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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0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35號 原   告 穩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一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張錦德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4日就「中五機鍋爐鹼性化學洗淨大修 工作」 (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原告於98年8月28日 以標價金額新臺幣 (下同)7,266,000 元 (含承攬金額6,920 ,000 元、營業稅346,000元)得標。兩造於98年9月4日簽訂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勞務採購承攬契約,同意依政府採購 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辦理,另訂有工作規範為補充。 系爭工程竣工後,於98年10月9日切管驗收,由被告指定切 管位置進行切管,經被告指定工業技術研究院 (下稱工研院 )進行殘餘沈積物及殘餘沈積物含銅濃度限制值之測定,原 告於98年10月19日會同被告製作試片並寄予工研院,23日送 達,經工研院於98年11月4日就上開切管試片進行檢測,98 年11月10日製發測試報告。就殘餘沈積物測試結果:(1)爐 牆管南爐管-火側:13.8152mg/c ㎡。(2)爐牆管南爐管-牆側 : 8.9723mg/c㎡。(3)爐牆管北爐管-火側:11.8310mg/c ㎡ 。(4 )爐牆管北爐管-牆側:2.4425mg/c ㎡ (5)汽鼓內安裝 爐牆管南側-火側:13.3287mg/c ㎡。(6)汽鼓內安裝爐牆管 南側-牆側:46.5775mg/c ㎡。(7)汽鼓內安裝爐牆管北側-火 側:58.1304mg/c ㎡。(8)汽鼓內安裝爐牆管北側-牆側:14.4 866mg/c㎡。(9)汽鼓內安裝省煤器爐管南側0.8093mg/c㎡。 (10)汽鼓內安裝省煤器爐管北側1.2444mg/c㎡。依上開測試 結果,洗淨後水牆管內殘餘沈積物平均量為9.2653mg/c㎡。 二、嗣原告欲就系爭工程辦理結案請款時,被告即執上開報告為 憑,遽以99年2月4日D中廠字第09901001031號函,函知原告 「洗淨後分析水牆管內殘餘沈積物量為9.2653mg/c㎡,未符 合規範要求總共超過4.2653mg/c㎡,計品質扣款426萬5300 元…」。惟原告對鍋爐化學洗淨工作經驗豐富,作業環境亦 相當熟悉,從未發生品質扣款及爭議問題,被告僅憑一己之 見,率為鉅額之品質瑕疵扣款(達勞務採購承攬金額之61.6% ),原告實難甘服。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工程為鉅額品質扣款 ,其不外以工研院之測試報告為據。然查系爭工程經化學洗 淨使鍋爐產生防鏽之功能,其原理係經鹼洗之除銅階段,爐 管金屬表面產生「鈍化」現象,以該過程產生之「暫時性保 護薄膜」(即氧化鐵薄膜)達成防鏽目的,其僅具2至3天暫時 性之防鏽效果,而切管試片縱經鹼洗可產生防鏽效果,亦僅 有2至3天之暫時性效果,因此於98年10月9日會同兩造進行 切管驗收起,防鏽之效果已逐漸減弱,更況被告自10月19日 才製作試片並且以雙層夾鍊袋及膠帶密封,至少有10日該爐 管暴露在空氣中,被告稱不影響檢測結果,顯不足採。抑有 進者,縱有被告所稱以「雙層夾鍊袋及膠帶密封」之情事, 惟保存之狀態並非處於真空,亦無填入氮氣以隔絕空氣(氧 氣),依經驗與常理判斷之,並無隔絕空氣之效果,自亦難 謂因此具防鏽功能。被告以採用「雙層夾鍊袋及膠帶密封」 即未曝露於空氣中云云,似欲主張應有防鏽之效,即難謂為 有據。於98年10月9日切管後,原告本請求會同兩造於附近 民家製作檢測試片,惟被告卻堅持由伊在電廠修配組製作, 並遲至10月19日才製作完成,且期間內爐管皆由被告負責保 管,原告全然無權表示意見,殊無事後發現該試片有鏽蝕情 形而無從信賴測試結果時始卸責予原告之理。 三、另工研院於99年11月29日以工研能字第0990018054號函覆說 明三及說明四稱:「…其測試方法並未規範樣品保存期限及 分析時效。」、「有關試管切片 (樣品)置於一般常溫常壓 環境是否仍得維持防鏽期間,並非本次委託測試範圍,且本 院實驗室亦無提供此項測試服務。」等語,工研院對於切管 僅以塑膠夾鏈袋封存是否會影響測試結果並無直接且正面之 回答,顯然無法證明以該封存方式期間經過26日不會影響試 片與證明爐管內實際狀況之準確性。本件自切管至實際檢測 歷經26天,於暫時性防鏽之保護薄膜 (即氧化鐵薄膜)失去 效果後,切管試片暴露於空氣中仍有20餘日,於此期間可能 產生之變數極大,或因生鏽增加沉積物量,或受其他外在因 素之影響,均足使切管試片與爐管內實際情況有別,故工研 院測試報告之真實性,顯非無疑。按「2.乙方在訂約後開工 前,…提出化學洗淨工作計畫說明書…供甲方於指定時間與 地點召開洗前協調會時審核,審核後,才可實施鹼性化學洗 淨工作。」、「3.於化學洗淨前,甲方於省煤器及燃燒器上 方高溫區水牆管各切管2支共4支管樣,供乙方作鍋爐管樣內 部結垢量、沉積物(deposits)的成份分析及計算用藥量參考 依據。乙方應在鹼性化學洗淨第1階段開工10日前,提出鍋 爐管樣試驗報告及模擬清洗試驗報告,評估…,供甲方於『 洗前協調會』時審核。」分別為工作規範第4條第2項第2款 及同條項第3款所明定。又本件於鹼洗前,原告確實已向被 告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五號機鍋爐鹼性化 學洗淨大修工作計劃書、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發電廠中五機鍋 爐鹼性化學洗淨大修工作鍋爐爐管結垢分析報告及台灣電力 公司台中發電廠五號機鍋爐鹼性化學洗淨工程鍋爐爐管模擬 試驗報告,以供被告審核,並經其認可後進行後續之鹼洗作 業。是以,本件原告既已提出中五機鹼洗工作計畫書、中五 機鹼洗爐管樣試驗報告及中五機模擬清洗試驗報告,供被告 審核,並經其認可後進行後續之鹼洗作業,揆諸上開工作規 範之意旨,本件被告自得以中五機鹼洗爐管樣試驗報告及中 五機模擬清洗試驗報告,作為系爭工程計算用藥量之參考依 據,從而「中五機鍋爐鹼洗前後管內殘留沉積物量數據比較 表」雖為原告自行製作,然其數據係由原告所審核認可之中 五機鹼洗爐管樣試驗報告及工研院測試報告之結果而來,自 應認得作為本件之參考依據。故依上開測試報告,經比較清 洗前後爐牆管內沈積物量之數據,顯示清洗前汽鼓內安裝之 爐牆管南側、牆側鹼洗前殘留沈積物量為18.8905mg/c㎡, 鹼洗後卻增加46.5775mg/ c㎡,北側、火側鹼洗前殘留沈積 物量為54.7686mg/c㎡,鹼洗後卻增加為58.1304mg/c㎡,一 般而言,汽鼓經化學洗淨屬最乾淨區域之一,惟系爭工程之 汽鼓經洗淨後之數據竟較洗淨前為高,產生越洗越髒之情形 ,足徵工研院測試報告之真實性,顯非無疑。 四、另觀諸被告所提證物13之「日期對照表」可知,本件中五機 之取樣檢驗過程,自切管至製作試片之時間為10日 (98年10 月9日至98年10月19日),製作試片至正式檢測之時間為16日 (98年10月19日至98年11月4日),長達26日;而被告另一燃 煤機組中七機之取樣檢驗過程,自切管至製作試片之時間為 4日 (99年4月8日至99年4月12日),製作試片至正式測試之 時間為9日 (99年4月12日至99年4月21日),共計13日。中五 機之取樣檢驗過程,顯較中七機之取樣檢驗過程多耗費1倍 之期程。是以,本件中五機之取樣檢驗程序,顯與常例不合 ,切管試片之保存期間過長,致使樣品因與空氣接觸增生鏽 蝕之可能性鉅幅提高,據此檢驗程序所得之結果自難謂為正 確。此一不合格之檢測結果,實因被告未儘速製作切管試片 導致增生鏽蝕所致,而非原告清洗結果未合規定。 五、縱認本件確有瑕疵存在,應為品質扣款,窺其性質應屬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依一般工程慣例,當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被告遽為契約價金總額之61.6%為無限品質扣款, 洵非有理,且有違誠信原則。依台灣中油公司吳明忠經理所 製作之「鍋爐化學清洗之基準」所載,就燒煤且規格為蒸汽 壓力180kg/c㎡之鍋爐,亦即本件中五機之規格,其鍋爐結 垢重量少於20mg/c㎡不必施作化學清洗,40至60mg/c㎡於下 次大修時實施化學清洗,大於60mg/c㎡始需立即實施化學清 洗,而本件中五機清洗後之平均殘留沈積物數據為9.2653mg /c㎡,預估至下次大修之殘留沈積物量亦未達需立即施作化 學清洗之60mg/c㎡標準,足見本件並無提前進行清洗之必要 。再者,觀諸中五機於施行本件大修前鍋爐爐管殘留沉積物 量平均值為44.2930mg/c㎡,並未達於應立即實施化學清洗 之標準,且依「台中電廠各機組鍋爐鹼洗年限表」,自被告 商業運轉至今,各機組鍋爐實施鹼性化學清洗年限,由5年 至9年不一,足見被告在決定是否停機清洗時,鍋垢問題並 非決定停機清洗與否之唯一因素,被告仍可能基於其他因素 而提前清洗。今被告拒斥前開具客觀科學研究基礎之「鍋爐 化學清洗之基準」不用,泛以論理、經驗法則辯稱因原告清 洗之鍋垢超過契約約定標準 (原告仍否認之),中五機鍋爐 必須提前進行清洗而受有損害,卻未能提出必須提前進行清 洗之影響因素與數據。是其所稱中五機有提前清洗之必要, 將因停機而受有損害云云,顯屬無據。縱認本件中五機有提 前清洗之必要,其既未實際進行停機清洗,於中五機持續運 作發電之時期,即無啟動其他機組替代發電之必要,是被告 並未支出額外之費用,損害尚未發生。復被告就中五機之提 前清洗並未有確切之計畫,僅泛稱有提前清洗之必要,是否 真如其所稱,提前執行中五機之停機清洗,仍屬未定。倘被 告仍按原訂期程或通常鍋爐清洗期程進行中五機之清洗維護 ,則因被告所執行者仍按原期程進行維護工作,並非提前進 行中五機鍋爐清洗,因之被告即未受有損害。且台電公司之 發電系統係將全臺灣之用電戶及其所由之可供電發電廠以並 聯之方式進行配電連結,且發電系統本身無法蓄電已經台電 公司之證實,亦即發電廠所製造之電力並無法儲電,則每當 用戶有用電之需求時,發電系統始進行運轉供電,故被告之 中五機停機時,供電並不因而停止,而係由其他燃料成本相 同之機組提高發電量,因此亦不會造成營業收入減少而生損 失。縱有台電公司於99年12月8日電發字第09911008281號函 所稱台中電廠於平日均滿載全燃煤運轉,惟全台灣並非僅有 台中電廠為燃煤發電之機組,亦有其他電廠屬於燃煤發電之 機組。據此,縱中五機有不得已必須停機之情況,亦得由其 他電廠之燃煤發電機組替代發電,而無台電公司函覆中所稱 「必須以較高燃料成本之燃氣複循環或燃油機組替代發電」 之情況。況且,化學洗淨工程必須在大修期間始能安排執行 ,此觀諸100年度核能及火力機組大修計畫表可稽,台電公 司各年度皆會為各電廠之機組進行大修之維護工程,且各機 組之大修期間皆非為夏季用電之高峰期,顯見中五機非但不 是「平日均滿載全燃煤運轉」之情況,更非全年無休,台電 公司所函覆因停機所致成本上之損害並非為真。 六、末查,系爭工程除顯有疑義之汽鼓內安裝爐牆管南側、牆側 及北側、火側2項數據越洗越髒外,其餘項目洗淨後殘餘之 沈積物量均較清洗前大幅降低,且原告均已依約遵期完成, 又洗淨結果之腐蝕率 (即≦0.3mg/c㎡/hr)、總腐蝕量 (即 ≦5mg/c㎡/hr)、殘留沈積物中含銅濃度值 (即≦5ppm)均符 合契約約定,目前被告亦續行使用系爭工程之中五機鍋爐進 行發電,是以,被告既已續行使用系爭工程之鍋爐進行發電 ,原告亦遵期完成工程之施作,且工程多項洗淨結果均符合 標準,依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 準,足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原告爰依承攬之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前遭品質扣款之4,265,300元予原告。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6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依工研院測試報告所載,南爐管 (火側、牆側)及北爐管 ( 火側、牆側)內殘餘沈積物量檢測值平均9.2653 mg/c㎡【計 算式:(13.8152mg/c㎡+8.9723mg/c㎡+11.8310mg/c㎡+2.44 25mg/c㎡)÷4=9.2653mg/c㎡】,就超過4.2653mg/c㎡,計 品質扣款4,265,300元,誠屬有據。原告雖以自行切管製作 試片迄至實際檢測,期間已經過26天,切管試片在此期間可 能產生之變數極大,所進行之檢測已受外在因素影響,且比 較清洗前後之器鼓內安裝之爐牆管南側之牆側及北側之火側 ,經洗淨後殘餘沈積物量竟較清洗前之數據為高云云,質疑 工研院檢測之真實性。經查,98年10月9日由兩造會同進行 切管驗收,檢視切下後之爐牆管,發現管內尚有部分沉積物 未清洗乾淨,隨即予以封存,於10月19日製作成5公分長檢 測試片後,當場再以雙層夾鏈袋及膠帶密封,於當日寄交工 研院檢測,並無原告所稱切管試片暴露於空氣中之情事,自 無影響檢測之結果。且本件檢測是由原告委託工研院辦理, 該製作檢測試片時間亦係原告所決定,原告當時並無意見, 且工作規範第四條第(二)項第1款及第13款亦明定,洗淨後 應予以防鏽處理,防止金屬表面再氧化鏽蝕,故檢測時間內 應不會因生鏽而增加沈積物量;另原告於開工前雖提出中五 機鍋爐鹼性化學洗淨大修工作「計畫書」、「鍋爐爐管結垢 分析報告」、「鍋爐爐管模擬試驗報告」,惟依工作規範第 四條第(二)項第2、3款規定,原告在開工前提出鹼性化學洗 淨工作計畫說明書、鍋爐管樣試驗報告及模擬清洗試驗報告 ,其目的乃在提供被告審核洗淨步驟與方法及其安全性、可 行性,並不涉及該「鍋爐爐管結垢分析報告」化驗所得數據 (爐管平均結垢量為44.2930mg/c㎡)之正確性。原告以其鹼 洗前自行檢測之結垢分析數據,作為系爭工程計算用藥量之 參考,而無法達成約定之洗淨品質,自應負契約之違約責任 ,遑論以該自行進行檢測之「鍋爐爐管結垢分析報告」數據 ,質疑工研院測試結果,尤非有據。工作規範第九條第(三) 項明定殘餘沈積物及殘餘沈積物含銅濃度限制值之測定,需 由被告認可之國內法人研究機構或學術單位辦理並提出報告 ,作為驗收依據。被告依工研院所做之檢測報告為辦理品質 之扣款,自符兩造約定。且工研院於99年11月29日以工研能 字第0990018054號函覆已敘明:收到試管切片(樣品) 時, 係用膠帶包覆置入夾鏈袋或試管切片(樣品)直接置入夾鏈袋 中,以及測試方法並未規範樣品保存期限及分析時效。足見 除無原告所稱試管切片暴露於空氣中之情事外,亦無製作及 分析試管切片時間影響測試結果之事。 二、原告另主張一般實施化學清洗之建議期間為8至10年,以及 燒煤蒸汽壓力180mg/c㎡之鍋爐,結垢量少於20mg/c㎡不必 施作化學清洗,40至60mg/c㎡於下次大修時清洗,大於60mg /c㎡需立即清洗云云。惟該等數據是以爐管內之最高量為判 斷,並非以平均量計算,中五機鍋爐爐管內「火側」與「牆 側」沉積物量差異甚大,原告引用自行檢測之爐管平均結垢 量44.2930mg/c㎡,認被告本次無須實施清洗,除未見及被 告鍋爐火側爐管內之沉積物,縱使依原告自行於鹼洗前檢測 之數據均已超過50mg/c㎡外,原告以此主張縱使其清洗未符 工作規範所規定之標準,中五機鍋爐是否確須提前清洗非無 疑云云,實非有據。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違約金額過高。 又長時間運轉之鍋爐,管壁內產生腐蝕、積垢與沉積,此等 沉積物會造成鍋爐熱傳導效率降低,除了影響鍋爐之效率外 ,嚴重時會堵塞水牆管、衝放管路而造成部分爐管過熱破管 。又因原告清洗未符合約定,致未能完全達到清洗效果,被 告之中五機勢必需提早進行下一次清洗,就可量化部分,以 提早二年計算,除增加清洗費約200萬元外,尚需增加1.25 天停機時間,停機損失即高達約4,100萬元,而就難以量化 部分,則因未清洗乾淨致熱傳導效果不佳,增加燃料耗用, 及增加後續維護工作及破管風險(破管每次檢修費用約100萬 元,停機時間約4日)等損失。被告所屬台電公司於99年12月 8日電發字第09911008281號函函覆表示:台中發電廠為燃燒 煤炭發電之基載電廠,發電成本較低,平日均滿載全燃煤運 轉,若中五機需增加停機時間,為確保供電穩定,避免造成 限電或停電,必須以較高燃料成本之燃氣複循環或燃油機組 替代發電,前者每日發電成本增加約1,900萬元,後者增加 約3,900萬元,兩者平均計算增加約2,900萬元。益見系爭中 五機停機時,為避免造成限電或停電,必須以燃氣或燃油機 組替代發電,致發電成本每日平均增加約2,900萬元,顯見 被告確實將受有發電成本增加之損失。台電公司之「燃煤」 及「核能」電廠,因發電成本較低,均為基載電廠,配合經 濟調度,如無計畫性檢修或設備異常平日皆滿載運轉,並無 原告所稱被告台中發電廠或其他電廠之燃煤機組非處於滿載 運轉之情況;且由原告所提出各期台電月刊中之業務簡報每 月「發購電統計表」所示,燃煤發電及核能發電所占比例, 均甚為穩定,亦足明悉。至於各月份燃煤發電機組發電量差 異,主要是因為各發電機組排定計畫性檢修或發生設備異常 所致,原告以台電公司各月份燃煤發電量有所增減為由,臆 測燃煤發電機組並非處於滿載運轉,與事實不合。原告所主 張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1第57、58頁爭點整理筆錄 ),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被告於98年8月14日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原告於98年8 月28日以標價金額7,266,000元 (含承攬金額6,920,000元、 營業稅346,000元)得標。 (二)兩造於98年9月4日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勞務採購承攬 契約,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辦理,另 訂有工作規範為補充。 (三)關於系爭工程工作內容及工作驗收事項,工作規範第二條工 作概要規定:「本工作為中五機之省煤器及整體爐管內部 ( 不包括過熱器及再熱器)的鍋垢及沈積物 (deposits)清洗乾 淨,並且得到良好防銹效果,其主要工作內容詳施工細則及 詳細價目表所列」,第九條第㈡項、第㈢項規定:「洗淨結 果確認爐牆管內殘餘沈積物 (deposits)量應≦5mg/c㎡,及 殘餘沈積物中含銅濃度值≦5ppm」、「前第㈡項所述殘餘沈 積物及殘餘沈積物含銅濃度限制值之測定,需由甲方 (即被 告)認可之國內法人研究機構或學術單位辦理並提出報告, 作為驗收依據。檢測費用由乙方 (即原告)支付。」,第八 條第㈢項第3款訂有殘餘沈積物扣款方式:「鹼性化學洗淨 後分析水牆管內殘餘沈積物量大於5.0mg/c㎡時,每超過0. 1mg/c㎡品質扣款10萬元整【扣款金額=(殘餘沈積物mg/c㎡ -5.0mg/c㎡)÷0.1mg/c㎡x10萬元整】」。 (四)系爭工程竣工後,於98年10月9日切管驗收,由被告指定切 管位置進行切管,經被告指定工研院進行殘餘沈積物及殘餘 沈積物含銅濃度限制值之測定,原告於98年10月19日會同被 告製作試片,並於同日寄予工研院,經工研院於98年11月4 日就上開切管試片進行檢測,於98年11月10日製發測試報告 。就殘餘沈積物測試結果:(1)爐牆管南爐管-火側:13.8152 mg/c㎡。(2)爐牆管南爐管-牆側:8.9723mg/c ㎡。(3)爐牆 管北爐管-火側:11.8310m g/c㎡。(4)爐牆管北爐管-牆側:2 .4425mg/c ㎡。(5)汽鼓內安裝爐牆管南側-火側:13.3287mg /c㎡。(6)汽鼓內安裝爐牆管南側-牆側:46.5775mg/c㎡。(7 )汽鼓內安裝爐牆管北側-火側:58.1304mg /c㎡。(8)汽鼓內 安裝爐牆管北側-牆側:14.4866mg/c ㎡。(9)汽鼓內安裝省 煤器管南側0.8093mg/ c㎡。(10)汽鼓內安裝省煤器管北側 1.2444mg/c㎡。依上開測試結果,洗淨後水牆管內殘餘沈積 物平均量為9.2653mg/c㎡。 (五)系爭工程腐蝕率 (平均腐蝕率及總腐蝕量)驗收,均符合工 作規範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六)工作規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扣款金額為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 二、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有無「洗淨後分析水牆管內殘餘沈 積物量為9.2653mg/c㎡,未符合規範要求」之品質上之瑕疵 ? (一)由上述規定系爭工程工作內容之工作規範第二條:「本工作 為中五機之省煤器及整體爐管內部的鍋垢及沈積物(deposit s)清洗乾淨,並且得到良好防銹效果」,第八條第㈢項第3 款:「鹼性化學洗淨後分析水牆管內殘餘沈積物量大於5.0m g/c㎡時,每超過0.1mg/c㎡品質扣款10萬元整【扣款金額=( 殘餘沈積物mg/c㎡-5.0mg/c㎡)÷0.1mg/c㎡x10萬元整】」 ,第九條第㈡項:「洗淨結果確認爐牆管內殘餘沈積物(dep osits)量應≦5mg/c㎡」,已清楚明確地揭示系爭工程之工 作目的及品質要求重心所在,即洗淨後水牆管內殘餘沈積物 須達一定標準值「5mg/c㎡」以下。原告完工後,經切管送 國內權威工業研究機構即工研院進行測試結果,洗淨後水牆 管內殘餘沈積物平均量竟為9.2653mg/c㎡,遠超過約定限制 值≦5mg/c㎡,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未符合規範要求而 有明顯之品質瑕疵,甚為灼然。從而被告依約扣款,自屬有 理。 (二)原告雖以切管送驗時程有所延誤、檢體可能氧化生鏽等理由 ,質疑上開工研測試結果之正確性,惟查:被告於100年6月 9日審理時陳明:「(本件委託工研院辦理檢測及切管、製作 試片、寄送樣品等手續流程是由何方處理?)是由原告方面自 行委託工研院辦理,我們並沒有指定一定要送工研院檢驗, 只要是符合工作規範第九條第㈢項規定之國內法人研究機構 或學術研究單位即可,只要是送符合標準的機構檢驗我們都 會認可,並不限於工研院。切管、製作試片、寄送樣品都由 雙方會同進行,經雙方同意共同完成該等手續。如1卷第176 至178頁試管切片樣品就是雙方共同切管、製作包裝而後寄 送的」;原告陳稱:「原告人員確實有會同台電公司進行切 管、製作試片、寄送樣品等程序」;證人即原告公司環化經 理葉賢一證稱:「(原告除了施作過卷2第52頁被證13對照表 所示台電中五機、中七機鍋爐鹼性化學洗淨大修工程外,尚 接過幾件同樣的洗淨大修工程?)之前還做過台電公司協和發 電廠四號機鍋爐鹼性化學洗淨大修工程一次,還有做過台電 公司其他幾件鍋爐鹼性化學洗淨大修工程,但詳細的機組及 次數尚待回去查內部資料。(上述多次為台電施作鍋爐鹼性 化學洗淨大修工程,是否也都是由原告公司委託工研院,循 同上中五機、中七機切管送驗模式進行驗收檢測?)上述協和 發電廠四號機的工程,我們是委託臺灣電力公司綜合電力研 究所檢驗的,其他工程應該是送工研院,但是詳細送驗情形 現在記不得。(原告公司承攬台電公司各次鍋爐鹼性化學洗 淨大修工程中,除了本件中五機驗收不合格外,他件工程有 不合格的情形嗎?)都沒有發生過。(你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 ,都有參與你前述的中五機、中七機、協和廠四號機的驗收 程序嗎?)都有。(關於這些驗收程序切管、製作試片、寄送 樣品的時間,是哪一方決定的?)雙方互相聯絡決定的。( 當 初兩造協議決定中五機切管時間、製作試片時間時,原告公 司是否有向台電公司表明切管時間距離製作試片時間過久, 或距離測試時間過久,有影響測試結果之虞?)當然是沒有。 (為何當時沒有去表明測試時間過久這樣的想法?)我們化學 人員都知道,製作試片時間距離檢測時間太長,對檢驗結果 是不太好的。」等語。原告為對鍋爐化學洗淨工作經驗豐富 之專業包商,先前復曾承攬台灣電力公司轄下電廠多件鍋爐 化學洗淨工作,且本件驗收程序係由其循往例常規委託工研 院檢測,又切管、製作試片、寄送樣品之進行時間,係經兩 造互相聯絡決定,若真有切管檢體易生氧化鏽蝕之虞,原告 自當嚴加控管封存方式及送驗時程,而不應於雙方依約進行 常規驗收送驗程序後,見特定工程檢測結果對其不利,方回 溯爭執其託驗並參與之送驗過程有問題,否則,此類工程日 後如何依約進行驗收?詳言之,原告既明知系爭工程經化學 洗淨後,爐管金屬表面產生之保護薄膜,僅具「2至3天暫時 性之防鏽效果」,則原告豈有於98年10月9日切管後,延至 同月19日始會同被告製作試片封存之理?又為何未事先向被 告公司報備說明該等延誤可能造成檢測失真之嚴重問題?又 參諸卷2第52頁被告所提、內容正確性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證 13「日期對照表」可知,即便是原告自認正常之被告另一燃 煤機組中七機之取樣檢驗過程,自切管至製作試片之時間為 4日,雖較系爭中五機之10日(98年10月9日至19日)為短,惟 亦已逾原告所主張之保護薄膜「僅具2至3天暫時性之防鏽效 果」之有效期間,因此涉日後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及鉅額品質 扣款之重大利害,原告依其專業認知,當會堅持於切管後2 至3天內暫時性防鏽效果消失前,即予完善封存製作試片, 並積極控管加速送驗流程,以防鏽蝕情形發生,而不會有一 再逾時製作試片(不論9日或4日均已逾防鏽期)之情事發生。 又依1卷第174頁工研院99年11月29日工研能字第0990018054 號函覆內容:「…二、本院收到委方之試管切片(樣品)時, 係用膠帶包覆置入夾鏈袋或試管切片(樣品)直接置於夾鏈袋 中。三、測試步驟係參照ASTM D3483-05 Standard Test Methods for Accu- mulated Deposition in a Steam Generator Tube中的Test Method B-Chemical Removal by Solvent執行,其測試方法並未規範樣品保存期限及分析時 效。四、有關試管切片(樣品)置於一般常溫常壓環境是否仍 得維持防鏽期間,並非本次委託測試範圍,且本院實驗室亦 無提供此項測試服務。」可知原告當初委託送驗時,並未曾 慮及樣品有防鏽保存期限的問題,否則當不致輕率將明顯逾 期而對己不利之樣品送驗,復未為任何保留、註記、說明, 任由工研院以未規範樣品保存期限及分析時效之測試方法進 行測試。原告臨訟主張製作及分析試管切片時間影響測試結 果一節,並無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經比較清洗前後爐牆管內沈積物量之數據,如其 1卷第27頁所製數據表顯示:清洗前汽鼓內安裝之爐牆管南 側、牆側鹼洗前殘留沈積物量為18.8905mg/c㎡,鹼洗後卻 增加為46.5775mg/c㎡,北側、火側鹼洗前殘留沈積物量為 54.7686mg/c㎡,鹼洗後卻增加為58.1304mg /c㎡,由系爭 工程之汽鼓經洗淨後之數據竟較洗淨前為高,產生越洗越髒 之情形,可證明樣品檢測結果與實際施作成果不符云云。惟 查,原告係以其鹼洗前其自行檢測所得之「鍋爐爐管結垢分 析報告」數據,作為與工研院檢測報告之比較數據,惟此等 由施作廠商自行出具之鹼洗前檢測數據,本不具客觀性與正 確性之擔保,尤其觀之1卷第27頁數據表,爐牆管四處洗前 切管測試結果之數據「73.1467mg/c㎡、18.8905mg/c㎡、54 .7686mg/c㎡、30.3682mg/c㎡」,竟與汽鼓內安裝爐牆管四 處洗前切管測試結果之數據「73.1467m g/c㎡、18.890 5mg /c㎡、54.7686mg /c㎡、30.3682mg /c㎡」完全一致,分屬 不同區位之切管,豈有測出相同殘留沉積物量數據之理?對 照該數據表右側工研院之洗後切管測試結果,則各處切管檢 測數值皆有不同,此等檢驗結果始屬合理。原告以不具客觀 性、亦不具合理性之自行出具之鹼洗前檢測數據,比較質疑 工研院測試結果之正確性,殊無可採。 三、系爭工作規範第八條「違約處理」第(三)項第3款約定之扣 款金額是否過高?原告得否請求酌減違約金?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上開違約 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 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查「 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 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6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乃係 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 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 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 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 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 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 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 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 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93 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主要係以其違約情形輕微,及 被告所受損害有限為由。惟由系爭工作規範第二條「工作概 要」規定:「本工作為中五機之省煤器及整體爐管內部(不 包括過熱器及再熱器)的鍋垢及沈積物(deposits)清洗乾淨 ,並且得到良好防銹效果」,已明揭系爭工程之主要目的在 洗淨爐管內殘餘沈積物;又於第八條第㈢項第3款約明:「 鹼性化學洗淨後分析水牆管內殘餘沈積物量大於5.0mg/c㎡ 時,每超過0.1mg/c㎡品質扣款10萬元整【扣款金額=(殘餘 沈積物mg/c㎡-5.0mg/c㎡)÷0.1mg/c㎡x10萬元整】」,及 第九條第㈡項約明:「洗淨結果確認爐牆管內殘餘沈積物 (deposits)量應≦5mg/c㎡」,而嚴格規定要求殘餘沈積物 之限制範圍,並以沈積物殘餘值正比方式具體約定扣款標準 ,在在顯示被告極為重視系爭工程爐牆管內殘餘沈積物之洗 淨程度,此對被告中五機日後使用維護利益之影響,勢必重 大。原告為具有高度專業與對等締約地位之營利包商,且前 已多次承攬被告所屬台灣電力公司之鍋爐鹼洗工程,對此等 工程之要求規範重點、驗收程序已相當熟悉,其投標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賠償計算標 準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契 約條款之公平性應足以擔保,即不得於違約後任意主張約定 之量化違約扣款標準過於嚴苛。況被告業具體說明因原告清 洗未符合約定所生之損害及風險,即被告之中五機勢必需提 早進行下一次清洗,就可量化部分,以提早二年計算,除增 加清洗費約200萬元外,尚需增加1.25天停機時間,停機損 失即高達約4,100萬元,而就難以量化部分,則因未清洗乾 淨致熱傳導效果不佳,增加燃料耗用,及增加後續維護工作 及破管風險(破管每次檢修費用約100萬元,停機時間約4日) 等損失,並提出卷1第50至53頁之損失計算表、台中發電廠 簡介節本、台灣電力公司歷年平均電價表等件為證。又依台 灣電力公司99年12月8日電發字第09911008281號函所示:「 台中發電廠為燃燒煤炭發電之基載電廠,發電成本較低,平 日均滿載全燃煤運轉,若中五機需增加停機時間,為確保供 電穩定,避免造成限電或停電,必須以較高燃料成本之燃氣 複循環或燃油機組替代發電,前者每日發電成本增加約1,90 0萬元,後者增加約3,900萬元,以兩者平均計算增加約2,90 0萬元」內容,益見被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之瑕疵將受有發 電成本增加之損失一節屬實。原告承攬大型專業工程牟利, 本應承擔較高之履約風險,其未能做好工程品質控管,導致 本件重大違約情形之發生,本係其自身履約能力之問題,與 違約金之約定有無過高,尚屬無涉,自難作為酌減違約金之 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洗淨後分析水牆管內 殘餘沈積物量為9.2653mg/c㎡,未符合規範要求」之重大品 質瑕疵,被告依約扣款,並無不當;又本件之違約金並無過 高之情形,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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