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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7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陳綉琴        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炎隆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大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大德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99年度臺抗字第774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741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36,002 元「計 算式:臺中市○○區○○段○○○ ○號:公告土地現值14,248元 (測量D 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測量E1部分面積14.06平方公+ 測量E2部分面積52.62 平方公尺+測量F部分面積69.70平方公尺+ 測量H部分面積4.61平方公尺)=2,536,002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9,219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上開裁判費用,且上訴人提起上 訴亦未表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及提 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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