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86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立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佳俊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上訴 人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案號:99年度訴字第248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1年度上字第60號),上訴
人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葉佳俊承受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
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
前揭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法定代
理人原為林穎宏,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葉佳俊,為此
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本院查: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穎宏,
訴訟繫屬
中之100年7月29日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葉佳俊,有上訴人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可稽,
惟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本件訴訟程序固不發生當然停止之效力,嗣本院於100年12
月7日判決,經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收受判決書(見卷附
送達證書)訴訟程序即由是而當然停止。
是以上訴人雖於
本件訴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
上字第60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之101年2月3日(見附於
上
揭上訴事件卷宗19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上之收發室收狀章)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就聲明承受
訴訟是否有理由為裁定,而審諸上訴人提出之
上開證據,其
聲明由之現法定代理人葉佳俊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