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 103年度中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梁鉅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10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鉅敏販賣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自103年10月5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15時40分。(
即自被檢舉之日起至案說明時止,移送書誤載103
年10月15 日15時40分許,應予更正)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㈢、行為:未經許可在網路(網址:http://secure.com.tw/
product7.htm)售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
電擊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
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
核定之器械。上開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
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
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
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3項、第14條規定甚明。
次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
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前
項警械之許可,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授權內政部警
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辦理。本辦法
所稱廠商以公司為限。申請製造、售賣警棍
、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
規定(即第1款至第7款)之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局層報本部許可;依前項規定申請製造、售賣之防暴網
,發射動力不得為裝填子彈式,發射裝置亦不得有類似槍
枝之撞針結構。第一項廠商經審查合格後,由本部發給許
可文件,許可文件不得影印散發、出租、頂讓、抵押或轉
借他人使用。廠商應自許可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公司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製造廠商應變更工廠登記
,增列許可營業項目。逾期未申請登記者,廢止其許可。
完成前項登記之廠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製
造廠商另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局層報本部備查。前項經完成備查之製造廠商於製
造、售賣新式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時,
應先檢附產品中文說明書及產品樣品;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並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暴網並附拋
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局層報本部核准。製造、售賣電氣警棍(棒)(電擊
器)防暴網前,應逐次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核准,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定有
明文。
易言之,關於警械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防暴網之定製、售賣、持有,須就該型號之警
械,先取得合法製造商之經銷合約後,再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申請,並層報至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取得合法文件後,尚須有合法登記之公司且
其營業項目有「警械批發業」及「警械零售業」登記者始
得售賣,又售賣之對象亦須符合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
理辦法第7條規定,經合法申請可持有者。本件被移送人
於網路(網址:http://secure.com.tw/product7.htm)陳
列電擊棒售賣,並經員警於上開網路販售頁面所下載之圖
示電擊器,為警械種類「其他器械」之「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係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
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
械,除依法取得合法許可售賣,及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
有外,屬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之公告查禁之器
械。
㈡、被移送人係湘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湘揚興業公司)之經
營者,於
上揭網路陳列型號「SE-107轟天雷」、「SE-108
小雷」、「SE-109雷王」等三款電擊器售賣,經民眾檢舉
而為員警所查獲。雖被移送人以「SE-107轟天雷」型號之
電擊器已經由內政部許可製造販售(文號:100年10月21日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號),其餘二款尚在測試中未上市,
故其在網頁上註明「係預備開發中商品」,且上揭網站所
陳列均為報備完成之商品,並提出與金旻有限公司簽訂之
商品委託開發書2份(編號:湘金字-0000000-EAGLE、湘金
字-990907-MINIR各1份)等語置辯。然查,上開三款電擊
器,業經本院
依職權向主管機關函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
103年11月14日警署行字第000000000號函回覆:湘揚興業
公司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
申請為金旻有限公司製造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之經
銷商;上開三款型號之電擊品固為金旻有限公司所生產,
惟金旻有限公司僅就其中之「SE-107轟天雷」型號之電擊
器申請製造並經內政部100年10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
00號許可在案,餘二款並未向內政部申請製造。依上開主
管機關函覆結果,被移送人售賣之三款電擊器,僅其中一
款「SE-107轟天雷」為主管機關核准金旻有限公司可製造
外,「SE-108小雷」、「「SE-109雷王」則未經許可可製
造,又被移送人經營負責之湘揚興業公司僅與金旻有限公
司有商品委託開發,尚未以取得金旻有限公司之經銷合約
,再依法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售賣。從而,上開三款電擊器
被移送人既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公然於網路售賣該三
款電擊器之行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之規定,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處罰。
㈢、經警受理檢舉而查獲,有檢舉資料、網路之售賣頁面資料
、103年11月14日警署行字第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14
日警署行字第000000000號函主管機關函等附卷
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