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87號
原 告 詠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瓊為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新國際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芳玲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84,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迄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具狀
擴
張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
被告就此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此之變
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9年
10月26日)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97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澳底別墅山莊防漏墊鋪設
工程」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防漏墊鋪設契約),委由原告
就工地現場之大池(即湖心池)、小池(即半月池)及景觀
池鋪設PVC生態防漏墊,並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係以供應數量
方式計價。契約訂立後,被告依現場需求訂購長度與寬度各
為25m×4m、25m×6m、25m×8m之防漏墊各6卷、2卷、28卷
,面積各為600、300、5600平方公尺,合計6,500平方公尺
,單價每平方公尺260元,故總價為1,690,000元。嗣原告將
6500平方公尺之「Alfaflo-0.8mm」防漏墊運抵工地並予鋪
設接合完成,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買賣合約書影本
參照。契約成立後,原告於97年9月12日交付防漏墊送抵被
告工地,並經
被告人員簽收。原告則應被告要求於97年9月
10日開立面額(含稅)為354,900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被告則開立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97年11月15日、票面
金額354,900元、付款人第一銀行西壢分行之支票1紙交付原
告;原告再於97年11月30日開立面額(含稅)為819,000元
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稱資金較緊,先支付半數,故
開立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8年3月31日、票面金額491,40
0元、付款人第一銀行西壢分行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以上均
有發票影本
暨付款支票影本
可證。另原告於98年4月9日再追
加購買600平方公尺之防漏墊,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60元,故
該次總價為156,000元,亦已鋪設完成。
㈡據上,原告已分別將6,500平方公尺、600平方公尺之「Alfa
flo-0.8mm」防漏墊運抵工地並予鋪設接合完成,是原告供
應數量共計7,100平方公尺,單價約定每平方公尺260元,則
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共計1,938,300元(含稅,計算式:【
(6500+600)×260×1.05=1,938,300】),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846,300元(即已支付之354,900+491,400=846,300)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報酬1,092,000元(1,938,300-846,30
0=1,092,000)。惟被告僅給付
上開部分款項,其餘款項屢
經原告催促仍不付款,至今尚有報酬1,092,000元未清償。
本件原告已交付
標的物,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
爰依雙方
簽訂之系爭
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價金1,092,000元。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計價方式係以供應數量方式計價:
⑴依系爭契約條款二、約定:「本工程發包為單價承包,
俟
竣工後按照本契約附件所列單價及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
』結算之」,承攬價格明定1,690,000元,併參契約第3頁
報價單載明規格及內容:PVC生態防漏墊(Liner)0.8mm
(釐米)、單位m(米)、數量6500、單價260(元)、複
價16,900,00元。二者對照,即可得知該條款
所稱單價及
供應數量與契約第3頁之報價單相互一致,
足徵系爭契約
係以供應數量計價。若系爭契約以實作實算計價者,契約
價格自不會訂明1,690,000元。
⑵次參系爭契約第4頁之型錄,防漏墊之尺寸及厚度均是規
格化。而
參諸原證3之送貨單及銷貨單,將「規格」乘以
「件數」即是「數量」、防漏墊品牌甚多,被告選購「
Alfaflo- 0.8mm(厚度)」品牌,並依現場需求訂購長度
與寬度各為25m×4m、25m×6m、25m×8m之防漏墊各6卷、
2 卷、28卷,面積各為600、300、5600平方公尺,合計
6500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260元,故總價為1,690,
000元,對照系爭契約,可證明
兩造約明係依供應數量計
價。
⑶又兩造訂約後,該批防漏墊於97年9月12日送抵被告工地
並由被告人員簽收,原告應被告要求於97年9月10日開立
面額(含稅)為354,900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
則開立如原證6所示支票予原告。本件原告請款時防漏墊
尚未鋪設,根本不是依實作實算之方式請款,彰彰甚明,
被告所支付之款項即為付款辦法中所稱之訂金(即合約總
價1,774,500 ×20%=354,900元)。而訂金之支付,益證
系爭契約係以供應數量計價。且倘雙方約定本件係採實作
實算者,必會要求原告請款時需檢附施作數量明細,惟不
僅系爭契約未有此約定,且原告97年9月10日、97年11月
30日兩次請款亦僅是附發票及出(銷)貨單,益證系爭契
約係以供應數量計價。
⑷復依證人李偉立證述:「貨到現場,貨有放置工地的置貨
區地方,我們在置貨區搬運時,會大致點收,大致點收並
沒有兩造任何一方的人會同,PVC防漏墊施工都是施工完
畢後會同業主實際丈量或者是驗材料使用數量」、「我們
一開始施作時,原告就跟我們說材料用多少就計算付多少
數量來付錢…」、「施工完成前,被告有派人去覆土,因
為本件是按照材料的數量去計價,所以在施工完成時,被
告派人去覆土,並不會影響我們的計價,被告人員去覆土
時,會檢查我們焊接是否完整,有無破損,這用目視就可
以看出,也可以透過徒手拉扯焊接部份確認強度是否夠,
如果強度不夠就會分離,本件覆土時,被告的現場經工地
主任小彭或其他工地主任都會來看工地,並確認強度夠不
夠,確認沒有問題後才會進行覆土的工程。」等語,可證
本件工程依供應數量計價,蓋偉國企業社一邊鋪設、被告
即一邊進行鋪土工程,竣工後即注水入池。倘果真是依鋪
設面積計價者,焉有可能在未進行丈量前即覆土、注水?
況被告第一次請付款項時兩造亦無丈量,即逕行支付合約
總價1,774,500×20%=354,900元。
⒉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防漏墊數量應為7,100平方公尺:依證人
李偉立證述:「我們是開0.8mm的PVC防漏墊,至少有4米
寬,長最少有20米,實際寬度,他們公司名稱有型錄有可查
,貨是原告詠鉅實業有限公司供應,我們是從事鋪設及焊接
,在現場鋪設及焊接時,是由現場主任李添福在負責,我們
自己有派人到現場搬運,原告詠鉅實業有限公司應該有派人
來協助我們搬運,貨車上貨是我們自己處理,到達工地下貨
時,是由新國際主任帶怪手來下貨,…」此對照原證2合約
書、原證3出貨單足資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如上數量之防水
墊予被告、被告就此亦已收領乙情。被告為
免除付款義務,
執意爭執未收受,
顯有違誠信。
⒊退步言,倘認系爭契約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則依臺
灣省測量技師公會101年6月15日澳底別墅山莊「防漏墊鋪設
」工程實際面積測量鑑定報告,原告實作面積(大、小池)
共計5442.58平方公尺。依兩造約定單價每平方公尺260元計
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計1,485,825元(含稅,計
算式:5442.58×260×1.05=1,485,825),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846,300元(354,900+491,400=846,300),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報酬639,525元(1,485,825-846,300=639,525)
。
⒋被告辯稱原告鋪設防漏墊有瑕疵,並
非事實:
⑴原告依約僅負責交付防漏墊並
予以鋪設接合,系爭防漏墊
早已交付被告並鋪設完成,此有原證9、原證11之鋪設過
程及鋪設完成之相片
可稽。被告主張原告鋪設工程有瑕疵
,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應負
舉證責任。
⑵再者,覆土工程並非原告承作範疇,而被告進行覆土工程
時傾倒大量巨大、尖銳石塊及鐵管,並使用重機具輾壓,
縱令防漏墊有破損,顯然是被告自己施工不慎毀損與原告
無涉,豈能以自身疏失指摘原告並逃避給付價金之義務?
又原告已分別於97年9月間、98年4月間將系爭防漏墊交付
被告並已鋪設完成,被告遲至本訴訟始辯稱數量不合、施
作有瑕疵,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三、證據:
⒈原證1: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1份。
⒉原證2: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
⒊原證3:送貨單影本1份。
⒋原證4:原告寄發函件影本。
⒌原證5:被告欠款明細表影本1份。
⒍原證6:發票影本暨付款支票影本各一張。
⒎原證7:發票影本暨付款支票影本各一張。
⒏原證8:報價單及確認單影本各一張。
⒐原證9:施工相片4張。
⒑原證10:當日銷貨單影本1份。
⒒原證11:施工現場相片14紙。
⒓原證12:山海托運行客戶對帳單影本1份。
⒔原證13:被告98年9月7日傳真函影本1份。
⒕原證14:原告98年9月8日聯絡單影本1份。
⒖原證15:原告98年10月15日函影本1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中之承攬條件第2點約定,
本工程發包為單價承包,俟竣工後按本契約附件所列單價及
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之。故兩造就本件工程契約雙方之
約定為連工帶料,實作實算不包含耗材在內,被告公司最終
測得實際施作之數量僅有3,789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其施作
之數量為6,500平方公尺,應自負舉證責任。再查,原告所
提送貨單即原證3上之簽名,並非被告公司人員所簽,又本
件工程契約雙方之約定為連工帶料,實作實算,故原告下貨
亦不須經被告公司人員點收。
㈡又本件澳底別墅山莊之防漏墊鋪設工程,並無156,000元之
追加工程,此部分原告應自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被告於97年8月26日委請原告承作澳底別墅山莊之防漏
墊鋪設工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60元,保固期限為一年,
但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被告曾先後發函要求原
告修補瑕疵,但原告並未將瑕疵全部修補完成,被告只得自
行雇工修補瑕疵,致被告遭業主扣款200多萬元。
三、證據:
⒈被證1: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澳底別墅山莊防漏墊鋪
設工程」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防漏墊鋪設工程),約定由
原告提供被告所指定之「Alfaflo-0.8mm」PVC生態防漏墊(
下稱系爭防漏墊),將被告所指定之澳底別墅山莊工地現場
之大池(即湖心池)、小池(即半月池)及景觀池鋪設完成
,並約定以單價每平方公尺2,600元、以實際供應數量方式
計價。嗣原告分別於97年9月12日、98年4月9日分別運送系
爭防漏墊共計7,100平方公尺至被告所指定之工地,並完成
鋪設,總工程款依約計算共計1,846,000元(未稅),含稅
則為1,938,300元。
詎被告先後僅支付354,900元、491,400
元,共計846,300元,尚有餘款1,092,000元迄今仍未支付,
爰依系爭防漏墊鋪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固不爭執有與原告簽立系爭防漏墊鋪設工程契約,惟以
:系爭防漏墊鋪設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實際施作之數量來計
算,而原告所施作之鋪設工程面積經被告估算僅有3,789平
方公尺,並未達原告所主張之數量,況被告否認原告有於98
年4月9日再加送防漏墊到系爭工地,是原告仍應依實際施作
之數量來請求尾款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間於97年8月26日訂立系爭防漏墊(Alfafol-0.8mm)鋪
設材料承攬契約(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內
容如原證2(含契約書及報價單)所示,約定由原告提供材
料為被告鋪設接合該等防漏墊於被告所指定之澳底別墅湖心
池(含景觀池)及半月池底【圖示如本院卷第82頁】,單價
為每平方公尺260元,保固
期間為一年。
㈡原告於97年9月10日曾將如原證3所示之防漏墊共計6500平方
公尺送至被告指定施工地點(貢寮-澳底),並經人簽立「
新國際李9/12之字樣」。
㈢原告於97年9月10日曾開立如原證6上方所示之金額為354,90
0元(含5%
營業稅)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開立如
原證6下方所示之發票日為97年11月15日、金額為354,900元
之支票乙紙交由原告收受;該支票業已經原告提示兌現。
㈣原告於97年11月30日又開立如原證7上方所示之金額為819,
000元(含5%營業稅)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開立
如原證7下方所示之發票日為98年3月31日、金額為491,400
元之支票乙紙交由原告收受;該支票業已經原告提示兌現。
㈤原告曾於98年4月9日開立如原證8所示之工程報價單傳真給
被告,並由被告公司之員工游健明於當日在確認單上簽名確
認回傳予原告。當日原告有開具如原證10所示之銷貨單,備
註:「澳底-追加」其上有被告員工「彭義橙」之簽名。
㈥本件原告所實際施作之防漏墊面積依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10
1年6月15日鑑定報告結果之面積為5442.58平方公尺。
㈦本件原告鋪設防漏墊係委由下包偉國企業行進行施作。
㈧原告鋪設之同時,被告即同時進行系爭池子之覆土工程。
㈨被告就本件工程主張原告施作有數量不足瑕疵,並於99年1
月25日寄發如被證1所示存證信函,該信函於99年1月26日由
原告收受。
四、本件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
一部。」,民法第490條則定有明文。顯然買賣契約著重於
財產權之移轉,而承攬契約則著重在承攬人完成定作人所指
定之工作,且如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而不另就材料之單價予以
計算者,亦屬承攬之範疇甚明。查本件依
前揭不爭執事項㈠
以及卷附系爭合約書、池塘防漏墊型錄內容所示,被告向原
告採購系爭生態防漏墊產品,除指定品牌為Alfaflo、規格
為0.8mm(厚度)並約定單價外,尚約定由原告進行現場鋪
設接合施作,並由原告就施工品質責任負責,顯見系爭契約
除財產權移轉之特徵外,尚及於「鋪設」此等勞務之給付。
另且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亦可知,即便約訂定作人不
供給材料而由承攬人自行購置材料完成工作(物),惟此等
材料之價格已透過立法之規制而成為承攬報酬之一部,使該
等財產權移轉之特色涵蓋於承攬契約之範疇內,是本院依兩
造間前揭物品採購之契約特徵,認系爭契約於
法律上應定性
為承攬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合先敘明。
五、由
上揭兩造爭執
要旨以及不爭執事項可知,本件兩造間之爭
點
厥為:本件契約計價方式係以實際施作數量或供應數量計
算單位面積?(系爭契約條款二、約定之真意為何?)
經查
:
㈠由系爭契約之內容觀之:
⒈系爭契約承攬條款二、約定:「本工程發包為單價承包,
俟竣工後按照本契約附件所列單價及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
結算之」,有該合約書
在卷可稽。而該承攬契約之價格依
附件之報價單(均經兩造用印確認)顯示為總價1,690,00
0元,併參契約第3頁報價單載明規格及內容:PVC生態防
漏墊(Liner)0.8mm(釐米)、單位m(應為平方公尺)
、數量6500、單價260(元)、複價16,900,00元(未稅)
。則將契約與附件之報價單內容相互對照,可知系爭契約
條款二、所稱單價及供應數量與契約之附件報價單相互一
致,且已敘明而經兩造用印確認。
堪認系爭契約係以供應
數量計價,若果係以實作實算計價者,則契約價格自不會
一開始即明訂總價1,690,000元。(本院按:尚不及於追
加部分)
⒉被告雖辯稱:該條款二、之用意為竣工後依照附件所列單
價,計算實際施作之數量結算契約總價
云云。
惟查,系爭
欲鋪設之池子本身是弧面
而非平面,而防漏墊本身則為平
面物品,是在鋪設過程中必然使用接合之技術,此點亦可
由系爭契約條款五、以及證人李偉立所證述:焊接部分可
以用手拉扯測試……等語窺知其堂奧。以理學常識甚或是
一般常識均可知,該等接合之動作必然耗損部分面積之防
漏墊材料,而該等耗損復因弧面接合而難以直接計算,顯
然難將「實際施作」之池底面積與材料供應之面積等同視
之,彰彰甚明;此亦可由原證11之原告所提工之鋪設過程
相片可知鋪設時確實有平面重疊以供焊接接合之狀況甚明
。況由系爭契約內容可知,兩造就數量驗收一事並未特別
約定,而本件在訴訟進行過程中,因一開始兩造就實際已
完成鋪設之面積各執一詞而差異甚大(原告主張提供7,
100平方公尺之防漏墊,被告則辯稱僅估得3,789平方公尺
),本院為能覓得能測量並確認實際鋪設之池底面積之鑑
定單位,已一波三折,先是委請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惟經該公司於100年8月4日以自工字第100080348號函拒絕
,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第148頁
可佐;嗣又經本院委請聯
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測量,復經該公司於100年8 月
18日以(100)聯工字第1000818號函以人員不足、設備陳舊
而不敷所託拒絕前往鑑定,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第159 頁
可資查考。終經本院再覓得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先以說
明事項確認測量位置及方式,再委請該公會進行測量鑑定
,該公會復委請亞新國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雷射掃瞄儀
、全測站經緯儀以多段面式測量方式始竟其功,有該等鑑
定報告在卷可稽。顯然該等池底面積之測量方式相當專業
且難度甚高,果兩造間就總價之計算需依實際鋪設池底之
面積作為計算基礎,自當於契約中明訂測量方式以作為將
來結算測量之標準。惟兩造間並未於契約中為此等約定,
以一般在商言商之經濟考量,原告為求獲得此等承攬契約
之最大利潤,被告為求能在最迅速之時間完成鋪設(以減
少工期及相關人員、設備之花費),自得意定一個計算標
準,而該等標準依本件契約條款內容及訂定總價之方式觀
之,顯然係以原告在施作中所實際供應之數量作為計算基
礎甚明。
⒊再者,本院曾就該條款之內容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員
詢問其對該條款二、約定之專業意見,該會雖以系爭工程
並非公共工程而無由
適用
政府採購法;惟亦就該等條款提
供該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供本件
參酌,並說明:「承上
,本案雖無本法(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惟該承攬契約條
款第2點約定:『本工程所發包為單價承包,依竣工後按
照本契約附件所列單價及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之』,
類似本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1款
所載:『依實際施
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計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
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有該會100年12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000445980號函暨所檢
附之合約範本在卷可稽。由此
益徵系爭承攬契約之條款二
、所約定者,應為完成履約時依照實際供應之數量作為計
算給付之基礎甚明。
㈡由履約及付款過程觀之:
⒈再由本件履約過程中,被告已坦承在原告施作之同時,被
告亦同時自行施作覆土工程等語;
核與證人李偉立於本院
具結證述:「貨到現場,貨有放置工地的置貨區地方,我
們在置貨區搬運時,會大致點收,大致點收並沒有兩造任
何一方的人會同,PVC防漏墊施工都是施工完畢後會同業
主實際丈量或者是驗材料使用數量」、「我們一開始施作
時,原告就跟我們說材料用多少就計算付多少數量來付錢
…」、「施工完成前,被告有派人去覆土,因為本件是按
照材料的數量去計價,所以在施工完成時,被告派人去覆
土,並不會影響我們的計價,被告人員去覆土時,會檢查
我們焊接是否完整,有無破損,這用目視就可以看出,也
可以透過徒手拉扯焊接部份確認強度是否夠,如果強度不
夠就會分離,本件覆土時,被告的現場工地主任小彭或其
他工地主任都會來看工地,並確認強度夠不夠,確認沒有
問題後才會進行覆土的工程。」等語所述大致相符。可證
本件工程依供應數量計價,蓋訴外人偉國企業社一邊鋪設
、被告即一邊進行鋪土工程,竣工後即注水入池。果兩造
約定依鋪設面積計價者,自無可能在未進行丈量確認鋪設
面積範圍之前即覆土注水。
⒉又兩造訂約後,該批防漏墊於97年9月12日送抵被告工地
並由被告人員簽收,原告即應被告要求而於97年9月10日
開立面額(含稅)為354,900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被告則開立如原證6所示支票予原告。顯見原告第一次請
款時,防漏墊尚未鋪設,則
彼等間並非約定依實作實算之
方式請款,彰彰甚明,且該等被告所支付之款項經計算亦
合於付款辦法中所稱之訂金(即合約總價1,774,500×20%
=354,900元)數目。則由訂金之支付時點,益證系爭契
約係以供應數量計價。果雙方約定本件係採實作實算者,
被告自當於
斯時要求原告請款時需檢附施作數量明細,惟
系爭契約就此並未有與約定,而原告97年9月10日、97年
11 月30日兩次請款亦僅是附發票及出(銷)貨單,有該
等發票及出貨單在卷
可憑,益證系爭契約係以供應數量計
價。
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防漏墊鋪設承攬工程契約係依
據履約完成後之實際供應數量進行結算等語,堪可採信,被
告所辯均無足為採。
六、則本院其次應審酌者即為原告為求履約完成,究竟供應多少
數量之系爭規格防漏墊?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12日即將第一批防漏墊共計6500平方
公尺運送到被告所指定之工地,
業據提出原證3之銷貨單及
送貨單、原證12所示之山海托運行客戶對帳單為據。被告雖
辯稱:該送貨單上之「新國際李9/12」之字樣」不知為何人
所書寫云云。惟查,原告於97年9月10日即開立面額為354,9
00元(未稅前為338,000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被
告亦交付發票日為97年11月15日之同額支票作為支付並如期
兌現。
觀諸系爭契約確實約定付款方式:第1期之訂金為20%
(30期票),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而該原告請款金額與被告
支付金額恰為系爭契約總價之20%(未稅前)。果原告並未
依約將防漏墊6,500平方公尺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施工處所
,諒無逕依所請而開立支票並如期兌現之理。再者,原告
復
於97年11月30日再開立如原證7上方所示之金額為819,000元
(含5%營業稅)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開立如原證
7下方所示之發票日為98年3月31日、金額為491,400元之支
票乙紙交由原告收受;該支票業已經原告提示兌現。由此
可
徵該等「新國際李9/12」之記載,當係被告公司人員因簽收
而為之註記,否則被告無由先後兩次對原告付款,是被告所
辯顯屬無據,不足為採。原告主張已於97年9月12日將6,500
平方公尺之防漏墊運送交付予被告,
堪認可信。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4月9日復依被告指定再運送600平方公
尺之同規格防漏墊至被告所指定之工地,業據原證8所示提
出工程報價單及確認單佐憑。被告雖辯稱:沒有追加叫貨、
沒有收到此等追加之防漏墊云云。惟查:
⒈原告此處所提之工程報價單上明確記載「98.4.9.」、「
工程項目:防漏墊鋪設-追加工程」、數量及單價,而確
認單部分則確實經被告公司游健國之人手寫確認,有該等
單據之內容可資
勾稽,而該游健國之人確實為被告公司人
員一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追加
600平方公尺之防漏墊一事,
應堪採信,被告所辯不足為
採。
⒉至原告是否確實有將該等追加600平方公尺之防漏墊送交
被告所指定之處所施作
一節,被告雖一再否認。惟查,本
件兩造就原告施工完畢後,於爭執應付款項之金額過程中
,被告曾於98年9月7日致原告函件(原證13),其中僅敘
及其認為丈量結果有不足之處及漏水情形,惟均未見有提
及98年4月9日防漏墊未送達之情形,果原告就該等追加之
防漏墊並未送達被告所指定之工地施作,被告自無不加以
爭執之理。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1月14日審理中
亦陳稱:「東西有分兩次運送到工地,但是我們沒有清點
數量,東西到工地就由原告的下包證人李偉立來施作」等
語(參閱本院卷第76頁);而證人李偉立於同日到庭亦具
結證稱:「我的合約數量是6000平方公尺,所以當我們下
去施作時,我們會去確認實際數量有無進貨到6000平方公
尺,如果沒有進貨到6000平方公尺,我們的工程就沒有辦
法完成,所以至少有6000平方公尺,後來有追加,追加的
部分就是小池與景觀池,所以最後完成的數量絕對大於
6,000平方公尺。……追加工程後,施作完成後,PVC防水
墊的數量剩下半卷,不到100平方公尺。」等語(參閱本
院卷第77頁正、背面)甚明。而本件因訴訟進行伊始被告
即抗辯原告所鋪設之面積僅3,789平方公尺,與原告所主
張之交付7,100平方公尺之防漏墊數量相當懸殊。經本院
委請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委託亞新國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就本件原告所施作之池子面積進行測量,並經合格簽證技
師徐明鎰簽證結果,本件施作池底之面積,經實際測量已
達5,442.58平方公尺,有鑑定報告一份
附卷可稽,如與原
告所主張之實際提供之防漏墊面積相比,1平方公尺之防
漏墊可實際鋪設之池底面積為0.77平方公尺左右(5442.
58÷7100,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耗損率約為0.
23,應尚在可容許之範圍之內。則觀諸前揭有關弧面鋪設
需要重疊平面致產生耗損之情形,益徵原告主張確實有送
追加之防漏墊至系爭工地進行鋪設施工一節,核與事實相
符而堪可採信。
㈢本件原告所鋪設之防漏墊是否有被告所指之數量不足之瑕疵
?雖被告就原告主張供應之防漏墊數量
乃以有數量不足之瑕
疵資為抗辯。惟本院依前開說明,已認定原告確實已先後運
送如銷貨單、送貨單、確認單所示數量之防漏墊至被告所指
定之施工處所,且兩造間之契約亦經本院綜合客觀事證認定
計價基礎係以原告實際供應之數量為準,則在被告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可佐該等數量不足之瑕疵存在之抗辯之情形下,本
院認被告之抗辯實無足為採。(有關漏水瑕疵之抗辯,則業
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整理爭點時
捨棄,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約定定作之被告應依原
告所實際供應之防漏墊數量,照所約定之單價計算承攬總價
。而本件原告所供應之數量即已達7100平方公尺,則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差價1,092,000元【計算式為:(6500+600)
×260×1.05=1,938,3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46,300(354
,900+491,400=846,300),餘額為1,092,000元(1,938,
300-846,30 0=1,092,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