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張大德
訴訟
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被 告 王陳綉琴
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六項「但被告王陳綉琴以新臺幣
貳佰陸拾叁萬柒仟佰叁佰陸拾肆萬元」應更正為「但被告王陳綉
琴、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
肆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
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
經查,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已說明被告宜瑪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惟主文欄內漏未宣
告,且主文欄內被告被告王陳綉琴、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供
擔保金額亦誤寫為「貳佰陸拾叁萬柒仟佰叁佰陸拾肆萬元
」,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
揆諸上揭解釋文意
旨,
予以裁定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六項「但被
告王陳綉琴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柒仟佰叁佰陸拾肆萬元」
,更正為「但被告王陳綉琴、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貳佰陸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肆元」。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