及相當看 護費用之損失139,700 元,有無理由?亦即,原告是否需 他人看護?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應如何計算?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497,811 元,有 無理由?亦即,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喪失勞動能力?若 是,則喪之勞動能力之期間與程度各為何?應如何計算其 損失? 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75,257 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⒎就原告請求之前開賠償,法院得否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亦即,本件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 否與有過失? ⒏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 亦即,系爭損害非被告重大過失所致,且賠償將致被告生 計有重大影響?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規定,旨在保障他人身體法益,屬前開民法第184 條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0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休旅車款式),沿屬支線道 之臺中市○區○○街由忠勤街往梅川西路方向行駛,至自 治街與五權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本件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屬幹線道之五權路由自立街 往林森路方向行駛慢車道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致 發生擦撞,原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被告並未立即下 車查看,反復貿然往前行駛,致遭倒下之機車壓住、原欲 起身之原告抽身不及,右腿膝蓋處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 車輪輾過,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後十字 韌帶牽拉性骨折等傷害,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本件被告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98 0202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99年11月15日覆議字第0996204422號函、國立交通大學行 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院99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 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上開刑事判決亦記載「告訴 人(即本件原告)車禍後右腿膝蓋上方確有一帶狀紅腫壓 輾痕跡,亦有車禍後當場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可參」,足見 原告確實遭被告車輛壓輾,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係 遭其自己機車壓到所致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且別無 證據足資證明,自不可採。 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102 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車禍地點為臺中市 ○區○○路與自治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中原告行駛之 五權路幅甚寬,為雙向四車道、設有中央分向島、慢車道 、快慢車道間設劃分島,而被告行駛之自治街路口則設有 「讓路線」,有卷附道路交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 即被告為支線道車,原告為幹道車。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 應注意上開規定,於行經該肇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注 意左右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暫停讓原告之幹道 車先行,惟被告車禍初始於警詢時自陳:伊完全沒有看見 對方車的行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 字卷第4703號第28頁),自堪認其未減速慢行,注意左右 來車後通過該無號誌路口,以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確有 過失,此觀卷附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 中市區980202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99年11月15日覆議字第0996204422號函、國立交 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可佐。又被告於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竟未注意原告所躺位置,復往 前行駛,而輾壓原告之右腿膝蓋處,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 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後十字韌帶牽拉性骨折等傷害, 更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是以,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本件原告,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依 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答辯稱:係原告撞及其車輛之右前輪向右傾倒,非 撞到其車輛之右後車門,向左傾倒云云,然被告因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禮讓幹線車先行、未確認原告所 躺位置即移動車輛等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雙方之撞擊位置對本件車禍事故之過 失責任及過失比例,並不生影響,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 鑑定意見書亦同見解,是被告前揭答辯並無解於其損害賠 償責任之認定。 ㈡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查原告就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 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 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 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 償義務人賠償。然若未經醫師處方,又不能舉證證明為 醫療上所必須之費用,則不得依前開規定求償。 ⑵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190,346 元中,有關附民卷原告 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1、7、8、9、10、11、14、 18、21、24、26、29、30、31、32、33、35、36、38、 39、40、41、42、43、44、46、48、49、50、58所示之 費用(共計95,200元)為必要醫療費用,業據被告自認 在卷(參見本院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100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又原告於原證10收據 明細所主張追加醫療費用7,550 元,被告亦同意列為必 要醫療費用(參見本院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至兩造雖將附民卷原告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 2、3、12是否為必要醫療支出費用列為爭點事項,惟被 告亦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編號2 即附民卷第13頁背 面收據中紙尿褲195元、編號編號3即附民卷第14頁交易 明細表150元、編號12即附民卷第18頁背面發票二張437 元為必要醫療費用支出(參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 頁、本院9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是被告自認必要醫療費用金額為103,532 元(計算式: 95200+7550+195+150+437=103532)。 ⑶附民卷原告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2 即附民卷第13 頁背面收據中,被告雖爭執除其中紙尿褲外均非必要醫 療費用,惟該收據日期98年4 月22日係在原告住院期間 ,其上記載之手套、沖洗瓶、海棉牙刷、杯子等品名亦 未脫離住院所需之用品,是該收據所餘金額345 元,堪 認係必要醫療費用。 ⑷附民卷原告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13、15、16、17 、19、27、45及編號51中骨科門診費用680 元,被告爭 執非必要醫療費用。惟上開均係車禍發生後,原告至醫 院關於骨科、復健科之就診費用及相關復健用品費用, 核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有關,是上列項目共63,280元 (計算式:25000+580+3340+4700+3200+25000+780+680 =63280),亦可認係必要醫療費用。 ⑸附民卷原告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4 、56即附民卷 第14頁背面、第44頁增元中藥房收據960 、10,400元, 被告以無醫師診斷證明可認與原告所受傷害有任何治療 上效用,而否認上開費用屬醫療所必要。查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後十字韌帶 牽拉性骨折等傷害,惟原告既已接受西醫治療,復未提 出證據證明有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則其支出中醫醫療 費用11,360元,無法證明是否為本件車禍傷害所必要之 支出,故不應准許。 ⑹附民卷原告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6 、25、28、55 及編號51中之泌尿科門診費用480 元,被告爭執非必要 醫療費用。查上開費用均係泌尿科門診費用或甘油球等 通便用品,要與原告所受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 側膝後十字韌帶牽拉性骨折等傷害無關,原告又未能舉 證證明上開費用與其所受傷勢之關聯,難認上開項目共 879元(計算式:20+149+50+480+180=879)係必要費用 。 ⑺附民卷原告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52、54之皮膚科 、小兒科、耳鼻喉科門診費用,被告爭執非必要醫療費 用。查上開支出核與原告所受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膝後十字韌帶牽拉性骨折等傷害無關,原告又未 能舉證證明上開費用與其所受傷勢之關聯,難認上開項 目共450元(計算式:300+150=450)係必要費用。 ⑻附民卷原告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57推拿費用10, 500 元,被告爭執非必要醫療費用。查依原告提出之戎 山傳統整復推拿中心收據所示,係由整復員為國術損傷 整復,並非由醫師所為之治療,即難認係因醫療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該筆民俗推拿整復費用,難認有 理由。 ⑼小結: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為16 7,157元(計算式:103532+345+63280=167157),此為 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 有據。原告所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既未證明 係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 ⒉看護費用及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 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 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 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於受傷當日住院,隔日即聘請 看護照料起居生活,至98年6 月27日止,共支出必要之 看護費用147,4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並有看護費收據在卷 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復主張骨折癒合約需半年,看護費用以每日1,100 元計算,扣除出院後聘請上開看護之日數,被告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共計139,700 元,而被告則辯稱:否認 原告所主張出院後尚須看護6 個月之事實,且依原告所 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診斷書所載傷勢,固可認原告所主 張之出院期間需人協助,然非不能自理,與一般需專人 照顧飲食、穿衣、如廁等情形尚有差異,又被告請求每 日2,200 元係受有專業訓練之看護人員,苟係親屬看護 ,依原告須受照顧之程度及近年國內看護費用之收費水 準,被告認原告出院期間每日看護費應以500 元計算云 云。查證人黃月珠即原告母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一開始原告需要 人家餵食,後來原告可以自己進食,但無法自己行走、 無法自己上廁所,當時聘請看護照顧到98年6 月底左右 ,後來伊拜託伊親戚陳宏佑全日幫忙照顧原告,從98年 4 月21日照顧至98年底等語(參見本院100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3 頁),且證人陳宏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伊有照顧原告,是98年4 月21日起至98年12月30 日止負責照顧原告,原告本有僱請看護,伊有空再去幫 忙,直到沒有看護才由伊整天照顧原告,該段時間原告 無法自行洗澡,都要伊幫他擦身體,但原告可自行進食 ,惟無法自行下床行走,必須有人攙扶才可下床或上廁 所等語(參見本院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足見原告於解聘看護後,確實乃有受人看護照料之必 要。而原告主張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半年,係以原告提出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原證3 )中 記載「骨折癒合約需半年」為所憑依據,然該診斷證明 書僅稱「約需半年」,並未準確告知癒合期間,而本院 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傷勢之減損勞動能力 期間進行鑑定,該鑑定認為原告減損勞動能力160 日, 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 月26日中山醫100川 桓法字第1000000803號函附之鑑定書可參,是原告需專 人照護期間自應為160日。 ⑷原告須受看護期間,應以98年4 月21日手術後起算,是 扣除原告前述聘請看護期間共68日(98年4 月21日至同 年6 月27日止),所餘92日即為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時 間,又原告以每天1,100 元計算親屬看護費之損害,亦 符合目前看護業者之收費標準,則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 用之損害為101,200 元《計算式:(160-68)1100= 101200),原告就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核屬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依法當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⑸小結:原告受有看護費用及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248, 600元(計算式:147400+101200=248600)。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98年4 月20日) 後,其無法工作期間為6.5 個月,以平均月薪65,237元計 算,此段無法工作期間損失之薪資收入為424,041 元,被 告則以原告當時並無工作資為抗辯。查原告主張車禍事故 發生時,其任職於進騵公司,惟原告在進騵公司之勞工保 險投保紀錄為96年7月6日起至97年12月17日,車禍當時並 未有任何公司之投保紀錄,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原證13)在卷可參;又原告提出之進騵公司員工薪 資表(原證8)係97年1至12月之薪資明細,亦難以此證明 原告98年4 月20日車禍時尚在進騵公司工作,況原告既可 提出97年1至12月之薪資明細,若其於98年4月20日仍在進 騵公司工作,怎會提不出98年之扣繳憑單或薪資明細供法 院參考;再者,依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 告於98年4 月28日加入臺中市針車修理職業工會之勞工保 險,更見原告已非在進騵公司工作;另證人黃千瑞雖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97、98年間伊與原告都在進騵公司 擔任土地開發工作云云,然其證詞亦非確認原告於車禍後 尚在進騵公司工作,且與前揭卷存資料不符,自難認原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以後,尚在進騵公司工作,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無法工作期間損失之薪資收入424,041 元,為無 理由,要難准許。 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訂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 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 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 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 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 ⑵本院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檢具原告病歷資料送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為:「『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勞保三字第0970140672號令發布,中華民國99年 10月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三字第0990140449 號令 修正第九條及第三條附表)規定:第12項下肢之失能種 類中的下肢缺損失能中的12-29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為第十一級(一百六 十日/一千二百日=13.3%)(右膝尚未達此標準)。又 第12項下肢之失能種類中的下肢缺損失能中的12-35: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為第 十三級(六十日/一千二百日=5.0% )。但第十二項下 肢之失能種類中的下肢缺損失能中的12-32:兩下肢三 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為第十一級 (一百六十日/一千二百日=13.3%)。故原告為第十一 級較合適,第十一等級為一百六十日,故減損勞動能力 為一百六十日/一千二百日=13.3%。按普通傷病失能補 助費給付標準:第十一等級為一百六十日」等語,此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 月26日中山醫100川桓法 字第1000000803號函附之鑑定書可參,而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係中部地區素富盛名之教學級醫院,該醫院依 據客觀事證所為之前揭專業判斷,應屬合理可信,則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減損勞動能力13.3%,期間為160日。 原告主張其終生減損勞動能力13.3% ,核與前開鑑定書 不符,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終生減損勞動能力13.3% 之 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其薪資應以其97年間之平均月薪65,237元計算 ,被告則以原告若無法提出車禍當時之薪資證明,則應 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認列為適。查本院依卷內 資料無法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時尚在進騵公司工作, 原告復未能提出本件車禍時之薪資資料供本院參考,則 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自應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17 ,280元為計算基準。 ⑷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122,57 元(計算式:1728013.3%160/30=12257.28 ,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⒌機車修理費用:原告雖起訴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原告所騎駛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壞,修理費用共16,780 元,惟原告於100年3 月9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減縮原本訴之 聲明後,並未將上開機車修理費用列入請求賠償金額,其 後亦未對此有所主張,自視為已不請求,併予敘明。 ⒍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與鑑定書可證。而原告目前無業、無收入,學歷二專 畢業,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另查原告名下無財 產,97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19,286 元,被告名下有房屋 三筆、土地八筆、汽車二輛、投資七筆,財產總額為2, 672,136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 ,自均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 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醫藥費用 167,157元、看護費用及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248,600元、 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22,57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 計應為728,014元(計算式:167157+248600+12257+30000 0=728014)。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貨車已駛逾路口中心即將出路口之際甫遭進入路口之被告騎 駛機車撞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且被告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伊還沒有到路口前就看到被告車已 經開過來了,伊趕快煞車,但來不及就碰撞到被告的車等語 (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卷宗影卷第47頁),顯 見被告騎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方停煞不及,是被告對前揭損害自與有過失。而本 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先 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騎駛之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將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 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980202案鑑定意見 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5日覆議 字第0996204422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證,是本院斟酌被告與原告之前開過失程度,及被告被 告於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竟未注意原告所躺位置, 復往前行駛,造成被告受有前揭傷勢,認原告就系爭損害負 擔2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是依前開過失 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582,411 元( 計算式:72801480%=582411)。 ㈣被告主張其無工作與收入,名下不動產因921 地震半倒,致 其價值低於貸款金額,且被告罹病領有重大傷病卡需長期治 療,生計已陷入困境,請依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酌減賠償金 額等語,並提出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 戶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藥袋說明書等資料為證。然: 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 218 條固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 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 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告駕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先行,且在未確認原告倒地位置前, 即移動其車輛,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應負擔80% 之 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責任當屬重大,要無爰 引民法第218條酌減賠償額之餘地。 ⒉又被告自稱目前無業,然其非全然無工作能力,且其名下 有房屋三筆、土地八筆、汽車二輛、投資七筆,財產總額 為2,672,136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證,被告對原告賠償上開金額,自難認對其生計有重大影 響,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請求減輕本件之賠償 金額,尚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9年4 月 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附民卷第50頁),於 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3日起算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82,411 元,及自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在原告勝訴範圍內,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適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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