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柯彥銘
訴訟
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明
被 告 童玄傅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瓊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246號),經本院於
民國101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零伍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鐵三路○○區○路○○○
路口,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
上開
路口左轉,而與原告搭乘訴外人謝欣耿駕駛車牌號碼試-710
8號之試乘用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尺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對於原告因此車禍事故所受有前
開之傷害,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詳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自98年9月2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治
療及日後陸續接受門診治療之醫療費用共新台幣 (下
同)8,727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於98年9月26日經由急診住院治療,並於
同年月29日出院,
期間住院3日。因原告右手腕關節行動
不便,兩個月需人照顧,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
可證。為此,原告於車禍受傷需人看護之日數計
為63天,皆由家屬輪流看護,
爰依照
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
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以每日2,100元計算,共計132
,300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手腕關節內粉
碎性骨折,術後仍活動不良,僅達正常之30%,殘廢等級
為右手腕運動障礙第13級,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23.07 %
,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
可稽。依
原告現年34歲,距離65歲退休年齡尚有31之工作年限,故
以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及原告年薪112萬2047元計算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768,513元。
㈣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聖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聖和公司),平均每月薪資93,504元,原告因
本件傷害而
有2個月無法工作,所受損失為187,008元。
㈤
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壯年,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
聖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平均每月收入近10
萬元,身體原本健康無病痛,卻因本次突然之撞擊事故,
情緒飽受驚嚇,連月以來更出現焦慮、失眠、注意力不集
中、情緒低落等症狀。另因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行動不
便,需臥床休養,原告家屬亦因此需於工作之餘,分心照
顧原告,一次事故打亂一家人平靜之生活,更加劇原告之
痛苦與內疚。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永久傷害,勞動能力減
損,原告所承受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經濟與精神之龐大
壓力下,爰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95,342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突於外側車道直接左轉,致訴外人
謝耿欣無法閃避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車欲左轉彎
時亦應行駛於內側車,然被告
非但未禮讓謝耿欣所駕駛之
直行車,並逕行自最外側車道貿然左轉,致對向之謝耿欣
無法預見,而發生碰撞,故謝耿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
任何過失,被告主張
與有過失並無理由。縱認應類推
適用
民法第224條規之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然謝耿欣在
98年9月29日於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小隊稱:肇事前約達每
小時50-60公里等語,
惟一般車輛之時速表所呈現之時速
,均較正確時速為高,倘車輛之時速表呈現每小時50-6 0
公里,則該車輛之正確時速應僅為40-50公里,並未逾越
速限,故被告稱謝耿欣駕駛車輛超速
顯有誤會。又被告駕
駛之車輛為轉彎車,謝耿欣所駕駛之車輛則為直行車,依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謝耿欣所駕駛之車輛
有絕對路權甚明,縱使些許逾越規定之時速,亦即當時謝
耿欣如稍微放慢車速,仍無法避免此車禍之發生,故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無任何過失。綜上,謝耿欣既無過失,被
告主張過失相抵即無理由。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骨折之傷害
,並於98年9月26日至98年9月28日共三日住院並施行右側
遠端撓尺骨復位及骨外固定器固定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
人照顧。又因右手腕關節骨折行動不便,手術後兩個月需
人照顧,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
右手腕關節活動度約為正常之30%,業已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失能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
標準表第RII-34項,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18日保給核
字第0990 31036781號函及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可稽。勞動
能力減損應為38.45%。原告目前所有治療均已終止,復健
亦已結束,亦已請領勞工保險局之失能給付,故足以認定
原告之減少勞動能力比率。
㈢原告任職於聖和公司,職務為業務經理,職務內容以業務
性質為主。因所銷售之車輛大部分為越野性能著稱之LAND
-ROVER車款,且原告為銷售車輛,必須現場駕駛車輛示範
越野動作,惟因本件車禍後,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粉
碎性骨折,右手腕關節活動度僅餘正常之30 %,使原告服
務打折,更無法示範激烈駕駛動作以展現車輛越野性能,
致客戶流失,業績下滑。而原告車禍前每月薪資包含獎金
,平均約為9萬3504元。9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29萬3170元
,97年度所得總額則為123萬1350元,平均每月為10萬餘
元,98年度卻因車禍致使有將近3分之1之時間無法工作,
收入自然較96年及97年之完整年度所得為低,且原告所從
事係為業務性質之工作,收入中有很高的比重是獎金,原
告自98年9月車禍受傷後,原本有許多於年初或年中開始
接洽,且預計於年底可順利談妥之案件均因原告無法繼續
服務及接洽而流失,該年度之收入更為銳減,故倘以98年
度原告之收入計算原告每月所得額之標準顯不妥當,且原
告96年及97年均於聖和公司任職,連續2年度均有120萬元
以上之所得,足見原告雖為業務性質工作,但收入甚為穩
定,故原告認以97年度及98年度之所得總額計算原告每月
所得額應屬允當。原告99年度每月所得約為4萬元,相較
上開原告每月應可獲10萬元以上之收入,減損百分之60,
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勞動能力並無減損情
況
云云,自無理由。
㈣中區國稅局回函中聖和公司之說明書記載原告98年度自公
司領取之薪資共為43萬3182元,與原告所提供之98年度綜
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
所載聖和公司之所得總額為
43 萬3182元相符,足見原告所提供資料之正確性,惟原
告尚有其他自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及
億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故總額為54萬餘元,併予
說明。
㈤九和公司自97年8月1日起為「JAGUAR」及「LANDROVER」
品牌汽車之台灣地區總代理商,97年7月31日前台灣地區
總代理商為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爵公司),聖
和公司則為彰化、雲林及南投之地區經銷商,故原告雖任
職於聖和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但售出車輛所獲得之業績獎
金則有部分係由總代理商九和公司發放,故98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單上除載有聖和公司之薪資所得43萬3182元外,
尚有聖和公司之其他所得9萬5000元,均為原告之工作所
得甚明,被告抗辯僅聖和公司之所得43萬3182元為原告之
工作所得並無理由。又98年度因適逢全球金融風暴,汽車
銷售業績更大受影響,單以98年度1至8月作為原告工作所
得計算之標準顯不適宜,況原告於98年9月間遭逢本件車
禍,整年度有幾乎3分之1無法從事汽車銷售工作,而汽車
銷售之獎金均係以累計銷售車輛數目計算,若累積銷售汽
車之數量愈多,所發放之獎金亦會隨之增加,原告98年度
之工作時間因減少將近3分之1,所受領之獎金亦較工作完
整年度之獎金大幅下降,故單以98年度1至8月作為原告工
作所得計算之標準顯不妥當甚明。再者原告於96年、97年
均任職於聖和公司擔任銷售「JAGUAR」及「LANDROVER」
汽車之工作,而97年7月31日前台灣地區之總代理商為品
爵公司,原告主張應以96整年度、97總年度及98年1月至8
月,於聖和公司之薪資所得及總代理商九和公司或品爵公
司之其他所得,平均計算原告每月工作所得為當。是原告
96年度於聖和公司之所得為109萬1171元、於品爵公司之
其他所得為17萬5000元,97年度於聖和公司之所得為112
萬2047元,於九和公司之其他所得為3萬元,於品爵公司
之其他所得為7萬5000元,98年1月至8月於於聖和公司之
所得為43萬3182元,於九和公司之其他所得為9萬5000元
,每月平均所得為9萬4419元【計算式:(0 0000000元
+175000元+0000000元+30000元+75000元+433182元)÷
32=94419元】
㈥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
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
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
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
台
上字第42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並未依勞基法向聖和公司
請求職災治療期間之薪資,亦未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災害薪
資補償,
合先敘明。且依上開判例意旨,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不因受領勞工保險薪資補償給付而喪失,兩者
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
抵問題,而本件被告係雇主以外之
第三人侵權行為以致傷
殘死亡者,然勞工保險條例並無代位行使賠償請求權之規
定,自不得扣抵,原告是否請領薪資補償亦與原告向被告
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無涉。
三、被告則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
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
因藉駕駛人,進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當之駕駛機車,
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
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亦有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
可參。被告雖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然
依刑事卷內之「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載,原告所乘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謝耿欣有超速情況,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與有過失,被告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主張就謝耿欣有過失部分扣除。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727元,被告就此金額不爭
執。惟被告主張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請
鈞院按過失之比例
予
以酌減。
㈢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發生,即無填補
損害可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是否有
雇請看護,看護期間為何,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如原告並
未雇請看護工,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未發生之損害,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退步言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
害,而由其親屬代為照顧生活起居,固有認為此項由親屬代
為照顧之恩惠性給予不得加惠於加害人,惟仍衡量受害人實
際受傷情況加以評估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並以此
比照雇用
看護之情形。若原告雖然受傷,但仍能正常生活,原告配偶
或其他親屬基於關心而在旁協助,此即
難謂有看護之必要。
又鈞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該醫院民國100年2月1日函
覆內容固陳稱原告行動不使,依原告需要雇請看護,所需看
護期間建議兩個月云云,然查,原告所受傷害為手部骨折,
其他部分功能正常,顯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原告縱使有僱請
看護工之必要,惟依原告100年5月9日庭呈看護費用標準表
,其分為每日24小時、12小時及6小時收費,又該等收費再
分為每日費用及包月費用(24小時、12小時及6小時每月包月
費用分別收費5,6000元、28,000元、22,000,此計費方式低
於每日費用之計算),原告既主張應受看護時間為兩個月,
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即應採包月費用計算,又原告僅有手部
受傷,其餘部分功能正常,亦無整日看護必要,
是以,原告
主張以每日費用2,100元計算63日,即無理由。
㈣原告本件傷害係於執行職務中所發生,原告本得依據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請求治療期間之薪資,此依據民法第216-1條規
定,亦應扣除。再者,原告係任職於聖和公司,則應以該公
司之所得為薪資所得為計算標準,其餘九和公司、億達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類別為其他所得,並非薪資尚無法計入
;至於中州技術學院之所得非屬經常性薪資所得,亦不得計
入。而本件事故既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事故發生無法工作期間損失,自應以事故發生時98年
度1至8月之薪資所得為依據。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
100年4月26日回函所檢附聖和公司98年度列報原告98年1至8
月之薪資依序為70,250元、40,500元、40,500元、40, 300
元、40,500元、40,500元、40,500元、40,500元,則原告98
年度1至8月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4194元【計算式:(70, 250元
+40,500元+40,500元+40,300元+40,500元+40,500元+40,500
元+40,500元)÷8=44,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就原
告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應以月平均薪資44194元為標準。
㈤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例及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
要旨,認為勞動能力是
否受有喪失或減少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而勞
動能力是否減損,如被害人健康受傷害後所得薪資並未低於
健康受傷害前之所得薪資者,即
難認為有減損勞動能力之可
言。依原告所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99年度薪資表所
載,原告每月薪資約為4萬餘元,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前後之勞動能力並未有減損情況。又依據鈞院囑託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是否減損,由彰化基督教
醫院於100年11月16日回函檢附之「失能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固為『原告目前右手腕活動角度無論主動或被動均受限
,抓握肌力不足,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為11-4
0「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等
級為第13級,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23. 07%』。惟勞
工保險殘廢(失能)給付標準表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失
能)補助費之標準,係優惠勞工而設,不能作為認定勞動能
力是否減少之判斷標準。況實務見解認為工作必須以勞動性
質為限,且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附註
說明表示「4至15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
能力比率,對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不可以完
全適用」。而原告任職於聖和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其工作性
質應為管理階層,工作內容應屬勞心之智力活動,非純屬體
力勞動性質工作,
縱有勞動需求,亦屬低度勞力活動,縱然
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有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 07% ,
亦應視原告之工作性質、體力勞動之需求程度予以酌減認定
。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鐵三路○○區○路○○○路口,其原應
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
動態,而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
迨見訴外人謝耿欣駕駛車牌
號碼試-710 8號之試乘用之自小客車搭載原告,沿臺中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時,因煞避不及,兩車
旋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9年度調偵字第208號起訴書1份
附卷可稽,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亦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
實。
㈡被告抗辯:被告雖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然依刑事卷內之「
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所
乘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謝耿欣有超速情況,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就本件車禍發生當與有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陳稱:本件係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突於外側車道直接左轉
,致訴外人謝耿欣無法閃避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而
一般車輛之時速表所呈現之時速,均較正確時速為高,倘車
輛之時速表呈現每小時50-60公里,則該車輛之正確時速應
僅為40-50公里,並未逾越速限,故被告稱謝耿欣駕駛車輛
超速顯有誤會云云。
經查,訴外人謝耿欣於98年9月29日警
詢時陳稱:「肇事前約達每小時50-60公里。肇事時約達每
小時50-60公里」,該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
偵查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
足憑,顯見謝耿欣駕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又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被告車輛係由高鐵三路
外側車道為行車方向,惟行車方向之標示距離肇事地點甚遠
,復無任何卷證資料顯示被告駕車於外側車道逕行左轉肇事
,原告
上揭主張,自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訴外人謝耿欣及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訴外人謝耿欣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照速限之規定,被告疏未遵照前開
行車轉彎規定,致各自所駕駛之汽車相互碰撞而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是以謝耿欣與被告均難辭卻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責任。本院審酌謝耿欣駕駛汽車車速高達50至60公里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被告所駕駛汽車左轉彎未讓直行之車輛先行等
過失情節,認謝耿欣及被告應各負50%過失責任。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已如前述,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
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8年9月26日至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治療及日後陸續接受門診治療之醫療費用共8,
727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參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98年9
月26日經由急診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9日出院,期間住
院3日,又因原告右手腕關節行動不便,兩個月需人照顧
,看護時間計為63天,皆由家屬輪流看護,爰依照公益法
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以每日2,100元
計算,共為132,300元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由其親屬代為照顧生活起居,固有
認為此項由親屬代為照顧之恩惠性給予不得加惠於加害人
,惟仍衡量受害人實際受傷情況加以評估是否有受看護之
必要,原告雖然受傷,但仍能正常生活,原告配偶或其他
親屬基於關心而在旁協助,此即難謂有看護之必要。況原
告所受傷害為手部骨折,其他部分功能正常,顯無僱請看
護之必要云云。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函詢,該院覆稱:「依病歷記載,柯君因骨折行動不
便,依其需要得以僱請看護,所需看護期間,如柯君診斷
書所建議兩個月,另可依柯君之需要調整」等語,有該函
附卷可稽,再者原告於98年9月26日至98年9月28日住院共
3 日,施行右側遠端橈尺骨復位及骨外固定器固定手術治
療,住院期間需人照顧等語,亦有該診斷書影本附卷足憑
,足認原告在療傷期間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其期間共計
為63日。又原告主張依照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
看護費用以每日2,100元計算,惟上開看護費如包月計算
每月56,000元,被告抗辯整月之看護費應以包月計算,尚
無不合,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8,300元(計算式:
2100x3日+56000x2月=1183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必要,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有右側遠端橈尺粉碎性骨
折,術後手腕關節遺存運動失能,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
23.07%,依原告現年34歲,距離65歲退休年齡尚有31年
之工作年限,以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及原告年薪
112萬2047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768,5
13元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任職於聖和公司擔任業務
經理,其工作性質應為管理階層,工作內容應屬勞心之
智力活動,非純屬體力勞動性質工作,縱有勞動需求,
亦屬低度勞力活動,縱然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有喪
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亦應視原告之工作性質、體
力勞動之需求程度予以酌減認定;又原告之傷勢似有日
見恢復趨勢,從而原告之傷勢情況是否有可能藉由復健
而恢復之可能,倘原告之傷勢造成工作能力僅一時減弱
,將來有恢復之可能,自難僅以現時之鑑定報告謂其自
現在起至退休年齡止確已減少勞動能力云云。經查,原
告任職於聖和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從事汽車業務銷售工
作,原告於陪同客戶謝耿欣試車時發生本件車禍,為
兩
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所從事之工作並非純屬管理階層
,仍須付出相當之勞動體力,況原告一旦喪失此項職務
,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等階層之工作,原告減少勞動能
力之程度,仍應以一般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標準為評估。
再者,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同意以
勞工保險條例所訂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為原告喪失勞動能
力程度之鑑定依據,
而非以原告個人工作性質、體力勞
動之需求程度為鑑定依據,有該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被
告
嗣後抗辯原告不得完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所訂之失能
等級及換算失能比例云云,自無可採。又查,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0年10月29日鑑定認為「1.原告目
前右手腕活動角度無論主動或被動均受限,抓握肌力不
足,根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上肢機能障害審核說明第
5 點第(三)項: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
分之一以上者。2.原告目前右手腕被動角度活動範圍
105 度(正常160度)符合上述標準。3.失能項目為
11-4「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
」,等級為第13級。4.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為23.07%」
,並認為「原告於民國98年9月接受侵入性外科固定手
術,民國100年10月25日鑑定右手腕關節活動範圍仍遺
存運動失能。患者發病至鑑定日已超過二年,評估病況
已達穩態,復健治療難有明顯進步之可能」,有失能鑑
定書及回覆書附卷可稽。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聖和公司擔任業務經理,97年度之年
薪為1,122,047元,平均每月薪資為93,50 4元,並提出
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為證。經查,原告
自承其從
事業務性質之工作,收入中有很高的比重是獎金,銷售
之獎金均係以累計銷售車輛數目計算,若累積銷售汽車
之數量愈多,所發放之獎金亦會隨之增加等語,是以該
銷售之獎金並非經常性之工資
報酬,非屬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
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認以原
告於98年9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
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月薪資數額,應為適當。又原
告於98年9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分別
為40,500元(3月)、40,300元(4月)、40, 500元(5月)、
40,500元(6月)、40,500元(7月)、40, 500元(8月),有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100年4月26日中區國稅一字
第1000018487號函附聖和公司說明書在卷足憑,則原告
每月平均薪資為40,467元【計算式:(40500+40300+405
0 0+40500+40500+40500)÷6=40,467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減少23.07%之損害
額為112029元(計算式:40467元x12月x0.2307
=112028. 842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
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
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參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
判例意旨)。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98年9月
26 日發生車禍時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為32年
11 月又8日即32.9260年,以每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額為112,029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得請求32.9260年勞動力減少之損害額為2,215,667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112029*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
養32年之霍夫曼係數)+112029*0.926*(19.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於此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聖和公司,平均每月薪資93,504元,系
爭車禍受傷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僅請求術後2個月
需人照顧無法工作,所受之工作損失計187,008元等語。
惟查,依前開⒊之說明,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6個
月計算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0,467元,則原告手術後2個
月無法工作之損害為80,934元(計算式:40467元x2月=809
34 ),原告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術後2個月無法工作,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達23.07%
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
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慰撫金之
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
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聖和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於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前回溯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0,467元,
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數筆;被告為Kwantlen University
College畢業,現在洲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99年度
收入為210,197元,名下無
不動產、汽車,為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
足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暨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侵權行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
為允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6.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計為2,673,
628元(計算式:醫藥費8,727元+看護費118,300元+勞動能
力減損2,215,667元+不能工作損失80,934元+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2,673,628元)。
㈥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
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於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同法第217條
之場合,該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 (
本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及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
。原告係搭乘訴外人謝耿欣之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謝耿欣
為原告駕駛小客車,自係原告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條規定,再依上揭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謝耿欣過失程
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負50%之過
失責任,並基於上揭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被告50%之賠
償責任,認被告僅須負50%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總金額應為1,336,814元(計算式:0000000元x50%=00
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
例可參)。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係於執行職務中所發生,
原告本得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治療期間之薪資,此依
據民法第216-1條規定,亦應扣除云云,惟依上開判例意旨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領勞工保險薪資補償給
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 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
,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本件被告係雇主以外之第三人侵權
行為所致傷殘,勞工保險條例並無代位行使賠償請求權之規
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扣抵。
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6,
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