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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誠正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光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意婷 被 ??告 永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守 訴訟代理人 蔡喜美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曾向被告購買D-810原物料共15桶,每桶200公斤,共3000 公斤,分別為民國97年5月28日4桶、97年9月12日2桶、98年 4月3日3桶、98年4月22日、98年11月16日及99年4月20日各2 桶,其中自98年4月3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即最後4次合計18 00公斤(下稱系爭原物料),並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 0000元貨款,被告並提出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GS Taiwan Ltd.,下稱SGS公司)之檢驗報告,保證其交 付之上開原物料可塑劑含量均合於標準。被告交貨後,原告 即以該原物料生產軟陶售予訴外人香港怡景珠片有限公司( 下稱怡景公司),經怡景公司加工塑造成產品後再外銷至歐 洲。系爭原物料竟檢驗出DINP、DEHP等可塑劑含量超過 標準,導致原告所生產之軟陶DINP、DEHP含量亦超過標準, 更造成怡景公司加工塑造後之產品因可塑劑含量不符合歐盟 標準,而要求原告重新出貨並請求賠償其損失,致原告多年 之商譽為此深受重創,蒙受巨大損失。 ㈡系爭原物料因檢驗出DINP、DEHP等可塑劑含量超過標準,故 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物料不具應具備之價值、品質、效用,顯 有重大瑕疵。被告雖曾提出SGS公司之檢驗報告,保證其所 交付之物料可塑劑含量均合於標準,然被告實際上交付原告 之系爭原物料,卻仍檢驗出可塑劑含量超過標準,顯見系爭 原物料並未達其所保證之品質。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 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將 其所受領之貨款105420元,附加自最後1筆款項款受領時即 99年6月10日起之利息償還予原告。 ㈢又系爭原物料經檢驗出DINP、DEHP等可塑劑含量超過標準, 可認為被告所交付之物不具應具備之價值、品質、效用,顯 有重大瑕疵,且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 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原告自亦得據此解除契約後,被告 應將所受領之貨款105420元,附加自最後1筆款項款受領時 即99年6月10日起之利息償還予原告。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不 完全給付之行徑,導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30多年之商譽亦 因此深受重創,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害詳述如下:①原告委請 SGS公司就被告交付之系爭物料及原告生產之軟陶進行檢驗 ,合計支出檢驗費用27720元。②怡景公司要求原告重新出 貨,導致原告須額外交付怡景公司1500公斤符合歐盟標準之 軟陶,損失249240元。③因怡景公司要求原告重新出貨,導 致原告分別於99年8月16及同年10月8日額外支付訴外人寰捷 運通有限公司提單費合計1366元;於99年8月16 及同年10月 8日額外支付訴外人慧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關費合計3300 元;於99年8月16及同年10月8日額外支付訴外人吉鵬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拖車費合計3150元。④怡景公司要求原告賠 償其送請檢驗之費用46982元。⑤怡景公司要求原告賠償其 所生產不符合歐盟標準之產品價額155萬元。⑥另原告於68 年即設立,為擁有30餘年良好信譽之無毒黏土專業製造廠, 年平均營業額約562萬元。今因被告交付具嚴重瑕疵之物料 ,導致原告遭國外客戶退貨,更嚴重貶損原告之信用,商譽 為此深受重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⑦綜上,因 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27720+249240 +1366+3300+3150+46982 +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綜上,被告應將其所受領之貨款105420元返還予原告,並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000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 000000元,及其中105420元部分自99年6月10日起;其餘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原告製陶過程係按用量分桶、分次倒入,一桶D-810僅使用 一、二次即拴緊放置於旁,自無造成為數甚多刮痕之可能, 桶身存有多處刮痕顯係給付之初即已存在,原告所致。又 佐以原證12所附二幀照片可知,非僅有LOT NO:1783嚴重生 鏽並具多處刮痕,其他盛裝鐵桶亦是如此,是被告主張時日 過久方肇致鐵桶鏽化,顯不實在。且原告非以天車將D-810 原物料倒入油槽而與他物料混合,而係以「人工方式」將原 物料倒入純製作不含DINP、DEHP之「專用」容器內混合,無 使用受汙染分裝器,製程亦已相區隔,自無汙染原料之可能 ;再者,原告將貨運到廠之原料直接下至棧板上,以堆高機 或手動拖板車移送,絕無摔傷或破壞情事。 ⑵原告製陶輸送帶固未按是否含有DINP、DEHP區別使用,然該 輸送帶無破孔,未達老舊而不使用程度,且製造含有DINP 、DEHP陶土後,必以去漬油擦拭清潔,並佐以風槍壓縮空氣 吹淨。退步言之,如被告所言,原告使用同一機台及輸送帶 分裝陶土,致使含有DINP、DEHP與未含有DINP、DEHP之陶土 混雜,進而輸送帶殘留DINP、DEHP可塑劑成分,造成污染, 則原告送驗檢體自應全部含有超量DINP、DEHP成分反應,何 來一部驗出、一部未驗出之歧異結果?足證被告指摘原告廠 內輸送帶為本案汙染源,亦不足採。 ⑶原告前曾遭怡景公司通知軟陶含超量DINP可塑劑情事,伺有 確切證據證明係被告給付系爭原物料含有超量DINP可塑劑所 致,方提起本件訴訟。又鈞院送驗結果證實被告出售之系爭 原物料確實含有超量DINP成分,被告雖主張同時交付原告之 兩桶物料理應成分一樣,該兩桶物料縱係同時交付原告, 亦不足證明該兩桶物料係同時製成,況被告盛裝原物料之鐵 桶為舊桶,該兩桶原物料亦可能因盛裝鐵桶不同,而產生不 同結果,故被告空言指摘原告在製造過程中遭到污染云云, 顯不足取。 ⑷被告99年4月出貨之承裝桶桶身老舊、具有多數明顯刮痕及 銹化痕跡,且其邊緣部分業已明顯銹化,足認被告使用之承 裝鐵桶歷經多次重複使用,並非新製品。是被告主張均以新 桶出貨,無汙染系爭原物料之可能,顯非事實。退步言,縱 被告提出訴外人長春人造樹酯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 司)聲明書與大榮公司託運單,以證明被告給付無瑕疵並以 新桶盛裝,惟參長春公司聲明書內文,雖聲明其D-810未使 用DINP、DEHP作為原料、53加侖包裝鐵桶均為新桶等語,然 此純屬長春公司自身製程,與本案被告給付品質及運輸、販 賣過程有無污染無涉,無法證明被告原封不動以新桶販售、 給付具有保證品質之系爭原物料事實。而大榮公司託運單僅 得證明被告確實出貨予原告,至被告是否真以新桶原封不動 售予原告,亦無法證明。 ⑸關於原告送驗結果不一,係被告給付品質不穩定所肇致,非 半成品嗣後受污染。又原證5、6及被證5檢體雖均為白色塊 狀物,然其分屬存於原告廠內尚未出貨、怡景公司退回以及 嗣後混合重製者,非同一塊狀物送驗三次,是其檢驗結果端 視被告給付原料品質而有所歧異;又原告自99年8月31日至 同年9月7日任抽4桶送驗,即有2桶含超量可塑劑,不良率高 達50%,更能證明被告給付品質良莠不齊。 ⑹依鈞院送交SGS公司檢驗之報告清楚記載:編號7、10、11檢 體,驗出含有超量DINP,不合格率達4分之1,足證其給付之 物品質不一,不合於保證品質,具有物之瑕疵甚明,顯見系 爭原物料確實不符合歐盟第276/2010號法規第51、第52項規 定標準。又上揭送檢物料,係兩造共同在場作業、編號、照 相,及合力將桶中殘留物直接倒入全新之玻璃瓶中,經兩造 認可封印後始轉呈鈞院送驗,於取樣過程完全不需使用任何 工具,是被告任意指摘原告取樣之工具含有DINP成分云云, 實不足採。被告另謂鈞院送驗結果,與原告送驗結果之數據 不同,惟此或因送檢之檢體取樣自不同批號之物料所致,或 因物料非同一批、被告製成過程不同造成,或因被告使用舊 桶盛裝物料導致,抑或因檢驗過程容有一定誤差值等,故被 告據此指摘原告於使用過程中不斷加入DINP等物質云云,亦 不足取。 ⑺依證人黃耀霆之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系爭原物料均不含有 DINP與DEHP成分。另證人黃耀霆與徐子貴雖皆證述,被告出 售D-810原物料予原告以外之客戶,無人反應有DINP與DEHP 之問題。惟上開證述不足作為被告售予原告之系爭物料並不 含有DINP與DEHP之證明。況證人徐子貴係被告職員,立場難 免有所偏頗,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而證人黃耀 霆雖係長春公司之員工,然長春公司除販售D-810原物料予 被告外,兩者更是長期生意夥伴,利害共通,故證人黃耀霆 上開證述,亦不足採。 ⑻本件原告就被告給付之系爭物料含有超標可塑劑之事實,業 已盡其一切證據方法加以舉證證明,自應由被告就給付之物 無瑕疵舉反證推翻。惟揆諸被告歷次答辯狀所載之內容,就 上開待證事實並未達推翻原告舉證而使事實回復不明之狀態 ,自難謂已盡反證推翻。再者,衡酌證據嚴重偏在被告、瑕 疵存在被告危險領域,原告自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主張如課以原告就系爭標的欠缺保證品質而有物之 瑕疵之有利事實須承擔更重之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故應由 被告就系爭物料未含有超量之DINP、DEHP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二、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確係向被告購買系爭原物料,而被告係長春公司之經銷 商,而長春公司為成立50多年信譽優良之公司,生產樹脂聚 酯可塑劑及特用(電子)化學品等,品質優良穩定,而被告 售予原告之系爭原物料,即係由長春公司生產,並以新桶包 裝,絕無污染瑕疵問題。又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 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應就被 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不合債之本旨等情事, 負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原證3、4、5、6、10所示,原告就被告出售之系 爭原物料,自行採取檢體向SGS公司要求化驗其檢體有無含 可塑劑6項內容物,共計4次、9個檢體,,其檢驗項目之結 果如下:⒈請驗日期為99年7月15日之檢體有二,化驗項目 為白色塊狀(A)、(B),依同年月22日之報告結果均驗出可塑 劑。⒉請驗日期為99年7月26日之檢體有二,化驗項目分別 為透明色液體(清油D-810)、白色膏狀(混合D-810),依同年 8月2日之報告結果均未驗出可塑劑。⒊請驗日期為99年8月4 日之檢體,化驗項目為白色塊狀,依同年月10日之報告結果 未驗出可塑劑。⒋請驗日期為99年8月31日之檢體有四,化 驗項目分別為①透明色液體(LOT NO:183),未檢出可塑劑 。②透明色液體(LOT NO:1783),未檢出可塑劑。③透明色 液體(LOT NO:1831),依同年9月8日之報告結果驗出含可塑 劑。④透明色液體(LOT NO:1978),依同年9月8日之報告結 果驗出含可塑劑。 ㈢依上檢驗情形可知,原告先於99年7月15日將已混合被告出 售之可塑劑D-810原料半成品之白色塊狀物(A)、(B)送驗, 於同年月22日檢驗結果確已含有DINP等可塑劑成分,惟其因 係半成品,是否係被告出售之D-810即屬難明。故原告續於 99年7月26日將被告出售之D-810原物料透明色液及混合被告 出售之D-810原料成膏狀之白色膏狀物送驗,結果均不含DIN P等成分,是被告出售之D-810透明色液及原告加工初步階段 之白色膏狀物,既均未含DINP等可塑劑成分,則前述白色塊 狀物(A)、(B)之所以含DINP等可塑劑成分,當係其在加工過 程中受到污染所致。嗣原告並於99年8月4日再將另已成半成 品之另一檢體之白色塊狀物送驗結果,仍未驗出含DINP等可 塑劑成分。惟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原物料為透明色液體,如遭 到可塑劑(液體)污染,二者即因混合而使每一分子均含有 D-810及DINP等可塑劑成分,在化學上不會部分含DINP等可 塑劑成分,部分則否;而原告之半成品則為固體,如受DINP 等可塑劑污染,則僅受到污染部分含DINP可塑劑成分,未污 染部分則否,故方出現99年7月15日送驗之白色塊狀含可塑 劑成分,99年7月26日送驗之白色膏狀及99年8月4日送驗之 白色塊狀物未含DINP等可塑劑成分之檢驗結果。 ㈣又依SGS公司100年2月15日台檢(化驗)北字第100021501號 函所示,關於DINP部分,驗出編號7含量為0.511%;編號10 為0.771%;編號11為0.027%,其餘編號均未檢出,與原告自 行送檢之檢體DINP含量分別為0.082%、0.687%、1.7%及0.64 3%不同,按如係被告出售時即含有DINP,其成分應屬固定, 惟有原告使用過程不斷加入DINP物質,始會改變其DINP成分 所占比例。至於DEHP部分,全部檢體均未檢出,惟原告前所 提出之原證3測試報告中卻同時檢出DEHP成分,足認原告在 使用被告出售之系爭原物料過程中確有其他物質摻入。此外 ,鈞院送鑑取樣編號6、10及2、7,其製造批號分別同是178 3及1978,被告均係同次出售並交付原告,此次檢驗卻分別 呈現DINP成分及未檢出狀況,則同時交付原告之兩桶理應成 分一樣,今卻呈現不一樣結果,益證原告在製造使用過程中 遭到污染。 ㈤被告出售之系爭原物料,均係向長春公司購得,再原封不動 方式轉售予原告,該原物料絕對不含DINP、DEHP等成分,並 均使用53加侖包裝鐵桶之新桶承裝,且係以新桶原封不動轉 售予原告,並經由大榮公司託運至原告處。是原告所稱被告 出貨之承裝桶桶身老舊,具有多數明顯刮痕及銹化痕跡,且 其邊緣部分銹化以回收桶承裝物云云,顯非事實。反觀原 告自承「以人工方式將系爭原料倒入純製作不含DINP、DEHP 之專用容器內混合。」及「原告製陶輸送帶固未按是否含有 DINP、DEHP區別使用」等語,足見其摻用過程應已遭受污染 。 ㈥原告復稱其製作流程,係按用量將系爭原物料分桶倒入機械 攪拌,即將裝載桶封口蓋鎖緊,放置於旁云云,以證明桶 內剩餘原油仍維持原給付狀態。就其製作流程及仍維持原給 付狀態乙節,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況原告3年 內購買15桶原物料,每桶每公斤單價自49元至74元不等,依 一般經驗法則,當係前一批油品用罄,始再叫新油,豈有15 桶輪流使用,不免有違常情,是原告稱15桶均尚有賸餘物云 云,當係原油購入後即分15桶分別裝置,則每桶200公斤, 原告廠房內又無天車,其使用不同材質(含污染物)之分裝 器,當係另一污染之來源而已,非被告交付時之原始狀態。 ㈦又原告生產軟陶,除使用被告出售之D-810原物料外,更大 量使用含DINP之可塑劑用以製陶,則原告一面使用不含DINP 等成分之被告出售之D-810原物料,一面又大量使用含DINP 等可塑劑用以製陶,是原告所謂出售怡景公司之加工製造後 之產品,究係使用何項可塑劑,未能確定即為系爭原物料。 另原告生產整塊陶土後,使用同一機台分裝陶土,已使含DI NP之陶土與使用系爭物料之陶土混雜一處,更因機台輸送帶 破孔老舊未更換,導致輸送帶上殘留DINP可塑劑成分,造成 污染。嗣經被告員工徐子貴現場勘查後,向原告提出質疑與 建議,原告方更改輸送帶。 ㈧依原告所述,其因銷售區域之故,所使用之可塑劑多含DINP ,為符怡景公司外銷德國須達歐盟標準之需求,方向被告購 買不具DINP成分之可塑劑。而原告係於68年3月30日即設立 登記之公司,原告第1次向被告購買D-810原物料係97年5月 28日,至99年4月20日共6次即97年5月28日、97年9月12日 、98年4月3日、98年4月22日、98年11月16日及99年4月20日 ,共3000公斤。惟原告於開始向被告購買D-810可塑劑之2年 後,始向被告聲稱系爭原物料含DINP等成分,並提起本件訴 訟,而先前多次出貨予怡景公司之陶土,則從未發生系爭情 形而遭退貨,足見本件應係原告製陶過程遭到污染所致。 ㈨證人徐子貴係於99年8月13日應原告要求到原告公司調查其 產品含DINP等成分之原因,當時原告已於99年7月15日、7月 26日及8月4日3次將檢體送請SGS公司要求化驗,原告並分別 已於7月22日、8月2日及8月10日檢驗完畢,惟原告3次檢驗 送5個檢體,僅第2次即99年7月26日之送檢,係送被告之系 爭原物料檢體,其餘均係原告之半成品即白色塊狀(或膏狀 ),而被告之系爭原物料經檢驗結果確不含DINP等成分,原 告並持該份報告交證人徐子貴取回,是證人徐子貴所證述: 「當時原告向被告公司反應,我有去原告公司查看,原告公 司有提供SGS的檢測報告給我觀看,該檢測報告並沒有含DIN P成分…。」等語,並非子虛。 ㈩本件縱如原告所述被告交付之物有瑕疵,惟被告自97年以來 共交付6批15桶D-810可塑劑,部分可塑劑已經原告送驗證明 ,並不含DINP等成分,足認並無瑕疵。又依原告所提對怡景 公司交易明細,自94年11月10日至99年4月30日共15筆,不 知究何筆交易有瑕疵,如以日期計算應係最後1筆99年4月30 日之交易,該次製造批號應為2100(即送檢編號1、5),而 該批號2100之D-810原物料,依上揭SGS公司檢驗函所載,均 不含DINP成分,更足證原告交付怡景公司之軟陶應係製造使 用過程遭受污染所致。則原告未能證明究何批或何桶可塑劑 有瑕疵,即解除全部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價金,與法自有未 合。此外,原告究有無賠償怡景公司,亦皆未舉證證明之, 另被告對原告所提單據均否認之,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商譽損 失200萬元,被告亦否認之。綜上,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曾向被告購買D-810原物料共15桶,每桶200公斤,共 3000公斤。分別為民國97年5月28日4桶、97年9月12日2桶、 98年4月3日3桶、98年4月22日、98年11月16日及99年4月20 日各2桶,其中最後4次即系爭原物料總貨款為新台幣105120 元;因被告係長春公司之經銷商,故被告所交付原告之上開 D-810原物料,係向長春公司所購而來。 ⑵原告向被告購買D-810原料物時,曾約定被告所交付之原物 料應不含DINP、DEHP等成分,被告亦曾出示SGS公司之檢驗 報告予原告,保證其交付之上開原物料可塑劑含量均合於標 準,而不含DINP、DEHP等成分。又原告除使用被告出售之D- 810原物料生產軟陶出售予怡景公司外,並向南亞塑膠公司 大量進貨含有DINP成分原物料生產軟陶出售予其他客戶。 ⑶原告就被告出售之D-810原物料,曾自行採取檢體向SGS公司 要求化驗其檢體有無含可塑劑6項內容物,共計4次、9個檢 體,檢驗項目之結果如下:⒈請驗日期為99年7月15日之檢 體有2,化驗項目為白色塊狀(A)、(B),依同年月22日之報 告結果均驗出DINP成分。⒉請驗日期為99年7月26日之檢體 有2,化驗項目分別為透明色液體(清油D-810)、白色膏狀 (混合D-810),依同年8月2日之報告結果均未驗出可塑劑。 ⒊請驗日期為99年8月4日之檢體,化驗項目為白色塊狀,依 同年月10日之報告結果未驗出可塑劑。⒋請驗日期為99年8 月31日之檢體有4,化驗項目分別為①透明色液體(LOT NO: 183),未檢出可塑劑。②透明色液體(LOT NO:1783),未檢 出可塑劑。③透明色液體(LOT NO:1831),依99年9月8日之 報告結果驗出含DINP、DEHP成分。④透明色液體(LOT NO:1 978),依99年9月8日之報告結果驗出含DINP成分。 ⑷對於SGS公司100年2月15日台檢(化驗)北字第100021501號 函所附之鑑定結果,形式上無意見。而依SGS公司之檢驗結 果為:關於DINP部分,驗出編號7含量為0.511%、編號10為0 .771%、編號11為0.027%,其餘編號均未檢出;關於DEHP部 分,12瓶檢送之原物料均未驗出。 ⑸按歐盟第276/2010號法規第51、第52項分別規定:假如鄰苯 二甲酸鹽DEHP、DBP、BBP的成分濃度大於或等於塑化物質之 0.1%(重量百分比)者,不可作為玩具或兒童照護成品的物 質或製備的成分;玩具或兒童照護成品所含鄰苯二甲酸鹽濃 度高於塑化物質之0.1%(重量百分比)者不應置於市場。假 如鄰苯二甲酸鹽DINP、DIDP、DNOP的成分濃度大於或等於塑 化物質之0.1%(重量百分比)者,不可作為兒童可置於口中 之玩具或兒童照護成品的物質或製備的成分;玩具或兒童照 護成品所含鄰苯二甲酸鹽濃度高於塑化物質之0.1%(重量百 分比)者不應置於市場。 ㈡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原物料是否含有DINP、DEHP等成分? 申言之,被告就所出售之該原物料,對原告是否應擔負物之 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 ⑵如原告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訂貨付款金額明細表、現金往來明 細表、客戶別銷售統計表、SGS公司測試報告書、SGS公司10 0年2月15日台檢(化驗)北字第100021501號函文及檢驗報 告書、歐盟第276/2010號法規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堪信 為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出售之系爭原物料含有DINP、DEHP等成分乙節,然此為被 告所堅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辯解,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 意旨之說明,原告就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就被告出售之D-810原物料,曾自行採取檢體向SGS公司 要求化驗其檢體有無含可塑劑6項內容物,共計4次、9個檢 體,檢驗項目之結果如下:⒈請驗日期為99年7月15日之檢 體有2,化驗項目為白色塊狀(A)、(B),依同年月22日之報 告結果均驗出DINP(分別為1.7%、0.643%)成分。⒉請驗日 期為99年7月26日之檢體有2,化驗項目分別為透明色液體( 清油D-810)、白色膏狀(混合D-810),依同年8月2日之報 告結果均未驗出可塑劑。⒊請驗日期為99年8月4日之檢體, 化驗項目為白色塊狀,依同年月10日之報告結果未驗出可塑 劑。⒋請驗日期為99年8月31日之檢體有4,化驗項目分別為 ①透明色液體(LOT NO:183),未檢出可塑劑。②透明色液 體(LOT NO:1783),未檢出可塑劑。③透明色液體(LOT NO :1831),依99年9月8日之報告結果驗出含DINP、DEHP(分 別為0.082%、0.029%)成分。④透明色液體(LOT NO:1978) ,依99年9月8日之報告結果驗出含DINP(0.687%)成分;又 嗣由兩造派員會同至原告處,自被告所出售之其中12桶D-81 0殘餘原物料採樣12瓶並封存編號1至12號後,送請SGS公司 檢驗之結果為:關於DINP部分,驗出編號7含量為0.511%、 編號10為0.771%、編號11為0.027%,其餘編號均未檢出;關 於DEHP部分,12瓶檢送之原物料均未驗出等情,均如前述。 依前揭原告自行送驗之檢驗結果可知,於97年7月22日雖檢 出含有DINP成分,惟其檢驗之標的係屬半成品之白色塊狀物 ,且其後於99年7月26日所檢驗之原料成膏狀之白色膏狀物 ,亦均未檢出含有任何DINP、DEHP等成分,則該經檢出含有 DINP成分之半成品塊狀物,是否即為被告出售之系爭原物料 所致,核屬不明。至99年8月31日送驗之其中透明色液體(LO T NO:1831),經驗出含DINP、DEHP成分,另透明色液體(LO T NO:1978),亦經檢出含DINP成分。惟嗣經本院將兩造會 同採樣之前揭樣品送請SGS公司檢驗果,有關DINP部分,驗 出編號7含量為0.511%、編號10為0.771%、編號11為0.027% ,其餘編號均未檢出,核與原告自行送檢之上開檢體DINP含 量分別為0.082%、0.687%、1.7%及0.643%之比例均有所不同 ;至DEHP部分,全部檢體則均未檢出,此與原告前所提出之 原證3測試報告中卻同時檢出DEHP成分,亦有不合。此外, 觀諸本院送驗之系爭原物料樣品,與原告於其起訴狀原證3 所送驗之物料,均同屬長春D-810清油編號Lot No:1831,而 原告送鑑結果係含DINP成分0.082%,惟本院送鑑定結果,卻 是一桶無DINP成分、另一桶則僅為0.027%;另觀本院送鑑取 樣編號6、10及2、7之樣品,其製造批號分別同是1783號及1 978號,惟該次檢驗結果,卻分別呈現含DINP成分及未檢出 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樣品清單、光碟片及前揭檢驗結果可 參。基上所述,前揭檢驗結果顯有諸多疑義,實難逕予採信 ,自不得遽為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原物料確含有DINP、DEHP成 分之佐證。 ⑵又被告所稱其出售之D-810原物料(含系爭原物料),每桶 200公斤,係由被告向長春公司購得,再轉售予原告,該原 物料並不含DINP、DEHP等成分,並均使用53加侖包裝鐵桶之 新桶承裝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職員徐子貴到庭證稱:(問 )被告是否有出售D-810原物料?(答)有的。(問)D-810 原物料是否有分裝出售?(答)沒有,都是由被告向長春公 司購買,以一桶200公斤的鐵桶送到被告倉庫或是由長春公 司直接發送到與被告交易的客戶手上。(問)被告有無將向 長春公司所購買D-810出售給原告以外的客戶?(答)有的 。(問)是否有無其他客戶反應D-810含有DINP及DEHP的成 分問題?(答)沒有。(問)長春公司出售給被告D-810原 物料,所盛裝的鐵桶是新或是舊?(答)都是新桶。(問) 該桶是否會再回收給被告利用?(答)不會。(問)被告出 售給原告D-810原物料是由長春公司直接寄送或是先送至被 告處再送至原告?(答)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長春公司職員黃耀霆亦到庭證稱: (問)長春公司是否有出售D-810原物料給被告?(答)有 ,是由我負責承辦處理。(問)長春公司出售D-810原物料 給被告,是否有含有DEHP及DINP成分?(答)沒有。(問) 每次出售給被告D-810原物料,都有經過檢驗?(答)沒有 每批檢驗,但是每年會將D-810原物料送SGS作檢測。(問) 是否有檢測發現含有DEHP及DINP成分?(答)從來沒有。( 問)出售之D-810原物料,是如何包裝及如何運送到客戶? (答)由全新的鐵桶盛裝,透過長春配合的貨運公司送到客 戶手上。(問)每桶幾公斤?(答)每桶200公斤,不含桶 重。(問)被告向長春公司購買上開原物料,是否有分裝? (答)沒有,都是長春公司包裝完整之200KG桶裝。(問) 是否有其他客戶向長春公司反應所出售D-810原物料,含有 DEHP及DINP成分?(答)沒有。(問)有否將鐵桶回收再利 用?(答)沒有等詞(見本院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互核等二人所為前揭證詞情節,大致相符,參諸前開證 人與兩造均非屬至親,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前揭虛偽陳述而自 陷於己偽證罪責之餘地,則渠等前開證詞,自堪採信。又被 告所經銷轉售予原告之D-810原物料盛裝鐵桶上方有密封, 但上方有開口,像瓶蓋螺旋狀必須用Y字型專門工具才能打 開該開口,開口轉緊後,會有塑膠封口蓋住,避免遭受污染 等情,亦經證人黃耀霆另證稱無訛,衡情被告應無須大費周 章將該鐵桶打開再滲入其他材質,致污染該原物料後再出售 予原告之必要及動機。此外,復有載明「其(指長春公司) 使用之D-810(苯二甲酸二異辛酯)未使用DINP、DEHP作為 原料、53加侖包裝鐵桶均為新桶等內容之長春公司聲明書, 及新桶照片、託運單等在卷可憑。是原告所稱:被告所使用 承裝該D-810原物料之鐵桶,係多次重複使用,並非新桶, 故有汙染系爭原物料之可能云云,自不足取。則被告上開所 辯,自非子虛,應堪採信。 ⑶另原告除使用被告出售之D-810原物料生產軟陶出售予怡景 公司外,並向南亞塑膠公司大量進貨含有DINP成分原物料生 產軟陶出售予其他客戶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生產線有生 產含有DINP的產品,及未含有DINP成分的產品,兩條生產線 只隔一個圍牆,上方是中空,有可能會造成油氣的污染,因 為油氣會揮發,且上開兩種產品都經過同一輸送帶,當時我 有向原告法代反應,應將該輸送帶換掉,因為該輸送帶已經 有很多的凹洞及破洞,表示使用很久,會造成產品的污染等 情,亦經證人徐子貴另證稱無訛。再觀原告係於97年4月20 日向被告訂購最後1批之D-810原物料,距離原告自97年7月1 5日起自行送檢驗及於本院審理時始採樣送驗時間,已有約3 個月以上之久,且上開檢驗結果,並有以上諸多瑕疵,亦如 前述。綜合上情,原告於使用被告出售D-810原物料生產軟 陶過程中,亦不無有遭受污染之可能性。此外,原告復無法 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原物料確含有 DINP、DEHP等成分,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 認定,故其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原物 料,確含有DINP、DEHP等成分之情事,自難令被告對原告應 負擔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原告自不得遽以解除 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款,更遑論得以請求被告賠償。從 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主張解除系 爭原物料之買買契約,被告應將所受領之貨款105420元返還 ,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000000 +0000000=0000000),及其中105420元部分自99年6月10 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與主張,並所提出之 證據,審酌後與本件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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