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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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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6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83號 原   告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複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被   告 勝琳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邱秀美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邱秀美應將坐落台中市○○段第590地號土地上之辦公室 ,面積89.35平方公尺(如附圖B所示),坐落台中市○○段591地 號土地上之倉庫、面積63.72平方公尺(如附圖F所示),坐落台中 市○○段○○○○號土地上之倉庫、面積101.42平方公尺(如附圖H 所示),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上之倉庫、面積96.59平 方公尺(如附圖K所示),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上之 辦公室、面積14.89平方公尺(如附圖M所示),坐落台中市○○段 ○○○○○○號土地上之倉庫、面積7.22平方公尺(如附圖O所示),坐 落台中市○○段590、589、457-12、460-2、594、593、591地號 土地上之鐵片圍籬(位置如附圖編號A1-A2、A2-A3、A3-A4、A4-A 5、A8-A9-A10-A11、A11-A12-A13、A13-A14-A15-A16-A17、A17- A18-A19所示),坐落台中市○○段589、457- 12地號土地上之大 門(位置如附圖編號:A3-A4所示),坐落台中市○○段457-1 2、 590地號土地上之鷹架(位置如附圖編號:A5-A6-A7-A8所示)等地 上物拆除,並將台中市○○段589、590、591、593、594、4 57 -12、460-2地號土地交付原告。 被告勝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中市○○段第590地號土 地上之地磅、面積分別為7.64、23.79平方公尺(如附圖C、D 所 示),坐落台中市○○段589、590、591、593、594、457-12、46 0-2地號土地上及建築物內之全部機器、設備及回收之垃圾等拆 除並遷移,並將坐落台中市○○段589、590、591、593、594、 457-12、460-2地號土地交付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柒萬陸仟元或等值之 臺灣銀行無記名不定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獎勵重 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重劃 範圍 (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由臺中市政府於民國 (下同)96 年11月2日核定,同年月22日公告發布細部計劃實施。被告 所有之地上物位屬前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劃設之文中用地 上,因系爭土地坐落基地之高度不足,依臺中市安和自辦市 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之工程圖冊中現況高程及重劃整地後 高程,經比對後,系爭土地須填高(例如038號樁+0.21 ,其 須填高21公分)或挖低(例如077號樁為-1.92,其須挖低192 公分)之整地工程,故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妨礙重劃工程中之 整地工程施工,屬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妨礙重 劃工程施工應行拆除之地上改良物。 ㈡原告公告之被告吳邱秀美所有坐落台中市○○段○○○號、591 號、593號、594號、中華民國所有同段460-2地號、臺灣省 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457-12地號等土地上,面積約355. 2平方公尺建物、PC地面等土地改良物及被告勝琳環保有限 公司之機械搬遷金額,係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依91 年7月 3日公佈之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 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計算。依前開作業要點第二條、第 三條、第四條等規定,被告吳邱秀美所有之建物為非法建物 ,若於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 60予以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公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 4,044元。被告勝琳環保有限公司之位於無工廠登記之違章 建物內之機械搬遷費用獎勵金額為438,097元。原告依法於 97年11月1日至97年12月1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 受補償人分別為被告勝琳環保公司,補償金額為438,097元 、被告吳邱秀美,補償金額為904,044元,自動拆除期限為 97 年12月31日止。被告雖於公告期間98年3月26日提出異議 ,經原告分別於98年4月24日、同年5月7日辦理協調,並報 請臺中市政府分別於99年7月16日、同年9月21日調處均未成 立。原告依法通知被告二人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及補償費, 惟被告二人未於拆遷期間自行拆除,原告為辦理重劃工程施 工順利,已將被告二人之非法建物、PC地面等土地改良物及 機械搬遷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共1,342,141元辦理提存。 ㈢若被告於拆遷補償金額有爭議,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各 項及市地重劃辨法第29條各項規定,另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與原告請求其拆遷,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 被告不得以是否領取補償費完竣或補償費有無爭執為同時履 行抗辯。原告依法訴請被告等人拆除上開土地改良物及機械 搬遷,並交付土地予原告施作重劃公告工程,應有理由。 ㈣本件重劃區重劃會已就土地分配於100年3月14日至4月13日 為公告30日,於公告期間,系爭土地分配所有權人為台中市 政府 (文中42用地),異議期間並無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就系 爭土地分配公告提出異議,該部分土地分配業已確定。故若 鈞院認系爭改良物未妨礙重劃工程,惟系爭改良物亦有妨礙 土地分配之情事,使原告無法於分配確定後,點交予台中市 政府,顯有妨礙土地分配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獎勵重劃辦法 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地上改良物及機械搬遷 ,並交付土地予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應有理由。並聲明 :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抗辯: ㈠被告吳邱秀美之系爭地上物及被告勝琳環保有限公司之機器 、設備固位於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範圍,惟被告2 人並非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撓重劃施工之情形, 再者,被告因不服調解之數額,提出異議後,兩造始就補償 費之爭議問題,進行協調、調處,本件調解、調處之事項為 補償之爭議問題,要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 人阻撓重劃施工,經理事會協調不成立之要件有間。 ㈡原告提出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工程圖 冊」中「整地土方計算平面圖 (一)」 (圖號EWD301)為證, 其上於被告吳邱秀美建物占用部分,僅有編號034及042兩處 ,其餘圖面所示之編號043等位置,均非建物占用區域。原 告雖主張圖示中034(-1.94)、042(-0.03)係指前者須挖1.94 公尺,後者須挖0.03公尺,然查該計算平面圖係民國 (下同 )97 年12月1日製作,距今已近3年,自無法保證目前地形地 貌仍與以前相同。況該平面圖係原告向台中政府報備,並未 經台中市政府查核,尚屬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圖,自難遽 信為真。尤以,被告吳邱秀美所有之建物占用區域內地面平 坦,與西屯路水溝平齊,並無有如編號034須挖除1.94公尺 地面隆起之處,亦無有如編號042須挖除0.03公尺地面凸出 之處。準此,被告吳邱秀美建物占用區域內,並無整地之必 要,自無妨礙重劃工程中之整地工程可言。況原告已將大部 分文中42用地作為路樹移植場,更無整地之可能與必要。 ㈢原告既以其於100年3月7日之公告據以主張本件重劃之土地 分配已公告確定,則被告2人拒不搬遷,要難謂有何妨礙土 地分配之情事。至於系爭土地依現狀分配點交予台中市政府 後,台中市政府是否請求被告2人搬遷,乃屬嗣後受分配之 人台中市政府與被告2人間之問題,亦不影響現階段將土地 分配點交予台中市政府之作業,被告之系爭地上物自無妨礙 重劃後之分配可言。 ㈣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範圍內之地上物,須妨礙 重劃工程之施工者,重劃會始能訴請拆遷。另依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原告應踐行獎勵重劃辦法 第31條第2項所定協調、調處之前置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 訴要件。觀諸原證3所示異議、協調、調處之相關文件,可 知本件係因被告不服賠償之數額,於98年3月26日提出異議 後,兩造始就該補償費之爭議問題,進行協調、調處。另依 98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7日之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重劃會係 單純就被告不服補償費之異議事件,進行調解,被告拒不拆 遷之爭議,顯未經重劃會協調甚明。至於99年7月16日及同 年9月21日之會議名稱固為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之調處會議 ,然觀諸該2次會議紀錄之內容,亦均針對補償費之問題進 行討論,未就被告拒不搬遷之糾紛,進行溝通、調處。是以 ,本件就被告拒不搬遷乙節,既未經過理事會之協調及市政 府之實質調處,自不符合上開辦法所定之前置程序。 ㈤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4條規定須會同工程主管機關驗收者,應 係指重劃工程公共設施部分,準此,重劃完成後應分配予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並無須經台中市政府辦理驗收。系爭土 地上之公共工程均已完工,系爭鐵皮圍籬外,屬文中42用地 之系爭土地,業經市○○○○路樹移植場所,亦無任何公共 設施工程須要施工,即無阻擾重劃施工之可言。原告已坦承 系爭土地分配公告,因異議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已告確定在案 ,自無妨害重劃土地分配之情事。再者,另依獎勵重劃辦法 第40條規定,於通知交接後,仍可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原告 主張系爭地上物未拆除、遷移,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得依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訴請 被告拆遷地上物云云,即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 台灣銀行無記名不定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係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 定之合法組織,重劃範圍(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由臺中市政 府於96年11月2日核定,同年月22日公告發布細部計劃實施 ;被告吳邱秀美所有坐落臺中市○○段第590地號土地之辦 公室、面積89.35平方公尺(如附圖B所示),同段第591地號 土地上之倉庫、面積63.72平方公尺(如附圖F所示),同段第 593地號土地上之倉庫、面積101.42平方公尺(如附圖H所示) ,同段第594地號土地上之倉庫、面積96.59平方公尺(如附 圖K所示),同段第457-12地號土地上之辦公室、面積14.89 平方公尺(如附圖M所示),同段第460-2地號土地上之倉庫、 面積7.22平方公尺(如附圖O所示),同段590、589、457- 12、460-2、594、593、591地號土地上之鐵片圍籬(如附圖 編號:A1-A3、A8-A19所示),同段589、457-12地號土地上 之大門及鐵片圍籬(如附圖編號:A3-A5),同段457-12、59 0地號土地上之鷹架(如附圖:A5-A8所示)均位於前開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文中42公共設施用地上;被告勝琳環保有限公司 所有坐落臺中市○○段第590地號土地上之地磅、面積7.64 、23.79平方公尺(如附圖C、D所示),同段第589、590、591 、593、594、457-12、460-2地號土地上及建築物內之全部 機器、設備及回收資源,均位於前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細部 計劃文中42公共設施用地上;且原告依法於97年11月1日至 97年12月1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已發放拆除補 償費904,044元予被告吳邱秀美、438,0 97元予勝琳環保有 限公司,惟被告等拒絕受領,故原告將前開補償費以台中地 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479號辦理提存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 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 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 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 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 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 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 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 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 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 項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改良物有妨礙重劃 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情事,屬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 所規定應行拆遷之地上改良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以兩造所爭執者為⑴被告吳邱秀美及被告勝琳 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妨礙重劃公共工程之 施工?⑵被告吳邱秀美及被告勝琳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是否有妨礙重劃後土地分配?⑶兩造是否曾就被告等 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爭議先由重劃會理事會進行協調,並於協 調不成時由台中市政府進行調處?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吳邱秀美及被告勝琳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是否有妨礙重劃公共工程之施工? 經查,依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之工程圖冊 中「整地土方計算平面圖」所示,系爭土地需挖低(033 號樁-1.32即挖低132公分,041號樁-1.12即挖低112公 分,042號樁-0.03即挖低3公分,034號樁-1.94即挖低 194 公分,035號樁-0.56即挖低56公分,025號樁-1.58 即挖低158公分),或填高(043號樁+0.98即填高98公分 )之整地工程,業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建設局調閱上開工 程圖冊查明無訛。系爭土地既有整地施工之必要,系爭地 上物已妨礙重劃公共工程之施工,故應屬獎勵重劃辦法第 31條第2項所規定應行拆遷之地上改良物。被告雖辯稱: 該計算平面圖係97年12月1日製作,距今已近3年,自無法 保證目前地形地貌仍與以前相同,且為原告片面製作之私 文書,被告吳邱秀美占用區域內地面平坦,並無整地之必 要等語。惟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辦市地 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 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 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 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 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各該工程主 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 用規定予以審查」,故系爭工程圖冊係經台中市政府各該 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原告始得發包施工,並非原告片面製 作之文書,原告既以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圖冊為系爭土地 整地施工之依據,被告否認有何整地之必要,即無可採。 ⑵兩造是否曾就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爭議先由重劃會理 事會進行協調,並於協調不成時由台中市政府進行調處? 經查,本件原告97年11月1日至97年12月1日期間辦理土地 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被告於公告期滿後之98年3月26日 提出異議,原告分別於98年4月24日、同年5月7日辦理協 調,協調不成立,再報請臺中市政府分別於99年7月16日 、同年9月21日調處,調處亦未成立,有原告之公告、被 告之異議書、協調會議紀錄、原告函文、台中市政府函文 、調處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 原告起訴前係就被告不服補償費異議事件進行協調,被告 拒不拆遷之爭議,顯未經原告之協調及市政府之調處,原 告逕行提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等語。惟查,被告所提異議 書之主旨載明「異議人就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為 重劃區內之建築改良物查估及工廠生產營業設備拆除、拆 遷補償費提出異議」等語,顯然被告係就系爭地上物之查 估、拆除及拆遷補償費而為異議,原告或台中市政府自得 就補償費及拒不拆遷之爭議進行協調或調處,不限於補償 費之爭議,而被告於98年5月7日之協調會議及99年9月21 日之調處會議均未出席,致無法就上開爭議進行協調或調 處,自難認被告拒不搬遷之爭議未經協調或調處程序。 ㈢綜上所述,坐落於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系爭地上物 已妨礙重劃土地施工者,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 規定,訴請被告吳邱秀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 辦公室、倉庫、鐵片圍籬、大門拆除,被告勝琳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磅,及系爭土地 上及建築物內之全部機器、設備及回收之垃圾等拆除並遷移 ,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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