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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謝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謝鎧璟即謝榮洲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萬伍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負有促進訴訟之義務;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 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時期 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 告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已整理並簡化爭點,系爭 協議書之書立及內容,僅就:⑴原告依照系爭分產協議書請 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之補償金有無理由?⑵被告抗辯系 爭分產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為謝石、謝林善過世後始條件成 就,有無理由?⑶被告抗辯謝林善、謝石並無遷出仍有居住 之事實,有無理由?⑷原告主張依系爭分產協議書有鋐輪公 司一半的股權,有無理由?⑸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 定原告僅有紅利、股息,有無理由?等事爭執而已,被告 於100年7月1日始具狀爭執謂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給付 被告土地差額,謂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土地差額,並以原告 應給付土地差額及違約金與原告債權互為抵銷作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然觀諸被告所主張得抵銷之債權發生原因於99 年5月28日,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間為99年7月28日 ,被告所主張得抵銷之債權發生原因,係於本院為爭點整理 前已發生,且被告於本院爭點為爭點整理前,並無不及知有 該抵銷抗辯之事由存在情形,於本院為爭點整理時亦無不能 提起抵銷抗辯之情形,又被告就其所主張抵銷抗辯據以計算 土地差額之市價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並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之事由,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全然不同 ,除系爭協議書外,亦無從就本案現存在之卷證資料對被告 此部分抗辯進行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是被告逾時提出抵銷 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有礙訴訟之終結,揭諸上開法律 規定,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方)、被告(乙方)與訴外人謝英珍等人(丙方) 於87年10月26日訂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謝石、謝林善之子女因年長各自生 活,為就家產分配與子女,特成立本協議。」。系爭協議書 第2、3、4條約定謝石名義之不動產兩造分得之範圍及差額 找補方式;第7、9條約定兩造分得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宏公司)、浩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順公 司)、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展公司)股權及 廠房之範圍及差額找補之規定;第12條約定鋐輪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鋐輪公司)之被告名義股權由兩造各占有一半 之權利;第17條則明定兩造若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60,000,000元,此先敘明。 ㈡按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內容,即系爭協議書就僑宏、浩順 、匯展等三家公司廠房之分配,約定由原告取得僑宏公司廠 房,被告取得浩順、匯展公司之廠房,被告應補償原告3,20 0,000元,其中1,600,000元已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前給付,餘 款1,600,000元則於兩造父母謝石、謝林善不與被告同居於 被告分得之廠房時再給付予原告。次查兩造之父母謝石、謝 林善原與被告同住於伊所分得之匯展公司廠房臺中縣○○鎮 ○○路○段○○○巷○○號(戶籍地則共同設籍於浩順公司廠房臺 中縣○○鎮○○路○段海尾3之1號),然因被告對父母忤逆 為不法家暴行為,謝石、謝林善已於98年12月10日遷出,有 鈞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戶籍謄本可稽,是依系爭協議書第 9條後段約定,被告應於父母遷出後,自應給付原告廠房分 配補償金餘款1,600,000元。 ㈢次按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內容,可知歷年來鋐輪公司發放 之股利均由被告領取後再支付半數與原告,此項事實亦經臺 中地院檢察官所確認(參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8至9行 ),以96、98年為例,鋐輪公司發放現金股利支票500,000 元由被告領款簽收後,再由被告簽發25萬元支票與原告,有 領款簽收單與支票可稽。惟查,被告竟於98年8月24日未得 原告同意,擅自將全部股權以20,150,000元出售轉讓予訴外 人邱仲鎮,有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341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號處 分書可稽。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應將出賣股權所 得價金之半數10,075,000元給付予原告。 ㈣而原告於99年1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廠房分配補償金1,600,000元,及被告出賣鋐輪公司股權 所得價金之半數,惟遭被告所拒,被告明顯違反協議書第9 、12條之約定,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7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違約金60,000,000元,本件原告僅部分請求20,000,000 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之補償金有理 由: ①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係兩造兄弟間就廠房分配範圍及差額 找補之規定,查兩造之父母謝石、謝林善原與被告同住於伊 分得之廠房,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已給付1,600,000 元予原告,並約明於謝石、謝林善「不住居」於被告廠房時 ,再給付餘款1,600,000元予原告,是以,原告自得於父母 不居住於被告廠房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 ②被告提出被證6之87年8月8日切結書第2條:「浩順電子公司 和匯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廠房部分應補貼僑宏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參佰貳拾萬元」之約定,辯稱兩造約定廠房補償款3,20 0,000元之真意,係指因浩順及匯展公司廠房面積大於僑宏 公司廠房面積,故浩順與匯展公司負有補貼僑宏公司3,200, 000元之義務,原告僅有代為受領該補償金,認該補償金 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兩造之間云云等語,實屬無據。 ③蓋系爭協議書為家族分產協議,而原告所分得之僑宏公司廠 房面積小於被告所分得之匯展、浩順公司廠房,因此約明由 被告補償原告3,200,000元,其中半數1,600,000元尾款則於 父母不居住於被告公司廠房時給付,豈有浩順、匯展公司補 償僑宏公司之理?故前開切結書之寫法並不明確,自應以系 爭協議書為準。 ④另查,系爭協議書第7條為兩造間就公司股權分配及差額找 補之規定,因原告取得之股權小於被告,因此約明被告應補 償原告20,000,000元。惟查,上開被告所提切結書第1條: 「浩順電子公司和匯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支付新台幣貳仟 萬元給予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此股權分配差額找 補之約定,惟因立書人有別於系爭協議書以專業律師為代筆 人,因此在權利義務之主體上並未細究查明,被告竟據以混 淆家產分配補償之權利義務主體,顯不足採。綜上,原告自 得依照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之 補償金。 ⑵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為謝石、謝林善過世後始 條件成就,為無理由: ①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9條「不居住」之真意,係指父母「 百年過後」即過世,約定該補償金餘款停止條件始成就,由 被告給付補償餘款予原告,該補償金餘款給付之停止條件既 未成就,無須給付原告補償餘款1,600,000元云云等語,實 屬無據。 ②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係針對廠 房分配範圍及差額找補之規定,兩造之父母謝石、謝林善原 與被告同住於伊分得之廠房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判例要旨,系爭協議書第9條既已明文約定被告應於父 母「不住居」於被告廠房時,再給付餘款1,600,000元予原 告,又系爭協議書係由具有法學素養之專業律師代筆,豈得 任由被告將「不住居廠房」任意曲解為「百年過後」。況系 爭協議書第15條載明「父母亡故所留現金由甲乙各取得一半 權利,負擔一半稅金」,絕非如被告所辯基於孝道倫理改以 不居住文字代為表示百年過後云云,被告所辯,諉不足採。 ⑶如認系爭協議書第9條「不居住」係指「未實際居住」,則 原告並無以不正之方式使條件成就: ①被告辯稱父親謝石於97年11月30日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 心臟導管擴張手術治療,98年8月轉院至臺中沙鹿光田醫院 ,並非現實遷離與被告同住之處云云。惟查,謝石99年2月 初出院後,即入住於臺中縣○○鎮○○○街○○巷○○○○號,由 配偶謝林善負責生活起居之照料,被告所辯,顯屬虛妄。 ②被告又辯稱原告利用謝石昏迷之際為謝石聲請宣告禁治產, 並以原告居住地為禁治產聲請程序之送達地云云。惟查,系 爭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係由母親謝林善向法院提出聲請, 因謝林善不識字,由女兒謝碧芬偕同辦理並代為撰寫聲請狀 ,被證4聲請狀聲請人謝林善地址即為謝碧芬之住所,有謝 碧芬戶籍謄本可稽,實與原告無涉。況禁治產制度是法律用 以保護被禁治產人權益而設,且母親謝林善早於98年2月即 為父親謝石提出禁治產聲請,此與父母事後之遷出,選擇不 再與被告同住,根本風馬牛不相及。 ③故被告所辯稱原告基於為取得財產利益之故意,以不正方式 為父母即謝石、謝林善行政戶籍之遷出登記,促成系爭協議 書第9條後段補償金餘款給付之停止條件成就,應視為該給 付之停止條件不成就云云,均非實在。 ④再者,被告為遂一己之私心,偽稱消費寄託關係,於98年12 月將臥病在床急需醫藥費的父親謝石所有總值近55,000,000 元之財產假扣押在案(案號:臺中地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3 0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90號、98年度司裁全字第966號、 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3號);並假扣押母親謝林善所有總值 3600多萬元之財產(案號:臺中地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70 號、98年司執全字第1411號),使得年邁的老父母經濟生活 頓失所怙。尤有甚者,被告更對母親謝林善提出背信、妨害 自由告訴(案號: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254號、98年度 他字第5657號、99年度交查字第232號),被告不孝之惡行 傳遍鄰里,著實令辛苦養育伊之父母辛酸不已。 ⑷被告辯稱謝石、謝林善並無遷出仍有居住一事,顯非事實: ①兩造之父母謝石、謝林善原與被告同住於伊所分得之匯展公 司廠房(地址:臺中市○○區○○路2段466巷27號),戶籍 地則共同設籍於浩順公司廠房(地址:臺中市○○區○○路 一段海尾3之1號),合先敘明。 ②查被告長期以來,常因家產問題以言語騷擾父母親謝石與謝 林善,使父親謝石無法安心休養,母親謝林善身心俱疲。 者,更利用謝石臥病之際,意圖羞辱父親謝石及母親謝林善 ,藉口要查明自己身世,強行張開謝石嘴巴以棉花棒挖取謝 石口腔細胞進行DNA化驗,謝林善身為謝石之監護人,為善 盡職責防止被告騷擾侵害謝石,不得不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 令在案,業經鈞院以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65號暫時保護令 裁定被告不得對謝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有裁定可按。是父母選擇不再與被告同住,實係被告咎由自 取,與其他家人都毫無關聯。 ③再查臺中地院99年家抗字第74號改定監護人案件卷附臺中縣 政府調查訪視報告,清楚記載「受監護人(即謝石)與原監 護人(即謝林善)係夫婦,育有2男4女,子女均已成家立業 ,受監護人與原監護人夫婦現在與孫同住,關係人長子媳( 即謝榮輝、陳淑資)住隔壁,關係人三女(即謝碧芬)及三 女婿住長子媳隔壁」,是以,謝石、謝林善確實已遷出被告 之廠房,被告辯稱謝石及謝林善現於被告住處仍實際自由占 有使用四間房間,並將四房間上鎖令他人無法進入,且謝林 善曾於99年10月19日回該處等,並未實際遷離與被告同居之 處云云,諉無可採。 ⑸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有鋐輪公司一半的股權: ①被告確實有將歷年鋐輪公司發放的紅利、股息交付半數予原 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②被告辯稱伊於82年以自己之資金共620,000元投資鋐輪公司 取得62股,並提出82年9月16日鋐輪公司股票一紙。惟查, 系爭協議書係於87年10月26日所訂立,既已約明被告名下股 權,原告占有一半權利,自與82年間由何人出資無涉。被告 復辯稱後自行以現金增資鋐輪公司計7,250,000元云云等 語,惟未提出伊於何時提出現金增資等資料以證其實,無足 可採。 ③綜上,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被告名下鋐輪公司股權,原告 確實占有一半的權利。料,被告竟未通知原告,於98年8 月24日將名下所有鋐輪公司「全部」股權以20,150,000元出 售予訴外人邱仲鎮,並拒絕返還出售價金之半數予原告,原 告自得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售股 權價金之半數即10,075,000元。 ⑹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原告僅有紅利、股息,為 無理由: ①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2條「股權」真意,係被告持有鋐輪 公司股份期間之投資「財產收益權利」,即指因該股份持有 比例所取得「股息及紅利收益權利」,原告僅前開約定單純 取得該股份之股息及紅利財產利益,至於對被告持有鋐輪公 司股本及其餘股份權利均不得主張云云,諉不足採。 ②次查「股權」為一通用之名詞,係指股東權利,或稱為股份 。尤其系爭協議書乃專業律師代筆,揆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要旨,其使用名詞「股權」之真意,然至明 ,不容被告事後任意解釋。況系爭協議書第7條前段亦約定 「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謝榮輝取得全部股權,匯展電子 工業股份有公司、浩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謝榮洲(即 被告謝鎧璟)取得全部股權。」云云,而股權之取得方式, 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右條公司之股份於乙方(即被 告)所付右條之最後一張支票兌現時互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 ,股份之受讓人由甲乙方各自指定」,係以相互移轉股份方 式履約,顯見,股權之真意即是股份。同理,系爭協議書第 12條所約定「鋐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乙方(即被告)名義 股權,由甲乙各占有一半之權利。」亦係針對公司「股份」 所為為約定。揆諸歷年來鋐輪公司發放之股利均由被告領取 後再支付半數與原告,此項事實亦經臺中地院檢察官所確認 ,以96、98年為例,鋐輪公司發放現金股利支票500,000元 由被告領款簽收後,再由被告簽發250,000元支票與原告( 參原證3),被告豈得就第12條「股權」分配,任意曲解。 ③況查,原告一發現被告將伊名下鋐輪公司股份私下出賣與他 人後,於99年1月5日即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廠房 分配補償金1,600,000元,及被告出賣鋐輪公司股權所得價 金之半數,被告另於同年月19日委由律師回函予原告,內容 略以「(一)緣台端前聲稱本人與台端之父母於87年10月26 日因子女年長各自生活,將家產分配與本人與台端等六名子 女而簽立分產協議書。並依分產協議書第9條第12條,請 求本人給付新台幣1,600,000元及出售鋐輪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所得價金半數云云。(二)惟台端並未確實履行分產協議 書之義務在先,甚至對本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本人亦得依 法予以撤銷分產協議書所為之贈與。」,有律師函可稽,惟 被告於斯時並未就系爭協議書第12條所稱鋐輪公司「股權各 半」之約定辯稱係指「股息、紅利」,而非股本或其餘股份 權利,僅稱原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撤銷贈與等語 ,益證被告所言純屬臨訟狡辯之詞。 ④另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銀聯段合建土地所貸款項 之「本金」、「利息」分攤以及「利潤」各半之約定,推認 由被告負責本金及股票股本之部分,原告僅有利潤及股本所 衍生股息及紅利半數云云,顯屬無據。蓋系爭協議書第11條 約定:「銀聯段合建土地,所貸款之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由 甲乙方自八七年六月三十日起平均分擔利息,利潤由甲乙方 各取得二分之一。本金由乙方負責償還。」係針對合建土地 所貸款項「本金」清償、「利息」分攤以及「利潤」各半之 約定,與第12條約定之公司股權,顯不相當,豈可相提併論 ?被告所辯,顯屬謬論。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為謝石、謝林善過世後始 條件成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之 補償金為無理由: 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與父母即謝石及謝林善,四十年來均同住臺中縣○○ 鎮○○里○○路○段海尾3之1號,且有戶籍謄本可稽。又被 告與原告兩人自75年起開始各自獨立經營浩順公司、匯展公 司、僑宏公司,惟原告多次要求謝石及謝林善分產,遂於87 年10月26日對謝石及家族財產訂有系爭協議書,且由謝石及 謝林善為該系爭協議書訂定之見證人,代筆人為黃嘉明律師 ,足徵系爭協議書係為原告急於解決資金窘境所簽訂。再觀 兩造於締結系爭協議書之際,兩造父母業已與被告自願長期 居住多年受被告單獨奉養,且從未有遷離之意,兩造父母為 體恤被告長期獨力奉養之情,在尊重兩造父母並嚴守為人子 之理,系爭協議書第9條「不居住」之真意,係指父母「百 年過後」即往生後,約定以該條件成就為補償餘款之給付條 件,始由被告給付補償餘款1,600,000元予原告,以為分家 及分產約定之確實履行。且衡諸中國傳統孝道倫理及為尊重 父母之情,兩造基於為人後輩之子,僅得以「不居住」文字 代為表示,待父母「百年過後」之意,故自不得遽以實際居 住與否認定。揆諸上開法理,系爭協議書第9條「不居住」 應係指待兩造父母「百年過後」即往生,為補償金餘款之停 止條件。綜上,兩造之父母雖年老且身體微恙,惟均安康健 在,則該補償金餘款給付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故原告主張 依系爭協議書之第9條後段約定,而認被告應給付補償餘款 1,600,000元,自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由具有法律素養之專業律師代筆云 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細節均係對兩造父母及家族 財產為分配,且分產內容及方法對當事人權利義務均具相當 利害關係,自非家族成員以外之人所得代行約定,故該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及細節實為兩造及兩造之父母事先共同協議, 並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兩造於87年8月8日簽立切結書( 被證6),且核該切結書之內容與嗣後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 約定大致相符,而該切協書尚論及遺產稅、父母自由居住等 情事,足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均係兩造及父母所事先共 同協議,該系爭協議書之代筆人即黃嘉明律師僅為依照上開 切結書及兩造、父母之意思所代為文字書寫,並未過問或確 實知悉約定實情或真意,或縱有知悉仍以上開約定真意為準 ,自不得以此第三人代書文字,拘泥該文字之表面文意而棄 當事人之真意於不顧,實與法未合。 ⑷另論,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兩造有於87年8月8日簽立切結 書,而該切結書即為兩造及謝石、謝林善對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事先共同協議內容之事實,已如上述,則核該切結書第2 條及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內容,應認兩造約定廠房補償 款3,200,000元之真意,係指因浩順及匯展公司廠房面積大 於僑宏公司廠房面積,故浩順與匯展公司負有補貼僑宏公司 3,200,000元之義務,而以父母「百年過後」為浩順與匯展 公司給付餘額義務履行之停止條件,則原告僅有代為受領該 補償金,非認該補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兩造之間,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該補償金餘款1,600,000云云,應為無 理由。 ㈡縱認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段約定實際「不居住」為補償金餘 款之停止條件,惟該補償金餘款給付條件仍不成就: ⑴查兩造之父謝石係因急診於97年11月30日入住臺中榮民總醫 院,接受心臟導管擴張手術治療,後為謝石獲得較妥善之長 期醫療照顧,始由被告於98年8月辦理轉院至臺中沙鹿光田 醫院,且有謝石之診斷證明可證,而相關醫療費用均由被告 支付1,258,203元且善盡照顧之責等情,故兩造之父謝石並 非實際或依其意願自由選擇遷離與被告同住之處,且其戶籍 之遷離亦係在其受禁治產宣告後即98年12月10日。故縱認系 爭協議書第9條之「不居住」係指實際未居住之義,亦不得 以謝石因病入院治療遂事後昏迷至今、及其行政戶籍之遷出 登記,遽認謝石有實際「不居住」之事實。 ⑵又原告因大陸經商失利,陷入資金債務窘境,脫欠支付父母 親之費用,而且其子謝鈞宇亦覬覦家族財產,多次慫恿兩造 之母謝林善挪移財產。故原告遂慫恿謝林善,以其為聲請人 為謝石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實為原告為利用謝石昏迷之際 ,以利原告將兩造財產移轉至中國大陸,解決原告經商資金 困境,故該禁治產宣告之聲請係由原告委由謝碧芬填寫其住 址,故意迴避謝石及謝林善當時與被告同住之處即戶籍及實 際居住處之地址,顯屬故意欺瞞謝林善及被告之惡性手段, 此有謝石之禁治產宣告聲請狀可稽。原告再利用謝林善擔任 謝石監護人之地位,擅自處分謝石之財產。被告得知後,為 避免謝林善再次受到矇蔽,迫不得已只得於98年11月對其名 下之財產先行聲請假扣押,期間仍如期支付父母親費用,且 為父親謝石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原告於謝林善面前搬弄是非 ,造成家族紛爭四起,更執意將仍須專業醫療照顧之謝石及 年老之謝林善帶回住處,並在原告慫恿下於98年12月10日為 謝石及謝林善戶籍遷出登記等情。況衡諸謝林善為未受教育 不識字之傳統婦女,對法律相關制度實無從知悉或理解,甚 論禁治產制度等情,足認原告基於為取得財產利益之故意, 以上開不正當之方式為父母即謝石及謝林善行政戶籍之遷出 登記,謝林善亦在其惡意欺瞞下未認清事實,而非自主決定 搬離與被告同住之住所,故為原告故意促成系爭協議書第9 條後段補償金餘款給付之停止條件成就,揆諸上開法理,自 應視為該給付之停止條件不成就。 ⑶再論,觀謝石及謝林善現於被告住處仍實際自由佔有使用四 間房間,並將該四房間上鎖令他人無法進入,且謝林善曾於 99年10月19日回該處等,足認兩造之父母並未實際遷離與被 告同住之處。 ⑷綜上,系爭協議書第9條該「不居住」之真意,係指父母「 百年過後」即過世,約定該補償金餘款停止條件始成就,由 被告給付補償餘款予原告,則該補償金餘款給付之停止條件 既未成就,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第9條後段約定 ,而認被告應給付補償餘款云云,自屬無據。又縱認系爭分 產協議書第9條後段約定實際「不居住」為補償金餘款之停 止條件,惟原告故意以上開不法行為,促使謝石於受禁治產 宣告後為行政戶籍之遷出、母謝林善受其蒙蔽等情,自應視 為該給付之停止條件不成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補償金 餘款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告並無對父母謝石或謝林善有長期忤逆之不法家暴行為, 且該暫時保護令之核發程序有誤: ⑴查兩造之父謝石業於98年2月12日經宣告為受監護之人,而 其年紀老邁,且身體不適昏迷不醒。又謝石住院治療期間多 次遭謝林善、原告、及其子謝鈞宇阻擋致被告無法探視,被 告憂心焦慮之際,只得於98年12月17日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 分局安寧派出所為謝石失蹤之報案。而謝林善、原告、謝鈞 宇執意為謝石辦理出院。謝石出院後,被告多次欲探視謝石 仍均遭謝林善、原告、謝鈞宇等人強力阻饒,而無法探視盡 人子孝道。 ⑵次查,99年6月23日為謝石之父謝來居祭日,是被告與親戚 進行祭拜儀式,遂於事後同長輩姑姑、姑丈等一同探視謝石 ,並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況該日活動均有監視錄影帶可證 ,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核交字第1047號案,於 99年7月26日偵查庭當庭勘驗該日全程錄影畫面,均無被告 與謝林善有肢體之接觸,亦無對謝石有暴力行為,僅為探視 輕撫謝石身體,且現場有多人在場,殊難認被告有任何違反 家庭暴力防制法之行為。 ⑶又98年12月6日被告並無與母親謝林善見面,甚至當時不知 謝林善曾經返家,並無對謝林善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且經調閱事發當時大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 謝林善約於10時12分進入住處,一個小時後方離開,進入與 離開時身旁完全沒有其他人。11時12分謝林善經過鐵捲門, 直到謝林善身體完全離開門口,鐵捲門根本還未降至一半, 亦無壓迫謝林善之身體之情形,且謝林善經過鐵捲門時亦無 倉皇逃離之情形,而是正常離開,故謝林善於98年12月6日 上午11時離開住處時,完全無其所指述被告不讓其離開對其 家庭暴力、或有人躲至樓梯處遙控降下鐵門云云之事。謝林 善雖稱:伊原本住在港南路二段現場,98年12月6日回去拿 東西,被告原本在樓上睡覺,伊遇見被告的第二個兒子,後 來被告聽到伊跟孫子講話聲音,就叫伊媽媽,伊沒理會就要 拿東西往外走云云。惟98年12月6日被告之次子謝豐陽在加 拿大並未入境,此業經台中地方法院函調謝豐陽入出國日期 記錄可證,則謝林善自無與被告之二兒子謝豐陽說話見面之 可能,且更無被告聽到兩人對話而阻止謝林善離開情事,故 原告指稱被告對父母實施家庭暴力,均為子虛烏有,顯不可 採。 ⑷再論,觀原告所指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65號暫時保護令核 發程序,除僅以形式審查而未據實查證有無侵害行為之事實 ,該暫時保護令竟僅據以原告之陳述為核發之依據,且誤認 謝石之住院診斷證明為家庭暴力行為受傷害之證明,實為錯 誤之裁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家暴行為云云,均屬無稽 ,且有涉及人身攻擊,嚴重影響被告名譽及權利之實。 ㈣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內容,該「股權」真意,係被告持有 鋐輪公司股份期間之投資「財產收益權利」,即指因該股份 持有比例所取得「股息及紅利收益權利」,而非鋐輪公司一 半的股權: ⑴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均係兩造及父母所事先共同協議,該系 爭協議書之代筆人即黃嘉明律師僅為依照上開切結書及兩造 、父母之意思所代為文字書寫,並未過問或確實知悉約定實 情或真意,或縱有知悉仍以上開約定真意為準,揆諸最高法 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自不得以此第三人代書文 字,拘泥該文字之表面文意而棄當事人之真意於不顧,合先 敘明。 ⑵雖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8條均有約定股權云云。惟 觀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8條均係以「全部股權」或「股份」 之為約定,自不同系爭協議書第12條僅以「股權」為約定, 足認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股權」應與第7條、第8條之「 全部股權」或「股份」之真意不同。反觀,系爭協議書第11 條、第12條為前後約訂條款,均為同等之區別約定「利息」 、「本金」及「利潤」、「股本」方式,均屬相同,故係指 由被告負責本金及股票股本之部分,而原告僅有利潤及股本 所衍生股息及紅利之現金利益半數,更益足認故系爭協議書 第12條約定之該「股權」真意,係被告持有鋐輪公司股份期 間之投資「財產收益權利」。易言之,該「股權」即指因該 股份持有比例所取得「股息及紅利收益權利」。 ⑶又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兩造有於87年8月8日簽立切結書,而 該切結書即為兩造及謝石、謝林善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先 共同協議內容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觀該切結書內容約定即 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8條關於浩順、匯展、僑宏公司股份分 配,均論及該股份受讓人、移轉稅金分擔等情事,尚無約定 如系爭協議書第第11條、第12條專為給予原告利潤之約定, 更益徵系爭協議書第12條「股權」之約定不同於上開關於浩 順、匯展、僑宏公司股份分配約定,而其真意係僅為股本所 衍生之「股息及紅利」給予之約定。 ⑷再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 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爭議事雖經台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事偵查,然其所認定之內容亦不得拘束本件民 事程序。況該刑事偵查程序僅針對刑事背信罪刑為認定,遂 為不起訴之處分,自無以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據為系爭協議 書第12條「股權」真意之認定。 ⑸又雖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9年1月19日之律師函撤銷贈與云云 。惟被告係以該律師函表示撤銷「股權」所衍生之「股息及 紅利」半數之贈與,並無與本件訴訟抗辯主張之詞有所相異 ,故原告主張以該律師函為「股權」真意之認定云云,應屬 對該函文之內容有所誤認。 ⑹再論,被告於82年以自己之資金共620,000元投資鋐輪公司 取得62股,此有被告股票權利證明書可證。系爭協議書第12 條之「權利各半」約定,應係被告為給予原告之財產上利益 ,以助原告得以順利解決資金難題,而允諾原告得以取得鋐 輪公司「股本所衍生股息及紅利之現金利益」,則被告原所 持股份及嗣後自行以現金增資取得股份之股本,原告除單純 受領該等股本之股息及紅利現金利益外,該等股票之股本及 其餘權利均與原告無涉。又被告嗣後亦均自行以現金增資鋐 輪公司,至98年8月24日出售所有之股本前,計被告以自己 資金投資鋐輪公司共7,250,000元即7250股。且被告業已依 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股本所衍生股息及紅利之現金利益」 各半之約定,歷年來由被告受領鋐輪公司所發放之股息及紅 利總金額,後再支付半數予被告等情,且原告單純受領該股 息紅利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確已依系爭協 議書第12條之約定,將被告所持有鋐輪公司股份期間之股息 及紅利總額之半數給付原告。 ⑺被告雖業於98年8月24日以20,150,000元,轉讓其所有之鋐 輪公司全部股本予訴外人邱仲鎮,惟基於股份轉讓之自由原 則,且被告除對該等股份持有期間之股息紅利之半數依系爭 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無處分權限外,被告自得為全部股本之 出售轉讓,自無經原告同意之必要,且亦無給付該轉讓所得 之價金半數予原告之義務。況被告所投資鋐輪公司股份由 620,000元,至嗣後增額7,250,000元均為被告單方現金增資 鋐輪公司,尚無原告或第三人之資金參與,故被告自得自由 轉讓該等股本,並取得該出售轉讓之全部價金。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出賣股本價金半數云云,應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7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20,0 00,000元,為無理由: ⑴承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不居住」之真意,係指 父母「百年過後」即往生,約定該停止條件始成就,由被告 給付補償餘款1,600,000元予原告,以為分家及分產約定之 確實履行。惟兩造之父母雖年老且身體微恙,均安康健在, 則該補償金餘款給付之停止條件至始未成就。又縱認系爭協 議書第9條後段約定實際「不居住」為補償金餘款之停止條 件,然原告故意以上開不正當方式致使謝林善在其惡意矇騙 下、非自由選擇搬離與被告同住之處,而謝石因病昏迷自始 非有遷離之實,故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該給 付之停止條件不成就,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第9條後 段約定,而認被告應給付補償餘款1,600,000元,自屬無據 。則被告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虞。 ⑵又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該「股權」真意,係指被告持有鋐 輪公司股份期間之投資「財產收益權利」,即指因該股份持 有比例所取得「股息及紅利收益權利」,故原告除對該被告 所有該等股份持有期間之股息紅利之半數,得依系爭分產協 議書第12條之約定主張權利外,對該等股本自無權利,被告 自得為全部股本之出售轉讓,亦無給付該轉讓所得之價金半 數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自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 ㈤反觀,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 ⑴查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兩造就分得之土地,自系爭 協議書成立時起各自取得單獨使用權,他方不得干涉之事實 。惟原告卻事後反悔而未確實履行協議內容,為僑宏公司業 務之營運順利之目的,未經被告同意強行使用被告依系爭協 議書所取得之系爭210地號土地,供僑宏公司貨車出入順利 營運,且僑宏公司之員工、業務往來相關客戶或人員均多以 係爭210地號土地為出入通行,此人員、貨車等出入使用系 爭210地號事實,有監視錄影光碟可證。 ⑵原告無理要求系爭210地號土地之3米土地,且未經被告同意 強行使用,又曾以言語侮辱被告:原告基於為僑宏公司之利 益,向謝石要求將系爭210地號土地之3米土地予原告,且原 告、與其子謝鈞宇協同訴外人謝林善擅自於99年4月21日至 系爭210地號土地劃紅線為界,以為佔地之據,此事實有監 視錄影光碟為證。 ⑶綜上所述,原告違背系爭協議書第5條雙方各自獨使用土地 ,且互不干涉之約定,嚴重侵害被告正當自由使用土地權利 之事實甚明,足認應係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應認 被告始得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7條之約定,為違約金 之給付為是。縱該案業經鈞院99重訴167號第一審駁回,惟 該案既未判決確定,且與本件系爭協議書約定真意認定無涉 ,自不得遽認原告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規定。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與訴外人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等人確實於 87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分產協議書。 ⑵就分產協議書第9、12、17條文字形式內容兩造均不爭執。 ⑶98年8月24日被告有將鋐輪公司股權以20,150,000元出售予 邱仲鎮。 ⑷被告確實有將歷年鋐輪公司發放的紅利、股息交付半數予原 告。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分產協議書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 ⑴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 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0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亦著有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就有於87年10月26日簽訂系 爭分產協議書,並於第9條約定被告須補償原告3,200,000元 ,且於系爭分產協議書成立前被告已給付1,600,000元予原 告,餘款於兩造父母不居住被告廠房時再由被告給付原告1, 600,000元等情並不爭執,且有系爭分產協議書在卷可稽, 自信為真正。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分產協議書第9條約定內容係兩造之父母謝 石、謝林善過世時,其方有給付原告其餘1,600,000元之義 務等語。然查,證人謝林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訂立 系爭分產協議書第9條是因為估價結果被告的廠房價格比較 高,要補償原告,被告跟原告說,他現在比較沒有錢,是否 先補貼一半1,600,000元給原告,其餘1,600,000元等晚一點 再付給原告,並無說何時給付其餘1,600,000元,後來謝石 有跟其說,如果其及謝石沒有住在被告廠房,被告就要把其 餘1,600,000元全部付給原告,簽系爭分產協議書時,其先 生(即謝石)就有跟其這樣說,系爭分產協議書第9條是約 定其與謝石不住在被告廠房時,被告就應給付1,600,000元 給原告,並非等其與謝石過世後,被告才需給付該款項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證人謝碧 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訂立系爭分產協議書第9條是因 為其父表示有兩個兒子,不要讓人覺得都住在被告處,所以 說其餘1,600,000元等其不住在被告處時,再由被告給原告 ,其認為1,600,000元沒有先付給原告,表示原告也有出錢 ,這樣不會不公平,這是簽完協議書後其才聽其父謝石說這 樣簽協議書的原因,至於系爭分產協議書第9條並非指謝石 、謝林善過世後,被告才須給付原告1,600,000元,是指謝 石、謝林善不住在被告那裡時,就要給付原告1,600,000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 系爭分產協議書代筆人黃嘉明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 件系爭分產協議書簽立時間已經很久了,當時簽協議書之當 事人如何講其已經不太清楚,但依協議書文義所載,應該是 被告要負扶養父母的義務,簽協議書當天是他們已經協議完 後才請其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核與證人謝林善、謝碧月所證該其餘1,600,000元部 分被告無庸先返還原告之原因,係因謝石、謝林善當時尚居 住於被告廠房處等情相符,並參以證人黃嘉明律師所證兩造 約定系爭分產協議書第9條原因是因為要被告負扶養父母之 義務等語,則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目的既在於被告應負扶 養謝石、謝林善之義務,而為被告暫緩給付其餘1,600,000 元之義務,衡情自不應以謝石、謝林善過世而為被告給付該 1,600,000元之條件,足見原告主張於謝石、謝林善不住在 被告那裡時,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其餘1,600,000元等語為真 正。被告所辯系爭分產協議書第9條約定係指於謝石、謝林 善過世時,被告給付條件始成就等語,並無足採。 ⑶又被告雖辯稱於謝石、謝林善並無遷出其所有廠房,而仍有 居住之事實,該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然查,證人謝林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系爭分產協議書後,於97年2月間 其先生謝石生病至臺中榮總住院,後來醫生說可以回家休養 ,其就要帶謝石回被告廠房,但被告不願意讓謝石回家,所 以謝石一出院其就帶謝石到原告那裡住,住了一年多,後來 改定謝石之監護權人為謝碧珠,謝石出院後因為東西都還放 在被告廠房那裡,所以有時會回去拿東西、衣服,其東西拿 了之後就走了,並無住在被告廠房處,其總共回去三、四次 ,其回被告廠房時,樓下密碼已經更換,也無人告訴其更換 過的密碼,所以其才由相連之其他棟房屋走道回去其房間, 但該走道有門相隔,其並無鑰匙,如果上鎖,其就無法進去 ,該走道的門平常會上鎖,另謝石已於100年2月25日過世等 語明確;另證人謝碧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完系爭分產協 議書後,原本謝石、謝林善還住在被告廠房處,但後來被告 一直跟謝石、謝林善吵著要將公司、土地過戶給被告,之後 謝石住院,被告就繼續吵謝林善,嗣後謝林善表示她要搬出 來,說原告有要她去原告處住,98年12月間謝石出院後,謝 石、謝林善就搬到原告處同住,謝石出院後已成植物人,出 院後就直接住在原告吶,謝林善有時會回去被告處拿東西, 但並無住在被告處,法院裁定改定監護權後,謝石、謝林善 仍住在原告處,謝碧珠有空就會去原告那裡探視、照顧謝石 ,謝石、謝林善搬離被告處後,其不知被告有無要謝石、謝 林善回去住,但當時謝石已經是植物人,謝林善當時被被告 告及聲請假扣押,已經很生氣,怎麼會想要回去被告那裡住 等語明確,足見於98年12月謝石出院後,謝石、謝林善2人 已搬離被告住處,並未居住於被告廠房處無誤,至證人謝林 善雖曾有回去被告廠房,然均僅係取回其原置放於被告廠房 內住處之衣物,且被告對於證人謝林善並不知被告嗣後所變 更廠房門之密碼,且無進入被告辦公室及相連走道隔間門之 鑰匙等情,顯見謝石、謝林善並無繼續居住被告廠房處之意 願,實際上亦已無居住於被告廠房處。參諸系爭分產協議書 第9條亦僅約定於謝石、謝林善不居住於被告廠房處時,被 告即有給付上開1,600,000元之義務,並無區分謝石、謝林 善是否自願或被迫離開被告廠房而有不同,是縱謝石、謝林 善係基於自己之意願離開被告廠房而不繼續居住,仍無礙於 本件謝石、謝林善確以無居住於被告廠房處之事實。況本件 謝石亦已於100年2月25日過世,此據證人謝林善證述明確,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辯謝石、謝林善仍有繼續居住 於其所有之廠房等語,仍無足採。 ⑷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9條約定, 被告於謝石、謝林善不居住於被告廠房時,即有給付其餘 1,600,000元之義務,而謝石、謝林善於98年12月間謝石出 院後,即已搬離被告廠房處,核如前述,揭諸上開法律規定 ,應任被告給付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從而,原告主張依系 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部分,為有 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售鋐輪公司股權之價金半數10,075,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2條,其就被告名下鋐輪公司 股權有一半股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產協議書1份在 卷足證。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有為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2條之約 定,惟辯稱: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2條係指被告持有鋐輪公司 股份期間之股息及紅利收益權利之一半權利給原告,並非指 原告有被告名下鋐輪公司股權之半數等語。然查,證人謝林 善、謝碧月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2條 是約定鋐輪公司股權由原告及被告2人一人一半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黃嘉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約定系爭分產協 議書第12條是指分鋐輪公司股權等情相符,參以證人黃嘉明 就本案於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 ,其所述自屬可採。被告所辯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2條僅係鋐 輪公司股息及紅利分配等語,並無足採。 ⑵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 於98年8月24日將鋐輪公司股權以20,150,000元出售予訴外 人邱仲鎮,是於被告出售上開鋐輪公司股權後,就依系爭分 產協議書第12條約定應給付原告之鋐輪公司一半股權部分, 即陷於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則 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出售鋐 輪公司股權所生原告無法取得鋐輪公司股權損害即鋐輪公司 股價半數10,075,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00元部分,於300,0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如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情形 ,應給付違約金60,000,000元,均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 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 法院雖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 照),但法院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實現社會正義外,並應依 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違約之情事,已如上述。依兩造 所訂系爭協議書第17條約定「甲乙方若有違約,應給付違約 金陸仟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00元,然 本院參酌原告因被告於98年12日10 日、98年8月24日未依約 給付上開1,600,000元及10,075,000 元,並經原告於99年1 月5日催告後仍未履行,受有上開金額自催告後未履行之利 息損失(自99年1月5日起至起訴狀送達繕本即99年9月7日時 止,以年息百分之5法定利息計算為;計算式:1,600,000+ 10,075,000=11,675,000;11,675,00 0×5%×184/360= 298,36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 1,600,000元、10,075,000元,認原告請求違約金 20,000,000元尚屬過高,故本院予以核減原告所得請求之違 約金為300,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應予駁回 。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為無 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段、第12條及第17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11,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9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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