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陳綉琴
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炎隆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大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大德間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上訴人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用。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
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99年度臺抗字第774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741號裁定
參照)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36,002 元「計
算式:臺中市○○區○○段○○○ ○號:公告土地現值14,248元
(測量D 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測量E1部分面積14.06平方公+
測量E2部分面積52.62 平方公尺+測量F部分面積69.70平方公尺+
測量H部分面積4.61平方公尺)=2,536,002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9,219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上開裁判費用,且上訴人提起上
訴亦未表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及提
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