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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黃加臻即黃品樺       黃志明       張玉玲       張國華       張國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定生律師 被   告 蔡秀芬 上列被告因刑事詐欺等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0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99年度附民字第401號),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品樺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原告 黃志明新臺幣玖拾貳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原告張玉玲新臺幣陸拾 捌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原告張國華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原 告張國泰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品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 伍拾參元、原告黃志明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原告 張玉玲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原告張國華以新臺 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原告張國泰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 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拾 柒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新臺幣玖拾貳萬零捌佰伍拾柒元、新臺 幣陸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新臺幣 陸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依序分別為原告黃品樺、黃志明、 張玉玲、張國華、張國泰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林錦龍(已歿)二人,係夫妻關係,明知「熊 寶寶1機6卡」欠缺市場可能性,卻以投資為藉口,於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間,誘使原告等5人加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 ,在未銷售出任何一件產品之情形下,即惡意宣告倒閉,被 告與林錦龍並因此獲有所有參加人每單位新台幣(下同) 288,000元之利益。嗣被告與林錦隆二人以其等所經營之龍 俊文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俊公司)營運將有大幅進 展為幌子,謊稱若投資龍俊公司1個單位288,000元,一年後 將可領回1,150,000元,被告與林錦龍並聘用不知情之江傳 榜等人負責對投資人說明前開投資事項,而導致原告5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2,016,000元、1, 152,000元、 1,152,000元、576,000元、及864,000元於被告及林錦龍。 被告與林錦龍所生產之產品「熊寶寶1機6卡」,雖有獲得新 式樣專利,但因此等技術層次不高,而仍要價24,000元,則 此項產品欠缺市場之可能性,乃為當然之結果,被告及林錦 龍明知此種情形,卻仍逕以營運將有大幅進展為幌子,使原 告等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投資。其間,被告與林錦龍又以多層 次傳銷之方式,要求原本投資之參加人再以「推廣」之方式 使他人參加該傳銷組織,而於該組織發展失靈,所有產品無 法銷售之際,被告與林錦龍卻於95年3月間停止龍俊公司之 營業,並於原告等人要求退還所投資之資金時,被告與林錦 龍竟謂原告5人所繳交每單位288,000元,係訂購12部「熊寶 寶1機6卡」云云。被告前述詐欺之犯罪行為,業經鈞院以98 年度易字280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其二人詐欺行為致原告 黃品樺受有2,016,000元之損失、原告黃志明受有1,152,000 元之損失、原告張玉玲受有1,152,000元之損失、原告張國 華受有576,000元之損失、及原告張國泰受有864,000元之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5人之損害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品樺2,016,000元、原告黃 志明1,152,000元、原告張玉玲1,152,000元、原告張國華 576, 000元、原告張國泰86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黃品樺為首席董事,做到首席董事至少要5個單位以上 (一單位為288,000元);黃志明、張玉玲亦當到董事,至 少要4個單位;張國華、張國泰都做到主任,至少要2個以上 單位。 被告雖然有發給原告等獎金,但是獎金則必需要回購被告公 司之保健食品及保養品。若未購買,即無法獲得獎金,且獎 金係原告等推薦下線發展組織所得,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投 資金額無關。因此,實際上的獎金金額並未如被告所主張那 麼多。 被告業已自認原告黃品樺確有投資7個單位,另所謂獎金係 購買分紅彩球之所得,此亦有被告100年10月6日陳述書所附 「號碼球獎金匯款表」可以為憑,是被告將獎金與投資金混 為一談並無理由。 ⒉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由統一發票加上訂購單的金額,總計是 678萬元,並無重複,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單據係重複計算 ,恐有誤會,分述如下: ⑴原告黃品樺94年12月2日、票號JZ00000000之統一發票與 黃品樺94年12月之產品訂購單,其日期、數量、單價均不 同,並無重複計算。 ⑵詹惠雯94年12月30日之兩張產品訂購單,其右下角之彩球 號碼不同,且「黃佩欣」之條章位置不同,並無重複。 ⑶黃志明94年8月31日票號G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與黃志 明94年9月2日之產品訂購單,其日期不同,並無重複。 ⑷黃志明94年10月6日之兩張產品訂購單,分屬9101與9105 不同之分紅點,亦即應開兩張發票,被告亦自認「填訂購 單,刷卡或付現,公司收到款項,開立銷貨發票,這是標 準程序」,兩張訂購單自應開立兩張發票,被告無據指稱 與黃志明94年10月6日票號HZ00000000之統一發票重複, 應無理由。 ⑸張黃羽淳94年10月6日之兩張產品訂購單,其右下角記載 之數字分別為354與594不同,圓戳位置與「林加俐」條章 位置均不同,並無重複。 ⑹張國男94年10月6日產品訂購單與次頁簽帳單,僅顯示係 張國華以張國南名義購買,並無重複。 ⒊對被告所述獎金之計算方式並無意見。 但獎金係以購買採球(每球3,000元,如100年8月16日準備 書狀所附產品訂購單,右側均貼有採球號碼)來計算獎金, 被告並未販賣電腦,實際上僅有販賣一些保養品。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黃品樺係早期於94年8月起以傳銷方式經營時加入龍俊 公司之會員,亦是龍俊公司組織發展最好、獎金領最多之會 員,黃品樺及其家人共加入購買公司產品1,590,000元,共 領取獎金及獎勵旅遊2,934,622元。被告與黃品樺之紛爭始 於95年4月,因黃品樺向被告借貸不成,遂於95年6月15日帶 數名黑衣人至龍俊公司,希冀以強制手段向被告借貸400萬 元,後經被告報警始未生事端,然黃品樺卻又於95年6月25 日再次滋擾被告,被告亦報警處理。 ㈡、原告黃品樺本身用7個名額加入,總共給公司的產品金額為 678,000元,起訴書認定係2,016,000元,判決亦認定此一金 額,並未修正。原告黃志明係一個督導(288,000元)二個 代理商(24,000元×2),共計336,000,張玉玲只有一個督 導288,000元。張國華原來僅有一個督導,黃品樺後來將張 國華改成黃品樺四個,所以張國華已經不是公司的會員,已 經改由黃品樺承受他的會員資格。張國泰僅有一個督導288, 000元。原告等總共投資金額為1,590,000萬元。被告已經給 付原告2,912,122元獎金,已經超過原告等所繳納之金額。 ㈢、龍俊公司為一個銷售兒童電腦之公司,並非投資公司,而投 資一個單位288,000元,乃係原告黃品樺所形容之字眼。另 3,000元亦非購買分紅球,乃係需要購買產品,無論是電腦 教學軟體、保健食品或濾水器,都是要開立發票,再拿產品 ,而後龍俊公司方才加送一個號碼,依據號碼先後,領分紅 獎金。原告黃品樺出資,以其兒子黃志明、張國男、張國泰 及其女兒張玉玲名義參加,龍俊公司亦知悉此事,此一部份 皆屬黃品樺出資之範圍內。其他如邱如君、饒蕙芯、徐美娟 、張黃羽淳、江鋆瓊等人確實是公司會員,都曾來過公司, 甚至參加公司之國內外旅遊,此部分出資額,並非原告黃品 樺所出資。原告黃品樺曾簽署一份切結書,代領6位下線94 年8月份之獎金。 ㈣、被告並無詐欺情事,被告為了解決公司的員工薪資、房租、 水電、還有要發給投資人的獎金,都是用預借現金600萬支 付,此600多萬後來向被告之父求援,被告父親抵押其位於 台北之房子借款幫被告代償此筆費用,被告前後為了傳銷共 賠了1,000多萬元。 ㈤、原告黃品樺可以領的獎金有: 第一是位階(首席董事)獎金40%,黃品樺自己買產品可以 拿回40%的回饋,公司先收定價全額,下個月在給她40%獎 金;第二個獎金是推薦獎金,如果黃品樺推薦他的下線首次 購買,以她下線買的金額,再給她40%獎金;第三種獎金是 組織差額獎金,是黃品樺的下線第二次購買之後,可以取得 5%至20%的差額獎金;第四種是重銷獎金,只要她的每個 下線有作重銷3,000元,黃品樺就可以拿到重銷獎金;第五 種獎金是號碼球分紅,如果代理商買一套電腦24,000元,就 送一個分紅點(一個分紅號碼),如果是專員買三套就三個 分紅點,督導是買12套贈送445個分紅點,依據號碼先後順 序及公司業績來分紅;第六種是全國分紅獎金,公司提供每 月銷售額(PV)的4%給首席董事、董事、總監,再依據人 數及比例去發放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0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640號刑事 判決,其判決事實認,被告與林錦龍(已歿)係夫妻關係, 林錦龍自85 年間起,在臺中市○○區○○路105之2號設立 「龍俊科技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6日變更組織,更名為 「龍俊文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遷移至臺中市○○區○ ○路二段138 號8樓,以下簡稱「龍俊公司」),擔任負責 人,被告則擔任監察人,負責「龍俊公司」行政業務,二人 共同經營「龍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販售林錦龍自行研 發之兒童教學電腦「熊寶寶一機六卡」,惟「龍俊公司」之 營運始終未有突破性發展,銷售情形不佳,旋於93年間試圖 改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而於同年8月30日向中央主管機 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於95年9月29日報備停止實 施多層次傳銷)。詎被告與林錦龍二人明知「龍俊公司」業 務推展停滯不前,中國大陸、日本及東南亞並未設置銷售點 ,且所設計之高額獎金制度,將侵蝕多數投資者投入之資金 ,投資者達一定之規模後,收入將無法繼續支付獎金,足致 公司營運難以維持,為吸引資金投入,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不法所有及為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對外佯以「龍俊公司」即 將推廣「熊寶寶一機六卡」之銷售業務至中國大陸、日本及 東南亞各國,公司營運將有大幅度進展為幌子,並設計高額 獎金之制度(獎金制度為:入會費新臺幣1,000元、首購/ 熊寶寶一機六卡二萬四千元→17500PV【即積分】,依個人 業績或小組累積業績而分為代理商、專員、主任、督導、總 監、董事、首席董事等層級,依其層級可分得百分之二十至 百分之四十三之回饋獎金及推薦獎金、當月個人業績2500PV 即可領取組織差額獎金、當月個人業績2500PV及小組業績 20000PV,督導級以上即可領取百分之十四點五最高八代組 織獎金、總監級以上可領取最高百分之四點五全國分紅,若 一次提貨熊寶寶十二套,直升督導,一次提貨熊寶寶六套, 直升主任,一次提領熊寶寶三套,直升專員),另有超額分 紅獎金(即代理商超額消費2500PV部分,有一個新分紅點, 公司提撥1,400 元作為分紅獎金,每一個分紅點最多可領取 25,600元),且對外誆稱若投資「龍俊公司」一個單位28萬 8千元,一年後將可領回115萬2千元,以及投資人若以每球3 千元現金購買分紅彩球,得以加速分紅等方案,被告與林錦 龍並於94年7 月間聘用不知情之江傳榜、張枟浿(原名張韶 文)及范守慧等人分任「龍俊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及 協理,協助「龍俊公司」業務之行銷與拓展,並負責對投資 人說明上開事項,使人誤認「龍俊公司」前景良好,投入資 金後無需銷售商品即可坐享豐厚之獎金,致如附表所示之黃 鳳玉、洪玉葉、趙伸茂、胡隆二、林秀芳、黃品樺、周香辛 、劉美春、黃海森、徐鬥栓、黃清花、邱國藏、張國泰、張 國男、張玉玲、黃志明等投資人,先後自94年8月間起,均 紛紛陷於錯誤,分別以現金、匯款或刷卡之方式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予「龍俊公司」。嗣林錦龍、被告於騙得黃鳳玉 等人及其等所介紹之投資人之資金後,僅發放部分獎金予附 表所示黃鳳玉等人,迨於95年3月間,林錦龍、被告因收入 已無法繼續發放獎金,乃解散經營團隊,而後於原告及黃鳳 玉等人登門要求返還所投資之金額時,林錦龍及被告竟改口 稱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而當初原告及黃鳳玉等人所交 付之金額係單純購買產品,並要求原告及黃鳳玉等人依所投 資金額領回單價2萬4千元之「熊寶寶一機六卡」,原告及黃 鳳玉等人始知受騙等情,而判處被告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事置辯,惟查: 1、被告及林錦龍二人自85年2月間起設立「龍俊公司」,所營 業務固登記有資訊軟體批發業等20餘項,惟主要業務乃在銷 售林錦龍於84年間自行研發之「熊寶寶一機六卡」兒童雙語 電腦;93年間試圖改以傳銷方式銷售,而於同年8月30日向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報備從事經營多層次傳銷,惟於 94年8月始開始實際以多層次傳銷經營,並於95年9月29日報 備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等情,業據被告及林錦龍二人於上揭 刑事案件自承在卷,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11月19 日公參字第0970010582號函及所檢附之多層次傳銷事業龍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備案卷等附於刑事卷內可佐(見他字 第799號卷第56至59、63至64頁、偵字第25299 號卷一第91 至121、125至131、171至176頁、偵字第25299號卷二第155 至第210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龍俊公司」 登記案卷可查(外放),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事業從 事多層次傳銷,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規定,本有向主管 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義務,然報備不代表一切 行為即為合法,此觀卷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3年9月21 日出具之公叁字第0930007079號函文即明(見偵字第25299 號卷二第177頁反面),是「龍俊公司」縱曾向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申請報備從事經營多層次傳銷,亦難謂該公司日 後之行為均屬合法,併予說明。 2、而「龍俊公司」迄94年6月止,營運情況始終不佳,此觀卷 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7年5月21日中區國稅中市 三字第0970010606號函送之「龍俊公司」最近五年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等自明(見 偵字第25299號卷二第6至56頁,「龍俊公司」於94年6月前 ,每二個月申報之銷售額多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94年 8月之銷售額即暴增為2543萬6千388元)。嗣林錦龍即於94 年7月15日與江傳榜簽訂合作協議書(見偵字第25299號卷二 第63頁),聘任江傳榜為總經理,負責統籌業務與行政整體 拓展規劃,建構通路、創造營收等,於95 年1月1日再與江 傳榜暨其行銷團隊人員張韶文(即張枟浿)、范守慧等簽訂 授權暨合作協議書(見偵字第25299號卷一第87至90頁)。 又江傳榜、張枟浿、范守慧等人經林錦龍聘用分任「龍俊公 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後,隨即接受指示規劃獎金、 紅利制度、製作投資或購買產品銷售及獎金、紅利發放方法 之文宣,待規劃、製作文宣等作業初步完成,並報請林錦龍 及被告蔡秀芬二人知悉,該團隊即依被告蔡秀芬、林錦龍二 人修改並確認後之獎金制度及「龍俊公司」投資文宣,公告 、介紹並推銷該獎金制度及「龍俊公司」之產品等情,業據 證人江傳榜、張枟浿、范守慧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證 述甚詳(見偵字第25299號卷一第6、7、15頁、偵字第25299 號卷二第93至96頁、刑事原審卷一第253頁反面至255、第 314頁反面至319頁、刑事原審卷一第516至520 頁),參酌 「龍俊公司」於林錦龍聘用江傳榜等行銷團隊前之93年8月 30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之多層次傳銷報備書中, 即規劃有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計算方法 ,且有組織獎金、主管獎金、分紅獎金等方案(見偵字第 25299號卷二第165頁反面至167頁),堪認證人江傳榜、張 枟浿、范守慧證稱本案「龍俊公司」投資文宣、獎金制度等 ,係經由林錦龍及被告蔡秀芬二人修改及確認等情,應屬事 實。佐以證人江傳榜於刑事一審審理中復曾明確證稱被告蔡 秀芬乃負責公司財務及分紅獎金之發放等語(見刑事原審卷 一第256頁),再參以卷附龍俊公司有關趙伸茂獎金之請款 單,其上核准者即為被告蔡秀芬乙情(見偵字第25299 號卷 一第169頁),在在均足以顯示被告蔡秀芬及林錦龍對「龍 俊公司」相關之獎金制度及投資文宣確居於主導者之地位, 且相關資料事前並經二人修改及確認,渠等對江傳榜等人宣 傳及推銷之方法及內容自應甚為明瞭。又「龍俊公司」文宣 之製作過程並須由被告蔡秀芬與林錦龍二人確認同意後,方 交由其等行銷團隊公告、宣導並說明等情,已如上述,且證 人江傳榜、張枟浿、范守慧等人所組成之行銷團隊,均自「 龍俊公司」受領薪水,自應均受被告蔡秀芬及林錦龍二人之 指示,是據上所述,足認被告蔡秀芬當知悉有上開宣傳文宣 之存在,亦知悉江傳榜等行銷團隊使用該文宣散布如文宣上 所載之訊息予投資人。 3、參諸刑事卷附之由林錦龍及被告蔡秀芬核可之獎金制度及文 宣資料,獎金制度為:入會費一千元、首購/熊寶寶一機六 卡二萬四千元→17500PV(依卷內文宣原定為10000PV,惟 參酌林錦龍於偵查中之供述,一套應為17500PV),依個人 業績或小組累積業績而分為代理商、專員、主任、督導、總 監、董事、首席董事等層級,依其層級可分得百分之二十至 百分之四十三之回饋獎金及推薦獎金、當月個人業績2500PV 即可領取組織差額獎金、當月個人業績2500PV 及小組業績 20000PV,督導級以上即可領取百分之十四點五最高八代組 織獎金、總監級以上可領取最高百分之四點五全國分紅,若 一次提貨熊寶寶12套,直升督導,一次提貨熊寶寶6套,直 升主任,一次提領熊寶寶3套,直升專員,另有超額分紅獎 金(即代理商超額消費2500 PV部分,有一個新分紅點,公 司提撥1400元作為分紅獎金,每一個分紅點最多可領取 25600元,見他字第799號卷第13、17頁),顯示「龍俊公司 」設計之獎金制度甚為豐厚誘人。然被告蔡秀芬於刑事原審 及其刑事上訴狀中曾坦承,「龍俊公司」因多層次傳銷分紅 制度獎金發放偏高,營收不如預期而致虧損無法繼續營運等 語(見刑事原審卷一第84頁、本院卷一第61頁),可知林錦 龍與被告蔡秀芬所設計規劃之高額獎金制度之存續,實有賴 投資人繼續投入資金始能維持,若投資者達一定之規模後, 收入將無法繼續支付獎金,換言之,「龍俊公司」收受之資 金,於發放獎金之餘,恐難以支持公司之正常營運。 4、其後證人江傳榜等以出示「龍俊公司」所印製之投資說明資 料,口頭對投資人說明,該公司主要為投資理財公司,若投 資「龍俊公司」一個單位28萬8千元,一年後將可領回115 萬2千元,而公司產品只是附贈禮品,且投資人若以每球3 千元現金購買分紅彩球,得以加速分紅,另證人張枟浿、范 守慧及被告蔡秀芬亦在說明會上表示中國大陸、東南亞都要 設點,希望投資人等儘速投資並邀請其等親友加入會員發展 組織等宣傳方式,藉以散佈虛偽不實之訊息,使原告等誤認 「龍俊公司」前景良好,陷於投資「龍俊公司」即可坐享高 額之獎金、紅利之錯誤中,乃紛紛投資鉅款並邀同親友加入 投資行列,待原告等以現金、匯款或刷卡投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後,再令原告等填寫產品訂購單及代理商申請協議書等 情,業據證人即黃鳳玉、林秀芳、胡隆二、趙伸茂、洪玉葉 等於偵查中(見他字第799號卷第82至83、163至166頁、偵 字第25299號卷一第5至8、14至16頁、偵字第25299號卷二第 69、70、93至96頁)暨證人黃鳳玉、趙伸茂於刑事原審審理 時(原審卷二第158至162、182至185、478頁反面至481頁) 證述綦詳,並有「龍俊公司」之投資文宣(見他字第799號 卷第12至17、85至89頁)、告訴人黃鳳玉、胡隆二、趙伸茂 、洪玉葉、林秀芳(告訴人林秀芳以其妹劉林秀姿之名義加 入)、黃品樺及其親友(含張國泰、黃志明、張玉玲、邱國 藏、張國華等人)所簽立之產品訂購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台中 港路分行97年6月26日(97)華中港字第09700321號函及所 檢附之「龍俊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迄94年12月31日止往來交易明細一份、99 年3月4日(99) 華中港字第00134號函及所檢附之「龍俊公司」在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 往來明細各一份(以上各見他字第799號卷第37至42、173、 179 、192頁、偵字第25299號卷一第23至27、29 至39、44 、45、47至50、53至63、67、69、70、74、75、77至80、82 至84頁、原審卷二第492、493頁)等在卷可佐。 5、被告雖辯稱「龍俊公司」是以銷售產品為主,且原告等人既 自願投資加入傳銷業務,即應承擔營運之風險云云。然查, 原告等係因可分享獎金及紅利始而投資「龍俊公司」,非以 銷售商品而成為代理商,已如前述。且「龍俊公司」若是以 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銷售產品,其主要之利潤應主要來自零售 利潤及其下線經銷商業積獎金之差額,方為正當。惟觀諸刑 事卷宗卷附之產品訂購單所示,除訂購人胡隆二、劉林秀姿 、趙伸茂之訂購單上載有地址並有記載自取產品,訂購人饒 慧芯、張玉玲、丘勻人、邱如君等有記載送貨地址外,其他 人產品訂購單上均未記載送貨地址或在送貨地址欄位記載「 暫不送」,取貨方式亦未勾選自取或宅配,甚至於產品訂購 單下方記載「不寄貨」或「沒有拿」,此有產品訂購單在卷 可憑(見他字第799號卷第37至42頁、偵字第25299號卷一第 23至27、29至39、44、45、47至50、53至57、59至63、67 、69、70、74、75、77至80、82至84頁)。再參之刑案告訴 人黃鳳玉、徐鬥栓於96年1月11日所發予「龍俊公司」之函 文內容所示,告訴人黃鳳玉與告訴人徐鬥栓於94年11月間即 已向「龍俊公司」訂購產品,「龍俊公司」卻於96年間均仍 未交付產品,此有告訴人黃鳳玉所提供之相關函文附卷可稽 (見他字第799號卷第35頁),是「龍俊公司」代理商或其 下線在未有取得產品之情形下,如何推銷產品以獲取利潤賺 取獎金,若被告蔡秀芬並非以獎金、紅利制度及以在國外設 點等宣傳誘使告訴人等投資,而係從事產品實質銷售,何以 不寄送產品予訂購人?公司若真欲推廣產品擴充組織,更應 積極將產品送至代理商或訂購人之手中,使產品可藉由該代 理商之推銷拓展公司產品之銷售量,或藉由消費者之使用推 廣其產品,何以被告蔡秀芬僅是開立相關統一發票,卻未積 極寄送貨品,被告蔡秀芬一再陳稱是為銷售公司產品,擴大 組織,但卻未有積極推銷產品,主要以獎金、紅利、外國設 點等宣傳為重點,令刑案告訴人等更進一步招攬他人參加並 投資公司。再參以證人江傳榜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對於「龍 俊公司」之產品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5299號卷一第15 頁)、證人范守慧於刑事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詳 述加入該公司傳銷事業的情形為何?)剛加入時,江傳榜說 加入龍俊科技有限公司的團隊,同時也是龍俊科技有限公司 裡面的經銷商,我於裡面是擔任協理的職務,我是用28萬8 千元加入的,加入後,他會給我12套的產品『熊寶寶一機六 卡』產品,...」、「(你領了12套,得款多少?)有的 送給朋友,有的放在家裡,都沒有轉賣,而且我不知道怎轉 賣,...」、「(你自己有無將產品販賣給消費者?)沒 有。」等語(見刑事原審卷二第516至518頁),可知「龍俊 公司」之行銷業務團隊,對於「龍俊公司」之產品均不甚瞭 解,甚至不知如何銷售販賣予一般消費者,則其等如何輔助 訂購產品之被害人等銷售產品,若「龍俊公司」確是以推銷 商品為擴充組織之方式,至少應說明產品之功用、如何使用 產品、推銷之對象為何階層、產品維修保固服務等事項,以 利產品得以廣為流通於市場,「龍俊公司」在行銷業務團隊 對於自身公司之產品之功用甚不熟稔之情形下,如何以多層 次傳銷之方式銷售產品?實令人存疑。復徵之原告黃品樺於 刑事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剛才所述張韶文或是林錦龍、 蔡秀芬有無請你去招攬其他人來投資『龍俊科技有限公司』 ?)有的。」、「(他們如何說?)蔡秀芬說他有販賣此產 品給日本人,賣得很好,銷售很好,說可以賺到錢,說我來 投資的話就不用那麼辛苦,不用煩惱沒有錢。」、「(他有 無教你如何實際上對真正的使用者,如何使用或是僅是要你 去介紹人進來『龍俊科技有限公司』投資?)沒有教我如何 使用產品,只是說介紹人進來投資就有錢可以領了,說銷售 產品是他們的責任,不用我們投資人煩惱,就說我等著領錢 就好了。」、「(在投資『龍俊科技有限公司』之後,有無 過將產品販賣給消費者?)沒有,從來沒有販賣過。」、「 (依照你所述,這是否代表毋庸購買產品,只要介紹人頭客 戶進入公司繳交款項你就可以領取獎金?)是的...。」 等語(見刑事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至161頁),證人即告訴 人黃鳳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沒有曾經把『熊寶寶一 機六卡』產品販賣給消費者?)沒有。」、「(『龍俊科技 有限公司』有無教導你如何販售『熊寶寶一機六卡』?)完 全沒有。」等語(見刑事原審卷二第183頁反面),更足證 被告蔡秀芬、林錦龍二人所經營之「龍俊公司」,表面上雖 為多層次傳銷,然參加人有無領取商品及銷售商品均非所問 ,渠等所在意者乃能否引他人投入資金至其等之傳銷組織。 則被告辯稱「龍俊公司」是以銷售產品為主,原告等係自願 投資加入傳銷業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6、況查,「龍俊公司」銷售之「熊寶寶一機六卡」,參酌林錦 龍於偵查中之供述,該產品之成本約4千多元,因為多層次 傳銷之關係要層層發放獎金,因此才賣2萬4千元等語(見他 字第799號卷第92頁),且「龍俊公司」產品「熊寶寶一機 六卡」學習機,係研發於84、85年間,而按新式樣專利之技 術層次通常不高,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該產品,外觀係以塑 膠外殼搭配小面板黑白LCD,內建軔體,外配插卡,在87年 間日本終端零售價為日圓2萬3千元(參照他字第799號卷第 64頁,被告等庭呈之日本雜誌廣告),以當時匯率折算新臺 幣約在6、7千元之間。又因消費性電子產品世代更新快速, 時至94、95年間小面板黑白LCD產品除售價數百元之掌上型 計算機或MP3,幾乎在市場上絕跡。衡諸於94年8月至95年3 月間消費性電子產品在市場上已甚為普及,價格也因市場供 給數及品牌競爭而壓低及消費性電子商品深具時效性之特質 ,市場汰舊換新之速度甚為迅捷,以當時2萬4千元之價格已 可購買一部筆記型電腦,1萬8千元更可購買頂級之插卡式彩 色面版掌上型多國語言翻譯機,當時搭配小面板數十萬畫素 彩色LCD之行動電話手機亦不過要價數千元,「龍俊公司」 之上開產品研發時間已久,既未推陳出新,售價又較其他功 能更為強大、外觀更為精緻之電子產品高,被告蔡秀芬所稱 之市價1萬8千元是否合理?銷售定價2萬4千元會否有市場可 能性?且市場售價與被告蔡秀芬所述之合理市價差額為6千 元,該6千元是撥為銷售獎金?抑或為公司合理利潤?該如 何計算,被告蔡秀芬亦未詳加說明。況且,以本案而言,原 告等若真係以銷售「熊寶寶一機六卡」為目的而加入龍俊公 司成為代理商,然以原告等多未具行銷經驗,「龍俊公司」 亦未曾輔導原告等如何銷售或推廣,亦未統一行銷或制定經 銷價格,原告等如何對外開拓市場;又參以卷附之產品訂購 單,原告等向龍俊公司購買一套「熊寶寶一機六卡」為2萬4 千元,而該產品售價2萬4千元有無市場競爭性,令人存疑, 已如前述,原告等以2萬4千元購入,勢必再加價售出始有利 潤可言,則最終市場售價將超出2 萬4千元以上,更加壓縮 該產品於市場競爭之空間,依常情而言,原告等應不致負此 風險投入資金加入龍俊公司成為代理商而去販售上開商品之 必要。凡此,均足證原告等指稱渠等係因受「投資一個單位 28萬8千元,一年後將可領回115萬2千元」及「享受開拓中 國大陸、日本、東南亞市場之分紅利潤」等宣傳所惑,始而 投資「龍俊公司」等情,應為可信。 7、綜據上情,可認被告蔡秀芬與林錦龍所共同經營之「龍俊公 司」,於94年6月之前,因銷售狀況不佳,營運一直未見起 色,為吸引資金投入,以維持公司持續運作,乃以形式上為 多層次傳銷之經營方式,表面上名為銷售「熊寶寶一機六卡 」之兒童教學電腦,實則藉由獎金、紅利等優厚投資報酬及 公司已於海外廣設銷售點,營造前景良好,投資人加入後毋 庸對外銷售商品即可坐享源源不絕之紅利獎金等之不實宣傳 ,誘使不特定之民眾投入資金,從不告知或輔導參加人(即 投資人)如何推廣或銷售上述商品,亦未曾將陸續加入之投 資人組織建立起綿密之經銷網路,藉機擴大市場,增加商品 之銷售額,被告等顯然僅在意能否吸引資金投入,至於商品 能否銷售,則非所問,而原告等即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 ,乃先後加入投資,或邀同親友加入投資。至於被告蔡秀芬 雖另辯稱「龍俊公司」均有依制度發放獎金予原告等,並提 出相關之扣繳憑單為證,惟被告等主要係藉由不合理之高額 獎金誘騙參加人投資,而參加人主要獎金來源,並非來自其 等推廣或銷售商品,而係來自其等本身或其他眾多投資人之 資金,愈晚加入之人,因可獲分配獎金之人漸多,其可獲領 取獎金之機會相形漸小,當市場無投資人再繼續參與投入資 金後,「龍俊公司」收入即難以續行支付應予分配之獎金, 組織無法繼續運作終而倒閉,因此,「龍俊公司」是否因銷 售產品之獎金制度過高而導致虧損無法持續經營,根本不影 響前述詐欺犯行之成立。因此,被告前揭辯稱,自不足採憑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原告黃品樺2 ,016,000元、原告黃志明1,152,000元、原告張玉玲1,152, 000元、原告張國華576,000元、及原告張國泰864,000元,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惟原告黃品樺已自被告處領取獎金 0000000元、原告黃志明已自被告處領取231143元、原告張 玉玲已自被告處領取463143元、及原告張國泰已自被告處領 取209578元(見本院100年12月29日、101年2月6日筆錄), 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給付原告黃品樺776259元、原告黃志明920857元、 張玉玲688857元、張國華576000元、張國泰654422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 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 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黃品樺776259元、原告黃志明920857元、張玉玲688857 元 、張國華576000元、張國泰654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被 害 人│金額(新台幣)│ 附 註 │ ├──┼────┼───────┼─────────┤ │ 1 │黃鳳玉 │177萬6000元( │6單位、16顆球 │ │ │ │起訴書誤繕為 │ │ │ │ │172萬8000元) │ │ ├──┼────┼───────┼─────────┤ │ 2 │趙伸茂 │8萬零421元(起│ │ │ │ │訴書誤繕為57萬│ │ │ │ │8000元) │ │ ├──┼────┼───────┼─────────┤ │ 3 │洪玉葉 │42萬3000元 │1單位、45顆球 │ ├──┼────┼───────┼─────────┤ │ 4 │胡隆二 │28萬8000元 │1單位 │ ├──┼────┼───────┼─────────┤ │ 5 │林秀芳 │28萬8000元 │1單位,不含推薦親 │ │ │(以劉林│ │友 │ │ │秀姿名義│ │ │ │ │參與) │ │ │ ├──┼────┼───────┼─────────┤ │ 6 │黃品樺 │201萬6000元 │7單位,不含推薦親 │ │ │ │ │友 │ ├──┼────┼───────┼─────────┤ │ 7 │周香辛 │176萬4000元 │3單位、300顆球 │ ├──┼────┼───────┼─────────┤ │ 8 │劉美春 │57萬6000元 │2單位,不含推薦親 │ │ │ │ │友 │ ├──┼────┼───────┼─────────┤ │ 9 │黃海森 │57萬6000元 │2單位 │ ├──┼────┼───────┼─────────┤ │ 10 │徐鬥栓 │61萬2000元(起│2單位 │ │ │ │訴書誤繕為57萬│ │ │ │ │6000元) │ │ ├──┼────┼───────┼─────────┤ │ 11 │黃清花 │86萬4000元 │3單位 │ ├──┼────┼───────┼─────────┤ │ 12 │邱國藏 │86萬4000元 │3單位 │ ├──┼────┼───────┼─────────┤ │ 13 │張國泰 │86萬4000元 │3單位 │ ├──┼────┼───────┼─────────┤ │ 14 │張國華 │57萬6000元 │2單位 │ ├──┼────┼───────┼─────────┤ │ 15 │張玉玲 │115萬2000元 │4單位 │ ├──┼────┼───────┼─────────┤ │ 16 │黃志明 │115萬2000元 │4單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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