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16號
原 告 林文燦
訴訟
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被 告 日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梓祥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
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煜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豐公司)曾
於民國98年9月4日約定,被告日祥公司承受訴外人煜豐公
司所
承攬訴外人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亮公司)
發包之日月行館國際觀光旅館新建工程(空調工程)時(
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同意訴外人煜豐公司積欠訴外人湯
文萬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原告400萬元之債務,由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抵扣,換言之,因被告願清償訴外人湯
文萬600萬元及原告400萬元之借款,訴外人煜豐公司始願
將系爭工程讓與被告,並簽訂承攬工程讓渡書,
嗣兩造及
訴外人煜豐公司負責人翁歐陽麗明,於同年10月19日在訴
外人湯文萬之霧峰辦公室達成協議,並作成協調紀錄,
翌
日(即同年10月20日)由訴外人煜豐公司與被告依該協調
紀錄簽訂協議書,而依該協議書記載:「一、雙方同意日
月行館國際觀光旅館新建工程之空調設備工程,甲方(煜
豐公司)扣除其中甲方所出貨之設備項計新台幣貳仟壹佰
萬元外,其餘之整個工程之部分全部讓與乙方(日祥公司
)…。」煜豐公司與被告並另行簽訂98年9月4日之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雙方同意乙方(即訴外人煜
豐公司)積欠湯文萬新台幣陸佰萬元及林文燦之肆佰萬元
,由日月行館國際觀光旅館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抵扣,
惟應
扣除工程工資有餘款再給付。」足見2100萬元屬於訴外人
煜豐公司,扣除先前已領1100萬元,餘款1000萬元係被告
承受訴外人煜豐公司對湯文萬之600萬元及原告之400萬元
債務為條件,訴外人煜豐公司始讓渡系爭工程予被告,而
日後系爭工程權利義務亦歸屬被告,
是以被告受讓系爭工
程須以清償原告之400萬元及訴外人湯文萬之600萬元借款
為條件,被告自應清償原告400萬元。惟被告僅清償訴外
人湯文萬600之債務,卻不清償積欠原告400萬元之債務,
屢經催討,被告仍藉詞不付。
㈡兩造嗣於99年8月30日在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
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共識,被告同意在同年11月31
日前由訴外人煜豐公司協助辦理備齊完工所需文件,並向
文亮公司辦理結算請款,而文亮公司亦承諾在撥款前通知
原告,顯見原告對被告確有400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對
文亮公司有400萬元之債權存在,否則文亮公司怎會承諾
於撥款前通知原告。
詎原告屢向被告請求清償400萬元債
務,被告仍置之不理。又
前揭同意書雖為訴外人煜豐公司
與被告所簽訂,然如前所述,訴外人煜豐公司既已將系爭
工程讓與被告,且兩造已成立調解,並對被告提出
本件訴
訟,即原告已承認被告與訴外人煜豐公司間債務承擔,被
告自有承擔給付原告400萬元之義務;再者,依系爭同意
書
所載內容係被告須清償原告及湯文萬之借款,對原告而
言,該同意書亦屬利益
第三人契約,且原告與被告已成立
調解,並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亦即表示被告願享受其利
益,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據上,原告先位
主張系爭同意書性質為債務承擔,備位主張為利益第三人
契約,並依98年10月19日協議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00萬元。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承受系爭工程,係因訴外人煜豐公司經營不善,而決
定將系爭工程後續施作部分讓渡予被告,並因而簽立協議
書,惟因訴外人煜豐公司於讓渡時施作之設備,已超出系
爭工程預定之契約數量,所以在
上開協議書條款一、約定
訴外人煜豐公司扣除其所出貨之設備款項計2100萬元外,
其餘整個工程部分全部讓與被告,即協議書上所簽訂之
2100萬元粗估設備款項,均係訴外人煜豐公司已提供在系
爭工程上所有設備之價值約2100萬元。
㈡被告與訴外人煜豐公司於98年9月4日所簽訂系爭同意書內
容雖載明:「雙方同意乙方(即訴外人煜豐公司)積欠湯
文萬先生新台幣陸佰萬元及林文燦肆佰萬元,由日月行館
國際觀光旅館新建工程之工程款中抵扣,惟應扣除工程工
資有餘款後再給付。」然當時雙方真意
乃係被告於系爭工
程完工並向文亮公司完成請款而扣除系爭工程工資後,仍
有餘款之時,始同意原告得由工程款中抵扣其對訴外人煜
豐公司之債權,是原告欲由工程款中扣抵其債權,應以「
被告領取工程款並扣除工程工資後尚有餘款」此停止條件
成就後始可為之。而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工程工資」應解
釋為「本件工程之成本」,即在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結餘
款為前提,被告同意就結餘後之工程款負擔煜豐公司積欠
原告之債務。
㈢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與文亮公司完成結算,扣除工程工資
後仍有餘款,原告得由工程款中扣抵或取償其債權,惟被
告與文亮公司現仍就工程款項及被告得請求之工程工資數
目仍有爭執,倘最後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工程工資後
,未有剩餘,或未有足夠餘款,則原告亦無從主張對工程
款為任何之扣抵或取償行為。
㈣被告並
非以「承擔訴外人煜豐公司對原告之債務」為前提
,而受讓日月行館之工程,蓋因:原告依證人翁歐陽麗明
在
鈞院100年2月16日
準備程序證詞,而主張訴外人煜豐公
司讓渡系爭工程先決條件係「被告日祥公司須清償訴外人
煜豐公司向原告所借400萬元及向湯文萬所借600萬元」
云
云,倘原告所述為真,然此讓渡先決條件之議定既在98年
10 月19日之協調會,則為何如此重要先決條件,未明確
訂定於98年10月20日協議書;且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可能
會先完全承擔訴外人煜豐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後,再將可能
未能向文亮公司請領到前述追加款項之風險完全由被告承
擔,故被告願意承擔煜豐公司所積欠原告債務,係在被告
向文亮公司請領到所有工程款後,再扣除本件工程成本而
有餘款時,始同意就結餘後之工程款代煜豐公司給付其所
積欠原告400萬元債務;且被告償還訴外人湯文萬600 萬
元並不影響「停止條件未成就」之結果。
㈤承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所花費成本共計為78,320
,909 元,惟被告文亮公司僅給付50,168,450元,致被告
尚虧損28,152,459元,準此,被告就系爭工程所付出之工
程成本遠大於所領得之工程款,則系爭同意書上約定前開
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主張對工程款為任何之扣
抵或取償行為。
㈥原告依99年8月30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
解內容:「一:
對造人日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同意於99年
11 月31日前由對造人煜豐科技(股)公司辦理協助備齊
完工所需文件並向文亮營造(股)公司辦理結算請款。二
、文亮營造(股)公司於撥款前應通知
聲請人林文燦先生
。」即推論原告對被告有400萬元債權存在云云,然此結
論僅能證明煜豐公司須協助被告辦理追加款之請領,且事
實上應係在被告領得追加款(即領得所有之工程款)後,
扣除工程成本,有結餘款,被告始有義務償還原告400 萬
元之債務,也才有由被告於撥款前通知原告之約定,故原
告所述顯不足採。
㈦原告稱證人湯文萬之證詞內容模糊不清,並一再表示要以
會議紀錄為準,且與證人翁歐陽麗明證詞不同,而
認證人
湯文萬之證詞不實在云云,
惟查,依湯文萬於鈞院l00年2
月l6日之證述:「依我現在的記憶,翁歐陽麗明有提議上
開債務若日祥公司受讓日月行館工程有結餘款,以結餘款
支付上開債務,清償的金額不超過結餘款,但詳細的情形
要看會議
記錄,該會議紀錄已經交給林文燦。」
足證湯文
萬之
證言係依記憶而為相當確定之陳述,惟為求謹慎,始
稱須以會議紀錄(錄音光碟)為準,此謹慎之言應係人之
常情。且原告本答應要將會議紀錄(錄音光碟)提出作為
證據而釐清事實,卻又改口電腦中毒資料全無,姑不論原
告是否別有用心而故意不提出會議紀錄之錄音光碟,既現
已無任何之會議紀錄得證當初協議結論之情況下,當須以
證人湯文萬之證詞為準,而採為判斷之基礎,是以原告所
認,應無可採之處。
㈧系爭同意書之性質應屬無名契約,說明如下:
⒈系爭同意書係被告與訴外人煜豐公司約定須扣除工程工
資(被告主張係工程成本)後,有餘額,再給付為停止
條件,並只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限度」而為給付,
則若停止條件未成就,或者被告未能向文亮公司就系爭
工程請到工程款時,被告當不用負擔任何債務,據此,
雙方於同意書上之約定並未有令被告完全承擔訴外人煜
豐公司債務之意思。故系爭同意書之性質與法定之債務
承擔契約不同。又倘因停止條件未成就時,被告無須負
擔煜豐公司所欠原告400萬元債務,此時原告仍可向煜
豐公司請求其積欠之債務,顯見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並非
法定免責之債務承擔性質。
⒉系爭同意書係就被告與訴外人煜豐公司間內部關係而為
約定,並無令第三人即原告對於被告有取得直接請求給
付權利之法效意思,同意書內亦未有原告有直接
請求權
之明文約定,是系爭同意書性質非法定之利益第三人契
約,原告自無逕向被告請求給付。
⒊另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44號判決要旨,系爭
同意書約定係由訴外人煜豐公司(
債務人)與被告(第
三人)約定,由被告負擔對原告(
債權人)為給付之契
約,亦即依訴外人煜豐公司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以被
告負擔訴外人煜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為契約之標的,
是該同意書之性質應類似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無名契約
。而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與債務承擔契約性質不同,並不
生債務承擔效果,且原告並非同意書之當事人,故原告
無權直接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⒋承上,系爭同意書既非原告主張之債務承擔,亦非利益
第三人契約,參照前揭判決要旨,其性質應係債務履行
承擔契約之無名契約,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考量,系爭同
意書簽訂之
相對人係訴外人煜豐公司,則僅有訴外人煜
豐公司具有
請求權基礎得向被告請求前開債務,原告不
具請求權基礎。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同意書性質為債務
承擔或利益第三人契約,然因系爭同意書所附之停止條
件未成就,契約並未生效,原告仍不得主張對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為任何扣抵或取償行為。
㈨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借款400萬元予訴外人煜豐公司;被告原係
煜豐公司承攬文亮公司日月行館國際觀光旅館新建工程之
空調設備工程之下包商廠商;嗣被告與煜豐公司簽訂「承
攬工程讓渡書」,由煜豐公司將其所承攬文亮公司「日月
行館國際觀光旅館新建工程之空調設備工程」讓與被告;
被告與煜豐公司於98年10月2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煜豐
公司扣除煜豐公司所出貨之設備款項2100萬元外,其餘之
系爭工程款之全部讓與被告;煜豐公司同意將上開工程全
部之權利及義務均由被告承受,日後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直
接向文亮公司請款;煜豐公司與被告並另行簽訂系爭同意
書約定:「雙方同意乙方(即訴外人煜豐公司)積欠湯文
萬新台幣陸佰萬元及林文燦之肆佰萬元,由日月行館國際
觀光旅館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抵扣,惟應扣除工程工資有餘
款再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攬工程讓
渡書、協議書、同意書附卷
可稽,自
堪可信為真實。被告
則以:系爭同意書之非屬債務承擔及
第三人利益契約,而
應屬類似履行承擔之無名契約;縱認系爭同意書係屬債務
承擔或第三人利益契約,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工程工資」
應解釋為「本件工程之成本」,故系爭同意書乃以「被告
領取工程款並扣除工程工資後尚有餘款」之停止條件成就
後始可為之;被告雖已完成系爭工程,然因被告尚未與文
亮公司就該工程款項作結算,而仍未請求到全部之工程款
,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不得主張對工程款為任
何之扣抵或取償行為等語置辯。
二、即茲有爭執者,
厥為兩造及訴外人煜豐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
,係如原告
所稱之債務承擔或第三人利益契約,或被告所
稱僅為其與訴外人煜豐公司間之類似履行承擔之無名契約
,而與債權人之原告
無涉,原告對其並無直接之請求權;
抑或系爭同意書中定有停止條件,該條件尚未成就,原告
尚不得對工程款取償?亦即,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
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債務承擔契約是否有據?㈡如系爭同意
書係屬債務承擔契約,依該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有無理由?㈢如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債務承擔
契約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同意書及99年10月19日
成立之協議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同意書係屬附條件之債務承擔契約:
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
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承擔契約,依通說有兩種型態,一為所謂免責之
債務承擔,即以新的債務人取代舊債務人,而不變更債
之關係的同一性,乃民法第300條以下所規定之情形;
二為併存(重疊)債務承擔,原有債務人並不脫離原有
債之關係,僅加入新債務人,新債務人與原務人負擔同
一內容的債務(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要
旨參照);併存(重疊)債務承擔,新債務人與原債務
人負擔同一內容的債務,屬於多數債務人的情形,但就
制度機能而言,具有債之履行與確保的功能。又「按債
務履行承擔契約,係指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
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亦即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內部關係,以第三人負擔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為
契約之標的,因此等契約與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不同,
不生債務承擔之效果,且債權人亦非契約之當事人,故
債權人無權直接請求
第三人清償債務;至第三人利益契
約,則係指契約當事人約定使第三人取得債權,而由債
務人逕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依民法第269第1項規定,
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
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兩者之分別在於契約當事人
訂約時,有無使他人取得債權之法效意思,如契約當事
人並無使他人取得債權之法效意思,則性質上僅屬債務
履行承擔契約
而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他人自無權逕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44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無論是免責或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
與履行承擔契約最大之區別即在於:承擔人是否願意承
擔原債務人之債務,而成為債務人;而履行承擔契約與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分別即在於:有無使他人取得債權之
法效意思,
合先敘明。
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98年10月20日協議書第1項之2100
萬元為煜豐公司以交付之工程設備價值,扣除先前已領
1100萬元,餘款1000萬元係被告承受訴外人煜豐公司對
湯文萬之600萬元及原告之400萬元債務為條件,訴外人
煜豐公司始讓渡系爭工程予被告,並陳稱:98年10月19
日之協調會是因煜豐公司之債權人要
查封系爭工程款,
而被告為煜豐公司之下包,煜豐公司向文亮公司請款不
順利,無法支付被告工程款,所以文亮公司與被告都希
望由被告承受煜豐公司之地位,所以才談讓渡事宜,當
時煜豐公司一再表示已經在處理債務,希望其對原告及
湯文萬之債務由被告承受,才願意讓渡系爭工程,所以
於98年10月19日之翌日作成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一項
之2100萬元包括原告之400萬元及湯文萬之600萬元,98
年10月20日後隔幾天文亮公司有意見,不願意被告與煜
豐公司辦理工程讓渡,所以才會重新填寫本院卷一第48
頁之同意書,該同意書之日期是往前記載
等情(參本院
卷一第68頁),有系爭協議書、同意書
在卷可稽。另證
人翁歐陽麗明即煜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庭
具結證稱:
當時煜豐公司財務困難,被告是公司之下包廠商,因有
些工程款無法給付被告,所以想轉讓系爭工程部分予被
告,該(本院卷一第5頁)讓渡書之日期雖為98年9月4
日,但實際簽署日期是於98年10月,伊有參與98年10月
19 日之協調會,當時參加之人有被告公司之張梓祥及
他太太、湯文萬、王素玲律師、林文燦、湯文萬,丁瑋
伶執行長,當時之結論即為工程讓渡後,系爭工程由被
告完全承接,而被告從工程款中拿出1000萬元清償湯文
萬及林文燦,所有與會的人都有同意,所以才會作成此
讓渡;而本院卷一第49頁之98年10月20日協議書是於98
年10月19日協調會之翌日即98年10月20日簽立,至於本
院卷一第48頁之同意書則是於98年10月19日協調會後隔
幾日方簽訂,詳細日期不記得了,然98年10月20日簽署
協議書之當日,並未簽訂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中第
一項設備2100萬元是指煜豐公司出貨到日月行館之工程
設備實際價值超過2100萬元,但當時就以2100萬元作為
基準,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就是煜豐公司與被告同意
煜豐公司已出貨之設備價值為2100萬元,扣除該設備價
值後,系爭工程其餘部分由煜豐公司讓與被告,但讓與
先決條件是被告要清償林文燦400萬元及湯文萬600萬元
,即是煜豐公司已出貨之設備價值2100萬元,煜豐公司
雖然有向文亮公司領取款項,但金額並未達2100萬元,
但已領取詳細金額不清楚,所以當時約定以2100萬元計
算,而煜豐公司就已出貨之設備,不會再向文亮公司請
款,而將工程讓與被告,所以被告要負責清償林文燦
400 萬元及湯文萬600萬元。協議書第一條所載是指煜
豐公司出貨到系爭工程之設備價值超過2100萬元,但煜
豐公司已向文亮公司領得款項未達2100萬元,煜豐公司
將包含前開已出貨的設備及其他工程全部讓與被告,煜
豐公司就已出貨設備以協議書約定價值2100萬元,煜豐
公司讓與系爭工程後不會再向文亮公司請求任何款項,
所以日祥公司要負責清償煜豐公司之前因系爭工程向林
文燦所借得400萬及向湯文萬所借600萬元;就前開已出
貨設備被告可以向文亮公司請款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
69 頁至第71頁),
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大致相符
,且足認煜豐公司與被告於98年10月19日參與協調會後
,於翌日另行簽訂系爭98年10月20日之協議書,
嗣後再
行簽立系爭同意書。
⒊復依系爭98年10月20日協議書第1項所載:「一、雙方
同意日月行館國際觀光旅館新建工程之空調設備工程,
甲方(即煜豐公司)扣除其中甲方所出貨之設備款項記
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外,其餘之整個工程之部分全部讓
與乙方(即本件被告)。」被告及煜豐公司雙方確實業
已約定煜豐公司先前出貨之工程設備以2100萬元計價。
另參之98年10月19日協調記錄:「
本案煜豐同意先前完
成部份工程與設備以1,000萬元轉與日祥承接,1,000萬
元中600萬元為還清湯文萬先生預借煜豐款項,並取回
400萬元支票,另400萬元為還清林文燦先生借給煜豐之
款項。並取回400萬元支票。」(參本院卷第6頁),證
人湯文萬亦稱該協調記錄為文亮公司執行長丁瑋伶所製
作,當
堪信為真;並
參酌卷附之日月行館國際觀光旅館
新建工程計價管制總表所示,煜豐公司分別於98年5月
20 日、98年5月30日、98年6月30日、98年7月30日請領
系爭工程款,請領累計之金額為15,377,542元(參見本
院卷第132頁),更遑論被告陳稱煜豐公司計價實收之
金額僅為12,133,790元(參見本院卷第77頁)。
⒋據上,被告既然業與煜豐公司簽訂98年10月20日之協議
書中雙方約定煜豐公司出貨之設備款項以2100萬元為計
,該金額顯然高於煜豐公司業已實際請領之金額,且煜
豐公司本得向系爭工程定作人請領剩餘工程款之權利併
予轉讓予被告,被告嗣後復與煜豐公司另行簽訂同意書
,同意煜豐公司積欠原告之400萬元及湯文萬之600萬元
由系爭工程款中抵扣,顯
見證人翁歐陽麗明證稱煜豐公
司已出貨的設備價值2100萬元,煜豐公司雖然有向文亮
公司領取款項,但金額並未達2100萬元,當時約定以
2100 萬元計算,而煜豐公司就已出貨之設備,不會再
向文亮公司請款,而將工程讓與日祥公司,所以日祥公
司要負責清償林文燦400萬元及湯文萬600萬元等語,尚
屬非虛。亦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中之2100萬元為煜
豐公司先前出貨之設備價值,扣除先前已領之金額,餘
款由被告承受訴外人煜豐公司對湯文萬之600萬元及原
告之400 萬元債務為條件,煜豐公司始讓渡系爭工程予
被告,是以被告受讓系爭工程須以清償原告之400萬元
及訴外人湯文萬之600萬元借款為條件一情,堪信為真
實。
⒌此外,被告對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原告在場
一節並不
爭執(參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原告
迄今就系爭同意
書未有反對之意思,足認原債務人煜豐公司與被告約定
:「雙方同意乙方(即煜豐公司)積欠湯文萬新台幣陸
佰萬元及林文燦之肆佰萬元,由日月行館國際觀光旅館
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抵扣,惟應扣除工程工資有餘款再給
付。」業經身為債權人之原告同意、承認;而被告亦
自
承其所簽訂者為有條件承擔債務之同意書(參見本院卷
一第67頁)。亦即,本件被告應係本於在系爭工程款扣
除工程工資後之餘額範圍內,承擔原債務人煜豐公司對
原告之400萬元及對訴外人湯文萬之600萬元債務為
對價
之意,而與煜豐公司成立系爭工程之讓渡契約。
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既然願意承擔原債務人煜豐公司之債務,
成為債務人,而與煜豐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則系爭同
意書自與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有別。從而,系爭同意書應
係以「系爭工程款扣除工程工資後之餘額」為限度之附
條件債務承擔契約。準此,被告抗辯其並非以「承擔訴
外人煜豐公司對原告之債務」為前提,而讓渡日月行館
之工程,系爭同意書應屬類似債務履行承擔之無名契約
等語,顯不足採。
㈡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應屬有
據: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同意書約定:「
雙方同意乙方(即煜豐公司)積欠湯文萬新台幣陸佰萬
元及林文燦之肆佰萬元,由日月行館國際觀光旅館新建
工程之工程款抵扣,惟應扣除工程工資有餘款再給付。
」系爭約定既已載明「工程工資」,其文義內容並無不
明之處,自無反其文義而為不同之解釋。且證人翁歐陽
麗明業到庭證稱:該工程工資即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
資,並未包括材料、設備等其他項目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9頁)。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翁歐陽麗明與被告間
顯有利害衝突,
其證述並不實在,並依證人湯文萬所稱依其現在的記憶
,翁歐陽麗明有提議上開債務若日祥公司受讓日月行館
工程有結餘款,以結餘款支付上開債務,清償的金額不
超過結餘款,但詳細的情形要看會議記錄,該會議紀錄
已經交給林文燦之證述,顯見前揭「工程工資」應解釋
為「本件工程之成本」,即在系爭工程工程款有結餘款
為前提,被告同意就結餘後之工程款負擔煜豐公司積欠
原告之債務,而系爭工程未經結算,條件尚未成就,原
告自無取償之權利等語。然而,證人湯文萬對其上開證
言並無法確認,而一再表示要以會議記錄為準;退步言
,縱認98年10月19日之協調會中曾提及被告需以結餘後
之工程款負擔煜豐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惟依前開說明
,系爭同意書並非於98年10月19日協調會中簽立,而是
嗣後由煜豐公司與被告另行簽訂,被告逕稱系爭同意書
之約款解釋應與協調會之結論相符,未免速斷;又煜豐
公司及被告皆為承攬營造工程之廠商,對於工程契約中
各項費用之支出知之甚明,如煜豐公司及被告本意乃為
以工程結餘款負擔煜豐公司積欠之債務,當無混淆、誤
用「工程工資」及「工程成本」
之虞,系爭同意書既以
約明為工程工資,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⒊另查,被告與文亮公司簽立之
承攬契約第5條、第6條第
1 項分別約定:「以總價統包完成承攬,責任施工。(
標單數量僅供參考)」、「本工程含整棟空調設備及工
程,總價【以預估物價波動】新台幣伍仟陸佰萬元整(
含稅)但必須扣除金風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承攬施
作金額及煜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承攬施作之金額。總
價承攬(又稱統包完成),並為責任施工」;另煜豐公
司前與文亮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第5條業係約定系爭工
程為統包,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
2 份在卷
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86頁)。又系
爭工程業已完工,而工程工資約為380萬至400萬元,並
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而系爭
工程總價為5600萬元,被告業已請領50,168,450元,此
有系爭工程計價管制總表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32頁
),至於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扣除實領金額後剩餘之5,
831,550元即為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而所謂之「保留款」依工
程實務乃指定作人保留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預防
承攬
人應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得主張扣款(抵銷)之用,
或於工程結算時,定作人如有超估時作為加減帳之用,
核與工程工資無關。況且,被告業已請領系爭工程款高
達50,168,450元。
⒋另證人湯文萬已依「同意書」獲清償600萬元,有如前
述。對此被告雖稱該600萬元乃為系爭工程之預付款等
語;然該600萬元乃係煜豐公司向湯文萬個人之借款,
且借款當時煜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翁歐陽麗明亦簽發煜
豐公司400萬元之支票予湯文萬作為擔保及借款之依憑
,此有協調會議紀錄:「本案煜豐同意先前完成部份工
程與設備以1,000萬元轉與日祥承接,1,000萬元中600
萬元為還清湯文萬先生預借煜豐款項,並取回400萬元
支票」等語
可考(參見本院卷一第6頁),又系爭工程
係由煜豐公司向文亮公司承作,如該600萬元為系爭工
程之預付款,煜豐公司何需簽發支票以供擔保,並由湯
文萬交付該600萬元;復依證人湯文萬100年3月4日
陳報
狀謂該600萬元乃係文亮公司開具台中商業銀行之支票
由被告提領後,再由被告將現金交予湯文萬抵扣前述之
工程款。亦即,依前開600萬元交付過程,顯見該600萬
元係屬煜豐公司向湯文萬之借款,而非系爭工程預付款
,且該600萬元之清償程序亦核與系爭同意書之文意相
符。是被告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⒌綜上,系爭同意書既以系爭工程款扣除工程工資為條件
,而本件被告尚未請領之金額既然僅為系爭工程之保留
款,且被告業自文亮公司請領高達50,168,450元之工程
款,訴外人湯文萬復已獲清償,足認本件附條件之債務
承擔契約條件業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
自屬有據。被告辯稱本件應以結餘後之工程款負擔煜豐
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而系爭工程未經結算,條件尚未
成就,原告自無取償之權利等語,自不可採。
㈢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
之訴
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
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主張既為有理由,是本院
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
予以審究。
三、
綜上所述,原告
爰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陳俞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