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重
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王金寶
訴訟
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複代理 人 羅國斌
被 告 毓正鈑金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文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看護費之計算
縱有錯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以裁定更正
錯誤之問題,與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
81年度
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參照)。且按「甲請求乙給
付六筆貨款共20,000元,乙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其
中一筆48,000元部分無理由,但於計算給付金額時誤將有理
由之另一筆貨款66,000元以46,000元計算,致相差20,000元
,僅為乙應給付甲222,000元之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
告確定。但就該少算之20,000元,既未以無理由
駁回,此部
分僅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誤算情形,得以裁定更正
之問題」【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909號函覆研究意見參
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
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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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判決原本│ 原記載 │ 更正 │
│ │及正本欄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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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文第一項│貳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貳拾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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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主文第四項│貳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貳拾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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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肆、得
心證│277,893元 │251,393元 │
│ │之理由中之│ │ │
│ │第六點理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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