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28號
原 告 林素慧
訴訟
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
楊
惟婷
被 告 王靜香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美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起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高毅長於民國96年間在酒店相識,被告明知高
毅長係有配偶之人,仍自97年3月起至99年7月止,陸續與高
毅長為性行為,並於98年1月3日與高毅長產下一子「王明聲
」,被告與高毅長即於98年3月30日共同至臺中市北屯區戶
政事務所,申辦高毅長
認領王明聲及變更王明聲姓名為高明
聲之程序。高毅長另安排被告自99年4月間起進入原告與高
毅長共同經營之德雙直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雙公司)任
職,至99年7月29日離職。原告直至99年7月23日見被告之辦
公桌上所攤開之皮夾上有一張健保卡,名字為「高明聲」,
原告鑑於「明」字為高毅長家族中下一輩輩份取名所用,遂
心生懷疑,詢問被告及高毅長,
迄至99年7月29日中午及下
午,高毅長及被告始對原告坦承
渠等相識及產子過程。被告
明知高毅長為已婚,卻仍持續與之發生性行為而為
通姦之情
事,已明顯該當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構成要件,原告業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依法自足認被告對原
告之不法
侵權行為,已使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受到精神損害。
(二)被告之姐王莉雪於99年1月間至德雙公司洽談承租德雙公司
所有位在臺中市○○區市○○○路○○○號8樓之1之房屋(下
稱
系爭房屋)乙事,經德雙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後,自99
年2月起,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4,000元之代
價(水、電及瓦斯費另計),出租予王莉雪,並以2個月租
金為
押金。惟
嗣後被告均以其及姐姐沒錢為由,要求高毅長
支付租金,高毅長遂按月將租金連同水電費或管理費用,匯
入德雙公司之帳戶內。又被告任職德雙公司
期間,原告見被
告須上下班代步車,遂同意將德雙公司名下所有之牌照號碼
5Q-6743車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借用予被告。嗣高毅
長於99年7月30日致電被告以口頭終止兩人間之借用關係並
要求被告立即返還系爭房屋及車輛,然被告堅持不返還,至
99年8月3日仍繼續基於
侵占之犯意,繼續
非法占用系爭房屋
及車輛,被告此部分之侵占行為,已對原告及所營德雙公司
造成損害。
(三)被告於99年8月4日上午指示其姐王莉雪駕車,故意以突然緊
急煞車之方式,悍然阻擋原告夫婦之通行,而妨害原告之通
行權,嗣因原告撥打110報警,被告始與其姐姐倖倖然離去
。被告此部分涉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
犯行,亦屬侵權行
為,並造成原告心理上之恐懼,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
(四)被告傳送內容為「你不給我路走擺明要我死給你們看你們才
甘心嗎?反正我也無是第一次死,怕什麼,晚上準備來收屍
,順便把明聲帶走,我不會稱你們的意」、「我要你現在給
我聽清楚,我的死是你逼我的,我做鬼也不會放過你」、「
你放心,我死了你的房子也休想賣出去,我做厲鬼也不會放
過你們的..」之行動電話簡訊恐嚇原告夫婦,另於99年8月1
日傳送電子郵件1封至高毅長之電子信箱,內容為恐嚇原告
夫婦應給付500萬元,否則要將高明聲帶走消失。被告
上揭
手段令原告恐懼害怕,被告對此應負損賠之責。
(五 )被告接連對原告所為之
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精神承
受莫大之屈辱、恐懼及痛苦,被告故意侵權,惡性重大。
爰
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通姦部分100萬
元、侵占部分40萬元、強制罪部分10萬元、恐嚇部分5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高毅長認識被告之初,刻意隱瞞其有配偶之事實,被告是在
不知情之狀況下,與高毅長發生性行為,
俟被告懷孕,要求
高毅長辦理結婚時,高毅長始告知被告伊有配偶之事實。被
告於知悉上情後即終止與高毅長交往,更遑論繼續與之發生
性行為。是被告在與高毅長發生性行為時,既然不知高毅長
為有配偶之人,自欠缺通姦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原告主張被
告與其夫高毅長通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
求賠償精神損害
云云,顯無理由。
(二)系爭房屋及車輛之
所有權人均為德雙公司,非原告之財產,
而德雙公司之負責人則為高毅長,高毅長為妥當安排被告母
子生活,而代表德雙公司將系爭房屋及車輛無償借予被告居
住使用,原告應無權終止上開
使用借貸關係,而請求被告返
還。又被告已於99年8月1日通知高毅長前來取回系爭車輛。
(三)99 年7月底被告求助王莉雪代為出面向原告請求給予相當時
日尋找租屋處及搬家等事宜,
詎原告一直至99年8月4日仍拒
接電話,王莉雪無奈之下
乃於同日上午驅車前往德雙公司,
欲等待前來上班之原告,當面向原告懇求上情,詎原告乍見
王莉雪在德雙公司門口,立即倒車離開,當日被告未在現場
,而王莉雪亦無對原告夫妻有何不法行為。
(四)被告傳簡訊給高毅長僅是為表達自己當時被原告逼到牆角之
心情,且被告傳給原告之簡訊僅有「我要你現在給我聽清楚
,我的死是你逼我的,我做鬼也不會放過你」乙通簡訊,內
容並無任何恐嚇或類似意義之文字。
(五)綜上,被告未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自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原告配偶高毅長發生性關係而於00年0月0日生下高毅
長之子高明聲,並於98年3月30日辦理高明聲之認領手續。
(二)被告於99年4月至7月29日間任職於原告夫婦所設立之德雙公
司。
(三)原證六證明書係被告於99年7月間親筆書立,上載日期96年1
月31日亦為被告所填寫。
(四)高毅長自97年7月起至99年7月止,至少已匯款191萬5600元
給被告(惟尚欠97年度部分匯款紀錄)。
(五)被告有向原告及高毅長寄發下列訊息:
1.於99年8月4日早上傳真內容為「…你明天早上就準備收屍吧
(一屍兩命)」之信件至德雙公司傳真機。
2.於99年8月4日13時51分許發送「你不給我路走擺明要我死給
你們看你們才甘心嗎?反正我也不是第一次死,怕什麼,晚
上準備來收屍,順便把明聲帶走,我不會稱你們的意」之行
動電話簡訊,至證人高毅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信
箱。
3.於99年8月4日15時13分許發送「我要你現在給我聽清楚,我
的死是你逼我的,我做鬼也不會放過你」之行動電話簡訊至
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信箱。
4.於不詳日期發送「你放心,我死了你的房子也休想賣出去,
我做厲鬼也不會放過你們的」之行動電話簡訊至高毅長之行
動電話門號信箱。
(六)被告曾於99年8月1日寄發如原證8內容之電子信件至原告配
偶高毅長之電子信箱。
(七)原告曾委託王有民律師寄發99年8月4日民律字第080401號律
師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臺中市○○區市○○○路○○○
號8樓之1之房子」以及「5Q-6743車號自小客車」,被告已
於99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屋及車輛返還原告。
(八)被告之姐王莉雪有於99年8月4日駕車前往德雙公司門口。
(九)原告配偶高毅長曾於98年1月6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傳送如
被證一所示17則行動電話文字訊息予被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被告是否在明知高毅長為
已婚身份下而仍與之發生性關係?發生之時間點為何?原告
何時知悉被告與高毅長通姦事實?(二)被告使用德雙公司所
有之系爭房屋及車輛是基於何種
法律關係?契約何時終止?(
三)被告遲於99年8月底才將系爭房屋及車輛返還予原告,是
否侵害原告權利?(四)被告是有教唆其姐王莉雪在99年8月4
日擋住原告夫婦之坐車而妨害
渠等之自由?(五)被告傳送系爭
簡訊及信件有無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若有,侵害何種權利
或利益?(六)原告是否因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及信件受有損害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在明知高毅長為已婚身份下而仍與之發生性關係?
發生之時間點為何?原告何時知悉被告與高毅長通姦事實?
1.
經查,被告與高毅長所生之王明聲之出生時間為98年1月3日
,生母王莉香(即王靜香)懷孕週數滿38週5天(共271日)
等事實,有新亞東婦產科醫院醫字第22186號出生證明書附
卷
可稽,回溯王明聲之受胎日為97年4月8日。由此可知,被
告與高毅長發生性行為之時間點為97年4月8日或該日之前。
至原告尚主張被告於懷孕後至產子前,仍持續與高毅長為相
姦行為,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應不可採。
2.再者,證人高毅長於本院99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
稱:被告與伊發生性關係前,被告非常清楚伊已經結婚,且
有雙胞胎兒子,且被告看過伊手機上伊的小朋友的相片,買
單時候,被告也看過伊身分證配偶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
可憑。參以高毅長自97年7月起至99年7月止,自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及中港分行兩帳戶,至少已匯
款191萬5600元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上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
份及高毅長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共7張在卷可查。可見,
高毅長與被告二人關係良好,高毅長並
適時給予被告金錢資
助,其所為
證言,自
堪採憑。是被告於王明聲受胎前,應已
明知高毅長為已婚之事實。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
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主張侵
權行為存在之原告固應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之事
實,負起舉證責任,惟原告主張於99年7月29日方知悉被告
與高毅長通姦事實,被告則抗辯原告自知悉此事時起至起訴
時已逾兩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
消滅時效,則參照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
無法舉證原告於99年7月29日前即已知悉之事實,且原告係
於99年8月4日請求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返還上揭借用房屋與汽
車,則衡諸一般常情,原告如早知其夫與被告有通姦行為,
何以遲至99年8月始要求原告返還借用房屋與汽車?因之,
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29日方知悉被告與高毅長通姦事實,
即屬可採,其請求權自尚未
罹於時效。
4.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
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
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
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
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
個人
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
公
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
而非法
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
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夫妻之一方對於
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
、相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之干擾,常使被害人感到悲憤、羞
辱、受人恥笑,侵害權利之情節殊為重大,而其所侵害者乃
他人之人格法益。是通、相姦者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
5.本件被告明知高毅長係原告之夫而與之相姦,已破壞原告家
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經營之婚姻出現破綻,原告於婚
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及非議恥
笑,極為不堪,更何況原告係在毫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被告
桌上之健保卡進而查知其夫與他人有通姦行為,尚且產下一
子,則其錯愕、震驚、悲憤、羞辱及沮喪之情,更加為甚。
,準此,被告與高毅長相姦之行為,顯然已干擾妨害原告之
婚姻關係,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
之權利,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
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6.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目前與高毅長共同經營德雙公司,任職
監察人,而被告須
分擔扶養王明聲之義務,分別為兩造陳稱在卷。本院審酌上
情及被告與高毅長相姦之過程、產子之結果、對原告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致原告所受精神
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二)被告使用德雙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及車輛是基於何種
法律關
係?契約何時終止?
1.就被告使用德雙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部分:
(1)兩造均主張係基於借貸契約,
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貸
與人為伊,借貸目的為供被告上、下班代步使用等語;被
告則主張貸與人為德雙公司,而由高毅長代理,借貸目的
為安排被告母子生活,供被告無償使用等語,惟此均無礙
於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係基於借貸契約之認定。
(2)按使用借貸為
債權契約,其成立固不以貸與人對借用物有
所有權為要件。
惟查,原告並未能提出伊與被告就系爭車
輛成立借貸之書面契約為證,又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為德
雙公司所有之公務車,伊僅為德雙公司之監察人,則衡諸
常情,原告諒不至未經德雙公司同意即擅自處置公司財產
,又高毅長為德雙公司代表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考,是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高毅長出於
安排被告母子生活,而代理德雙公司將系爭車輛貸與被告
等情,自較可採。再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
的
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
47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借貸既未定期限,依其借
貸目的又未能定期限,則貸與人德雙公司得隨時請求被告
返還。經查,原告固提出王有民律師寄發99年8月4日民律
字第080401號律師函主張德雙公司委任王有民律師代理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車輛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查,細閱該
律師函主旨及說明一之記載,可知原告係本於「德雙公司
之監察人」身分至該律師事務所委任律師代理,然監察人
原則上為公司內部機關,並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德雙
公司有無授與
代理權予王有民律師(至王有民律師有無因
此獲得原告本人之授權,則與此無關),即有疑義。因此
,本件並無其他證據顯示於被告99年8月21日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前,德雙公司有向被告為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
自應以被告自動於99年8月21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之日
,為借貸契約終止之時。
2.就被告使用德雙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部分:
(1)經查,原告先於99年10月12日所提起訴狀主張高毅長將系
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後於99年12月3日提出之民事準備
(一)狀則改主張係德雙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將系爭房屋
出租與被告之姐王莉雪,其前後主張不符,已有可疑。原
告嗣雖提出「德雙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欲證明高毅長
代替王莉雪支付租金、水電費、管理費而按月將款項匯入
德雙公司帳戶。惟查,該影本僅有存摺內頁而無存摺封面
,單憑內頁本,
難認該帳戶係德雙公司所有,又該存摺內
頁影本固顯示有自高毅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
戶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然高毅長將自己款項匯入自己經
營公司之帳戶本屬尋常,且匯款原因非僅一端,又何能據
此推論係高毅長代為支付租金,況原告未能提出
租賃契約
或股東會決議以佐其說,是其主張被告基於租賃契約而使
用系爭房屋,殊不可採。再者,原告提出之上開王有民律
師函說明二已記載系爭房屋「先前出借予本公司前員工王
靜香女士使用」等語,
核與被告主張高毅長代表德雙公司
無償貸與被告使用等情大致相符。從而,被告基於使用借
貸契約而使用系爭房屋乙情,堪認為真實。
(2)本件系爭房屋借貸既未定期限,則貸與人德雙公司固得隨
時請求被告返還。而原告提出上開王有民律師函,無法證
明德雙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車輛之意思表示存在,
已如上述,則自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99年8月21日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前,德雙公司有向被告為請求返還之意
思表示,即應以被告自動於99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之日,為借貸契約終止之時。
(三)被告遲於99年8月21日才將系爭房屋及車輛返還予原告,是
否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既非系爭房屋及車輛之所有權人,亦非借貸契約之貸與
人,難認被告於99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屋及車輛返還,於原
告有何權利受侵害。況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車輛前,借貸
契約尚未終止,德雙公司亦尚未通知被告返還,難認被告有
何遲延,致德雙公司受有損害,更遑論非所有人之原告其權
利受有何侵害。
(四)被告是否有教唆其姐王莉雪在99年8月4日擋住原告夫婦之坐
車而妨害渠等之自由?
經查,證人王莉雪於本院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
結證
稱:伊有於99年8月4日駕車至高毅長之工廠欲找高毅長夫婦
商談系爭房屋斷電之事,伊看到高毅長到工廠下車後,伊將
車開過去,高毅長卻又開車離去,伊跟著高毅長之車在轉角
處超車後將車停在路邊並下車,但高毅長未停車,伊無攔車
情事,當天被告未在伊車內,伊出於己意去找高毅長,被告
並不知情,被告未曾請託伊去找高毅長等語。依上事證,自
難認被告有何教唆王莉雪為妨害自由之情事,而原告復未能
舉證王莉雪確有於當日阻擋原告夫婦座車之事實,其主張被
告教唆王莉雪妨害其自由,純屬推論臆測,
不足採信。
(五)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及信件有無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若有,
侵害何種權利或利益?
經查,被告所傳送之傳真1紙、行動電話簡訊3則、電子信件
1封,僅其中1則內容為「我要你現在給我聽清楚,我的死是
你逼我的,我做鬼也不會放過你」之行動電話簡訊傳送至原
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信箱中,其餘傳真、簡訊、電子郵件
之收信人均非原告,被告亦未要求收信人轉知原告,難認原
告權利或利益因此受侵害。而綜觀上開傳真、簡訊、電子信
件內容,被告雖有暗示將自裁並稱作鬼也不會放過原告夫婦
等語,惟鬼神之說見仁見智,現今科學亦無法證明人死後尚
可復仇或加害他人之可能,除此之外,被告並無以將加害原
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原告,原告自無
何權利或利益受侵害可言。原告既無因被告之傳真、簡訊或
電子信件受有權利或利益侵害,其因此主張精神上受有損害
,亦
難謂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50萬元(相姦部分)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99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侵占部分40萬元、妨害自由部分10萬
元、恐嚇部分50萬元),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
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訴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