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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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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和順勢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日建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朱進國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貳仟壹佰陸拾元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8,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455,129元(依原告起訴所請求之各項金額計算,實應為 2,455,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又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54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審 理中,變更為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544條之規 定請求,而被告對原告此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日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民國97年2月 18日,合資設立原告和順勢營造有限公司,由被告任原告公 司之總經理一職,為公司法第32條所稱之經理人,按被告全 權綜理原告公司之工程標案、發包、施工等事宜。惟被告突 於98年1月22日擅離職守,侵占原告公司營運發包比價資料 及作業電腦、傳真機等財物及帳冊資料,黃日建在接管原告 公司全部營業後,赫然發現被告在處理臺糖溪湖廠區、后里 外埔農場、鹽水坑溪之發包工程時,基於侵權行為意思,浮 報工程款,致原告公司蒙受損害。 ㈡黃日建雖要求被告說明原委並繳回屬於原告公司營運資料財 物,惟被告置之不理,茲就被告浮報詐領工程款部分,詳述 如下:依據工程慣例,原告投標前先詢訪工程相關價碼資料 ,在向業主標得工程後,依序發包下游廠商,均會指定三家 廠商前來比價,依最低價得標廠商簽約該項工程,且發包之 單價不會高於向業主標得之單價或總價。矧被告基於侵權行 為之故意,在未與三家下游廠商比價之情形下,自行指定熟 悉之廠商並與其勾結,擅自提高發包工程單價,並由渠代替 下游廠商向原告詐領工程款(依據工程慣例應由下游廠商依 發包條約自行前來領取,並無由被告代領之理),其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⑴鹽水坑溪工程860,788元:系爭工程除黃日建負責轉包之工 項,尚有盈餘87,727元外,由被告單獨發包之工項,其發包 價格均高於原告標得鹽水坑溪工程時之契約價格,致原告就 由被告發包之工項部分發生虧損,其中包括挖方虧損91,627 元、回填方虧損122,654元、175kg /c㎡混擬土虧損540,915 元、甲種模版損耗虧損21,764元、乙種模版損耗虧損83,827 元,合計虧損860,788元。 ⑵外埔農場工程206,588元:被告就系爭外埔農場工程,其中 關於:①「便道構築與回復」項目,投標總價原為15,000元 ,契約總價為22,565元,結算總價為21,418元,惟被告轉包 總價卻為39,768元,遠高於投標與契約及結算總價,導致虧 損18,350元;②「6∮4mm機製甲種鐵絲蛇籠(含運費)」, 投標總價原為301,320元,契約總價為369,954元,結算總價 為351,156元,被告轉包總價卻為522,594元,遠高於投標與 契約及結算總價,導致虧損171,438元;③「之混凝土、模 板、鋼釘釘製、內面工中側護岸填土、材料小運搬、基地整 理」部分,結算總價為21,428元,被告轉包總價卻為38,369 元,遠高於投標與契約及結算總價,導致虧損16,941元。被 告因其不當發包行為使原告受有總計206,588元之損害。 ⑶溪湖廠區工程912,323元:溪湖廠區工程均係由被告負責轉 包,但被告轉包給下游廠商之費用,大部分均高於所得標之 各工項金額,造成被告轉包給下游廠商之工項大部分均有虧 損。是以,整體工程結算後,確實發生結算後虧損912,323 元(承攬總價2,656,528元-發包總價3,568,851元)之情形 。 ⑷以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總計1,979,699元(860,788元 +206,588元+912,323元=1,979,699元)之損害,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另查於外埔工程中,原告公司採購之鐵板兩片共339公斤, 價值約為12,993元,為過路鋪設圳溝使用,竣工之後,由被 告雇重機械(怪手)整地後運走收管,至今未歸還公司,則 被告侵占原告公司上開財產計12,933元未繳回,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㈣又被告綜理之溪湖廠區工程之標案,查系爭工程在舖設混凝 土前,需先刨除原有廣場之瀝清500立方公尺(面積5,000平 方公尺×厚度0.1公尺=500立方公尺),折算重量約為818 公噸,前開刨除料可出售其他廠商獲利,而具有相當之價值 ,按被告僅載運數車刨除料至新旭台公司出售,其他大量刨 除料則售予其餘廠商,卻仍勾結新旭台公司開立818噸之刨 除料證明,而侵占該等款項,以每立方公尺單價300元計算 ,被告侵占之金額共計245,400元,致原告公司受有同額之 損害,被告自應予賠償。 ㈤被告綜理之臺糖溪湖廠區工程完工後,業主臺糖溪湖廠於98 年7月6日發函向原告主張該工程廣場舖設之水泥出現龜裂、 積水、押花破損等瑕疵,要求依保固規定處理瑕疵,原告回 函承諾修繕,並與業主召開協調會同意修繕,嗣經原告前往 修繕赫然發現該瑕疵係被告綜理之上開工程偷工減料所致。 是原告98年臺糖溪湖廠區廣場部份修繕費(7~9月)共計支 出217,032元,而此部分係因被告負責施工,卻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導致上開修繕費產生,依法自應由被告負 賠償責任。 ㈥綜上。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公司權利,致原告受有聲明所 示之2,455,129元損害(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6日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誤繕為2,455,129元,經計算 實際上應為2,455,124元),即⑴浮報詐領工程款部分計1,9 79,699 元+⑵外埔工程-過路用鐵板未繳回原告公司部分 計12,993元+⑶被告勾結新旭台公司開立818噸之刨除瀝清 證明,而侵占該等款項部分計245,400元+⑷98年溪湖廣場 部份修繕費(7~9月)部分計217,032元=2,455,124元,原 告自得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損害 。另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負有善良管理人責任,卻 逾越權限詐領工程款及公司財物,致原告公司受有上開損害 ,原告尚得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㈦系爭3件工程自發包機關與原告簽約至完工,各工項單價均 相同,且有追加工項數量,縱與原告投標時所填寫之各工項 單價不同,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專業經理人,於轉包給下游 廠商時,理應以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各工項單價作為轉包 給下游廠商之依據,始能確保承作系爭工程不致於虧損。惟 被告轉包給下游廠商之費用,卻大部分高於所得標之各工項 金額,致原告轉包總價高於得標總價,而生虧損,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544條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起 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系爭3件工程,發包機關於原告標得 後均有調整單價,總價雖不變,但工程項目及單價多有調整 ,但原告發包予小包之費用始終低於原告標得系爭工程之總 價云云。惟均未見被告就上開情節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所述實屬無據。 ㈧又對照系爭3件工程原始契約書內之工程清單,及完工後之 工程結算估驗計價表,可知系爭3件工程自發包機關與原告 簽約至完工,各工項單價均相同,核無被告所辯工程項目及 單價多有調整之情事。事實上,系爭3件工程均因被告轉包 予小包之費用多高於契約單價,使各工程轉包總價高於原告 得標總價,而呈現虧損狀態,足證被告所辯顯不實在,並因 此不當發包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⑴鹽水坑溪工程部分: ①原告所檢附之原證29「工程明細表」,其所載工程項目與單 價,核與起訴狀附件2-1第2頁「原自工程合約承包價」欄所 列數據相同,且與原證33所示原始契約書內之詳細價目表, 及完工後之工程決算表或工程結算估驗計價表相符,被告辯 稱附表二數據不實,指責原告故意執錯誤數據計算云云,顯 屬無據。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鹽水坑溪工程係第二河川局於原告得標後, 因科目及會計帳之需要,逕自在總價未變的情形下就工程細 項調整單價,並於調整完成後與原告簽約云云。惟此均未見 被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事實上,系爭工程除黃 日建負責轉包之工項,尚有盈餘87,727元外,由被告單獨發 包之工項均呈現虧損,包括挖方虧損91,627元、回填方虧損 122,654元、175kg/c㎡混擬土虧損540,915元、甲種模版損 耗虧損21,764元、乙種模版損耗虧損83,827元,合計虧損 860,788元,為系爭工程嚴重虧損之主因,且此絕非因被告 所辯系爭工項各工項單價遭第二河川局變更所造成,更無其 所發包之工項均減少單價,其餘原告發包之工項均增加單價 之情事,其以此所辯,仍屬無據。 ③系爭鹽水坑溪工程,係被告先發包施作,惟不但其發包價格 均高於契約價格,亦高於其所投標之價格,致不斷虧損,核 無其所辯發包金額均低於投標金額之情事。後被告見無利可 圖,即將本案交給黃日建接手,轉往進行系爭溪湖廠區工程 。而黃日建接手後,發現此案不但投標價格與契約價格有明 顯過大之差異,不符一般投標慣例與經驗,且本件決算時雖 就挖方、回填方部分有追加數量,惟被告所發包之挖方、回 填方部分,於石籠所在位置卻均未施作(僅施作最初之挖土 ,並堆置一旁壓平為施工道路,僅施作部分回填,於石籠完 工後卻未將原本堆置一旁並已壓平為施工道路的土挖起,回 填至石籠位置上),致黃日建只能另外花費找人施作追加及 被告漏未施作之部分,致仍生附表二所示之虧損,亦即附表 二有關挖方與回填方追加之部分,黃日建發包施作之部分不 僅限於契約追加之數量,還包括被告未完成之部分。至於其 餘部分,黃日建亦只能努力使其能與契約價格打平,才總算 能盈餘145,019元。是本件因被告就自己所發包之工項,不 但均高於其所主張之投標金額,且均未能確實掌握在契約金 額範圍內,致使原告因此產生860,788元之損害,自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 ④被告雖辯稱發包機關就系爭工程於原告標得後均有調整單價 ,總價雖不變,但工程項目及單價多有調整,原告發包予小 包之費用始終低於原告標得系爭工程之總價云云。惟均未見 被告就上開情節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實屬無據。況 對照系爭工程原始契約書內之工程清單,及完工後之工程結 算估驗計價表(原證33),可知系爭工程自發包機關與原告 簽約至完工,各工項單價均相同,核無被告所辯工程項目及 單價多有調整之情事。且事實上,系爭工程均因被告轉包予 小包之費用多高於契約單價,使各工程轉包總價高於原告得 標總價,而呈現虧損狀態,足證被告所辯顯不實在,並確實 因此不當發包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 ⑵外埔農場工程部分: ①原告所檢附之「工程明細表」,其所載工程項目與單價與原 始契約書內之工程清單,及完工後之工程結算估驗計價表相 符,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數據不實,指責原告故意執錯誤數 據計算云云,顯是無據。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外埔農場工程係臺糖公司於原告得標後,因 科目及會計帳之需要,逕自在總價未變的情形下就工程細項 調整單價,並於調整完成後與原告簽約,並提出被證4-1、 4-2 辯稱系爭工程於臺糖公司發包前後之部分工程項目單價 不同云云,惟此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仍 屬無據。 ③況對照工程明細表所示,可知被告轉包給下游廠商之工項均 有虧損,並不限於被告所辯契約單價低於投標單價之工項, 縱係其所辯契約單價高於投標單價之工項,如項次編號「一 、1便道構築與回復」,投標總價原為15,000元,契約總價 為22,565元,結算總價為21,418元,被告轉包總價卻為39,7 68元,遠高於投標與契約及結算總價,導致虧損18,350元; 編號「一、6∮4mm機製甲種鐵絲蛇籠(含運費),投標總價 原為301,320元,契約總價為369,954元,結算總價為351,15 6元,被告轉包總價卻為522,594元,遠高於投標與契約及結 算總價,導致虧損171,438元,而為系爭工程最主要虧損的 工項,幸黃日建發包部分有賺錢,使整件工程結算後,還能 有406,250元之盈餘,但被告仍無從以此免除其不當發包行 為使原告受有206,588元損害之賠償責任,更無從以工項單 價調整為由推諉卸責。 ④系爭外埔農場工程,係由被告先行發包施作,惟其發包工項 之價格,全部均高於契約價格,致原告受有206,588元之虧 損。縱被告辯稱其發包金額均控制在所主張之投標金額範圍 內,惟此卻僅限於第二號明細表所示之工項而已,因此所得 之盈餘金額(投標價格-發包價格)亦僅有71,771元,且此 答辯顯無法解釋何以第一號明細表內由被告所發包之「便道 構築與回復」及「∮4mm機製甲種鐵絲蛇籠(含運費)」如 以「投標價格-發包價格」計算,仍係呈現虧損之情形,足 見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因此造成原告受有206,588元之損 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⑤被告雖辯稱發包機關就系爭工程於原告標得後均有調整單價 ,總價雖不變,但工程項目及單價多有調整,原告發包予小 包之費用始終低於原告標得系爭工程之總價云云。惟均未見 被告就上開情節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實屬無據。況對照系爭 工程原始契約書內之工程清單,及完工後之工程結算估驗計 價表,可知系爭工程自發包機關與原告簽約至完工,各工項 單價均相同,核無被告所辯工程項目及單價多有調整之情事 。且事實上,系爭工程均因被告轉包予小包之費用多高於契 約單價,使各工程轉包總價高於原告得標總價,而呈現虧損 狀態,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實在,並確實因此不當發包行 為,使原告受有損害。 ⑶溪湖廠區工程部分: ①原告所檢附之溪湖廠區「工程明細表」,其所載工程項目與 單價,與原始契約書內之工程明細表,及完工後之工程結算 估驗計價表相符,被告辯稱數據不實,指責原告故意執錯誤 數據計算云云,顯是無據。 ②被告辯稱系爭溪湖廠區工程係臺糖公司於原告得標後,因科 目及會計帳之需要,逕自在總價未變的情形下就工程細項調 整單價,並於調整完成後與原告簽約,並提出被證5-1、5-2 辯稱系爭工程於臺糖公司發包前後之部分工程項目單價不同 云云,惟此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仍屬無 據。 ③況依工程明細表所示,可知本件工程均係由被告負責轉包, 但被告轉包給下游廠商之工項卻大部分均有虧損,且整體工 程結算後,確實發生結算後虧損912,323元(承攬總價2,656 ,528元-發包總價3,568,851元)之情形,如被告所辯系爭 工程僅是臺糖公司在原告標得後,因科目及會計帳之需要, 逕自在「總價未變」的情形下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屬實,又 豈會發生上開虧損之情形?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不實,諉無足 採。 ④再系爭溪湖廠區工程,均為被告所發包,惟不但「契約價格 - 發包價格」之結果呈現虧損912,323元之結果,縱被告辯 稱其發包金額均控制在所主張之投標金額範圍內,「投標價 格-發包價格」之結果亦是虧損628,467元,足見被告上開所 辯顯非事實,因此所造成原告受有912, 323元之損害,被告 應負賠償之責。 ⑤被告雖辯稱發包機關就系爭溪湖廠區工程於原告標得後均有 調整單價,總價雖不變,但工程項目及單價多有調整,原告 發包予小包之費用始終低於原告標得系爭工程之總價云云。 惟均未見被告就上開情節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實屬無據。況 對照系爭工程原始契約書內之工程清單,及完工後之工程結 算估驗計價表,可知系爭溪湖廠區工程自發包機關與原告公 司簽約至完工,各工項單價均相同,核無被告所辯工程項目 及單價多有調整之情事。且事實上,系爭工程均因被告轉包 予小包之費用多高於契約單價,使各工程轉包總價高於原告 得標總價,而呈現虧損狀態,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實在, 並確實因此不當發包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 ⑷綜上,被告系爭三項工程轉包給下游廠商之費用,大部分均 高於所得標之各工項金額,而成為原告轉包總價高於得標總 價之最主要原因,致生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㈨被告於負責施作「○○○區○○○路○道路整修工程」時, 委請新旭台公司刨出之818噸瀝青,應至少賣得245,400元, 應繳回給原告: ⑴查目前鋪面瀝青混凝土在環保意識抬頭下,傳統廢棄之瀝青 混凝土刨除料已能合法回收再利用,而為有價料,尤其系爭 溪湖糖廠工程係由被告個人所單獨負責發包,於97年7月30 日至97年8月2日共刨除瀝青混凝土818公噸,並運至新旭台 公司位於南投之廠區回收,數量相當龐大,經原告訪價結果 ,當時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市場行情約每公噸300元,惟被 告竟辯稱不但無法賣錢,而且還要額外支出刨除與運棄費用 ,顯與當今工程慣例不符。是以,新旭台公司南投廠區回收 之818噸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為有價料,應至少賣得245,400元 ,被告未繳回給原告,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㈩再關於98年臺糖溪湖廠區廣場部分修繕(7~9月)費用217, 032元部分:就溪湖廠區工程部分,臺糖公司回函表示系爭 工程混擬土厚度並無施作不足情形,惟原告確實因此而將台 糖公司於98年7月6日發函通知系爭工程廣場PC及水泥壓花部 分破損之區域打掉重作,經原告整理新證附件21及相關證物 後,與該工程有直接關聯者合計支出修繕費用共計217,032 元。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3件工程,發包機關於原告標得後均有調整單價,總價 雖然不變,但工程項目及單價多有調整,但原告發包予小包 之費用始終低於原告標得系爭工程之總價,並無原告所稱情 形。又,小包有同時承攬數項工程者,如蔡坤成於溪湖廠區 工程同時承攬板模、灌漿、綁紮工程,發包予蔡坤成之費用 包含上述工程,惟業主調整後工程項目及單價是為了配合會 計科目,原告豈能以此相質? ㈡標工程用之大小章多為黃日建執有,遇被告出面接洽工程時 需用印章時,或由黃日建親自出面用印、或由黃日建授權並 交付被告使用。而黃日建對於原告標得系爭3件工程、與發 包機關訂約俱知悉甚詳。又系爭3件工程,其中溪湖廠區工 程之包商雖由被告接洽,但與包商洽談施作範圍及單價之過 程中,黃日建則有參與之;鹽水坑工程僅板模、土方包商由 被告接洽(但黃日建有參與洽談施作範圍及單價細節),餘 包商則由黃日建自行接洽;至於外埔農場工程,被告負責找 點工,包商則由黃日建負責接洽。就系爭3件工程,包商有 出具報價單者均已呈報公司,餘則是口頭訂約。需說明者, 黃日建與包商洽談之結果,亦從未告知過被告,竟敢以此指 摘被告,實令被告氣結。 ㈢再者,本件業主與原告公司所訂之工程承攬合約,與原告與 下包間所訂之合約,本為獨立之二合約,並無規定二合約之 單價、數量必須一致。且發包價則是包商實際與下包廠商訂 約之價格,顯見發包價與投標價、訂約價間並未具關連性。 事實上,本件業主招標文件及訂約時所列之單價、數量,與 原告另行發包所定之單價、數量,並無必然關係,甚至與市 場價格未必符合,原告汲汲於比較二者單價數量之差異,對 於上開情形則略而不提。本件被告所發包之工程單價並無偏 離市場價格,何來損害公司利益?何來侵權行為?原告執此 不具關連性數據加以比較主張被告損害公司利益、又非以整 個工程而單項判斷,著實令被告難以理解。 ㈣又系爭3件工程,均採最低標決標。投標者投標時提出投標 清單,為順利得標,莫不盡量壓低投標金額(但不能低於採 購金額之8成,否則須提出說明)。是為配合投標金額,工 程細項所占金額也必須隨之調整,其細項金額未必等同市價 ,只要最後有利潤即可。質言之,該工程是否有利潤並非以 單獨細項評估,而是以總價決之。若順利得標,則業主會以 採購金額與投標金額間之比例,調整原採購金額及各工程細 項金額。舉例言之,投標金額為採購金額之9成,則業主會 將原採購金及各工程細項金額依9成之比例予以調整,並與 得標者訂約。舉系爭外埔農場工程為例,投標須知預算金額 為2,105,000元,被告投標價為1,995,000元,為預算金額之 94 .774%,業主則會依此比例調整總價及各工程細項金額, 使總價與投標總價一致(細項未必為一致),而成為契約價 。 ㈤縱被告以高於投標單項價格或訂約單項價格而為發包,只要 不是故意以顯著高於市價行情發包,尚難解為侵害公司利益 之行為。況工程案件多有截長補短情形,是否產生虧損,乃 就管理整體工程最後結果觀之,又豈能以單項結果憑判之。 ㈥就鹽水坑溪工程部分,被告並未浮報(溢領)工程款額: ⑴原告起訴狀附表2-1第2頁所列鹽水坑溪浮報(溢領)工程項 表,「原自工程合約承包價單價及總價」所列數據不實,原 告故意執錯誤數據計算,所得結論當然也是錯誤。又原告提 出之承包價錢,乃依據業主調整「後」工項單價作為依據, 非以被告投標時之單價為據,立論有誤。被告並無以高於投 標價格發包予下游廠商,致使原告虧損860,788元。 ⑵查該工程之業主是第二河川局,該局依照政府採購法招標, 被告依合夥契約及公司章程與黃日建取得共識後以原告名義 前往投標,標得後則與該局訂立書面合約。該局於原告標得 工程後,因科目及會計帳之需要,逕自在總價未變的情形下 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並於調整完成後與原告簽約,黃日建 於審視無誤後方才用印,何來被告私自用印。果為被告私自 用印,原告豈有可能支付費用(由黃日建開票)予包商? ⑶又系爭鹽水坑溪工程僅板模、土方包商由被告接洽,餘包商 則由黃日建自行接洽。而板模、土方包商與原告訂約前洽談 施作範圍及單價細節之過程,黃日建均有參與。且整起工程 自始至終黃日建均有參與,廠商請款時,公司會計倪秀真均 會整理後以書面方式呈請黃日建過目,黃日建看過無誤後始 開立原告支票用以付款,何來原告未同意乙情! ⑷原告附表所列數據,係第二河川局調整後之單價。被告則參 照該局調整前之單價發包予廠商,但因部份廠商有最低出貨 之要求,故未必完全符合招標文件,此乃工程實務常見。不 論調整前、後,工程總價均未變,現場所需施作之範圍亦未 變,調整目的只是該局會計上之需求!換言之,工程項目有 部分減少單價,當然其他部份會增加單價,原告顯係故意略 此不提。 ⑸就原告提出之附表二部分答辯: ①挖方、回填方、175kg/cm混凝土部分:原告均將廠商請款金 額作為發包價,顯有誤解。且就「挖方、回填方」被告發包 價之單價與總價與投標價均同,無高於投標價而發包情形, 亦無高於市價發包,此參被告答辯㈥狀說明表二所附之估價 單及發票即明。又「175kg/cm混凝土」被告發包價之單價為 每立方公尺2,050元,低於投標價,亦無高於市價,此參被 告答辯㈥狀說明表二所附發票(協新公司)即明。另就數量 而言,原告僅購買667平方公尺,並施作於金順橋。餘下610 平方公尺為包商叫貨並施作於竹木橋,略為超過預估數量之 原因,乃與估算數量與實際本就會有落差。 ②土木整平夯實、箱型機編石籠、箱型機編石籠部分:以上均 為原告所發包,與被告無涉。且依被告邏輯,發包價格高於 契約價格,為何不自檢討自己? ③甲種板模耗損、乙種板模耗損部分:原告將廠商請款金額作 為發包價,顯有誤解,且廠商除施做板模工程外,尚包括鋼 筋綁紮、混凝土澆灌,當然單價略高於單純施做板模。再查 ,被告發包價之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0元,略高於投標價 ,但未高於市價,此參被告答辯㈥狀說明表二所附發票(橋 勝、明原企業社)即明。 ④鋼筋及加工組立部分:包商泉順負責人為原告之親戚,因斯 時鋼筋價漲,原告自作主張要多買鋼筋囤積,故多買了8,00 0 公斤,此與被告無涉。 ⑹再對照本件工程合約書所附之投標詳細價目表及業主修正預 算(變更設計)內容明細表、修正施工預算詳細表,可知: ①被告投標總價為5,390,000元;業主變更前之工作費亦為 5,390,000元。需特別說明,本件工程所稱之工程管理費、 空氣汙染防治費及技師簽證費後由業主吸收,故被告原編列 工程管理費20,000元、空氣汙染防治費20,000元則被業主移 列至工作費內。二者相互一致。②嗣業主於工程進行中有追 加工程即石籠部分,故調整後變更工作費預算為6,088,824 元。至於工程管理費、空氣污染防治費及技師簽證費則為業 主吸收。③業主製作之修正預算(變更設計)內容明細表、 修正施工預算詳細表非招標文件,其內容為業主所制定,且 因會計上之需求而有調整數量及單價。加以本件有追加工程 ,故總價亦隨之調整。④茲就二者各工項數量及單價之差異 ,整理如附表三(被證10-3)所示,可證明各工項之數量及 單價雖有差異,但總價確實不變(此總價包含追加工程之工 程款)。是以,原告主張俱為斷章取義,僅擇業主調整單價 較被告投標單價為低之項目大作文章,餘則略而不理,欲在 民事訴訟獲取不當利益,於刑事訴訟入人於罪,殊不可採。 ㈦就外埔農場工程部分, 被告並未浮報(溢領)工程款額: ⑴此部分情形與鹽水坑溪工程相同。該工程業主為臺糖公司, 其發包時之工程明細表與簽約時之工程清單部份工程項目單 價不同,此是臺糖公司自行調整,請鈞院參酌。例如,招標 文件就混凝土載明數量2.47、單價3000,訂約時則調整數量 2.47、單價2076。原告附表2-1第3頁所列表單,「原自工程 合約承包價單價及總價」所列數據不實,原告故意執錯誤數 據計算,所得結論當然也是錯誤。又原告提出之變更原證30 所示承包價錢,乃依據業主調整「後」工項單價作為依據, 非以被告投標時之單價為據,立論有誤。被告並無以高於投 標價格發包予下游廠商,致使原告發生虧損。而原告公司就 該工程尚獲利515,029元。 ⑵本工程之業主是臺糖公司,臺糖公司依照政府採購法招標, 被告依合夥契約及公司章程與黃日建取得共識後以原告名義 前往投標,標得後則與臺糖公司訂立書面合約。臺糖公司於 原告標得工程後,因科目及會計帳之需要,逕自在總價未變 的情形下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並於調整完成後與原告簽約 ,黃日建於審視無誤後方才用印,何來被告私自用印?果為 被告私自用印,原告豈有可能支付費用(由黃日建開票)予 包商? ⑶本件工程之包商則由黃日建負責接洽,被告僅負責找點工。 並無原告所稱未經公司同意先行發包之情形。廠商請款時, 公司會計倪秀真均會整理後以書面方式呈請黃日建過目,黃 日建看過無誤後始開立原告支票用以付款,何來原告未同意 乙情。 ⑷系爭工程合約不論調整前後,工程總價均未變,現場所需施 作之範圍亦未變,調整目的只是臺糖公司會計上之需求!換 言之,工程項目有部分減少單價,當然其他部份會增加單價 ,原告故意略此不提!而被告發包予廠商,其所數量亦需評 估現場實際需求,原告豈能要求廠商間之合約內容與外埔農 場工程合約內容一致。 ⑸就原告提出之附表三部分答辯: ①便道構築與回覆部分:原告將廠商請款金額作為發包價,顯 有誤解。另挖土機部分,除施作此部分外,另有施作編號2 籠埕基地整理,故廠商請款較高。又廠商如連續施工3日以 上,運送挖土機之板車不另計價。茲因業主未向河川局申請 通行證,挖土機在現場只做一天就停留原處而被載回。嗣後 通行證核發後,黃日建另行發包,支出板車9,000元、挖土 機9,000元。鐵板是黃日建所購買,與原告無關。 ②籠埕基地整理及挖填土部分:係原告發包,但前述橋勝公司 挖土機有施作此部分。 ③河流改道及回復、堤頭拋石補強處理部分:均係原告發包。 ④∮4mm機製甲種鐵絲蛇籠填石鋪設、∮4mm機製甲種鐵絲蛇籠 (含運費)、間隔網(含運費)、端網(含運費)、間隔網 、端隔網、面蓋組合、蛇籠聯捆結部分:以上所有項目為一 體,乃兩造向治水公司、柏旭公司訪價洽談,原告豈能獨誇 功勞。 ⑤混凝土、板模、鋼釘、內面工西側護岸填土部分:前揭項目 原告均將廠商請款金額作為發包價,顯有誤解。又廠商請款 總價均尚較投標總價為低,並未造成公司損害。另就「內面 工西側護岸填土部分」原告所稱重工二次乃黃日建指示錯誤 所致,與被告無涉。 ⑥項次十部分:契約價格與被告投標價總計部分金額有落差, 乃原告未算到物價調整所致。 ⑹再對照本件工程合約書所附之投標清單及工程明細表及業主 臺糖公司臺中區處工程清單及工程明細表,可知:①被告投 標總價為1,995,000元;業主所列工程清單總價亦為1,995,0 00元,二者一致。②業主製作之工程清單非招標文件,乃業 主所製作並於簽約時始附俱於契約書內。其內容為業主所制 定,於總價不變之前提下,業主多因會計上之需求而有調整 數量及單價。③茲就二者各工項數量及單價雖有差異,但總 價確實不變。是以,原告主張俱為斷章取義,僅擇業主調整 單價較被告投標單價為低之項目大作文章,餘則略而不理, 欲在民事訴訟獲取不當利益,於刑事訴訟入人於罪,殊不可 採。 ㈧就溪湖廠區工程部分,被告並未浮報(溢領)工程款額: ⑴此部分情形與前述2工程相同。該工程業主為臺糖公司,其 發包時之工程明細表與簽約時之工程清單部分工程項目單價 不同,此是臺糖公司自行調整,請鈞院參酌。原告所列表單 ,「原自工程合約承包價單價及總價」所列數據不實,原告 故意執錯誤數據計算,所得結論當然也是錯誤。又原告提出 之承包價,乃依據業主調整「後」工項單價作為依據,非以 被告投標時之單價為據,立論有誤。被告並無以高於投標價 格發包予下游廠商,致使原告發生虧損。且本工程已流標3 次,代表利潤不高,被告於投標前已充分與黃日建說明,在 形成共識後方為投標。 ⑵本工程之業主是臺糖公司,臺糖公司依照政府採購法招標, 被告依合夥契約及公司章程與黃日建取得共識後以原告名義 前往投標,標得後則與臺糖公司訂立書面合約。臺糖公司於 原告標得工程後,因科目及會計帳之需要,逕自在總價未變 的情形下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並於調整完成後與原告簽約 ,黃日建於審視無誤後方才用印,何來被告私自用印?果為 被告私自用印,原告豈有可能支付費用(由黃日建開票)予 包商? ⑶系爭溪湖廠區工程之包商雖由被告接洽,但與包商洽談施作 範圍及單價之過程中,黃日建則有參與之,並無原告所稱未 經公司同意先行發包之情形。廠商請款時,公司會計倪秀真 均會整理後以書面方式呈請黃日建過目,黃日建看過無誤後 始開立原告支票用以付款,何來原告未同意乙情。 ⑷惟原告得標並與業主訂約後,下包均無意願以承包方式處理 本件公司,僅願以「點工」方式處理。在不遲延與業主約定 之完工期限下,被告方徵得黃日建同意與下包約定以點工方 式履行本件契約。因點工單價較高,故本工程因而產生虧損 。 ⑸系爭溪湖廠區工程合約不論調整前後,工程總價均未變,現 場所需施作之範圍亦未變,調整目的只是臺糖公司會計上之 需求。換言之,工程項目有部分減少單價,當然其他部分會 增加單價,原告故意略此不提!而被告發包予廠商,其所數 量亦需評估現場實際需求,原告豈能要求廠商間之合約內容 與外埔農場工程合約內容一致。 ⑹再對照本件工程合約書所附之投標清單及工程明細表及業主 臺糖公司臺中區處工程清單及工程明細表,可知:①被告投 標總價為2,940,000元;業主所列工程清單總價亦為2,940,0 00元,二者一致。②業主製作之工程清單非招標文件,乃業 主所製作並於簽約時始附俱於契約書內。其內容為業主所制 定,於總價不變之前提下,業主多因會計上之需求而有調整 數量及單價。③茲就二者各工項數量及單價雖有差異,但總 價確實不變。是以,原告主張俱為斷章取義,僅擇業主調整 單價較被告投標單價為低之項目大作文章,餘則略而不理, 欲在民事訴訟獲取不當利益,於刑事訴訟入人於罪,殊不可 採。 ㈨另外埔工程之鐵板兩片是兩造合資購買,原告公司先前墊付 資金兩造均已返還,此參公司帳戶及日記記帳即明,是該鐵 板並非原告所有。又系爭鐵板乃工程期間鋪設於水溝供通行 之用,工程完成後遭工人載走,並非被告運走管收。 ㈩新旭台公司南投廠區回收之818噸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係毫無 價值,被告並無銷售予新旭台公司: ⑴新旭台公司所開發票表示之數量並無錯誤。廠商請款時,經 原告公司會計整理後呈請黃日建過目,黃日建看過無誤後始 開立原告支票用以付款,事後爭執並無道理。又據本件工程 合約書所附「臺糖公司台中區處○○○區○○○路○道路整 修工程施工說明」第4條第1款明定:工程圖說所列範圍內原 鋪面刨除深度至少10公分,並將所有地上廢棄物依廢棄物清 理法之相關規定全部清除運離,需提出合法運棄證明交予業 主,詳工程清單。是被告依約定處理現場刨除料,有何問題 ?原告方面何必因私怨無所不告、無所不爭? ⑵又本件原告所稱之混凝土、瀝青,是自業主工地挖除之刨除 料,本非被告所得變賣,被告是委請包商富林公司代為處理 ,富林公司始委託新旭台公司代為處理,此有新旭台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會員證書及瀝青混凝土刨除料 回廠紀錄總表影本各1份。又富林工程行刨除費用有開立發 票請款,被告代墊支票已付款(以被告配偶為發票人)。廠 商請款時均有請款單,何來本項爭執? 原告主張98年臺糖溪湖廠區廣場部分修繕(7~9月)費用21 7,032元部分,係因被告施作有偷工減料情形,然該工程經 業主臺糖公司驗收,何來偷工減料?且水泥破損龜裂原因甚 多,豈能一律歸為偷工減料?又豈能全歸罪被告?既曰保固 ,原告自有依約修繕義務,其支出應計入成本,由被告與黃 日建依出資比例分擔。另業主臺糖公司100年7月7日土建字 第1000005188號函覆內容為「有關和順勢營造有限公司承攬 本公司『溪湖廠區廣場整修工程』有無混凝土厚度施作不足 乙案,經本公司台中區處查報該工程混凝土厚度並無施作不 足情形(如附檢測照片),復請查照」。而臺糖公司臺中區 處100年6月29日中土開字第1000003162號函「說明:二、旨 述工程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時,皆於澆置過程中對厚度進行 檢驗作業(如附件),經查並無混凝土厚度不足之情事發生 。」,足以證明原告之指述不實。 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7年2月18日兩造合資設立和順勢營造有限公司,由黃日建 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擔任經理人。 ㈡被告受原告委任投標系爭鹽水坑溪、外埔農場、溪湖廠區等 三個工程。 ㈢鹽水坑溪工程契約係原告之法代黃日建親自簽立,外埔農場 及溪湖廠區工程合約為被告與業主簽立。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公司經理即被告朱進國為原告承攬鹽水溪坑 、外埔農場、溪湖廠區等工程後,故意以高於承攬契約價格 發包予他人,及侵佔原告公司鐵板,並違反委任義務未將刨 除後之瀝青混凝土出售繳回原告公司,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等語,並提出契約書、單價分析表等為證。被告對於以上開 高於契約價格發包一事,並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有無浮報工程款及侵占原告公司之財產 ?分述如后: ㈡「鹽水坑溪」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鹽水坑溪工程中「挖方」及「回填方」 發包價格為300,908元,超過該承攬契約報酬等語。查,系 爭鹽水坑溪工程契約「挖方」部分之承攬契約單價為14.37 元/立方公尺,約定施作數量為4,061立方公尺,被告係以 20元/立方公尺之價格發包施作數量4,061立方公尺;「回 填方」部分之承攬契約單價為7.19元/立方公尺,約定施作 數量為3,930立方公尺,被告則係以40元/立方公尺之價格 發包施作數量3,930立方公尺,此有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四被告民事答辯㈥狀說明表二附件2- 1),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實際施作數量與承攬契約約定 數量並無不同,而被告發包之金額合計應為238,420元(計 算式:20×4,061=81,220;50×3,930=196,500;81,220 +196,500=238,420),原告雖主張被告發包價格為300,90 8元,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二項工 程發包價格逾23 8,400元部分,尚屬無據,又系爭鹽水坑溪 工程契約約定就挖方及回填方之價格合計為86,627元(計算 式14.37×4,061=58,373;7.19×3,930=28,254;5 8,373 +28,254=86,6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 被告發包價格顯逾承攬契約151,793元。且查,被告於簽約 當時即知契約約定單價為「挖方」部分14.37元/立方公尺 、「回填方」部分為7.19元/立方公尺,被告於業務上本應 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開金額以避免承攬工程發生虧損, 然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挖方」與「回填方」工程當時之 市場平均價格超過每立方公尺14.37元、7.19元,是被告所 辯係業主自行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契約單價與市場實際價 格不符等語,並無足採。 ⑵另「175kg/c㎡混凝土」部分之承攬單價為1,836.73元/立 方公尺,契約約定數量為1,203.2立方公尺,被告係以2,050 元每立方公尺之價格發包購買1,277.5立方公尺,有統一發 票、請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四被告 民事答辯㈥狀說明表二附件2-2),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關於混凝土部分有增加施作74.3立方公尺(計算式:1277.5 -120 3.2=74.3),且被告發包價格確有超過契約單價213. 27元/立方公尺(計算式:2,050-1,836.73=213.27), 且查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契約約定單價為1,836.73元/立方 公尺,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1,836.73 元/立方公尺以避免虧損,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時混凝土 市場平均價格超過1,836.73元/立方公尺,是被告所辯係業 主自行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契約單價與市場實際價格不符 等語,並無足採。復查,混凝土部分確有增加施作74.3立方 公尺,此有前開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且該款項為原 告公司自行付款,如該部分並無實際增加數量,何以被告已 自行給付1,436,768元後,原告仍會同意開立以公司支票付 款,堪認系爭鹽水坑溪工程關於混凝土部分確有增加施作74 .3立方公尺,又參諸系爭鹽水坑溪工程契約第6條內容,原 告承攬之系爭鹽水坑溪工程係採實作數量計算報酬,則增加 施作74.3立方公尺部分,於契約單價範圍內,應由原告依契 約向業主請求給付報酬,則增加施作部分,於契約單價範圍 內尚不得謂被告有何浮報浮報工程款情事,是該混凝土部分 ,應以被告發包單價超過契約單價部分乘以實際施作數量計 算,據此計算混凝土部分被告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價格272,45 2元(計算式:213.27×1,277.5=272,452)。 ⑶「甲種模版損耗」:系爭鹽水坑溪工程契約約定「甲種模版 損耗」單價為247.56元/平方公尺,此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 憑,被告自陳其係以250元/平方公尺之價格發包予橋勝企 業社276,750元,惟辯稱該金額包括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灌 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可證。然查,依系爭工程契約單 價分析表編號5所示,業主與原告公司訂立系爭鹽水坑溪工 程契約時,就「甲種模版損耗」單價計算已包括「木工」、 「普通工」之工資,且於「175kg/c㎡混凝土」項目單價計 算時業已將「技工」、「普通工」費用計入,是被告所辯其 契約單價不包括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灌等語,核與卷證不符 ,無足採信。又被告於簽約當時既知契約約定單價為247.56 元/平方公尺,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 247.56元/平方公尺以避免原告公司虧損,且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當時甲種模版市場平均價格超過247.56元/立方公尺, 是被告所辯係業主自行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契約單價與市 場實際價格不符等語,並無足採。據此計算,就甲種模版損 耗1,030平方公尺部分之契約總價為254,987元(計算式:1, 030×247.56=254,987),則被告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單價之 數額為21,763元(計算式:276,750-254,987=21,763)。 ⑷「乙種模版損耗」:系爭鹽水坑溪工程契約約定「乙種模版 損耗」單價為191.66元/平方公尺,此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 憑,被告自陳其係以250元/平方公尺之價格發包予橋勝企 業社317,650元,惟辯稱該金額包括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灌 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可證。然查,依系爭工程契約單 價分析表編號6所示,業主與原告公司訂立系爭鹽水坑溪工 程契約時,就「6種模版損耗」單價計算已包括「木工」、 「普通工」之工資,且於「175kg/c㎡混凝土」項目單價計 算時業已將「技工」、「普通工」費用計入,是被告所辯其 契約單價不包括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灌等語,核與卷證不符 ,無足採信。又被告於簽約當時既知契約約定單價為191.66 元/平方公尺,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 191.66元/平方公尺以避免原告公司虧損,且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當時乙種模版市場平均價格超過191.66元/立方公尺, 是被告所辯係業主自行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契約單價與市 場實際價格不符等語,並無足採。據此計算,就乙種模版損 耗1,220平方公尺部分之契約總價為233,825元(計算式:1, 220×191.66=233,825),則被告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單價之 數額為83,825元(計算式:317,650-233,825=83,825)。 ⑸「鋼筋及加工組立」:原告主張「鋼筋及加工組立」項目契 約單價為30.35元/kg,施作17,223kg,該項目契約總價為 522,631.94元,被告以635,624元發包,造成原告受有112,9 92元損害等語,被告固不爭執該「鋼筋及加工組立」項目契 約價格,然辯稱鋼筋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多買8,000公斤 囤積造成虧損等語。經查,原告自陳該鋼筋及加工組立為被 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日健共同發包(見本院卷卷四原告提 出民事準備㈥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二),且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購買之鋼筋部分有超過原契約範圍,是 其此部分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發包等語,尚屬無據。 ⑹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日健就系爭鹽水坑溪工程自 行發包部分亦有虧損等語。然本件被告於系爭鹽水坑溪工程 業務之執行有上開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未注意,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核如前述,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法定代理 人於系爭鹽水坑溪工程受任發包部分是否有違反業務上應注 意未注意造成原告公司虧損,此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日健應 否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以此即謂被告得免除自己 對原告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 理由。 ⑺綜上,原告公司因被告於系爭鹽水坑溪工程業務之執行,有 前開應注意未注意之情事,造成原告公司受有529,833元( 計算式:151,793+272,452+21,763+83,825=529,833) 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㈡「外埔農場」工程部分: ⑴「便道構築與回復」:查系爭外埔農場工程關於「便道構築 與回復」項目之扣除物價調整扣款後之契約價格為21,418元 ,被告以26,775元發包,並侵占公司以12,993元所購買之二 塊作為便道施工使用之鐵板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以26,775元 發包,然否認侵占鐵板,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該「便道構 築與回復」原始契約價格為22,565元,嗣於結算時因物價指 數調整扣款1,147元,結算金額為21,418元,有驗收證明書 及估驗計價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自承系爭外埔農場工程契 約為其負責簽約,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該便道構築與回 復項目之契約約定單價為22,565元,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注 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開價格以避免虧損,且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該工程所使用挖土機及工資之市場平均價格分別為18,0 00元、7,875元以上,是被告所辯係業主自行就工程細項調 整單價,契約單價與市場實際價格不符等語,並無足採;又 查,該物價指數調整扣款既係於施工完畢後由業主依物價指 數調整計算扣款,尚難認被告於發包時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 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指數扣款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 ,亦屬無據。是應以契約原始價格與被告實際發包價格計算 其差額,據此計算,被告就此工項發包價格逾契約價格4,21 0元(計算式:26,775-22,565=4,210),原告主張因被告 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攬價格,造成原告損 害於4,21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公司鐵板等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⑵「4mm機製甲種鐵絲蛇籠(含運費)」:原告主張「4mm機製 甲種鐵絲蛇籠(含運費)」部分契約單價為221元/公尺, 施作1,674公尺,契約價格為369,954元,扣除物價調整款後 ,契約價格應為351,156元,有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處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外埔農場30區護岸工程估驗計價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不否 認其就「4mm機製甲種鐵絲蛇籠(含運費)」部分以522,594 元發包施作,然辯稱該價格並無高於市場價格,僅係業主於 單價為細項調整所造成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系爭外埔農場 工程契約為其負責簽約,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該「4mm 機製甲種鐵絲蛇籠(含運費)」項目之契約約定價格為369, 954元,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開價 格以避免虧損,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4mm機製甲種鐵絲 蛇籠(含運費)」之市場平均價格為每公尺221元以上,是 被告所辯係業主自行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契約單價與市場 實際價格不符等語,並無足採;另被告抗辯其所發包挖土機 施作部分部分費用,除施作便道構築與回復外,尚有包括施 作籠埕基地整理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其此部 分所辯仍屬無據。又查,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既係於 施工完畢後由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扣款,尚難認被告於 發包時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指 數扣款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據。是應以契約原始價 格與被告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據此計算,被告就此「 4mm機製甲種鐵絲蛇籠(含運費)」工項發包價格超過契約 價格應為152,640元(計算式:522,594-369,954=152,640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 攬價格,造成原告損害於152,64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⑶「混凝土210kg/c㎡」:原告主張「混凝土210kg/c㎡」部 分契約單價為2,076元/立方公尺,施作2.47立方公尺,契 約價格為5,128元,扣除物價調整款261元後,契約價格應為 4,867元,有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 外埔農場30區護岸工程估驗計價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不否認其就「混凝土21 0kg/c㎡」部分以6,300元發包施作,然辯稱該價格並無高 於市場價格,僅係業主於單價為細項調整所造成等語。經查 ,被告自承系爭外埔農場工程契約為其負責簽約,足見被告 於簽約當時即知該「混凝土210kg/c㎡」項目之契約約定價 格為2,076元/立方公尺,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 格不應高於上開價格以避免虧損,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 混凝土210kg/c㎡」之市場平均價格為每立方公尺2,076元 以上,是被告所辯係業主自行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契約單 價與市場實際價格不符等語,並無足採;又查,該工程之物 價指數調整扣款既係於施工完畢後由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 算扣款,尚難認被告於發包時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 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指數扣款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 據。是應以契約原始價格與被告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 據此計算,被告就此「混凝土210kg/c㎡」工項發包價格超 過契約價格應為1,172元(計算式:6,300-5,128=1,172)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攬 價格,造成原告損害於1,172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 分請求,尚屬無據。 ⑷「模板」:原告主張「模板」部分契約單價為226元/平方 公尺,施作33公尺,契約價格為7,458元,扣除物價調整款 379 元後,契約價格應為7,079元,有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 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外埔農場30區護岸工程估驗計價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 告不否認其就「模板」部分以12,000元發包施作,然辯稱該 價格並無高於市場價格,僅係業主於單價為細項調整所造成 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系爭外埔農場工程契約為其負責簽約 ,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該「模板」項目之契約約定價格 為7,458元,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 開價格以避免虧損,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模板」之市場 平均價格為每公尺221元以上,是被告所辯係業主自行就工 程細項調整單價,契約單價與市場實際價格不符等語,並無 足採;又查,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379元,既係於施 工完畢後由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扣款,尚難認被告於發 包時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指數 扣款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據。是應以契約原始價格 與被告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據此計算,被告就此「模 板」工項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價格應為4,542元(計算式:12, 000-7,458=4,542),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 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攬價格,造成原告損害於4,542元範圍 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⑸「鋼釘(2"@30cm)釘製」:原告主張「鋼釘(2"@30cm)釘 製」部分契約價格元為903元/式,扣除物價調整款46後, 契約價格應為857元,有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處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及外埔農場30區護岸工程估驗計價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不否認其就 「3分鋼筋」部分以728元、「植筋(含4cm鋼筋)」部分以 4,500元發包施作,然辯稱該價格並無高於市場價格,僅係 業主於單價為細項調整所造成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系爭外 埔農場工程契約為其負責簽約,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該 「鋼釘(2"@30cm)釘製」項目之契約約定價格為903元,是 被告於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開價格以避免虧 損,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鋼釘(2"@30cm)釘製」之市 場平均價格為903元以上,是被告所辯係業主自行就工程細 項調整單價,契約單價與市場實際價格不符等語,並無足採 ;另被告雖辯稱該「植筋(含4cm鋼筋)」部分係因施作方 向錯誤重新施作造成費用增加等語,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此 部分所辯仍屬無據。又查,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46元 既係於施工完畢後由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扣款,尚難認 被告於發包時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 物價指數扣款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據。是應以契約 原始價格與被告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據此計算,被告 就此「鋼釘(2"@30cm)釘製」工項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價格 應為4,325元(計算式:4,500+728-903=4,325),原告 主張因被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攬價格, 造成原告損害於4,325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 ⑹「內面工西側護岸填土」:原告主張「內面工西側護岸填土 」部分契約單價為一式4,513元,扣除物價調整款230元後, 契約價格應為4,283元,有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處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及外埔農場30區護岸工程估驗計價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不否認其 就「內面工西側護岸填土」部分以7,350元發包施作,然辯 稱該價格並無高於市場價格,僅係業主於單價為細項調整所 造成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系爭外埔農場工程契約為其負責 簽約,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該「內面工西側護岸填土」 項目之契約約定價格為一式4,513元,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 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開價格以避免虧損,且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該「內面工西側護岸填土」之市場平均價格高於一式 4,513元以上,是被告所辯係業主自行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 ,契約單價與市場實際價格不符,且發包價格低於投標價格 等語,並無足採;另被告抗辯重工二次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黃日健指示錯誤所致,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 ,仍屬無據。又查,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230元既係 於施工完畢後由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扣款,尚難認被告 於發包時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 指數扣款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據。是應以契約原始 價格與被告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據此計算,被告就此 「內面工西側護岸填土」工項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價格應為2, 837元(計算式:7,350-4,513=2,837),原告主張因被告 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攬價格,造成原告損 害於2,837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 ⑺「小運搬」:原告主張「小運搬」部分契約單價為一式1,86 7元,扣除物價調整款95元後,契約價格應為1,772元,有臺 灣糖業公司臺中區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外埔農場30區護 岸工程估驗計價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不否認其就「小運搬」部分以4,050元 發包施作,然辯稱該價格係以點工方式並無高於市場價格, 僅係業主於單價為細項調整所造成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系 爭外埔農場工程契約為其負責簽約,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 知該「小運搬」項目之契約約定價格為1,867元,是被告於 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開價格以避免虧損,且 被告未舉證證明該「小運搬」之僅得以點工方式施作,亦未 舉證證明該工項之點工費用之市場平均價格為何,是被告所 辯係業主自行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契約單價與市場實際價 格不符等語,並無足採;又查,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 95元既係於施工完畢後由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扣款,尚 難認被告於發包時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原告主張此 部分物價指數扣款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據。是應以 契約原始價格與被告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據此計算, 被告就此「小運搬」工項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價格應為2,183 元(計算式:4,050-1,867=2,183),原告主張因被告違 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攬價格,造成原告損害 於2,183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⑻「基地整理」:原告主張「基地整理」部分契約單價為一式 2,708元,扣除物價調整款137元後,契約價格應為2,570元 ,有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外埔農場 30區護岸工程估驗計價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不否認其就「小運搬」部分以3, 301元發包施作,然辯稱該價格係以點工方式並無高於市場 價格,僅係業主於單價為細項調整所造成等語。經查,被告 自承系爭外埔農場工程契約為其負責簽約,足見被告於簽約 當時即知該「基地整理」項目之契約約定價格為2,708元, 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開價格以避免 虧損,且被告未舉證證明該「基地整理」之僅得以點工方式 施作,亦未舉證證明該工項之點工費用之市場平均價格為何 ,是被告所辯係業主自行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契約單價與 市場實際價格不符等語,並無足採;又查,該工程之物價指 數調整扣款137元既係於施工完畢後由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 計算扣款,尚難認被告於發包時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 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指數扣款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 無據。是應以契約原始價格與被告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 ,據此計算,被告就此「小運搬」工項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價 格應為593元(計算式:3,301-2,708=593),原告主張因 被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攬價格,造成原 告損害於593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 據。 ⑼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外埔農場工程業務之執行,有 前開應注意未注意之情事,造成原告公司受有172,502元( 計算式:4,210+152,640+1,172+4,542+4,325+2,837+ 2,183+593=172,502)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 ㈢「溪湖廠區」工程部分: ⑴「刨地及整平」、「壓路機」:原告主張契約編號壹、1「 刨地及整平」部分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8元,實際施作5, 279平方公尺(其中479平方公尺部分為追加施作),契約價 格為147,812元,扣除物價調整款2,095元後,契約價格應為 145,747元;編號壹、2「壓路機」部分契約價格為7,445元 ,合計155,162元等情,有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處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及○○○區○○○路○道路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 不否認其就「刨地及整平」、「壓路機」部分以359,478元 發包施作,然辯稱該價格係以無法發包而需以點工方式施作 ,且無高於市場價格,發包價格高於承攬契約價格係業主於 單價為細項調整所造成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溪湖廠區 工程契約為其負責簽約,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該「刨地 及整平」項目之契約約定價格為147,812元,是被告於業務 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開價格以避免虧損,且被告 固提出點工估價單為證,然該估價單僅得證明被告係以點工 方式為該部分工程項目,然被告猶未舉證證明該「刨地及整 平」之僅得以點工方式施作,亦未舉證證明該工項之點工費 用之市場平均價格為何,是被告所辯係業主自行就工程細項 調整單價,契約單價與市場實際價格不符等語,並無足採; 又查,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2,095元既係於施工完畢 後由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扣款,尚難認被告於發包時即 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指數扣款數 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據。是應以契約原始價格與被告 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據此計算,被告就此「刨地及整 平」、「壓路機」工項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價格應為204,221 元(計算式:359,478-147,812-7,445=204,221),原告 主張因被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攬價格, 造成原告損害於204,221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 求,尚屬無據。 ⑵「砂石級配」:原告主張「砂石級配」部分契約單價為每立 方公尺651元,實際施作264立方公尺(其中24立方公尺部分 為追加施作),契約價格為171,864元,扣除物價調整款2,4 37元後,契約價格應為169,427元,有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 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區○○○路○道路工程估驗 計價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又被告不否認其就「砂石級配」部分以299,040元發包 施作,然辯稱該臺中砂石級配價格本即較高且包括運費,其 發包金額無高於市場價格,發包價格高於承攬契約價格係業 主於單價為細項調整所造成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溪湖 廠區工程契約為其負責簽約,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該「 砂石級配」項目之契約約定價格為171,864元,是被告於業 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開價格以避免虧損,又依 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宛箕有限公司以每立方公尺55 0元價格出貨224立方公尺、程安企業社以每立方公尺900元 價格出貨14立方公尺、金泰山砂石有限公司以每立方公尺58 0元價格出貨96立方公尺,是以上開三家公司出貨之砂石已 達334立方公尺,顯逾該「溪湖廠區」工程實際施作所需砂 石264立方公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中超過驗收部分之70 立方公尺數量究係施作於該「溪湖廠區」工程何處,顯見被 告就砂石級配部分顯有逾越履行承攬契約所需之數量,又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施作當時之砂石市場平均價格為何,且參諸 被告所提出宛箕有限公司、程安企業社之統一發票所載,宛 箕公司於為97年9月3日請款、程安企業社為97年9月10日請 款,而宛箕有限公司以每立方公尺550元價格出售,而程安 企業社價格則為每立方公尺900元,以該二家公司出售砂石 請款之時間相距不過7日,何以單價高達350元之價差,且宛 箕有限公司之出售價格既低於契約約定單價,又何以非向程 安企業社以每立方公尺之價格購買,是被告所辯係業主自行 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契約單價與市場實際價格不符等語, 並無足採;又查,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2,437元既係 於施工完畢後由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扣款,尚難認被告 於發包時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 指數扣款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據。是應以契約原始 價格與被告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據此計算,被告就此 「砂石級配」工項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價格應為127,176元( 計算式:299,040-171,864=127,176),原告主張因被告 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攬價格,造成原告損 害於127,176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 據。 ⑶「瀝青混凝土」:原告主張「瀝青混凝土」部分契約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168元,實際施作5,279平方公尺(其中479平方 公尺部分為追加施作),契約價格為886,872元,扣除物價 調整款12,571元後,契約價格應為874,301元,有臺灣糖業 公司臺中區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區○○○路○道 路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不否認其就「瀝青混凝土」部分以 1,281,630元發包,然辯稱該97年度之瀝青價格為平方公尺 280元,其發包金額無高於市場價格,發包價格高於承攬契 約價格係業主於單價為細項調整所造成等語。經查,被告自 承系爭溪湖廠區工程契約為其負責簽約,足見被告於簽約當 時即知該「瀝青混凝土」項目之契約約定價格為886,872元 ,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開價格以避 免虧損,又被告雖提出大聯瀝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 票為證,該統一發票固記載大聯瀝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 年10月30日以每平方公尺230元出售瀝青混凝土予原告公司 ,然僅足證明大聯瀝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價格出售瀝 青,尚難證明97年度瀝青之市場價格為被告所述之每平方公 尺280元,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97年度間瀝青之市場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80元,被告所辯係業主自行就工程細項 調整單價,契約單價與市場實際價格不符等語,並無足採; 又查,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12,571元既係於施工完畢 後由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扣款,尚難認被告於發包時即 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指數扣款數 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據。是應以契約原始價格與被告 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據此計算,被告就此「砂石級配 」工項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價格應為394,758元(計算式:1,2 81,630-886,872=394,758),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業務上 應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攬價格,造成原告損害於394,75 8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⑷「砌磚牆」:原告主張承攬契約編號6-1「砌磚牆」部分契 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44元,實際施作14.64平方公尺,契約 價格為10,892元,扣除物價調整款102元後,契約價格應為 10,790元;編號6-2「砌磚牆」部分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977元,實際施作8.8平方公尺,契約價格為8598元,扣除物 價調整款91元後,契約價格應為8,507元;編號6-2「砌磚牆 」;編號6-3「砌磚柱(含洗石子)」部分契約單價為每支 4,653元,實際施作2支,契約價格為9,306元;編號6-4「牆 面打底」部分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70元,實際施作45平 方公尺,契約價格為30,150元,扣除物價調整款314元後, 契約價格應為29,836元;編號6-5「洗石子」部分契約單價 為每平方公尺1,117元,實際施作25.78平方公尺,契約價格 為28,796元,扣除物價調整款278元後,契約價格應為28,51 8元;編號6-6「牆面貼板岩」部分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 210元,實際施作17.02平方公尺,契約價格為20,594元,扣 除物價調整款1,071元後,契約價格應為19,523元等情,有 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區○○ ○路○道路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不否認其就「砌磚牆」各工 項部分其以264,006元發包施作,然辯稱該發包金額無高於 市場價格,發包價格高於承攬契約價格係業主於單價為細項 調整所造成,且發包後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任黃日健審核數量 價格後才撥款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溪湖廠區工程契約 為其負責簽約,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該「砌磚牆」各項 目之契約約定價格合計為108,336元,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 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開價格以避免虧損,惟被告仍以26 4,006元發包,其所為顯有違反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至被告 辯稱該款項之數量、價格業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審核無誤 後始撥款等語,然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經 原告公司審核情形,況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為同意該撥 款情形,然此亦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無違反其業務上之 注意義務,而是否與被告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 尚難以此即得免除被告對原告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又查,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扣 款合計1,856元既係於施工完畢後由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 算扣款,尚難認被告於發包時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 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指數扣款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 據。是應以契約原始價格與被告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 據此計算,被告就此「砌磚牆」各工項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價 格應為155,670元(計算式:264,006-108,336=155,670)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攬 價格,造成原告損害於155,67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 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⑸「設置投射燈」:原告主張承攬契約編號6-10「設置投射燈 」部分契約單價為每座931元,實際施作6座,契約價格為5, 586元,扣除物價調整款290元後,契約價格應為5,296元; 編號6-2「零料及其他一切」部分契約價格為一式385元,扣 除物價調整款20元後,契約價格應為365元等情,有臺灣糖 業公司臺中區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區○○○路○ 道路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不否認其就該「設置投射燈」及「 零料及其他一切」各工項部分其以27,090元發包施作,然辯 稱發包金額無高於市場價格,發包價格高於承攬契約價格係 業主於單價為細項調整所造成,且發包後係經原告法定代理 任黃日健審核數量價格後才撥款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系爭 溪湖廠區工程契約為其負責簽約,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 該「設置投射燈」各項目施作之契約約定價格合計僅為5,97 1元,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開價格 以避免虧損,惟被告仍以27,090元發包,其所為顯有違反業 務上之注意義務,至被告辯稱該款項之數量、價格業經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審核無誤後始撥款等語,然此部分並未據被 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經原告公司審核情形,況縱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有為同意該撥款情形,然此亦係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有無違反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而是否與被告對原告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尚難以此即得免除被告對原告公司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又查, 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合計310元既係於施工完畢後由 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扣款,尚難認被告於發包時即知悉 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指數扣款數額亦 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據。是應以契約原始價格與被告實際 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據此計算,被告就此「設置投射燈」 各工項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價格應為21,119元(計算式:27,0 90-5,586-385=21,119),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業務上應 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攬價格,造成原告損害於21,119元 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⑹「百歲磚」:原告主張「百歲磚」部分業經業主取消施作等 情,有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 區○○○路○道路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不否認其就「百歲磚 」部分請領5,664元發包施作,然辯稱係因百歲磚廠商出售 後,業主臺糖公司方減帳不施作等語。查,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業主臺糖公司係何時取消施作,本院無從判斷是被告 是否於取消施作後猶進貨百歲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取消施作後仍進貨或未進貨準 備施作而為詐騙原告付款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 據。 ⑺「增設灑水管線及水龍頭」:原告主張「增設水管線及水龍 頭」部分契約單價為每處3,211元,實際施作3處,契約價格 為9,633元,扣除物價調整款167元後,契約價格應為9,466 元等情,有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 ○○區○○○路○道路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不否認其就「增 設灑水管線及水龍頭」工項部分其以45,108元發包施作,然 辯稱發包金額無高於市場價格,發包價格高於承攬契約價格 係業主於單價為細項調整所造成,且發包後係經原告法定代 理任黃日健審核數量價格後才撥款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系 爭溪湖廠區工程契約為其負責簽約,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 知該「增設灑水管線及水龍頭」項目施作之契約約定價格僅 為9,633元,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 開價格以避免虧損,惟被告仍以45,108元發包,其所為顯有 違反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至被告辯稱該款項之數量、價格業 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審核無誤後始撥款等語,然此部分並 未據被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經原告公司審核情形,況縱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為同意該撥款情形,然此亦係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有無違反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而是否與被告對 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尚難以此即得免除被告對原 告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又查,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合計167元既係於施工完 畢後由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扣款,尚難認被告於發包時 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指數扣款 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據。是應以契約原始價格與被 告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據此計算,被告就此「增設灑 水管係及水龍頭」工項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價格應為35,475元 (計算式:45,108-9,633=35,475),原告主張因被告違 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攬價格,造成原告損害 於35,475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⑻「路緣石」:原告主張「路緣石」部分契約單價為每公尺32 6元,實際施作200公尺(其中50公尺為追加施作),契約價 格為65,200元,扣除物價調整款1,356元後,契約價格應為 63,844元等情,有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及○○○區○○○路○道路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不否認其 就「路緣石」以64,553元發包施作,然辯稱發包金額經原告 法定代理任黃日健審核數量價格後才撥款等語。經查,該工 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合計1,356元既係於施工完畢後由業 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扣款,尚難認被告於發包時即知悉物 價指數扣款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指數扣款數額亦應 由被告負責,即屬無據。而本件「路緣石」之契約單價為每 公尺326元,實際施作200公尺,該工項之費用應為65,200元 ,已如前述,而被告係以64,553元發包施作,並無逾越契約 價格,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有違反業務上注意義務造成原 告受損害等語,核屬無據。 ⑼「混凝土」:原告主張編號貳、2「混凝土」部分契約單價 為每立方公尺2,233元,施作101立方公尺,契約價格為225, 533元,扣除物價調整款3,483元後,契約價格應為222,050 元;編號貳、3「混凝土」部分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420 元,施作101立方公尺,契約價格為244,420元,扣除物價調 整款3,775元後,契約價格應為240,645元,就混凝土部分之 契約價格合計為462,695元等情,有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處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區○○○路○道路工程估驗計 價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被告不否認其就「混凝土」工項部分其以實際上476,65 4元發包施作,然辯稱發包金額無高於市場價格,發包價格 高於承攬契約價格係業主於單價為細項調整所造成,且發包 後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任黃日健審核數量價格後才撥款等語。 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溪湖廠區工程契約為其負責簽約,足見 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該「混凝土」各項目施作之契約約定價 格合計僅為462,695元,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 不應高於上開價格以避免虧損,惟被告仍以476,65 4元發包 ,其所為顯有違反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至被告辯稱該款項之 數量、價格業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審核無誤後始撥款等語 ,然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經原告公司審核 情形,況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為同意該撥款情形,然此 亦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無違反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而 是否與被告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尚難以此即得 免除被告對原告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足採;又查,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合計7,258 元既係於施工完畢後由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扣款,尚難 認被告於發包時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 分物價指數扣款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據。是應以契 約原始價格與被告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據此計算,被 告就此「混凝土」各工項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價格應為元(計 算式:476,654-225,533-244,420=6,701),原告主張因 被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攬價格,造成原 告損害於6,701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 無據。 ⑽「焊接鋼線網」:原告主張「焊接鋼線網」部分契約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117元,實際施作2,115平方公尺(其中100平方 公尺為追加工程),契約價格為247,455元,扣除物價調整 款4,289元後,契約價格應為243,166元等情,有臺灣糖業公 司臺中區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區○○○路○道路 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被告不否認其就「焊接鋼線網」工項部分其以 318,085元發包施作,然辯稱發包金額無高於市場價格,發 包價格高於承攬契約價格係業主於單價為細項調整所造成, 且發包後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任黃日健審核數量價格後才撥款 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溪湖廠區工程契約為其負責簽約 ,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該「焊接鋼線網」各項目施作之 契約約定價格單價僅每平方公尺117元,於追加前總價僅為 235,755元,追加後亦僅為247,455元,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 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開價格以避免虧損,惟被告仍以31 8,085元發包,其所為顯有違反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至被告 辯稱該款項之數量、價格業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審核無誤 後始撥款等語,然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經 原告公司審核情形,況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為同意該撥 款情形,然此亦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無違反其業務上之 注意義務,而是否與被告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 尚難以此即得免除被告對原告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又查,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扣 款合計4,289元既係於施工完畢後由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 算扣款,尚難認被告於發包時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 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指數扣款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 據。是應以契約原始價格與被告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 據此計算,被告就此「設置投射燈」各工項發包價格超過契 約價格應為70,630元(計算式:318,085-247,455=70,630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 攬價格,造成原告損害於70,63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 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11)「壓花(含色粉)」:原告主張「壓花(含色粉)」部 分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7元,實際施作740平方公尺,契 約價格為34,780元,扣除物價調整款98元後,契約價格應為 34,682元等情,有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及○○○區○○○路○道路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不否認其 就「壓花(含色粉)」工項部分其以298,227元發包施作, 然辯稱因原施工之富順工程行所施作之壓花有色差,遭業主 臺糖公司不予驗收,故另委由宏葳企業有限公司重新施作, 發包價格高於承攬契約價格係業主於單價為細項調整所造成 ,且發包後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任黃日健審核數量價格後才撥 款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溪湖廠區工程契約為其負責簽 約,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該「壓花(含色粉)」項目之 契約約定單價僅為每平方公尺47元,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注 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開價格以避免虧損,惟被告仍以每平 方公尺200元之代價僱請宏葳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其所為顯 有違反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由富順工 程行施作部分遭業主臺糖公司拒絕驗收之事實,其所辯於施 作完畢後因遭業主拒絕驗收而重新施作等語,仍屬無據。至 被告辯稱該款項之數量、價格業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審核 無誤後始撥款等語,然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有經原告公司審核情形,況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為同意 該撥款情形,然此亦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無違反其業務 上之注意義務,而是否與被告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問 題,尚難以此即得免除被告對原告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又查,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 整扣款合計98元既係於施工完畢後由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 算扣款,尚難認被告於發包時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 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指數扣款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 據。是應以契約原始價格與被告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 據此計算,被告就此「設置投射燈」各工項發包價格超過契 約價格應為263,447元(計算式:298,227-34,780=263,44 7),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 承攬價格,造成原告損害於263,447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12)又系爭溪湖廠區工程於施作完畢後之工程總價為3,099,0 61元,扣除物價調整款57,066元後,驗收結算總價為3,041, 995元,有前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而系爭溪湖廠區 工程被告實際發包款項為3,828,886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溪湖廠區工程因被告違反業務上之注 意義務而為前開不當發包行為,造成原告公司受有729,825 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溪湖廠區刨除之瀝青混凝土818噸運 至新旭台公司回收,以該瀝青混凝土每公噸300元計算,至 少可出售獲利245,400元,被告並未繳回予原告公司,造成 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等語。被告不否認有將上開刨除之瀝青混 凝土818噸送至新旭台公司回收,然辯稱該瀝青混凝土為廢 料,且需另支出運棄費用等語。經查,依系爭「○○○區○ ○○路○道路整修工程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基地內廣 場就有混凝土及道路原瀝青刨除後之廢棄物須運棄至合法堆 置場清理,並需提出合法運棄證明交予業主等語明確,堪認 被告抗辯刨除之瀝青混凝土應作為廢棄物清運等語,尚非無 據,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刨除之瀝青混凝土為有價料,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該刨除之瀝青混凝土出售等語,並無足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刨除之瀝青混凝土出售價款交付原告 等語,為無理由。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溪湖廠區工程完工後發生壓花及PC水泥破損 之保固責任,係因偷工減料所致,原告因此花費217,032元 修繕,而該瑕疵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語。然查,原 告雖主張該工程壓花及PC水泥破損原因係因混凝土施作厚度 不足所致,然經本院向臺糖公司函查結果,系爭溪湖廠區工 程並無混凝土施作厚度不足情事,此有臺糖公司100年7月7 日土建字第1000005188號函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 張被告於發包監工有施作厚度不足之情形,並無足採。又依 原告主張該壓花及PC水泥破損係因偷工減料所致,然此亦應 係施作之廠商是否應賠償原告修繕費用,且原告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被告與施作廠商有何偷工減料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17,032元, 仍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受原告公司委任發包施作系爭三項工程,確 有業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違反委任義務情形,並造成原告 受有前開合計1,432,16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2,1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亦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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