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誠正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正光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意婷
被 ??告 永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守
訴訟代理人 蔡喜美
黃文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曾向
被告購買D-810原物料共15桶,每桶200公斤,共3000
公斤,分別為民國97年5月28日4桶、97年9月12日2桶、98年
4月3日3桶、98年4月22日、98年11月16日及99年4月20日各2
桶,其中自98年4月3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即最後4次合計18
00公斤(下稱
系爭原物料),並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
0000元貨款,被告並提出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GS Taiwan Ltd.,下稱SGS公司)之檢驗報告,保證其交
付之
上開原物料可塑劑含量均合於標準。被告交貨後,原告
即以該原物料生產軟陶售予訴外人香港怡景珠片有限公司(
下稱怡景公司),經怡景公司加工塑造成產品後再外銷至歐
洲。
詎系爭原物料
嗣竟檢驗出DINP、DEHP等可塑劑含量超過
標準,導致原告所生產之軟陶DINP、DEHP含量亦超過標準,
更造成怡景公司加工塑造後之產品因可塑劑含量不符合歐盟
標準,而要求原告重新出貨並請求賠償其損失,致原告多年
之商譽為此深受重創,蒙受巨大損失。
㈡系爭原物料因檢驗出DINP、DEHP等可塑劑含量超過標準,故
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物料不具應具備之價值、品質、效用,
顯
有重大瑕疵。被告雖曾提出SGS公司之檢驗報告,保證其所
交付之物料可塑劑含量均合於標準,然被告實際上交付原告
之系爭原物料,卻仍檢驗出可塑劑含量超過標準,顯見系爭
原物料並未達其所保證之品質。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規定
解除契約,並以本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
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將
其所受領之貨款105420元,附加自最後1筆款項款受領時即
99年6月10日起之利息償還予原告。
㈢又系爭原物料經檢驗出DINP、DEHP等可塑劑含量超過標準,
可認為被告所交付之物不具應具備之價值、品質、效用,顯
有重大瑕疵,且該瑕疵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
亦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責。原告自亦得據此解除契約後,被告
應將所受領之貨款105420元,附加自最後1筆款項款受領時
即99年6月10日起之利息償還予原告。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不
完全給付之行徑,導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30多年之商譽亦
因此深受重創,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害詳述如下:①原告委請
SGS公司就被告交付之系爭物料及原告生產之軟陶進行檢驗
,合計支出檢驗費用27720元。②怡景公司要求原告重新出
貨,導致原告須額外交付怡景公司1500公斤符合歐盟標準之
軟陶,損失249240元。③因怡景公司要求原告重新出貨,導
致原告分別於99年8月16及同年10月8日額外支付訴外人寰捷
運通有限公司提單費合計1366元;於99年8月16 及同年10月
8日額外支付訴外人慧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關費合計3300
元;於99年8月16及同年10月8日額外支付訴外人吉鵬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拖車費合計3150元。④怡景公司要求原告賠
償其送請檢驗之費用46982元。⑤怡景公司要求原告賠償其
所生產不符合歐盟標準之產品價額155萬元。⑥另原告於68
年即設立,為擁有30餘年良好信譽之無毒黏土專業製造廠,
年平均營業額約562萬元。今因被告交付具嚴重瑕疵之物料
,導致原告遭國外客戶退貨,更嚴重貶損原告之信用,商譽
為此深受重創,原告
爰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⑦綜上,因
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27720+249240
+1366+3300+3150+46982 +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綜上,被告應將其所受領之貨款105420元返還予原告,並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000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
000000元,及其中105420元部分自99年6月10日起;其餘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略以:
⑴原告製陶過程係按用量分桶、分次倒入,一桶D-810僅使用
一、二次即拴緊放置於旁,自無造成為數甚多刮痕之可能,
桶身存有多處刮痕顯係給付之初即已存在,
非原告所致。又
佐以原證12所附二幀照片可知,非僅有LOT NO:1783嚴重生
鏽並具多處刮痕,其他盛裝鐵桶亦是如此,是被告主張時日
過久方肇致鐵桶鏽化,顯不實在。且原告非以天車將D-810
原物料倒入油槽而與他物料混合,而係以「人工方式」將原
物料倒入純製作不含DINP、DEHP之「專用」容器內混合,無
使用受汙染分裝器,製程亦已相區隔,自無汙染原料之可能
;再者,原告將貨運到廠之原料直接下至棧板上,以堆高機
或手動拖板車移送,絕無摔傷或破壞情事。
⑵原告製陶輸送帶固未按是否含有DINP、DEHP區別使用,然該
輸送帶無破孔,未達老舊而不
堪使用程度,且製造含有DINP
、DEHP陶土後,必以去漬油擦拭清潔,並佐以風槍壓縮空氣
吹淨。
退步言之,如被告所言,原告使用同一機台及輸送帶
分裝陶土,致使含有DINP、DEHP與未含有DINP、DEHP之陶土
混雜,進而輸送帶殘留DINP、DEHP可塑劑成分,造成污染,
則原告送驗檢體自應全部含有超量DINP、DEHP成分反應,何
來一部驗出、一部未驗出之歧異結果?
足證被告指摘原告廠
內輸送帶為
本案汙染源,亦不足採。
⑶原告前曾遭怡景公司通知軟陶含超量DINP可塑劑情事,伺有
確切證據證明係被告給付系爭原物料含有超量DINP可塑劑所
致,方提起
本件訴訟。又
鈞院送驗結果證實被告出售之系爭
原物料確實含有超量DINP成分,被告雖主張同時交付原告之
兩桶物料理應成分一樣,
惟該兩桶物料縱係同時交付原告,
亦不足證明該兩桶物料係同時製成,況被告盛裝原物料之鐵
桶為舊桶,該兩桶原物料亦可能因盛裝鐵桶不同,而產生不
同結果,故被告空言指摘原告在製造過程中遭到污染
云云,
顯不足取。
⑷被告99年4月出貨之承裝桶桶身老舊、具有多數明顯刮痕及
銹化痕跡,且其邊緣部分業已明顯銹化,足認被告使用之承
裝鐵桶歷經多次重複使用,並非新製品。是被告主張均以新
桶出貨,無汙染系爭原物料之可能,顯非事實。退步言,縱
被告提出訴外人長春人造樹酯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
司)聲明書與大榮公司託運單,以證明被告給付無瑕疵並以
新桶盛裝,惟參長春公司聲明書內文,雖聲明其D-810未使
用DINP、DEHP作為原料、53加侖包裝鐵桶均為新桶等語,然
此純屬長春公司自身製程,與本案被告給付品質及運輸、販
賣過程有無污染
無涉,無法證明被告原封不動以新桶販售、
給付具有保證品質之系爭原物料事實。而大榮公司託運單僅
得證明被告確實出貨予原告,至被告是否真以新桶原封不動
售予原告,亦無法證明。
⑸關於原告送驗結果不一,係被告給付品質不穩定所肇致,非
半成品
嗣後受污染。又原證5、6及被證5檢體雖均為白色塊
狀物,然其分屬存於原告廠內尚未出貨、怡景公司退回以及
嗣後混合重製者,非同一塊狀物送驗三次,是其檢驗結果端
視被告給付原料品質而有所歧異;又原告自99年8月31日至
同年9月7日任抽4桶送驗,即有2桶含超量可塑劑,不良率高
達50%,更能證明被告給付品質良莠不齊。
⑹依鈞院送交SGS公司檢驗之報告清楚記載:編號7、10、11檢
體,驗出含有超量DINP,不合格率達4分之1,足證其給付之
物品質不一,不合於保證品質,具有物之瑕疵甚明,顯見系
爭原物料確實不符合歐盟第276/2010號法規第51、第52項規
定標準。又
上揭送檢物料,係
兩造共同在場作業、編號、照
相,及合力將桶中殘留物直接倒入全新之玻璃瓶中,經兩造
認可封印後始轉呈鈞院送驗,於取樣過程完全不需使用任何
工具,是被告任意指摘原告取樣之工具含有DINP成分云云,
實不足採。被告另謂鈞院送驗結果,與原告送驗結果之數據
不同,惟此或因送檢之檢體取樣自不同批號之物料所致,或
因物料非同一批、被告製成過程不同造成,或因被告使用舊
桶盛裝物料導致,抑或因檢驗過程容有一定誤差值等,故被
告據此指摘原告於使用過程中不斷加入DINP等物質云云,亦
不足取。
⑺依證人黃耀霆之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系爭原物料均不含有
DINP與DEHP成分。另證人黃耀霆與徐子貴雖皆證述,被告出
售D-810原物料予原告以外之客戶,無人反應有DINP與DEHP
之問題。惟上開證述不足作為被告售予原告之系爭物料並不
含有DINP與DEHP之證明。況證人徐子貴係被告職員,立場難
免有所偏頗,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
尚非無疑。而證人黃耀
霆雖係長春公司之員工,然長春公司除販售D-810原物料予
被告外,兩者更是長期生意夥伴,利害共通,故證人黃耀霆
上開證述,亦不足採。
⑻本件原告就被告給付之系爭物料含有超標可塑劑之事實,業
已盡其一切證據方法加以舉證證明,自應由被告就給付之物
無瑕疵舉
反證推翻。惟
揆諸被告歷次
答辯狀所載之內容,就
上開待證事實並未達推翻原告舉證而使事實回復不明之狀態
,自
難謂已盡反證推翻。再者,
衡酌證據嚴重偏在被告、瑕
疵存在被告危險領域,原告自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主張如課以原告就系爭標的欠缺保證品質而有物之
瑕疵之有利事實須承擔更重之
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故應由
被告就系爭物料未含有超量之DINP、DEHP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二、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確係向被告購買系爭原物料,而被告係長春公司之經銷
商,而長春公司為成立50多年信譽優良之公司,生產樹脂聚
酯可塑劑及特用(電子)化學品等,品質優良穩定,而被告
售予原告之系爭原物料,即係由長春公司生產,並以新桶包
裝,絕無污染瑕疵問題。又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
須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
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應就被
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不合債之本旨
等情事,
負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原證3、4、5、6、10所示,原告就被告出售之系
爭原物料,自行採取檢體向SGS公司要求化驗其檢體有無含
可塑劑6項內容物,共計4次、9個檢體,,其檢驗項目之結
果如下:⒈請驗日期為99年7月15日之檢體有二,化驗項目
為白色塊狀(A)、(B),依同年月22日之報告結果均驗出可塑
劑。⒉請驗日期為99年7月26日之檢體有二,化驗項目分別
為透明色液體(清油D-810)、白色膏狀(混合D-810),依同年
8月2日之報告結果均未驗出可塑劑。⒊請驗日期為99年8月4
日之檢體,化驗項目為白色塊狀,依同年月10日之報告結果
未驗出可塑劑。⒋請驗日期為99年8月31日之檢體有四,化
驗項目分別為①透明色液體(LOT NO:183),未檢出可塑劑
。②透明色液體(LOT NO:1783),未檢出可塑劑。③透明色
液體(LOT NO:1831),依同年9月8日之報告結果驗出含可塑
劑。④透明色液體(LOT NO:1978),依同年9月8日之報告結
果驗出含可塑劑。
㈢依上檢驗情形可知,原告先於99年7月15日將已混合被告出
售之可塑劑D-810原料半成品之白色塊狀物(A)、(B)送驗,
於同年月22日檢驗結果確已含有DINP等可塑劑成分,惟其因
係半成品,是否係被告出售之D-810即屬難明。故原告續於
99年7月26日將被告出售之D-810原物料透明色液及混合被告
出售之D-810原料成膏狀之白色膏狀物送驗,結果均不含DIN
P等成分,是被告出售之D-810透明色液及原告加工初步階段
之白色膏狀物,既均未含DINP等可塑劑成分,則前述白色塊
狀物(A)、(B)之所以含DINP等可塑劑成分,當係其在加工過
程中受到污染所致。嗣原告並於99年8月4日再將另已成半成
品之另一檢體之白色塊狀物送驗結果,仍未驗出含DINP等可
塑劑成分。惟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原物料為透明色液體,如遭
到可塑劑(液體)污染,二者即因混合而使每一分子均含有
D-810及DINP等可塑劑成分,在化學上不會部分含DINP等可
塑劑成分,部分則否;而原告之半成品則為固體,如受DINP
等可塑劑污染,則僅受到污染部分含DINP可塑劑成分,未污
染部分則否,故方出現99年7月15日送驗之白色塊狀含可塑
劑成分,99年7月26日送驗之白色膏狀及99年8月4日送驗之
白色塊狀物未含DINP等可塑劑成分之檢驗結果。
㈣又依SGS公司100年2月15日台檢(化驗)北字第100021501號
函所示,關於DINP部分,驗出編號7含量為0.511%;編號10
為0.771%;編號11為0.027%,其餘編號均未檢出,與原告自
行送檢之檢體DINP含量分別為0.082%、0.687%、1.7%及0.64
3%不同,按如係被告出售時即含有DINP,其成分應屬固定,
惟有原告使用過程不斷加入DINP物質,始會改變其DINP成分
所占比例。至於DEHP部分,全部檢體均未檢出,惟原告前所
提出之原證3測試報告中卻同時檢出DEHP成分,足認原告在
使用被告出售之系爭原物料過程中確有其他物質摻入。此外
,鈞院送鑑取樣編號6、10及2、7,其製造批號分別同是178
3及1978,被告均係同次出售並交付原告,此次檢驗卻分別
呈現DINP成分及未檢出狀況,則同時交付原告之兩桶理應成
分一樣,今卻呈現不一樣結果,益證原告在製造使用過程中
遭到污染。
㈤被告出售之系爭原物料,均係向長春公司購得,再原封不動
方式轉售予原告,該原物料絕對不含DINP、DEHP等成分,並
均使用53加侖包裝鐵桶之新桶承裝,且係以新桶原封不動轉
售予原告,並經由大榮公司託運至原告處。是原告
所稱被告
出貨之承裝桶桶身老舊,具有多數明顯刮痕及銹化痕跡,且
其邊緣部分銹化
暨以回收桶承裝物云云,顯非事實。反觀原
告
自承「以人工方式將系爭原料倒入純製作不含DINP、DEHP
之專用容器內混合。」及「原告製陶輸送帶固未按是否含有
DINP、DEHP區別使用」等語,足見其摻用過程應已遭受污染
。
㈥原告復稱其製作流程,係按用量將系爭原物料分桶倒入機械
攪拌,
旋即將裝載桶封口蓋鎖緊,放置於旁云云,以證明桶
內剩餘原油仍維持原給付狀態。就其製作流程及仍維持原給
付狀態乙節,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況原告3年
內購買15桶原物料,每桶每公斤單價自49元至74元不等,依
一般
經驗法則,當係前一批油品用罄,始再叫新油,豈有15
桶輪流使用,不免有違常情,是原告稱15桶均尚有賸餘物云
云,當係原油購入後即分15桶分別裝置,則每桶200公斤,
原告廠房內又無天車,其使用不同材質(含污染物)之分裝
器,當係另一污染之來源而已,非被告交付時之原始狀態。
㈦又原告生產軟陶,除使用被告出售之D-810原物料外,更大
量使用含DINP之可塑劑用以製陶,則原告一面使用不含DINP
等成分之被告出售之D-810原物料,一面又大量使用含DINP
等可塑劑用以製陶,是原告所謂出售怡景公司之加工製造後
之產品,究係使用何項可塑劑,未能確定即為系爭原物料。
另原告生產整塊陶土後,使用同一機台分裝陶土,已使含DI
NP之陶土與使用系爭物料之陶土混雜一處,更因機台輸送帶
破孔老舊未更換,導致輸送帶上殘留DINP可塑劑成分,造成
污染。
嗣經被告員工徐子貴現場勘查後,向原告提出質疑與
建議,原告方更改輸送帶。
㈧依原告所述,其因銷售區域之故,所使用之可塑劑多含DINP
,為符怡景公司外銷德國須達歐盟標準之需求,方向被告購
買不具DINP成分之可塑劑。而原告係於68年3月30日即設立
登記之公司,原告第1次向被告購買D-810原物料係97年5月
28日,
迄至99年4月20日共6次即97年5月28日、97年9月12日
、98年4月3日、98年4月22日、98年11月16日及99年4月20日
,共3000公斤。惟原告於開始向被告購買D-810可塑劑之2年
後,始向被告聲稱系爭原物料含DINP等成分,並提起本件訴
訟,而先前多次出貨予怡景公司之陶土,則從未發生系爭情
形而遭退貨,足見本件應係原告製陶過程遭到污染所致。
㈨證人徐子貴係於99年8月13日應原告要求到原告公司調查其
產品含DINP等成分之原因,當時原告已於99年7月15日、7月
26日及8月4日3次將檢體送請SGS公司要求化驗,原告並分別
已於7月22日、8月2日及8月10日檢驗完畢,惟原告3次檢驗
送5個檢體,僅第2次即99年7月26日之送檢,係送被告之系
爭原物料檢體,其餘均係原告之半成品即白色塊狀(或膏狀
),而被告之系爭原物料經檢驗結果確不含DINP等成分,原
告並持該份報告交證人徐子貴取回,是證人徐子貴所證述:
「當時原告向被告公司反應,我有去原告公司查看,原告公
司有提供SGS的檢測報告給我觀看,該檢測報告並沒有含DIN
P成分…。」等語,並非子虛。
㈩本件縱如原告所述被告交付之物有瑕疵,惟被告自97年以來
共交付6批15桶D-810可塑劑,部分可塑劑已經原告送驗證明
,並不含DINP等成分,足認並無瑕疵。又依原告所提對怡景
公司交易明細,自94年11月10日至99年4月30日共15筆,不
知究何筆交易有瑕疵,如以日期計算應係最後1筆99年4月30
日之交易,該次製造批號應為2100(即送檢編號1、5),而
該批號2100之D-810原物料,依上揭SGS公司檢驗函所載,均
不含DINP成分,更足證原告交付怡景公司之軟陶應係製造使
用過程遭受污染所致。則原告未能證明究何批或何桶可塑劑
有瑕疵,即解除全部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價金,與法自有未
合。此外,原告究有無賠償怡景公司,亦皆未舉證證明之,
另被告對原告所提單據均否認之,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商譽損
失200萬元,被告亦否認之。綜上,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應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曾向被告購買D-810原物料共15桶,每桶200公斤,共
3000公斤。分別為民國97年5月28日4桶、97年9月12日2桶、
98年4月3日3桶、98年4月22日、98年11月16日及99年4月20
日各2桶,其中最後4次即系爭原物料總貨款為新台幣105120
元;因被告係長春公司之經銷商,故被告所交付原告之上開
D-810原物料,係向長春公司所購而來。
⑵原告向被告購買D-810原料物時,曾約定被告所交付之原物
料應不含DINP、DEHP等成分,被告亦曾出示SGS公司之檢驗
報告予原告,保證其交付之上開原物料可塑劑含量均合於標
準,而不含DINP、DEHP等成分。又原告除使用被告出售之D-
810原物料生產軟陶出售予怡景公司外,並向南亞塑膠公司
大量進貨含有DINP成分原物料生產軟陶出售予其他客戶。
⑶原告就被告出售之D-810原物料,曾自行採取檢體向SGS公司
要求化驗其檢體有無含可塑劑6項內容物,共計4次、9個檢
體,檢驗項目之結果如下:⒈請驗日期為99年7月15日之檢
體有2,化驗項目為白色塊狀(A)、(B),依同年月22日之報
告結果均驗出DINP成分。⒉請驗日期為99年7月26日之檢體
有2,化驗項目分別為透明色液體(清油D-810)、白色膏狀
(混合D-810),依同年8月2日之報告結果均未驗出可塑劑。
⒊請驗日期為99年8月4日之檢體,化驗項目為白色塊狀,依
同年月10日之報告結果未驗出可塑劑。⒋請驗日期為99年8
月31日之檢體有4,化驗項目分別為①透明色液體(LOT NO:
183),未檢出可塑劑。②透明色液體(LOT NO:1783),未檢
出可塑劑。③透明色液體(LOT NO:1831),依99年9月8日之
報告結果驗出含DINP、DEHP成分。④透明色液體(LOT NO:1
978),依99年9月8日之報告結果驗出含DINP成分。
⑷對於SGS公司100年2月15日台檢(化驗)北字第100021501號
函所附之鑑定結果,形式上無意見。而依SGS公司之檢驗結
果為:關於DINP部分,驗出編號7含量為0.511%、編號10為0
.771%、編號11為0.027%,其餘編號均未檢出;關於DEHP部
分,12瓶檢送之原物料均未驗出。
⑸按歐盟第276/2010號法規第51、第52項分別規定:假如鄰苯
二甲酸鹽DEHP、DBP、BBP的成分濃度大於或等於塑化物質之
0.1%(重量百分比)者,不可作為玩具或兒童照護成品的物
質或製備的成分;玩具或兒童照護成品所含鄰苯二甲酸鹽濃
度高於塑化物質之0.1%(重量百分比)者不應置於市場。假
如鄰苯二甲酸鹽DINP、DIDP、DNOP的成分濃度大於或等於塑
化物質之0.1%(重量百分比)者,不可作為兒童可置於口中
之玩具或兒童照護成品的物質或製備的成分;玩具或兒童照
護成品所含鄰苯二甲酸鹽濃度高於塑化物質之0.1%(重量百
分比)者不應置於市場。
㈡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原物料是否含有DINP、DEHP等成分?
申言之,被告就所出售之該原物料,對原告是否應擔負物之
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
⑵如原告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四、本件得
心證之理由:
㈠
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訂貨付款金額明細表、現金往來明
細表、客戶別銷售統計表、SGS公司測試報告書、SGS公司10
0年2月15日台檢(化驗)北字第100021501號函文及檢驗報
告書、歐盟第276/2010號法規等資料在卷
可憑,此部分
堪信
為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出售之系爭原物料含有DINP、DEHP等成分乙節,然此為被
告所堅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辯解,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
意旨之說明,原告就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之責。
經查:
⑴原告就被告出售之D-810原物料,曾自行採取檢體向SGS公司
要求化驗其檢體有無含可塑劑6項內容物,共計4次、9個檢
體,檢驗項目之結果如下:⒈請驗日期為99年7月15日之檢
體有2,化驗項目為白色塊狀(A)、(B),依同年月22日之報
告結果均驗出DINP(分別為1.7%、0.643%)成分。⒉請驗日
期為99年7月26日之檢體有2,化驗項目分別為透明色液體(
清油D-810)、白色膏狀(混合D-810),依同年8月2日之報
告結果均未驗出可塑劑。⒊請驗日期為99年8月4日之檢體,
化驗項目為白色塊狀,依同年月10日之報告結果未驗出可塑
劑。⒋請驗日期為99年8月31日之檢體有4,化驗項目分別為
①透明色液體(LOT NO:183),未檢出可塑劑。②透明色液
體(LOT NO:1783),未檢出可塑劑。③透明色液體(LOT NO
:1831),依99年9月8日之報告結果驗出含DINP、DEHP(分
別為0.082%、0.029%)成分。④透明色液體(LOT NO:1978)
,依99年9月8日之報告結果驗出含DINP(0.687%)成分;又
嗣由兩造派員會同至原告處,自被告所出售之其中12桶D-81
0殘餘原物料採樣12瓶並封存編號1至12號後,送請SGS公司
檢驗之結果為:關於DINP部分,驗出編號7含量為0.511%、
編號10為0.771%、編號11為0.027%,其餘編號均未檢出;關
於DEHP部分,12瓶檢送之原物料均未驗出等情,均如前述。
依前揭原告自行送驗之檢驗結果可知,於97年7月22日雖檢
出含有DINP成分,惟其檢驗之標的係屬半成品之白色塊狀物
,且其後於99年7月26日所檢驗之原料成膏狀之白色膏狀物
,亦均未檢出含有任何DINP、DEHP等成分,則該經檢出含有
DINP成分之半成品塊狀物,是否即為被告出售之系爭原物料
所致,
核屬不明。至99年8月31日送驗之其中透明色液體(LO
T NO:1831),經驗出含DINP、DEHP成分,另透明色液體(LO
T NO:1978),亦經檢出含DINP成分。惟嗣經本院將兩造會
同採樣之前揭樣品送請SGS公司檢驗果,有關DINP部分,驗
出編號7含量為0.511%、編號10為0.771%、編號11為0.027%
,其餘編號均未檢出,
核與原告自行送檢之上開檢體DINP含
量分別為0.082%、0.687%、1.7%及0.643%之比例均有所不同
;至DEHP部分,全部檢體則均未檢出,此與原告前所提出之
原證3測試報告中卻同時檢出DEHP成分,亦有不合。此外,
觀諸本院送驗之系爭原物料樣品,與原告於其起訴狀原證3
所送驗之物料,均同屬長春D-810清油編號Lot No:1831,而
原告送鑑結果係含DINP成分0.082%,惟本院送鑑定結果,卻
是一桶無DINP成分、另一桶則僅為0.027%;另觀本院送鑑取
樣編號6、10及2、7之樣品,其製造批號分別同是1783號及1
978號,惟該次檢驗結果,卻分別呈現含DINP成分及未檢出
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樣品清單、光碟片及前揭檢驗結果
可
參。基上所述,前揭檢驗結果顯有諸多疑義,實難逕予採信
,自不得遽為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原物料確含有DINP、DEHP成
分之
佐證。
⑵又被告所稱其出售之D-810原物料(含系爭原物料),每桶
200公斤,係由被告向長春公司購得,再轉售予原告,該原
物料並不含DINP、DEHP等成分,並均使用53加侖包裝鐵桶之
新桶承裝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職員徐子貴到庭證稱:(問
)被告是否有出售D-810原物料?(答)有的。(問)D-810
原物料是否有分裝出售?(答)沒有,都是由被告向長春公
司購買,以一桶200公斤的鐵桶送到被告倉庫或是由長春公
司直接發送到與被告交易的客戶手上。(問)被告有無將向
長春公司所購買D-810出售給原告以外的客戶?(答)有的
。(問)是否有無其他客戶反應D-810含有DINP及DEHP的成
分問題?(答)沒有。(問)長春公司出售給被告D-810原
物料,所盛裝的鐵桶是新或是舊?(答)都是新桶。(問)
該桶是否會再回收給被告利用?(答)不會。(問)被告出
售給原告D-810原物料是由長春公司直接寄送或是先送至被
告處再送至原告?(答)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長春公司職員黃耀霆亦到庭證稱:
(問)長春公司是否有出售D-810原物料給被告?(答)有
,是由我負責承辦處理。(問)長春公司出售D-810原物料
給被告,是否有含有DEHP及DINP成分?(答)沒有。(問)
每次出售給被告D-810原物料,都有經過檢驗?(答)沒有
每批檢驗,但是每年會將D-810原物料送SGS作檢測。(問)
是否有檢測發現含有DEHP及DINP成分?(答)從來沒有。(
問)出售之D-810原物料,是如何包裝及如何運送到客戶?
(答)由全新的鐵桶盛裝,透過長春配合的貨運公司送到客
戶手上。(問)每桶幾公斤?(答)每桶200公斤,不含桶
重。(問)被告向長春公司購買上開原物料,是否有分裝?
(答)沒有,都是長春公司包裝完整之200KG桶裝。(問)
是否有其他客戶向長春公司反應所出售D-810原物料,含有
DEHP及DINP成分?(答)沒有。(問)有否將鐵桶回收再利
用?(答)沒有等詞(見本院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互核
渠等二人所為前揭證詞情節,大致相符,
參諸前開證
人與兩造均非屬至親,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前揭虛偽陳述而自
陷於己偽證罪責之餘地,則
渠等前開證詞,自堪採信。又被
告所經銷轉售予原告之D-810原物料盛裝鐵桶上方有密封,
但上方有開口,像瓶蓋螺旋狀必須用Y字型專門工具才能打
開該開口,開口轉緊後,會有塑膠封口蓋住,避免遭受污染
等情,亦經證人黃耀霆另證稱
無訛,衡情被告應無須大費周
章將該鐵桶打開再滲入其他材質,致污染該原物料後再出售
予原告之必要及動機。此外,復有載明「其(指長春公司)
使用之D-810(苯二甲酸二異辛酯)未使用DINP、DEHP作為
原料、53加侖包裝鐵桶均為新桶等內容之長春公司聲明書,
及新桶照片、託運單等在卷可憑。是原告所稱:被告所使用
承裝該D-810原物料之鐵桶,係多次重複使用,並非新桶,
故有汙染系爭原物料之可能云云,自不足取。則被告上開所
辯,自非子虛,
應堪採信。
⑶另原告除使用被告出售之D-810原物料生產軟陶出售予怡景
公司外,並向南亞塑膠公司大量進貨含有DINP成分原物料生
產軟陶出售予其他客戶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生產線有生
產含有DINP的產品,及未含有DINP成分的產品,兩條生產線
只隔一個圍牆,上方是中空,有可能會造成油氣的污染,因
為油氣會揮發,且上開兩種產品都經過同一輸送帶,當時我
有向原告法代反應,應將該輸送帶換掉,因為該輸送帶已經
有很多的凹洞及破洞,表示使用很久,會造成產品的污染等
情,亦經證人徐子貴另證稱無訛。再觀原告係於97年4月20
日向被告訂購最後1批之D-810原物料,距離原告自97年7月1
5日起自行送檢驗及於本院審理時始採樣送驗時間,已有約3
個月以上之久,且上開檢驗結果,並有以上諸多瑕疵,亦如
前述。綜合上情,原告於使用被告出售D-810原物料生產軟
陶過程中,亦不無有遭受污染之可能性。此外,原告復無法
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原物料確含有
DINP、DEHP等成分,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
認定,故其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原物
料,確含有DINP、DEHP等成分之情事,自難令被告對原告應
負擔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原告自不得遽以解除
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款,更遑論得以請求被告賠償。從
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主張解除系
爭原物料之買買契約,被告應將所受領之貨款105420元返還
,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000000
+0000000=0000000),及其中105420元部分自99年6月10
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與主張,並所提出之
證據,審酌後與本件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