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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原   告 蔡瑛美       黃蔡俐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堡欽律師       黃俊益 被   告 寶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烟龍 被   告 范國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寶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二人各新臺幣柒佰柒拾貳 萬玖仟陸佰元。 被告范國光應返還原告二人各新臺幣柒佰貳拾貳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一、被告寶急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寶急公司)應將臺中市○○區○○段1377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蔡瑛美所有。二、被告范國光 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依100,000分之891共 有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蔡瑛美所有。三、被告寶急 公司應將臺中市○○區○○段137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原告黃蔡俐俐所有。四、被告范國光應將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依100,000分之851共有比例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原告黃蔡俐俐所有。」在本院審理中,原告於民 國100年6月2日具準備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寶急公司 應各返還新臺幣(下同)14,363,500元予原告。二、被告范 國光應各返還17,170,000元予原告。」查原告主張其起訴所 請求移轉登記之上開房地,業已出售予第三人,故將原聲明 變更,核其請求者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蔡瑛美、黃蔡俐俐為親姐妹,於96年9月9日經被告寶急 公司就其提出之「寶輝國家花園」預售建案為銷售說明,原 告二人聽取後甚是喜愛,遂共同向被告購買預售屋一戶,並 與被告寶急公司、被告范國光(即該預售屋建築基地所有人 )分別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統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該預售屋於建築完成時分 隔為二戶(即臺中市○○區○○段1377、1378建號建物), 所有權則分別所有。兩造約定該預售屋之價金,共分15期支 付,前14期為原告自付款,第15期則由原告向兆豐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下稱兆豐商銀臺中分行)辦理貸款支付。又就自 付款部分,兩造約定同意前14期之自付款項,由原告二人分 別負擔各期款項半數之方式繳交,原告均係於接獲被告通知 後,在其指定之期間內,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兆豐商銀臺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寶急公司內。而原告黃 蔡俐俐就前14期、原告蔡瑛美就前12期之半數自付款項一向 如期繳付無誤,原告蔡瑛美於99年初第13、14期應負擔之 半數款項,因一時資金調度困難而遲延給付。被告寶急公司 於99年3月19日,僅寄發存證信函一份予原告黃蔡俐俐催繳 原告蔡瑛美之應付款項,並通知7日內繳清第13、14期應付 之半數款項,否則解除契約云云。無奈原告蔡瑛美之資金仍 不及於7日內到位,被告竟於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2日二度 寄發存證信函各僅一份予原告黃蔡俐俐,聲明解除契約並沒 收所有已付款項云云;嗣原告蔡瑛美之資金終於在同年4月2 日下午4時到位,卻逢清明連假,不得已於同年4月6日星 期二上午,緊急補匯第13、14期應付之半數款項予被告,並 向被告表示願賠償該尾期款項遲延給付之利息及損害。不料 被告堅持解除契約,並聲明沒收買賣價金百分之三十,其餘 款項由原告自行辦理退款云云,令原告二人震驚不已,遂委 由博理法律事務所發函籲請被告協商履行契約,仍遭被告拒 絕。 二、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核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除第15期由兆 豐商銀所核撥之貸款支付外,前14期之款項絕大多數均按期 繳付,僅餘原告蔡英美部份之第13、14期應付半數款項遲延 給付,所占買賣價金之比例甚微,如令被告得據此解除契約 ,顯然有失公平。且於多數買受人各自分別給付價金之情形 下,僅一方遲延給付分期尾款,是否即得視為全體給付遲延 ,進而行使契約解除權?容有爭議。縱使容許被告得行使解 除權,惟僅因所占比例甚微之尾期價金給付遲延之故,而任 由被告解除價額高達數千萬之系爭契約,亦有失比例原則。 再者,被告於本案居於經濟強勢之地位,原告二人則處於弱 勢,如前揭說明,原告蔡瑛美遲延給付而違約之情況甚是輕 微,被告僅受有遲延利息上之損害而任意解除契約,致牽累 原告黃蔡俐俐,是原告二人同時遭受重大之不利益,則被告 自有「權利濫用」之情事,違反誠信原則,故其解除權之行 使,實難謂合法。 三、又,原告一方為何會有遲延給付問題,其實可歸責於被告, 在99年2月下旬至3月中旬間,兩造為了分戶隔間牆未依約施 作而有所爭執,原告主張隔間施工已包含在賣價中,被告則 主張必須另行付款,致原告蔡俐瑛美遲未繳納第13、14 期 款,原告黃蔡俐俐則繳納其應繳部分,以利後續協商隔間施 作費用問題。惟不論被告有何理由,原告二人均已繳清所有 價款,被告明知預售房地業已增值,為謀求利益,竟然發函 解約,有違誠信原則至明。進言之,原告是購買社會上所謂 之預售屋,並約定分期給付價金,各期價金原告等均有依準 備二狀所示之附表繳納,使被告足以應付工程支出,完成系 爭房地之建築,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金額龐大,並無所謂折 舊或其他價值損失情事,縱原告蔡瑛美有遲繳第13、14期分 期款,但另一原告黃蔡俐俐仍有繳足分期款,原告蔡瑛美更 於99年4月6日將所遲繳款項補匯入被告帳戶中,被告既未拒 絕受領,則原告蔡瑛美遲延給付之情形當可視為補正,不致 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然被告以遲繳2期款為由,不顧原告 事後之補正,致令原告財產上、居住期望上,均遭受嚴重不 當之損害,事後被告更將上開所述房地以高價出賣給第三人 劉若茵,並造成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不能」之情形 。被告貪圖自己之利益,此舉顯然有失社會公平正義。 四、聲明:(一)被告寶急公司應各返還14,363,500元予原告。 (二)被告范國光應各返還17,170,000元予原告。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中,有如下之約定: (一)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款約定:「雙方相互間所 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按本約所載之 通訊處掛後郵寄為準,如有變更,應即時以存證信函通知 他方更正。否則他方函件因此無法送達或遭拒退回者,以 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視為合法送達日期」相同內容之約定 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載於第25條第2款。 (二)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4款約定:「如有數人共同 購買時,買方對賣方應負之義務,應負連帶責任,共有人 之持分比例買分應主動以書面提供賣方,倘產權移轉登記 前,買方未聲明其各人權利範圍時,買方同意由賣方於辦 理登記時,逕以平均權利範圍登記產權,雙方之文件往來 ,買方如有一人接收或簽署時即代表全部共買人接收或簽 署,對全部共買人均具效力」相同內容之約定於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中,載於第26條第2款。 (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款約定:「買方應依附件( 二)付款明細表之約定,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單7日 內,自行向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 期支票或匯款方式如數一次繳清」。同條第2款約定:「 依前款規定,如買方逾期達5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 據無法兌現,買方應就該期款加付按逾期日數每日萬分之 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如 逾期2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一個月仍未繳清期款與遲延 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於送達七日內 仍未繳清者,雙方同意依第11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相同內容之約定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載於第7條 第1、2款。 (四)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款約定:「買方違反本契 約規定者,賣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約,並沒收依土地 總價款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金額為違約金,但該沒收之金額 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同時買方前所預定 之土地由賣方收回自由處分」相同內容之約定於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中,載於第22條第2款。 (五)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5款約定:「買方另行與本 基地上建物起造人訂定『房屋預定賣契約書』壹式貳份。 『土地』及『房屋』契約書須同時簽署並同時履行方屬有 效。如二者之一有失效之事由時,則另一契約亦當同時失 效」相同內容之約定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載於第26 條第3款。 二、經查,本件原告蔡瑛美、黃蔡俐俐二人,共同於96年9月9日 ,與被告范國光、寶急公司分別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第50、52、52-1地號土 地上「寶輝國家花園」編號特A棟5樓房地一戶。依兩造所訂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款、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7條第1款約定,原告蔡瑛美、黃蔡俐俐二人,原應依附件( 二)付款明細表之約定,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單7日內 ,將該期之價款如數一次繳清。惟原告2人對於第14期款, 並未於期限內繳納,經被告已如下所述之催告函多次催告, 然原告2人仍未繳付,故被告自得依上揭兩造所定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款、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第22條 第2款約定,解除與原告二人間之契約。 三、相關催告歷程: (一)被告於98年8月17日,以郵局掛號信函,通知原告2人應繳 交第13期款(包括之前尚欠之第11、12期款)。 (二)被告於98年9月21日,以郵局掛號信函,通知原告繳交第 14期款(包括之前尚欠之第12、13期款);繳款期限為98 年9月23日至98年10月1日。 (三)因原告2人遲未繳交第13、14期款,被告乃於98年11月3日 ,以郵局掛號信函寄發催繳通知書予原告2人。 (四)嗣因原告2人已逾期2個月以上仍未繳款,且自系爭建物於 98年9月17日領得使用執照後,亦已逾1個月以上;被告乃 於99年2月4日,以郵局掛號信函,再度寄發催繳通知書予 原告2人,催繳第13、14期款及代收款。 (五)被告於99年2月23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 ,再向原告2人催繳第13、14期款及代收款。 (六)其後,原告僅繳交第13期款,而未繳付第14期款及代收款 ;故被告於99年3月19日,再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242號存 證信函,向原告2人催繳第14期款及代收款,限期7日內繳 納。 (七)因原告2人遲未繳交第14期款,被告乃委由律師於99年3月 31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78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2人表示 解除契約。按第14期款從98年10月1日截止之繳款期限, 至被告於99年3月31日以前開郵局第784號存證信函明確主 張解除與原告2人之預定買賣契約,已逾2個月;且原告2 人所購買之房屋,已於98年9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至被 告99年3月31日解除契約時,亦已逾1個月以上。是被告依 雙方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前揭約定,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有效。 (八)因前述99年3月31日臺中法院郵局第784號解約存證信函中 ,對原告蔡瑛美之函件係以「副本」寄送;故被告於99年 4月1日,再委由律師對原告蔡瑛美及黃蔡俐俐,均以「正 本」方式,寄送臺中民權路郵局第822號解除契約之存證 信函,以茲明確。 (九)原告2人於99年4月1日收受前述99年3月31日臺中法院郵局 第784號解約存證信函,並於99年4月2日收受臺中民權路 郵局第822號解約存證信函,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惟原 告竟於99年4月6日補匯第14期款,此款項因被告已無法律 上之原因可收受,故被告委由律師於99年4月14日寄發臺 中法院郵局第895號存證信函,請原告將款項取回。 四、是以,由上述被告通知催告原告2人繳款之過程可知,關 於系爭第14期款,被告早於98年9月21日即已第一次通知繳 款;依兩造所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款、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2人原應於接獲賣方書 面繳款通知單7日內,自行向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 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如數一次繳清。惟本件原 告2人並未如期繳交,故被告又於98年11月3日發函催告原告 2人繳交。嗣因原告2人自通知繳款後,已逾期2個月以上仍 未繳交,且自系爭建物於98年9月17日領得使用執照後,亦 已逾1個月以上;因而被告乃於99年2月4日,以郵局掛號信 函,再度寄發催繳通知書予原告2人。其後,被告又分於99 年2月23日、99年3月19日二度催告原告2人繳款,惟至99 年3月31日為止,原告2人仍未繳交第14期款;即本件原告歷 經被告4度催告,遲至半年後之99年3月31日仍未繳付第14期 款,是依據兩造所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款、第11 條第2款、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款、第22條第2款 等約定,被告自得向原告2人解除兩造間之房屋及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此乃被告依據兩造所訂契約所為之合法權利行使 ,並無原告所稱之「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其 理甚明。 五、原告已支付之金額,被告列計如答辯二狀附件一所示,依本 件兩造所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 ,土地總價為7,370萬元(內含車位價款360萬元),房屋總 價為4,914萬元(內含車位價款240萬元)。原告迄今已繳房 地款項為6,122萬元,經加計代收款(保險費、管理基金、 外水電管路等費用)1,847,000元後,共為63,067,000元( 計算式:61,220,000+1,847,000=63,067,000)。原告於其 準備二狀中,雖提出繳款明細附表,將原告2人所繳款項予 以區分,然查,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係原告 2人共同與被告簽立,兩造並未約定房屋建築完成後,將由 原告2人各自取得一戶房屋,亦未約定前14期之自付款,將 由原告2 人各自獨立以負擔半數之方式繳納。若原告2人係 各繳交二分一之自付款,此係原告2人自行所為之內部分擔 約定,與被告無關。尤其,兩造所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10條第4款、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6條第2款約定:「如有 數人共同購買時,買方對賣方應負之義務,應負連帶責任」 ;故本件原告2人對於價金之支付,依契約應負連帶清償全 部價金之責任,並僅各別負擔一半債務而已。又依原告2 人之匯款記錄,原告2人僅繳交至第13期自付款(原告黃蔡 俐俐於99年3月1日匯款1,945,000元,原告蔡瑛美於99年3月 3日匯款1,945,000元,均已遲延),於被告解除契約之99年 3月31日、同年4月1日時,原告2人全未繳交第14期自付款。 故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原告黃蔡俐俐就其14期、原 告蔡瑛美就前12期之半數自付款項均如期繳付無誤」云云, 與事實不符。 六、詳觀上開提及之原告繳款附表,其內容並不正確,再分述之 : (1)第1期「訂金300萬元」及第2期「簽約金800萬元」,均係 原告黃蔡俐俐以其個人名義支票所支付,合計全部款項1, 100萬元,並非「原告2人合開1紙支票(即支票並非原告2 人共同簽發)」。 (2)原告黃蔡俐俐並未於99年1月3日繳納第14期「使用執照取 得」之期款(該期款項389萬元,係於被告解除契約發存證 信函時之99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後,始由原告蔡瑛美以 其個人名義於99年4月6日匯款)。 (3)原告蔡瑛美,未繳納第1期「訂金300萬元」及第2期「簽約 金800萬元」(此2期款項均係由原告黃蔡俐俐簽發其個人 名義支票支付)。 (4)原告蔡瑛美亦未繳納第4期「基礎大底完成」期款【第4期 款項389萬元,係由原告黃蔡俐俐分別於97年1月30日以協 紡有限公司(原告黃蔡俐俐任負責人)名義匯款1,945,000 元;嗣於97年2月15日以原告黃蔡俐俐個人名義匯款1,945, 000元】。 (5)原告蔡瑛美未繳納第11期「三十二樓結構底板完成」之期 款(第11期款項389萬元,係由原告黃蔡俐俐以其個人名義 於98年8月21日匯款) 七、另本件因被告已對原告解除契約,依兩造所訂土地契約第11 條第2項及房屋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原告可沒收土地及房 屋總價金30%作為違約金,即本件土地總價為7,370萬元, 被告可沒收之金額為2,211萬元;房屋總價為4,914萬元,被 告可沒收之金額為14,742,000元。本件被告已將原告所繳價 款,扣除違約金後,連同代收款共26,215,000元(包含保險 費、管理基金、外水電管路等費用),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上開所述並為被告之答辯二狀附件三所示。 八、又查,原告雖謂被告寶急公司於99年3月19日、同年3月31日 、同年4月2日之催告或解約存證信函,均僅寄一份給原告黃 蔡俐俐云云。惟原告所指之上述三份函件,其中於99年3月 19日寄發之臺中大隆路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係以被告寶 急公司及被告范國光為寄件人,收件人則分為原告蔡瑛美及 黃蔡俐俐,並經2人收受;另99年3月31日臺中法院郵局第 784號解約存證信函、99年4月1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822號解 約存證信函,均係由被告寶急公司、范國光共同委由律師, 分別向原告蔡瑛美及黃蔡俐俐寄發,亦經2人收受,均有回 執可資查證。可見,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僅由被告寶急公司發 函、或僅向原告黃蔡俐俐一人寄送存證信函之情事。再者, 依兩造所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4款、房屋預定契 約第26條第2款:「如有數人共同購買時…雙方之文件往來 ,買方如有一人接收或簽署時即代表全部共買人接收或簽署 ,對全部共買人均具效力」之約定,縱退步而言,認被告僅 向原告黃蔡俐俐一人寄送存證信函,則依兩造所為契約之約 定,亦對全部共買人發生效力。是以,本件兩造間之土地、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確實經被告合法解除無誤。被告並已將 前開所述房地出賣給第三人劉若茵,且在99年11月16日辦理 移轉登記。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原告蔡瑛美、黃蔡俐俐為姊妹關係。 二、原告二人,與被告公司於96年9月9日訂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購買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第50、52、52 -1地號土地上「寶輝國家花園」編號特A棟5樓房地一戶,兩 造並約定該預售屋之價金共分15期支付,其14期為原告自付 款,第15期則由原告向兆豐銀行辦理貸款支付。 三、原告蔡瑛美於99年初第13、14期應負擔之半數款項遲延給付 ,被告寶急公司於99年3月19日發函催繳,嗣於同年3月31日 、4月2日二度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約。 四、原告蔡瑛美已於99年4 月6 日上午,匯款第13、14期應付之 半數款項予被告。 五、兩造關於通知辦理事項之約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三 條第二款約定:「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理 事項,均以書面按本約所載之通訊處掛後郵寄為準,如有變 更,應即時以存證信函通知他方更正。否則他方函件因此無 法送達或遭拒退回者,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視為合法送達 日期」。相同內容,亦約定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之第二 十五條第二款。 六、雙方文件往來、方式之約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 四款約定:「如有數人共同購買時,買方對賣方應負之義務 ,應負連帶責任,共有人之持分比例買分應主動以書面提供 賣方,倘產權移轉登記前,買方未聲明其各人權利範圍時, 買方同意由賣方於辦理登記時,逕以平均權利範圍登記產權 ,雙方之文件往來,買方如有一人接收或簽署時即代表全部 共買人接收或簽署,對全部共買人均具效力」。相同內容之 約定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載於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七、關於各期價金之交付方式之約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 條第一款約定:「買方應依附件(二)付款明細表之約定, 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單七日內,自行向賣方指定之繳納 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如數一次繳 清」。同條第二款約定:「依前款規定,如買方逾期達五日 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買方應就該期款加付 按逾期日數每日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 時一併繳付賣方。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一個月仍 未繳清期款與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 ,於送達七日內仍未繳清者,雙方同意依第十一條『違約之 處罰』規定處理」。相同內容之約定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中,載於第七條第一、二款。 八、解約及違約金之約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款 約定:「買方違反本契約規定者,賣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 本約,並沒收依土地總價款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金額為違約金 ,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同 時買方前所預定之土地由賣方收回自由處分」。相同內容之 約定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載於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九、被證一至被證十之存證信函,原告二人有收受。 十、黃蔡俐俐於99年3月1日匯款0000000元,蔡瑛美於99年3月3 日匯款0000000元。 十一、於99年3月19日寄發之臺中大隆路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 被證七),係以被告寶急公司及被告范國光為寄件人,收 件人則分為原告蔡瑛美、黃蔡俐俐,並經2人收受。另99 年3月31日臺中法院郵局第784號解約存證信函、99 年4月 1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822號解約存證信函(被證八、九) ,均係由被告寶急公司、范國光共同委由律師,分別向原 告蔡瑛美、黃蔡俐俐寄發,並經2人收受。 十二、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於99年10月6日將262,185,000元 提存。 十三、系爭房屋及土地已經於99年11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給劉若 茵。 十四、提存表中合約總價及已繳款項之金額。 十五、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比例為百分之三十。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踐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為(一 )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效?亦即被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二)被告解除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 則?(三)本件違約金部分應否扣除?(四)違約金比例是 否過高?以下析之。 (一)被告解除契約有理由: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 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故債務人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 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 2、經查,兩造於於96年9月9日訂立系爭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並約定該預售屋之價金共分15期支付,其14期為 原告自付款,第15期則由原告向兆豐銀行辦理貸款支付。 且契約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內關於通知辦理、雙方文件 往來、方式、各期價金之交付方式及解約等事項有前揭之 約定,既經兩造已列為不爭執事項(參前揭不爭執事項二 、五、六、七、八),且有卷附之契約書可參,自信為 真實。 3、另原告蔡瑛美於99年初第13、14期應負擔之半數款項遲延 給付,被告公司於99年3月19日發函催繳,嗣於同年3月31 日、4月2日二度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約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對照兩造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確實已就 雙方各期價金交付方式及解除契約有所約定,且原告蔡瑛 美於應給付期數屆期時,確實有未予給付之情事,堪認原 告蔡瑛美確實有給付遲延之事實;而被告公司依據兩造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款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2 條第2款之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與契約約定意 旨相符。 4、原告雖辯以兩造間就第13、14期之所以未給付,係因兩造 間就分戶隔間牆未依約施作有所爭執等語,固非無據,然 查,就此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就契 約之約定,就買賣之標的係以「本戶為編號特A棟5樓之住 宅壹戶」,有卷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參,是以,於締 約當時,係以「5樓之住宅壹戶」為特定之單位,而未規定 必須有分戶隔間牆,故此部分被告辯以本件係以樓層為單 位,買受人若欲自行分間,並非被告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故原告認此部分係屬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不足採。 5、又被告於98年8月17日開始,即已陸陸續續以郵局存證信函 之方式,通知原告2人繳款,有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 及掛號回執可證,亦可信為真實,故原告確實已陷於給付 遲延狀態,而原告未能舉證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解除契約,自屬有理由 。 (二)就被告解除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1、經查,被告於98年8月17日開始,即已陸陸續續以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繳款,有卷附被告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 掛號回執可證,已如前述,而觀被告公司之催告,已約八 、九次之多,且每次相隔約一個月以上,足認已提供原告 相當充足之準備時間,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事實 。 2、又原告雖稱遲延給付之原因,係因分戶隔間牆之爭執,除 由契約難以認定,已如前述外,又查就原告所稱兩造關於 分戶隔間牆之爭執,係於99年2月下旬至3月間,但由上揭 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早於前揭分戶隔間牆爭執之時 間之前,顯然與分戶隔間牆之爭執並無關係;且縱若有關 ,則此項分戶隔間牆之設置,亦係買受人即原告二人間之 分配,與出賣人之被告公司無涉,自難遽此謂被告公司解 除契約,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綜上,本院認被告解除 契約,尚無違反誠信原則。 (三)本件違約金是否應扣除: 1、經查,兩造間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為房屋及土地總價款 之百分之三十,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且有卷附契約 書可參,亦可信為真實。 2、又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以買方違反第七條第2、3項 、第14條第4項等約定為前提,而其中第7條第2項之約定, 即係針對買受人價金之給付為約定,而原告既有前揭就價 金給付遲延之事由,自符合兩造間事先約定之內容,故被 告公司據以主張違約金扣除,自有理由。 (四)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 0條亦有明定。又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 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 之自由意思,以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 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94年度臺 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 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 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觀之被告於催告之存證信函中,多數均告知倘未依 約給付價金,則有契約中違約處罰規定之適用,有卷附存 證信函內容可參(本院卷第118頁),是以,對於未依約給 付將造成違約金之情事,非但於契約中已明定,更於被告 之催告通知中屢次向原告提及;且觀本件標的之價值甚大 ,已顯非一般市井小民購置以提供初步可遮風避雨功能之 房屋,換言之,對於此種於社會上屬「高價」之房屋,即 坊間所稱之豪宅,其購買之買賣雙方,均居於經濟上之強 勢者,且由於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非微,故倘有其中一期未 給付,往往積欠之遲延利息金額亦高,故對於出賣人而言 ,影響甚大;惟又觀本件原告並非前階段給付有遲延,而 係後階段之第13、14期後始發生,故原告先前已依約履行 之情形,也應斟酌;況本件房屋及土地嗣後被告公司亦已 順利出售於他人,故本院綜合審酌前揭等情,認兩造之違 約金仍有過高之情事,應酌減為百分之二十七為宜。 3、是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提存款資料以觀,被告范國光 所受領金額中,違約金有22,110,000元,依酌減後之違約 金應為19,899,000元(計算式為:22,110,000元*27/30=19 ,899,000元),另被告寶急公司部分,原違約金為14,742 ,000元,酌減後為13,267,800元(計算式為:14,742,000 元*27/30=13,267,800元)。換言之,就違約金部分,被告 范國光及寶急公司,均應返還一成之違約金。故原告得分 別自被告范國光取回2,211,000元,自被告寶急公司取回 1,474,200元。 4、另就代收款部分,由被告所提之提存表,係由被告寶急公 司代收,而原告訴之聲明中,亦係將此筆款項列為被告寶 急公司應返還之客體,且就此部分,兩造並不爭執應返還 於原告,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寶急公司返還於原告二人 ,為有理由。 (五)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1項定有 明文。是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既因原告之給卜遲延後 ,為被告解除契約,則依上揭規定,雙方自應將受領之給 付物返還,故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即為被告所提存之 金額,加上上揭本院酌減違約金後,原告得取回之違約金 ,故金額分別為:被告范國光應返還原告二人金額總計為 14,441, 000元(計算式為:【被告所提存之款項】12,23 0, 000元+【已收違約金之一成】2,211,000元=14,441,0 00元),另被告寶急公司應返還原告二人金額總計為15,4 59, 200元(計算式為:【被告所提存之款項】12,138,00 0元+【已收違約金之一成】1,474,200元+【代收款】1,84 7,000元=15,459,200元),又原告主張前揭金額,由原告 二人平均受領,故被告寶急公司各應返還原告二人各7,72 9,600元(計算式為:15, 459,200元/2=7,729,600元), 被告范國光各應返還原告二人各7,220,500元(計算式為 :14,441,000元/2=7,220,500元),逾此部分,均無理由 。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因起訴前系爭不動產已移轉於訴外人劉若茵,故原告為訴之 變更,改以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依據,請求被告 應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自為有理由;另就違約金部分, 雖契約已明定為百分之三十,但本院審酌前揭等情,認違約 金百分之三十,仍有過高,酌減為百分之二十七。故原告 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寶急公司返還原告 二人各7,729,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請求被告范國光應 返還原告二人各7,220,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此 ,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本件兩造均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聲請,爰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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