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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6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75號 原   告  中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唐台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被   告  林葉文琴        林宗慶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伯勳 被   告  林鈺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伯勳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2500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被告林葉文琴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500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 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被告林宗慶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500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伯勳、林葉文琴、林宗慶負擔九分之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伯勳原為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永安公司)之大股東及負責人;被告林葉文琴為林伯勳之 妻及永安公司大股東;被告林宗慶為永安公司大股東及總 經理。林伯勳因長期挹注其子林宗慶另行經營並擔任負責 人之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築都公司)致 資金困窘,擬出售自己及林宗慶、林葉文琴所持有永安公 司之股權,原告二人遂於民國(下同)98年5月30日,以 被告3人所主張永安公司之資產淨值為新台幣(下同)600 0萬元為依據,擬訂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書框架(以 下簡稱協議書框架)。經原告查核永安公司資產及負債 狀況後,原暫估永安公司淨資產為5400萬元,於扣除2070 萬元之股東往來後,雙方同意暫估實際淨資產為3330萬元 ,故原告同意支付3000萬元,取得90%至少45,000股,雙 方並擬簽訂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契約書(以下簡稱協 議書),於簽立協議書時,依查核結果,雙方確認永安 公司淨資產為負286萬6695元,再擬訂股權買賣及未來 合作協議補充契約書(以下簡稱補充契約書),於補充契 約書第1條規定,基於雙方商誼原告仍同意協議書第2.1 條規定持有股數。上揭協議書及補充契約書由雙方於98年 6月30日簽署完成,原告即取得90%股權而取得經營權, 而被告林伯勳、林葉文琴及林宗慶仍分別持有永安公司25 00股、500股及500股(以下簡稱系爭股份)。 ㈡補充契約書第1條固規定基於雙方商誼原告仍同意按協議 書第2.1條規定持有股數,惟基於下列情事,應認系爭股 份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⒈依協議書第2.3條規定「基於甲方(即永安公司、林伯 勳、林宗慶及林葉文琴)所保證之永安公司淨資產遠低 於協議書框架第6條所指之6000萬元之重大變化情事, 甲乙雙方同意以98年6月30經乙方(即原告2人)所委託 之會計師事務所盤點庫存審計後的98年5月31日淨資產 價值為準,乙方按實際投入資金占淨資產的比例調整2. 1規定之持有股設。…若98年6月30日審定的永安公司98 年5月31日基準日淨資產低於乙方實際投入之資金時, 甲方除應使乙方取得永安公司100%股權之標的股票外 ,差額部分視為賣方(即林伯勳、林宗慶及林葉文琴) 對乙方之負債,由賣方連帶清償。」、第11.3條約定: 「甲方承諾並擔保其向乙方提出之各項資產負債或財務 資料,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即知原告與被 告林伯勳、林宗慶、林葉文琴等3人於簽定協議書時, 確實約定被告等必須承諾並擔保其所提出之各項資產負 債或財務資料之內容與永安公司之實際資產無誤,且無 虛偽或隱匿情事。 ⒉被告林伯勳與原告於98年間簽定協議書及補充契約書後 ,即委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進駐永安公司查核評估 所有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等項目,查核後驚覺因永安 公司之實際資產不僅遠低於協議書第2.1條之初所談論 約定之實際淨資產3330萬元之數額外,更使原告耗費30 00萬元(本擬取得永安公司90%之股權)卻係必須背負 取得一家負債高達286萬6695元之公司,此部分業經安 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無誤並提出永安公司調整後之 98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證明永安公司累積虧損為528 6萬6695元,股東權益為負286萬6695元可稽,況此資產 負債表並經被告林伯勳及林宗慶於其上簽名確認證明無 誤,方衍生後續爭議。準此,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林 葉文琴因符合上開條情事,依協議書之約定,需由其等 以連帶清償3228萬0025元方式彌補原告之損失,同時亦 需使原告取得永安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其理自明。 ⒊如上述,原告本得取得永安公司百分之百股權,惟斯時 為顧及永安公司營運之順利以及雙方合作情誼,乃於98 年6月30日召開永安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被告 林伯勳為董事長、被告林宗慶為總經理、被告林葉文琴 為監察人,並於同日與被告林伯勳等簽有系爭補充契約 書,而仍暫將永安公司約10%之股份暫時登記予被告等 人名義之下,惟原告仍保留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股 份之權利,是系爭股份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求穩 固雙方商誼。 ⒋另被告林鈺羚固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 惟原告當初向被告林伯勳等三人購買股份時,係以該家 族為對象,由原告按永安公司當時淨資產價值為準,依 實際投入資金占淨資產的比例調整持有股數,且雙方確 認永安公司淨資產為負286萬6695元一節,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所支付之3000萬元,依上揭約定,亦應取得被 告林鈺羚全數持有之股份。 ㈢料,原告實際經營永安公司後,竟發現被告林伯勳於擔 任永安公司董事長期間,涉嫌挪用公司款項高達402萬923 7元,包括:⑴涉嫌挪用客戶開給永安公司的票據去作民 間借款,金額高達294萬元。⑵於98年6月1日至6日3日間 ,連續挪用永安公司現金85萬元,並用永安公司款項支付 林宗慶之妻李素勤房貸8萬4000元、償還瀚墩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14萬6500元、匯入築都公司帳戶5,000元。⑶ 林伯勳遭原告發現涉嫌挪用永安公司款項行為後,業已承 認並簽發三張金額分別為102萬9237元、150萬元及150萬 元,到期日為99年8月31日,共計402萬9237元支票予永安 公司,惟經永安公司到期提示均未兌現。又查被告林宗慶 因其所擔任負責人之築都公司資金困窘,為向第三人鄭建 榮借款供築都公司周轉使用,竟唆使被告林伯勳,以永安 公司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發票日為99年1月5日、票 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並蓋用偽造之永安公司大小 印章,嗣經第三人鄭建榮持上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99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在案,永安公司始 知悉上情,業對林伯勳及林宗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 等刑事告訴,嗣經鈞院以99年訴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構成背信罪在案。 ㈣按借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 先此等契約係建立於借名者(即原告)與出名者(即被告 等)間之信任關係,今因被告林伯勳及林宗慶對於永安公 司有諸多違背忠實義務及侵害永安公司權益之行為,另查 被告林葉文琴係林伯勳及林宗慶之妻及母親,業致原告對 於被告3人已無信賴基礎,自得類推適用上揭委任關係終 止之規定,為此以本起訴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上 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不 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請求被告應分別將永安 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並聲明: ⑴被告林伯勳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永安公司股票2500股返 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 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⑵被告林葉文琴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永安公司股票500股 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⑶被告林宗慶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永安公司股票500股返 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 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⑷被告林鈺羚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永安公司投票1000股返 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 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㈠關於被告主張林伯勳、林宗慶所確認永安公司淨資產為負 286萬6695元,僅包括固定資產,不包括流動資產及應收 帳款云云,並非事實。蓋被告林伯勳曾於98年5月30日以 永安公司之資產淨值為6000萬元為依據,擬訂協議書框架 ;嗣被告林宗慶又提出自行製作之永安公司資產負債表供 原告進行查核,惟經原告委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進行 查核後,就該資產負債表所示各項帳列餘額建議調整金額 ,經調整金額後,股東權益即為負286萬6695元。由原證1 2之資產負債表所列,可知永安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編製, 包括流動資產、固定資產、其他資產,流動負債、長期負 債,股東權益等大項,從而被告之主張顯非事實。 ㈡有關永安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業有證人吳 至剛證稱:「…後續有保留百分之10掛名在被告名下,基 於尊重誠信合作及專業經營人(因為被告有多年經營永安 公司的經營及專業),希望被告能夠安心持續合作下去, 協議達成後,我們開始入資,連同原先借款3000萬元,總 共入資1點02億元,入資同時,…上開資產評估為負數後 ,被告的持股相對會減少,但登記在他們名下的股數,雙 方有協調借用他們的名義,他們仍然維持原狀。」;「(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上開陳述上開資產評估為負 數後,被告的持股相對會減少,但登記在他們名下的股數 ,是否為原告中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在被告林伯勳及被告林 宗慶掏空公司資產及離職之後,中餘公司有無請求被告返 還股份?)有的。他們有表示希望給他們一些時間,時間 由他們訂出來,但後來都沒有兌現。」可稽。 ㈢另被告爭執資產負債表中永安公司資產淨值為負數一節。 經查雙方業就永安公司有形及無形資產都有討論進行協調 ,後來達成協議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調整數值,認定仍為 負數,此亦有證人吳志剛證稱可稽。至於被告所述98年間 舊股東手中訂單約有1億多元云云,查被告所呈之客戶資 料年經銷額均無為被告所製作,原告否認形式真正及實質 真正。況查該客戶資料須有實際訂單下給永安公司後,並 由永安公司承接並出貨後,始得依會計原則列為應收帳款 ,但上開客戶均未有正式訂單下,自無將之列為應收帳款 之理?被告主張顯屬故意混淆鈞院。 ㈣查我國民法允許無名契約之存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契 約毋庸以書面為之,即契約原則上係「非要式」,則「借 名登記」契約不僅為法所許,且其性質上可適用民法關於 委任之相關規定,此亦為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支持無疑。 又股票之行政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上之便利,且「借名登記 」之本質即為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當無被 告主張借名登記不得推翻行政機關登記作為之情事云云, 被告所述實無理由,亦屬無據。 ㈤關於雙方簽訂協議書後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進駐永安 公司查核評估所有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等項目,查核後 驚覺永安公司之實際資產不僅遠低於協議書第2.1條所約 定之實際淨資產應為3330萬元之數額外,更發現永安公司 累積虧損為5286萬6695元,股東權益為負286萬6695元等 情,業經證人張字信於100年5月25日證述:「…執行前我 們先就永安公司提供的財務資料,依照他們與原告中餘公 司所簽定的協議程序進行複核,複核過程中,我們發現狀 況和永安公司和中餘公司共同討論,針對討論的結果,我 們有讓雙方都知曉結果。評估的結果,我們複核後發現提 供給雙方,如果針對這些複核結果都入帳,會產生公司最 後財務報表的狀況讓雙方知道。……這原證12的資料就是 我們最後查認的結果。」,況原證12之資產負債表事後並 經被告林伯勳及林宗慶於其上簽名確認證明無誤。準此, 依協議書第2.3條約定,而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林葉文 琴亦因符合該條所約定情事,即被告等必須承諾並擔保其 所提出之各項資產負債或財務資料之內容與永安公司之實 際資產無誤,然被告等卻對於永安公司之實際資產狀況有 所隱匿且提出不實資產負債表,是自當由被告等依據上開 條文之約定以連帶清償3228萬0025元方式以清償對原告之 負債,同時亦使原告取得永安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其理 甚明。凡此足證原告出資耗費3000萬元所取得之永安公司 ,竟實則負債286萬6695元,假如依據被告所言應放棄併 購,而非分階段性動作云云,豈非讓被告等因提出不實之 資產負債表而取得3000萬元資金後,反將永安公司之負債 留予原告承擔,殊不合理,原告依法主張並保障自身權利 ,理屬當然。再者,原告係因顧念永安公司未來繼續營運 之順利以及雙方合作情誼,方於98年6月30日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選任被告林伯勳為董事長、被告林宗慶為總經理 、被告林葉文琴為監察人,準此,雖被告等尚持有永安公 司約10%之股份,然等是否擔任董事、監察人與渠等是 否為實質股東無關,被告等獲選任為永安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實係因原告仍保留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永安公司 股份之權利,而為使永安公司營運順利,方得使被告等獲 選擔任永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被告等主張其因係股東 方得擔任前職云云,實有所誤解。復查一般公司之登記資 本額與實際資產狀況本不可能完全相符,尚有營運成本、 應收與應付帳款等營運面向帳務存在,實不可一蓋而論, 且永安公司為非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實際淨資產 經會計師查核評估後為負值,係被告等經營不善且故意隱 匿相關財務資訊,事後竟反指責原告涉嫌觸犯誣告罪、違 反證券交易法云云,恐係錯置事實且完全不解法律體系與 規定而妄指鹿馬,併予敘明。 三、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林伯勳、林葉文琴、林宗慶部分: 被告林伯勳、林葉文琴、林宗慶因出售永安公司股票,與 原告2人簽訂之協議書第2.3條規定:「基於甲方所保證之 永安公司淨資產遠低於協議書框架第6條所指之6000萬元 之重大變化情事,甲乙雙方同意以98年6月30日經乙方所 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盤點庫存審計後的98年5月31日淨資 產價值為準,乙方按實際投入資金占淨資產的比例調整 2.1規定之持有股數。…若98年6月30日審定的永安公司98 年5月31日基準日淨產低於乙方實際投入之資金時,甲方 除應使乙方取得永安公司100%股權之標的股票外,差額 部分視為賣方對乙方之負債,由賣方連帶清償。」。另被 告林伯勳、林葉文琴、林宗慶與原告2人簽訂之補充契約 書第1條規定,基於雙方商誼,原告仍同意按協議書第2.1 條規定持有股數。由於永安公司經清查庫存審計結果,雙 方同意實際淨資產為負286萬6695元,被告3人承認前揭協 議書第2.3條規定,分別登記於名下之股權,即被告林伯 勳名下之2500股、林葉文琴500股、林宗慶500股之所有權 係屬於原告2人所有,僅因維持商誼之故,借名登記於被 告3人名下。次因被告3人業已卸任永安公司董事、監察人 或總經理之責,且與永安公司已無業務往來之情,是已無 借名登記之需求,均同意分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股權返還 原告,並協同原告將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 定之第三人。被告林伯勳、林葉文琴、林宗慶等3人對於 原告於本件之主張係正當,不予爭執。 ㈡被告林鈺羚部分: ⒈本件股權買賣過程中,原估淨資產為6000萬元(按:經 濟部登記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查核後約為5400萬 元扣除股東往來2070萬元後改為3330萬元淨資產,原股 東中被告林伯勳、林葉文琴、林宗慶願意出售持股合計 3000萬元股權予原告,依此可知,尚有330萬元股權( 約佔實際淨資產9.9%),尚由原家族成員分別持有。 若以股權9%,而依經濟部登記資本額5000萬元計算即 5000萬元9%=450萬元,可知永安公司原股東仍共同 持有登記價值約450 萬元之股權,其中林伯勳有250萬 元股權(2500股)、林葉文琴有50萬元股權(500股) 、林宗慶有50萬元股權(500股)、林鈺羚有100萬元股 權(1000股)。 ⒉詎原告竟在股權買賣交割完畢,開始接管經營後,又不 斷報出公司盤點有誤或另有會計上之虧損,要求股權打 折扣,甚至導致整個有正常收益之永安公司資產變為負 286萬6695元,並要求原董事長即被告林伯勳簽發私人 本票3000萬元給原告公司,亦即應退還原告公司購買之 股款3000萬元。再者,所謂的盤點不實、品質有誤,均 於原告公司接管後之內部黑箱作業,原永安公司股東均 未派員共同盤點查核,是原告事後不斷編出之虧損數字 ,並非雙方之共識取得,而要求對方簽字認同也在輕率 急迫中達成,皆違反常理與經驗法則。 ⒊雖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於補充契約書中曾確認上述永安 公司淨資產為負數,此單指評估時點之固定資產,然永 安公司尚有流動資產,包括訂單出貨之後,有應收帳款 半年左右即可實現,這部分未評估在內。查98年度在舊 股東手中訂單約有1億7300萬元,若按年度比例出貨, 截至5月底時至少還有一半以上訂單未出完,亦即約950 0多萬元未計入之應收帳款,尚未呈現於會計報表上( 按:98年5月30日之流動資產科目下少計入此筆應收帳 款)。蓋這些均是舊股東多年來花費人力物力建立銷售 網所取得之訂單,應屬舊股東之流動資產,卻於併購計 算時,做為庫存價格計入,而忽略約有10%之淨利未計 入會計報表,其金額推算約926萬2720元左右,如此重 算後,淨資產應不該出現負值,否則為何98年度之保留 盈餘尚有淨利639萬6025元,若由全年淨利92萬6272元 扣除5月底暫結報表所載負286萬6695元,可發現全年度 淨利即為639萬60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是原告98年5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忽略約 有未實現之淨利926萬2720元存在,可知併購當時有隱 而未現之淨利639萬6025元存在。而新股東接管後,至 少半年內並無自行開發之新客戶,完全依賴舊股東留下 之訂單,故98年全年度之淨利應歸屬舊股東所有才合理 。如以原先計算之淨資產3330萬元計算,其中舊股東仍 有639萬6025元之淨資產存在,約佔19.2%(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 19.2%)之股份比例,如今只給舊 股東9%股份,反為錯誤不實之計算。退而言之,縱上 述淨值確為負值,亦不能直接推論原有股東之持股應全 數歸零,倘舊股東有所謂「乾股」(即非實際出資購股 )之情形,則不受公司資產是否為負值之影響,而仍應 回歸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之問題。 ⒋系爭股份自始至終即非依「借名登記」而存在,此由永 安公司新舊股東名冊對照之下,可知原股東林伯勳、林 宗慶、林葉文琴、林鈺羚登記為永安公司之股東,約有 30年之歷史,併購後股份雖有變更,但舊股東名字仍存 於新股東名冊中,無須被借名為新股東。況當事人雙方 並未約定將自己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按股權登記動輒 幾百萬元之價值,為慎重起見,不能單方依明示或默示 、信任或不信任等抽象說詞,來套用契約之存在,應以 書面契約經雙方簽署後,才能保證法之安定性。再者, 永安公司於印製實體股票時,按公司法第161條、第161 條之1、第162條之股票制作規定,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定 一定數額以上之簽證要件,才能發行股票,另依證券交 易法登記之有價證券,對外亦有公信力、公示力,不得 以無效登記對抗善意第三者,亦受行政法第120條之信 賴保護原則拘束,否則,行政機關之錯誤登記,導致善 意第三者遭受損害時,將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於登記完 畢時,一切法定程序已完備,亦即記名股票應屬各個 股東擁有,並登錄於中區國稅局個人財產總歸戶中,故 本件被告林鈺羚所持有之永安公司股票已成為其個人之 合法財產,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股份並非林鈺羚所有。 ⒌另查本件併購時,永安公司仍有公司貸款未清償,此乃 屬於新股東併購之概括承受範圍,需由新股東繼續還清 ,基於新股東之資金有效運用起見,請求原股東繼續為 新永安公司做連帶保證人,續向彰化銀行借款,以便利 公司正常營運之融資。若舊股東不維持少數股份,又如 何以股東名義繼續向彰銀借款?如將舊股東全部除名, 則新接管之股東勢必需先將約2800多萬之銀行貸款全部 還清,當時公司並無多餘現金,可一次清償公司貸款, 故請求原股東繼續作保,並借用原董事長林伯勳之個人 不動產抵押物,才能繼續向彰銀貸款,故本件少數股 東之股份乃名符其實必須呈報給銀行之股東名冊。再者 ,如只想借用舊股東人頭借款,誰會提供個人不動產與 信用給毫無股份且不相干之公司使用?依併購之約定, 原貸款應歸屬併購後之新股東償還,惟原告於正常繳款 一年後,卻蓄意停止其應付之銀行貸款,而故意將2307 萬7436元之公司借款,丟給提供不動產讓其借款的被告 林伯勳償還,以至使林伯勳所提供之抵押物面臨銀行拍 賣的命運。依前所述,新永安公司應將其貸款還清後, 自有理由請求終止借名舊股東之登記名義,但今新永安 公司選擇停止銀行繳款,讓舊股東自行代其清償負債, 而置之不理,又要舊股東讓出名下股權,實有違誠信。 ⒍本件另三位被告林伯勳、林葉文琴、林宗慶業與原告達 成協議,即三位股權合計350萬元加上訴外人李坤達20 萬元(其為真正人頭戶),共計370萬元作價償還林伯 勳3228萬0025元之負債,即被告中餘公司業已收購票面 價值370萬元之股票,做為清償林伯勳部分債務。至於 林伯勳、林宗慶股票部份,因被台銀扣押禁止移轉,故 其二人乃同意為本件之認諾,以其股票乃借名登記,以 便對抗台銀之扣押股權乙事,並非出自原本即是借名登 記之本意。因原告中餘公司已收購股份,自應配合其順 利取回,故其二人之認諾,不能作為林葉文琴、林鈺羚 亦得隨從認諾為「借名登記」之謬論。本件既為股權買 賣案件,當就股權買賣糾紛釐清爭點,而非著墨於是否 為「借名登記」乙事。查原告於98年5月31日決定購買 永安公司股份共計90%之股權,乃不爭事實,於購買者 立場言,已考慮到日後發現公司淨資產負值時該如何處 置,並已事先簽好定型化契約,即「…若98年6月30日 …甲方除應使乙方取得永安公司100%股權之標的股票 外,差額部份視為賣方對乙方之負債,由賣方連帶清償 」。今就此關鍵爭點問題,茲細述如下: ⑴原永安公司持股比例為:三大股東共計97%、林鈺羚 持股2%、員工持股1%。今三大股東已先出售90 % 予原告,因日後發現永安公司虧損5286萬6695元,公 司股東權益為負286萬6695元時,即如買方購得5000 萬元股權,須負擔286萬6695元負債,亦即每1萬元股 權須負債573元(計算式:0000000÷5000=573.34) ;是原告取得4500萬元股權即須負債257萬8500元( 計算式:573×00000000=0000000);林鈺羚100萬元 股權即負債5萬7300元,原告自然心有未甘,而要求 比照原簽署契約負責清償,乃無可厚非之事,故要求 被告林伯勳全部承受各個股東之負債共計286萬6695 元,及返還原投資之3000萬元,嗣林伯勳亦依約簽發 票款為3228萬0025元本票,以歸還原告,如此至少讓 每一股東無須取得股份同時,又繼受取得負債。 ⑵上開說明,已可解釋系爭協議書第2.3條:「…差額 部份視為賣方對乙方之負債,由賣方連帶清償」。而 全部買賣契約所指之買賣雙方,應指願出賣股權之股 東而言,亦即三大股東共占97%股份,出賣者只能就 其應有部份處分,超過97%部份乃無權處分,亦即大 股東出賣其應有部分,並不影響小股東之股份。另本 件全部之買賣契約,亦找不出有一處林鈺羚簽名同意 出售股份及負連帶保證之處,況上述連帶清償部份, 亦由林伯勳一人全部擔負,無須由各個股東負擔。 ⒎綜上可知,本件契約所指原告取得100%之股權,最多 只有97%之股份,蓋被告林鈺羚並非本件買賣雙方,原 告之請求與林鈺羚無涉,林鈺羚股份乃獨立於本件股權 買賣契約之外,無法憑藉無關第三者之買賣契約,要求 返還第三人之股份。今原告欲併吞林鈺羚名下之股份, 已觸犯刑法無故侵占他人財產之罪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就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證據,為爭點整理如下, 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伯勳原為永安公司之大股東及負責人,被告林葉文 琴為被告林伯勳之妻及永安公司大股東,被告林宗慶為永 安公司大股東及總經理。被告林宗慶並經營負責築都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㈡永安公司資金發生困難,原告2人於98年5月30日以被告林 伯勳、林葉文琴及林宗慶等3人所主張該公司之資產淨值 為6000萬元為依據(經濟部登記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 ,擬訂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書框架。簽約人:(甲方 )永安公司、被告林伯勳、林宗慶;(乙方)原告中餘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餘公司》、原告唐台英。 ㈢嗣經原告查核永安公司資產及負債狀況後,約5400萬元, 扣除股東往來2070萬元後為3330萬元,雙方同意暫估實際 淨資產為3330萬元,原告同意支付3000萬元,取得90%至 少4萬5000股,雙方並擬簽訂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契約書 。簽約人:(甲方)永安公司、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林 葉文琴;(乙方)原告中餘公司、原告唐台英。(註:兩 造對於上開約定各有不同解讀及表述,詳見本院100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爭點整理、一、不爭執事項㈢ 內之附註內容) ㈣於簽訂前項協議書時,依查核永安公司資產狀況結果,雙 方確認永安公司淨資產為負286萬6695元,故再行擬訂股 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補充契約書。簽約人:(甲方)永 安公司、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林葉文琴;(乙方)原告 中餘公司、原告唐台英。於上開補充契約書第1條規定, 基於雙方商誼,原告同意按原系爭協議書第2.1條規定持 有股數。 ㈤上揭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契約書由雙方於98年6月30日簽署 完成,原告取得90%股權,被告林伯勳、林葉文琴及林宗 慶仍分別持有永安公司2500股、500股及500股之股份。 ㈥原告於上開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契約書由雙方簽署完成後, 永安公司仍由被告林伯勳繼續擔任負責人、被告林葉文琴 擔任監察人、被告林宗慶擔任總經理。此有98年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可稽。 ㈦被告林宗慶曾提出自行製作之永安公司資產負債表供原告 進行查核,經原告委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後 建議作成調整之資產負債表並由被告林伯勳、林宗慶簽名 確認。 ㈧被告林伯勳曾簽發3張票面金額為102萬9237元、150萬元 、150萬元,到期日均為99年8月31日,合計402萬9237元 之支票予永安公司,惟經永安公司到期提示,均未獲兌現 。 ㈨被告林伯勳與永安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發票日99年1 月5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訴外人鄭建榮,嗣鄭 建榮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99年 度司票字第3553號),經永安公司對被告林伯勳、林宗慶 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等刑事告訴, 嗣經該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490號偵查起訴。 ㈩被告林鈺羚並非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契約書之當事人。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林伯勳、 林宗慶有多次違背忠實義務侵害永安公司權益之行為,被告 林葉文琴為被告林伯勳之妻、被告林宗慶之母,原告對於 3人已無信賴基礎,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被告否認 有借名登記,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伯勳原為永安公司之大股東及負責人,被 告林葉文琴為被告林伯勳之妻及永安公司大股東,被告林宗 慶為永安公司大股東及總經理。被告林宗慶並經營負責築都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公司資金發生困難,原告2人 於98年5月30日以被告林伯勳、林葉文琴及林宗慶等3人所主 張該公司之資產淨值為6000萬元為依據(經濟部登記實收資 本額為5000萬元),擬訂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書框架( 簽約人:《甲方》永安公司、被告林伯勳、林宗慶;《乙方 》原告中餘公司、原告唐台英)。嗣經原告查核永安公司資 產及負債狀況後,約5400萬元,扣除股東往來2070萬元後為 3330萬元,雙方同意暫估實際淨資產為3330萬元,原告同意 支付3000萬元,取得90%至少4萬5000股,雙方並擬簽訂買賣 及未來合作協議契約書(簽約人:《甲方》永安公司、被告 林伯勳、林宗慶、林葉文琴;《乙方》原告中餘公司、原告 唐台英),於簽訂前項協議書時,依查核永安公司資產狀況 結果,雙方確認永安公司淨資產為負286萬6695元,故再行 擬訂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補充契約書(簽約人:《甲方 》永安公司、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林葉文琴;《乙方》原 告中餘公司、原告唐台英)。於上開補充契約書第1條規定 ,基於雙方商誼,原告同意按原系爭協議書第2.1條規定持 有股數),上揭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契約書由雙方於98年6月 30 日簽署完成,原告取得90%股權,被告林伯勳、林葉文琴 及林宗慶仍分別持有永安公司2500股、500股及500股之股份 。原告於上開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契約書由雙方簽署完成後, 永安公司仍由被告林伯勳繼續擔任負責人、被告林葉文琴擔 任監察人、被告林宗慶擔任總經理。被告林宗慶曾提出自行 製作之永安公司資產負債表供原告進行查核,經原告委請安 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後建議作成調整之資產負債表 並由被告林伯勳、林宗慶簽名確認等情,業據其提出築都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協 議書框架影本、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契約書影本、股權 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補充契約書影本、永安公司98年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影本、永安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被告林宗慶 提出自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影本、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 製作資產負債表影本等為證,並經證人吳至剛(原告中餘公 司之業務經理)、張字信(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之會計 師)到庭作證在卷(詳見本院100年3月23日、同年5月25 日 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 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 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 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 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 利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 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0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借 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主張: 本件此等契約係建立於借名者(即原告)與出名者(即被告 等)間之信任關係,因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已生動搖,自得類 推適用上揭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為此爰以本起訴繕本之送 達,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已不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分別將永安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經查: ㈠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林葉文琴等人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不爭執,且認係正當而為認諾(詳見被告林伯勳、 林宗慶、林葉文琴等人於100年7月25日呈送之民事陳述意 見狀所載、本院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內載) ,原告之上開主張請求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林葉文琴等 部分,於法有據。 ㈡被告林鈺羚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且查被告林鈺羚並非 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 證其與林鈺羚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之有利事證,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林葉文琴 間之契約關係約定拘束林鈺羚,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鈺羚之 部分,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林葉文琴等人間簽 有前揭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契約書,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因 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已生動搖,自得類推適用上揭委任關係終 止之規定,並以本起訴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林葉文琴等人 均已收受起訴狀繕本,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不存在,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林 葉文琴等人應分別將永安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 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林鈺羚部分,於法不合。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林葉文琴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下 之永安公司股票各2500股、500股、500股返還原告,並協同 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本於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林葉文琴等人認諾所為之判決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宣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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