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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通順複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祥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彥 被   告 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傑民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被告型號TPE611塑膠原料七百八十公斤同時, 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拾 壹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捌 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 臺幣(下同)60,84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賠償原告821,1 09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100年6月15日庭呈民事準備㈡狀更正第2 項聲明之請求賠償金額為665,488元。核其更正請求損害賠 償金額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前揭縮減應受判決之 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前揭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60,840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賠償原告665,488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起訴主張: 原告於97年6月4日向被告訂購型號為TPE611塑膠原料(下 稱系爭原料)2,010公斤,單價每公斤80元。嗣於98年7月 8日再向被告訂購系爭原料1,005公斤,單價每公斤78元。 原告將前揭系爭原料與其他材料混合並製成塑膠粒,再由 協力廠商加工成薄膜製品(即「TPO軟料」)後,出售予 客戶。原告於98年9月接獲客戶通知,系爭塑膠粒存在 瑕疵,原告只得接受客戶退貨,並賠償客戶損失。嗣原告 於98年9月查明,系爭塑膠粒瑕疵係因被告出售之前揭系 爭原料不符通常品質與效用所致,並將此調查結果告知被 告,被告派員確認後,遂於98年10月另行交付原告系爭原 料1,005公斤,然原告使用225公斤後,發現系爭原料仍未 達通常品質與效用。原告於98年12月7日請求被告另行交 付無瑕疵之系爭原料,遭被告拒絕。民法第364 條 第2項、第359條、第259條、第360條及第22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之返還買賣價金與損害賠償額計算 如下: 1.返還買賣價金部分:尚未使用之780公斤系爭原料部分 ,原告業以98年12月31日卓法中(98)字第98040號函 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該函於98年1月5日送達於被告 。故被告應返還該780公斤系爭原料之買賣價金60,840 元【計算式:78780=60,840元】,及自98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於97年6月4日及98年7 月8日買受並使用系爭原料所致產品瑕疵損失178,350 元【計算式:802,010+78225=178,350元】;被 告亦應賠償原告用以與系爭原料混合之相關製造費用 損失(包含其他原料、運費)及為查明瑕疵所支出之 出差費487,138元【計算式:其他原料費用163,208元 +出差費135,000元+交通費128,380元+加工運費29, 848元+加工費21,088元+加工費9,614元=487,138元 】。合計:665,488元【計算式:178,350元+487,138 元=665,488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原料成份本即為「苯乙烯-丁二烯」,其 中白色部分為理想狀態,黃色部分為機械化生產過程中無 法避免之微量副產品,故被告提供之系爭原料符合中等品 質之物通常效用標準;被告自94年至98年均出賣同批產品 給原告,長達5年共7,395公斤,顯見原告並未認為系爭原 料含有膠黃粒即屬瑕疵,故否認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原料 有瑕疵。被告否認系爭原料與原告製造之塑膠粒瑕疵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系爭原料有瑕疵,原告兩次(97 年6月4日及98年7月8日)買受系爭原料後均未反應系爭原 料有瑕疵,原告既怠為通知,即不可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又原告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應負舉證責任。另就原告主張 解除尚未使用之780公斤系爭原料買賣契約,被告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再者,被告於98年10月21日在尚未向原告收 取價金前,先交付予原告使用之系爭原料1,005公斤,原 告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亦得與原告主張之損害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7年6月4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原料2,010公斤,單價 為每公斤80元,原告已付款,被告亦已交付系爭原料。原 告另於98年7月8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原料1,005公斤,單價 為每公斤78元,原告已付款,被告亦已交付系爭原料。 二、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原料後,將系爭原料與其他材料混合 並製成塑膠粒後,運至協力廠商處加工成薄膜產品,再將 薄膜產品出售予第三人即客戶。 三、原告於98年12月7日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原料 ,被告於98年12月18日拒絕原告要求。 四、原告於97年6月4日及98年7月8日購買之系爭原料中有少量 不熔膠黃粒。 肆、本件關鍵爭點: 一、系爭原料中有少量不熔膠黃粒,是否屬於物之瑕疵? 二、原告解除尚未使用之系爭原料780公斤買賣契約,請求返 還該部分買賣價金60,840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就此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系爭原料瑕疵所致之損害賠償665,488元,是否 有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 ㈠原告主張系爭原料中有少量不熔膠黃粒,屬物之瑕疵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原料成份本即為「苯乙烯-丁二烯」,其 中白色部分為理想狀態,黃色部分(下稱異色物質)為機 械化生產過程中無法避免之微量副產品,被告提供之系爭 原料符合中等品質之物通常效用標準,否認系爭原料有瑕 疵等語抗辯。經查,系爭原料壓出成品中有肉眼可見之異 色物質存在,有原告客戶以系爭塑膠粒製造之成品在卷可 證〔見原告99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原證10及100年9月 2日民事準備㈢狀所附原證24〕,另據本院勘驗鑑定機構 以被告第一次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原料(下稱D1)與其第二 次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原料(下稱D2)壓出之成品,確有肉 眼可見之異色物質存在(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 心100年2月23日出具之驗證檢測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下 稱鑑定報告第9頁)。而比較D1、D2與另一熱塑性彈性體 產品「GLOBALPRENE(下稱P原料)」,P原料內無不熔膠 黃粒,且P原料壓出成品亦無肉眼可見之異色物質存在, 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鑑定報告第6至9頁)。參酌P原 料與系爭原料外包裝上均註明「Thermoplastic elastom ers」字樣,即熱塑性彈性體(TPE)全名,熱塑性彈性體 (TPE,亦有稱之為熱塑性橡膠Thermoplastic Rubber, TPR)為一在常溫下具有硫化橡膠的性質(即彈性體的性 質),在高溫下又可以塑化變形之高分子材料(詳參連結 :http://en.wikipedia.org/wiki/Thermoplastic_elast ic_elastmerc_elasto;http://en.wikipedia.org/wiki/ Thermoplastic_rubbec及被告公司網頁http://www.enchu an.com.tw/tpe-compound%20applicaion-english.html) 。由此可知,P原料與被告出售之系爭原料產品型號名稱 雖有不同,實均係熱塑性彈性體之高分子材料。被告另抗 辯P原料與被告生產之系爭原料可完全代用云云,惟從 被告公司網頁介紹可知,系爭原料(TPE611,即ENPRENE 611)為熱塑性彈性體,又熱塑性彈性體可作為家用品等產 品之材料,如鞋底、接著劑、日用雜貨、各種薄膜製品或 防水膠布等〔見原告100年4月6日民事準備㈠狀及聲請調 查證據狀所附原證11,熱可塑彈性體技術手冊第67頁;並 參前揭被告公司網頁〕。足證P原料與系爭原料同為熱塑 性彈性體,則P原料之用途即與系爭原料並無不同而可互 相代用,故被告抗辯系爭原料與P原料非可完全代用云云 ,即無可採。對照同為熱塑性彈性體之P原料及其壓出成 品無異色物質,系爭原料及壓出成品卻有異色物質存在, 故被告抗辯謂異色物質即黃色部分為機械化生產過程中無 法避免之微量副產品云云,即屬無據。 ㈡再查,系爭原料內之異色物質即不熔膠黃粒,材質雖亦為 熱塑性彈性體(TPE),但該異色物質係系爭原料裂解後 之產物,亦即系爭原料在高溫環境下有機物質發生分解反 應後之產物,與系爭原料相比,觸感質地較硬,檢測後發 現該異色物質耐熱性較系爭原料差;而系爭原料斷裂點伸 長率較P原料低(斷裂點伸長率:D1為749%;D2為839%;P 原料為869%),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鑑定報告第1至3 頁),系爭原料因存在該異色物質致系爭原料壓出成品之 斷裂點伸長率較無異色物質存在之P原料低,故原告主張 系爭原料有少量不熔膠黃粒而未達通常品質效用,屬物之 瑕疵等語,即屬有據而為可信。被告雖抗辯其自94年至98 年均出賣同批產品給原告,長達5年共7,395公斤,顯見原 告並未認為系爭原料含有膠黃粒即屬瑕疵云云,然被告自 94年至98年間縱使未更動系爭原料成份比例,系爭材料於 每次產製過程中仍可能因原料雜質、機械故障、人為疏失 等因素,導致系爭原料良率並非百分之百,即有良莠不齊 的情況,故系爭材料之瑕疵應逐批認定方屬合理,況由被 告兩次提供予原告之系爭原料之最大抗拉強度、斷裂伸長 率皆有差異亦可證,並非相同型號原料即有相同品質(見 鑑定報告第2頁)。故被告以原告長期購買系爭材料為由 ,抗辯原告並未認為系爭原料含有膠黃粒即屬瑕疵云云, 即無足取。綜上,系爭原料中有少量不熔膠黃粒,為物之 瑕疵,已認定。 二、關於爭點二: ㈠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 物。民法第3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 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 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際,出賣人應負之責 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給付物品質上有瑕疵, 如買受人已受領者,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更換。惟出 賣人因買受人之請求同意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時,買受人之 選擇因已確定不得撤回,而同時喪失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 。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 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 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債權人 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364條、第256條、第25 9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98年9月告知被告系爭原料有瑕疵後,被告於同 年10月另行提供1,005公斤系爭原料予原告,惟原告使用 系爭原料225公斤後,發現仍不符合通常品質與效用,而 於同年12月7日催告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惟遭被告 拒絕,原告遂於同年月31日解除原告買受但尚未使用完畢 之780公斤系爭原料買賣契約,有神岡郵局第000094號存 證信函、太平郵局第000561號存證信函、銳卓國際法律事 務所98年12月31日卓法中(98)字第98040號函及該函收 件回執單在卷可佐(見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5至原證7 )。被告雖稱其於98年10月21日交付原告1,005公斤系爭 原料,係立於服務客戶之立場,先再提撥1,005公斤系爭 原料予原告先行使用,並非重新交付系爭原料云云,惟參 酌原告97年6月4日、98年7月8日兩次向被告訂購商品,原 告均於訂購當天同時匯款予被告,被告始交付商品之交易 模式(見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1至原證4),且被告並 不爭執其因接獲原告通知,原告對其於98年7月8日購買之 系爭原料不滿意,基於履行契約之誠信,承諾將再行提供 系爭原料(見被告99年4月7日民事答辯狀第6至7頁),足 證原告於97年7月8日後即未再向被告訂購系爭原料,再者 ,被告亦不爭執其曾派員(即被告公司員工莊洸賢)至原 告處確認系爭原料瑕疵(參本院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頁),衡情兩造間若無重新交付與原告第二次訂購 數量相同之系爭原料之協議,何以被告於原告未訂購系爭 原料之情形下,於98年10月21日交付原告系爭原料1,005 公斤?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係經原告告知系爭原料瑕疵並派 員確認後,協議於98年10月21日另行交付系爭原料1,005 公斤等語,應堪採信。故被告於98年10月21日交付系爭原 料1,005公斤應係兩造協議重新交付原告於98年7月8日訂 購之系爭原料,原告既於98年7月8日即付清價款,則原告 就被告於98年10月21日重新交付之系爭原料1,005公斤, 自無支付價金義務。 ㈢承前所述,原告於98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因其 第二次所交付物品(即系爭原料)仍不符約定,要求被告 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於該函到10日內回函說明解決方 法,惟被告於98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拒絕,嗣原告於98 年12月3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原告買受但尚未使用 完畢之780公斤系爭原料買賣契約,且提出該律師函及回 執為證,被告對於收到上開律師函亦不爭執,原告上開解 約之意思表示,應已到達被告,堪予認定。原告既已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再交付無瑕疵之 系爭原料,依上說明,原告於98年12月31日以律師函〔銳 卓國際法律事務所98年12月31日卓法中(98)字第98040 號函〕向被告表示解除780公斤系爭原料之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自該函到達被告之日即99年1月5日起即生契約解 除之效力。故原告解除尚未使用之系爭原料780公斤買賣 契約,請求返還該部分買賣價金60,840元(78780=60, 840元),於法有據,而為有理由。又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告 主張就該尚未用罄之780公斤系爭原料為同時履行抗辯, 亦即被告於原告交付該780公斤系爭原料之同時,始應負 返還原告60,840元之義務,亦屬有據。 三、關於爭點三: ㈠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 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 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 償損害時,自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用;因物之瑕疵而 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 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 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 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 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 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 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 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 字第26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之系爭原料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被告則否認系爭原料有瑕疵,並以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 原料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盡民法第356條檢查通知義 務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原料有異色物質,並顯現在壓出 成品上,且系爭原料因存在該異色物質致系爭原料壓出成 品之斷裂點伸長率較無異色物質存在之壓出成品低,致系 爭原料壓出成品有易破裂、耐熱性不均等瑕疵,已如前述 。依上開法律及判決見解,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 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被告於97年6月4日、98年7 月8日交付之系爭原料,及同年10月21日重新交付之系爭 原料,均有因異色物質存在致壓出成品易破裂等瑕疵,故 系爭原料未達通常品質效用,堪予認定。故被告就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有可歸責事由,被告即出賣人除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盡民法 第356條檢查通知義務云云,惟查該異色物質之成份與系 爭原料相同,均為熱塑性彈性體(TPE),為系爭原料在 高溫環境下有機物質發生分解反應後之產物,耐熱性較系 爭原料差,是系爭原料有異色物質不代表有瑕疵,系爭原 料瑕疵之發現係因系爭原料壓出成品仍存在該異色物質, 並導致壓出成品易破裂、耐熱性不均(異色物質耐熱性差 )之瑕疵,故難謂原告有未盡檢查通知義務之責,被告此 一辯解,尚非足取。 ㈢原告就系爭原料之瑕疵除解除尚未用畢之780公斤系爭原 料買賣契約,請求返還60,840元外,另請求被告賠償665, 488元所受損害。前揭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其中原告 於97年6月4日及98年7月8日兩次購買且已使用之系爭原料 購買價金178,350元【計算式:802010+78225=1783 50】、原告用以與系爭原料混合製造系爭塑膠粒之其他原 料費用78,093元【計算式:滑石粉:14225.69+碳酸鈣 :3.4264.61+人造膠1502:57111.79+2018CA:63. 5182.23+BHT:15074.69+EPNOX-10:16037.89 +硬脂酸CH-110:2639.08+硬脂酸鋅(二):8571. 69+P-302:8693.07+人造膠4705:5867.08+7470M :76.494.44+馬林酐(固態)(MA-B):450.36+ 人造膠1052:7873.37+人造膠6151:12619.57+軟 化油:83500.3612+橡膠粒:65×21.26=78093】、系 爭塑膠粒送至原告協力廠商中國東莞彩揚塑膠製品有限公 司(下稱東莞彩揚公司)加工之運費29,848元【計算式: 4,937元+5,975元+2,468元+16,468元=29,848元】、 東莞彩揚公司加工系爭塑膠粒之加工費用21,088元【計算 式:3,328元+4,160元+1,024 元+12,576元=21,088元 】、原告協力廠商貿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大公司 )加工系爭塑膠粒之加工費用9,614元【計算式:1,190元 +510元+1,190元+510元+850元+1,700元+510元+1, 700元+1,020元+434元=9,614元】,有其他原料使用數 量表、奕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5紙、台橡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4紙、佳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發票收 執聯1紙、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元慶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4紙、承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1紙、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台灣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統一發票2紙、秉科實 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吉鴻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 、公明機油行統一發票1紙及東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1紙、鴻運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開立 之應收帳款明細表4紙、東莞彩揚公司代表人楊琢彩簽具 之加工費用明細表、貿大興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文錦簽具 之加工費用明細表及原告客戶即意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意德公司)業務接洽人陳金煌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稽(見 原告100年6月15日民事準備㈡狀所附原證12、原證15、原 證17、原證17及原告100年9月2日民事準備㈢狀所附原證 23),合計316,993元(計算式:178350+78093+29848+21 088+9614=316993)部分,為原告因系爭原料瑕疵致其製 造之薄膜產品遭客戶退貨之損害,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之加工管理費用(含水電、員工薪資)85,115元部分, 核其性質為原告公司之固定成本,亦即該加工管理費用不 會隨原告是否製造系爭塑膠粒而增減,非屬原告因系爭原 料瑕疵所致之損害,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告雖另爭執「TPO軟料」與系爭原料間之關連性云云, 惟查原告係先自行將系爭原料與其他原料混合製成塑膠粒 後,將塑膠粒委由協力廠商東莞彩揚公司、貿大公司進一 步加工成TPO軟料(即薄膜產品)後,再銷售予客戶即意 德公司,此觀原告托運公司鴻運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 表上記載運送品名為膠粒即可得知,且有原告客戶意德公 司出具之說明書附卷可佐,並據原告公司員工張文勇到庭 證述,貿大公司及大陸彩揚公司(即東莞彩揚公司)是配 合的廠商,他們幫我們作成薄膜,再把薄膜賣給意德公司 等語(詳見本院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前揭資料 、證述互核相符,堪認可信。被告又抗辯東莞彩揚公司陸 續加工過4次,且於東莞彩揚公司加工後1個月餘又向被告 訂購系爭原料1,005公斤云云,惟查東莞彩揚公司四次加 工總數量為1, 318公斤,此部分重量除原告訂購之系爭原 料1,005公斤外,尚包含原告用以混合系爭原料之重量, 由此可知,原告係將訂購原料施作完畢後分批運送至東莞 彩揚公司加工,且系爭原料之瑕疵在於壓出成品(即TPO 軟料)上因存有異色物質致TPO軟料在原告客戶即意德公 司進一步施作時出現容易破裂、耐熱性差之問題,此由系 爭瑕疵係意德公司向原告反應即可得證,另原告於98年7 月8日後即未再向被告訂購系爭原料,已如前述,故被告 前揭抗辯原告對系爭材料內含有異色物質認為並非瑕疵云 云,非可採取。 ㈣至於原告請求賠償原告公司員工及客戶為調查瑕疵原因所 支出之出差費135,000元及交通費128,380元部分,據原告 公司員工即證人張文勇到庭證述:「我去大陸,大陸彩揚 公司拿東西給我看之後,我有要求大陸彩揚公司再生產一 次給我看…大陸彩揚公司是有加入原證12(即製造系爭塑 膠粒之其他原料),並無如貿大公司以單一原料去查明… 會同被告公司莊洸賢經理是98年10月。我們是先到大陸, 之後才去找貿大公司。…當時我們只是還在查證,不能夠 確定是因被告的原物料有瑕疵,是之後98年10月到貿大公 司作上開單一物料的實驗後才確認問題出在被告的原物料 」等語(詳見本院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 告確認其銷售予意德公司之TPO軟料瑕疵根源於系爭原料 一事,係於98年10月會同被告公司員工前往貿大公司作單 一物料實驗時才確認,是以前揭原告公司員工及客戶前往 東莞彩揚公司查證時,並未進行單一物料實驗,故仍無法 確認TPO軟料瑕疵原因。從而原告前揭出差費及交通費支 出與系爭原料瑕疵之調查結果,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差費135,000元及交通費128,3 80元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將其於98年10 月21日交付原告1,005公斤系爭原料之價金與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互為抵銷。惟查,被告係於接獲原告通知其於98 年7月8日購買之系爭原料有瑕疵,並派員前往確認後,被 告基於履行契約之誠信,承諾再交付1,005公斤系爭原料 予原告使用,且原告於98年7月8日已付清該次購買之價金 ,故原告已無支付價金義務,已如前述。再者,原告因被 告於98年7月8日交付之系爭原料有前揭瑕疵致其生產之薄 膜產品遭客戶退貨,亦無再向被告訂購系爭材料之理,況 被告於98年10月21日重新交付之系爭原料仍有前揭瑕疵, 有原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5 ),故被告主張以其於98年10月21日交付予原告之1,005 公斤系爭原料之價金抵銷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原料780公斤之買賣價 金60,84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5日(即買賣契約解除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系爭原料瑕疵所受之損害316,993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 無必要。被告就此部分聲請准許其提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宣告之。至於 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同失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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