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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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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4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86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立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俊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相對人 即 被上訴 人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案號:99年度訴字第248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1年度上字第60號),上訴 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葉佳俊承受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 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前揭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法定代 理人原為林穎宏,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葉佳俊,為此 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本院查: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穎宏,訴訟繫屬 中之100年7月29日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葉佳俊,有上訴人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惟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本件訴訟程序固不發生當然停止之效力,嗣本院於100年12 月7日判決,經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收受判決書(見卷附 送達證書)訴訟程序即由是而當然停止。是以上訴人雖於 本件訴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 上字第60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之101年2月3日(見附於上 揭上訴事件卷宗19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上之收發室收狀章)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就聲明承受 訴訟是否有理由為裁定,而審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其 聲明由之現法定代理人葉佳俊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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