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 103年度中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許雅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7月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雅芳販賣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6月19日。
㈡、地點:臺中市○○區○○里○○○路○○號。
㈢、行為:未經許可在網路露天拍賣網站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即電擊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
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
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
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規定文件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即內政部,下同)許
可;廠商經審查合格後,由本部發給許可文件,許可文件
不得影印散發、出租、頂讓、抵押或轉借他人使用;又僱
(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
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
助組織,得檢附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
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其設有分
支機構者,應由各該分支機構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申請許可:未僱用警衛之金銀珠寶業者,其負責人得依
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購置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於露天拍賣網站
販售,並經員警於上開網路販售頁面所下載之圖示電擊器
,為警械種類「其他器械」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係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
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除依
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屬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
持有之公告查禁之器械。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於露天拍賣網站以「gasu2009」
帳號販售電擊器而
為警查獲,此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雖被移送人以其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加樹開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
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一十九、F113121警
械批發業(電擊棒經銷)」,然被移送人上開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關於警械批發業(電擊棒經銷)並未向內政部申請
販售之許可記錄(此有移送機關向臺中市警察局行政科警
械承辦人查詢之結果,參附卷之103年7月7日行政組簽),
是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於網路販售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器
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足以
認定。
㈢、經警查獲,並有露天拍賣網站之販售頁面資料、移送機關
簽附卷
可稽。
三、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核被移送人因一時不諳法令而違反上開行
為,且被查獲時及行為後之態度尚知所悔悟並原接受處罰
等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