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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4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28號 原   告 鄒俐姿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複代理人  林惠真 被   告 彭珮珊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參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9日向本院以原告為債務人,具狀聲請 假扣押裁定(原證1),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97年9月1日 起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9 年3 月5日,有新光銀行匯款單為憑,近聞原告正將所有財 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對原告所有財產於20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本院於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司裁 全字第1001號裁定被告以67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扣押 原告2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被告提供該擔保後,即以上 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原告之財產(本 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613號),經原告於99年5月12日聲請 本院限期命被告起訴,本院乃於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司裁 全字第280號裁定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遂於99年6月1日對 原告提起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開庭審理後,被告自知其訴 顯無理由,而於99年7月16日具狀撤回起訴。被告聲請本院 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及郵局存款,經本院於99年5月5日函請地 政機關查封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號14樓之3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國安一路房屋)、台中市 ○○區○○○街○巷○號之房屋及土地(有原證3之查封登記可證),及於99年5月31日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台中縣大里 郵局00000 000000000帳號之存款債權(有原證18之執行命令 可證)。嗣被告於99年8月12日本院執行處訊問時,撤回上開 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再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 院乃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52號裁定撤銷上 開扣押裁定。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假扣押受有如下損害: (一)財產上損害:1、原告所有系爭國安一路房屋,於99年5月25 日出租予訴外人邱翠琴,租期99年5月25日至100年5月25日 ,共12個月(訂於99年6月1日交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 證(原證9),嗣經本院到現場查封,邱翠琴聞悉後即不願 承租,致原告損失預計能收入之租金共12萬元。又系爭國安 一路房屋至今仍為空屋無人居住,有原證17之世紀凱悅管理 中心總幹事楊懷健出具之說明、原證25之水電收據10紙可稽 ,又原告曾委託仲介公司招租,均無人承租,今仍在招 租中。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上開房租12萬元係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亦屬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自得如數請求。2、原 告於99年7月19日購車,原能享有53萬元3年無息貸款(36期 零利率,月付14,723元),但因被告之假扣押,致雖增加原 告母親作保,但僅能享有46萬元3年無息貸款(36期零利率 ,第1至35期,月付12,778元,第36期付12,770元),經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相關項款綜合計算後,該購車頭款原 僅需7萬5千元,因上開原因卻支出17萬元,其間有9萬5千元 之差距(此有證人林文勝之證詞,原證23之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徵信報告書,原證24之99年8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車 貸繳款收據9紙可稽)。原告因此不能享有該9.5萬元3年無 息貸款之利益,經計算所失利益為13,554元【95,000元×( 2.616%+2.14%)×3年=13,5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上 損害。 (二)財產上損害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 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 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 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 。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 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依國人之民情風俗,茍非 不得已,無不將法院之查封行為視為奇恥大辱。故縱使上訴 人已撤銷前述假扣押查封,然被上訴人因受查封所造成之傷 害,尚不得以撤銷查封即視為其所受損害現已不存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參照,原證12)。原告學 歷高職畢業,畢業後入職場,24歲時結婚,與配偶一起創業 ,從事精密模具CNC線切割行業,24小時生產,原告負責業 務、會計及生產線上之支援,事業日漸茁壯,穩定發展,惟 因配偶外遇,不得已而結束近10年之婚姻,幾年前從事塑膠 中空板等銷售合作事業,現為政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原 證13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憑),目前每月收入約15萬 元左右,名下有房屋二間、土地兩筆、汽車一輛(有原證16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原告遭被告假扣 押財產,社會、鄰里對被告評價多所貶損,上述購車貸款受 有負面評價,即為其一例。又被告假扣押查封原告之房屋, 致該房屋貸款之三信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對於原告之債信有 所質疑,有損原告之信用名譽,日後房貸額度,不僅無法增 加,甚至會有所縮減,利率亦會調升,尤其假扣押後,台灣 銀行曾通知原告,因該假扣押,原告在該銀行房貸得視同到 期要求全數繳清,如未繳清,銀行有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加以拍賣等語(有原證19、20之借據二份為證)。又原告所營 政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營與其債信息息相關,然因被告之假 扣押,往來銀行對其債信,存有疑慮,政好有限公司於100 年2月間,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100萬元,經該銀行審核 結果,查得原告之不動產曾遭人假扣押,因此對於原告之信 用有所質疑,在其所申領之原告252建號異動索引電子謄本 上,特別標出系爭假扣押及塗銷假扣押登記之日期,並註明 :「因前合作夥伴與前妻有金錢糾紛而轉向借戶扣押其財產 ,2/16」等語(原證22),可證明系爭假扣押雖已塗銷,但銀 行對於原告之債信仍存有疑慮,原告之信譽每每遭人質疑, 因而心情低落、無助無望、容易焦慮、緊張等憂鬱症症狀發 作加遽(有原證14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可憑),精神上之痛苦,自是甚大,不言而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 三、綜上,原告總計得向被告請求726,100元(計算式:120,000+1 3,554+800,000 =933,55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55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緣詹振富是被告前夫,嘉謙有限公司大部分是他在經營管理 ,但公司的流通資金都是被告所出資,詹振富本身雖有一間 房子,但貸款設定30年,所有開銷也都是從嘉謙有限公司支 領,而原告從89年嘉謙有限公司創立至今,從未支領薪水跟 紅利。詹振富未經過被告同意,將嘉謙有限公司的資金與週 轉金借給原告,當時雖約定短期借貸,原告卻分毫未還,致 使詹振富又拿公司去借錢200萬元,原告知悉,更又藉口其 女要留學而借走100萬元,但原告並沒有送女兒去留學,而 是自己申設一家政好有限公司,經營項目完全與嘉謙有限公 司一樣。嘉謙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詹振富,沒有理由因借錢 給原告而負債累累。 二、原告於偵查中自稱其為嘉謙有限公司的股東,是以詹振富出 錢、原告出力的方式,經營嘉謙有限公司的另一部門,而詹 振富匯給原告的錢及拿給原告的現金400萬元是原告在嘉謙 公司的分紅所得,原告並未領取分毫的薪資等語。但是嘉謙 有限公司經營的塑膠中空板部門並未獲利,公司雖從98年1 月份開始電訪、4月份開始試賣至99年1月,根本就沒有賺錢 ,那來盈餘及分紅400萬元之多,只有原告拿走,那出資人 詹振富的所得呢?又詹振富提供倉庫、貨車、油料及維護費 用,錢不該由嘉謙有限公司負擔嗎?故原告應歸還所借400萬 元款項。又並非公司所有客戶都是業務即原告所招攬來的, 大部分是靠詹振富商界及友人介紹的。且原告尚是嘉謙有限 公司業務員時,就自己申設政好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將 嘉謙有限公司的貨品,以低於進貨價出貨給政好有限公司, 造成嘉謙有限公司損失,實有背信及違反勞僱契約。而詹振 富至99年1月15日還被蒙騙中,原告竟要求接手嘉謙有限公 司的另一部門,而讓詹振富心寒逃走。原告於99年1月份在 國稅局報了嘉謙有限公司薪資所得72萬元,相當於月薪6萬 元,而當初是約定以業務薪資償還所借款項,並未約定其月 薪6萬元。原告本僅有一房、一車,均中古,又有借貸,其 於97年8月份遇到詹振富時,拿了個人資料及所有權狀,向 詹振富稱其房貸已數月未繳,恐遭銀行法拍,而開口向詹振 富借錢。詹振富於97年8月10日將客戶處所收現金25萬元借 給原告,原告在97年8月12日將其太平房屋的二胎還清而消 除二胎設定,直到99年5月4日再向三信銀行借了二胎及信貸 。原告名下系爭國安一路房屋為一間13坪套房及車庫,就向 台灣銀行設定了380萬元20年貸款,其又買一台汽車,借款 也近50萬元,其名下實無多餘財產,並掏空不動產質借。而 原告是在借走詹振富及嘉謙有限公司所有周轉金及在銀行貸 款200萬元,拿走100萬元,致嘉謙有限公司及詹振富負債累 累。原告稱其車損壞,公司也買了一部日本進口休旅車供其 業務使用,車的折損不用評估在公司營運中嗎? 三、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的時間極短,先後不到三個月,就 原告所提各項損失,實在可疑,如其與邱翠琴就系爭國安一 路房屋的租約並無保證人見證人或經公證,完全是造假。 且該屋僅為一間套房,附近租屋行情,一棟透天四樓房屋租 金也才一萬元。且被告曾訪及處理系爭國安一路房屋出租事 宜之售屋員李惠美,其表示系爭國安一路房屋從99年2月至1 00年1月間,都是原告之子陳政豪在使用,陳政豪學校就在 附近,所以原告沒有要出租。又原告所謂車貸款項降低受有 零利率損失部分,36期零利率,月付14,723元,是車價八成 貸款,屬正常高額貸款,而46萬元也並非無息零利率貸款, 它是以掛牌價59.9萬八成,已算是高貸。若是以現金購車, 即可以享減原價五萬多元現金之待遇。若是要貸到53萬元, 則公司就需將車價調高到68萬元的八成貸款。53萬元,屬於 信用及保證人財務及信用非常良好,始能有此超貸可能。原 告二間房子貸款900多萬,若再加上信貸就更不止,其母也 年紀超過70歲以上,銀行肯讓其當保人也屬特殊。無息也非 無利息,是把車價加上利息,分36期繳款。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9年4 月20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01號裁定准許,被告遂執該假扣 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613號 受理,執行經過為:本院於99年5月5日函請地政機關查封原 告所有之系爭國安一路房屋及土地、台中市○○區○○○街 ○巷○號之房屋及土地,及於99年5月31日發執行命令扣押原 告之大里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債權。嗣被告於99 年8月12日向本院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 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乃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452號裁定撤銷上開扣押裁定,另並於99年8月16日 函知地政機關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經地政機關於99 年8月24日函覆塗銷系爭國安一路房屋及土地之查封登記完 畢,及於99年8月25日函覆塗銷台中市○○區○○○街○巷○ 號之房屋及土地之查封登記完畢),並通知大里郵局本院業 撤銷上開扣押原告存款之執行命令等事實,業經調閱本件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所有卷宗查明為真正。 二、就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於99年5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假扣 押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 0號裁定命被告於10日內起訴,被告遂於99年6月1日對原告 提起不當得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前夫詹振 富,於97年8月初經由報紙刊登婚友二春之蔡小姐介紹認識 後,原告即陸續向詹振富借款400萬元,詹振富匯借予原告 之款項,係取自於詹振富所營嘉謙有限公司之貨款、週轉金 等公司資金。而詹振富雖是嘉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該公 司成立後,所有資金都是被告所提供。上開400萬元借款, 經催討不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先返還 200萬元。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4號不當得利事件受 理後,於99年7月14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當庭表示其 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對詹振富詐欺,其是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 係為請求;原告方面則否認有向詹振富借款400萬元,並主 張詹振富之所以匯款予原告,部分是因雙方合作事業關係, 原告所得之利潤(提出一紙由詹振富所出具、內容為「塑膠 中空部分所有的營盈都將歸鄒俐姿所有,借款部分不用歸還 」之承諾書為證),部分是詹振富向原告借款後的清償行為 。本院宣示於99年8月18日續行該案辯論,惟被告於99年7月 16日即具狀撤回起訴等事實,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280號卷、99年度訴字第1234號不當得利事件卷查明為 真正。 三、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債 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 所受之損害,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 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次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本件依上述 就系爭假扣押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訴訟經過,被告可謂過於輕 率,蓋依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盡為其前夫詹振富與原告間 之金錢往來糾紛,原告並未與被告有資金往來,被告顯然無 從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冒然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所為即非正當,而屬過失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又被告業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告即得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茲就原告各項賠償請求之當否,分述如下: (一)租金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國安一路房屋,於99年 5月25日出租予邱翠琴一節,固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 證9)為證,又邱翠琴於審理時亦證稱有此租賃情事等語。 惟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頗為簡陋,如第一條「房屋 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此等最基本的租賃標的記載,竟付之闕 如;又租期明訂為99年5月25日至100年5月25日,然卻備註 「於民國99年6月1日交屋」,即交屋使用日期竟約定於租賃 始期一週之後,按承租人多屬經濟上較不寬裕的一方,邱翠 琴若真有向原告承租房屋,衡情當無可能為此不利於承租人 之約定,白白支付一週之租金費用。又邱翠琴係證稱:「當 初是朋友楊大哥介紹,說他的朋友就是原告有房子要出租, 我有去台中市○○○路○○○號14樓之3現場看房子,原告本人 有接待我,這是99年5月25日的事情,我只有去看過一次, 就在現場與原告簽約。原本我住在台北,剛下來台中要找工 作,本來是住朋友家,住朋友家不方便,就急著要找附近的 房子承租,趕快搬出去。我租房屋是要供自己一人居住。我 所承租的房子格局是一個套房,裡面只有冷氣,沒有其他傢 俱、家電,也沒有裝潢,就是一般的房間。租金一個月一萬 元,保證金押二個月,99年5月25日簽約當時就付給原告一 期租金與保證金共三萬元,是用現金方式給付。後來我沒有 搬進去這間套房住,因原告跟我說這間房子被查封,就退租 金及保證金給我,所以就沒有租了。(後來你有無找到其他 的房子租?)後來就搬回父母在台中市外埔區的家了。(系 爭租賃契約書有備註於99年6月1日交屋,依正常契約的寫法 ,不是要到100年5月31日才算滿一年,為何這份契約的租賃 期限只到100年5月25日?)因為我是100年5月25日簽約的, 我只是比較晚搬進去,所以就這樣訂」等語。查邱翠琴既言 其「急著要找附近的房子承租,趕快搬出去」,何以又稱「 我只是比較晚搬進去,所以就這樣訂」,顯然矛盾;又其稱 租房目的僅係供自己一人居住,惟其所訂租約月租高達一萬 元,以台中市租屋行情論,邱翠琴儘可尋找較低廉租金之套 房供己居住,尤其證人既言原告出租之套房,其設備只有冷 氣,沒有其他傢俱、家電,也沒有裝潢,顯然條件不佳,證 人何以願以月租一萬之高價承租,實令人懷疑;又其既然有 父母在台中市外埔區的家可搬回共住,何以會急著要租房子 ,未見合理解釋,是證人所言可信性不足,難以證明原告主 張租賃之情屬實。況且系爭國安一路房屋遭查封之期間僅三 個多月,原告竟請求被告賠償一年之租金收入損失,顯乏所 據。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受有預期12萬元租金之損失,即無從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二)無法享有車款零利率分期付款優惠之損失:證人林文勝於審 理時證稱:「我是位在台中市○○區○○路○○○號之豐田汽 車太平營業所的業務員,我於99年7月18日在營業所值班, 原告當時有進來看車,並跟我表示想看一台小車,因為她當 時是開BMW比較耗油,我就跟她介紹一台1500cc、Yaris的車 ,並以18萬元收購她的BMW中古車,折讓新車的價金。本來 原告是可以用53萬元36期零利率的方案,但因徵信結果,她 的房子被查封,所以最終是用46萬元36期零利率的條件完成 這筆交易,也就是因為查封的關係,原告要多準備7萬元的 頭款,而不能享有這7萬元三年36期零利率的優惠。我們一 開始沒有要求原告要提出保證人作保,因為她有房屋的資產 ,以我們賣車的慣例,原告是公司負責人,又有房產,這樣 的信用條件都可以貸到九成的車款。是因為後來徵信結果原 告的房產被查封,所以才要求原告要提出保證人,且貸款成 數也降低,原告有提出她母親為保證人。我們後來有查到前 開查封已經被撤銷的消息,所以才敢承作貸款賣這部車,但 是因為有被查封過的紀錄,影響到原告還款信用能力,所以 最後貸款的成數就會下降」等語,復有卷第144頁之和潤企 業徵信報告書、第145頁以下之原告自99年8月份起繳納車貸 分期款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可證明原告的確受有7萬元 車款無法以三年36期零利率方式付款之損失。原告主張其係 不能享有「9萬5千元」、「3年無息貸款」之利益,並以「 95,000元×(2.616%+2.14%)×3年=13,554元」之方法計 算出所失利益為13,554元,惟查就金額部分應係7萬元而非9 萬5千元,且係損失「7萬元之車款得以三年分36期零利率方 式攤還付款」之利益,而非三年後始須一次付款之「3年無 息貸款」之利益,又其逕以卷第43、44頁台灣銀行放款年利 率(即2.616%+2.14%)作為計算損失之基礎,亦乏所據。 本件影響原告因「7萬元之車款得以三年分36期零利率方式 付款」可得利益之因素頗多,包括原告個人運用資金理財能 力、財務結構與規劃、金融機構現今存款利率水準及未來之 波動變化等,不確定性與複雜性相當高,故此項損害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本院爰依同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 酌目前金融環境存款利率水準偏低,未來利率走勢可能逐步 上升,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精密模具CNC線切割行 業,現為政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房屋二間、土地二 筆、汽車一輛,98、99年度總所得各為721,359元、60,000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證13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原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附卷可參)等一切情況,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數額為3,00 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具有查封登 記、查封揭示等公示性作為,客觀上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 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 又今日社會資訊流通快速,銀行金融機構聯合徵信系統完備 ,個人信用紀錄,攸關其日後從事各項經濟活動時所受評價 及待遇之良窳,如信用不佳者,申請貸款或支票帳戶可能就 會遭到金融機構拒絕。本件被告冒然聲請法院查封原告所有 之系爭國安一路房屋及土地、台中市○○區○○○街○巷○號 之房屋及土地,查封期間為三個多月,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 、信用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一定之精神痛苦 ,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 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 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情形如前所述,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擔 任過服飾、傢俱、成衣廠業務人員,目前因為身體不好在家 休養,名下有房屋、土地多筆、汽車1台,98、99年度總所 得各為36,048元、36,414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其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參 )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000元(計算式:3,000+1 00,000=103,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9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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