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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6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投資合作虧損分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08號 原   告 蔡富存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余閏傑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合作虧損分擔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日至97年8月15日合作投資位於臺中 縣○○鄉○○路○段○○○巷○○○弄○○○號成立工廠(下稱溪南 路工廠),該合夥事業於97年1月1日開始營運,原告於負 責經營期間,共投入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資金、人 力、物力,詎被告於97年4月30日退出合作事業之營運。 依兩造合夥約定,自97年1月1日合夥事業開始營運起至97 年4月30日被告退夥終止合夥之期間,有關該合作事業之 開銷支出等虧損,兩造應進行結算,並依兩造出資比例由 兩造各自負擔一半。雖原告屢催被告出面給付應負擔之虧 損,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合作虧損 分擔,即經營期間97年1月至4月虧損3,056,070元之半數 1,528,035元,及比照原告因合作事業資金向被告周轉借 款120萬元之每日8分利率計算,共25月之利息916,500元 (計算式:1,528,035元0.000830日25月=916,500 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雖被告提出載有借款清償文字之契約 書,惟其上就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金額、違約處罰 等借款相關細節均付諸闕如,兩造顯非有借貸關係。且觀 之被告當初確有依兩造合夥契約將合作所需資金匯入原告 銀行帳戶,又證人陳文雄、劉淑鵬之證述,均可知兩造確 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確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股東,否則被 告無需關心或干涉合夥事業營運狀況,甚於廠房整建時先 由被告墊錢支付。原告為儘速讓合夥事業營運,先將其原 有昌富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富立公司)之設備遷移至 兩造合夥事業承租之溪南路工廠,於兩造合夥之初尚未核 准設立新公司即科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淇公司)前, 係以原告原有昌富立公司作為合夥事業對外營運之窗口, 即合夥事業之營運不論進貨或出貨均以昌富立公司之名義 開立發票,合夥事業帳目進出均以昌富立公司之名義記帳 製作,被告並任職於合夥事業,領有薪資,有名片及薪資 扣繳憑單可稽,則關於合夥事業所有交易明細之清算,均 可以昌富立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憑證作為清算之依據。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成立 合夥契約,甚至合夥契約約定內容如出資額若干、決算及 損益分配時期,亦未說明,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 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難謂兩造間曾有如原 告主張之合夥契約成立。實則兩造間從未存有包括合夥或 公司股東等任何形式之合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合 夥事業之虧損云云,實無理由。 (二)被告曾出借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昌富立公司款項,除被告自 承之120萬元外,於96、97年間,原告所提原證1所示數筆 支票存款,即為被告借貸予昌富立公司之借款。且該數筆 借款均係被告應原告即時請託將款項存入昌富立公司之支 票存款帳戶內,供廠商軋票,否則即將跳票,要非合夥事 業之出資。迨至97年8月間原告及昌富立公司因無力清償 包含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借款共計6,602,876元,原告始 終設法勸誘被告與之合夥,意以被告對原告及昌富立公司 之債權金額轉為合夥事業之出資。惟被告對原告經營模式 缺乏信心,不斷拒絕。原告仍不死心,乃要求被告以員工 身分受僱於原告經營之昌富立公司,就近觀察再決定是否 合夥,盛情難卻下,被告勉為應之,故自97年1月起以員 工身分受僱於昌富立公司,始有證人陳文雄及劉淑鵬之證 述於97年春節期間之尾牙及兩造常於溪南路工廠內討論合 夥事宜等語。惟依被告觀察結果,更確定原告經營模式不 可行,故被告始終不願參與原告合夥事業,且於確定不參 加合夥後,自97年4月起即不再受僱於昌富立公司。事後 原告乃與被告協議將昌富立公司位於溪南路工廠內之機器 設備及原料讓與被告,以清償其中5,877,206元之借款, 有原告親簽之「契約書」可憑,可知兩造間金錢往來均為 消費借貸關係,要非合夥事業。而被告於承受上開溪南路 廠房內設備及原料後,始於同年9月間成立科淇公司,由 被告擔任負責人,與原告所稱合夥契約無涉。 (三)證人陳文雄雖證述兩造有合夥開公司,乃其片面自原告處 聽聞之說法。徵諸證人劉淑鵬之證詞,可知當時兩造間有 討論未定案之合夥事宜,惟合夥協議始終未能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而不成立。遑論,證人陳文雄復自承其任職昌富立 公司十幾年,拆夥後仍受僱於昌富立公司,於溪南路工廠 上班時,對外均係與原有昌富立公司之客戶接洽,不用特 別介紹公司變動,且始終均向原告領取現金薪資。而依證 人劉淑鵬之證詞,可知原告所經營之昌富立公司於97年間 有自臺中市○○區○○○○○路工廠,而昌富立公司之營 運始終均未間斷;被告均無參與業務,業務均按昌富立公 司在南屯時的營運方式為之等語,可知雖兩造間或曾有合 夥之商議,惟合夥協議始終未能一致而不成立。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合作虧損分擔,被告則否認兩造 有合夥關係等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是否有 合夥出資合作事業?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合作虧損 分擔?經查: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如何出資及共同 事業為何,必須確實約定,否則合夥契約仍不能成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 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 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如何出資、經營何共同事業等事實為舉 證。查: 1、證人謝庭旺於本院結證略稱:伊任職於昌富立公司,兩造 間的合夥事情伊不清楚,兩造曾經問伊要不要加入股東, 但只是談談而已,談到後來沒有結論。是因為看中伊的技 術,要邀請伊技術入股,但沒有結果。當時口頭上有談三 個人要合作,但是沒有結論。至於兩造討論合作時,有無 談到合作事業名稱、各出資多少錢、合夥事業損益比例等 事宜,伊都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 2、證人陳文雄於本院雖證稱:伊本來就在原告所經營的昌富 立公司上班,有10幾年了,後來於97年受僱於原、被告二 人,受僱期間約6個月,之後原、被告二人就拆夥,拆夥 後伊還是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昌富立公司等語。但查證人 於同時證稱:(問:原、被告二人合夥的關係你是否知道 ?)知道,(後改稱)因為伊都在外面所以不知道。是過 年期間公司有辦理尾牙,伊有聽到原、被告二人在尾牙餐 會中講的。但當時所說的內容為何,伊忘記了。對於兩造 出資、盈虧分擔之約定內容,伊均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3、證人劉淑鵬於本院結證略稱:(問:於97年1月份是否受 僱於原、被告二人?)伊是到昌富立公司工作,一直都依 附在昌富立公司名下擔任會計工作。昌富立公司原在南屯 ,後來搬到烏日溪南路是因為原告有向謝庭旺收購一批庫 存,因為東西很多,南屯放不下,後來因為原告知道被告 在烏日溪南路有一間廠房,所以將庫存放在那邊。後來原 、被告二人如何協商詳細內容伊不清楚,之後公司就由南 屯搬到溪南路。被告沒有參與公司業務,業務都是按照昌 富立公司在南屯時的營運方式。原、被告二人一直有在討 論合夥的事情,但一直沒有協商完成。(問:合夥協商到 後來並沒有談成,據你所知合夥就是談不成?)最後就是 沒有定案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4、證人林阿美於本院雖證稱兩造有合夥關係,但對於原告出 資額為多少、兩造合夥公司如何經營、盈虧如何分配均不 清楚,並稱被告是領200萬元給地下錢莊即為合夥出資額 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證人所述 對於兩造合夥內容均稱不清楚,而其所證被告合夥出資額 200萬元與原告指稱之600多萬元明顯不同。 5、證人陳豐照於本院結證略稱:伊曾至溪南路工廠修理機器 ,在一次公司尾牙時原告有介紹被告為新股東,但伊到公 司無數次,有事情都是直接跟原告接洽,請款是向昌富立 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6、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雖證人陳文雄、林阿美、陳豐照均 證稱原告曾於公司尾牙介紹被告為新股東(或合夥),但 上開證人對於兩造對於合夥事業出資內容、盈虧比例等合 夥重要內容之約定事項均不知情,是渠等證述內容尚難據 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況證人劉淑鵬、謝庭旺 曾親自見聞兩造協商合夥事宜,渠2人均證稱兩造所討論 之合夥,最後並無結論,是被告所為兩造間並未成立合夥 關係之抗辯,尚非子虛。 (三)原告提出被告之匯款資料主張該匯款為被告給付之合夥出 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1、原告於本院陳稱兩造約定原告出資額為1,600萬元,被告 本來是要跟伊一樣出資1,600萬元,但至97年3月份陸續匯 款600多萬元後就沒有再匯款。盈虧比例原約定一人一半 等語。 2、查原告兼昌富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7年8月16日與被 告簽立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昌富立公司蔡富存積欠被告 借款6,622,976元,同意將溪南路工廠內之機器設備暨原 料、庫存、成品等讓售被告,價金0000000元以抵償部分 欠款之事實,有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 3、證人劉淑鵬於本院證稱:在溪南路公司整地時,被告是屋 主,且是出資者,被告有在那邊出入及關心公司的整建情 形。被告曾匯款6、7百萬元,因為溪南路的廠房在整建, 有各方面的開銷,由被告匯款進來先行支付。昌富立公司 或原告有跟被告借過錢,被告匯款大部分都是整建的開銷 費用。於97年7月昌富立公司要遷回南屯,就把留在溪南 路的部分機械跟庫存交給被告抵償被告所匯的6、7百萬元 ,並書立如被證一所示之契約書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 4、證人謝庭旺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拿錢出來給原告買機器 ,之後廠房搬移溪南路,兩造雖然有談合夥的事,但結果 如何我不知道,原告有向被告借錢是事實,所以簽立契約 書(見本院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5、核上開契約書所為清償借款之記載,及證人劉淑鵬、謝庭 旺等人結證內容可知,被告所為匯款為消費借款貸,而非 合夥出資,按若該款項為合夥出資,原告何庸以機器抵償 ?是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所稱被告於97年間匯款6、7百 萬元之款項乃被告出借予原告(或昌富立公司)之款項, 被告抗辯該款項並非合夥出資款,尚屬有據。 (四)再查:原告提出其所稱合夥事業之帳目資料,都是昌富立 公司之支出款項,此事實業經證人劉淑鵬於本院結證在卷 ,復有原告提出之單據在卷可證。查昌富立公司為一股份 有限公司,為一單獨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除原告外尚有 蔡進祥、林阿美、蔡加添、賴美月、曾麗鳳、陳豐照等股 東多人,有該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參。又原告稱被告並沒 有入股昌富立公司,則昌富立公司如何成為兩造合夥事業 體?被告如何對無入股之昌富立公司主張合夥權益?原告 陳稱:兩造合夥當時並沒有具體的公司名稱,但有向主管 機關聲請設立新的公司名稱(即科淇公司),後來於97年 4月後有成立。於97年1月即成立合夥,到4月之後被告即 退夥,公司的成立是在4月之後,新公司後來是由被告接 手等語。但查科淇公司乃於97年9月申請設立登記,股東 為被告及訴外人謝淑娟、謝季倫、蔡淑足等人,有科淇公 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原告並非科淇公司之股東,則原 告主張兩造原約定以科淇公司為合夥事業名稱等語,與事 實未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一情,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被告自無分擔 原告所稱之投資合作虧損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投資 合作虧損分擔額2,444,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結論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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