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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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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7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張大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王陳綉琴       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六項「但被告王陳綉琴以新臺幣 貳佰陸拾叁萬柒仟佰叁佰陸拾肆萬元」應更正為「但被告王陳綉 琴、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 肆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 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已說明被告宜瑪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主文欄內漏未宣 告,且主文欄內被告被告王陳綉琴、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供擔保金額亦誤寫為「貳佰陸拾叁萬柒仟佰叁佰陸拾肆萬元 」,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 旨,予以裁定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六項「但被 告王陳綉琴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柒仟佰叁佰陸拾肆萬元」 ,更正為「但被告王陳綉琴、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貳佰陸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肆元」。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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