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 103年度中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楊欣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7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欣怡販賣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ꆼ、時間:民國103年7月1日。
ꆼ、地點:臺中市○○區○○○路○段○○○號號。
ꆼ、行為:未經許可在網路(網址:http://www.taho.com.
tw/)售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ꆼ、
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
核定之器械。上開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
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
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
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3項、第14條規定甚明。
次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
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前
項警械之許可,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授權內政部警
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辦理。本辦法
所稱廠商以公司為限。申請製造、售賣警棍
、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
規定(即第1款至第7款)之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局層報本部許可;依前項規定申請製造、售賣之防暴網
,發射動力不得為裝填子彈式,發射裝置亦不得有類似槍
枝之撞針結構。第一項廠商經審查合格後,由本部發給許
可文件,許可文件不得影印散發、出租、頂讓、抵押或轉
借他人使用。廠商應自許可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公司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製造廠商應變更工廠登記
,增列許可營業項目。逾期未申請登記者,廢止其許可。
完成前項登記之廠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製
造廠商另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局層報本部備查。前項經完成備查之製造廠商於製
造、售賣新式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時,
應先檢附產品中文說明書及產品樣品;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並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暴網並附拋
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局層報本部核准。製造、售賣電氣警棍(棒)(電擊
器)防暴網前,應逐次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核准,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定有
明文。
易言之,關於警械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防暴網之定製、售賣、持有,須就該型號之警
械,先取得合法製造商之經銷合約後,再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申請,並層報至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取得合法文件後,尚須有合法登記之公司且
其營業項目有「警械批發業」及「警械零售業」登記者始
得售賣,又售賣之對象亦須符合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
理辦法第7條規定,經合法申請可持有者。本件被移送人
於網路(網址:http://www.taho.com.tw/)陳列電擊棒售
賣,並經員警於上開網路販售頁面所下載之圖示電擊器,
為警械種類「其他器械」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係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除依法取
得合法許可售賣,及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屬非經
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之公告查禁之器械。
ꆼ、被移送人係大禾科技公司(下稱大禾公司)之負責人,其
於網路陳列電擊器售賣,經民眾檢舉而為員警所查獲。雖
被移送人以其係依臺中市政府發文字號:府授經商字第00
00000000號函之說明第五項公司營業項目為「警械批發業
」及「警械零售業」為售賣電擊棒之依據,並提出內政部
之民國91年7月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號許可大禾公司
申請登記為伸亞泰企業有限公司電擊棒之經銷函(下稱經
銷許可函)、大禾公司取得上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旻
公司)之電擊棒(產品項目:TX-86、M-66、M-5、KXL、G
L、GLS、GS)經銷合約書(下稱該合約),且上旻公司為
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售賣之廠商(內政部81年6月26日台ꆼ
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等資料而認為其係合法可售賣電擊
器之廠商,然被移送人於網路所售賣之電擊器係該合約之
型號產品,並非經銷許可函核定可售賣之產品型號,此
業
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從而,被移送人未符合警械許可定
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先取得該合約之產品售賣
許可,公然於網路售賣該合約產品型號之電擊器行為,而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足以認
定,依法應予處罰。
ꆼ、此外,復有檢舉資料、網路之售賣頁面資料等附卷
可稽,
事證明確。
三、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核被移送人因一時不諳法令及申請程序而
違反上開行為,且被查獲後經輔導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售賣許
可
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