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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秩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中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許雅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7月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雅芳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6月19日。 ㈡、地點:臺中市○○區○○里○○○路○○號。 ㈢、行為:未經許可在網路露天拍賣網站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即電擊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 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規定文件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即內政部,下同)許 可;廠商經審查合格後,由本部發給許可文件,許可文件 不得影印散發、出租、頂讓、抵押或轉借他人使用;又僱 (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 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 助組織,得檢附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 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其設有分 支機構者,應由各該分支機構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申請許可:未僱用警衛之金銀珠寶業者,其負責人得依 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購置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於露天拍賣網站 販售,並經員警於上開網路販售頁面所下載之圖示電擊器 ,為警械種類「其他器械」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係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 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除依 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屬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 持有之公告查禁之器械。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於露天拍賣網站以「gasu2009」 帳號販售電擊器而為警查獲,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雖被移送人以其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加樹開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 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一十九、F113121警 械批發業(電擊棒經銷)」,然被移送人上開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關於警械批發業(電擊棒經銷)並未向內政部申請 販售之許可記錄(此有移送機關向臺中市警察局行政科警 械承辦人查詢之結果,參附卷之103年7月7日行政組簽), 是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於網路販售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器 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足以 認定。 ㈢、經警查獲,並有露天拍賣網站之販售頁面資料、移送機關 簽附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核被移送人因一時不諳法令而違反上開行 為,且被查獲時及行為後之態度尚知所悔悟並原接受處罰等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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