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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7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03號 原   告 元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文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劉正資 訴訟代理人 潘瑞涵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間出資購買台中市神岡區(縣市 合併改制前為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並將該 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陳國龍及李克聰三人所有。嗣原告因 營運資金需要以該土地辦理抵押而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嗣已為上海匯豐商業銀行所承受營業 )貸款,因而以被告、陳國龍及李克聰三人名義分別向該銀 行貸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詎被 告趁原告原來法定代理人劉正達過世後、新營運團隊尚未完 全正常運作之際,而原告原先以上開土地設定予中華商銀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有借款空間,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私自 於88年4月至5月間陸續向中華商銀借款共600萬元(第一次 290萬元、第二次200萬元、第三次110萬元),並作為被告 私人資金運用。原告事後於89年間為整頓公司資產而擬出售 上開528地號土地,因而須先清償貸款並塗銷相關抵押權設 定,經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劉紫瑄商請被告清償其個人向 中華商銀之上開貸款不獲置理後,原告只能於89年2月25日 以匯款方式先代被告清償伊私人借款,原告事後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代償款項及遲延利息。至於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另有股 息、紅利債權,願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乙節,因原告之前任 董事長劉紫瑄與被告等,明知被告實際上並未領取原告配發 之股息、紅利,卻彼此同謀製發相關股利扣繳憑單予被告, 而由原告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觸犯刑事 責任部分,已分別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5959、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0號、本院刑事庭100年度 易字第988號判決在案,可見,原告公司配發股息紅利予被 告等情,要屬不實情事,被告對原告並無股息、紅利債權存 在可言。被告既積欠原告600萬元債務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南台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曾購買上開528地號土地後借名登 記為被告所有,並以該土地向中華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以及 被告曾於88年4、5月間,在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之貸款額度內 向中華商銀請求撥款共60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然而,原 告公司為劉氏家族企業旗下之公司,原由被告與原告法定代 理人劉景文之父親劉正達(被告之兄弟)共同經營,而劉正 達於87年間不幸過世後,原告公司即由劉正達之子女負責經 營,劉正達之子女對被告百般排斥,並以其持股優勢剝奪被 告於各家族公司之董監事職務,被告因而於96年10月8日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劉景文之母親及姐妹等達成分析家產之 協議,協議結果為被告退出家族事業(僅取得隆昌公司經營 權),將相關持股及特定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景文家族,但 劉景文家族須給付被告1億3000萬元(劉景文家族事後撕毀 協議,已經被告訴請履行契約訴訟,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更審中),被告與劉景文家族既已達成協議,劉景文自 不得再以原告公司名義主張被告應負該協議書以外之債務。 其次,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92萬股,另有8 萬股遭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擅自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告已 提起返還股份訴訟,刻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0號受理並 裁定停止訴訟中),原告公司實際上從未發放任何股息紅利 予被告,但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核定之被告84年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可知原告公司於84年發放予被告股 息、紅利共200萬元,另依原告公司所製作之「各類綜合所 得扣繳憑單」所載,原告在88至94年間各應發放予被告之股 息、紅利依序為156萬3590元、374萬3346元、227萬2979元 、91萬1348元、111萬9425元、38萬2480元、66萬4223元, 以上合計共1065萬7391元,原告既尚未發放予被告,被告對 於原告自有上開股息、紅利債權,茲以上開對原告公司之股 息、紅利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抵銷,抵銷之後,原告 對被告即無任何債權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以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0年2月24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 項如下(本院卷㈠第138至139頁參照):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於86年間出資購買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後,借名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陳國龍、李克聰所有。 ⒉嗣原告公司基於營運需要,曾於86年間以上開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而向中華商銀(目前已為上海匯豐商業銀行 所承受接管)貸款,並分別以被告、陳國龍、李克聰名義 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6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其中 被告所填寫申貸金額為1200萬元、但該次申請撥款為600 萬元。此次貸得款項是供原告使用。 ⒊嗣被告於88年4、5月間,又私自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撥款 290萬元、200萬元、110萬元,以上合計共600萬元。該部 分貸得款項共600萬元係供被告個人使用。 ⒋被告在88年4、5月間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撥三次合計600 萬元部分,事後由原告於89年2月25日以匯款方式先代被 告清償完畢。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之權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景文等人在96年10月間所簽署之 協議書(被證一、二),得否認為原告公司已拋棄對被告 上開600萬元債權? ⒉被告抗辯以對原告公司84年及88年至94年之股息紅利,與 原告本件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⑴84年之股息紅利200萬元。 ⑵88年之股息紅利156萬3590元。 ⑶89年之股息紅利374萬3346元。 ⑷90年之股息紅利227萬2979元。 ⑸91年之股息紅利91萬1348元。 ⑹92年之股息紅利111萬9425元。 ⑺93年之股息紅利38萬2480元。 ⑻94年之股息紅利66萬4223元。 四、茲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景文等人於96年10月間所簽署協議 書(被證一),不得據以認為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上開600萬 元債權: 被告雖抗辯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景文等人於96年10月間曾 簽署協議書,並據以推論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上開600萬元 債權,以及提出初步協議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47至48頁、第49至51頁),惟已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 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初步協議書、協議書所載內容,如果已合 法成立、生效,則該協議之主體分別為被告與劉景文等劉氏 家族成員個人,原告公司並非該協議之當事人,且遍閱上開 協議書所載內容,無非為劉氏家族成員間關於如何分析家族 事業之約定而已,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對原告公司所負上 開600萬元債務如何解決之記載,因此,實無從僅依劉氏家 族成員簽署相關協議之事實,據以推論原告公司因此同意免 除被告所負之上開600萬元債務,被告上開抗辯內容,欠缺 邏輯上之關聯性,要難採信。 ㈡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股息、紅利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債 權抵銷部分,亦不可採: ⒈被告抗辯對原告有下列股息、紅利債權:⑴84年股息紅利 200萬元、⑵88年股息紅利156萬3590元、⑶89年股息紅利 374萬3346元、⑷90年股息紅利227萬2979元、⑸91年股息 紅利91萬1348元、⑹92年股息紅利111萬9425元、⑺93年 股息紅利38萬2480元、⑻94年股息紅利66萬4223元等情, 雖據被告提出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8年度股利 憑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54、194 5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11579號號偵訊筆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9月12日 中區國稅一字第0960046755號函、原告公司89至93年股東 常會會議記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 579號案件偵訊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0、91、92 、93至95、143至152、153至155、156至158頁),惟為原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抗辯其對原 告擁有股息、紅利債權部分,雖據被告提出上開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股利憑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股東 常會會議記錄、聲請簡易判決書、偵訊筆錄等件為證,然 而,被告與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劉紫瑄等,明知被告實 際上並未領取原告配發之89年至94年間之股息、紅利,卻 彼此同謀製發相關股利扣繳憑單予被告,而由原告公司持 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觸犯刑事責任,已 分別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595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0號、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 988號判決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11頁、第112至122頁以及卷㈡第75 至83頁),足見,原告公司在上開年度內確有製作不實股 息、紅利相關扣繳憑證之事實,因此,實無從僅憑被告提 出之上開文件,遽而認定被告對原告公司確實擁有股息、 紅利債權存在。至於原告依據上開刑事判決書推斷被告並 無股息、紅利債權乙節,亦恐有過度解讀、推測嫌疑,蓋 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提及「被告與原告 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劉紫瑄等,明知被告實際上並未領取原 告所配發之89年至94年間之股息、紅利等,卻彼此同謀製 發相關股利扣繳憑單予被告,而由原告公司持向稅捐機關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如此而已,而未進一步針對 原告公司在各該年度有無相關配發股息、紅利之股東會決 議等事項加以論斷,實難依該刑事判決精確推論原告公司 有無召開股東會作成配發股息、紅利之決議。按公司非彌 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 及紅利;又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 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可知, 公司是否配發股息、紅利予各股東,原則上屬於各公司之 股東會決議事項,因此,有關本件被告對原告公司是否擁 有上述股息、紅利債權,胥視原告公司之股東會於各該年 度有無決議配發股息、紅利而定,尚無從僅憑兩造各自提 出上開文件遽加妄斷。 ⒉復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 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 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 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 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 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 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 意旨闡釋甚明。又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 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同條第2項規定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 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同條第4項規定 「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 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 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 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同條第2項規定「除信託事 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 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 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 計算」,同條第3項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 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 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 在此限」;又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 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 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由上述公司法之規定可知, 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成立過程與外觀,首先,必須由有董事 會等有召集權人召集之;其次,應於相當期間內載明召集 事由通知各股東,股東以親自出席股東會為原則,但得出 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並以一股 東出具一委託書委託一人為限;最後,股東會如有達成決 議,應將議決事項作成議事錄在相當期間內分發各股東。 ⒊經查:⑴本件被告所提出原告公司配發股息、紅利之股東 會決議議事錄(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5頁),其內記載該 議事錄之紀錄分別為楊束、陳國龍等人,而本院依聲請傳 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股東及上開股東會會議之紀錄陳國龍 於本院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提示被證 13 原告公司89到9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問:除了89年以 外,議事錄的紀錄都記載陳國龍,該議事錄是否是你製作 的?)其中91年度的議事錄是別人代簽的(應該是楊束代 簽的),其他的印文也不是我蓋的,因為我的印章在公司 ,我有授權公司的會計小姐楊束蓋用我的印章。因為原告 公司是一家家族企業,所謂的股東會是劉姓家族有事情要 談的時候,他們會談後,就會作成會議紀錄,會請會計小 姐作證會議紀錄,作成後給我看看是否有誤,然後就蓋章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頁背面至225頁筆錄),由此 可見,證人陳國龍已否認上述原告公司90年至93年之股東 會會議紀錄係其自己所製作,並證述實際上係由楊束所製 作並蓋用陳國龍之印章等情;又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即上 開股東會會議紀錄楊束於100年8月1日到庭證述「(提示 被證13,本院卷㈠第153頁以下,問:上面有蓋你的章, 此會議紀錄是不是你製作的?)我不太記得有無此會議紀 錄,但是筆跡是我的,確實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筆錄),足見,楊束所製作之股東會 會議紀錄應係造假不實,否則,倘若證人楊束在原告公司 任職期間均按實製作相關文書,則既已認出各該股東會會 議紀錄係出自自己之筆跡情況下,衡情,應無再證述「不 記得」有無召開各該股東會等迴避閃爍言詞。故上述股東 常會議事錄,即難據為原告公司確有召集股東會決議配發 股息、紅利之憑據。⑵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股東陳國明於本 院100年11月1日證述,原告公司曾匯款至陳國明之帳戶, 但該款項是否屬於原告公司所配發之股息、紅利,伊並不 清楚,且金額是否與原告公司所寄發之扣繳憑單相符,已 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正反面筆錄),故依證 人陳國明之證述內容,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確實曾召開股 東會並決議配發股息、紅利。又證人陳國龍另於本院100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剛剛提示在刑事案 件即本院卷128頁你所述的證詞,你的意思是真的沒有實 際開會,實際情形到底如何?)沒有實際開會,但是劉紫 瑄的媽媽會打電話給我說公司要賣一筆土地,劉紫瑄就會 找我談,談完後就會分配。」、「(問:你如何知道劉紫 瑄代表所有劉姓的股東?)劉紫瑄的媽媽劉陳嫦娥打電話 給我說要做什麼事情,後來劉紫瑄就過來談,所以我知道 。」、「(問:劉陳嫦娥是原告公司的董事或股東?)當 時都不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頁背面至227頁筆錄 ),並於本院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你 說你與劉紫瑄分別代表其他股東開會,每次股東會都有出 具授權書?)沒有,中小企業都只是講講而已。」、「( 問:元賀公司有出具召開股東會的通知書通知所有的股東 ?)沒有。那時我在豐原工作,股東會都是會計小姐自己 寫會議紀錄,我與劉紫瑄都在公司上班,所以兩個人直接 說一說就直接作成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頁背 面筆錄)。足見,本件被告所辯稱原告公司決議配發股息 、紅利之「股東會」,並非由董事會或其他有召集權人召 集,而係由劉陳嫦娥(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劉紫瑄之 母親)召集劉紫瑄與陳國龍「商談」而已,劉陳嫦娥當時 並不具有原告公司董事甚或股東身分,亦難認為係秉承董 事會之決議所為召集,且召集各該所謂「股東會」之過程 ,亦僅通知劉紫瑄與陳國龍二人而已,並未通知其他股東 ,劉紫瑄與陳國龍更未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取得其他股東 之授權委託書,以代理其他股東出席所謂之「股東會」, 因此,由劉陳嫦娥召集劉紫瑄與陳國龍在各該年度「商談 」而作成決定之過程與外觀,實與原告公司召集股東會作 成決議(配發股息、紅利)有所不同,依上開公司法規定 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為原告公司在各該年度有作 成配發股息、紅利之決議存在。且參酌原告公司曾匯款 80,173元予證人陳國龍以貼補其受領原告公司所配發股息 、紅利所得而應繳納之稅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轉帳 傳票、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 164頁),且質諸證人陳國龍亦不否認原告公司上述匯款 以貼補其受領原告公司所配發股息、紅利所得而應繳納之 稅款(見本院卷㈠第226頁筆錄),由此益見,原告公司 縱曾發給其股東陳國龍、陳國明款項,仍與原告公司之股 東會決議配發股息、紅利有所不同,否則,原告公司應無 事後又匯款貼補其受領原告公司所發款項之相關所得稅賦 之理。準此,原告公司既無召集股東會作成配發股息、紅 利之決議,自難認為被告已取得對原告公司之股息、紅利 債權。因此,被告抗辯以其對於原告公司之股息、紅利債 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抵銷,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中華商銀之600萬元消 費借貸債務後,在該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被告因 而對原告負給付600萬元之債務。被告有關原告免除該600萬 元債務以及以股息、紅利抵銷之抗辯,均不可採。被告另又 抗辯原告事後已將上開600萬元債權、其中之220萬元讓與訴 外人生原公司,已為原告自認在案(見本院10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 告將其對被告之220萬元債權讓與生原公司後,並已將讓與 情事通知被告,其間債權讓與業已生效,故原告在債權讓與 後,對被告之代償債權僅剩380萬元而已(計算式:600萬-2 20萬=380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 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 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在原告勝訴範圍,核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或與本件爭點無 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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