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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使用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昭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金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前名為全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8日更名為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前名為弘光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19 日更名為永春泉生醫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兩造於95年7月31 日簽訂電腦、軟體設備之服務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提供電腦及軟體設備供被告使用,期間自95年8月1 日起至98年7月31 日止,期滿若兩造無異議,則契約期限自 動延長1年,再到期仍無異議者,再自動延長1年。前3 年之 使用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另加計安裝及履約 保證金56,000元。延長年限期間之使用金費用則為1年360,0 00元。而原告已依約於95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26日履行交付 、安裝、測試相關電腦、軟體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任何使用金,爰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月1 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之使用金共1,519,890元。 3、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890元及自99年10月2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1、被告公司所掌有之文件中並無系爭合約書。又系爭合約書中 蓋用之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非被告公司之印 鑑章,該印文是否真正,顯有可疑。再者,原告係於95年9 月18日始更名為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年8月29 日 刻印使用。於95年7月31 日系爭契約簽定前,原告既尚未完 成更名,亦尚未刻用所謂「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原告如何能在系爭合約書上蓋用更名後之印文?除系爭 契約書為偽造外,別無合理解釋。 2、原告公司董事長郭啟昭曾同時兼任兩造公司之董事長,第三 人潘國昭則於郭啟昭之後接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潘國昭接 任後發現郭啟昭有浮報款項、帳載不實等情事。嗣經對帳、 協商,於96年3月2日在第三人林易佑律師見證下,由潘國昭 、郭啟昭及其配偶周真玲三人書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5 條 載明「乙方(即郭啟昭)擔任負責人之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已非公司(即被告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截至本協議書簽立日止,該公司(即原告)對於公司( 即被告)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足見原告主張之系爭 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否則郭啟昭於簽立協議書豈會 放棄系爭契約之使用金。 3、系爭電腦設備中部分電腦伺服器雖在被告所有建物內,然兩 造先前為關係企業,公司人員同在該建物內上班,則系爭電 腦設備可能為原告專用或兩造公司共用。縱認為被告所專用 ,亦係郭啟昭因兩造為關係企業所為資源之調度安排。 4、縱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但郭啟昭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同為兩 造公司之董事長,其為被告公司而向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上揭設備及軟體,再提供給被告營業使用及收取使用金 ,顯係同時為原告與被告議約及訂立系爭合約書,未由被告 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代表,事後又未經股東會追認,違反公 司法第223條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5、原告陸續以「資訊軟體服務費」、「醫療器材服務費」等不 實名目,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請領金額高達2,360,910 元 ,此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所損害。是 系爭合約書縱使真正,被告亦得以前述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 合約書債權抵銷之。 6、如法院審理後仍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其以99年10月21日民 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7、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系爭電腦、軟體等設備是否由被告佔有使用之爭點: 1、原告主張系爭電腦、軟體等設備係其向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購買一情,業經證人即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 聶鴻昇到庭證述「(問:提示原告起訴狀所附95年7月31 日 合約書附件,是否是陽碩公司出售予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或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附件上所記載 之硬體確實是我們出售給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錯 」等語(見100年3月3 日筆錄),並有證人所提醫療資訊系 統採購合約書在卷可稽,自屬真實。 2、又除原告曾向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前述電腦設備外, 被告亦曾向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受醫療電腦軟體程式, 兩者結合用以建構醫療大樓自掛號、看診、批價、健保費用 申請等一連串之醫療資訊系統,並皆已由陽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安裝於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 3 樓資訊電腦室等情,已據證人聶鴻升證稱「(問:陽碩公 司與郭啟昭個人或其擔任負責人的公司在95年間有無生意往 來?)與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是醫療電腦軟體程式買 賣。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電腦硬體的買賣」、「( 問:系爭軟體、硬體買賣用途?)用在醫療大樓病人看診的 醫療資訊系統,從掛號及看診到批價、健保費給付申報等」 、「(問:這兩份契約標的,安裝在何地方?)在醫院三樓 位置,至於正確地址我不清楚」、「(問:醫院三樓位置, 醫院名稱為何?)安裝當時是弘光群體醫療中心,後改名為 東山聯合診所」、「(問:保固之後是何家公司請你們作維 修?)一開始是郭啟昭先生這邊負責,後來經營團隊有變動 ,新的團隊叫修,由其付款,沒有任何合約,都是採單次叫 修,單次付款的情形」等語(見100年3月3 日筆錄);證人 即前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主任張碧玲證稱「 (問:系爭電腦設備安裝在什麼地方?)在永春泉生醫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的三樓」等語明確(見100年5月9 日筆錄 )。 3、縱上,原告主張系爭電腦、軟體設備係其所購買,並交由被 告佔有使用等情,堪信真實可採。 四、關於兩造有無簽訂95年7月31日電腦、軟體設備、服務契約 書之之爭點: 1、原告主張其係依據兩造95年7月31 日簽訂之電腦、軟體設備 、服務契約書而交付系爭電腦等設備予被告使用等情,已據 提出95年7月31 日之合約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監察 人葉嘉惠到庭證述「(問:提示原告起訴狀所附証三合約書 ,你有看過這份合約書?)有印象,因為我有代表全鏡生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蓋章」、「(問:這份合約書內容?目的 為何?)太久了,我當時只有稍微看一下,好像是電腦儀器 的租賃」、「(問:你剛剛提到你沒有參與公司經營,又為 何這份契約書又是你簽名?)因為我是公司的監察人身分」 、「(問:為什麼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出租電腦設 備給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當初買是全鏡生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是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 以才要出租」等語(見100年5月9日筆錄)。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5年9月18日始完成更名,同年8月29日請 刻更名後之公司印鑑,95年7月31 日之系爭契約書竟蓋用更 名後之印鑑,足見契約書不實等語,並提出印鑑請刻申請單 為憑。然查:原告公司於95年7月23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 更名,並於3 日內刻印以「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 稱對外行文,有原告所提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為憑。又原告 為辦理更名登記,乃再於95年8月29 日由廖淑君請刻另枚印 鑑章,交予會計師事務所留用,此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經本 院勘驗原告所提先後請刻之二枚印鑑章無誤(見99年11月29 日筆錄)。是原告主張係依照臨時股東會決議事項而於系爭 契約書蓋用更名後印章等語,尚非無據。被告前述辯詞,尚 難信為真實。 3、被告又提出96年3月2日書立之協議書,辯稱協議書第5 條載 明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應收帳款等語。惟查該協議書立約人 為潘國昭、郭啟昭與周真玲,本件訴訟之兩造既非該協議書 當事人,自不受拘束。是被告援引該協議書置辯,亦無可採 。 4、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訂有明文。此規 定旨在禁止雙方代理,以保護公司之利益。查兩造於95年7 月31日系爭契約簽定時之法定代理人雖同為郭啟昭,然原告 公司係由監察人葉嘉惠為公司代表訂立契約,業如前述,並 無由郭啟昭互為代理而與首揭公司法規定相違背之情形。被 告抗辯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對其不生效力等 語,顯無理由。 5、縱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31 日就系爭電腦、軟體 設備等簽訂服務契約等情,亦堪信真實。 五、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 被告另稱原告以不實名目向其請領2,360,910 元,應依不當 得利益規定負返還之責,其以此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等語,並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為憑。然前述轉帳 傳票等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給付行為,尚無從據以認定 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就原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2,360, 910元一 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其對原告有不 當得利債權,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顯無可採。 六、按被告使用系爭電腦、軟體設備等,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金 額為360,000元,此為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 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月1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 之使用金共計1,519,890元及自99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貴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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