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王金寶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 人 羅國斌 被   告 毓正鈑金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文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看護費之計算 縱有錯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以裁定更正 錯誤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按「甲請求乙給 付六筆貨款共20,000元,乙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其 中一筆48,000元部分無理由,但於計算給付金額時誤將有理 由之另一筆貨款66,000元以46,000元計算,致相差20,000元 ,僅為乙應給付甲222,000元之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 告確定。但就該少算之20,000元,既未以無理由駁回,此部 分僅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誤算情形,得以裁定更正 之問題」【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909號函覆研究意見參 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 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 │編號 │原判決原本│ 原記載 │ 更正 │ │ │及正本欄位│ │ │ ├───┼─────┼────────────┼────────────┤ │1 │主文第一項│貳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貳拾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 ├───┼─────┼────────────┼────────────┤ │2 │主文第四項│貳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貳拾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 ├───┼─────┼────────────┼────────────┤ │3 │肆、得心證│277,893元 │251,393元 │ │ │之理由中之│ │ │ │ │第六點理由│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