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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   告 德商MARQUAR. 法定代理人 HELMUT KO.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   告 遠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珍華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伍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肆角陸分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貳佰玖拾壹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 玖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德國HAWEMAT六 軸五連動XNCNC刀具磨床2001系列及3000系列之電動軸( MOTOR SPINDLE)等商品,前後多次交易,原告均依約交 付貨物。被告依據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上載明之付款條件 ,應於發票日後60天內將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然迄今尚 有如附表一所示9次交易之價金計163,460.46歐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3次商品修理之修理費用計4,679歐元,共計16 8,139.46歐元,遲未清償,業經原告於98年5月14日及5月 25日催告被告清償,惟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爰依民法第 367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68,139.46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本件是買賣價金之請求權,不應該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規定之兩年短期時效。縱係認為應適用短期時效, 亦尚未罹於時效,蓋原告開給被告之發票共計8紙,被 告應於發票日後60日內付款,以發票日最早者為2008年 3 月31日言之,被告於2008年4月1日即可付款,並應於 2008年5月30日(含5月30日當日)前付款,消滅時效起 算日為2008年5月31日,2年期間之末日為2010年5月30 日(星期日),原告於2010年5月31日起訴,並未罹於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兩年短期消滅時效。以此類 推,發票日在2008年3月31日之後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亦 無罹於時效可言。 (二)型號H0000-000及H0000-000之電動軸,均已修復運回被 告,原告未收取維修費,被告無理由拒付價金。又96年 11月16日被告派訴外人魏松榮到位於德國之原告公司時 ,兩造雖曾協議由原告補償被告10支電動軸,惟該補償 已用於減免2007年11月30日開立之發票之商品,被告已 享有該折扣,不得於本件再主張抵銷。另被告所辯2008 年6月27日之付款計44,820歐元,係支付2008年2月22日 、2月27日及3月10日帳單之商品,與本件請求並無關。 (三)本件買賣契約並無被告所稱1年保固免費修理之約定, 本件原告請求之維修費,均非保固範圍內之維修。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發票所修理之電動軸,均已寄還被告 ,被告仍應支付修理費用。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HAWEMAT六軸五連動XNCNC刀具磨床2001系列及3000 系列之電動軸等商品之製造人,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起訴請求如附 表一編號1至5之貨款請求權,至遲於99年5月30日時效 屆滿,原告於99年5月31日始起訴向被告請求上開貨款, 已罹於時效。又原告雖主張曾於98年5月14日及同年5月25 來函催告上揭貨款,惟被告並未收受上開催告信函,是以 ,原告此一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附表一編號1之貨款,兩造就原告所製造之機 器號碼HAWEMAT3000電動軸4支及機器號碼HAWEMAT2001電 動軸6支達成協議,由原告自費重新製作交給被告,是此 一部分應扣除48,400歐元。於2008年3月31日,原告將重 新製作之機器號碼HAWEMAT3000電動軸2支交付予被告並向 被告請款,然此2支電動軸是補償兩造於2007年11月16日 所為之協議。附表一編號4之貨款,亦因型號H0000-000 主軸有瑕疵,已退回予原告,此一部分應扣除4,210歐元 ,另有關附表一編號2之貨款,因型號H0000-000主軸有 瑕疵,亦已退回予原告。其餘主軸貨款共計44,820歐元, 被告亦已於97年6月27日給付原告。是該等貨款,被告早 已付清。 三、96年11月16日被告派訴外人魏松榮到德國原告公司時,兩 造曾協議原告要補償被告10支電動軸,附表一編號1、4 所示商品,即為原告承諾應補償之10支電動軸,原告不得 再請求此部分之價金。 四、對於修理費用之金額無意見,但兩造合意商品之保固期限 ,是自原告交付商品(即電動軸)予被告公司,並由被告 裝至機台測試完成後起算12個月,原告固主張系爭電動軸 維修不在保固範圍內,惟原告所持之理由,皆為電動軸本 身設計不良所致,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本有維修之義 務。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動軸以來,因系爭商品維修是在保 固1年期限內,故原告本需就商品瑕疵負責維修。況且原 告附表二編號1至3發票所修理之電動軸,原告於修理後 並未寄還被告,被告自無支付修理費用之理。是以原告請 求商品修理費用共計4,679歐元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HAWEMAT六軸五連動XNCNC刀具磨床2001系列及3000 系列之電動軸(MOTOR SPINDLE)之商品製造人,被告自 96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上開系列之電動軸。 二、原告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電動軸予被告,但 其中附表一編號2中之型號H0000-000電動軸,及附表一 編號4中之型號H0000-000電動軸因有瑕疵,遭被告退貨 。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價金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修理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商品價金請求權部分:原告請求商品價金的部分,有 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的適用?若有民法第127條第8 款短期時效的適用,附表一編號1至5之商品價金,是否罹 於時效?若附表一編號2、4商品之價金請求權若未罹於時 效,則被告可否拒付型號H0000-000及H0000-000電動軸之價 金?若附表一編號1、4商品之價金請求權若未罹於時效, 則附表一編號1的2支電動軸及附表一編號4的8支電動軸, 是否為96年11月16日被告派魏松榮到德國原告公司時,雙方 協議說原告要補償被告10支電動軸,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買賣 價金?附表一編號2之商品價金請求權若未罹於時效,則被 告於97年6月25日電子郵件所示支付的44820歐元是否包含附 表一編號2的商品價金?(二)修理費用的部分:被告將電 動軸交由原告修理後,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有無1年保固 免費修理之約定?若修理費用有1年保固免費修理之約定, 則修理費用是否在保固範圍內等。經查: 一、商品價金請求權部分: (一)原告請求商品價金的部分,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 效的適用,且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買賣價金,已罹於時 效: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HAWEMAT六軸五連動XNCNC刀具磨 床2001系列及3000系列之電動軸(MOTOR SPINDLE)之 商品製造人,被告自96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上開系列 之電動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被告所訂 購之電動軸,雖成立買賣關係,惟原告就其出售予被告 之商品之貨款請求權,仍屬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而有 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因係買賣 價金之請求權,故不應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云云,自無 可採。 2、原告出售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品,發票 日期均為97年3月31日,有所附發票在卷可憑。原告雖 稱發票內記載被告應於60日內付款,故時效應自97年5 月31日起算,惟按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 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查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商品發票內所記載被告應於60日內付款等語,應 係清償期之約定,並非60日後原告始得行使商品價金請 求權,且原告亦自承於97年4月1日被告即可付款,是原 告於97年3月31日即得行使該商品之價金請求權,其時 效應自97年3月31日即起算,原告主張時效應自97年5月 31日起算,尚無可採。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商品價金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9年3月31日屆滿。同理 ,原告出售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商品,發 票日期均為97年4月30日,其請求權應於99年4月30日屆 滿。原告雖主張曾於98年5月14日及同年5月25去函催告 被告給付上揭貨款,惟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上揭時效曾發生中斷之事由。原 告於99年5月31日始起訴請求商品價金,則原告就出售 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商品價金之請求權,顯已罹 於時效,被告既以此抗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 表一編號1至4商品之商品價金,自無理由。 3、原告出售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商品,發票日期 為97年5月30日,其請求權應於99年5月30日屆滿,惟因 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其休息日 之次日即99年5月31日代之,故原告於99年5月31日起訴 請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商品之價金,並未罹於2年時效 。而原告出售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商品, 其發票日期分別為99年6月2日、同年月9日、26日、30 日,於99年5月31日起訴請求時,亦均未罹於2年時效。 是被告辯稱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商品之價金 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取。 (二)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商品價金請求權,既已罹於 時效,則被告以不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4之型號H000 0-000及H00 00-000電動軸之價金,及附表一編號1、 4商品之價金業於96年11月16日被告派魏松榮到德國原 告公司時,雙方協議由原告補償,原告不得再請求,及 被告於97年6月25日電子郵件所示支付的44820歐元已包 含附表一編號2的商品價金等抗辯,皆與其對原告之時 效抗辯內容競合,自無再審究之必要。至於被告於97年 6月25日電子郵件所記載不屬於附表一編號2之商品( 即型號H0000-000、136、137及型號H0000-000之電動軸 ),因未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故就被告於此部分之商 品價金是否已清償,亦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至9商品之價金, 業據提出各該發票在卷可憑,此部分之價金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5至9 商品價金共計50,180.46歐元(24,860+7,740+380.46+ 80+17,120=50,180.46),自屬有據。 二、修理費用部分: (一)被告將電動軸交由原告修理後,原告有交付被告: 原告主張被告將電動軸交由原告修理後,已有交付被告 ,業據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97年7月15日發票, 均載明「我們將軸與下一批託運一併送回」等語,並提 出97年7月23日之出口證明為證。被告雖辯稱該出口證 明未有相關記載可憑云云,然而被告既將訂購自原告之 電動軸送交原告修理,若原告遲未將修理後之電動軸交 付被告,衡情被告應會催告原告儘快交還,以免長期無 法使用而造成損失。惟本件並無被告催告原告儘快交還 送修之電動軸之訴訟資料,是以被告所辯,於常理有違 ,尚非可採。 (二)系爭商品有1年保固免費修理之約定,惟被告未舉證附 表二之修理費用係在保固範圍內: 1、原告於96年6月7日以信函通知被告關於型號H2001及H30 00電動軸之漲價通知,同函中並記載保固期間(Warran ty period):「自第一次使用起12個月,因可證明出 於原告公司之瑕疵,第一次使用必須是在遠山公司(即 被告)進行。機械或人為操作的錯誤不在保固範圍內」 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該信函影本在卷可憑。兩造既不爭 執被告自96年開始向原告訂購電動軸,則原告於96年6 月7日通知被告之信函,依其內容觀之,應是對兩造未 來陸續可能發生之交易均有所適用。且原告於向被告請 求修理費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發票中,均載明該 次修理費用非在保固範圍內(NO WARRANTY!!!),並均 記載修理電動軸時所發現之問題(如軸的內部有油、內 置的軸承無足夠的潤滑油等),亦據原告提出上開發票 在卷可憑。益證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送回原告修理之電 動軸,均有1年保固免費修理之約定,應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修理電動軸時所發現之問題,均係原 告設計不良所致,屬於保固範圍,惟此有利於被告之事 實,應由被告盡舉證責任。被告僅就原告於修理電動軸 時所發現之問題,提出反駁之主張(如主軸是在切削環 境中使用,防止油漬進入是該主軸應有的功能,設計上 是不能讓油進入等),惟依被告主張之內容,尚難判斷 電動軸之問題即屬於保固範圍。且被告既將訂購自原告 之電動軸送交原告修理,若原告表示非屬保固事項,為 被告所不認同,衡情被告應會儘速通知原告,以保障自 己的權益,惟本件並無被告於訴訟前就是否為保固範圍 之修理而與原告爭執之訴訟資料,是以被告所辯,於常 理有違,尚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電動軸修理 費用,並扣除附表二編號4之折扣,業據提出各該發票 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動軸修理費用 4,679歐元(2,941+1,034+2,704-2,000=4,679),自屬 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至9商品之 價金50,180.46歐元,及依附表二所示電動軸修理費用4, 679歐元,合計54859.46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各次商品交易價金之金額): ┌─┬──────┬────┬──────┬─────┐ │編│發票編號( │發票日期│訂購確認單 │應付金額 │ │ │Invoice No. │(Date)│ 編號 │(歐元) │ │ │) │(日、月│(Order │ │ │ │ │西元年)│Coformation │ │ │號│ │ │No.) │ │ ├─┼──────┼────┼──────┼─────┤ │1│00000000 │31.03.08│00000000 │ 15,480│ ├─┼──────┼────┼──────┼─────┤ │2│00000000 │31.03.08│00000000 │ 36,060│ ├─┼──────┼────┼──────┼─────┤ │3│00000000 │30.04.08│同上00000000│ 20,580│ ├─┼──────┼────┼──────┼─────┤ │4│00000000 │30.04.08│同上00000000│ 41,160│ ├─┼──────┼────┼──────┼─────┤ │5│00000000 │30.05.08│00000000 │ 24,860│ ├─┼──────┼────┼──────┼─────┤ │6│00000000 │02.06.08│同上00000000│ 7,740│ ├─┼──────┼────┼──────┼─────┤ │7│00000000 │09.06.08│00000000 │ 380.46│ ├─┼──────┼────┼──────┼─────┤ │8│00000000 │26.06.08│00000000 │ 80│ ├─┼──────┼────┼──────┼─────┤ │9│00000000 │30.06.08│同上00000000│ 17,120│ ├─┼──────┼────┼──────┼─────┤ │合│ │ │ │163,460.46│ │計│ │ │ │ │ └─┴──────┴────┴──────┴─────┘ 附表二(各次修理費用之金額): ┌─┬──────┬────┬──────┬─────┐ │編│發票編號( │發票 │訂購確認單 │應付金額 │ │ │Invoice No. │日期 │ 編號 │(歐元) │ │ │) │(Date)│(Order │ │ │ │ │ │Coformation │ │ │號│ │ │No.) │ │ ├─┼──────┼────┼──────┼─────┤ │1│00000000 │15.07.08│00000000 │ 2,941│ ├─┼──────┼────┼──────┼─────┤ │2│00000000 │15.07.08│00000000 │ 1,034│ ├─┼──────┼────┼──────┼─────┤ │3│00000000 │15.07.08│00000000 │ 2,704│ ├─┼──────┼────┼──────┼─────┤ │4│00000000 │19.09.08│ │ -2,000│ │ │ │ │ │ (折扣) │ ├─┼──────┼────┼──────┼─────┤ │合│ │ │ │ 4,679│ │計│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